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95年上易字第1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95年上易字第152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對原告即自訴人丁○○誹謗案件,業經本院以犯罪不能證明,而以本院95年上易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所提起之上訴,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確定。依照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