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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陳朱貴何志通胡文傑

原告
展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90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上之標示為民國95年12月20日。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一)被告乙○○係傑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傑銘公司)負責人,明知已無資方,自94年12月1日起至95年1月10日止,先後多次向原告展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多批防火建材,貨款合計一百零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期間為取信原告,並開立二張支票,金額共計五十六萬一千四百零三元,然原告交付貨物後,被告所開立之支票二張屆期經催告、提示皆不獲兌現,原告公司始知受騙。

(二)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請求於二審判決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一百零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96年6月21日審理並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之96年7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且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胡 文 傑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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