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年度金上訴字第2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李文雄、林靜芬、張恩賜
- 原告壬○○
- 被告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壬○○ 被 告 丙○○ 己○○ 庚○○原名陳美惠 上列被告因農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96年度金上訴字第236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 13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丙○○、己○○、庚○○(原名陳美惠)與農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子○○(原名蘇英茂)、丁○○、戊○○、辛○○、癸○○、乙○○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交平交易法及詐欺等犯罪行為,使原告交付財物新臺幣 135萬元,受有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等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固有明文。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是原告就刑事訴訟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向非被告或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院受理96年度金上訴字第2366號被告農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子○○、丁○○、戊○○、辛○○、癸○○、乙○○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交平交易法、公司法、常業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行為,被告丙○○、己○○、庚○○均非該案之被告(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詐欺取財行為,非屬本案之犯罪事實),亦非共同犯罪之人,則被告丙○○、己○○、庚○○既非本院96年度金上訴字第2366號刑事案件之被告,原告因該刑事案件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被告丙○○、己○○、庚○○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從而原告逕對被告丙○○、己○○、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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