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6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6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整,及均自侵害發生之日(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起即多次到原告甲○○所任職,位在臺中市○○○路二三0號之公司內,吹噓其等任職之公司為國際化公司,並介紹營業範圍及能力等,訛稱可代為處理債權、債務或他人無法解決之債務,原告不疑有他,依乙○○等所交付之名片查詢,發現其公司為合法立案之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在臺中市○○○路二三0號,與乙○○等人簽訂委託書,乙○○等人為取信於原告,以「良友有限公司」之名義簽約蓋章,誆稱該公司為合法之多家公司之一,如有任何問題,公司負責人會負責到底,原告信以為真,乃約定委託期間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止,並交付其身分證影本、印章、國稅局查詢證明、債權憑證正本、債務人胡善義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乙○○等人再向原告謊稱已向債務人討回債務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依約定扣除服務費後,交還原告三十萬元;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又向原告佯稱債務人無法以大筆現金支應債務,改以每二月付十萬元,至債務人賣出房子為止,復假借委託書期限屆至,再要求重新以「威仕帳款處理公司」之名義簽訂新委託書,原告不疑有他,再重新簽署委託書,惟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匯款五萬元予原告後,原告屢經聯絡不到乙○○等人,並發現乙○○等人又在他處虛設公司,嗣經向債務人胡善義查詢,發現胡善義早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與良友國際徵信公司何延處長及負責人乙○○達成和解,並早已支付現金一百八十萬元,原告至此始知被騙。為此,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所得一百四十萬元,並歸還委託書、印章、身分證影本、債權憑證、國稅局之查詢證明云云。 二、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