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附民上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即 被告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業務過失傷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2 日第一審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乙○○及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 緣訴外人凱域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臺中縣童綜合醫院大樓工程,委託銳申(富國)起重工程行(以下稱銳申行)承攬部分鋼骨架設工程,而就鋼骨起重之吊運工程,銳申行委託安捷吊運公司承攬吊裝組裝作業。上訴人即原告為銳申行所雇用之人,為銳申行鋼骨組裝工程之領班,被上訴人即被告乙○○為安捷公司負責人;訴外人丁○○(為被告乙○○所雇而操作上開起重機之工人)於於95年3月17日上午9時,駕駛起重機吊運作業中,不慎啟動起重機放空檔功能,致所吊鋼樑落下,此時上訴人正站在通道便橋三樓鋼樑上,遭掉落之鋼樑撞擊因而墜落,受有頸椎外傷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跟壓迫、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右肩擦傷之傷害。被上訴人乙○○為丁○○之雇主,對於防止裝卸、搬運等作業中引起之危險及防止有墜落、坍塌等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掛吊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掛吊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然竟疏未注意設置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受雇司機丁○○操作起重機亦有疏失,致上訴人受傷,核被上訴人乙○○及丁○○對於本案顯有過失;且本事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鑑定結果,亦同上開見解。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看護費、增加生活上其他必要費用、預估復健費與手術費用、勞動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費用共700萬元及遲延利息。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本件鋼樑掉落乃是自行掉落,並非丁○○操作起重機不當;且丁○○領有起重機操作結業證書、安全衛生教育結業證書、每月及每日並依業務檢查移動式起重機,足證丁○○領有執照且天天檢查起重機,已經詳盡注意義務,丁○○並無過失。又鋼樑雖有掉落地面,但鋼樑根本未擊中上訴人,上訴人是自行跌倒,與鋼筋掉落無關,兩者間無因果關係。再查上訴人為訴外人銳申行即吳連來之員工,而銳申行向其前手承攬位於沙鹿童綜合醫院後方之增建工程,負責鋼骨架設,是訴外人吳連來對於工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且有能力設置工作臺、安全網、安全帶者亦為訴外人吳連來,然訴外人吳連來並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因而與上訴人跌落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自應由訴外人吳連來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責任。另丁○○並非受雇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8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則顯無理由。退步言,即使丁○○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未戴安全帽、安全帶顯係與有過失,且請求賠償數額過高。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95年度易字第3493號),原審並依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茲據檢察官就刑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仍維持被上訴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見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872號),則 上訴人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