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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羅得村劉榮服張靜琪

  • 當事人
    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乙○○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71號中華民國 97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二「所處之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乙炔切割頭壹支沒收。 乙○○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二「所處之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扣案之乙炔切割頭壹支沒收。 戊○○犯業務侵占罪之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所處之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扣案之乙炔切割頭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為翌舜工程行之負責人,乙○○、戊○○則為翌舜工程行之鋼筋架設工。緣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宏興公司)承作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興公司)之煉一工程三階基礎土木工程,翌舜工程行則向新宏興公司承作上開土木工程之鋼筋綁紮及組立工程。依新宏興公司與豐興公司之工程契約約定,上開工程為連工帶料工程,由豐興公司委由新宏興公司採購鋼筋,豐興公司再以新宏興之採購價為支付款項,豐興公司與新宏興公司之工程契約約定,施工鋼筋餘料,係屬豐興公司所有(起訴書誤戴為新宏興所有)。詎己○○、乙○○、戊○○均明知工程施工鋼筋餘料需繳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在臺中縣后里鄉○○路七○二號之豐興公司廠房內,由乙○○、戊○○利用渠等於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數量鋼筋餘料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並將該鋼筋餘料以乙炔分割後,以翌舜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二Q-六四○七號自小貨車載往臺中縣豐原市○○路之同發舊貨行變賣,得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全數交給己○○,己○○再將部分款項發給乙○○、戊○○二人。另己○○與乙○○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在上開豐興公司之廠房內,由乙○○利用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數量鋼筋餘料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並將該鋼筋餘料以乙炔分割後,載往上開同發舊貨行變賣,得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全數交給己○○,己○○再將部分款項交付予乙○○。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乙○○、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侵占所得之鋼筋餘料,準備自上開豐興公司之鋼鐵工廠離開之際,為該鋼鐵工廠大門警衛發覺而報警查獲。乙○○於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之犯罪未被發覺前,戊○○於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罪未被發覺前,分別向警員承認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丁○○、證人即同發舊貨行現場會計陳俞瑄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甲○○、庚○○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三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筆錄之製作,尚無違法取供情事或其他瑕疵,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乙○○、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本件工程是豐興公司連工帶料委託新宏興公司承攬。新宏興公司負責施工,鋼筋部分是由豐興公司向新宏興公司購買。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四條所約定之總價款是連工帶料的金額,至於鋼筋的單價如契約附件牌價表所示,該工程鋼筋在施作前都要先經過豐興公司過磅,所以是由豐興公司向新宏興公司採購後再由新宏興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鋼筋材料款在進場過磅時,豐興公司就依約定的牌價計算款項,所以鋼筋材料款獨立計價。施工後之鋼筋餘料歸豐興公司所有,只要進場的鋼筋就不能夠載出去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問:系爭鋼筋的餘料歸何人所有?)契約有約定鋼筋餘料要交還給豐興公司。」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此外新宏興公司與豐興公司之工程契約書第十九條第三款約定:「已領用或已借用之材料、機具、設備等,乙方(即新宏興公司)需妥善使用,並負維護及保管之責,剩餘之材料,應悉數繳回甲方(即豐興公司)指定地點……。」同條第三款約定:「甲方供給之材料,如有遺失、被盜、毀損或由乙方浪費超用時,乙方應依甲方材料之帳面價值另加百分之十賠償。」,有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書附於警卷可稽。由上開事證足證系爭工程之鋼筋餘料應為豐興公司所有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即同發舊貨行現場會計陳俞瑄於警詢中略證稱:於九十六年十月起共向翌舜工程行收購鋼筋共十一次,因為次數太多無法明確記得何時由何人販售,但己○○、乙○○、戊○○三人都有來賣過,乙○○、戊○○次數較多,己○○約只有一、二次,有時一個人來、有時二個人來、有時三個人一起來。詳細收購時間、鋼筋數量、金額如附表一(按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者除外)及附表二所載。他們是將鋼筋鐵條放在鐵製的大箱子內,然後以自小貨車車牌二Q-六四○七號,載運至本行過磅販售等語(見證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 (三)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警方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后里鄉○○路七○二號豐興鋼鐵工廠大門前,所查獲之鋼筋鐵條是下午約三時許,在豐興鋼鐵工廠內東區營造工地取得,老闆己○○於昨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在現場指示伊與戊○○將十二公尺長的鋼筋鐵條分割變賣後離開。伊與戊○○依己○○所指示,輪流用乙炔將鋼筋鐵條切割成一百三十公分,再與戊○○搬運到翌舜工程行所有自小貨車車號二Q-六四○七號後車斗的鐵箱內藏放,依情況,趁管理員不注意時載出去賣。昨天十六時許戊○○開車載伊及贓物要出外變賣時被查獲。總共竊取鋼筋十二次,時間、數量及變賣所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戊○○參予部分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五次等語(見被告乙○○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警詢前後三次筆錄)。 (四)被告己○○以證人身分於原審結證稱:附表一所示之鋼筋餘料是伊叫被告乙○○、戊○○載去賣的,變賣所得三人一起分,伊拿的比較多,他們二人拿的比較少,實際金額記不得。附表二所示之七次鋼筋餘料是伊叫乙○○載去賣的,所得款項由二人一起分,伊拿的比較多,乙○○拿的比較少,實際金額不記得。這些鋼筋餘料是放在伊貨車的工具箱(高一百四十公分、寬與貨車寬度一樣,長約六十至七十公分)裡面,再用貨車載去賣。因為餘料大部分都比我們的箱子長,所以我們將餘料切割成工具箱可以放入的長度,再放進工具箱內載去賣。貨車上的工具箱有蓋子,可以密封起來,從外觀沒有辦法看到箱子裡面的東西等語。又稱:「(審判長問:你叫被告乙○○、戊○○去搬鋼筋之前,有無對他們說明這不是你所有的鋼筋?)我沒有說明,他們都知道,外面的工地走到哪裡都是一樣,我們只是承包鋼筋綁紮工程,我沒有提供鋼筋原料,現在的鋼筋很貴,一般承包商都買不起。」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審理筆錄)。 (五)證人甲○○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工程交給翌舜工程行處理,翌舜工程行並無提供鋼筋。(檢察官問:現場的工人是否知道鋼筋餘料要交還給公司?)現場工人很多,工地是在豐興公司裡面,四周圍都有圍牆,並有四個守衛管制進出,鋼筋餘料是要交還給豐興公司,工人不可以任意帶出。我們的下包都知道鋼筋餘料要交還給公司。因為我會跟下包的老闆清楚言明,本件我有向被告己○○說明。(檢察官問:有無向乙○○、戊○○說過鋼筋餘料要交還公司?)有,因為乙○○在翌舜公司待比較久,是己○○最直接的工人,我有直接跟乙○○說過,我沒有跟戊○○說過,因為他比較晚到。」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審理筆錄)。 (六)核被告三人所變賣之鋼筋餘料原本長度均較長,為掩人耳目,乃以乙炔將該鋼筋餘料切割為一百三十公分長度,以便於藏放於小貨車上之工具箱,且須趁豐興公司管理員不注意之際,始由該小貨車夾帶出廠。按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乙○○、戊○○二人於以乙炔切割鋼筋餘料及以工具箱為掩飾之際,渠二人即足以判斷該鋼筋餘料非屬翌舜公司所有。又被告二人從事鋼筋綁紮工程已一段時間,對於現今鋼筋之價格高漲,應知之甚詳,且渠等為翌舜工程行之員工,翌舜工程行於系爭工程並未提供鋼料乙節亦知之甚詳,是該鋼筋餘料非屬翌舜公司所有,渠等實難委為不知。況該鋼筋餘料需繳回乙節,業經證人甲○○明白告知被告乙○○,而被告乙○○、戊○○二人均與被告己○○分得變賣鋼筋所得乙節,亦經被告己○○結證在卷,由上開各情均足證被告乙○○、戊○○二人明知渠等所變賣之鋼筋非屬被告己○○所有無誤。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八張、同發舊貨行秤量傳票十一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豐興公司原料檢收傳票、豐興公司工程契約、新宏興公司工程合約書、豐興公司原料檢收傳票、行車執照、協議書、豐興公司工程日報表、廠商會議紀錄單、工程契約書及附表、新宏興公司付款證明、簽呈、明細表、傳票明細查詢、請款數量計價表、鋼筋過磅數量統計表等在卷可證,並有乙炔一支扣案可參,足徵被告己○○、乙○○、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己○○、乙○○、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三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從而本件起訴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被告三人如附表一所為及被告己○○、乙○○如附表二所為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所謂「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但並非其有在同一時點實行相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行為之時、空關係之密切度,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本件被告己○○、乙○○、戊○○等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共同將渠等於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數量鋼筋餘料侵占入己之五次犯行,另被告己○○、乙○○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共同將渠等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數量鋼筋餘料侵占入己之七次犯行,犯罪行為時間均可明確區分,並非密接至無法切割。且被告乙○○、戊○○每一次利用渠等於業務上持有鋼筋餘料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後,隨即將該次侵占之鋼筋餘料以乙炔分割,並載去變賣,每次變賣所得款項先交給被告己○○,再由己○○將該次部分款項發給被告乙○○、戊○○,顯見每一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均是各自獨立可分之犯罪行為。是依據上開客觀情狀,實無從認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係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尚難認係接續犯。又業務侵占罪之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集合犯特徵,亦無從以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因此本件被告己○○、乙○○、戊○○三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五次業務侵占犯行及被告己○○、乙○○二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七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應各自獨立評價而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己○○前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應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之犯罪未被發覺前,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罪未被發覺前,分別向警員承認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及其二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被告乙○○、戊○○二人對於上開未發覺之各罪分別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各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三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己○○、乙○○、戊○○三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五次業務侵占犯行及被告己○○、乙○○二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七次業務侵占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屬接續犯,尚有未洽。又原審認被告三人成立業務侵占罪,然犯罪事實欄末三行及附表一、二仍記載「竊得、竊取」等字眼,容有未合。另原審判決未就被告乙○○、戊○○構成自首部分予以說明,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上開應分論併罰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前有偽造文書前科,且為翌舜工程行之老闆,未能約束員工,甚至與被告乙○○、戊○○二人侵占渠等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鋼筋餘料,變賣供己花用,而被告乙○○、戊○○為員工,為一家溫飽,鋌而走險,被告己○○、乙○○二人所犯如附表一、二共十二件,被告戊○○所犯為如附表一所示共五件,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乙○○、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乙○○、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認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對被告乙○○宣告緩刑四年,對被告戊○○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乙炔一支為共犯即被告己○○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行為人 │侵占鋼筋│變賣得│所處之刑 │沒收之物 │ │ │ │ │數量(公│款(元│ │ │ │ │ │ │斤) │) │ │ │ ├──┼────┼────┼────┼───┼──────────────────────┼──────┤ │1 │96年10月│己○○ │960 │10560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扣案乙炔切割│ │ │19日 │乙○○ │ │ │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頭壹支沒收。│ │ │ │戊○○ │ │ ├──────────────────────┼──────┤ │ │ │ │ │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扣案乙炔切割│ │ │ │ │ │ │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頭壹支沒收。│ │ │ │ │ │ ├──────────────────────┼──────┤ │ │ │ │ │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扣案乙炔切割│ │ │ │ │ │ │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頭壹支沒收。│ ├──┼────┼────┼────┼───┼──────────────────────┼──────┤ │2 │96年10月│己○○ │1360 │14960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扣案乙炔切割│ │ │20日 │乙○○ │ │ │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頭壹支沒收。│ │ │ │戊○○ │ │ ├──────────────────────┼──────┤ │ │ │ │ │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扣案乙炔切割│ │ │ │ │ │ │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頭壹支沒收。│ │ │ │ │ │ ├──────────────────────┼──────┤ │ │ │ │ │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扣案乙炔切割│ │ │ │ │ │ │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頭壹支沒收。│ ├──┼────┼────┼────┼───┼──────────────────────┼──────┤ │3 │96年10月│己○○ │1030 │11330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扣案乙炔切割│ │ │25日 │乙○○ │ │ │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頭壹支沒收。│ │ │ │戊○○ │ │ ├──────────────────────┼──────┤ │ │ │ │ │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扣案乙炔切割│ │ │ │ │ │ │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頭壹支沒收。│ │ │ │ │ │ ├──────────────────────┼──────┤ │ │ │ │ │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扣案乙炔切割│ │ │ │ │ │ │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頭壹支沒收。│ ├──┼────┼────┼────┼───┼──────────────────────┼──────┤ │4 │96年12月│己○○ │1180 │13920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扣案乙炔切割│ │ │19日 │乙○○ │ │ │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頭壹支沒收。│ │ │ │戊○○ │ │ ├──────────────────────┼──────┤ │ │ │ │ │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扣案乙炔切割│ │ │ │ │ │ │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頭壹支沒收。│ │ │ │ │ │ ├──────────────────────┼──────┤ │ │ │ │ │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扣案乙炔切割│ │ │ │ │ │ │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頭壹支沒收。│ ├──┼────┼────┼────┼───┼──────────────────────┼──────┤ │5 │96年12月│己○○ │1400 │0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扣案乙炔切割│ │ │26日 │乙○○ │ │ │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頭壹支沒收。│ │ │ │戊○○ │ │ ├──────────────────────┼──────┤ │ │ │ │ │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扣案乙炔切割│ │ │ │ │ │ │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頭壹支沒收。│ │ │ │ │ │ ├──────────────────────┼──────┤ │ │ │ │ │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扣案乙炔切割│ │ │ │ │ │ │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頭壹支沒收。│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行為人 │侵占鋼筋│變賣得│所處之刑 │沒收之物 │ │ │ │ │數量(公│款(元│ │ │ │ │ │ │斤) │) │ │ │ ├──┼────┼────┼────┼───┼─────────────────────┼──────┤ │1 │96年10月│己○○ │1100 │12650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扣案乙炔切割│ │ │10日 │乙○○ │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頭壹支沒收。│ │ │ │ │ │ ├─────────────────────┼──────┤ │ │ │ │ │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扣案乙炔切割│ │ │ │ │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頭壹支沒收。│ ├──┼────┼────┼────┼───┼─────────────────────┼──────┤ │2 │96年11月│己○○ │1170 │12870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扣案乙炔切割│ │ │23日 │乙○○ │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頭壹支沒收。│ │ │ │ │ │ ├─────────────────────┼──────┤ │ │ │ │ │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扣案乙炔切割│ │ │ │ │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頭壹支沒收。│ ├──┼────┼────┼────┼───┼─────────────────────┼──────┤ │3 │96年12月│己○○ │1640 │18530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扣案乙炔切割│ │ │13日 │乙○○ │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頭壹支沒收。│ │ │ │ │ │ ├─────────────────────┼──────┤ │ │ │ │ │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扣案乙炔切割│ │ │ │ │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頭壹支沒收。│ ├──┼────┼────┼────┼───┼─────────────────────┼──────┤ │4 │96年12月│己○○ │1480 │16720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扣案乙炔切割│ │ │14日 │乙○○ │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頭壹支沒收。│ │ │ │ │ │ ├─────────────────────┼──────┤ │ │ │ │ │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扣案乙炔切割│ │ │ │ │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頭壹支沒收。│ ├──┼────┼────┼────┼───┼─────────────────────┼──────┤ │5 │96年12月│己○○ │790 │9100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扣案乙炔切割│ │ │17日 │乙○○ │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頭壹支沒收。│ │ │ │ │ │ ├─────────────────────┼──────┤ │ │ │ │ │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扣案乙炔切割│ │ │ │ │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頭壹支沒收。│ ├──┼────┼────┼────┼───┼─────────────────────┼──────┤ │6 │96年12月│己○○ │1210 │14520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扣案乙炔切割│ │ │21日 │乙○○ │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頭壹支沒收。│ │ │ │ │ │ ├─────────────────────┼──────┤ │ │ │ │ │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扣案乙炔切割│ │ │ │ │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頭壹支沒收。│ ├──┼────┼────┼────┼───┼─────────────────────┼──────┤ │7 │96年12月│己○○ │1360 │16320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扣案乙炔切割│ │ │22日 │乙○○ │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頭壹支沒收。│ │ │ │ │ │ ├─────────────────────┼──────┤ │ │ │ │ │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扣案乙炔切割│ │ │ │ │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頭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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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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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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