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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陳紀綱張智雄陳欣安

  • 當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6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38號,中華民國97年 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27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⑴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及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⑵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⑴、⑵部分(不合於定應執行之要件),至96年 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0年2月1日期滿,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6年5月27日上午6時至7 時間某時,甲○○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OU─6161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縣龍井鄉○○街84號乙○○之住處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而屬兇器之開口扳手1 支(未扣案),鬆開該自小客車所懸掛之前後車牌後,竊取「OU─6161」號車牌2 面得手。㈡於96年5月27日上午6時至7 時間某時,甲○○見乙○○之友人詹瑋森受己○○所託代為出售之車牌號碼8432─SF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李佳玲),停放在乙○○上開住處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而屬兇器之六角扳手1 支(未扣案)撬開該自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門,再以之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後,將前開竊得之「OU─6161」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懸掛在原車牌號碼8432─SF號自小客車上,以逃避查緝。 ㈢於同年6月7日上午6、7時許,甲○○行經臺中縣潭子鄉○○街78號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R9─7443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開口扳手1 支,鬆開該自小貨車前後車牌上之螺絲後,竊取該自小貨車車牌2面得手,並將該竊得之車牌2面懸掛於其竊得之原車牌號碼為8432-SF號之自小客車上,以逃避追緝。 ㈣甲○○再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至8時間某時,在臺中縣潭子鄉○○路與大富路路口,見大展車行所有,交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1280─SF號自小貨車停在該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開開口扳手1 支,鬆開該自小貨車車牌上之螺絲後,竊取該自小貨車之車牌1 面得手後,即將之放置在其竊得之原車牌號碼為8432-SF號之自小客車內。 二、嗣乙○○、己○○、丁○○、丙○○等人發覺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同年 6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林森路口,尋獲車牌號碼8432─SF號自小客車(當時係懸掛車牌號碼R9-7443號之車牌2面),並於該自小客車內起出「1280─SF」號之車牌1面、「OU─6161」號之車牌 2面,並在該自小客車右前車門上採得曾搭乘過該車之甲○○不知情友人林欣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指紋 3枚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乙○○、己○○、丁○○、丙○○於警詢時、證人林欣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被害人乙○○、己○○、丁○○、丙○○於警詢時、證人林欣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丙○○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或持有之上開車牌失竊、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稱其委託被害人乙○○友人詹瑋森代為出售之車牌號碼8432─SF號自小客車失竊等情;證人林欣憲證述:伊在96年5、6月間與被告同住,曾見過被告駕駛原車牌號碼為8432─SF號之自小客車,伊與被告一同出門時,也曾使用過該車等情,均互核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4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 7月26日刑紋字第0960102374號鑑驗書、臺中市警查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被害人己○○代被害人乙○○領回「OU─6161」號車牌 2面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丙○○領回車牌號碼1280─SF號自小貨車後所出具之尋獲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為本件 4次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使用之六角扳手及開口扳手,雖均未扣案,然其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俱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於犯本案之竊盜犯行時,均有攜帶兇器之情狀,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既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以單一之犯意,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本件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OU─6161」車牌 2面、被害人己○○持有之車牌號碼8432─SF號自小客車,雖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然上開車牌及自小客車,歸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持有,侵害法益不同,且行竊地點係在路邊之公共場所,亦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則被告主觀上對於該 2次行竊之自小客車、車牌分屬不同人所有乙節,應有所認識;且其竊盜行為有先後次序可分,並無「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事;其分別所竊取之車牌、自小客車,亦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之情形,則被告所為上開 2次竊盜行為,自與前揭接續犯之要件有間,核屬分別獨立之竊盜犯行,起訴檢察官認為係一行為,顯有誤會。準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 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交通工具使用,且於假釋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內,屢次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行為實不足取,且攜帶兇器竊盜,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低,惟念其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八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復說明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六角扳手及開口扳手各 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尚且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以三十年為絕對上限之規定。此一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為了避免累罰之效應存在而設,必須重新為整體刑之形成,然並不能據此導出給予犯罪行為人,享有過度刑罰優惠之結果,僅能依據限制加重原則,在被告數罪之宣告刑上,依據累進遞減原則,定其應得之執行刑。原審判決量處之宣告刑共計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原審竟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顯未正確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過度給予被告刑罰之優惠,所定應執行刑顯然不當云云。按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之案件,應定其執行刑時,在法定合併刑期內有其自由裁量權限,得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酌定,惟此自由裁量權限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而法院為裁判時,本公平正義原則,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倘其裁量未踰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最長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原審復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守法觀念薄弱,且攜帶兇器竊盜,危害社會治安程度,惟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情狀,本其權限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欣 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籃 營 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附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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