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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榮龍鄭永玉江錫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2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710、9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6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贓物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恐嚇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3月2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有期徒刑1年8月,甫於96年7月2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丙○○有犯罪習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⑴、於96年8月19日23時54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0之1號,由丁○○所開設之「建成汽車商行」外,以丁○○所有足為兇器之用的小型扳手為工具,先前往待售區內之卡車,拔下螺絲帽後,再拆下汽車電池而竊取之,總計竊取4顆汽車電池。⑵、於96年8月20日23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4分),在同上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0之1號,由丁○○所開設之「建成汽車商行」外,以丁○○所有足為兇器之用的小型扳手為工具,先前往待售區內之卡車,拔下螺絲帽後,再拆下汽車電池而竊取之,總計竊取3顆汽車電池。⑶、於96年10月25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偵查庭後,由員警載其回上揭犯行現場補作資料時,在同日11時24分許,在彰化縣彰南路2段160號之大竹派出所內,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派出所工友甲○○所有而放於桌上之OKWAP牌紅色手機1支,得手後先置於口袋內,再佯稱外出抽菸為由,將該手機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XA2-322號置物箱內。丙○○將竊得之汽車電池販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後,所得現金均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花用完畢。嗣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上揭竊盜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就事實一之⑴⑵部分,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8張、現場指認相關照片7張等物;就犯行事實一之⑶部分,有同意搜索書、扣押筆錄、被害人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OKWAP牌紅色手機1支、派出所內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12張、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等在卷可按,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甲○○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出於證人等之自由意識所陳述,又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事實一之⑴⑵部分)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一之⑶部分)。其三次犯行,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名,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丙○○前有竊盜、贓物、毒品及恐嚇等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甫執行完畢出監,竟因缺錢購買毒品,即再犯本案事實一之⑴⑵之竊盜犯行,且為警查獲後,在警局內犯下事實一之⑶之竊盜犯行,足徵其不但未能自省,更目無法紀,再參酌各次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告自警偵訊起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以被告自90年起,即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多次,於此段期間內,因執行竊盜、贓物及毒品案件之確定判決,於93年7月16日出監後,即又因犯竊盜及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而於94年6月3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出監,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即再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足證被告確有犯罪習慣,因認若未令其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藝與能力,而驟然返回社會,必因無正當職業,致生不能適應而有再犯之可能,為矯正被告竊盜惡習,及維護社會治安,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3年。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江 錫 麟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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