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8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理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經警查獲時精神恍惚,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有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請從輕或為緩刑之處分云云。查原審法院於被告為認罪之陳述後,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協商後,檢察官及被告合意被告受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為協商內容,被告並當庭陳述與檢察官達成協商之合意是出於自由意志。且被告係於96年11月30日被警查獲,於96年12月28日始在原審法院進行協商。被告被警查獲時,是否精神恍惚,與協商程序是否合法無關。又被告於協商後,即明白向原審法院陳明協商之合意是出於其自由意志。且被告自94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對於施用毒品之法律責任自非常清楚。被告雖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但原審法院之協商,並無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本件被告以其經警查獲時精神恍惚,且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作為對原審判依協商程序所為判決之上訴理由,法律上之程式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駁回被告之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73條、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