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陳筱珮、康應龍、趙春碧
- 被告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7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319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收集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18日,向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 限公司(第二類電信業者)申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於同年月18日至同年10月11日之間某日,將申辦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詐騙聯絡之工具使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11日凌晨2時許,在網際網路「尋夢園」網站上,以「佳穎」之化 名,向乙○○佯稱欲進行援交,並留下0000000000號及前揭0000000000號等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復由不詳姓名自稱「阿砲」及「小美」成年人之集團成員以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聯絡,佯稱要乙○○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其身分職業,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4時31分許,至臺中縣沙鹿鎮○○路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致帳戶內新臺幣 (下同)29123元轉帳至趙景祥(已另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15時4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四段之臺北富邦銀行之自動存款機依其指示操作,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11000元至呂銘豐 (已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併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訴,及臺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張、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95年10月30日(95)兆銀新店字第41號函檢附之趙景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資料查詢系統存款查詢、客戶歷史檔案交易明細查詢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95年12月28日(95)北富中字第431 號函檢附之呂銘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查詢、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3日回函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之申請書影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電話紀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7年2月21日健保高承三字 第0970004837號函及其檢附之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證人乙○○或各該書面製作人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本件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於被告對於證人乙○○之證言,卷附之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張、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趙景祥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資料查詢系統存款查詢、客戶歷史檔案交易明細查詢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之呂銘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查詢、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之申請書影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電話紀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7年2月21日 健保高承三字第09700 04837號函復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 真實性,本院審酌證人乙○○上開所述,及前開書面證據資料,其等之言詞或書面等證據內容之作成,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乙○○之證述及卷附之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趙景祥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資料查詢系統存款查詢、客戶歷史檔案交易明細查詢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之呂銘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查詢、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辦人之申請書影本資料、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函及其檢附之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確有申辦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手機是95年間,在高雄市○○路上一家店面申請的,在95年間,伊將騎乘之機車停在在鳳山市○○路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前,而伊手機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不見的,置物箱內之皮包,皮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均同時不見,因伊手機是使用易付卡,伊認為易付卡額度用完之後就不能打,所以就沒有去報掛失,但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伊都有去辦理補發云云。 三、惟查: ㈠、證人乙○○於95年10月11日凌晨2時許,在網際網路「尋夢 園」網站,接獲化名「佳穎」之人向乙○○佯稱欲進行援交之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號及前揭0000000000號等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復接獲由自稱「阿砲」及「小美」之成年人以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向證人乙○○佯稱要其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其身分、職業,證人乙○○遂於同日下午14時31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致帳戶內之29123元轉帳至趙景祥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15時4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四段之臺北富邦銀行之自動存款機依其指示操作,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11000元至呂銘 豐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9頁),復有臺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趙景祥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資料查詢系統存款查詢、客戶歷史檔案交易明細查詢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呂銘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查詢、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之申請書影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足憑,可以認定。足認被告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詐騙聯絡之工具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辦理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見台中地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947號卷第28頁)。嗣經檢察官提示行電電話申請書後,改辯稱:該門號行動電話是伊申請的,惟該行動電話應該不見了,伊也沒有辦理停話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28、29頁)。復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之行動電話SIM卡是不見被人拿去用,伊認為易付卡打完沒有差就沒去掛失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3、14頁)。被告所辯之情節前後不一,若其確有遺失或失竊前開行動電話,何以第一時間未為說明,反稱並未曾申請此門號,經提示相關申辦資科後,方改稱係遭竊,是其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之手機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不見的,連同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皮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均在鳳山市○○路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前不見的,而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伊有去辦理補發云云。然經原審法院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補領身分證申請書,其上記載,被告身分證遺失時間為96年2月8日,遺失地點為高雄市;向高雄區監理所調取被告申請汽機車駕照補發、掛失資料,其結果:被告並無申請汽機車補發、掛失之紀錄,被告於96 年7月25日有正常換照,是拿舊的汽機車來換領新的機汽車駕照;向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調取辦理掛失補發健保卡之相關文件,其結果:申請日期為96年9月7日等情,此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紙、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7年2 月21日健保高承三字第0970004837號函檢附之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4、27、28頁)。是被告辯稱手機遭竊之時間,與被告補領身分證申請書上記載遺失之時間不合,且身分證與健保卡辦理補發之時間分別為96年2月9日、同年9月7日,與被告所稱於95年間前開手機等物,係於95年間與皮包內之身分證等證件一併失竊之時間差距過大。又被告曾於96年7月25日持原舊駕照,辦理換照 ,並無申報遺失補發之情形,亦與被告所稱駕駛執照係與手機一併遺失者不同,故被告前開所辯遺失遭竊云云,與前揭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等書證顯示之客觀事證不符。被告所辯有所避重就輕,顯見被告應有刻意隱瞞行動電話去向,益徵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被告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㈢、按今日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諸常情,自無置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不用,而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係屬個人聯絡工具,具有高度專屬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門號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則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將遭人作為撥打詐騙電話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顯對詐騙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行動電話門號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證人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予詐欺集團,是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之聯絡之工具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 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法院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固非無見。但歹徒利用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詐得之款項僅40123元,金 額不多。且被告係幫助犯,又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出售行動電話門號牟利之事實。本件之被害人乙○○係為進行援交(即召妓),而被詐財,亦有可議。原審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四月,明顯過重。是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未受法律教育,不諳法律規範,於遺失手機不知向警方和宇寬頻網路公司掛失及停止使用手機之手續,不幸被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聯絡之工具使用,誤蹈法網,確無收到分文利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四月,罪刑顯不相當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害人係為援交之不當目的,致遭詐欺集團詐騙失財及其被詐之金額為 40123元,損失不大;與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開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 其於96年6月20日經通緝,於同年9月23日緝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減刑。另被告並未 與被害人和解,認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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