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7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72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號(另案在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314號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同時間」觸犯數罪名,若行為時間上有明顯之區隔,即與刑法想像競合犯之概念有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95號判決中,詐欺集團撥打電話詐害被害人劉吳昌秀之時間係在96年 6月24日,本件則係於96年 7月30日詐騙被害人甲○○,時間上有所區隔。又幫助犯依據「共犯從屬性」理論,其罪數之認定須依附在正犯罪數上,正犯成立數罪,幫助犯應亦即成立數罪,畢竟被告在交付金融機關帳戶此一幫助行為,在正犯每次詐欺行為中,均予以助力。果依原審之認定標準,幫助犯「犯罪成立」之時間點已經提早到「幫助」之時,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時,此與實務及學理上所述之共犯從屬性理論顯有違背。亦即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則被告幫助犯罪成立及完成之時間,應以正犯即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幫助行為而實施犯罪行為迄至其犯罪完成之時間為準,關於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分別為㈠本件起訴關於幫助詐欺甲○○部分:發生時間係於96年7月30日下午2時56分許;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95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幫助詐欺劉吳昌秀部分:發生時間係於96年6月24日10時許。依上開說明,其犯罪完成之日應分別為:96年6月24日、同年7月30日。則其犯罪既已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該二次犯罪,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以上不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是本件關於幫助詐欺甲○○部分,依上開說明,似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審遽認係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為免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云云。
三、經查本案被告乙○○之幫助詐欺犯行固幫助詐欺正犯前後遂行二次詐欺取財,然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之合作金庫員林分行存摺及臺中商業銀行存摺係分次或交予不同之詐欺集團使用,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係一次交付二本存摺予一集團使用,被告既僅有一次幫助行為,縱正犯因而實施二次詐欺取財犯行,仍屬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原審以被告犯行已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95號確定判決效及所及,是諭知免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本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