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林榮龍、鄭永玉、江錫麟
- 當事人甲○○、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05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09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堆置,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而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4年8月1日起至96年年7月5日止,由丙○○向甲○○承租坐落臺中縣龍井鄉○○○段新庄子小段337之2地號土地,由丙○○在該土地上貯存、堆置廢棄物(廢彈簧床墊、廢輪胎、廢塑膠、廢泡棉、廢布條、廢木材、廢沙發椅、廢電纜線外皮等),而甲○○則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勘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2份、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紙、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為集合犯,是被告丙○○之犯行,僅成立一罪。關於被告甲○○部分,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並審酌被告甲○○無前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96年11月21日與被告丙○○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丙○○委託元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於3個月內清除上開廢棄物(有協議書乙份在卷可參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又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坦承本件犯行深具悔意 ,事後督促被告丙○○進行清除廢棄物工作,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雖請求不予宣告緩刑,但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 量刑亦稱允洽,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陳詞:被告2人之犯罪 時間長達1年11月餘,犯罪時間將近2年,現場所堆置之廢棄物數量龐大,犯罪情節惡劣,所造成環境衛生之危害甚鉅,實應重懲,無法證明被告丙○○所清運之廢棄物有達3、4成,被告2人是否真有清運之事實、清運數量為何及目前尚有 多少廢棄物仍堆置現場未予清運,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實 有繼續積極清運上開廢棄物,原審量刑過輕;又被告甲○○犯罪所得利益達23萬元,並非無償提供他人堆置、貯存,原審憑協議書,認定被告甲○○於事後有督促被告丙○○進行清除廢棄物工作,並進而認定經此教訓,當之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諭知被告甲○○緩刑,亦顯有違誤。惟查,被告等於本案被查獲後,與委託環保公司訂立清理契約,並將全部廢棄物清理完畢,經台中縣環保局同意備查,於97年3月24日 派員到現場稽查結果確已清除完妥情,有台中縣環保局97 年3月6日廢字第0970007067號、97年3月26日環字第0970009574號函、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甲○○犯已知悔悟,確實將廢棄物清理完畢,應予自新之機會,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關於丙○○部分,原判決認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確實將廢棄物清理完畢,如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而予科刑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過重。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不當,尚無理由(參照被告甲○○部分之說明),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有竊盜、贓物前科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並確實將廢棄物清理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如主文第2項示 之刑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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