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林榮龍鄭永玉張惠立

  • 被告
    A○○丁○○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上列上訴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37號、94年度偵字第1791、2625、3371、499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770、13611號、96年度偵字第55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寅○○被訴故買贓物外均撤銷。 A○○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偽以「亥○○」名義簽發之本票3紙、如犯罪事實欄二㈠ 偽造之「鐘建興」印章2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鐘建興」 印文5枚、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戌○○」署押、指印各1枚、如犯罪事實欄二、㈦所示偽造之「金旺來量販店未○○」印章1個、如附表一、附表三 (編號5、7、12)、附表四 (編號1至7、9至14、18)、附表五 (編號4、5、10、11、12、17、20、21、22、23、26、28、29、30)、附表六 (編號5、8、12、14)於「應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子○○」、「亥○○」、「楊」、「未○○」、「彭」、「壬○○」、「癸○○」、「林」、「午○○」等之署押及於支票背面盜蓋之「亥○○」印文與蓋於支票背面偽造之「金旺來量販店未○○」店章印文、如附表七編號3、4、6至18所示扣案物品、及編號1、2所示變造「 未○○」、「癸○○」國民身分證上A○○之相片各1張均應沒 收。 寅○○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五 (編號4、5、10、11、12、17、20、21、22、23、26、28、29、30)於「應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亥○○」、「楊」、「午○○」之簽名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變造之「亥○○」國民身分證上A○○之相片壹張及編 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連續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五 (編號5、11、21、26、30)「應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午○○」簽名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A○○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5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自緝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4月,並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57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判決駁回A○○之上訴而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嗣上開3案經本院以92年度 聲字第21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24號裁定就詐欺部分減刑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1 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寅○○則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92年1月1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A○○因長期失業及父母中風,且因案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或遭發佈通緝,為逃避警方追緝、籌措父母之醫藥費與自己所需之生活費,又萌生假冒他人身分或公司、行號名義進行交易,再藉機騙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之念頭,基於以明知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支付貨款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常業犯意、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詐欺得利、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等概括犯意及收受贓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㈠於90年3 月間某日,明知某不詳之人交付之「鐘建興」國民身分證1 張(於89年12月1 日在臺中縣大雅鄉○○路○段253 號附近遺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再於90年5 月29日,利用前開身分證,假冒「鐘建興」名義向李陳秀鳳購買車牌號碼NO-0615 號自小客車,並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林玉盆偽刻「鐘建興」之印章2 個、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前開印章而偽造「鐘建興」之印文5 枚,製作表示鐘建興本人以新車主名義與原車主李陳秀鳳共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申請辦理前開自小客車過戶登記意思之私文書後,持向監理所承辦人員行使,致監理所承辦人員依其申請,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鐘建興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又於90年6 月5 日,假冒「戌○○」名義向羅榮興租用房屋,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戌○○」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而製作表示「戌○○」本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租金向羅榮興租用房屋1 年意思之私文書,交付羅榮興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戌○○」;另於同日在南投縣竹山鎮○○路221 號,假冒「戌○○」名義向林浚涇訂購桌上型電腦6台,當場在其經由報紙分類廣告以5千元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明知無法兌現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為AFB0000000號,票載金額15萬6千元、發票日90年6月10日、發票人 曾友才、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背面偽造「戌○○」之簽名1枚,製作表示「戌○○」本人將支票轉讓並願負擔 背書人責任意思之私文書,再交付該紙支票予林浚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戌○○」,林浚涇則因此陷於錯誤,於90年6月8日,在竹山鎮○○路467號,將桌上型電腦6台交付A○○,嗣該紙支票遭退票,林浚涇始知受騙。 ㈡為取得對外營業或堆置貨品之場所,供其實施常業詐欺犯行,於90年9 月至93年11月間,連續假冒「子○○」、「亥○○」、「未○○」等人名義,向巳○○、地○○、玄○○、宙○○○、辛○○、辰○○等人租用房屋,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明知無法兌現之支票支付租金,及接續偽造「亥○○」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3張作 為押租金、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手段取信於各該屋主,致巳○○等人均陷於錯誤,將房屋出租予A○○使用,而取得使用各該房屋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各次行為時間、地點、被害人、詐騙方式,詳見附表一)。 ㈢於90年9 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印製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興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全公司)子○○」名片1 批,足以生損害於「子○○」,隨即於90年9 月20日,在其向巳○○租用之臺中市○○區○○路二段69之30號房屋,假冒「子○○」名義,將前開偽造之名片各1 張先後交付予見報紙廣告前來應徵工作之亥○○、未○○、鄭進慶、癸○○而行使,並佯稱需使用亥○○等4 人之國民身分證辦理勞工保險,使亥○○等4 人均陷於錯誤,當場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各1 張及印章各1 枚交付A○○。再於同年月間,在上址先後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以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明知無法兌現之支票支付貨款之手段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於92年3 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印製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聖立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立優公司)楊文立」名片1 批,足以生損害於「楊文立」,隨即於92年3 月至6 月間,在其向地○○租用之臺中市○○區○○路一段383號房屋,使用其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明知無法兌 現之支票,先後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 ㈤於92年2、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處,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將其照片3張及詐得之「亥○○」、「未○○」、「癸○○ 」國民身分證3張交予該男子,以1萬5千元之代價,委託該 男子將其相片換貼在前開3張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之,足以 生損害於亥○○、未○○及癸○○,並於約1週後取得前開3張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隨即於92年7月1日,在臺中市○○路○段121之1號「豪輪汽車修理廠」內,假冒「亥○○」名義,向發生車禍待修理之車牌號碼OJ-9986號自小客車車 主陳素雲佯稱其與前開修理廠負責人鄧居東熟識,可代為接洽,並出示變造之「亥○○」國民身分證而行使,致陳素雲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31,300元予A○○,請其轉交鄧居東以支付修理費用,惟A○○僅交付其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明知無法兌現之支票一紙(嗣已遺失,無從查明其必要記載事項)予鄧居東。嗣該紙支票屆期未獲兌現,鄧居東向陳素雲求償,陳素雲始知受騙,另支付現金31,3 00元予鄧 居東。 ㈥於92年10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印製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吉鴻商行楊瑞鴻」名片1 批,足以生損害於「楊瑞鴻」,隨即於同年月間,在其向玄○○租用之臺中市○區○○○街396 號房屋虛設「吉鴻商行」,假冒「楊瑞鴻」名義,先向源興香菇行負責人張國真購買少量香菇,並支付現金、出示前開偽造之名片而行使,以取信於張國真,再連續於92年11月8 日及92年11月10日,在上址向張國真購買價值共計13萬1 千元、12萬元之香菇各1 批,各當場偽以「楊瑞鴻」名義開立其以每張新台幣4000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明知無法兌現之支票各1紙(嗣均已遺失 ,無從查明其必要記載事項),交付張國真而行使,以代清償貨款。嗣前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張國真始知受騙。 ㈦於93年2 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印製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金旺來量販店未○○」名片1 批,另偽造刻有「未○○」署名之「金旺來量販店」印章1 個,足以生損害未○○,隨即於93年3 月至6 月間,在其向宙○○○租用之彰化縣溪州鄉○○路○段623 號房屋虛設「金旺來量販店」,假冒「未○○」名義,使用其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每張新台幣4000元為代價購得,明知無法兌現之支票,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陳宛君交付前述支票,先後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18、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3所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明知無法兌現之支票給付貨款等手段詐欺取財之犯行。㈧於93年7 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印製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瑞福行亥○○」名片1 批,足以生損害於亥○○,隨即於93年7 月至8 月間,在其向辛○○租用之苗栗縣後龍鎮○○路310 號房屋虛設「瑞福行」,假冒「亥○○」名義,再與對外偽稱姓「施」、姓「陳」或「亥○○」之寅○○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常業犯意聯絡,由A○○提供支票支付貨款,2 人各自以「瑞福行」之名向廠商訂購貨物、朋分利潤,以A○○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使用其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每張約新台幣4000元之代價購得,明知無法兌現之支票,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夏瑞彣交付前述支票,先後為如附表五編號1至34所示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明知無法兌現之支票給付貨款等手段詐欺取財之犯行。A○○另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僱用丁○○ ,負責在「瑞福行」內簽收購入之貨物及駕駛小貨車運送貨物至其指定銷贓地點等工作,丁○○於93年7月間某日,已 知A○○、寅○○實係藉經營「瑞福行」之名行常業詐欺之實,竟仍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該日起至93年8月間某日連續從事上開工作,而為A○○等人之常業詐 欺犯行提供實質助力,且為掩飾身分,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多次於簽收貨物時,在廠商人員交付之出貨單上偽造「午○○」之簽名,製作表示「午○○」本人受領貨物意思之私文書,交付廠商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午○○」(詳如附表五編號5、11、21、26、30所示) 。 ㈨於93年10月11日,在嘉義縣太保市前潭里15鄰121 號,假冒「亥○○」名義向吳陳秀蘭租用房屋(以現金支付租金與押租金,未詐取不法利益),出示變造之「亥○○」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亥○○」之簽名4 枚(1 式2 份,每份2 枚),製作表示亥○○本人以每月8,000 元之租金向吳陳秀蘭租用上址房屋1 年意思之私文書,交付吳陳秀蘭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亥○○。再於93年10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印製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源利商行壬○○」名片1 批,足以生損害於「壬○○」。進而於93年10月至11月間,在其向吳陳秀蘭租用之嘉義縣太保市前潭里15鄰121 號房屋虛設「源利商行」,並以其向辰○○租用之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5 鄰江竹仔腳4 之29號房屋為倉庫,假冒「壬○○」或「癸○○」名義,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後為如附表六編號1至17所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明 知無法兌現之支票給付貨款等手段詐欺取財之犯行。A○○另於93年11月2日或3日,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僱用知悉其常 業詐欺犯行之丁○○,負責駕駛小貨車運送貨物至其指定銷贓地點等工作,丁○○則仍承前概括犯意,自該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連續從事上開工作,而為A○○之常業詐欺犯行提供實質助力。 ㈩嗣於93年11月22日,警方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A○○仍意圖逃避追緝,向警方出示變造之「癸○○」國民身分證而行使,然為警識破查獲,分別在嘉義縣太保市前潭里15鄰121號「源利商行」及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5鄰江竹仔腳4之29號A○○租用之倉庫內,扣得如附表七、八所示之 物,再經警擴大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A○○部分: (一)本案卷內所有被告A○○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A○○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8~211頁),並經本院審酌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7月23日(90)刑紋字第14 1555號鑑驗書(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偵字第3791號卷第19至21頁),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 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得為證據。 二、被告寅○○部份: (一)本案卷內所有被告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寅○○於準備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8至211頁),並經本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得為證據。 三、被告丁○○部分: (一)夏瑞彣於歷次警詢時所為供述,均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丁○○於原審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四第294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二)夏瑞彣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雖亦經被告丁○○於原審表示爭執,惟前開供述之性質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經夏瑞彣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三)卷內其餘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丁○○於原審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四第294頁),並經本院審酌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A○○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鐘建興、李陳秀鳳、林玉盆、林浚涇、巳○○、地○○、玄○○、宙○○○、辛○○、辰○○、亥○○、未○○、鄭進慶、癸○○、朱晉佑、何朝陽、張崎雄、陳岳欽、黃開萍、蔡爵祿、鍾金潭、林坤珍、林坤永、余妙純、李志恆、蘇金城、林慶忠、張江權、詹德鈺、徐志文、陳紹堂、陳素雲、鄧居東、張國真、陳勤德、田朝東、毛寶賢、陳志成、魏木堆、乙○○、楊明裕、林志明、卯○○、余世昌、蕭樹仁、楊隆炘、林明輝、陳世文、葉志成、劉國欽、己○○、陳鴻源、陳威碩、黃志維(即黃志銘)、張凡恬、江冠錄、賴維君、李俊志、郭正輝、丑○○、呂翰東、徐誌得、王敬業、曹宗永、林俊義、黃榮輝、賴明宏、張君煥、王秋麟、王致理、江誌文、何進成、吳泰溪、李文豐、李金輝、庚○○、林佳良、許宏圖、郭助益、酉○○、黃金堂、楊秋文、溫忠盛、鄭浚銘、賴仁海、鍾權重、夏瑞彣、王侹景、江順進、何宗昇、呂子芸、李文良、李扶聰、李奇聰、李忠信、林信達、胡平波、孫進楠、翁財興、曾明祿、天○○、蔡宗翰、宇○○、賴文玲、張坤騰、黃鎮江、陳仁鴻、丁○○、寅○○、陳進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相關偽造之本票三紙、明知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退票理由單、偽造之「子○○」名片、偽造之「楊文立」名片、偽造之「未○○」名片、偽造之「亥○○」名片(以上名片為影本,係A○○等人交付予被害人)、房屋租賃契約書、出貨單、合約書、現場照片、「金旺來量販店」宣傳單、客戶追蹤袋帳、送貨單、銷貨單、客戶銷貨簡要表、客戶訂購單、送貨收據、送貨簽單、簽收單、產品保證書、估價單、暫保管單、送貨傳票、應收帳款簡要表、收款回報單、銷貨統計表、交貨單、出貨簽認單、銷貨明細表、發票、銷退明細對帳單、計算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附卷及如附表七、八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A○○之自白屬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A○○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A○○雖於本院辯稱伊曾自首虛設金旺來量販店」部分之犯行,及本案與伊已判決確定之前案應有連續犯關係,原審均漏未考量云云。經查: 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A○○於本院審 理時雖稱其如附表編號四及四之一 (即虛設行號「金旺來量販店」部分)所載之犯行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未發覺之前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云云。而承辦本案件之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巡官即證人李東璧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員即證人陳青松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是不是他講了之後你們才知道?)答:他 ( 指被告A○○)有承認他在彰化有犯案,是他講了之後 我們才調閱資金往來明細表,我們再透過媒體請被害人來指認。」、「是的,如證人戊○○○○所言。」 (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170頁)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A○○所犯如附表四及四之一所示之犯罪行為,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惟被告A○○所犯如附表四及四之一所示之犯罪行為,與附表二、三、五、六所示之犯罪行為其犯罪時間緊接而犯罪手法相同,顯示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出於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之進行,故屬連續犯之一部。而本件被告A○○就如附表四及四之一所示之犯罪行為而為自首,係在其如附表六所示之犯罪行為於93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後為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係在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因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查被告A○○固曾於自民國87年8月30日起至88年6月9 日止,犯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經本院以91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又於民國89年4、5月間至同年5月27日止,犯共同連 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判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均有卷附被告前科資料及各該判決可證。然查被告A○○於偵查中供稱:( 你跟楊中一起訴案件之後有無想要再犯興全的案件?)「 沒有,如同我之前說的,因為我父母中風沒有錢,才臨時起意的。」 (見苗檢94年度偵字第4991號偵查卷第47頁) 、(為何做完該件案子後不收山,又要繼續犯案?)「本來那件做完就不做了,後來是因為父母親突然雙雙中風,所以缺錢,沒辦法才又開始做了。」、(就是因為父母中風 才又開始在台中東山路那一件?)「是。」 (見苗檢94年 偵字第2625號偵查卷第36頁正、反面)、(你89年間做的案子與興全公司的案子時間非常接近,有無關係?)「因為 我爸爸在90年中風,後來我母親在91年中風,他們都有把我交保出去,我一定要照顧他們,所以興全公司的案子因為我沒有身分證,所以做不多,在跟楊中一的案子後,我就不想再做,是後來父母中風,加上之前的案子被通緝,所以才想辦法去取得身分證來變造,所以後來才又做了聖利優的案子,這兩件都是因為臨時沒有辦法才做的。金旺來部分是我想要延續看能不能做更好一點,以後才可以過正常生活而做。」 (見苗檢94年度偵字第4991號偵查卷第42 頁)、(你在南投的案件是何案?)「這是跟之前判決的案子相同的,跟本件無關,其實在前一件案子的時候,我就準備不做了,後來是因為經濟的壓力及父母身體關係。」(見苗檢93年度偵字第4537號卷一第324頁),可知本件 被告所犯之事實與本院91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59號、95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之主觀犯意各別,並非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足見被告A○○所犯本案與其前揭已判決確定之案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⒊末按俗稱「芭樂票」之無法兌現支票,係指利用偽造或變造他人身分證明,冒名向金融行庫虛設帳戶並領取甲存空白支票使用,或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委請知情之人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者而言,後者又稱為人頭票;上開被冒名設立帳戶者或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其中利用偽造或變造他人身分證明虛設帳戶而請領甲存空白支票並簽發行使者,明顯屬偽造有價證券,而簽發人頭票,未必當然係偽造有價證券,仍須視該提供人頭者有無授權為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53號、93年台上字第179號判決參照)是以當該人頭授權他人 簽發票據,則該他人簽發票據之行為屬有權簽發票據,不能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倘該人頭並未授權他人簽發票據,則無權簽發票據之他人未得該人頭之授權而簽發票據之行為,始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 ⑴本件行詐時所使用之支票無法證明係偽造: 訊據被告A○○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支票誰開的?)「支票都請外面買票的人叫他開的。」 (外面買票的人早就把支票交給你們?)「沒有,是我們知道我們今天叫貨,不 是今天叫就今天來,是預定,比如說我叫八萬七千元,後天送貨來,我們今天就會叫人家準備八萬七千元的票進來。」 (見原審卷 (五)第125頁)。於警詢時陳稱:(人頭支票來源為何?)「我是要用到人頭支票時,翻閱自由時報 所刊登 (支票借你)廣告時,向其購買人頭支票,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嘉義縣水上鄉○○道附近向乙名真實姓名不詳男子以每張肆千元所購得,我此次只購買一張人頭支票,聯絡電話我忘了。」、(瑞福行所使用之人頭 支票來源如何?)「我是要用到人頭支票時,翻閱自由時 報所刊登支票借你廣告,向其購買人頭支票,於九十三年七、八月,在苗栗縣後龍鎮○○○○道附近向乙名真實姓名不詳男子以每張三千五百至四千元不等所購得,共購買約三十幾張人頭支票,面額從二萬多元到十五萬元不等。」 (見苗檢93年度偵字第4537號卷一第56、56.2頁)。於 偵查中供稱:(這些支票何來?)「我和寅○○分別以每張四千元之代價在後龍交流道附近跟二、三個男子購買本件的支票。之前在聯絡時就已經跟他說金額多少,發票日是他們自己開的,他們預估該張票何時會退票,就開立那個時間。」 (見上開偵卷第322頁)。參以支票發票人郭永宗稱:(是否有把你在臺中商業銀行開戶的支票、印鑑章交 與他人使用?)「沒有,因為那時候我的身分證給林慶昌 拿去,他叫我住那裡,結果我住在台中市西屯區○○○街15號那裡的費用都是他支付的,那是林慶昌的人頭公司,他叫我去申請支票,我有申請支票給他,但是印章在他那裡,但是支票我全部沒有開。」 (原審卷四第46-47頁)、(是否有申辦支票給林慶昌使用?)「是。」 (一審卷四第134頁);王子堅 (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見苗檢93年度偵字第4537號卷二第235-241頁)於另案偵查中稱:(是否為聖立優公司負責人?)「我掛名當人頭,未參與經營,我是借人當人頭。」 (為何當人頭?)「太久 沒工作,且說可以讓我賺一百萬元,但事實上我只拿了15000元,是去年的事。」 (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6595號卷 第39-40頁偵查筆錄);黃德勝稱:(你說這兩個帳戶共80 張以四萬元賣給李 宗桂?)「是。」「當時我是分別請領出來各一本,他一 本給我兩萬元,地點都是他帶我去銀行領,在銀行外面當場交易的。」 (苗檢94年偵字第1791號卷五第19頁背面- 第20頁);溫慶安稱:(你在92年4月初,看到報載的廣告, 打電話給徐翔嶺,處理地下錢莊的錢,合夥開公司,並開立數個甲存支票帳戶?「是。」 (這些票後來誰在用?) 「徐翔嶺。他說等到公司有信用後,會給我十萬。」 (苗 檢94年偵字第3371號卷四第180頁偵查筆錄),(你交付給 徐翔嶺的支票,是否授權徐翔嶺使用?)「我將支票交給 徐翔嶺時,我知道他會將支票開出去,我有授權給徐翔嶺使用,我沒想到半年後徐翔嶺就無法聯絡到。」 (苗檢94年偵字第3371號卷一第149-150頁警詢筆錄); 張金龍稱:「我的支票會流出去,是因為我欠人家債,拿給債主抵押,後來我因為躲債搬來搬去。」、(你至少可以預見這 本支票可以被人使用?)「有這個打算。」 (一審卷四第 126 、128頁);林王美霞稱:(不認識為何你會跟他去辦 ?)「他跟我說有好處,辦一本支票可以拿二萬,我有拿 到二萬元。... 我沒有拿到支票,他只有給我錢。... 我當時四年前很年輕不知道會被拿去 做壞事用。」 (一審 卷三第171頁);辜錦章稱「我是開茶行的,是將票借給向我買茶葉的朋友,綽號阿聰之人,... 他在92年向我借票,幾月忘記了,向我借一本,因為我當時沒有用到票... 。我沒有想到他會拿去做什麼其他用途,我並沒有要幫助別人詐欺的意思...。」 (一審卷一第276頁);段文化稱 :(你跟另一個不認識的人去銀行開戶,後來你沒有拿任 何東西?)「對。」「因為那時我沒有錢,他給我錢吃飯 ,有時三千有時五千。」 (一審卷四第134、135頁)( 當 時也有去開戶,只是自已沒有用交給別人?)「是。」 ( 辦這兩間支票簿,兩本及印章都交給別人了?)「我沒有 拿到。」(帶你去的人拿走了?)「是。」 (一審卷五第 25、26頁);廖坤亮稱「不錯,我入監後是曾慶侑、鄭至 誠股東負責,票都放他們那裡,印章也是放他們那裡。」(苗檢94年偵字第3371號卷五第122頁偵查筆錄)「我是在 92年8月29日到位於台中市的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 分社,帶我的身分證、開戶印鑑,存款一萬元開戶,在開完帳戶取得帳簿,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內,就將請領帳簿、身分證影本、開戶印鑑全部交給我的朋友曾慶侑。」;綜上,足見郭永宗、王子堅、溫慶安、張金龍、辜錦章、廖坤亮等人固均曾明示同意他人使用以本人為發票人的支票;而黃德勝、林王美霞、段文化等三人,亦均因申請以本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與他人而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該三人既係成年之社會人士,依常情應知將空白支票售與他人將可能造成該支票流通於市場上之結果,自應認有同意受讓該空白支票之人以本人為發票人,簽發支票之概括授權。況參以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人,其中余玉蓮、郭永宗、李世敏、張金龍、辜錦章、段文化及林王美霞等人均業經原審法院以認罪協商判決該等人係提供人頭支票幫助連續詐欺罪,廖坤亮經原審法院認罪協商判決係提供人頭支票幫助常業詐欺罪確定,李世敏經原審判決係提供人頭支票幫助詐欺罪,且均經確定在案。王松茂則因於95年10月29日死亡,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王子堅亦經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提供人頭支票幫助 連續詐欺罪確定在案 (見苗檢93年度偵字第4537號卷二第235-241頁)。雖其餘曾友才、丙○○等人或因屢傳不到無法調查,然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及被告A○○前開慣以人頭支票詐欺之模式,堪認上開使用之支票均係擔任人頭之人已同意而概括授權取得該等空頭支票者簽發使用該等支票而非遭人偽造簽發甚明,則被告A○○此部分行為,自無偽造或行使有價證券問題。 ⑵被告A○○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本票三紙)之行為部分: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亥○○於警詢及偵 查時均證稱:(你身分證為何被盜用?)「於90年9月20日 我看報紙到興全企業有限公司去應徵工作,老闆子○○ (即被告A○○)跟我講要身分證及印章要辦勞工保險,我 當時就把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他,我就回家了,隔日我去公司上班時就關門,我才知受騙。」 (苗檢94年偵字第3371號卷二第2頁警詢筆錄)、(是否同意被告A○○使用你的 名義從事勞保以外之行為?)「沒有。」 (苗檢94年偵字 第2625號卷一第142頁偵查筆錄),質諸被告A○○亦不否認,則被告A○○偽以亥○○名義為發票人簽發本票之行為,係未受發票人之授權而無權簽發本票,並持以行使。其此部分行為 (即附表一編號6之偽簽本票行為)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事證甚為明確,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寅○○部分: (一)如犯罪事實欄二、㈧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丁○○、夏瑞彣、陳進、江冠錄、李俊志、林俊義、丑○○、徐誌得、張凡恬、張君煥、曹宗永、郭正輝、黃志維(即黃志銘)、黃榮輝、賴明宏、賴維君等人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相關偽造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偽造之「亥○○」名片、出貨單、送貨傳票、簽收單、應收帳款簡要表、收款回報單、銷貨統計表影本、交貨單、出貨簽認單、銷貨明細表、發票、估價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寅○○之自白屬實,此部分事證亦已明確,被告寅○○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寅○○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辯稱:1.伊初始受雇於「瑞福行」A○○先生,第一個月給薪後,隔月就無薪可領,伊基於經濟壓力,迫於無奈,被逼賣貨品抵薪水,始知A○○先生的詐欺犯行,爾後便聽從指示,與廠商洽談。伊應僅是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2.伊在「瑞福行」工作,實際所得約二十幾萬元,並非原審判決書所登載的獲利不低,況且伊已自認錯,懊悔不已,於偵查期間要求被上訴人危害之廠商,賠償與道歉和解。顯見伊並不是計畫性,以此為職業,更不是常業詐欺犯行云云。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又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 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寅○○在苗栗縣後龍鎮-瑞福行,除了向A○○收購贓物外,是否有與A○○共同經營瑞福行?)「我不知道 他二人是否有合股,我看過寅○○在瑞福行與廠商接洽,寅○○自稱楊先生,用亥○○的名片與廠商接洽、叫貨,這種情形我在店裡看過兩三次。」 (苗檢93年他字第345 號偵卷二第68頁正反面)、證人夏瑞彣於警詢時陳稱:(被害店家由何人連絡買貨、進貨事宜?)「我沒有跟廠商接 洽買貨及進貨,是亥○○跟寅○○二人在辦公室用電話跟廠商聯絡,我只負責進貨的點貨及在筆記本紀錄。」 (苗檢93年他字第345號偵卷一第70頁)、證人黃志銘於警詢時陳稱:(是何人跟你接洽的?)「是寅○○跟我接洽。」 (苗檢93年他字第345號偵卷一第86頁)、證人徐誌得於警詢時陳稱:(是何人跟你接洽的)「我去接洽時有寅○○及亥○○在場,是寅○○跟我接洽的。」、(你送貨過去是由 何人簽收?何人交付貨款?)「我送貨過去是寅○○簽收 的,寅○○拿給會計夏瑞彣再轉交給我。」 (苗檢93年他字第345號偵卷一第139、140頁)、證人賴維君於偵查時證稱:「A○○就是亥○○,寅○○有給亥○○的名片。寅○○是跟我訂貨的人,所以我們誤以為寅○○就是亥○○。」 (見苗檢93年偵字第4537號卷三第23頁),被告寅○ ○於偵查時亦自承:「是A○○叫我幫他,關於交易部份我有參與。他只給我一家額外三千元的獎金。」 (苗檢94年偵字第2625號偵卷一第160頁)、(據A○○稱,星禾公 司、升美公司、陽光公司、天仁公司、國統商行、尚揚飲料、元嘉公司、口美商行等,是你自己去聯絡的,貨也是你載走的,有何意見?)「我是有接觸,但貨不是我載走 的,貨都是老闆A○○載走的。」 (苗檢94年偵字第2625號偵卷二第4頁背面)、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有跟廠商叫貨,貨款是由A○○支付。」 (現經你以紅筆勾選註記有編號4、「傑太日煙有限公司」;編號5、「炬良有限公司」;編號7、「東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2、「光鑫商 行」,是否為你詐騙之商家?)「是。」 (苗檢94年偵字 第4991號偵卷一第78、79頁)。由上開證人及被告等之證 詞相互參證以觀,足見被告寅○○對於共同被告A○○將交付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予被害人,並詐取財物等行為應係明知其會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其本意,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間接故意。且被告寅○○確實有基於詐騙被害人財物之主觀意思,以電話向受害廠商叫貨,致使受害廠商交付財物,該部分行為已屬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單純幫助共同被告A○○使其詐欺行為得以順利遂行,不符刑法幫助犯之構成要件。故被告寅○○與共同被告A○○之間,就其與被告A○○共事期間以上述方式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共同正犯之成立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已如上述,因此依上開判例要旨與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寅○○自係附表五所示各該犯罪事實之共同正犯,而非單純之幫助犯。 ⒉ 次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者,而非僅為偶發、短暫性,不足為生活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於犯罪當時有無其他職業、犯罪時間之長短或所得多寡,並不影響其為常業犯之認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6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寅○○於一審審理時證稱:(你叫的貨有自己出過現金?)「出現金是他 (指A○○)錢不夠跟我借,我就出。」 (所以你自己出現金的貨,由你自己出售?)「對。」 (出售給誰?)「有時賣附近的檳榔攤。」、「起初我是領薪水,後來將這些貨一部分作為是我的薪水。」、( A○○去弄支票的事情你是否知道?)「後來知道 ,我叫貨兩三次後就知道了,我薪水用貨換回來我就知道了,我後來沒有跟他領薪水,用貨這樣可以多賺。」、「我承認在瑞福行有叫貨有獲利約2-30萬,其他我沒有,我認為不實在。我確實有叫貨,貨本來就放在瑞福行裡面,是瑞福行一起做的公司,怎麼會是贓物,他也沒有收我的錢,因為我的東西也給他,也不是全部我帶走,全部的東西我叫的也不是全部我帶走,譬如我叫五萬元,說不定我只拿走一萬元,四萬元還在公司,他也沒有算給我。」 (見一審卷五第166-175頁)、於一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是在那裡上班,我底薪三萬元,但與廠商接洽有獎金。」 (見一審卷一第274頁)由被告寅○○之上開供詞可知,寅○○起初於瑞福行工作係受雇於A○○,每月薪資三萬元,但自第二個月開始即自己向廠商叫貨,並以出售貨品所得之獲利作為薪資。是以被告寅○○所為詐騙廠商財物之行為,目的係在於以詐騙所得貨物之交易所得維生無誤,且被告寅○○屢次詐騙受害人,主觀上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且被告寅○○之犯罪行為自民國93年7月間 起至同年8月22日止,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 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而非僅為偶發、短暫性,不足為生活之職業。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寅○○上述行為,已足以構成常業犯之要件,被告寅○○辯稱其獲利僅二十多萬元而非如起訴書所載為一百多萬元,然常業犯之認定並不以其獲利之多寡為斷,是被告寅○○上開所辯均委無可採。 三、被告丁○○部分: (一)被告丁○○於本院雖未到庭,據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一、現今社會工商發達,人際關係亦屬錯綜複雜,使用假名對外交易是否即有意圖不法犯行,自非能一概而論,如演藝人員取藝名、為他人卜卦算命者非以本名、本人亦所在多有。二、再者,現今社會工商發達,交易形式千百種,甚至有僅靠創意者即能擁有一片天,況且被告僅高職肄業,原審同案被告A○○對外交易模式與一般情形不同,即認定被告知悉同案被告A○○虛設行號以行詐欺之犯行,顯然過於率斷。」等語。 (二)經查被告丁○○於原審已坦承於93年7、8月間,以每月3 萬元之代價受僱於A○○,在A○○經營之「瑞福行」工作,負責收貨、駕車送貨等業務,曾在廠商人員交付之出貨單上偽造「午○○」之簽名,再交付廠商人員,嗣後又以相同代價受僱在A○○經營之「源利商行」工作,亦負責送貨之業務等情。而其上開自白,與證人A○○、陳勤德、田朝東、毛寶賢、陳志成、魏木堆、乙○○、楊明裕、林志明、卯○○、余世昌、蕭樹仁、楊隆炘、林明輝、陳世文、葉志成、劉國欽、己○○、陳鴻源、陳威碩、黃志維(即黃志銘)、張凡恬、江冠錄、賴維君、李俊志、郭正輝、丑○○、呂翰東、徐誌得、王敬業、曹宗永、林俊義、黃榮輝、賴明宏、張君煥、王秋麟、王致理、江誌文、何進成、吳泰溪、李文豐、李金輝、庚○○、林佳良、許宏圖、郭助益、酉○○、黃金堂、楊秋文、溫忠盛、鄭浚銘、賴仁海、鍾權重、王侹景、江順進、何宗昇、呂子芸、李文良、李扶聰、李奇聰、李忠信、林信達、胡平波、孫進楠、翁財興、曾明祿、天○○、蔡宗翰、宇○○、賴文玲、陳進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相關出貨單、銷貨單、現場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屬實,而堪採信。 (三)A○○於經營「瑞福行」期間,假冒「亥○○」名義,與對外偽稱姓「施」、姓「陳」或「亥○○」之寅○○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常業犯意聯絡,由A○○提供支票支付貨款,2人各自以「瑞福行」之名向廠商訂購貨物、朋分利 潤,以A○○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使用其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明知無法兌現之支票,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夏瑞彣交付前述支票,先後為如附表五編號1至3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A○○另於經營 「源利商行」期間,以其向辰○○租用之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5鄰江竹仔腳4之29號房屋為倉庫,假冒「壬○○」或「癸○○」名義,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後為如附表六編號1至17所示 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有A○○、寅○○之自白及相關供述、非供述證據足以證明,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四)被告丁○○雖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辯稱:伊於「瑞福行」結束營業當日才知A○○有詐欺行為,嗣後在「源利商行」工作時,以為A○○已經改過自新等語,並以前開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惟查,證人A○○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好幾年前伊在跟朋友打牌時就認識丁○○,當時丁○○叫伊「蘇董」,在「瑞福行」時寅○○、丁○○都知道伊使用假名(見原審卷五第118、121頁)等情觀之,顯然被告丁○○至遲於任職「瑞福行」及「源利商行」時,已對A○○一再使用不同之假名交易此一事實有所認識;再者,被告丁○○曾多次在廠商人員交付之出貨單上偽造「午○○」之簽名,證人夏瑞彣復於審理中明確證述:「瑞福行」倒店前一天伊才接到簡訊留言,聽到丁○○說老闆(指A○○)的女兒要回來接這個位子,已經不需要工讀生,請伊明天不用去上班(見原審卷五第146頁)等情,可知被告丁○○以假名簽收貨物來掩飾 真實身分,有躲避警方追查之意圖,且在瑞福行即將結束營業時協助A○○以謊言辭退夏瑞彣,若非其早已知悉A○○等人涉及不法,即無對外隱藏真實身分或以謊言辭退夏瑞彣之必要。此外,被告丁○○於93年11月22日警詢時亦自承:「我所知道A○○是以虛設『瑞福行』、『源利商行』的公司行號經營南北雜貨,他曾跟我說開給進貨廠商的支票,是他向別人購買的,實際上沒有辦法兌現領到錢,是存心要欺騙廠商騙錢…我雖然知道這些事情,但是我沒有工作不行,才又和他搞在一起」(見4537偵查卷一第87頁),此與證人A○○於93年11月23日偵查中所陳:「我1個月給他(指丁○○)3萬,後來叫他幫忙他也稍微知道我在『做』什麼…就是後龍這些事,他到尾段時候是知情的…嘉義的部分是因為我找不到人才找他來幫忙,後面的部分他應該就很清楚了」(見4537偵查卷一第323頁 )互核相符,益見其事後所辯不知情乙節為不可採。至於被告丁○○所謂A○○請伊至「源利商行」工作時曾保證會改過自新、好好做乙節,除據證人A○○於原審審理中予以否認外,A○○並清楚指稱當時是因看丁○○要養幾個孩子、很累,卻找不到工作,才又找丁○○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7頁),被告丁○○亦於警詢時自稱:「 A○○在11月3日打電話給我,我因為沒有工作,才又去 他所經營『源利商行』開車載貨」(見4537偵查卷一第87頁),可見被告丁○○在「源利商行」繼續為A○○工作,純係經濟壓力使然,並非確信A○○不再有詐欺犯行始願為之,被告丁○○前開所辯仍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丁○○具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洵無疑問。其犯行亦堪以認定。至公訴人認係成立常業詐欺之正犯,則有誤會,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參與販賣人頭支票之詐欺犯行,若依新法各別論以詐欺罪而予數罪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顯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論處。 (二)查此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即應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二、 論罪部分: (一)被告A○○部分: 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維生,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及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本件被告A○○自90年3月開始至93年11月22日止,先後 反覆以相同之方法,陸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向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被害人以明知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或冒名簽發之本票支付租金、押租金、貨款,而詐得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財物,總計退票金額高達690萬餘元,被告A○○係以此犯罪為業 ,且恃此維生,詳如前述。核被告A○○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文、署押或盜用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在本票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339條第1項之常業詐欺取財罪。 茲再對被告A○○之論罪說明如下: ⒈被告A○○上揭以明知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支付貨款,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339條第1項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A○○與各出售人頭支 票予伊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間,就各該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A○○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查本案係由擔任人頭之黃德勝、溫慶安、丙○○、余玉蓮、王子堅、郭永宗、李世敏、廖坤亮、張金龍、林王美霞、辜錦章、段文化、王松茂、曾友才等人提供身分證件而同意擔任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支票帳戶之人頭,已詳見前述,顯然上開擔任人頭之人已同意而概括授權販賣該空頭支票與被告A○○之不明人士使用其名義設立人頭帳戶並開立支票,則被告A○○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併此敘明。至於上開附表所示支票上偽造「亥○○」、「未○○」背書部分,則係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文、署押或盜用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自不待言。 ⒉被告A○○以亥○○之名義簽發本票三紙,並用以支付租用房屋押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A○○在本票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A○○為支付押租金而緊接冒亥○○名義簽發三紙本票,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⒊被告A○○利用不知情之林玉盆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陳宛君、夏瑞彣對廠商人員交付偽造之支票而施用詐術,均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A○○多次偽造印章、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多次詐欺得利犯行,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 ⒌被告A○○所犯收受贓物、連續偽造印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詐欺得利、常業詐欺取財等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二)被告寅○○部份: 被告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339條第1項 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被告寅○○與A○○就如犯罪事 實欄二、㈧所示行為(詳見附表五編號1至34)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常業詐欺取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寅○○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三)被告丁○○部分: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340條、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犯行,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其連續幫助常業 詐欺取財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就所犯常業詐欺部分為幫助犯,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770、13611號併案事實與附表一 編號6、附表六編號16所示事實為同一事實,96年度偵字第 5567號併案事實則與經起訴及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指明。 三、原審對被告A○○、寅○○、丁○○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有下列違失之處:①如事實欄二、㈤所示被告A○○虛設金旺來量販店詐取財物部分,原審漏未將如附表編號四之一所示之被害事實,一併審判,尚有疏漏;②被告A○○係持明知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支付租金或貨款,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或不正利益,並無證據證明係與出售人頭支票者共同偽造支票,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A○○就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因之將該等支票均認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而併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合。故被告等三人前揭上訴指摘事由雖均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寅○○被訴故買贓物(即原判決無罪部分)外均予以撤銷改判。四、爰審酌被告A○○已有與本案情節類似之多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罪等前科(參審理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於通緝中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其犯罪期間長達3年,犯行遍及苗栗、臺中、彰化、 嘉義等縣市,被害人達上百人,詐得貨物數量及價值甚鉅,惡性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學歷僅有小學畢業,父親已於94年間亡故,家有76歲之年邁母親賴其奉養,犯罪係因失業及父母中風所致,動機在籌措生活費與父母之醫藥費,不無可憫之處,又犯後自警詢、偵查至審理階段始終坦認犯行,並協助檢警機關偵辦其他涉案之人,態度尚佳,並相當程度地節省司法資源,足見應有悔過之意;被告寅○○甫因類似之詐欺案件經執行完畢,亦未能悔悟,在「瑞福行」受僱於A○○後,竟又萌詐欺取財之念,於短短2個 月內與A○○密集向逾30家廠商詐取貨物,犯罪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不低,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復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事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等情狀;被告丁○○無前科,素行良好,學歷為高職肄業,獨立養育2名稚齡子女,因家庭經濟壓力,明知 A○○反覆從事虛設行號詐騙貨物行為,仍為圖每月3萬元 之薪資而先後在「瑞福行」、「源利商行」兩處幫助其犯罪,犯後於警、偵訊時僅坦承部分犯行,於審理中一度坦承犯行,嗣又翻異其詞,使法院耗費相當之時間及資源調查證據,惟其除固定薪資外,並未分得任何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就被告丁○○部分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五、有關沒收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偽以「亥○○」名義簽發之本票3紙係 被告A○○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 而如犯罪事實欄二㈠偽造之「鐘建興」印章2個、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上之「鐘建興」印文5枚、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 之「戌○○」簽名、指印各1枚、如犯罪事實欄二、㈦所示 偽造之「金旺來量販店未○○」印章1個為被告A○○所偽 造或蓋用,均應係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如附表一、附 表三 (編號5、7、12)、附表四 (編號1至7、9至14、18 ) 、附表五 (編號4、5、10、11、12、17、20、21、22、23 、26、28、29、30)、附表六 (編號5、8、12、14)於「應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署押」欄所示各在支票背面、房屋租賃契約書、出貨單、送貨收據、送貨單、估價單或出倉單等上偽造之「子○○」、「亥○○」、「楊」、「未○○」、「彭」、「壬○○」、「癸○○」、「林」、「午○○」、等之簽名及支票背面盜用之「亥○○」印文與蓋用偽造之「金旺來量販店未○○」店章印文等均係分別為被告A○○等人所為偽造或盜蓋(其中如附表五「應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午○○」簽名7枚,係被告丁○○所 偽造,業據被告A○○、丁○○供述及相關證人證述在卷)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其餘已遺失致無從查明其必 要記載事項之空頭支票,因客觀上無從執行,不為沒收之宣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6至18所示物品,以及編號1、2所示變造「未○○」、「癸○○」國民身分證上被告A ○○之相片各1張(其餘部分屬贓物,應發還被害人或應得 之人),均係被告A○○所有供犯常業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A○○供認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物,尚無積極明確之證據 足認為被告丁○○幫助被告A○○等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七編號19至107及附表八所示之物,則屬贓物,並已於偵 查中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寅○○因係與被告A○○僅共犯附表五所所示之常業詐欺犯行,故應於其刑之宣告後併就附表五 (編號4、5、10、11、12、17、20、21、22、23、26、28、29、30)於「應沒收偽造之有價證 券或署押」欄所示偽造之「亥○○」、「楊」、「午○○」之簽名與附表七編1所示變造之「亥○○」國民身分證上A ○○之相片壹張及編號3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五「 應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午○○」簽名7枚,係被告丁○○所偽造,其又與其餘二被告非屬共犯 關係,故應於其刑之宣告後,僅併就上該部分宣告沒收即可,均附此敘。 六、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21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214條、第212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附表一、A○○冒名訂立租約詐取不法利益一覽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得利益│應沒收偽造有│ │號│ │ │ │ │ │價證券或署押│ ├─┼────┼────┼────┼───────────────────┼────┼──────┤ │1 │90年9 月│臺中市北│巳○○、│假冒「子○○」名義,以每月3 萬元向許坤│相當於21│房屋租賃契約│ │ │間 │屯區東山│子○○ │義租用房屋,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林│萬5 千元│書上偽造之「│ │ │ │路二段69│ │榮輝」之簽名4 枚(1 式2 份,每份2 枚)│之使用房│子○○」簽名│ │ │ │之30號 │ │,而製作表示「子○○」本人向巳○○租用│屋利益 │4枚 │ │ │ │ │ │房屋意思之私文書,交付巳○○而行使,並│ │ │ │ │ │ │ │交付其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明知無法│ │ │ │ │ │ │ │兌現之人頭支票1紙(票載發票日為90年9月│ │ │ │ │ │ │ │27 日、金額為21萬5千元、付款人為華南商│ │ │ │ │ │ │ │業銀行嘉南分行、發票人為黃德勝)以支付│ │ │ │ │ │ │ │當月租金、押租金與嗣後之租金。嗣該紙支│ │ │ │ │ │ │ │票屆期未獲兌現,A○○已趁隙離開上址。│ │ │ ├─┼────┼────┼────┼───────────────────┼────┼──────┤ │2 │92年3 月│臺中市北│地○○、│假冒「亥○○」名義,以每月1 萬8 千元向│相當於3 │房屋租賃契約│ │ │1 日 │屯區大連│亥○○ │地○○租用房屋,出示變造之「亥○○」國│萬6 千元│書上偽造之「│ │ │ │路一段38│ │民身分證,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楊春│之使用房│亥○○」簽名│ │ │ │3 號 │ │福」之簽名4 枚(1 式2 份,每份2 枚),│屋利益 │4 枚 │ │ │ │ │ │而製作表示亥○○本人向地○○租用房屋意│ │ │ │ │ │ │ │思之私文書,交付地○○而行使,並在其向│ │ │ │ │ │ │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明知無法兌現之人頭│ │ │ │ │ │ │ │支票1紙(票載發票日、付款人及發票人均 │ │ │ │ │ │ │ │不詳、金額為3萬6千元,嗣已遺失,無從查│ │ │ │ │ │ │ │明其必要記載事項)背面偽造「亥○○」之│ │ │ │ │ │ │ │簽名1枚,製作表示亥○○本人將支票轉讓 │ │ │ │ │ │ │ │並願負擔背書人責任意思之私文書,將該紙│ │ │ │ │ │ │ │支票交付地○○而行使,以支付押租金。嗣│ │ │ │ │ │ │ │該紙支票屆期未獲兌現,A○○已趁隙離開│ │ │ │ │ │ │ │上址。 │ │ │ ├─┼────┼────┼────┼───────────────────┼────┼──────┤ │3 │92年10月│臺中市西│玄○○(│假冒「亥○○」名義,以每月2 萬5 千元向│相當於5 │人頭支票一紙│ │ │18日 │區五權三│所有人祭│玄○○租用房屋,出示變造之「亥○○」國│萬8 千元│(票載發票日 │ │ │ │街396 號│祀公業賴│民身分證,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楊春│之使用房│為92年12月 │ │ │ │ │存健管理│福」之簽名4 枚(1 式2 份,每份2 枚),│屋利益 │25日、面額為│ │ │ │ │委員會之│而製作表示亥○○本人向玄○○租用房屋意│ │五萬八千元、│ │ │ │ │管理人)│思之私文書,交付玄○○而行使,並在其向│ │發票人為溫慶│ │ │ │ │、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明知無法兌現之人│ │安)背面之「 │ │ │ │ │ │頭支票1紙(票載發票日為92年12月25日、 │ │亥○○」簽名│ │ │ │ │ │金額為5萬8千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竹│ │1枚、房屋租 │ │ │ │ │ │北分行、發票人為溫慶安)背面偽造「楊春│ │賃契約書上偽│ │ │ │ │ │福」之簽名1枚,製作表示亥○○本人將支 │ │造之「亥○○│ │ │ │ │ │票轉讓並願負擔背書人責任意思之私文書,│ │」簽名4枚 │ │ │ │ │ │將該紙支票交付玄○○而行使,以支付當月│ │ │ │ │ │ │ │不足之租金8千元與押租金5萬元。嗣該紙支│ │ │ │ │ │ │ │票屆期未獲兌現,A○○已趁隙離開上址。│ │ │ ├─┼────┼────┼────┼───────────────────┼────┼──────┤ │4 │93年2 月│彰化縣溪│宙○○○│假冒「未○○」名義,以每月1 萬2 千元向│相當於94│房屋租賃契約│ │ │間 │州鄉中山│、未○○│宙○○○租用房屋,出示變造之「未○○」│,069 元 │書上偽造之「│ │ │ │路四段62│ │國民身分證,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彭│之使用房│未○○」簽名│ │ │ │3 號 │ │政雄」之簽名4 枚(1 式2 份,每份2 枚)│屋利益 │4 枚 │ │ │ │ │ │,而製作表示未○○本人向宙○○○租用房│ │ │ │ │ │ │ │屋意思之私文書,交付宙○○○而行使。嗣│ │ │ │ │ │ │ │A○○未支付應負擔之水電費94,069元,即│ │ │ │ │ │ │ │趁隙離開上址。 │ │ │ ├─┼────┼────┼────┼───────────────────┼────┼──────┤ │5 │93年7 月│苗栗縣後│辛○○、│假冒「亥○○」名義,以每月2 萬元向林秋│相當於6 │人頭支票1紙 │ │ │1 日 │龍鎮中山│亥○○ │菊租用房屋,出示變造之「亥○○」身分證│萬元之使│(票載金額 │ │ │ │路310 號│ │,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亥○○」之簽│用房屋利│60,000元、發│ │ │ │ │ │名4 枚(1 式2 份,每份2 枚),而製作表│益 │票日93年8月 │ │ │ │ │ │示「亥○○」本人向辛○○租用房屋意思之│ │25日、發票人│ │ │ │ │ │私文書,交付辛○○而行使,並在其向不詳│ │丙○○)背面│ │ │ │ │ │姓名年籍之人購得、明知無法兌現之人頭支│ │之「亥○○」│ │ │ │ │ │票1紙(票載發票日為93年8月25日、金額為│ │簽名1枚、房 │ │ │ │ │ │6萬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 │屋租賃契約書│ │ │ │ │ │發票人為丙○○)背面偽造「亥○○」之簽│ │上偽造之「楊│ │ │ │ │ │名1枚,製作表示亥○○本人將支票轉讓並 │ │春福」簽名4 │ │ │ │ │ │願負擔背書人責任意思之私文書,將該紙支│ │枚 │ │ │ │ │ │票交付辛○○而行使,以支付押租金。嗣該│ │ │ │ │ │ │ │紙支票屆期未獲兌現,A○○已趁隙離開上│ │ │ │ │ │ │ │址。 │ │ │ ├─┼────┼────┼────┼───────────────────┼────┼──────┤ │6 │93年11月│嘉義縣水│辰○○、│假冒「亥○○」名義,以每月1 萬元向張福│相當於12│人頭支票1紙 │ │ │15日 │上鄉大堀│亥○○ │居租用房屋,出示變造之「亥○○」國民身│萬元之使│(票載金額 │ │ │ │村5 鄰江│ │分證,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亥○○」│用房屋利│120,000元、 │ │ │ │竹仔腳4 │ │之簽名4 枚(1 式2 份,每份2 枚),而製│益 │發票日93年12│ │ │ │之29號 │ │作表示亥○○本人向辰○○租用房屋意思之│ │月30日、發票│ │ │ │ │ │私文書,交付辰○○而行使,並在其向不詳│ │人余玉蓮)背│ │ │ │ │ │姓名年籍之人購得、明知無法兌現之人頭支│ │面之「亥○○│ │ │ │ │ │票1紙(票載發票日為93年12月30日、金額 │ │」印文1枚係 │ │ │ │ │ │為12萬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發│ │盜蓋,毋庸沒│ │ │ │ │ │票人為余玉蓮)背面盜用「亥○○」之印章│ │收,但偽造之│ │ │ │ │ │為印文1枚,製作表示亥○○本人將支票轉 │ │本票3紙(票 │ │ │ │ │ │讓並願負擔背書人責任意思之私文書,將該│ │載金額均為1 │ │ │ │ │ │紙支票交付辰○○而行使,以支付當月租金│ │萬元、發票日│ │ │ │ │ │與嗣後之租金,另偽以「亥○○」名義簽發│ │均為93年11月│ │ │ │ │ │本票3紙(票載發票日均為93年11月15日、 │ │15 日、到期 │ │ │ │ │ │到期日均為93年11月19日、金額均為1萬元 │ │日均為93年11│ │ │ │ │ │)交予辰○○以支付押租金。嗣前開支票、│ │月19 日、發 │ │ │ │ │ │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A○○已趁隙離開上│ │票人均為楊春│ │ │ │ │ │址。 │ │福)及房屋租│ │ │ │ │ │ │ │賃契約書上偽│ │ │ │ │ │ │ │造之「亥○○│ │ │ │ │ │ │ │」簽名4枚均 │ │ │ │ │ │ │ │應沒收。 │ └─┴────┴────┴────┴───────────────────┴────┴──────┘ 附表二、A○○以「興全公司」名義詐取財物一覽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得財物│應沒收偽造之│ │號│ │ │ │ │ │有價證券或署│ │ │ │ │ │ │ │押 │ ├─┼────┼────┼────┼───────────────────┼────┼──────┤ │1 │90年9 月│臺中市北│朱晉佑(│假冒「子○○」名義,出示偽造之「子○○│價值5 萬│ │ │ │間 │屯區東山│瑞曜電器│」名片予朱晉佑而行使,向朱晉佑購買價值│5 千元之│ │ │ │ │路二段69│行負責人│共計5 萬5 千元之電視機1 台及電扇2 台,│電視機1 │ │ │ │ │之30號 │) │當場交付其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明知│台及電扇│ │ │ │ │ │ │無法兌現、票載金額5萬5千元之人頭支票1 │2 台 │ │ │ │ │ │ │紙(嗣已遺失,無從查明其必要記載事項)│ │ │ │ │ │ │ │以代清償貨款。該紙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蘇│ │ │ │ │ │ │ │萬成已趁隙離開上址。 │ │ │ ├─┼────┼────┼────┼───────────────────┼────┼──────┤ │2 │90年9 月│臺中市北│何朝陽(│假冒「子○○」名義,出示偽造之「子○○│價值3 萬│ │ │ │間 │屯區東山│鶴訊企業│」名片予何朝陽而行使,向何朝陽購買價值│8 千元之│ │ │ │ │路二段69│有限公司│3 萬8 千元之電話總機系統1 套及54,800元│電話總機│ │ │ │ │之30號 │負責人)│之茶葉30台斤,當場交付其向不詳姓名年籍│系統1 套│ │ │ │ │ │ │之人購得、明知無法兌現、票載金額9萬2千│及54,800│ │ │ │ │ │ │元之人頭支票1紙(嗣已遺失,無從查明其 │元之茶葉│ │ │ │ │ │ │必要記載事項)以代清償貨款。該紙支票屆│30台斤 │ │ │ │ │ │ │期未獲兌現,A○○已趁隙離開上址。 │ │ │ └─┴────┴────┴────┴───────────────────┴────┴──────┘ 附表三、A○○以「聖立優公司」名義詐取財物一覽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得財物│應沒收偽造之│ │號│ │ │ │ │ │有價證券或署│ │ │ │ │ │ │ │押 │ ├─┼────┼────┼────┼───────────────────┼────┼──────┤ │1 │1.92年4 │臺中市北│張崎雄(│假冒「楊文立」名義,先於92年3 月底,出│擦拭布3 │ │ │ │ 月2 日│屯區大連│仁合企業│示偽造之「楊文立」名片予張崎雄而行使,│萬2 千條│ │ │ │2.92年4 │路一段38│社業務員│向張崎雄訂購擦拭布3 千條,當場給付現金│(扣除已│ │ │ │ 月16日│3 號 │) │3 萬3 千元以取信於張崎雄,再於前開時間│給付部分│ │ │ │3.92年4 │ │ │,連續訂購擦拭布5 千條、3 千條、3 千條│) │ │ │ │ 月19日│ │ │、2 萬1 千條,價值共計480,380 元,於同│ │ │ │ │4.92年5 │ │ │年4 月底交付發票人為王子堅(帳號:5100│ │ │ │ │ 月20日│ │ │11071 號、發票日:92年6 月2 日、付款人│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之面額118,800 │ │ │ │ │ │ │ │元人頭支票1紙以支付部分貨款。該紙支票 │ │ │ │ │ │ │ │屆期未獲兌現,A○○已趁隙離開上址。 │ │ │ ├─┼────┼────┼────┼───────────────────┼────┼──────┤ │2 │1.92年3 │臺中市北│鍾金潭(│假冒「楊文立」名義,先出示偽造之「楊文│空壓機2 │ │ │ │ 月21日│屯區大連│宣新企業│立」名片予鍾金潭而行使,再於92年3 月21│台(扣除│ │ │ │2.92年5 │路一段38│有限公司│日向鍾金潭訂購空壓機1 台(型式為BOGE螺│已給付部│ │ │ │ 月22日│3 號 │業務員)│旋式、規格為S20) ,當場給付現金6 萬3 │分) │ │ │ │ │ │ │千元及面額8 萬4 千元支票1 紙(有兌現)│ │ │ │ │ │ │ │,以取信於鍾金潭,再交付發票人為王子堅│ │ │ │ │ │ │ │(帳號:000000000 號、發票日:92年6 月│ │ │ │ │ │ │ │30日、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之│ │ │ │ │ │ │ │面額68,500元人頭支票1紙以支付前開部分 │ │ │ │ │ │ │ │尾款;另於92年5月20日訂購價值25萬5千元│ │ │ │ │ │ │ │之空壓機1台(形式為BOGE螺旋式、規格為 │ │ │ │ │ │ │ │S2 9),交付發票日為92年6月7日之同上帳│ │ │ │ │ │ │ │號、發票人、付款人、面額240,975元之人 │ │ │ │ │ │ │ │頭支票1紙,以代清償。前開2紙支票屆期未│ │ │ │ │ │ │ │獲兌現,A○○已趁隙離開上址。 │ │ │ ├─┼────┼────┼────┼───────────────────┼────┼──────┤ │3 │1.92年3 │臺中市北│黃開萍(│假冒「楊文立」名義,先於92年3 月21日向│空壓機2 │ │ │ │ 月21日│屯區大連│昱彙貿易│黃開萍訂購空壓機1 台(型式為IHI 螺旋式│部(扣除│ │ │ │2.92年5 │路一段38│股份有限│、規格為NS—15SAS-38),當場給付面額7 │已給付部│ │ │ │ 月22日│3 號 │公司副理│萬2 千元支票1 紙(有兌現),以取信於黃│分) │ │ │ │ │ │) │開萍,再於同年4 月15日交付發票人為王子│ │ │ │ │ │ │ │堅(帳號:000000000 號、發票日:92年5 │ │ │ │ │ │ │ │月31日、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 │ │ │ │ │ │ │之面額18萬元人頭支票1紙以支付前開部分 │ │ │ │ │ │ │ │尾款;另於92年5月22日訂購價值304,500元│ │ │ │ │ │ │ │之空壓機1台(型式為LEROI螺旋式、規格為│ │ │ │ │ │ │ │W50SS),並交付發票日為92年5月31日之同│ │ │ │ │ │ │ │上帳號、發票人、付款人之同額人頭支票1 │ │ │ │ │ │ │ │紙,以代清償。前開2紙支票屆期未獲兌現 │ │ │ │ │ │ │ │,A○○已趁隙離開上址。 │ │ │ ├─┼────┼────┼────┼───────────────────┼────┼──────┤ │4 │1.92年4 │臺中市北│林坤珍(│假冒「楊文立」名義,先於92年3 月間向林│價值共計│ │ │ │ 月18日│屯區大連│台孟企業│坤珍訂購價值8 萬元之紗線1 批,當場給付│284,397 │ │ │ │2.92年5 │路一段38│股份有限│同額支票1 紙(有兌現),以取信於林坤珍│元之紗線│ │ │ │ 月15日│3 號 │公司負責│,再於前開時間,連續訂購價值各為98,752│ │ │ │ │3.92年6 │ │人) │元、165,645 元、2 萬元,共計284,397 元│ │ │ │ │ 月1 日│ │ │之紗線,交付發票人為王子堅(帳號:5100│ │ │ │ │ │ │ │11071 號、發票日:92年5 月31日、付款人│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之面額98,752元│ │ │ │ │ │ │ │支票及發票日為92年6 月5 日之同上帳號、│ │ │ │ │ │ │ │發票人、付款人、面額165,645元人頭支票 │ │ │ │ │ │ │ │各1 紙,以代清償。前開2紙支票屆期未獲 │ │ │ │ │ │ │ │兌現,A○○已趁隙離開上址。 │ │ │ ├─┼────┼────┼────┼───────────────────┼────┼──────┤ │5 │92年5 月│臺中市北│蔡爵祿(│假冒「楊文立」名義,並佯稱係台孟公司林│價值共計│出貨單上偽造│ │ │29日 │屯區大連│有鵬有限│坤珍介紹,先於92年5 月8 日向蔡爵祿訂購│83萬元之│之「楊」簽名│ │ │ │路一段38│公司總經│價值1 萬1 千元之紗線1 批,隔日即匯款予│紗線 │1 枚 │ │ │ │3 號 │理人)、│有鵬公司,以取信於蔡爵祿,再於前開時間│ │ │ │ │ │ │楊文立 │,訂購價值共計83萬元之紗線,且於92年5 │ │ │ │ │ │ │ │月29日收貨時,在出貨單上偽造「楊」(指│ │ │ │ │ │ │ │楊文立)之簽名1 枚。A○○隨後即趁隙逃│ │ │ │ │ │ │ │逸。 │ │ │ ├─┼────┼────┼────┼───────────────────┼────┼──────┤ │6 │92年4 月│臺中市北│陳岳欽(│假冒「楊文立」名義,先於92年4 月初,出│價值共計│ │ │ │至5 月間│屯區大連│善克思行│示偽造之「楊文立」名片予陳岳欽而行使,│101,910 │ │ │ │ │路一段38│銷有限公│並2 次少量購買五金類貨品,當場給付現金│元之五金│ │ │ │ │3 號 │司業務員│,以取信於陳岳欽,再於前開期間,連續2 │類貨品 │ │ │ │ │ │) │次訂購價值共計101,910 元之五金類貨品,│ │ │ │ │ │ │ │推稱會計不在,改日再收。A○○隨後即趁│ │ │ │ │ │ │ │隙逃逸。 │ │ │ ├─┼────┼────┼────┼───────────────────┼────┼──────┤ │7 │92年4 月│臺中市北│林坤永(│假冒「楊文立」名義,先於92年4 月間,向│價值共計│出貨單上偽造│ │ │至5 月間│屯區大連│家駿企業│林坤永3 次訂購毛巾、紗布、五金及菸酒類│939,400 │之「楊」簽名│ │ │ │路一段38│社負責人│物品,立即給付現金,以取信於林坤永,再│元之毛巾│2枚 │ │ │ │3 號 │)、楊文│於前開期間,連續訂購價值共計939,400 元│等物品 │ │ │ │ │ │立 │之毛巾等物品,分別交付發票人為王子堅(│ │ │ │ │ │ │ │帳號:000000000 號、發票日:92年5 月31│ │ │ │ │ │ │ │日、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之面│ │ │ │ │ │ │ │額85,020 元、26,800 元、183,680元、252│ │ │ │ │ │ │ │,000 元 支票各1 紙,發票日為92年6 月5 │ │ │ │ │ │ │ │日之同上帳號、發票人、付款人、面額255,│ │ │ │ │ │ │ │900元人頭支票1紙,發票日為92年6月10日 │ │ │ │ │ │ │ │之同上帳戶、發票人、付款人、面額 │ │ │ │ │ │ │ │136,000元人頭支票1紙,以代清償,且分別│ │ │ │ │ │ │ │於92年4月22日、29日,在出貨單上連續偽 │ │ │ │ │ │ │ │造「楊」(指楊文立)之簽名各1枚,交付 │ │ │ │ │ │ │ │予林坤永而行使。前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 │ │ │ │ │ │ │,A○○已趁隙離開上址。 │ │ │ ├─┼────┼────┼────┼───────────────────┼────┼──────┤ │8 │92年3 月│臺中市北│余妙純(│以電話聯絡方式,向余妙純訂購價值共計26│價值共計│ │ │ │至6 月間│屯區大連│尚盟、榮│,000 元 之彩色筆,余妙純以郵寄方式送貨│26,000元│ │ │ │ │路一段38│大塑膠企│,A○○則寄回不詳之同額人頭支票2紙( │之彩色筆│ │ │ │ │3 號 │業股份有│嗣已遺失,無從查明其必要記載事項),以│ │ │ │ │ │ │限公司業│代清償。前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A○○│ │ │ │ │ │ │務員) │已趁隙離開上址。 │ │ │ ├─┼────┼────┼────┼───────────────────┼────┼──────┤ │9 │92年5 月│臺中市北│李志恆(│假冒「楊文立」名義,2 次向李志恆訂購價│價值共計│ │ │ │下旬 │屯區大連│永固國際│值共計79,252元之電池、軟片、即可拍等物│79,252元│ │ │ │ │路一段38│股份有限│品,交付發票人為王子堅(帳號:00000000│之貨物 │ │ │ │ │3 號 │公司負責│1 號、發票日均為92年6 月5 日、付款人均│ │ │ │ │ │ │人) │為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之面額63,720元│ │ │ │ │ │ │ │、9,360元人頭支票各1紙,以代清償。前開│ │ │ │ │ │ │ │該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A○○已趁隙離開│ │ │ │ │ │ │ │上址。 │ │ │ ├─┼────┼────┼────┼───────────────────┼────┼──────┤ │10│1.92年5 │臺中市北│蘇金城(│假冒「楊文立」名義,先於92年4 月間,向│價值共計│ │ │ │ 月2 日│屯區大連│新亦誠實│蘇金城訂購價值2 萬餘元之生活百貨用品,│860,630 │ │ │ │2.92年5 │路一段38│業社負責│交付支票1 紙(有兌現),以取信於蘇金城│元之貨物│ │ │ │ 月5 日│3 號 │人) │,再於前開1 、2 之時間,先後訂購價值39│ │ │ │ │3.92年5 │ │ │,530 元 之咖啡及餐具組、132,000 元之電│ │ │ │ │ 月5 日│ │ │風扇,分別交付發票人為王子堅(帳號:51│ │ │ │ │ 至13日│ │ │0000000 號、發票日均為92年5 月31日、付│ │ │ │ │ │ │ │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之同額人頭│ │ │ │ │ │ │ │支票2紙,以代清償,另於前開3之時間,先│ │ │ │ │ │ │ │後訂購價值共計246,100元之浴巾、茶壺、 │ │ │ │ │ │ │ │立扇、毛巾等貨物,尚未付款。前開支票屆│ │ │ │ │ │ │ │期均未獲兌現,A○○已趁隙離開上址。 │ │ │ ├─┼────┼────┼────┼───────────────────┼────┼──────┤ │11│92年6 月│臺中市北│林慶忠(│假冒「楊文立」名義,向林慶忠訂購價值共│價值共計│ │ │ │2 日 │屯區大連│陽光資訊│計69,400元之電腦2 組,交付發票人為王子│69,400元│ │ │ │ │路一段38│有限公司│堅(帳號:000000000 號、發票日為92年6 │之電腦2 │ │ │ │ │3 號 │業務員)│月5 日、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組 │ │ │ │ │ │ │之同額人頭支票1紙,以代清償。該紙支票 │ │ │ │ │ │ │ │屆期未獲兌現,A○○已趁隙離開上址。 │ │ │ ├─┼────┼────┼────┼───────────────────┼────┼──────┤ │12│1.92年4 │臺中市北│張江權(│假冒「楊文立」名義,先於92年3 月26日,│價值共計│出貨單上偽造│ │ │ 月15日│屯區大連│德慶企業│張江權訂購價值15,000元之杯組,立即匯款│350,757 │之「楊」簽名│ │ │2.92年4 │路一段38│有限公司│予德慶公司,以取信於張江權,再於前開1 │元之杯組│4枚 │ │ │ 月29日│3 號 │業務員)│之時間,訂購價值96,355元之杯組,交付發│等貨物 │ │ │ │3.92年5 │ │、楊文立│票人為王子堅(帳號:000000000 號、發票│ │ │ │ │ 月2 日│ │ │日為92年5 月31日、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 │ │ │ │4.92年5 │ │ │北屯分行)之同額人頭支票1紙,以代清償 │ │ │ │ │ 月14日│ │ │,另於前開2、3、4之時間,連續訂購價值 │ │ │ │ │ │ │ │15 3,400元、38,300元、62,702元之杯組等│ │ │ │ │ │ │ │貨物,尚未付款,且連續在出貨單上偽造「│ │ │ │ │ │ │ │楊」(指楊文立)之簽名各1枚,傳真予張 │ │ │ │ │ │ │ │江權而行使。該紙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蘇萬│ │ │ │ │ │ │ │成已趁隙離開上址。 │ │ │ ├─┼────┼────┼────┼───────────────────┼────┼──────┤ │13│92年4 月│臺中市北│詹德鈺(│假冒「楊文立」名義,向詹德鈺訂購價值共│價值共計│ │ │ │23日 │屯區大連│詹士企業│計29,500元之書包200 個,交付發票人為王│29,500元│ │ │ │ │路一段38│有限公司│子堅(帳號:000000000 號、發票日為92年│之書包20│ │ │ │ │3 號 │業務經理│5 月31日、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0 個 │ │ │ │ │ │) │)之同額人頭支票1紙,以代清償。該紙支 │ │ │ │ │ │ │ │票屆期未獲兌現,A○○已趁隙離開上址。│ │ │ ├─┼────┼────┼────┼───────────────────┼────┼──────┤ │14│92年6 月│臺中市北│徐志文(│假冒「楊文立」名義,向徐志文訂購價值共│價值共計│ │ │ │初 │屯區大連│大湖草莓│計292,500 元之草莓,交付發票人為王子堅│292,500 │ │ │ │ │路一段38│農場場長│(帳號:000000000 號、發票日各為92年6 │元之草莓│ │ │ │ │3 號 │) │月8 日、92年6 月15日,付款人均為臺灣土│ │ │ │ │ │ │ │地銀行北屯分行)之面額142,500 元、150,│ │ │ │ │ │ │ │000元人頭支票各1紙,以代清償。前開支票│ │ │ │ │ │ │ │屆期均未獲兌現,A○○已趁隙離開上址。│ │ │ ├─┼────┼────┼────┼───────────────────┼────┼──────┤ │15│92年5 月│臺中市北│陳紹堂(│假冒「楊文立」名義,先於92年5 月初,向│價值共計│ │ │ │底 │屯區大連│豪情企業│陳紹堂訂購少量生活用品,並以現金支付,│83,598元│ │ │ │ │路一段38│有限公司│以取信於陳紹堂,再於前開時間向陳紹堂訂│之生活用│ │ │ │ │3 號 │負責人)│購價值共計83,598元之生活用品,交付發票│品 │ │ │ │ │ │ │人為王子堅(帳號:000000000 號、發票日│ │ │ │ │ │ │ │為92年6 月9 日、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北│ │ │ │ │ │ │ │屯分行)之同額人頭支票1紙,以代清償。 │ │ │ │ │ │ │ │該紙支票屆期未獲兌現,A○○已趁隙離開│ │ │ │ │ │ │ │上址。 │ │ │ └─┴────┴────┴────┴───────────────────┴────┴──────┘ 附表四、A○○以「金旺來量販店」名義詐取財物一覽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得財物│應沒收偽造之│ │號│ │ │ │ │ │有價證券或署│ │ │ │ │ │ │ │押 │ ├─┼────┼────┼────┼───────────────────┼────┼──────┤ │1 │93年4 月│彰化縣溪│陳勤德(│A○○冒用「未○○」之名義,交付偽造「│價值共計│送貨收據上偽│ │ │1 日至5 │州鄉中山│億群商行│未○○」之名片予群億商行負責人陳勤德而│161,836 │造之「未○○│ │ │月3 日 │路四段62│負責人)│行使之,並先於93年3 月初至3 月底,向陳│元之飲料│」簽名1枚 │ │ │ │3 號 │、未○○│勤德少量訂購飲料,均當場給付現金取信張│ │ │ │ │ │ │ │崎雄。再於前開期間,連續15次訂購飲料共│ │ │ │ │ │ │ │計161,836 元,並於93年5 月1 日,在同上│ │ │ │ │ │ │ │地點,在送貨收據上偽造「未○○」之簽名│ │ │ │ │ │ │ │1 枚,交予陳勤德而行使之;復於93年5 月│ │ │ │ │ │ │ │間交付發票人為郭永宗(帳號:3609-3號、│ │ │ │ │ │ │ │發票日:92年6 月12日、付款人:臺中商業│ │ │ │ │ │ │ │銀行西臺中分行)之同額人頭支票1紙以支 │ │ │ │ │ │ │ │付前開部分貨款,惟該支票屆期提示已因存│ │ │ │ │ │ │ │款不足而退票,並成為拒絕往來戶,A○○│ │ │ │ │ │ │ │並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 │ │ ├─┼────┼────┼────┼───────────────────┼────┼──────┤ │2 │1.93年4 │彰化縣溪│田朝東(│A○○冒用「未○○」之名義,先向東遠碾│價值共計│人頭支票(票│ │ │ 月5 日│州鄉中山│東遠碾米│米廠業務員田朝東少量訂購白米,均給付現│144,300 │載金額38,750│ │ │2.93年5 │路四段62│廠業務員│金或可兌現之支票取信田朝東。另於前開1 │元之白米│元、發票日93│ │ │ 月19日│3 號 │)、彭政│之時間,向田朝東訂購19,650元之白米;再│ │年6月18日、 │ │ │3.93年6 │ │雄 │於前開2 時間,向田朝東訂購15,860元之白│ │發票人李世敏│ │ │ 月5 日│ │ │米,僅償還11,900元;又於前開3 時間,向│ │)背面之「金│ │ │4.93年6 │ │ │田朝東訂購47,550元之白米,僅支付8,800 │ │旺來量販店彭│ │ │ 月9 日│ │ │元現金,餘款則交付發票人為李世敏(帳號│ │政雄」店章1 │ │ │ │ │ │:3011、發票日:93年6 月18日、付款人:│ │枚;人頭支票│ │ │ │ │ │臺北銀行彰化分行)之面額38,750元人頭支│ │(票載金額 │ │ │ │ │ │票1紙以代清償,並在該支票背面蓋用偽造 │ │54,800元、發│ │ │ │ │ │之「金旺來量販店未○○」店章而為背書,│ │票日93年6 月│ │ │ │ │ │交予田朝東而行使之;復於前開3之時間, │ │12日、發票人│ │ │ │ │ │向田朝東訂購54,800元之白米,交付發票人│ │廖坤亮)背面│ │ │ │ │ │為廖坤亮(帳號:0000000號、發票日:92 │ │「未○○」之│ │ │ │ │ │年6 月12日、付款人:臺中信用合作社向上│ │簽名1枚;人 │ │ │ │ │ │分社)之同額人頭支票1紙以代支付前開部 │ │頭支票 (票載│ │ │ │ │ │分貨款,且以同上方式偽造「未○○」之背│ │金額31,1 00 │ │ │ │ │ │書,交予田朝東而行使之;末於前開4之時 │ │元、發票日93│ │ │ │ │ │間,向田朝東訂購27,200元之白米,交付發│ │年6月12日、 │ │ │ │ │ │票人廖坤亮之同上帳號、付款人之面額為 │ │發票人廖坤亮│ │ │ │ │ │31,100元之人頭支票1紙以代清償(其中部 │ │)背面之「彭│ │ │ │ │ │分清償之前積欠之3,900元債務),亦以同 │ │政雄」簽名1 │ │ │ │ │ │上方式偽造「未○○」之背書,交予田朝東│ │枚均沒收。 │ │ │ │ │ │而行使之。惟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均已因存款│ │ │ │ │ │ │ │不足而退票,並成為拒絕往來戶,A○○並│ │ │ │ │ │ │ │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 │ │ ├─┼────┼────┼────┼───────────────────┼────┼──────┤ │3 │93年4 月│彰化縣溪│毛寶賢(│A○○冒用「未○○」之名義,先於93年4 │價值共計│人頭支票4紙 │ │ │中旬至6 │州鄉中山│旭順食品│月中旬,2 次向旭順公司少量訂購共計25,0│142,900 │(票載金額 │ │ │月2 日 │路四段62│股份有限│00元飲料,分別交付可兌現之支票2 紙取信│元之飲料│31,500元、發│ │ │ │3 號 │公司業務│毛寶賢。再於前開期間,連續4 次訂購飲料│及香菸 │票日92年6 月│ │ │ │ │員)、彭│共計142,900 元之飲料及香菸,並分別交付│ │12日、發票人│ │ │ │ │政雄 │發票人為郭永宗(帳號:36093 號、發票日│ │郭永宗;票載│ │ │ │ │ │:93年6 月12日、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西│ │金額32,000 │ │ │ │ │ │臺中分行、金額31,500元)、發票人為李世│ │元、發票日93│ │ │ │ │ │敏(帳號:0000000 號、發票日:93年6 月│ │年6月15日、 │ │ │ │ │ │15日、付款人: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金│ │發票人李世敏│ │ │ │ │ │額32,000元)、發票人為廖坤亮(帳號:00│ │;票載金額 │ │ │ │ │ │15534 號、發票日:93年6 月25日、付款人│ │25,0 00元、 │ │ │ │ │ │: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金額25│ │發票日93年6 │ │ │ │ │ │,000 元) 、發票人為李世敏(同上帳號、│ │月25日、發票│ │ │ │ │ │付款人、發票日為93年6 月15日、金額為面│ │人廖坤亮;票│ │ │ │ │ │額37,400元)之人頭支票共4紙,並分別在 │ │載金額37,400│ │ │ │ │ │前述支票背面以同上方式偽造「未○○」之│ │元、發票日93│ │ │ │ │ │背書,交予毛寶賢而行使之。惟前開支票屆│ │年6月15日、 │ │ │ │ │ │期提示,均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成為拒│ │發票人李世敏│ │ │ │ │ │絕往來戶,A○○並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 │)背面之「彭│ │ │ │ │ │ │ │政雄」簽名共│ │ │ │ │ │ │ │4枚 │ ├─┼────┼────┼────┼───────────────────┼────┼──────┤ │4 │93年4 月│彰化縣溪│陳志成(│A○○冒用「未○○」之名義,先於93年5 │價值共計│人頭支票1紙 │ │ │1 日至5 │州鄉中山│南太股份│月中旬,向南太公司少量訂購34,000元之酒│152,100 │(票載金額 │ │ │月3 日 │路四段62│有限公司│類產品飲料,當場給付現金取信陳志成。再│元之飲料│55,300元、發│ │ │ │3 號 │業務員)│於前開期間,連續4 次訂購酒類製品飲料共│ │票日93年6 月│ │ │ │ │、未○○│計152,100 元,並交付發票人為廖坤亮(帳│ │12日、發票人│ │ │ │ │ │號:0000000 號、發票日:93年6 月12日、│ │廖坤亮) │ │ │ │ │ │付款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 │背面之「彭政│ │ │ │ │ │金額55,300元)之人頭支票1紙以代清償部 │ │雄」簽名1枚 │ │ │ │ │ │分貨款,並在支票背面以同上方式偽造「彭│ │ │ │ │ │ │ │政雄」之背書,交予陳志成而行使之。惟前│ │ │ │ │ │ │ │開支票屆期提示,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 │ │ │ │ │ │ │成為拒絕往來戶,A○○並於屆期前趁隙逃│ │ │ │ │ │ │ │逸。 │ │ │ ├─┼────┼────┼────┼───────────────────┼────┼──────┤ │5 │93年4 月│彰化縣溪│魏木堆(│A○○冒用「未○○」之名義,先於93年4 │價值共計│人頭支票3紙 │ │ │21日至6 │州鄉中山│愛之味股│月14日,向愛之味公司少量訂購共計18,750│186,640 │(票載金額 │ │ │月8 日 │路四段62│份有限公│元之飲料,當場給付現金及可兌現支票取信│元之飲料│59,700元、發│ │ │ │3 號 │司業務員│該公司業務員魏木堆。再於前開期間,連續│ │票日93年6 月│ │ │ │ │)、彭政│5 次訂購共計186,640 元之飲料,分別交付│ │12日、發票人│ │ │ │ │雄 │金額各為59,700元、45,840元、發票人均為│ │郭永宗;票載│ │ │ │ │ │郭永宗(帳號:36093 號、發票日:93年6 │ │金額45,840 │ │ │ │ │ │月12日、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 │元、發票日93│ │ │ │ │ │)之支票2 紙及金額為55,000元、發票人為│ │年6月12日、 │ │ │ │ │ │廖坤亮(帳號:0000000 號、發票日:93年│ │發票人郭永宗│ │ │ │ │ │6 月12日、付款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票載金額 │ │ │ │ │ │向上分社)之人頭支票1紙,以代清償貨款 │ │55,0 00元、 │ │ │ │ │ │,並在前述支票背面以同上方式偽造「彭政│ │發票日93年6 │ │ │ │ │ │雄」之背書,交予魏木堆而行使之。惟前開│ │月12日、發票│ │ │ │ │ │支票屆期提示,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成│ │人廖坤亮) │ │ │ │ │ │為拒絕往來戶,A○○並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背面之「彭政│ │ │ │ │ │。 │ │雄」簽名共3 │ │ │ │ │ │ │ │枚 │ ├─┼────┼────┼────┼───────────────────┼────┼──────┤ │6 │93年5 月│彰化縣溪│乙○○(│A○○冒用「未○○」之名義,先於93年4 │價值共計│人頭支票1紙 │ │ │25日 │州鄉中山│上揚行業│、5 月間,向乙○○少量訂購飲料,均當場│58,000元│(票載金額 │ │ │ │路四段62│務員)、│給付現金取信乙○○。再於前開時間,訂購│之飲料 │50,000元、發│ │ │ │3 號 │未○○ │共計58,000元之飲料,在送貨收據上偽造「│ │票日93年6 月│ │ │ │ │ │未○○」之簽名1 枚,交予乙○○而行使之│ │15日、發票人│ │ │ │ │ │,並交付發票人為李世敏(帳號:0000000 │ │李世敏)背面│ │ │ │ │ │號、發票日:93年6 月15日、付款人:彰化│ │之「未○○」│ │ │ │ │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金額50,000元)之人頭│ │簽名1枚、送 │ │ │ │ │ │支票1紙,在支票背面偽造「未○○」之背 │ │貨收據上「彭│ │ │ │ │ │書,交予乙○○而行使之,以代清償部分貨│ │政雄」之簽名│ │ │ │ │ │款。惟該支票屆期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 │1枚 │ │ │ │ │ │成為拒絕往來戶,A○○已於支票屆期前趁│ │ │ │ │ │ │ │隙逃逸無蹤。 │ │ │ ├─┼────┼────┼────┼───────────────────┼────┼──────┤ │7 │93年3 月│彰化縣溪│楊明裕(│A○○冒用「未○○」之名義,先於93年3 │價值共計│送貨收據上偽│ │ │間至5 月│州鄉中山│志成股份│月初,向志成公司少量訂購殺蟲劑1 批,當│134,780 │造之「未○○│ │ │28日 │路四段62│有限公司│場給付現金取信志成公司。再於前開期間,│元之滅蚊│」簽名1枚 │ │ │ │3 號 │業務員)│連續多次次訂購殺蟲劑等滅蚊製品共計134,│製品 │ │ │ │ │ │、未○○│780 元,並於93年5 月28日,在同上地點,│ │ │ │ │ │ │ │在送貨收據上偽造「未○○」之簽名1 枚,│ │ │ │ │ │ │ │交予志成公司業務員楊明裕而行使之,並交│ │ │ │ │ │ │ │付金額為59,200元、發票人為郭永宗(帳號│ │ │ │ │ │ │ │:36093 號、發票日:93年6 月12日、付款│ │ │ │ │ │ │ │人: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之人頭支票│ │ │ │ │ │ │ │1紙以代清償前開部分貨款。惟該支票屆期 │ │ │ │ │ │ │ │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成為拒絕往來戶,│ │ │ │ │ │ │ │A○○並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 │ │ ├─┼────┼────┼────┼───────────────────┼────┼──────┤ │8 │93年6 月│彰化縣溪│林志明(│A○○冒用「未○○」之名義,先於93年2 │價值共計│ │ │ │9日 │州鄉中山│宏坤商行│月至6 月間,向林志明少量訂購飲料、電池│27,970元│ │ │ │ │路四段62│業務員)│等貨物,均當場給付現金取信林志明。再於│之日常生│ │ │ │ │3 號 │、未○○│前開時間,大量訂購共計27,970之日常生活│活用品 │ │ │ │ │ │ │用品,並交付發票人為郭永宗(帳號:3609│ │ │ │ │ │ │ │3 號、發票日:93年6 月15日、付款人:臺│ │ │ │ │ │ │ │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之同額人頭支票1 │ │ │ │ │ │ │ │紙,以代清償前開貨款。惟該支票屆期已因│ │ │ │ │ │ │ │存款不足而退票,並成為拒絕往來戶,蘇萬│ │ │ │ │ │ │ │成並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 │ │ ├─┼────┼────┼────┼───────────────────┼────┼──────┤ │9 │93年5 月│彰化縣溪│卯○○、│A○○冒用「未○○」之名義,先於93年2 │價值共計│送貨單上偽造│ │ │20日至6 │州鄉中山│未○○ │月至5 月間,向卯○○少量訂購易付卡及點│22,202元│之「未○○」│ │ │月8 日 │路四段62│ │數卡等貨品,均當場給付現金取信卯○○。│之易付卡│簽名3 枚 │ │ │ │3 號 │ │再於前開期間,連續多次訂購共計22,202元│及點數卡│ │ │ │ │ │ │之易付卡及點數卡等貨品,並連續3 次在送│等貨品 │ │ │ │ │ │ │貨單上偽造「未○○」之簽名各1 枚,交予│ │ │ │ │ │ │ │卯○○而行使之,旋即逃逸無蹤。 │ │ │ ├─┼────┼────┼────┼───────────────────┼────┼──────┤ │10│93年6 月│彰化縣溪│余世昌(│A○○冒用「未○○」之名義,於前述時地│價值共計│人頭支票1紙 │ │ │11日 │州鄉中山│晉宸電腦│向余世昌訂購電腦組4 組共計138,800 元,│138,800 │(票載金額 │ │ │ │路四段62│公司負責│並當場在送貨收據上偽造「未○○」之簽名│元之電腦│100,000元、 │ │ │ │3 號 │人)、彭│1 枚,交予余世昌而行使之,且交付金額為│4 組 │發票日93年6 │ │ │ │ │政雄 │10萬元、發票人為李世敏(帳號:00000000│ │月20日、發票│ │ │ │ │ │號、發票日:93年6 月20日、付款人:彰化│ │人李世敏)背│ │ │ │ │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同額人頭支票1紙, │ │面之「未○○│ │ │ │ │ │另在支票背面以同上方式偽造「未○○」之│ │」簽名1枚、 │ │ │ │ │ │背書,交予余世昌而行使之,以代清償前開│ │送貨收據上偽│ │ │ │ │ │部分貨款。惟該支票屆期已因存款不足而退│ │造之「未○○│ │ │ │ │ │票,並成為拒絕往來戶,A○○並於屆期前│ │」簽名1枚 │ │ │ │ │ │趁隙逃逸。 │ │ │ ├─┼────┼────┼────┼───────────────────┼────┼──────┤ │11│93年5 月│彰化縣溪│蕭樹仁(│A○○冒用「未○○」之名義,先於93年5 │價值共計│送貨收據上偽│ │ │12日至6 │州鄉中山│喬豐食品│月初,向喬豐公司少量訂購共計26,000元之│149,800 │造之「彭」及│ │ │月7 日 │路四段62│廠股份有│食品及飲料,當場給付可兌現之支票取信該│元之飲料│「未○○」簽│ │ │ │3 號 │限公司業│公司業務員蕭樹仁。再於前開期間,連續4 │及食品 │名各1枚 │ │ │ │ │務員)、│次訂購飲料及食品共計149,800 元,2 次在│ │ │ │ │ │ │未○○ │同上地點,在送貨收據上偽造「彭」(意指│ │ │ │ │ │ │ │未○○)及「未○○」之簽名各1 枚,交予│ │ │ │ │ │ │ │蕭樹仁而行使之,且分別交付金額為59,300│ │ │ │ │ │ │ │元、39,700元、發票人為郭永宗(帳號:3 │ │ │ │ │ │ │ │6093號、發票日:92年6 月12日、15日、付│ │ │ │ │ │ │ │款人: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之支票2 │ │ │ │ │ │ │ │紙及金額為13,000元、37,800元、發票人為│ │ │ │ │ │ │ │李世敏(帳號0000000 號、發票日93年6 月│ │ │ │ │ │ │ │15日、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之│ │ │ │ │ │ │ │人頭支票2紙,以代清償前開貨款。惟該支 │ │ │ │ │ │ │ │票屆期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成為拒絕往│ │ │ │ │ │ │ │來戶,A○○並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 │ │ ├─┼────┼────┼────┼───────────────────┼────┼──────┤ │12│93年6 月│彰化縣溪│楊隆炘(│A○○冒用「未○○」之名義,於前開時地│價值共計│送貨收據上偽│ │ │12日 │州鄉中山│龍啟空調│,向楊隆炘訂購共計4 萬元之電腦2 台,並│4 萬元之│造之「未○○│ │ │ │路四段62│工程有限│在同上地點,在送貨收據上偽造「未○○」│電腦2 台│」簽名1 枚 │ │ │ │3 號 │公司經理│之簽名1 枚,交予楊隆炘而行使後,即趁隙│ │ │ │ │ │ │)、彭政│逃逸。 │ │ │ │ │ │ │雄 │ │ │ │ ├─┼────┼────┼────┼───────────────────┼────┼──────┤ │13│93年3 月│彰化縣溪│林明輝(│A○○冒用「未○○」之名義,先自93年3 │價值共計│人頭支票1紙 │ │ │至6 月間│州鄉中山│新東陽中│月起,向龍陽公司少量訂購新東陽公司製品│46,000元│(票載金額 │ │ │ │路四段62│區總經銷│,均當場給付現金取信該公司業務員林明輝│之新東陽│21,000元、發│ │ │ │3 號 │龍陽股份│。再於前開期間,連續多次次訂購該公司製│製品 │票日93年6月 │ │ │ │ │有限公司│品共計46,000元,並在同上地點,在送貨收│ │12日、發票人│ │ │ │ │業務員人│據上偽造「彭」(意指未○○)之簽名1 枚│ │郭永宗)背面│ │ │ │ │)、彭政│,交予林明輝而行使之,復交付金額為21,0│ │之「未○○」│ │ │ │ │雄 │00 元、發票人為郭永宗(帳號:36093 號 │ │簽名1枚、送 │ │ │ │ │ │、發票日:93年6 月12日、付款人:臺中商│ │貨收據上偽造│ │ │ │ │ │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之人頭支票1紙,且在 │ │之「彭」簽名│ │ │ │ │ │支票背面以同上方式偽造「未○○」之背書│ │1枚 │ │ │ │ │ │,交予林明輝而行使之,另交付金額為 │ │ │ │ │ │ │ │25,000 元、發票人為廖坤亮(帳號:15534│ │ │ │ │ │ │ │號、發票日:93年6月12日、付款人臺中市 │ │ │ │ │ │ │ │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之人頭支票1紙 │ │ │ │ │ │ │ │,以代清償前開貨款。惟該支票屆期已因存│ │ │ │ │ │ │ │款不足而退票,並成為拒絕往來戶,A○○│ │ │ │ │ │ │ │並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 │ │ ├─┼────┼────┼────┼───────────────────┼────┼──────┤ │14│1.93年5 │彰化縣溪│陳世文(│A○○冒用「未○○」之名義,分別於前述│價值共計│人頭支票1紙 │ │ │ 月27日│州鄉中山│永蘢系統│時間,各向永蘢公司中部地區負責人陳世文│407,000 │(票載金額 │ │ │2.93年6 │路四段62│科技有限│訂購共計407,000 元之電腦及周邊設備,並│元之電腦│156,000元、 │ │ │ 月8 日│3 號 │公司中部│在同上地點,在出貨單上偽造「未○○」之│及周邊設│發票日93年6 │ │ │ │ │地區負責│簽名1 枚,交予陳世文而行使之,且交付金│備 │月25日、發票│ │ │ │ │人)、彭│額為156,000 元、發票人為李世敏(帳號22│ │人李世敏)背│ │ │ │ │政雄 │92740 號、發票日93年6 月25日、付款人臺│ │面「未○○」│ │ │ │ │ │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之人頭支票1紙, │ │之簽名1枚、 │ │ │ │ │ │並在支票背面以同上方式偽造「未○○」之│ │出貨單上偽造│ │ │ │ │ │背書,交予陳世文而行使之,以清償前開部│ │之「未○○」│ │ │ │ │ │分貨款。惟該支票屆期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簽名1枚 │ │ │ │ │ │,並成為拒絕往來戶,A○○並於屆期前趁│ │ │ │ │ │ │ │隙逃逸。 │ │ │ ├─┼────┼────┼────┼───────────────────┼────┼──────┤ │15│93年5 月│彰化縣溪│葉志成(│A○○冒用「未○○」之名義,先於93年4 │價值共計│ │ │ │7日 │州鄉中山│甲揚有限│月至5 月初,向甲揚公司少量訂購飲料,均│6,230 元│ │ │ │ │路四段62│公司外務│當場給付現金取信該公司外務員葉志成。再│之飲料 │ │ │ │ │3 號 │人員) │於前開時地,訂購飲料共計6,230 元後,即│ │ │ │ │ │ │ │趁隙逃逸。 │ │ │ ├─┼────┼────┼────┼───────────────────┼────┼──────┤ │16│93年5 月│彰化縣溪│劉國欽(│A○○冒用「未○○」之名義,於前開時地│價值共計│ │ │ │18日 │州鄉中山│上昇糧食│,向劉國欽訂購共計41,545元之白米,當場│41,545元│ │ │ │ │路四段62│有限公司│交付發票人為郭永宗(帳號:36093 號、發│之白米 │ │ │ │ │3 號 │負責人)│票日:92年6 月12日、付款人:臺中商業銀│ │ │ │ │ │ │ │行西臺中分行)之同額人頭支票1紙以支付 │ │ │ │ │ │ │ │前開部分貨款。惟該支票屆期已因存款不足│ │ │ │ │ │ │ │而退票,並成為拒絕往來戶,A○○並於屆│ │ │ │ │ │ │ │期前趁隙逃逸。 │ │ │ ├─┼────┼────┼────┼───────────────────┼────┼──────┤ │17│1.93年5 │彰化縣溪│己○○ │A○○冒用「未○○」之名義,出示偽造之│價值共計│ │ │ │ 月29日│州鄉中山│ │「未○○」名片予己○○而行使之,並於前│116,850 │ │ │ │2.93年6 │路四段62│ │述期間,連續向己○○訂購共計116,850 元│元之大蒜│ │ │ │ 月2 日│3 號 │ │之大蒜,分別交付金額47,900元、發票人為│ │ │ │ │3.93年6 │ │ │廖坤亮(帳號:15534 號、發票日:93年6 │ │ │ │ │ 月5 日│ │ │月12日、付款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 │ │ │ │ │ │ │上分社)及金額為68,700元、發票人為李世│ │ │ │ │ │ │ │敏(帳號:3001號、發票日:93年6 月25日│ │ │ │ │ │ │ │、付款人:臺北銀行彰化分行)之人頭支票│ │ │ │ │ │ │ │各1紙以支付前開貨款。惟該支票屆期已因 │ │ │ │ │ │ │ │存款不足而退票,並成為拒絕往來戶,蘇萬│ │ │ │ │ │ │ │成並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 │ │ ├─┼────┼────┼────┼───────────────────┼────┼──────┤ │18│93年3 月│彰化縣溪│陳鴻源(│A○○冒用「未○○」之名義,於前開時地│價值共計│人頭支票2紙 │ │ │間至6 月│州鄉中山│同昌食品│,先向同昌公司少量訂購食品類雜貨,均有│207,100 │(票載金額 │ │ │11日 │路四段62│有限公司│付款,以取信該公司業務員陳鴻源。再於前│元之雜貨│12,5300元、 │ │ │ │3 號 │業務員)│述期間,連續多次訂購共計207,100 元之雜│ │發票日93年7 │ │ │ │ │、未○○│貨,並於93年6 月4 日,在收據上偽造「彭│ │月15日、發票│ │ │ │ │ │政雄」之簽名1 枚,交付予陳鴻源而行使之│ │人李世敏;票│ │ │ │ │ │,另交付金額為125,300 元、發票人為李世│ │載金額39,700│ │ │ │ │ │敏(帳號:0000000 號、發票日:93年7 月│ │元、發票日93│ │ │ │ │ │15日、付款人: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及│ │年6月12日、 │ │ │ │ │ │金額為39,700元、發票人為郭永宗(帳號:│ │發票人郭永宗│ │ │ │ │ │36093 號、發票日:93年6 月12日、付款人│ │)背面之「彭│ │ │ │ │ │:臺中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人頭支票各1 │ │政雄」簽名各│ │ │ │ │ │紙以支付前開貨款,並分別在前述支票以同│ │1枚、收據上 │ │ │ │ │ │上方式或偽造「未○○」簽名而為背書,交│ │偽造之「彭政│ │ │ │ │ │予陳鴻源而行使之。惟該支票屆期已因存款│ │雄」簽名1枚 │ │ │ │ │ │不足而退票,並成為拒絕往來戶,A○○並│ │ │ │ │ │ │ │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 │ │ └─┴────┴────┴────┴───────────────────┴────┴──────┘ 附表四之一、原審漏載A○○以「金旺來量飯店」名義詐取財物一覽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得財物│應沒收偽造之│ │號│ │ │ │ │ │有價證券或署│ │ │ │ │ │ │ │押 │ ├─┼────┼────┼────┼───────────────────┼────┼──────┤ │1 │93年4 月│彰化縣溪│張坤騰 (│A○○冒用「未○○」之名義,於93年4月 │價值共計│ │ │ │初至6月3│州鄉中山│南彰化廣│初至6月1日,委託張坤騰以印製廣告紙夾報│50000元 │ │ │ │0日 │路四段62│告公司業│的方式來做廣告,於93年4月間交付 (戶名 │之廣告費│ │ │ │ │3 號 │務員)、│:郭永宗、支票帳號36093、支票號碼 │用 │ │ │ │ │ │未○○ │00000000、面額新台幣20000元)人頭支票一│ │ │ │ │ │ │ │紙以支付印製廣告單之費用,惟該支票屆期│ │ │ │ │ │ │ │提示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成為拒絕往來│ │ │ │ │ │ │ │戶,A○○並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 │ │ ├─┼────┼────┼────┼───────────────────┼────┼──────┤ │2 │自93年2 │彰化縣溪│黃鎮江 (│A○○冒用「未○○」之名義,向久暢股份│價值共計│ │ │ │月19日至│州鄉中山│久暢股份│有限公司副理黃鎮江訂購貨品,於前開期間│33290元 │ │ │ │93年6月3│路四段62│有限公司│內共11次,前3次以現金給付貨款以搏取被 │之貨品 │ │ │ │日 │3 號 │副理)、 │害人信任,其餘8次則分別開立 (琨泰企業 │ │ │ │ │ │ │未○○ │有限公司、帳號:15534、支票號碼: │ │ │ │ │ │ │ │0000000、面額一萬八仟元支票)及 (臺中商│ │ │ │ │ │ │ │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36093、支票號碼 │ │ │ │ │ │ │ │:0000000、面額二萬三千三百元)二紙人頭│ │ │ │ │ │ │ │支票支付,致使被害人共損失33290元。惟 │ │ │ │ │ │ │ │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均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 │ │ │ │ │ │並成為拒絕往來戶,A○○並於屆期前趁隙│ │ │ │ │ │ │ │逃逸。 │ │ │ ├─┼────┼────┼────┼───────────────────┼────┼──────┤ │3 │93年5月 │彰化縣溪│陳仁鴻 (│A○○冒用「未○○」之名義,於93年5月 │價值共計│ │ │ │底至6月 │州鄉中山│上村酒廠│底向上村酒廠購買葡萄酒類產品一百多箱,│278100元│ │ │ │ │ │特販部經│貨款27萬8仟1百元,並開立 (臺中商業銀行│之貨品 │ │ │ │ │ │理)、彭 │西臺中分行、戶名:郭永宗、支票帳號 │ │ │ │ │ │ │政雄 │SAT0000000、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二十 │ │ │ │ │ │ │ │七萬八千一百元人頭支票一紙)作為支付貨 │ │ │ │ │ │ │ │款,經被害人於93年6月20日提示後該支票 │ │ │ │ │ │ │ │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無法兌現。惟前開│ │ │ │ │ │ │ │支票屆期提示,均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 │ │ │ │ │ │ │成為拒絕往來戶,A○○並於屆期前趁隙逃│ │ │ │ │ │ │ │逸。 │ │ │ └─┴────┴────┴────┴───────────────────┴────┴──────┘ 附表五、A○○、寅○○以「瑞福行」名義詐取財物一覽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得財物│應沒收偽造之│ │號│ │ │ │ │ │有價證券或署│ │ │ │ │ │ │ │押 │ ├─┼────┼────┼────┼───────────────────┼────┼──────┤ │1 │93年7 月│苗栗縣後│陳威碩(│由A○○出面冒用「亥○○」之名義,於前│價值共計│ │ │ │22日至8 │龍鎮中山│祥真企業│述期間,連續6 次訂購飲料等貨物共計196,│196,360 │ │ │ │月17日 │路310 號│股份有限│360 元,分別交付金額69,800元、發票人為│元之飲料│ │ │ │ │ │公司業務│張金龍(帳號:117510號、發票日:93年8 │貨物 │ │ │ │ │ │員) │月21日、付款人: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竹│ │ │ │ │ │ │ │北分社)及金額49,700元、發票人為林王美│ │ │ │ │ │ │ │霞(帳號:100248號、發票日:93年8 月25│ │ │ │ │ │ │ │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人│ │ │ │ │ │ │ │頭支票各1紙,以代清償前開部分貨款。惟 │ │ │ │ │ │ │ │該支票屆期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成為拒│ │ │ │ │ │ │ │絕往來戶,A○○、寅○○已於屆期前趁隙│ │ │ │ │ │ │ │逃逸。 │ │ │ ├─┼────┼────┼────┼───────────────────┼────┼──────┤ │2 │93年8 月│苗栗縣後│黃志維(│由A○○冒用「亥○○」名義,出示偽造之│價值共計│ │ │ │間 │龍鎮中山│傑太日煙│「亥○○」名片予傑太公司業務員黃志維而│50,000元│ │ │ │ │路310 號│有限公司│行使之,再與寅○○共同出面,先少量訂購│之香菸等│ │ │ │ │ │業務員,│貨物,並以現金支付貨款,以取信黃志維。│貨物 │ │ │ │ │ │原名黃志│再於前述期間,連續3 次訂購共計60,000元│ │ │ │ │ │ │銘) │之香菸等貨物,僅交付10,000元現金,餘款│ │ │ │ │ │ │ │50,000元則交付發票人為林王美霞(帳號:│ │ │ │ │ │ │ │100248號、發票日:93年8 月21日、付款人│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同額人頭支票│ │ │ │ │ │ │ │1紙,以代清償前開部分貨款。惟該支票屆 │ │ │ │ │ │ │ │期提示退票不獲兌現,並成為拒絕往來戶,│ │ │ │ │ │ │ │A○○、寅○○已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 │ │ ├─┼────┼────┼────┼───────────────────┼────┼──────┤ │3 │93年8 月│苗栗縣後│張凡恬(│由A○○冒用「亥○○」之名義,出示偽造│價值共計│ │ │ │間某日 │龍鎮中山│炬良有限│之「亥○○」名片予炬良公司業務員張凡恬│42,000元│ │ │ │ │路310 號│公司業務│而行使之,再與寅○○共同出面向炬良公司│之飲料等│ │ │ │ │ │員) │少量訂貨,當場給付現金予張凡恬,以取信│貨物 │ │ │ │ │ │ │張凡恬。再於前述時間訂購飲料等貨物共計│ │ │ │ │ │ │ │63,000 元,僅支付現金21,000 元,餘款42│ │ │ │ │ │ │ │,000 元 則交付發票人為張金龍(帳號:11│ │ │ │ │ │ │ │7510號、發票日:93年8 月21日、付款人:│ │ │ │ │ │ │ │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之同額人│ │ │ │ │ │ │ │頭支票1紙,以代清償前開部分貨款。惟該 │ │ │ │ │ │ │ │支票屆期提示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成為│ │ │ │ │ │ │ │拒絕往來戶,A○○、寅○○已於屆期前趁│ │ │ │ │ │ │ │隙逃逸。 │ │ │ ├─┼────┼────┼────┼───────────────────┼────┼──────┤ │4 │93年8 月│苗栗縣後│江冠錄(│由A○○出面冒用「亥○○」之名義,於前│價值共計│簽收單上偽造│ │ │19日 │龍鎮中山│後龍電腦│述時間,向後龍電腦公司訂購電腦及周邊設│79,000元│之「楊」簽名│ │ │ │路310 號│資訊有限│備共計79,000元,當場在簽收單上偽造「楊│之電腦及│1枚 │ │ │ │ │公司負責│」(意指亥○○)之簽名1 枚,交予該公司│周邊設備│ │ │ │ │ │人)、楊│負責人江冠錄而行使之,並交付發票人為林│ │ │ │ │ │ │春福 │王美霞(帳號:100248號、發票日:93年8 │ │ │ │ │ │ │ │月23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 │ │ │ │ │ │之同額人頭支票1紙,以代清償前開貨款。 │ │ │ │ │ │ │ │惟該支票屆期提示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 │ │ │ │ │ │ │成為拒絕往來戶,A○○、寅○○已於屆期│ │ │ │ │ │ │ │前趁隙逃逸。 │ │ │ ├─┼────┼────┼────┼───────────────────┼────┼──────┤ │5 │93年7 月│苗栗縣後│賴維君(│由寅○○出面冒用「亥○○」之名義,於前│價值共計│銷貨單上偽造│ │ │間至8 月│龍鎮中山│東川國際│述期間,連續向東川公司6 次訂購飲料等貨│92,470元│之「午○○」│ │ │21日 │路310 號│股份有限│物共計112,090 元,期間丁○○於93年7 月│之飲料等│簽名2枚 │ │ │ │ │公司業務│27日、8 月4 日,兩度在銷貨單上偽造「陳│貨物 │ │ │ │ │ │員)、陳│傑民」之簽名各1 枚,交予該公司業務員賴│ │ │ │ │ │ │傑民 │維君而行使之,寅○○除交付部分現金給付│ │ │ │ │ │ │ │貨款外,餘款92,470元,屢經催促,僅交付│ │ │ │ │ │ │ │金額45,000元、發票人為張金龍(帳號:1 │ │ │ │ │ │ │ │17510 號、發票日:93年8 月21日、付款人│ │ │ │ │ │ │ │: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之人頭│ │ │ │ │ │ │ │支票1紙,以代清償前開部分貨款。惟該支 │ │ │ │ │ │ │ │票屆期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成為拒絕往│ │ │ │ │ │ │ │來戶,A○○、寅○○及丁○○已於屆期前│ │ │ │ │ │ │ │趁隙逃逸。 │ │ │ ├─┼────┼────┼────┼───────────────────┼────┼──────┤ │6 │93年7 月│苗栗縣後│李俊志(│由A○○出面冒用「亥○○」之名義,於前│價值共計│ │ │ │至8 月間│龍鎮中山│陽光有限│述期間,連續3 次向陽光公司經理李俊志訂│129,200 │ │ │ │ │路310 號│公司經理│購飲料等貨物共計162,460 元,僅清償部分│元之飲料│ │ │ │ │ │) │貨款,餘款129,200 元分別交付金額76,200│貨物 │ │ │ │ │ │ │元、53,000元、發票人均為張金龍(帳號:│ │ │ │ │ │ │ │12478 號、發票日:93年9 月10日、93年9 │ │ │ │ │ │ │ │月12日、付款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武│ │ │ │ │ │ │ │昌分社)之人頭支票各1紙,以代清償前開 │ │ │ │ │ │ │ │部分貨款。惟該支票屆期提示已因存款不足│ │ │ │ │ │ │ │而退票,並成為拒絕往來戶,A○○、張平│ │ │ │ │ │ │ │政已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 │ │ ├─┼────┼────┼────┼───────────────────┼────┼──────┤ │7 │1.93年8 │苗栗縣後│郭正輝(│由寅○○出面冒用「亥○○」之名義,於前│價值共計│ │ │ │ 月4 日│龍鎮中山│新禾國際│述期間,連續2 次向新禾公司訂購餅乾等貨│96,320元│ │ │ │2.93年8 │路310 號│有限公司│物共計96,320元,再交付金額53,000元、發│之餅乾等│ │ │ │ 月17日│ │業務員)│票人為張金龍(帳號:117510號、發票日:│貨物 │ │ │ │ │ │ │93年8 月25日、付款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 │ │ │ │ │ │ │作社武昌分社)之人頭支票1紙,以代清償 │ │ │ │ │ │ │ │前開部分貨款。惟該支票屆期已因存款不足│ │ │ │ │ │ │ │而退票,並成為拒絕往來戶,A○○、張平│ │ │ │ │ │ │ │政已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 │ │ ├─┼────┼────┼────┼───────────────────┼────┼──────┤ │8 │93年8 月│苗栗縣後│丑○○(│由A○○出面冒用「亥○○」之名義,於前│價值共計│ │ │ │20日 │龍鎮中山│苗霖行負│述時間,以電話向丑○○訂購沙拉油品等貨│47,600元│ │ │ │ │路310 號│責人) │物共計47,600元,並交付發票人為林王美霞│之沙拉油│ │ │ │ │ │ │(帳號:100248號、發票日:93年8 月25日│品等貨物│ │ │ │ │ │ │、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同額│ │ │ │ │ │ │ │人頭支票1紙,以代清償前開貨款。惟該支 │ │ │ │ │ │ │ │票屆期提示無法兌現,並成為拒絕往來戶,│ │ │ │ │ │ │ │A○○、寅○○已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 │ │ ├─┼────┼────┼────┼───────────────────┼────┼──────┤ │9 │1.93年7 │苗栗縣後│呂翰東(│由A○○冒用「亥○○」之名義,於前述期│價值共計│ │ │ │ 月3 日│龍鎮中山│天仁茶葉│間,連續2 次以電話向天仁公司訂購茶類等│39,860元│ │ │ │2.93年8 │路310 號│股份有限│貨物共計39,860元,再由寅○○出面交易。│之茶類等│ │ │ │ 月17日│ │公司業務│嗣該公司業務員呂翰東前往收款時,A○○│貨物 │ │ │ │ │ │員) │、寅○○已趁隙逃逸。 │ │ │ ├─┼────┼────┼────┼───────────────────┼────┼──────┤ │10│93年8 月│苗栗縣後│徐誌得(│由A○○冒用「亥○○」之名義,先以電話│價值共計│出貨單上偽造│ │ │間 │龍鎮中山│光鑫商行│向光鑫商行訂購少量菸品等貨物,再由張平│84,450元│之「楊」簽名│ │ │ │路310 號│業務員)│政出面交易,當場交付現金,以取信於徐誌│之煙品等│1枚 │ │ │ │ │、亥○○│得。再於前述期間,2 次向徐誌得訂購共計│貨物 │ │ │ │ │ │ │84,450元之煙品,由A○○在出貨單上偽造│ │ │ │ │ │ │ │「楊」(意指亥○○)之簽名1 枚,交予徐│ │ │ │ │ │ │ │誌得而行使之,並交付發票人為林王美霞(│ │ │ │ │ │ │ │帳號:100248號、發票日:93年8 月21日、│ │ │ │ │ │ │ │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同額人│ │ │ │ │ │ │ │頭支票1紙,以代清償前開貨款。惟該支票 │ │ │ │ │ │ │ │屆期提示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成為拒絕│ │ │ │ │ │ │ │往來戶,A○○、寅○○已於屆期前趁隙逃│ │ │ │ │ │ │ │逸。 │ │ │ ├─┼────┼────┼────┼───────────────────┼────┼──────┤ │11│93年8 月│苗栗縣後│王敬業(│由A○○出面冒用「亥○○」之名義,於前│價值共計│出貨單上偽造│ │ │12日 │龍鎮中山│冠昱食品│述時間,以電話向冠昱公司業務代表王敬業│25,125元│之「午○○」│ │ │ │路310 號│有限公司│訂購牛奶、羊奶製品等貨物共計25,125元,│之奶類製│簽名1 枚 │ │ │ │ │業務代表│丁○○則在出貨單上偽造「午○○」之簽名│品等貨物│ │ │ │ │ │)、陳傑│1 枚,交予不詳姓名之送貨員而行使之。嗣│ │ │ │ │ │ │民 │王敬業前往收取貨款時,A○○、寅○○及│ │ │ │ │ │ │ │丁○○已趁隙逃逸。 │ │ │ ├─┼────┼────┼────┼───────────────────┼────┼──────┤ │12│93年7 月│苗栗縣後│曹宗永(│由A○○出面冒用「亥○○」之名義,於前│價值共計│出貨單上偽造│ │ │至8 月間│龍鎮中山│金車飲料│述期間,連續7 次訂購飲料等貨物共計149,│115,000 │之「亥○○」│ │ │ │路310 號│股份有限│000 元,A○○並連續3 次在出貨單上偽簽│元之飲料│簽名3枚 │ │ │ │ │公司業務│「亥○○」之簽名共3 枚,再交予不詳姓名│貨物 │ │ │ │ │ │員)、楊│之送貨員轉交予曹宗永而行使之。另僅給付│ │ │ │ │ │ │春福 │34,000 元,餘款分別交付金額25,000 元、│ │ │ │ │ │ │ │發票人為王松茂(帳號:53127 號、發票日│ │ │ │ │ │ │ │:93年9 月5 日、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 │ │ │ │ │ │ │行)及金額73,000 元、發票人為張金龍( │ │ │ │ │ │ │ │帳號:117510號、發票日:93年9 月20日、│ │ │ │ │ │ │ │付款人: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 │ │ │ │ │ │ │之人頭支票各1紙,以代清償前開部分貨款 │ │ │ │ │ │ │ │。惟該支票屆期提示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 │ │ │ │ │ │並成為拒絕往來戶,A○○、寅○○已於屆│ │ │ │ │ │ │ │期前趁隙逃逸。 │ │ │ ├─┼────┼────┼────┼───────────────────┼────┼──────┤ │13│1.93年8 │苗栗縣後│林俊義(│由A○○出面冒用「亥○○」之名義,並交│價值共計│ │ │ │ 月6 日│龍鎮中山│立墩股份│付偽造「亥○○」之名片予立墩公司主管林│151,550 │ │ │ │2.93年8 │路310 號│有限公司│俊義而行使之,且先向立墩公司少量訂貨並│元之免洗│ │ │ │ 月12日│ │桃竹苗區│給付現金,以取信林俊義。再於前述期間,│杯等貨物│ │ │ │3.93年8 │ │主管) │連續3 次訂購免洗杯等貨物共計151,550 元│ │ │ │ │ 月19日│ │ │,再交付金額101,000 元、發票人為林王美│ │ │ │ │ │ │ │霞(帳號:100248號、發票日:93年8 月25│ │ │ │ │ │ │ │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人│ │ │ │ │ │ │ │頭支票1紙,以代清償前開部分貨款。惟該 │ │ │ │ │ │ │ │支票屆期提示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成為│ │ │ │ │ │ │ │拒絕往來戶,A○○、寅○○已於屆期前趁│ │ │ │ │ │ │ │隙逃逸。 │ │ │ ├─┼────┼────┼────┼───────────────────┼────┼──────┤ │14│1.93年8 │苗栗縣後│黃榮輝(│由A○○出面冒用「亥○○」之名義,於前│價值共計│ │ │ │ 月6 日│龍鎮中山│百輝股份│述期間,連續2 次向百輝公司訂購飲料等貨│79,000元│ │ │ │2.93年8 │路310 號│有限公司│物共計79,000元,再分別交付金額46,000元│之飲料等│ │ │ │ 月18日│ │業務員)│、發票人為張金龍(帳號:12478 號、發票│貨物 │ │ │ │ │ │ │日:93年8 月21日、付款人:新竹市第一信│ │ │ │ │ │ │ │用合作社武昌分社)及金額33,000元、發票│ │ │ │ │ │ │ │人為林王美霞(帳號:100248號、發票日:│ │ │ │ │ │ │ │93年8 月25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竹│ │ │ │ │ │ │ │分行)之人頭支票各1紙,以代清償前開貨 │ │ │ │ │ │ │ │款。惟該支票屆期提示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 │ │ │ │ │ │,並成為拒絕往來戶,A○○、寅○○已於│ │ │ │ │ │ │ │屆期前趁隙逃逸。 │ │ │ ├─┼────┼────┼────┼───────────────────┼────┼──────┤ │15│93年8 月│苗栗縣後│賴明宏(│由A○○出面冒用「亥○○」之名義,於前│價值共計│ │ │ │12日 │龍鎮中山│得詮商行│述時間,向得詮商行業務員賴明宏訂購衛生│90,000元│ │ │ │ │路310 號│業務員)│紙等貨物共計90,000元,再以會計不在,無│之衛生紙│ │ │ │ │ │ │法立即取得現金為由,交付發票人為林王美│等貨物 │ │ │ │ │ │ │霞(帳號:100248號、發票日:93年8 月25│ │ │ │ │ │ │ │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同│ │ │ │ │ │ │ │額人頭支票1紙,以代清償前開貨款。惟該 │ │ │ │ │ │ │ │支票屆期提示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成為│ │ │ │ │ │ │ │拒絕往來戶,A○○、寅○○已於屆期前趁│ │ │ │ │ │ │ │隙逃逸。 │ │ │ ├─┼────┼────┼────┼───────────────────┼────┼──────┤ │16│1.93年8 │苗栗縣後│張君煥(│由A○○出面冒用「亥○○」之名義,於前│價值共計│ │ │ │ 月6 日│龍鎮中山│國統商行│述期間,連續2 次向國統商行業務員張君煥│20,300元│ │ │ │2.93年8 │路310 號│業務員)│訂購飲料等貨物共計20,300元。嗣張君煥前│之飲料等│ │ │ │ 月17日│ │ │往收取貨款時,A○○、寅○○已趁隙逃逸│貨物 │ │ │ │ │ │ │。 │ │ │ ├─┼────┼────┼────┼───────────────────┼────┼──────┤ │17│93年7 月│苗栗縣後│王秋麟(│由A○○出面冒用「亥○○」之名義,於前│價值共計│出貨單上偽造│ │ │22日至8 │龍鎮中山│蘋倫企業│述期間,連續多次向蘋倫公司訂購便當盒等│65,475元│之「亥○○」│ │ │月17日 │路310 號│有限公司│貨物共計165,475 元,並於93年8 月16日,│之便當盒│簽名1 枚 │ │ │ │ │業務員)│在出貨單上偽造「亥○○」之簽名1 枚,交│等貨物 │ │ │ │ │ │、亥○○│予不詳姓名之送貨員再轉交予蘋倫公司業務│ │ │ │ │ │ │ │員王秋麟而行使之。貨款部分,其中10萬元│ │ │ │ │ │ │ │先交付不詳之同額支票,嗣經王秋倫要求使│ │ │ │ │ │ │ │以現金10萬元換回該支票,餘款65,475 元 │ │ │ │ │ │ │ │則未給付。嗣王秋麟前往收取貨款時,蘇萬│ │ │ │ │ │ │ │成、寅○○已趁隙逃逸。 │ │ │ ├─┼────┼────┼────┼───────────────────┼────┼──────┤ │18│93年8 月│苗栗縣後│王致理(│由A○○出面冒用「亥○○」之名義,先以│價值共計│ │ │ │間 │龍鎮中山│義合碾米│少量向義合碾米廠訂貨並給付現金方式,取│105700元│ │ │ │ │路310 號│工廠負責│信該廠負責人王致理,再於前述期間,連續│之白米。│ │ │ │ │ │人) │2 次訂購白米共計105,700 元,交付金額5 │ │ │ │ │ │ │ │萬元、發票人為張金龍(帳號:117510號、│ │ │ │ │ │ │ │發票日:93年8 月21日、付款人:新竹市第│ │ │ │ │ │ │ │三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之人頭支票1紙, │ │ │ │ │ │ │ │以代清償前開部分貨款。惟該支票屆期提示│ │ │ │ │ │ │ │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成為拒絕往來戶,│ │ │ │ │ │ │ │A○○、寅○○已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 │ │ ├─┼────┼────┼────┼───────────────────┼────┼──────┤ │19│1.93年8 │苗栗縣後│江誌文(│由A○○出面冒用「亥○○」之名義,於前│價值共計│ │ │ │ 月10日│龍鎮中山│合盛商行│述期間,連續2 次向合盛商行訂購油蔥酥類│89,000元│ │ │ │2.93年8 │路310 號│負責人)│製品,共計89,000元,交付金額5 萬元、發│之油蔥酥│ │ │ │ 月18日│ │ │票人為張金龍(帳號:12478 號、發票日:│類製品 │ │ │ │ │ │ │93年8 月21日、付款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 │ │ │ │ │ │ │作社武昌分社)之人頭支票1紙,以代清償 │ │ │ │ │ │ │ │前開部分貨款。惟該支票屆期提示已因存款│ │ │ │ │ │ │ │不足而退票,並成為拒絕往來戶,A○○、│ │ │ │ │ │ │ │寅○○已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 │ │ ├─┼────┼────┼────┼───────────────────┼────┼──────┤ │20│93年7 月│苗栗縣後│何進成(│由A○○冒用「亥○○」之名義,以電話聯│價值共計│估價單上偽造│ │ │22日至8 │龍鎮中山│旌美股份│絡旌美公司業務主任何進成訂購貨物,何進│102,460 │之「楊」簽名│ │ │月17日 │路310 號│有限公司│成至瑞福行後,由自稱「施先生」之寅○○│元之飲料│1枚 │ │ │ │ │業務主任│出面交易,先於93年7 月間少量訂購飲料等│貨物 │ │ │ │ │ │)、楊春│貨品,均交付可兌現支票,以取信何進成。│ │ │ │ │ │ │福 │再於前述期間,連續2 次訂購飲料等貨物共│ │ │ │ │ │ │ │計102,460 元,並於93年8 月6 日,由蘇萬│ │ │ │ │ │ │ │成在估價單上偽造「楊」(意指亥○○)之│ │ │ │ │ │ │ │簽名1 枚,交予不詳姓名送貨司機轉交予何│ │ │ │ │ │ │ │進成而行使之,再分別交付金額46,400元、│ │ │ │ │ │ │ │發票人為張金龍(帳號:12478 號、發票日│ │ │ │ │ │ │ │:93年9 月21日、付款人:新竹市第一信用│ │ │ │ │ │ │ │合作社武昌分社)及金額為16,900元、發票│ │ │ │ │ │ │ │人為林王美霞(帳號:100248號、發票日:│ │ │ │ │ │ │ │93年8 月25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竹│ │ │ │ │ │ │ │分行)之人頭支票各1紙,以代清償前開部 │ │ │ │ │ │ │ │分貨款。惟該支票屆期提示已因存款不足而│ │ │ │ │ │ │ │退票,並成為拒絕往來戶,A○○、寅○○│ │ │ │ │ │ │ │已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 │ │ ├─┼────┼────┼────┼───────────────────┼────┼──────┤ │21│93年7 月│苗栗縣後│吳泰溪(│由A○○冒用「亥○○」之名義,於前述期│價值共計│送貨簽收單上│ │ │24日至8 │龍鎮中山│尚陽食品│間,連續5 次以電話向尚陽公司業務員吳泰│113,400 │偽造之「陳傑│ │ │月18日 │路310 號│股份有限│溪訂購飲料等貨物共計113,400 元,丁○○│元之飲料│民」簽名1 枚│ │ │ │ │公司業務│則於93年7 月31日,在送貨簽收單上偽造「│貨物 │ │ │ │ │ │員)、陳│午○○」之簽名1 枚,交予不詳姓名之送貨│ │ │ │ │ │ │傑民 │司機轉交予吳泰溪而行使之。再分別交付金│ │ │ │ │ │ │ │額41 ,300 元、發票人為張金龍(帳號:12│ │ │ │ │ │ │ │478 號、發票日:93年8 月21日、付款人:│ │ │ │ │ │ │ │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武昌分社)及金額為│ │ │ │ │ │ │ │41,300元、發票人為林王美霞(帳號:1002│ │ │ │ │ │ │ │48號、發票日:93年8 月24日、付款人:第│ │ │ │ │ │ │ │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人頭支票各1紙, │ │ │ │ │ │ │ │以代清償前開部分貨款。惟該支票屆期提示│ │ │ │ │ │ │ │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成為拒絕往來戶,│ │ │ │ │ │ │ │A○○、寅○○及丁○○已於屆期前趁隙逃│ │ │ │ │ │ │ │逸。 │ │ │ ├─┼────┼────┼────┼───────────────────┼────┼──────┤ │22│1.93年8 │苗栗縣後│李文豐(│由A○○出面冒用「亥○○」之名義,於前│價值共計│出倉單上偽造│ │ │ 月6 日│龍鎮中山│金長宏貿│述期間,連續3 次向金長宏公司訂購餅乾類│280,600 │之「楊」簽名│ │ │2.93年8 │路310 號│易有限公│等貨物共計280,600 元,並在出倉單上連續│元之餅乾│3枚 │ │ │ 月17日│ │司負責人│偽造「楊」(意指亥○○)之簽名共3 枚,│類等貨物│ │ │ │3.93年8 │ │)、楊春│交予不詳姓名之送貨司機轉交予該公司負責│ │ │ │ │ 月21日│ │福 │人李文豐而行使之。另分別交付金額43,000│ │ │ │ │ │ │ │元、發票人為張金龍(帳號:12478 號、發│ │ │ │ │ │ │ │票日:93年8 月21日、付款人:新竹市第一│ │ │ │ │ │ │ │信用合作社武昌分社)及金額100,000 元、│ │ │ │ │ │ │ │發票人為林王美霞(帳號:100248號、發票│ │ │ │ │ │ │ │日:93年8 月21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新竹分行)之人頭支票各1紙,以代清償前 │ │ │ │ │ │ │ │開部分貨款。惟該支票屆期提示已因存款不│ │ │ │ │ │ │ │足而退票,並成為拒絕往來戶,A○○、張│ │ │ │ │ │ │ │平政已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 │ │ ├─┼────┼────┼────┼───────────────────┼────┼──────┤ │23│93年8 月│苗栗縣後│李金輝(│由A○○出面冒用「亥○○」之名義,先於│價值共計│出貨單上偽造│ │ │8 日 │龍鎮中山│花東製米│93年7 月21日少量向花東公司訂購白米,並│11,640元│之「亥○○」│ │ │ │路310 號│有限公司│在出貨單上偽造「亥○○」之簽名1 枚,交│之白米 │簽名1枚 │ │ │ │ │司機)、│予該公司司機李金輝而行使之,且當場給付│ │ │ │ │ │ │亥○○ │現金以取信李金輝。再於前述時間,向花東│ │ │ │ │ │ │ │公司訂購白米111,640 元,並交付發票人為│ │ │ │ │ │ │ │張金龍(帳號:12478 號、發票日:93年8 │ │ │ │ │ │ │ │月21日、付款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武│ │ │ │ │ │ │ │昌分社)之同額人頭支票1紙,以代清償前 │ │ │ │ │ │ │ │開部分貨款。惟該支票屆期提示已因存款不│ │ │ │ │ │ │ │足而退票,並成為拒絕往來戶,A○○、張│ │ │ │ │ │ │ │平政已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 │ │ ├─┼────┼────┼────┼───────────────────┼────┼──────┤ │24│93年8 月│苗栗縣後│庚○○ │由A○○冒用「亥○○」之名義,寅○○偽│價值共計│ │ │ │間某日 │龍鎮中山│ │稱「小陳」,寅○○自稱有經營多家超市,│75,000元│ │ │ │ │路310 號│ │A○○亦係向其訂貨等語,共同於前述時間│之茶葉 │ │ │ │ │ │ │,向庚○○訂購共計50台斤、價值75,000元│ │ │ │ │ │ │ │之茶葉1 批,並交付發票人為張金龍(帳號│ │ │ │ │ │ │ │:117510號、發票日:93年9 月2 日、付款│ │ │ │ │ │ │ │人: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之同│ │ │ │ │ │ │ │額人頭支票1紙,以代清償前開貨款。惟該 │ │ │ │ │ │ │ │支票屆期提示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成為│ │ │ │ │ │ │ │拒絕往來戶,A○○、寅○○已於屆期前趁│ │ │ │ │ │ │ │隙逃逸。 │ │ │ ├─┼────┼────┼────┼───────────────────┼────┼──────┤ │25│93年8 月│苗栗縣後│林佳良(│由A○○冒用「亥○○」之名義,推由張平│價值共計│ │ │ │10日 │龍鎮中山│元嘉商行│政出面交易,於前述時間,向元嘉商行負責│39,500元│ │ │ │ │路310 號│負責人)│人林佳良訂購飲料等貨物共計39,500元,再│之飲料等│ │ │ │ │ │ │交付發票人為張金龍(帳號:12478 號、發│貨物 │ │ │ │ │ │ │票日不詳、付款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 │ │ │ │ │ │武昌分社)之同額之人頭支票1紙(嗣已遺 │ │ │ │ │ │ │ │失,無從查明其發票日),以代清償前開貨│ │ │ │ │ │ │ │款。惟該支票屆期提示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 │ │ │ │ │ │,並成為拒絕往來戶,A○○、寅○○已於│ │ │ │ │ │ │ │屆期前趁隙逃逸。 │ │ │ ├─┼────┼────┼────┼───────────────────┼────┼──────┤ │26│93年7 月│苗栗縣後│許宏圖(│由A○○出面冒用「亥○○」之名義,於前│價值共計│出貨單上偽造│ │ │27日 │龍鎮中山│臺中三商│述時間,向臺中三商行公司訂購啤酒製品等│26,970元│之「午○○」│ │ │ │路310 號│行股份有│貨物共計26,970元,丁○○則在出貨單上偽│之啤酒製│簽名2 枚 │ │ │ │ │限公司代│造「午○○」之簽名2 枚,交由不詳姓名送│品貨物 │ │ │ │ │ │理所長)│貨司機轉交予許宏圖而行使之。嗣許宏圖前│ │ │ │ │ │ │、午○○│往瑞福行欲收取貨款時,A○○、寅○○及│ │ │ │ │ │ │ │丁○○已趁隙逃逸。 │ │ │ ├─┼────┼────┼────┼───────────────────┼────┼──────┤ │27│93年8 月│苗栗縣後│郭助益(│由A○○出面冒用「亥○○」之名義,先於│價值共計│ │ │ │12日 │龍鎮中山│高長實業│93年8 月3 日向高長公司少量訂貨,並給付│45,640元│ │ │ │ │路310 號│有限公司│現金,以取信高長公司業務員郭助益。再於│之保鮮膜│ │ │ │ │ │業務員)│前述時間,訂購保鮮膜等貨物共計45,640元│等貨物 │ │ │ │ │ │ │,僅交付金額37,200元、發票人為張金龍(│ │ │ │ │ │ │ │帳號:12478 號、發票日:93年9 月10日、│ │ │ │ │ │ │ │付款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武昌分社)│ │ │ │ │ │ │ │之人頭支票1紙,以代清償前開部分貨款。 │ │ │ │ │ │ │ │惟該支票屆期提示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 │ │ │ │ │ │ │成為拒絕往來戶,A○○、寅○○已於屆期│ │ │ │ │ │ │ │前趁隙逃逸。 │ │ │ ├─┼────┼────┼────┼───────────────────┼────┼──────┤ │28│1.93年8 │苗栗縣後│酉○○(│由A○○冒用「亥○○」之名義與寅○○出│價值共計│出貨單上偽造│ │ │ 月6 日│龍鎮中山│口美商社│面交易,於前述期間,連續4 次訂購罐頭等│101,480 │之「楊」簽名│ │ │2.93年8 │路310 號│業務員)│貨物共計101,480 元,並於93年8 月18日,│元之飲料│1 枚 │ │ │ 月11日│ │、亥○○│由A○○在出貨單上偽造「楊」(意指楊春│等貨物 │ │ │ │3.93年8 │ │ │福)之簽名1 枚,交予不詳姓名司機轉交予│ │ │ │ │ 月18日│ │ │酉○○而行使之。嗣酉○○前往瑞福行欲收│ │ │ │ │4.93年8 │ │ │取貨款時,A○○、寅○○已趁隙逃逸。 │ │ │ │ │ 月21日│ │ │ │ │ │ ├─┼────┼────┼────┼───────────────────┼────┼──────┤ │29│93年7 月│苗栗縣後│黃金堂(│由A○○出面冒用「亥○○」之名義,於前│價值共計│出貨單上偽造│ │ │28日 │龍鎮中山│保證責任│述時間,向土庫合作農場業務員黃金堂訂購│12,400元│之「亥○○」│ │ │ │路310 號│雲林縣土│蜂蜜等貨物共計24,800元,並當場在出貨單│之蜂蜜等│簽名1 枚 │ │ │ │ │庫合作農│上偽造「亥○○」之簽名1 枚,交予不詳姓│貨物 │ │ │ │ │ │場業務員│名司機轉交予黃金堂而行使之,另僅給付12│ │ │ │ │ │ │)、楊春│,400 元 現金。嗣黃金堂前往瑞福行欲收取│ │ │ │ │ │ │福 │現金時,A○○、寅○○已趁隙逃逸。 │ │ │ ├─┼────┼────┼────┼───────────────────┼────┼──────┤ │30│1.93年7 │苗栗縣後│楊秋文(│由A○○出面冒用「亥○○」之名義,於前│價值共計│估價單上偽造│ │ │ 月12日│龍鎮中山│台山食品│述期間,連續2 次向台山食品醬園行訂購醬│52450 元│之「午○○」│ │ │2.93年8 │路310 號│醬園行負│油膏等貨物共計55,310元,丁○○則於93年│之醬油膏│簽名1枚 │ │ │ 月2 日│ │責人)、│8 月2 日,在估價單上偽造「午○○」之簽│等貨物 │ │ │ │ │ │午○○ │名1 枚,交予楊秋文而行使之,貨款部分僅│ │ │ │ │ │ │ │給付2,860 元現金,餘款則分別交付金額27│ │ │ │ │ │ │ │,450 元、發票人為張金龍(帳號:12478號│ │ │ │ │ │ │ │、發票日:93年9 月12日、付款人:新竹市│ │ │ │ │ │ │ │第一信用合作社武昌分社)及金額25,000元│ │ │ │ │ │ │ │、發票人為辜錦章(帳號:000000000 號、│ │ │ │ │ │ │ │發票日:93年8 月27日、付款人:玉山商業│ │ │ │ │ │ │ │銀行信義分行)之人頭支票各1紙,以代清 │ │ │ │ │ │ │ │償前開貨款。惟該支票屆期提示已因存款不│ │ │ │ │ │ │ │足而退票,並成為拒絕往來戶,A○○、張│ │ │ │ │ │ │ │平政及丁○○已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 │ │ ├─┼────┼────┼────┼───────────────────┼────┼──────┤ │31│1.93年7 │苗栗縣後│溫忠盛(│由A○○出面冒用「亥○○」之名義,於前│價值共計│ │ │ │ 月22日│龍鎮中山│金蘭食品│述期間,連續3 次向金蘭公司訂購醬油製品│63,225元│ │ │ │2.93年8 │路310 號│股份有限│等貨物共計63,225元。嗣該公司業務員溫忠│之醬油製│ │ │ │ 月5 日│ │公司業務│盛前往瑞福行欲收款時,A○○、寅○○已│品等貨物│ │ │ │3.93年8 │ │員) │趁隙逃逸。 │ │ │ │ │ 月13日│ │ │ │ │ │ ├─┼────┼────┼────┼───────────────────┼────┼──────┤ │32│1.93年8 │苗栗縣後│鄭浚銘(│由A○○出面冒用「亥○○」之名義,於前│價值共計│ │ │ │ 月10日│龍鎮中山│鴻宇食品│述期間,連續2 次向鴻宇公司訂購食品香料│25,435元│ │ │ │2.93年8 │路310 號│股份有限│共計25,435元,僅交付金額23,500元、發票│之食品香│ │ │ │ 月13日│ │公司業務│人為張金龍(帳號:12478 號、發票日:93│料等貨物│ │ │ │ │ │員) │年9 月21日、付款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 │ │ │ │ │ │ │社武昌分社)之人頭支票1紙,以代清償前 │ │ │ │ │ │ │ │開貨款。惟該支票提示屆期已因存款不足而│ │ │ │ │ │ │ │退票,並成為拒絕往來戶,A○○、寅○○│ │ │ │ │ │ │ │已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 │ │ ├─┼────┼────┼────┼───────────────────┼────┼──────┤ │33│1.93年8 │苗栗縣後│賴仁海(│由A○○出面冒用「亥○○」之名義,先於│價值共計│ │ │ │ 月4 日│龍鎮中山│清太有限│93年7 月間向清太公司少量訂貨,並給付現│38,330元│ │ │ │2.93年8 │路310 號│公司經理│金,以取信該公司經理賴仁海。再於前述時│之味精等│ │ │ │ 月7 日│ │) │間,2 次訂購味精等等貨物共計38,330元。│貨物 │ │ │ │ │ │ │嗣賴仁海前往瑞福行欲收取貨款時,A○○│ │ │ │ │ │ │ │、寅○○已趁隙逃逸。 │ │ │ ├─┼────┼────┼────┼───────────────────┼────┼──────┤ │34│1.93年8 │苗栗縣後│鍾權重(│由A○○出面冒用「亥○○」之名義,於前│價值共計│ │ │ │ 月4 日│龍鎮中山│獎達食品│述期間,連續向獎達公司訂購共計196,000 │196,000 │ │ │ │2.93年8 │路310 號│有限公司│元之祭品等貨物,並交付金額128,400 元、│元之祭品│ │ │ │ 月11日│ │業務主任│發票人為張金龍(帳號:12478 號、發票日│等貨物 │ │ │ │ │ │) │:93年8 月21日、付款人:新竹市第一信用│ │ │ │ │ │ │ │合作社武昌分社)及金額67,600元、發票人│ │ │ │ │ │ │ │為林王美霞(帳號:100248號、發票日:93│ │ │ │ │ │ │ │年8 月26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 │ │ │ │ │ │ │行)之人頭支票各1紙,以代清償前開部分 │ │ │ │ │ │ │ │貨款。惟該支票屆期提示已因存款不足而退│ │ │ │ │ │ │ │票,並成為拒絕往來戶,A○○、寅○○已│ │ │ │ │ │ │ │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 │ │ └─┴────┴────┴────┴───────────────────┴────┴──────┘ 附表六、A○○以「源利商行」名義詐取財物一覽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得財物│應沒收偽造之│ │號│ │ │ │ │ │有價證券或署│ │ │ │ │ │ │ │押 │ ├─┼────┼────┼────┼───────────────────┼────┼──────┤ │1 │93年11月│嘉義縣太│王侹景(│A○○冒用「壬○○」之名義,於前開時間│價值6,00│ │ │ │16日 │保市前潭│本洲有限│,先少量向本洲公司訂購香菸等貨物共計約│0 元之香│ │ │ │ │里15鄰12│公司業務│36,000元,僅清償30,600元,尚有6,000 元│菸等貨物│ │ │ │ │1 號 │員) │未清償,並準備大量訂貨之際,為警當場查│ │ │ │ │ │ │ │獲,始未繼續以同前述虛設行號之手段詐取│ │ │ │ │ │ │ │財物。 │ │ │ ├─┼────┼────┼────┼───────────────────┼────┼──────┤ │2 │93年11月│嘉義縣太│江順進(│A○○自始即無給付貨款之意思,冒用「林│價值共計│ │ │ │18日 │保市前潭│良鎮企業│益慶」之名義,於前述時間,向良鎮公司業│16,650元│ │ │ │ │里15鄰12│有限公司│務員江順進訂購共計16,650元之飲料等貨物│之飲料等│ │ │ │ │1 號 │業務員)│。嗣A○○準備以同上虛設行號詐取財物之│貨物 │ │ │ │ │ │ │方式繼續行騙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 │ │ ├─┼────┼────┼────┼───────────────────┼────┼──────┤ │3 │1.93年11│嘉義縣太│何宗昇(│A○○冒用「壬○○」之名義,先於93年10│價值共計│ │ │ │ 月5 日│保市前潭│原茂百貨│月間,2 次少量向原茂公司訂購百貨類貨物│191,607 │ │ │ │2.93年11│里15鄰12│有限公司│,並當場給付現金,以取信該公司業務員何│元之百貨│ │ │ │ 月12日│1 號 │業務員)│宗昇。再於前述期間,連續2 次訂購共計19│類商品 │ │ │ │ │ │ │1,607 元之百貨類商品。嗣A○○準備以同│ │ │ │ │ │ │ │上虛設行號詐取財物之方式繼續行騙之際,│ │ │ │ │ │ │ │為警當場查獲。 │ │ │ ├─┼────┼────┼────┼───────────────────┼────┼──────┤ │4 │93年11月│嘉義縣太│呂子芸(│A○○冒用「壬○○」之名義,連續多次向│價值共計│ │ │ │15日 │保市前潭│嘉盈實業│嘉盈公司少量訂購味精等貨物,並以現金支│16,071元│ │ │ │ │里15鄰12│有限公司│付貨款,以取信該公司業務員呂子芸。再於│之飲料等│ │ │ │ │1 號 │業務員)│前開時間,訂購共計16,071元之飲料等貨物│貨物 │ │ │ │ │ │ │,尚未清償。嗣A○○準備以同上虛設行號│ │ │ │ │ │ │ │詐取財物之方式繼續行騙之際,為警當場查│ │ │ │ │ │ │ │獲。 │ │ │ ├─┼────┼────┼────┼───────────────────┼────┼──────┤ │5 │1.93年10│嘉義縣太│李文良(│A○○冒用「壬○○」之名義,先少量向大│價值共計│估價單上偽造│ │ │ 月25日│保市前潭│大統食品│統公司訂購沙拉油製品,並當場給付現金,│9,330 元│之「林」簽名│ │ │2.93年11│里15鄰12│股份有限│以取信該公司副總經理李文良。再於前述期│之沙拉油│1 枚 │ │ │ 月7 日│1 號 │公司副總│間,連續2 次向大統公司訂購共計9,330 元│製品 │ │ │ │ │ │經理)、│之沙拉油製品,並於93年11月8 日,在估價│ │ │ │ │ │ │壬○○ │單上偽造「林」(意指壬○○)之簽名1 枚│ │ │ │ │ │ │ │,交予李文良而行使之,前開貨款仍未清償│ │ │ │ │ │ │ │。嗣A○○準備以同上虛設行號詐取財物之│ │ │ │ │ │ │ │方式繼續行騙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 │ │ ├─┼────┼────┼────┼───────────────────┼────┼──────┤ │6 │93年11月│嘉義縣太│李扶聰(│A○○冒用「壬○○」之名義,連續4 次向│價值共計│ │ │ │間 │保市前潭│中美菸酒│中美公司訂購菸酒類貨物,僅以現金支付部│15,500元│ │ │ │ │里15鄰12│有限公司│分貨款,餘款15,500元仍未清償。嗣A○○│之菸酒類│ │ │ │ │1 號 │業務員)│並準備以同上虛設行號詐取財物之方式繼續│貨物 │ │ │ │ │ │ │行騙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 │ │ ├─┼────┼────┼────┼───────────────────┼────┼──────┤ │7 │1.93年11│嘉義縣太│李奇聰(│A○○冒用「壬○○」之名義,自始即無給│價值共計│ │ │ │ 月15日│保市前潭│升誠有限│付貨款之意思,於前述期間,連續2 次向升│31,570元│ │ │ │2.93年11│里15鄰12│公司業務│誠公司訂購飲料及罐頭等貨物共計31,570元│之飲料及│ │ │ │ 月17日│1 號 │員) │,仍未清償。嗣A○○準備以同上虛設行號│罐頭等貨│ │ │ │ │ │ │詐取財物之方式繼續行騙之際,為警當場查│物 │ │ │ │ │ │ │獲。 │ │ │ ├─┼────┼────┼────┼───────────────────┼────┼──────┤ │8 │1.93年10│嘉義縣太│李忠信(│A○○冒用「壬○○」之名義,先少量向寶│價值共計│出貨單上偽造│ │ │ 月21日│保市前潭│寶利股份│利公司訂購泡麵等貨物,並以現金支付貨款│20,620元│之「壬○○」│ │ │2.93年11│里15鄰12│有限公司│,以取信該公司業務員李忠信。再於前述期│之泡麵等│簽名2 枚 │ │ │ 月4 日│1 號 │業務員)│間連續多次向寶利公司訂購共計20,620元之│貨物 │ │ │ │3.93年11│ │、壬○○│泡麵等貨物,仍未清償,並於93年10月21日│ │ │ │ │ 月10日│ │ │、同年11月10日,連續在出貨單上偽造「林│ │ │ │ │4.93年11│ │ │益慶」之簽名各1 枚,交予李忠信而行使之│ │ │ │ │ 月19日│ │ │。嗣A○○準備以同上虛設行號詐取財物之│ │ │ │ │ │ │ │方式繼續行騙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 │ │ ├─┼────┼────┼────┼───────────────────┼────┼──────┤ │9 │93年11月│嘉義縣太│林信達(│A○○冒用「壬○○」之名義,先向鑫多公│價值共計│ │ │ │間某日 │保市前潭│鑫多實業│司訂購酒類貨物,並以現金支付貨款,以取│5 萬餘元│ │ │ │ │里15鄰12│有限公司│信該公司業務員林信達。再於前開時間,訂│之酒類貨│ │ │ │ │1 號 │業務員)│購共計5 萬餘元之酒類貨物,尚未清償。嗣│物 │ │ │ │ │ │ │A○○準備以同上虛設行號詐取財物之方式│ │ │ │ │ │ │ │繼續行騙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 │ │ ├─┼────┼────┼────┼───────────────────┼────┼──────┤ │10│93年11月│嘉義縣太│胡平波(│A○○冒用「壬○○」之名義,於前述時間│價值共計│ │ │ │16日 │保市前潭│億源有限│,向億源公司訂購共計65,000元之飲料等貨│65,000元│ │ │ │ │里15鄰12│公司業務│物,並交付其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明│之飲料等│ │ │ │ │1 號 │員) │知無法兌現之(帳號:53346號、發票日: │貨物 │ │ │ │ │ │ │93年12月25日、發票人為段文化、付款人臺│ │ │ │ │ │ │ │灣銀行民權分行)同額人頭支票1紙,以代 │ │ │ │ │ │ │ │清償前開貨款。惟前開支票已成拒絕往來戶│ │ │ │ │ │ │ │,無法兌現。 │ │ │ ├─┼────┼────┼────┼───────────────────┼────┼──────┤ │11│93年10月│嘉義縣太│李進南、│A○○冒用「壬○○」之名義,向家豪公司│價值共計│ │ │ │23日 │保市前潭│孫進楠(│負責人李進南訂購共計7,750 元之寢具等貨│7,750 元│ │ │ │ │里15鄰12│家豪寢具│物,並交付偽造「壬○○」名片予家豪公司│之寢具等│ │ │ │ │1 號 │有限公司│業務員孫進楠而行使之,孫進楠遂將前開貨│貨物 │ │ │ │ │ │負責人、│物交予A○○,貨款則尚未清償。嗣A○○│ │ │ │ │ │ │業務員)│準備以同上虛設行號詐取財物之方式繼續行│ │ │ │ │ │ │、壬○○│騙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 │ │ ├─┼────┼────┼────┼───────────────────┼────┼──────┤ │12│1.93年10│嘉義縣太│翁財興(│A○○冒用「壬○○」、「癸○○」之名義│價值共計│出貨單上偽造│ │ │ 月27日│保市前潭│金車股份│,先連續多次向金車公司少量訂購飲料等貨│22,640元│之「壬○○」│ │ │2.93年11│里15鄰12│有限公司│物,並以現金支付貨款,以取信該公司業務│之飲料等│簽名1 枚、「│ │ │ 月2 日│1 號 │業務員)│員翁財興,再在於前開期間,連續3 次訂購│貨物 │癸○○」簽名│ │ │3.93年11│ │、壬○○│共計22,640元之飲料等貨物,仍未清償,並│ │2 枚 │ │ │ 月15日│ │、癸○○│於前述期間,連續3 次分別在出貨單上偽造│ │ │ │ │ │ │ │「壬○○」簽名1 枚、「癸○○」簽名共2 │ │ │ │ │ │ │ │枚,並交予翁財興而行使之。嗣A○○準備│ │ │ │ │ │ │ │以同上虛設行號詐取財物之方式繼續行騙之│ │ │ │ │ │ │ │際,為警當場查獲。 │ │ │ ├─┼────┼────┼────┼───────────────────┼────┼──────┤ │13│93年10月│嘉義縣太│申○○(│A○○冒用「壬○○」之名義,於前開時間│價值共計│ │ │ │21日 │保市前潭│進益行寢│,以電話向進益行寢具業務員申○○訂購寢│4,500 元│ │ │ │ │里15鄰12│具業務員│具共計4,500 元,仍未清償。嗣A○○準備│之寢具 │ │ │ │ │1 號 │) │以同上虛設行號詐取財物之方式繼續行騙之│ │ │ │ │ │ │ │際,為警當場查獲。 │ │ │ ├─┼────┼────┼────┼───────────────────┼────┼──────┤ │14│93年10月│嘉義縣太│天○○(│A○○冒用「壬○○」之名義,於前述時間│價值共計│收據上偽造之│ │ │20日 │保市前潭│三元寢具│,向三元寢具行負責人天○○訂購共計14,5│14,500元│「壬○○」簽│ │ │ │里15鄰12│行負責人│00元之寢具,並在收據上偽造「壬○○」之│之寢具 │名1 枚 │ │ │ │1 號 │)、林益│簽名1 枚,交予天○○而行使之,而前開貨│ │ │ │ │ │ │慶 │款尚未清償。嗣A○○準備以同上虛設行號│ │ │ │ │ │ │ │詐取財物之方式繼續行騙之際,為警當場查│ │ │ │ │ │ │ │獲。 │ │ │ ├─┼────┼────┼────┼───────────────────┼────┼──────┤ │15│1.93年11│嘉義縣太│蔡宗翰(│A○○冒用「壬○○」之名義,於前述期間│價值共計│ │ │ │ 月8 日│保市前潭│聖禾商行│,連續3 次向聖禾行負責人蔡宗翰訂購味精│10,310元│ │ │ │2.93年11│里15鄰12│負責人)│等貨物共計10,310元,該貨款尚未清償。嗣│之味精等│ │ │ │ 月10日│1 號 │ │A○○準備以同上虛設行號詐取財物之方式│貨物 │ │ │ │3.93年11│ │ │繼續行騙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 │ │ │ │ 月18日│ │ │ │ │ │ ├─┼────┼────┼────┼───────────────────┼────┼──────┤ │16│93年11月│嘉義縣太│宇○○(│A○○冒用「壬○○」之名義,於前開時間│價值共計│ │ │ │15日 │保市前潭│金發寢具│,向金發寢具行負責人宇○○訂購寢具共計│75,000元│ │ │ │ │里15鄰12│百貨行負│79,000元,A○○僅給付4,000 元現金,餘│之寢具 │ │ │ │ │1 號 │責人) │款75,000元則交付其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 │ │ │ │ │ │ │得明知無法兌現之(帳號:48048號、發票 │ │ │ │ │ │ │ │日:93年12月25日、發票人余玉蓮、付款人│ │ │ │ │ │ │ │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同額人頭支票1紙,以 │ │ │ │ │ │ │ │代清償前開貨款。惟該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 │ │ │ │ │ │ │現,A○○業為警當場查獲。 │ │ │ ├─┼────┼────┼────┼───────────────────┼────┼──────┤ │17│1.93年10│嘉義縣太│陳先生(│A○○冒用「壬○○」之名義,連續3 次向│價值共計│ │ │ │ 月21日│保市前潭│真實姓名│「陳先生」訂購麵類等貨物,僅以現金支付│63,365元│ │ │ │2.93年11│里15鄰12│年籍不詳│部分貨款,尚有63,365元未清償。嗣A○○│之麵類等│ │ │ │ 月9 日│1 號 │) │準備以同上虛設行號詐取財物之方式繼續行│貨物 │ │ │ │3.93年11│ │ │騙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 │ │ │ │ 月10日│ │ │ │ │ │ └─┴────┴────┴────┴───────────────────┴────┴──────┘ 附表七、警方在嘉義縣太保市前潭里15鄰121 號「源利商行」扣得物品一覽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變造之「亥○○」國民身分證 │1張 │ │僅相片為A○○所有,委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 │ │ │ │黏貼其上而加以變造 │ ├──┼──────────────┼────┼────┼────────────────────┤ │2 │變造之「癸○○」國民身分證 │1張 │ │同上 │ ├──┼──────────────┼────┼────┼────────────────────┤ │3 │OKWAP牌行動電話 │1支 │A○○ │門號0000000000號 │ ├──┼──────────────┼────┼────┼────────────────────┤ │4 │MOTOROLA牌行動電話 │1支 │A○○ │門號0000000000號 │ ├──┼──────────────┼────┼────┼────────────────────┤ │5 │APBW牌行動電話 │1支 │丁○○ │門號0000000000號 │ ├──┼──────────────┼────┼────┼────────────────────┤ │6 │「源利商行」店章 │1個 │A○○ │ │ ├──┼──────────────┼────┼────┼────────────────────┤ │7 │偽造之「源利商行壬○○」名片│各1盒 │A○○ │ │ │ │ │ │ │ │ │ │ │ │ │ │ ├──┼──────────────┼────┼────┼────────────────────┤ │8 │報紙廣告 │8張 │A○○ │用以刊登應徵會計小姐 │ │ │ │ │ │ │ ├──┼──────────────┼────┼────┼────────────────────┤ │9 │現金支出傳票 │2本 │A○○ │均為空白尚未使用 │ ├──┼──────────────┼────┼────┼────────────────────┤ │10 │進貨單 │1本 │A○○ │尚未付款部分 │ ├──┼──────────────┼────┼────┼────────────────────┤ │11 │進貨單 │16份 │A○○ │93年10、11月份已付款部分 │ ├──┼──────────────┼────┼────┼────────────────────┤ │12 │進貨登記簿 │1本 │A○○ │進貨及有無付款紀錄之用 │ ├──┼──────────────┼────┼────┼────────────────────┤ │13 │庫存盤點登記簿 │1本 │A○○ │進貨後現存數量之用 │ ├──┼──────────────┼────┼────┼────────────────────┤ │14 │零用金紀錄簿 │1本 │A○○ │源利商行支出紀錄 │ ├──┼──────────────┼────┼────┼────────────────────┤ │15 │貨品進價、賣出比較表 │1份 │A○○ │比價之用 │ ├──┼──────────────┼────┼────┼────────────────────┤ │16 │出貨收款登記簿 │3本 │A○○ │詐得財物出賣及收款之情形 │ ├──┼──────────────┼────┼────┼────────────────────┤ │17 │銷貨簿 │1本 │A○○ │詐得財物出賣及收款之情形 │ ├──┼──────────────┼────┼────┼────────────────────┤ │18 │現貨廠商聯絡簿 │1本 │A○○ │聯絡廠商詐取財物之用 │ ├──┼──────────────┼────┼────┼────────────────────┤ │19 │臺灣啤酒 │20箱 │ │詐取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 │ ├──┼──────────────┼────┼────┼────────────────────┤ │20 │開喜凍頂烏龍茶 │35箱 │ │同上 │ ├──┼──────────────┼────┼────┼────────────────────┤ │21 │臺鹽高級精鹽 │3 大包、│ │同上 │ │ │ │72小包 │ │ │ ├──┼──────────────┼────┼────┼────────────────────┤ │22 │埔里米粉 │10箱 │ │同上 │ ├──┼──────────────┼────┼────┼────────────────────┤ │23 │小舒跑運動飲料 │26箱 │ │同上 │ ├──┼──────────────┼────┼────┼────────────────────┤ │24 │大舒跑運動飲料 │22箱 │ │同上 │ ├──┼──────────────┼────┼────┼────────────────────┤ │25 │古道百香綠茶(600 CC) │3箱 │ │同上 │ ├──┼──────────────┼────┼────┼────────────────────┤ │26 │古道布丁奶茶 │10箱 │ │同上 │ ├──┼──────────────┼────┼────┼────────────────────┤ │27 │古道茉莉花綠茶 │2箱 │ │同上 │ ├──┼──────────────┼────┼────┼────────────────────┤ │28 │古道梅子綠茶(1500 CC ) │4箱 │ │同上 │ ├──┼──────────────┼────┼────┼────────────────────┤ │29 │古道梅子綠茶(600 CC) │2箱 │ │同上 │ ├──┼──────────────┼────┼────┼────────────────────┤ │30 │古道百香綠茶(300 CC) │10箱 │ │同上 │ ├──┼──────────────┼────┼────┼────────────────────┤ │31 │泰山冰鎮綠茶 │5箱 │ │同上 │ ├──┼──────────────┼────┼────┼────────────────────┤ │32 │古道葡萄柚綠茶 │10箱 │ │同上 │ ├──┼──────────────┼────┼────┼────────────────────┤ │33 │泰山冰鎮紅茶 │15箱 │ │同上 │ ├──┼──────────────┼────┼────┼────────────────────┤ │34 │金車葡酪美之水 │17箱 │ │同上 │ ├──┼──────────────┼────┼────┼────────────────────┤ │35 │餐巾紙 │4箱 │ │同上 │ ├──┼──────────────┼────┼────┼────────────────────┤ │36 │保力達飲料 │3箱 │ │同上 │ ├──┼──────────────┼────┼────┼────────────────────┤ │37 │金車奧力多 │7箱 │ │同上 │ ├──┼──────────────┼────┼────┼────────────────────┤ │38 │金車健酪乳酸飲料 │4箱 │ │同上 │ ├──┼──────────────┼────┼────┼────────────────────┤ │39 │新竹米粉 │1箱 │ │同上 │ ├──┼──────────────┼────┼────┼────────────────────┤ │40 │龍皇粉絲 │3箱 │ │同上 │ ├──┼──────────────┼────┼────┼────────────────────┤ │41 │101紅高粱 │6箱 │ │同上 │ ├──┼──────────────┼────┼────┼────────────────────┤ │42 │臺灣38度紅高粱 │1箱 │ │同上 │ ├──┼──────────────┼────┼────┼────────────────────┤ │43 │38度金門高粱 │1箱 │ │同上 │ ├──┼──────────────┼────┼────┼────────────────────┤ │44 │青山特級紅高粱 │5箱 │ │同上 │ ├──┼──────────────┼────┼────┼────────────────────┤ │45 │伯朗可可亞 │3箱 │ │同上 │ ├──┼──────────────┼────┼────┼────────────────────┤ │46 │伯朗藍山咖啡 │3箱 │ │同上 │ ├──┼──────────────┼────┼────┼────────────────────┤ │47 │伯朗阿拉比卡 │2箱 │ │同上 │ ├──┼──────────────┼────┼────┼────────────────────┤ │48 │伯朗曼特寧咖啡 │5箱 │ │同上 │ ├──┼──────────────┼────┼────┼────────────────────┤ │49 │伯朗奶茶 │3箱 │ │同上 │ ├──┼──────────────┼────┼────┼────────────────────┤ │50 │花王廚房魔術靈 │6箱 │ │同上 │ ├──┼──────────────┼────┼────┼────────────────────┤ │51 │花王浴室魔術靈 │1箱 │ │同上 │ ├──┼──────────────┼────┼────┼────────────────────┤ │52 │生活酷冰奶茶 │14箱 │ │同上 │ ├──┼──────────────┼────┼────┼────────────────────┤ │53 │農林阿薩姆奶茶 │38箱 │ │同上 │ ├──┼──────────────┼────┼────┼────────────────────┤ │54 │酷冰綠茶 │15箱 │ │同上 │ ├──┼──────────────┼────┼────┼────────────────────┤ │55 │酷冰紅茶 │15箱 │ │同上 │ ├──┼──────────────┼────┼────┼────────────────────┤ │56 │早稻田含氧純水 │29箱 │ │同上 │ ├──┼──────────────┼────┼────┼────────────────────┤ │57 │阿薩姆蘋果奶茶 │18箱 │ │同上 │ ├──┼──────────────┼────┼────┼────────────────────┤ │58 │花王洗髮精 │3箱 │ │同上 │ ├──┼──────────────┼────┼────┼────────────────────┤ │59 │台糖大豆沙拉油 │3箱 │ │同上 │ ├──┼──────────────┼────┼────┼────────────────────┤ │60 │耐斯泡舒天然洗髮精 │4箱 │ │同上 │ ├──┼──────────────┼────┼────┼────────────────────┤ │61 │日星牌沙拉油 │5箱 │ │同上 │ ├──┼──────────────┼────┼────┼────────────────────┤ │62 │白帥帥抗菌洗衣粉 │2箱 │ │同上 │ ├──┼──────────────┼────┼────┼────────────────────┤ │63 │白蘭護色洗衣粉 │4箱 │ │同上 │ ├──┼──────────────┼────┼────┼────────────────────┤ │64 │花王一匙靈 │4箱 │ │同上 │ ├──┼──────────────┼────┼────┼────────────────────┤ │65 │耐斯澎澎香浴乳 │1箱 │ │同上 │ ├──┼──────────────┼────┼────┼────────────────────┤ │66 │熊寶寶衣物柔軟精 │2箱 │ │同上 │ ├──┼──────────────┼────┼────┼────────────────────┤ │67 │金美克能加倍潔 │1箱 │ │同上 │ ├──┼──────────────┼────┼────┼────────────────────┤ │68 │波蜜果菜汁 │6箱 │ │同上 │ ├──┼──────────────┼────┼────┼────────────────────┤ │69 │特級醬油 │10箱 │ │同上 │ ├──┼──────────────┼────┼────┼────────────────────┤ │70 │金蘭醬油膏 │5箱 │ │同上 │ ├──┼──────────────┼────┼────┼────────────────────┤ │71 │酒寶米酒 │24箱 │ │同上 │ ├──┼──────────────┼────┼────┼────────────────────┤ │72 │味全花生麵筋 │20箱 │ │同上 │ ├──┼──────────────┼────┼────┼────────────────────┤ │73 │老船長茄汁 │3箱 │ │同上 │ ├──┼──────────────┼────┼────┼────────────────────┤ │74 │三興紅燒鰻 │4箱 │ │同上 │ ├──┼──────────────┼────┼────┼────────────────────┤ │75 │白博士洗衣粉 │2箱 │ │同上 │ ├──┼──────────────┼────┼────┼────────────────────┤ │76 │妙管家地板洗碗精 │4箱 │ │同上 │ ├──┼──────────────┼────┼────┼────────────────────┤ │77 │妙管家沐浴乳 │4箱 │ │同上 │ ├──┼──────────────┼────┼────┼────────────────────┤ │78 │同榮二號茄汁鯖魚 │16箱 │ │同上 │ ├──┼──────────────┼────┼────┼────────────────────┤ │79 │同榮紅燒鰻 │1箱 │ │同上 │ ├──┼──────────────┼────┼────┼────────────────────┤ │80 │牛頭牌玉米 │6箱 │ │同上 │ ├──┼──────────────┼────┼────┼────────────────────┤ │81 │道地麥茶 │9箱 │ │同上 │ ├──┼──────────────┼────┼────┼────────────────────┤ │82 │愛之味麥茶 │18箱 │ │同上 │ ├──┼──────────────┼────┼────┼────────────────────┤ │83 │工研烏酢 │1箱 │ │同上 │ ├──┼──────────────┼────┼────┼────────────────────┤ │84 │紅鷹牌海底雞 │3箱 │ │同上 │ ├──┼──────────────┼────┼────┼────────────────────┤ │85 │道地烏龍茶 │4箱 │ │同上 │ ├──┼──────────────┼────┼────┼────────────────────┤ │86 │道地綠茶 │6箱 │ │同上 │ ├──┼──────────────┼────┼────┼────────────────────┤ │87 │大鵰蔘茸藥酒 │4箱 │ │同上 │ ├──┼──────────────┼────┼────┼────────────────────┤ │88 │新竹米粉 │4箱 │ │同上 │ ├──┼──────────────┼────┼────┼────────────────────┤ │89 │臺灣紅高粱 │24箱 │ │同上 │ ├──┼──────────────┼────┼────┼────────────────────┤ │90 │味全肉醬 │6箱 │ │同上 │ ├──┼──────────────┼────┼────┼────────────────────┤ │91 │泰山花生油 │4箱 │ │同上 │ ├──┼──────────────┼────┼────┼────────────────────┤ │92 │萬家香蠔油 │2箱 │ │同上 │ ├──┼──────────────┼────┼────┼────────────────────┤ │93 │維力葵花油 │3箱 │ │同上 │ ├──┼──────────────┼────┼────┼────────────────────┤ │94 │大統花生油 │2箱 │ │同上 │ ├──┼──────────────┼────┼────┼────────────────────┤ │95 │大統葵花油 │2箱 │ │同上 │ ├──┼──────────────┼────┼────┼────────────────────┤ │96 │大統沙拉油 │3箱 │ │同上 │ ├──┼──────────────┼────┼────┼────────────────────┤ │97 │伯朗咖啡 │42箱 │ │同上 │ ├──┼──────────────┼────┼────┼────────────────────┤ │98 │工研醋 │1箱 │ │同上 │ ├──┼──────────────┼────┼────┼────────────────────┤ │99 │舒跑 │126箱 │ │同上 │ ├──┼──────────────┼────┼────┼────────────────────┤ │100 │金車口香糖 │18盒 │ │同上 │ ├──┼──────────────┼────┼────┼────────────────────┤ │101 │七星香菸 │7條 │ │同上 │ ├──┼──────────────┼────┼────┼────────────────────┤ │102 │多鮮餅乾 │5箱 │ │同上 │ ├──┼──────────────┼────┼────┼────────────────────┤ │103 │金車泡麵 │20箱 │ │同上 │ ├──┼──────────────┼────┼────┼────────────────────┤ │104 │獎達麻糬三牲 │25箱 │ │同上 │ ├──┼──────────────┼────┼────┼────────────────────┤ │105 │滿讚麵 │20箱 │ │同上 │ ├──┼──────────────┼────┼────┼────────────────────┤ │106 │毛巾 │28條 │ │同上 │ ├──┼──────────────┼────┼────┼────────────────────┤ │107 │棉被 │53條 │ │同上 │ └──┴──────────────┴────┴────┴────────────────────┘ 附表八、警方在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5 鄰江竹仔腳4 之29號「源利商」行之倉庫扣得物品一覽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備註 │ ├──┼──────────────┼────┼────┼────────────────────┤ │1 │花王洗髮精 │4箱 │ │詐取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 │ ├──┼──────────────┼────┼────┼────────────────────┤ │2 │澎澎香浴乳 │3箱 │ │同上 │ ├──┼──────────────┼────┼────┼────────────────────┤ │3 │同榮魚罐頭 │1箱 │ │同上 │ ├──┼──────────────┼────┼────┼────────────────────┤ │4 │大統沙拉油 │1箱 │ │同上 │ ├──┼──────────────┼────┼────┼────────────────────┤ │5 │阿薩姆奶茶 │4箱 │ │同上 │ ├──┼──────────────┼────┼────┼────────────────────┤ │6 │波蜜果菜汁 │2箱 │ │同上 │ ├──┼──────────────┼────┼────┼────────────────────┤ │7 │酷冰紅綠茶飲料 │4箱 │ │同上 │ ├──┼──────────────┼────┼────┼────────────────────┤ │8 │伯朗咖啡 │8箱 │ │同上 │ ├──┼──────────────┼────┼────┼────────────────────┤ │9 │紅鷹牌海底雞 │4箱 │ │同上 │ ├──┼──────────────┼────┼────┼────────────────────┤ │10 │舒跑 │11箱 │ │同上 │ ├──┼──────────────┼────┼────┼────────────────────┤ │11 │奧利多葡酪飲料 │10箱 │ │同上 │ ├──┼──────────────┼────┼────┼────────────────────┤ │12 │橄欖葵花油 │1箱 │ │同上 │ ├──┼──────────────┼────┼────┼────────────────────┤ │13 │味全醬油 │5箱 │ │同上 │ ├──┼──────────────┼────┼────┼────────────────────┤ │14 │三興紅燒鰻罐頭 │4箱 │ │同上 │ ├──┼──────────────┼────┼────┼────────────────────┤ │15 │白帥帥洗衣粉 │1箱 │ │同上 │ ├──┼──────────────┼────┼────┼────────────────────┤ │16 │大統葵花油 │1箱 │ │同上 │ ├──┼──────────────┼────┼────┼────────────────────┤ │17 │一匙靈洗衣粉 │2箱 │ │同上 │ ├──┼──────────────┼────┼────┼────────────────────┤ │18 │味全珍味肉醬 │4箱 │ │同上 │ ├──┼──────────────┼────┼────┼────────────────────┤ │19 │開喜烏龍茶 │2箱 │ │同上 │ ├──┼──────────────┼────┼────┼────────────────────┤ │20 │牛頭牌玉米粒 │1箱 │ │同上 │ ├──┼──────────────┼────┼────┼────────────────────┤ │21 │大統沙拉油 │1箱 │ │同上 │ ├──┼──────────────┼────┼────┼────────────────────┤ │22 │波蜜果菜汁 │2箱 │ │同上 │ ├──┼──────────────┼────┼────┼────────────────────┤ │23 │臺灣紅高粱 │2箱 │ │同上 │ ├──┼──────────────┼────┼────┼────────────────────┤ │24 │名貴寢飾床罩組 │8組 │ │同上 │ ├──┼──────────────┼────┼────┼────────────────────┤ │25 │甜柔抽取式面紙 │10箱 │ │同上 │ ├──┼──────────────┼────┼────┼────────────────────┤ │26 │夾心酥 │30箱 │ │同上 │ ├──┼──────────────┼────┼────┼────────────────────┤ │27 │浴巾 │6條 │ │同上 │ ├──┼──────────────┼────┼────┼────────────────────┤ │28 │毛巾 │30箱 │ │同上 │ └──┴──────────────┴────┴────┴────────────────────┘ 附表九、新舊法比較: ┌───────┬──────────┬──────────┬──────────────────┐ │比較項目 │修正前刑法 │修正後刑法 │比較結果 │ ├───────┼──────────┼──────────┼──────────────────┤ │常業犯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刪除第340 條規定,不│被告A○○、寅○○多次詐欺取財犯行,│ │ │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論是否以犯第339 條之│依修正前刑法各僅論以常業詐欺1 罪,依│ │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罪為常業,按行為之次│修正後刑法則各應併合處罰,以修正前刑│ │ │5 萬元以下罰金(第34│數併合處罰之 │法有利於被告A○○、寅○○ │ │ │0 條) │ │ │ ├───────┼──────────┼──────────┼──────────────────┤ │連續犯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刪除第56條規定,連續│被告A○○多次偽造印章、多次行使偽造│ │ │罪名者,以1 罪論,但│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私文書、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多次偽│ │ │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者,亦應依第50條規定│造有價證券、多次詐欺得利犯行,及被告│ │ │(第56條) │併合處罰之 │丁○○多次幫助常業詐欺取財、多次行使│ │ │ │ │偽造私文書犯行,依修正前刑法僅分別論│ │ │ │ │以1 罪,依修正後刑法則各應併合處罰,│ │ │ │ │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A○○、丁○○│ ├───────┼──────────┼──────────┼──────────────────┤ │牽連犯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刪除此部分規定,犯一│被告A○○所犯數罪,被告丁○○所犯連│ │ │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續幫助常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2 │ │ │一重處斷(第55條) │為犯他罪名者,仍應分│罪,依修正前刑法僅分別從一重之偽造有│ │ │ │論併罰 │價證券罪、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依│ │ │ │ │修正後刑法則各應併合處罰,以修正前刑│ │ │ │ │法有利於被告A○○、丁○○ │ ├───────┴──────────┴──────────┴──────────────────┤ │綜合比較結果: │ │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3 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