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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羅得村劉榮服張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38號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在本院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輕一點云云。惟查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前科紀錄,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然念及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等情狀,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0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尚稱妥適。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宏謀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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