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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趙春碧卓進仕林宜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耀宏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太平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茂全
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達雄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徐良夫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德遊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09、1501、1628、31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耀宏、張達雄、陳太平、李茂全、徐良夫、黃德遊部分撤銷。

黃耀宏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太平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達雄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徐良夫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德遊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茂全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耀宏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下稱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原為經濟部所屬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油礦探勘總處)鑽探工程處副處長、陳太平為鑽井技術組組長、張達雄亦為鑽井技術員(民國《下同》93年2月29日退休)、李茂全為鑽井工程隊隊長、徐良夫為鑽井工程隊隊長、黃德遊為鑽井工程隊隊長,劉正信為鑽井技術員(91年3月退休,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李兆平(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及劉漢乾(業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同為鑽井技術員、彭賢象(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為配管技術員、楊金松(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物料管理員、歐金芳為鑽井技術員(91年12月31日退休,業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洪日政(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為鑽井技術員。其等自88年初起,至94年4月間止,先後分別擔任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鑽探工程處如附表一所示各工程隊隊長或總務,負責處理該工程隊勞務工作之監工、驗收、請款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小型工程之比價、發包、驗收及請款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員。因中油公司並未編列敦親睦鄰、拜拜、餐敘等公關費用供各該工程隊使用,其等為求鑽井、探井、修井、廢井等工程順利進行,達成中油公司所交付之任務。且為支應工程隊施工前祭拜、工程進行中隊員的食品、餐敘及自強活動費用,竟先後分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其等先後各別任職如附表一所示各工程隊隊長或總務之期間內,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明知其等所負責之工程隊所發包之勞務工作,得標廠商實際上並未派員施作,而是委由其等所負責之工程隊自行僱工完成部分勞務工作,或由工程隊隊員自行完成相關勞務工作。其等復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各工程隊之勞務工作,並未僱用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手法欄內所示之溫鴻雁等人,或該等工程隊所僱用之臨時工人僅完成部分工作,竟由擔任該等工程隊之總務即被告劉正信等人,虛報人頭工人或浮報工數給得標廠商,得標廠商旋依總務所報之工人數及工數,先行將勞務工作費用墊付予擔任總務之劉正信等人,再由得標廠商向中油公司請款。此時,擔任隊長、總務之黃耀宏、劉正信等人為配合得標廠商請款,即由總務將不實之工時、工數及請款金額,登載於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工程竣工結算表等文書之內。復經各工程隊之總務、隊長核章後,交由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會計部門以供審核而行使之,致負責審核之會計部門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付款予得標廠商,而分別先後以上述虛報或浮報方式,共同連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勞務工作費。

(二)其等明知所負責之工程隊有施作小型工程之必要,但係由工程隊的隊員完成,或無施作小型工程之必要且未施作,或僅以少數臨時工施作小部分工作,然由工程隊之隊員完成其餘大部分之工作。但其等為取得上述公關睦鄰、祭拜、聚餐及自強活動等費用,竟利用各工程隊隊長有權以比價方式,決行辦理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且於完工之後,只要經隊長、總務核可,即可先行動用總務週轉金帳戶內之金額,做為工程款支付予承包廠商,嗣後再由工程隊檢具單據向中油公司會計部門請領同一工程款轉入總務週轉金帳戶之機會。另以內容虛偽不實之材料修製申請單,向中油公司表示有施作附表一犯罪手法欄內所示之各項小型工程之必要,再向廠商索取不實之發票及估價單,由隊長、總務在其上核章,佯裝有辦理比價並施作該等小型工程後,即先行從上開週轉金帳戶領款花用。嗣後再檢具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單據向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會計部門請領工程款而行使,致中油公司會計部門人員陷於錯誤,同意給付工程款並轉帳至上開週轉金帳戶,而詐得該筆工程款款項(以上犯罪之各別工程隊名稱、行為人、所得及犯罪手法詳如附表一所載,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廠商包括陳賢機(業經原審以96年度苗簡字7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彭勝發(業經原審以96年度苗簡字7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陳中慧(業經原審以96年度苗簡字7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范家瑄(業經原審以96年度苗簡字7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劉玉貞(業經原審以96年度苗簡字7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洪日竣(業經原審以96年度苗簡字7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黃慶增(業經原審以96年度苗簡字7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陳慶芳(業經原審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英春(業經原審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歐金芳、劉漢乾2人於犯罪後,在其等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分別於94年6月2日、同年6月3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93年4月至93年11月間,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鑽探工程處於臺南縣官田鄉從事鑽勘官田1號探井工程,黃耀宏為鑽探工程處副處長,黃德遊為官田1號探井工程隊隊長。黃耀宏於93年8月2日、93年11月23日,前往官田1號井出差時,雖有前往臺南縣官田鄉隆住宿田村隆田大旅社住宿,但係住宿較便宜之房間;黃德遊於93年4月1日、93年4月5日至6日、93年7月19至20日、93年7月27日、93年7月29至30日,前往官田1號井出差時,則未前往臺南縣官田鄉隆田村隆田大旅社住宿。其2人竟各自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各自向不知情之隆田大旅社負責人郭江良取得該旅社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自行填寫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的金額於該等收據上,再填寫不實出差旅費報告表之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檢附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申領住宿費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中油公司,其等分別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的金額【行為人、報領住宿日期、有無實際住宿、實際住宿費、偽造之收據、偽填(報領)之金額、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三】。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查察後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定有明文。上述條文係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68號判決要旨可參)。其立法意旨係為確保被告之供述是出於任意性,另斟酌被告於偵訊時有辯護人在場陪同,表情自然,被告確有該供述等情,亦可排除檢察官有違法取供之情事,足徵被告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是以不得僅因偵訊光碟之勘驗結果有影像,而無聲音,即該錄影帶有未錄到聲音之瑕疵,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41號、第4922號、97年度臺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此法條之反面解釋,被告於審判外的書面或言詞陳述,得為證據。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良夫於94年6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其訊問筆錄於原審96年1月11日當庭勘驗之結果:「有聽到談話的聲音,但是聽不清楚內容,畫面中顯示:94年6月24日15時49分16秒,徐良夫站於應訊台前。94年6月24日15時51分23秒辯護人李添興律師進入偵查庭,坐於被告後方的位子上。經以DVD播放系統,及電腦系統播放,均是無法清楚談話的內容」【參原審卷二第228頁】;被告徐良夫於94年6月24日接受調查員訊問時,其訊問筆錄於原審96年1月25日勘驗之結果,並未發覺調查員對被告徐良夫有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參原審卷二第291至292頁】。是被告徐良夫於94年6月24日接受調查員訊問時,並無違法取供的情形;其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辯護人陪同應訊,檢察官當無違法取供之情形,該日偵訊錄影帶固有未錄到音之瑕疵,但被告徐良夫的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乙節,應可認定。

(二)參諸上述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的判決意旨,可知被告徐良夫於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及其於上述期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的陳述,就其個人於本件涉嫌的犯罪事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徐良夫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所為的陳述,並非出於其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部分,容有誤會。

二、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至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徐良夫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彭勝發、陳賢機、歐金芳、李兆平、吳邱梅妹、洪日竣、劉玉貞、江淳祥、宋聯珠、劉新榮、郭江良、陳英春、巫秋香、張倖米、陳慶方、曾阿奎、曾彭賢、吳德鈺、張家慧、徐月美、徐俊賢、湯運錢、蔡進興、邱忠山、曾素暖、楊金松、顧軒維、陳志銓、溫德金、吳聲坤、黃榮吉、徐端玉、朱龍鑑、范家瑄、何美芳、彭美杏、魏村增、萬榮肇、葉木林、陳江陣、李喬松、謝月珍、徐玉盛、巫德昌、邱榮順、劉錠揚、溫寶川、劉煥祺、曾義雄、楊清山、溫鴻雁、劉喜清、陳邱秋菊、陳明倫、陳中慧、劉正雄、薛信恩、羅煌春、鍾文球、林輝雲、湯達政、洪日政、劉正信、彭賢象、劉漢乾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有顯然不可信之情形,復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張達雄、黃耀宏之辯護人則泛指相關證人及同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顯有不可信情形,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正信、李兆平、張達雄、歐金芳、洪日政、證人楊金松、證人劉玉貞、江淳祥、陳賢機、徐月美、徐俊賢、吳德鈺、湯運錢、蔡進興、陳明倫、陳中慧、黃榮吉、邱忠山、溫德金、李瑞民、陳慶芳、巫秋香、彭勝發、范家瑄、洪日竣、溫寶川、劉煥祺、溫鴻雁、劉喜清、陳邱菊英、曾阿奎、曾彭賢作、朱龍鑑、顧軒維、陳志銓、陳嚴金、張家慧、宋聯珠、吳邱梅妹、邱靖介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證人鍾桂芳、劉玉貞、劉正信、張達雄、郭江良、吳德鈺、李瑞民、江淳祥、陳明倫、黃榮吉、陳中慧、李兆平、歐金芳、彭勝發、洪日政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被告進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其等於法院審理時,亦未證述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僅係單純就其等所見所聞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辯護人並未舉證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照上開說明,是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即擔任東勢林場水井工程隊(附表一編號13)總務之楊金松,業已於94年9月15日死亡,此有其年籍、戶籍資料在卷(見偵字第3158號卷一第55至56頁)可考。而其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的陳述(見偵字第2212號卷第3至6頁),係其於案發後不久接受調查員詢問,其對於相關案情的陳述,記憶清晰,且與被告李茂全的陳述,及證人黃榮吉、顧軒維證述之情若合符節。又有附表二之13編號6所示的轉帳傳票、發票、勞務工作之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報告、勞務工作之監工月報表在卷可佐,足見其上述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二)證人即忠輝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邱忠山已於95年4月1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92頁)可參。而其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的陳述(見偵字第1833號卷第44至47 頁),係其於94年5月26日接受調查員詢問,距案發時並非久遠,對於相關案情的陳述,記憶清晰。且與被告張達雄所陳述、證述之情若合符節,又有附表二之6編號5至10所示的材料修製申請單、發票、估價單在卷可佐,足見其上述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三)是證人楊金松、邱忠山前述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依據上揭法條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

(一)共同被告劉正信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的陳述,對於共同被告黃耀宏、陳太平、黃德遊而言;共同被告李兆平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的陳述,對於共同被告徐良夫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依據上述法條之規定,原不得作為證據。但查,被告劉正信、李兆平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由檢察官提示調查員之詢問筆錄供其詳閱後,其證稱於調查員詢問時所述屬實等語,可見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係證稱於調查員詢問時確有陳述如筆錄上所記載的相關情事,並將該等陳述之內容,作為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內容之一部分。而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的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其確有如筆錄所記載之陳述等語。故被告劉正信、李兆平前述於調查員詢問時之審判外陳述,先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明確,復經於原審審理時,透過交互詰問的程序,將之引入公判庭,作為其審理時證詞之一部,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旭祥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劉玉貞、鈺能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鈺能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德鈺、德古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德古公司)負責人李瑞民、大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明倫、上向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陳中慧、吉財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黃榮吉等人,及證人溫寶川、劉煥祺、溫鴻雁、劉喜清、陳邱菊英、曾阿奎、曾彭賢作、東昶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范家瑄、朱龍鑑、珠海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稱珠海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慶芳、國華企業社負責人陳英春、國華企業社會計巫秋香、正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吳聲坤、德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溫德金、泰碁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泰碁公司)負責人陳賢機、協和企業社負責人徐月美、豐展企業社負責人徐俊賢、健宏企業負責人彭勝發、湯運錢、蔡進興、宋聯珠、洪日竣、邱靖介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的陳述,對於被告黃耀宏等人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依據上述法條之規定,原不得作為證據。但查,證人劉玉貞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由檢察官提示調查員之詢問筆錄供其詳閱後,其等均證稱於調查員詢問時所述屬實等語。由此可見,證人劉玉貞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係證稱於調查員詢問時確有陳述如筆錄上所記載的相關情事,並將該等陳述之內容,作為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內容之一部分。而證人劉玉貞、吳德鈺、李瑞民、陳明倫、陳中慧、黃榮吉等6人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其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的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其確有如筆錄所記載之陳述等語。準此,證人劉玉貞等人於調查員訊問時之審判外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德遊、李茂全2人,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原審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黃耀宏、陳太平、張達雄、徐良夫等4人固坦承於上述時期,分別擔任中油公司前述工程隊的隊長、總務等事實,但均否認有何犯行:

(一)被告黃耀宏辯稱:鑽井是非常複雜之工程,起訴書所載之勞務工作和鑽井沒有直接關係,不是鑽井之重點項目,其是根據隊長權責範圍,職責是針對現場鑽井工作,依慣例是公司指派人員去辦理,其個人負責書面審核,且為行政上核章。起訴書所指之小型工程都是必須作的,其不清楚金額部分。報銷的單據其都有看過,但是基於授權信任的原則,數量的大小、金額,其都是依法核章。報銷的發票到底是哪一家其從來沒有注意看過,可能有開甲的發票而由乙來做。單據拿來時,隊長幾乎都在工作現場,單據都是託人拿過來的,其都是抽空蓋一蓋而已,沒有特別印象云云。

(二)被告陳太平辯稱:其沒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不法利益,也沒有得到什麼好處,只是在鑽油工程中把工作做好,全心全意都放在鑽油工作上,有關勞務部分,其並沒有實際上瞭解,都是總務在派遣,從上到下都是分層負責。總務拿過來的單據都是單一、不定期,因工作繁忙,無法一一審核、詳閱。小型工程方面,工作事務上都必須做,要完成工程是前置作業,承辦人員總務遞過來的表紙等,只要文件不欠缺其都會蓋章過去,其認為這些都要做,並非檢察官起訴所指這些都不要作。勞務方面,得標都要承攬商提供,隊長方面,只要工程可以進行,有人可以來做此工程,其不會去管其他事情,工程本來就要發包,發包後本來就是由總務要承包商找人來工作,並不是由隊長錄取人員來工作,應徵來的人員並非其去做職前教育。調查員及檢察官並沒有告訴其何謂小型工程,也沒有問小型工程到底有沒有做,但是這些附屬工程都必須要做。單據拿到現場來,因為其身為隊長都必須要24小時在現場待命,其並沒有很多的時間可以明查書類,其都不會很注意去審核,且送過來的發票都是一大疊,其只是在書面上核章,到底虛報多少錢,其也不知道。工程隊的隊長是負責確保工程的順利與安全,總務是負責事務的,其實在無暇去瞭解總務的行為到底如何,都是以信任來對待,事務的部份,其都是全權委託總務來負責云云。

(三)被告張達雄辯稱:其開立發票的部分是有程序上的瑕疵,但沒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其沒有犯罪。關於勞務工作部分,因所有工程都沒有編列員工關係之食品費、餐敘費、拜拜等費用。工程都有覓工或找附近工人工作,找廠商的發票都是要支付上開費用,並無詐取任何財物,報銷過程中容有行政疏失,但都是有找尋工人去完成小型工程。小型工程部分是一定要做的,都是有找覓工或附近的工人去做,其有付工錢,找廠商的發票是為報銷,有些也是其自己員工自己作的,所有費用都是支付食品費、餐敘費、拜拜等費用,並無把這些錢放入自己口袋。在工程隊中1個井的工作可能前後長達500多天,這期間如水溝的整修,都需要重複的施作、維修云云。

(四)被告徐良夫辯稱:其是資深之隊長,公司將比較重之工作都讓其承擔,其平常要負責工程承辦之責任,並無如起訴書所載之貪得不法之財物。有很多事情其不能親自參與,其也請總務人員要依照規章辦理。關於其的部分之10位證人均可以證明其沒有犯罪。其擔任隊長很多年,都沒有發生過問題,有事情也是一肩扛起,盡心盡力維護鑽井工程人員的安危。且其也多次向公司上簽呈,要求公關費用,可見其並沒有利用機會詐取財物的情形。其當了隊長這麼多年,起訴書所載的這些犯罪犯行,其都是不知情的,其都是依規定核章,因為總務都是依照契約書來製作報表,總務比其這個隊長清楚,所以其在不懷疑的情況下,事情都交代給總務去做。且總務也是勞務公司的承辦人,基於分層負責,其依規定核章,不代表其與他們共犯起訴書所載的犯行云云。

二、惟查:

(一)附表一編號1「通霄1號井廢井工程隊」(被告黃耀宏為隊長;劉正信為總務)、編號2「出磺坑128號井廢井工程隊」(被告黃耀宏為隊長;劉正信為總務)、編號3「八掌溪12號井修井工程隊」(被告黃耀宏為隊長;劉正信為總務)、編號7「青草湖1號井廢井工程隊」(被告陳太平為隊長;劉正信為總務)、編號27「寶山11號井廢井工程隊」(被告黃德遊係隊長;劉正信為總務)、編號28「寶山9號井廢井工程隊」(被告黃德遊係隊長;劉正信為總務)部分:

1、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正信證述如下:

①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

⑴其退休前擔任過「寶山9號井廢井工程隊」、「寶山12號(應為寶山11號,以下同)井廢井工程隊」、「通霄1號井廢井工程隊」、「出磺坑128號井廢井工程隊」、「八掌溪12號井修井工程隊」之總務,尚負責有關總務、人事、會計等工作。其中勞務採購部分,其負責現場監工、製作監工日報表及向得標廠商請領工程款。其有固定班底,大部分人員都是其找來的,其所找來的有關勞務部分的固定班底工作人員,各隊隊長均知情。復因其就勞務部分負責監工,得標廠商沒有派員到現場施作,其每半個月要發1次工資,所以向得標廠商請領工程款來發放薪資,「寶山9號井廢井工程隊」、「寶山12號井廢井工程隊」是德古公司得標,「通霄1號井廢井工程隊」是旭祥土木包工業」,「出磺坑128號井廢井工程隊」、「八掌溪12號井修井工程隊」是鈺能公司。勞務工作內容為炊洗、籌鑽、器材搬運、拆遷等工作,「籌鑽工程」之內容是包括整地等勞務工作,通常依中油公司允許的範圍內盡量多請人工作,每人支付工資大約700至800元間。其妻劉溫英妹有在「通霄1號井廢井工程隊」、「出磺坑128號井廢井工程隊」、「八掌溪12號井修井工程隊」從事臨時勞務工作,但劉煥祺、溫寶川、溫鴻雁、張勤蘭等人均未在該工程隊工作。鈺能公司之使用單位「八掌溪12號井修井工程隊」之臨時工工資發放表,是由其所製作,其中只有吳陳設、蘇蕭秀琴、江翠芬、曾義雄、劉溫英妹有實際受僱工作,其他都是假的。鈺能公司使用單位「出磺坑128號井廢井工程隊」之臨時工工資發放表,亦係其所製作,其中只有楊清山、曾義雄、劉溫英妹、林阿暖、胡葉秀蘭、林加弘有實際受僱工作,其他都是假的。旭祥土木包工業使用單位「通霄1號井廢井工程隊」之臨時工工資發放表,亦係由其製作,其中只有楊清山、曾義雄、林阿暖、胡葉秀蘭、劉溫英妹有實際工作,其他都是假的。其做上開工資表,均據以向得標廠商請領工程款。虛報之工資的是用在工程隊員工之聚餐、公關、拜拜等用途上,沒有放在私人口袋。「通霄1號井廢井工程隊」、「出磺坑128號井廢井工程隊」、「八掌溪12號井修井工程隊」,經統計,未實際受僱從事臨時勞務工作之溫寶山等人共計請領工資116萬9398元,其報銷單據都有讓黃耀宏看過。旭祥土木包工業89年12 月間開立統一發票,編號00000000號,金額為18萬1700元,營業稅9085元,總計19萬0785元,是因勞務工作有剩錢,所以就叫劉玉貞開這發票,其再持向鈺能公司請款,這些錢也是用在前述聚餐、公關、拜拜等費用。前述「通霄1號井廢井工程隊」、「出磺坑128號井廢井工程隊」、「八掌溪12號井修井工程隊」工程期間之小型議價工程,有的廠商沒有實際派工施作,是由其等找幾位臨時工去做,然後再浮報金額請款(見偵字第1998號卷一第6頁至第12 頁)。

⑵「青草湖1號井廢井工程隊」鈺能公司臨時工工資發放表,係其所書寫,用來向承包商鈺能公司申請工資使用,其中88年1月至3月,其係利用溫寶川、劉煥祺、陳意如、陳邱菊英等4人之人頭,虛報籌鑽、搬運等工資,總共287700元。隊長陳太平應該知道其以人頭虛報工資,因陳太平有在現場監督工程,且其有將申領工資相關資料給陳太平審核,其應該瞭解溫寶川等人有無在工地工作。「寶山9號廢井工程隊」勞務工作監工日報表,亦係其所書寫,其中籌鑽工程、器材搬運整理及拆遷工程項目,其只請2位臨時工,其餘工作都是由工程隊人員自行完成,所以該3項工作所申領之金額,除給付2位臨時工薪資168000元外,其餘為浮報之金額253020元。「寶山11號井廢井工程隊」監工日報表,亦係其所書寫,其只請2位臨時工,其餘籌鑽、搬運器材等工作均係工程隊人員自行完成,所申領之金額,除給付2位臨時工薪資196000元外,其餘為浮報之金額234200元。「通霄1號井廢井工程隊」小型議價工程之會計憑證A1至A45中,編號A2、A7、A13、A19、A30、A36、A41之廠商發票都不實在,都是其向廠商索取作為向中油公司申領工資使用,該些廠商都沒有實際前來施作,總虛報金額計228180元,虛報經費作為工程隊餐敘、敦親睦鄰使用。「出磺坑128號井廢井工程隊」小型議價工程之會計憑證B1至B85中,編號B2、B8、B14、B25、B36、B53、B65、B70、B76之廠商發票都不實在,都是其向廠商索取作為向中油公司申領工資使用,該些廠商都沒有實際前來施作,總虛報金額計315020元。「八掌溪12號井修井工程隊」小型議價工程之會計憑證C1至C63中,編號C2、C8、C24、C30、C41、C47、C53、C59之廠商發票都不實在,都是其向廠商索取作為向中油公司申領工資使用,該些廠商都沒有實際前來施作,總虛報金額計276640元。「寶山9號廢井工程隊」小型議價工程之會計憑證D1至D77中,編號D2、D12、D18、D2 3、D2 8、D34、D57、D62、D73之廠商發票都不實在,都是其向廠商索取作為向中油公司申領工資使用,該些廠商都沒有實際前來施作,總虛報金額計297720元。前述4件工程除「寶山9號廢井工程隊」隊長是黃德遊外,其餘3個工程隊隊長都是黃耀宏,因為隊長黃德遊及黃耀宏都在現場施工,所以隊長一定知道廠商未前來施工,且申領經費須經隊長審核,因此黃耀宏、黃德遊兩人都知道虛報情事等語(見偵字第1998號卷第84至86頁)。

⑶「青草湖1號井廢井工程隊」小型議價工程會計憑證D01至D55中,D23(旭祥土木包工業發票編號TK00000000,金額26880元)排水溝製作、D29(旭祥土木包工業發票編號UH00000000,金額32760元)污泥固化運棄掩埋、D39(旭祥土木包工業發票編號UH00000000,金額32500元)錨樁挖除基礎回填、D51(昇輝土木包工業發票編號UH00000000,金額67080元)污泥固化運棄掩埋等小型工程都沒有實際施作,總計虛報金額有159220元,這些工程並沒有真正進行議價手續,相關發票及工程估價單是其向廠商索取的。因為時間久遠了,且其不在工地現場,所以實際運作情形如何可能會有點出入,隊長都在工地現場,最清楚有無實際施作等語(見偵字第3158號卷二第2頁至第3頁)。

②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94年6月9日劉正信調查筆錄內容是否如同你在調查員前所述?)是,我都看過了,如我所述。(青草湖1號勞務工作部分總共虛報287770元、寶山9號井勞務工作部分總共浮報253020元、寶山11號井勞務工作浮報234200元,是否如此?)是的。(筆錄內所記載的4個小型議價工程,都有如筆錄內所記載的虛報行為、及虛報金額?)是的,沒錯。(前述4個工程在進行當中,隊長黃耀宏、黃德遊、陳太平是否都會在現場督導、監工?)會。(當同仁之間要聚餐、或長官來要辦聚餐,他們也都知道要找你出錢?)知道。(他們都知不知道你不是拿自己的薪水出來出錢?)知道。(你應該有定時向他們報告你手頭上所有的因浮報所得的金錢進出狀況?)有。」等語(見偵字第1998號卷一第88至89頁)、「( 前述所提示的統計表裡所提到的工程,黃耀宏擔任隊長的部分,其浮報、虛報的狀況,黃耀宏都知情?)黃耀宏知情。(前述所提示的統計表裡所提到的工程,陳太平擔任隊長的部分,其浮報、虛報的狀況,陳太平都知情?)陳太平知情。(統計表裡的勞務工作到底得標的廠商,是否明知你們有浮報、虛報的狀況?)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3158號卷一第65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從什麼時候進入中油?)63年7月1日,現在已經退休了。(在你中油上班時,有1個通霄1號井廢井工程隊、出磺坑128號井廢井工程隊、八掌溪12號井廢井工程隊,是否你都是當總務,隊長是黃耀宏?)是的。(這3個廢井工程裡面所謂的勞務工作外包的,是你外包的,還是公司發包的?)是公司發包的,不是我們探井隊發包的。...(是行政室還是總務室?)以前是臺灣油礦探勘總處總務室,現在名稱是否有改,我不知道。...(你於偵查中你有說你有浮報勞務工作費用,這部分是否實在?)實在。(這些多出來你所謂虛報出來的錢,你是跟隊長分一分,還是用到哪裡去?)我們沒有放入私人的口袋,是用在公關或是現場拜拜或是聚餐。(是否說明什麼叫做『公關』?)跟地方上的鄰家打交道。(為何會發生這樣的公關費用?)因為我們在那邊免不了會有噪音、污染等事情發生。...(你是否把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金額的半數還給中油?)是的。(你繳回去之後,是否記得中油開給你的收據是怎麼寫?)沒有收據,我們就繳到一個竹東帳戶裡面。『檢察官糾正工程款移作他用應賠償金額明細表』,我當時繳還有寶山9、11號井等工程隊部分,我並沒有分開來繳。(有關於檢察官起訴你小型工程的部份,你認為小型工程是否一定要做?)每件工程都要做,也都有做,我在筆錄裡面有講到。(你這個小型工程是怎麼樣找人來做,過程?)小型工程大概每個井都要作,如果要做時,我們會請包商來估價,再會同隊長比價,比價後再請最低金額的包商來做。(你是否記得小型工程的金額大概多少?)不一定,我們隊上的權限是7萬5千元,最高的我不記得。(與檢察官起訴你的金額是否一樣,所以你沒有意見?)我對勞務費用沒有意見,對於小型工程的金額及過程有意見,我是總務,沒有在現場,我只是在宿舍上班,小型工程實際施作的部份隊長比較瞭解,是否全部由包商作,還是我們隊上有人協助,我不知道。(你所謂的金額有意見,是什麼意思?)當初調查站要我認,我沒有在現場,我們不知道也在認,我有講小型工程我不瞭解,是隊長比較瞭解。...(小型承包的領款是跟你領還是跟隊長領?)跟我請款,因為我是總務。(要不要有監工在現場看?)小型工程沒有所謂的監工,因為隊長與領班都在現場。...(你所謂的小型工程款,你有多詐出來的錢嗎?)沒有。(你為何跟檢察官認罪,你的理由為何?)勞務的部份我確實有浮報,小型工程的部份程序有瑕疵。(程序瑕疵所指?)有沒有確實做,我不瞭解,有些可能是請我們現場同仁完成。(作這些事情是隊長命令你的嗎?)也不是命令,我們幾十年來都是這樣做,為了要籌措那些公關費、交際費。(你所謂幾十年來都這樣做,是指一代交一代,還是隊長交代的?)我們探井隊都這樣做。(你是否在青草湖廢井工程隊的時候,你擔任總務,隊長是陳太平?)是的。...(勞務工程的施作人員是包商的人還是你們探井隊的人?)我們每個總務都有1個班底,不論是誰承包,我們都是由這個班底來做。(班底的意思?)就是跟我們探井隊很久的一些先生、小姐。包商如果換了,他們也沒有換。(這些你所謂的先生、小姐與你們中油有何關係?)沒有關係,他們算是臨時工。(你剛才說不管包商換了沒有,班底都沒有換,你們有沒有經過隊長的同意?)我不曾問過,但是隊長都滿意,沒有意見。(也就是說你派遣人員時,隊長沒有表示反對的意見?)沒有表示反對的意見。...(你虛報這些人員時,有經過隊長的同意嗎?)先前沒有經過隊長,但是事後隊長都有核章。...(有關於浮報勞務工作及小型工程所得的款項,是由你來保管的嗎?)對。...(你剛才有提到說這些款項是拿來作為公關睦鄰的費用,有沒有帳冊可以查?)當初有,現在沒有,否則我無法知道怎麼用。...(你說這些款項作為公關睦鄰的費用,有哪些人知道,否則你不是隻手遮天了嗎?)全隊的人都知道,包含隊長。(他們知道這些費用總共多少,花在哪邊,又用了多少?)他們應該知道,因為我這些有紀錄在帳冊裡面,這個帳冊都要給隊長看,只是現在這個帳冊不見了。(所以你講的這些款項,作為哪些公關睦鄰的費用,你都有記載在帳冊上面,你都有給隊長看?)是的。(整個明細隊長是否都知情?)是的。(這些浮報的款項作為公關睦鄰費用之外,剩下來你怎麼處理?)都不會剩下很多,剩下的就用在全隊的自強活動,把它用光。(當初在調查站詢問你通霄1號井廢井工程隊小型工程的會計憑證A1到A45,這些土木包工業是否真實,有無實際施作,所申領的經費實際流向為何,你是否回答編號A2等廠商的發票不實在,都是你向廠商索取,作為中油公司申領工資使用,這些廠商都沒有實際前來施作,虛報的金額是20多萬元,你當時是否這樣回答?)是的。( 在調查站詢問你出磺坑128號井廢井工程小型工程的會計憑證B1到B85的狀況又是如何,你是否回答編號B2等廠商的發票都不實在,都是你向廠商索取,作為申領工資使用,這些廠商都沒有前來實際施作,虛報的金額是31萬多元,你當時是否這樣回答?)是的。(在調查站詢問你八掌溪12號井廢井工程小型工程的會計憑證C1到C63的狀況又是如何,你是否回答編號C2等廠商的發票都不實在,都是你向廠商索取,作為向中油公司申領工資使用,這些廠商都沒有前來實際施作,虛報的金額是27萬多元,你當時是否這樣回答?)是的。(在調查站詢問你寶山9號井廢井工程小型工程的會計憑證D1 到D77的狀況又是如何,你是否回答編號D2等廠商的發票都不實在,都是你向廠商索取,作為向中油公司申領工資使用,這些廠商都沒有前來實際施作,虛報的金額是29萬多元,你當時是否這樣回答?)是的。...(每一次送給隊長批小型工程款付款,是否都需要檢附得標廠商的發票?)一定要有廠商的發票。...(既然小型工程有得標廠商,為何得標廠商沒有實際施作?)我們沒有讓得標的廠商作,由我們自己來完成。(既然是這樣,為何要由你們自己來完成?)因為我們要籌措那些公關、睦鄰費用,所以要省下這些小型工程的費用。...(你說你不知道金額較低的廠商有沒有派員到現場施作小型工程,為何這些廠商會給你發票?)因為這些廠商與我們探井隊接觸很久了,是我拜託廠商給我發票的。(你在調查站、檢察官前訊問,有沒有人強迫你或是逼你要講什麼話?)沒有。(意思是說你在偵查中所回答的話,就是你的自由意識所回答?)是的,只是有點心慌而已。(你說廠商願意提供發票給你們,發票的百分之5加值型營業稅由誰負擔?)由我們隊上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至39頁)。

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勞務工程費用部分,你之前有坦承有浮報,浮報的是工時或是人員?)用人員抵工時。...(你浮報的這些有帳冊嗎?)公司有帳冊,浮報的部分我們一開始有做。(你製作的帳冊內容為簡單入出帳嗎?)對。(你製作的帳冊內容有附發票或其他單據嗎?)沒有。(你曾說這些浮報的帳冊有給隊長陳太平看過,對於出帳入帳內容,因為沒有發票隊長陳太平會知道嗎?)這是沒有單據,但是給中油的帳冊內是有單據的。發票都在報銷的聯存單內,報銷時有呈報給隊長,給他核定後蓋章。(你在原審說帳冊有給隊長陳太平看過,是指哪一個帳冊?是向中油申請的或是浮報的帳冊?)兩個都有看過,向中油申請的和我私下做的帳冊隊長陳太平都有看過。(你浮報的款項來源隊長陳太平知悉嗎?)知道,因為我有詳列這筆錢從哪裡來的。(你說你是浮報人員,例如你浮報張三或李四,這些人隊長陳太平會知道這些人實際有來做嗎?)當然知道,因為報的臨時工名單他都要蓋章看過。(因為隊長陳太平看過名單,所以你在報張三為李四時,隊長陳太平就會知道,是你主觀認為他知道嗎?)對。(你認為隊長陳太平知道,是因為之前隊長陳太平看過名單,後來虛報的人員所以他應該要知道嗎?)對。(你在偵查庭說浮報虛報的狀況隊長陳太平都知道,因為帳冊有附發票,浮報的人員事後不對的話,你推測因為前面他蓋過章,後面你呈報有不符之處他應該知悉嗎?)是。(你說浮報有列帳冊資料,陳太平看浮報的帳冊時,他知道經費是浮報的嗎?)他知道。(你有跟隊長陳太平講這份帳冊資料都是浮報的嗎?)有。(你如何說的?)我另外拿給他的就是浮報的,因為正式工程款都有正式的報表。(浮報是另外寫的,跟正式工程款帳冊不一樣,所以一看就很清楚嗎?)是,有另外正式的帳簿。(你說隊長陳太平應該知道,辯護人問你對於哪些發票實不實在,隊長是否清楚,你回答我不知道隊長清不清楚,要問隊長等語,為何與你今日說法不符?)因為當時隊長還在收押中,考慮到隊長,所以避重就輕,後來考慮到自己偽證罪的問題,在地院檢察官復訊時,我有表示隊長知道。(為何你今日又說隊長知道?)我也不曉得怎麼回答的,從頭到尾隊長都知道。(你認為隊長從頭到尾都知道的原因是什麼?)因為以往都是這樣做。(因為以往都這樣做,所以你推測隊長知道?)不是,我另外有私帳給他看,都有列什麼項目。(你之前說發票不實在,隊長陳太平不一定知道嗎?)向公司正式報帳時,他當然不清楚哪1張是確實的,我後來有另外1本私帳給他。(你的意思是向中油申請帳時,隊長陳太平不清楚嗎?)他不清楚哪張是確實的,哪張是浮報的。(你自己製作的帳冊給他看,因為私帳沒有發票,隊長陳太平看過這個帳,所以你推測他應該知悉嗎?)對。(你說正式報帳帳冊與私帳不一樣,內容登載有何不一樣?)公司報帳有包含浮報私帳在內,私報的有另外寫1本給隊長看,項目和正式的都一樣。(為何要給隊長陳太平看?)因為他是最大的,浮報多少錢、招待多少錢都要經過他。(拿私帳給隊長陳太平看的目的為何?)讓他瞭解私報的還有多少錢,可做為招待費用。(隊長陳太平是否知道私帳記載的就是浮報的部分?)知道,這不是個案,中油都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2至134頁)。

⑤由證人劉正信上開證詞可知:

⑴上述工程隊之總務,均有固定的班底工作人員,在工程隊內從事炊洗、籌鑽、器材搬運、拆遷等勞務工作。而上述工程隊勞務工作的發包,係由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之總務室(現為行政室)負責,但得標廠商並未實際派員到場從事勞務工作,係由總務沿用先前的人員工作,即便是得標廠商有不同之情形,均會沿用。若有人數不足的情形,由證人劉正信自行找臨時工支應,或由工程隊的人員完成。其所找來的有關勞務部分的固定班底工作人員,隊長黃耀宏、陳太平、黃德遊均知情。「通霄1號井廢井工程隊」等工程隊之臨時工工資發放表、勞務工作監工日報表,均是其所製作,係向得標的承包商旭祥土木包工業等公司、行號申請工資之用。其於偵查時在臨時工工資發放表上打勾者有實際工作,其餘之人均係其浮報的人頭,未在工程隊工作。虛報之工資的是用在工程隊員工之聚餐、公關、拜拜及自強活動等用途上,「通霄1號井廢井工程隊」、「出磺坑128號井廢井工程隊」、「八掌溪12號井修井工程隊」,未實際受僱從事上述勞務工作之溫寶山等人,共計浮報之工資為116萬9398元。「青草湖1號井廢井工程隊」部分,利用溫寶川、劉煥祺、陳意如、陳邱菊英等4人之人頭,虛報勞務工作費用28萬7700元。「寶山9號廢井工程隊」,除給付2位臨時工薪資168000元,其餘為浮報勞務工作的金額為253020元。「寶山11號井廢井工程隊」,所申領之勞務工作金額,除給付2位臨時工薪資196000元外,其餘為浮報之金額234200元。

⑵「通霄1號井廢井工程隊」、「出磺坑128號井廢井工程隊」、「八掌溪12號井修井工程隊」、「寶山9號廢井工程隊」之小型議價工程之會計憑證中,A2等7張、B2等9張、C2等8張、D2等9張廠商發票,分別係其向廠商索取作為向中油公司申領工資使用,該等廠商都沒有實際前來施作,總虛報金額分別為228180元、215020元、276640元、297720元。上述虛報的小型工程,隊長黃德遊、黃耀宏都在現場施工並審核單據,均知悉廠商未前來施工,也知道虛報情事。「青草湖1號井廢井工程隊」小型議價工程之會計憑證中,D23等4張發票所示的小型工程,並未議價相關估價單、發票,係其向廠商索取,隊長陳太平在現場最清楚有無實際施作。

2、證人即旭祥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玉貞證述如下:

①於調查站證稱:其自78年開始擔任旭祥土木包工業的負責人,「通霄1號井廢井工程隊勞務工作」工程款發票是總務叫其依照指示所開立,其不認識該資料之臨時工人員。中油公司各隊總務有洪日政、彭賢象、劉正信、張達雄等人,他們4人都有要求其開立有關勞務工作之發票,但實際上其並未有做勞務工作。「通霄1號井廢井工程隊」之A2、A13、A19、A30、A3 6、A41等6張小型工程發票,係其虛開給劉正信報銷,金額合計181380元;「出磺坑128號井廢井工程隊」之B2、B8、B14、B25、B36、B53、B65、B70、B76等9張發票,亦係其虛開給劉正信報銷,金額額計315020元;「八掌溪12號井修井工程隊」內之C8、C30、C47、C53、C59等5張發票,亦係其虛開給劉正信報銷,金額合計166740元;其未至「青草湖1號井廢井工程隊」做任何工程,該工程中由旭祥土木包工業所開立的D23、C29、D39發票,均係劉正信要求其開立,金額共92140元等語(見偵字第1833號卷一第34頁、第59至60頁,他字第139號卷一第43至44頁)。

②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如下:

⑴94年5月30日結證稱:「(提示94年5月30日劉玉貞調查筆錄,筆錄內容是否如同你在調查員面前所講的內容?)是,我有看過,沒錯。...(提示d-1、2、3、4、5,哪些是你今天所提供的發票?)d-1、2、3。(d-1的發票你開出去,實際上你只拿到10萬元?)是的。(d-2、3的發票是同一天開出去的,你開出去,實際上你也只拿到總共10萬元?)是的。( 提示d-4、5,亦是你開出去的發票?)是,是我開的沒錯,但是是哪一隊的總務來找我開的我忘記了,因為他們很多隊的總務都會來找我開。(通霄1號井工程隊勞務工作是你公公標到的?)是的。(你公公是否有派工?)我不知道。(你公公在外面是否有自己的工人?)應該是沒有。(你們旭祥有哪一些常常聘僱的工人?)有,固定的有3、4個,但有工作才會找他們來。(88、89年時你先生已經有開怪手,並在旭祥工作?)有。(d-5的發票是中油的總務叫你開的?)是,但是我實際上並沒有派工。(你怎麼會有印象沒有派工?)因為我本身並沒有做勞務的,我先生都是做工程的,那是我公公自己去標的。(可是你公公是用你們旭祥的名義標的?)是,他也是合夥人。」等語(見偵字第1833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

⑵94年6月29日結證稱:「(提示劉玉貞94年6月29日調查調查筆錄,內容是否如同你在調查員面前所述?)是的,我都確認過。」等語(見他字第139號卷一第48頁)。

⑶94年12月23日結證稱:「(通霄1號井廢井工程隊裡頭的A2、A13、A19、A30、A36 、A41等6張發票,是你虛開給劉正信,由他拿去報銷?)是的。之前在調查局作筆錄時,我跟我先生有詳細核對過。(出磺坑128號井廢井工程隊B2、B8、B14、B25 、B36、B53、B6 5、B70、B76等9張發票也是妳虛開給劉正信報銷?)是。(八掌溪12號井廢井C8、C30、C47 、C53、C59等5張發票也是你虛開給劉正信報銷?)是的。...(青草湖1號井廢工程隊,你們旭祥沒有去做過任何工程?)是的。(若該工程有你們旭祥的發票,就是虛開的?)是的。...(在寶山井廢井工程隊,你開立了D12、D18、D23、D28、D3 4、D40、D46、D52、D57、D62、D73等11張發票給劉正信,但實際上並沒有請領那麼多,是否屬實?)是的。(提示94他139號卷第一卷第47頁,這是你開給國華企業社的2張發票,也是虛開的?) 是的。(你知道為什麼中油的總務要找你虛開發票嗎?) 我不知道。(或者是要透過你,去找其他廠商虛開發票,你知道原因嗎?)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3158 號卷一第136頁至第138頁)。

③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通常你的發票是誰要求你開立給中油的?)總務。(有哪些總務跟你要求開立發票?)彭賢象、張達雄、劉正信、歐金芳。...(你曾經在94年5月30日在調查站陳述,你有拜託忠輝土木包工業及東昶土木包工業開立發票,你為何要拜託這兩家公司開立發票?)因為這個工程我們沒有去作,所以拜託同業開發票。(總務會不會拜託你去向其他的同業開發票?)有。...(開立發票時,總務有沒有告訴你開立發票的用途?)沒有。...(92年到93年,你們有沒有承包勞務工程?)沒有。(通霄1號井廢井工程隊)是我公公用我們的名義去承包的。勞務是我公公去包的,小型工程是我們自己去包的。...(剛才辯護人問你的問題,你之前在調查站與檢察官面前是否有做過回答?)是的。(你在調查站及在地檢署所製作的筆錄,是否都是按照你的自由意志所陳述而記載的,沒有任何人強迫你?)是的。(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通霄1號井廢井工程裡面所開的6張發票,是你虛開給劉正信去報銷的,你當時的回答是『是的』,是否如此?)是的。(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說出磺坑128號井廢井工程裡面所開立的9張發票,也是你虛開給劉正信去報銷的,你回答『是』,是否如此?)是的。(在偵查中八掌溪12號井廢井(應為修井之誤)工程裡面所開立的5張發票,也是你虛開給劉正信去報銷的,你回答『是』,是否如此?)是的。...(同樣,在偵查中檢察官有問你青草湖1號井的廢井工程隊,你們旭祥沒有去做過任何的工程,你當時回答『是的』,是否如此?)是的。(所以檢察官有問你,工程裡面有你們旭祥的發票,就是虛開的,對不對?)是的。...(在調查站時,有詢問你,中油公司探井工程隊的總務洪日政、彭賢象、劉正信、張達雄等人是否都有要求你開立發票,你當時是否回答『我印象中他們4人都有要求我開立勞務工作的發票,但是實際上我們沒有作勞務的工作』,是否如此?)是的。(你們旭祥土木包工業既然沒有承作相關的工作,你為何願意虛開發票給中油公司的鑽井工程隊?)因為我們都認識,且我公公也是中油退休的,是他們要求我們開的,我們配合他們。(這些你虛開發票的百分之5的營業稅是誰負擔?)總務。...(有關於通霄1號井廢井工程的部份,你承認在檢察官那邊你承認有6張發票開立給劉正信去報銷,但是剛才你回答我說只要是你們旭祥作的,就會開立你們的發票,請確認回答?)我在檢察官那裡訊問時,有拿發票給我看,所以那邊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至49頁)。

3、證人即鈺能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德鈺之證述如下:

①於調查站證稱:鈺能公司於89年7月6日以81萬8600元標得中油公司「出磺坑128號井廢井工程隊勞務工作」,並未實際派工,該勞務工作人員係由中油公司人員自己找的,該工作之隊長為黃耀宏、總務為劉正信,劉正信每月會提供監工月報表及工時數目給其,其則依據劉正信提供之工時核算合約規定之單價,先行墊付現金給劉正信轉發給勞務工作人員,其開立發票給劉正信,由劉正信代其向中油公司請款,該工程結算80萬7616元,其中69萬2940元其以現金交給劉正信轉發工資,其帳面獲利11萬4676元。另鈺能公司於89年11月3日以78萬3800元標得中油公司「八掌溪12號井修井工程隊勞務工作」,並未實際派工,該勞務工作人員係由該工程隊總務劉正信、隊長黃耀宏自行僱工完成,該工程結算77萬5690元,其中65萬4117元其以現金交給劉正信轉發工資,其帳面獲利12萬1573元等語(見偵字第1787號卷第38至40頁)。

②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94年5月19日調查站筆錄記載之內容,確係其在調查站內所述。其平常都未到現場,工人大部分都是跟著工程隊跑,雖然得標廠商不同,但請的工人大部分一樣。「出磺坑128號井」、「八掌溪12號井修井」工程隊勞務工程部分,其不清楚被告黃耀宏是否有浮報工人或工數,該2項工程其是否有親自派工已不記得,但是起碼百分之80是沿用工程隊所找的人等語(見偵字第1787 號卷第42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出磺坑128號井、八掌溪12號井...是否有承包這些工程?)時間經過這麼久,我無法記得金額及每個工程,但是如果合約上有我們公司的話,就是我們公司所承包的。(你們承包當時工人是如何來的?)...我們為了工作能夠順利進行,只要隊上能夠配合的人力,我們樂於隊上替我們招募,如果人數不足,我們就會提供人力來完成這項工作。(你怎麼樣發工人的工資?)根據合約裡面所載,我們承包的合約,提供勞力達成合約的工作,至於工人如何來,我們會根據現場提供的人數工時,我們請款是根據合約裡面的單價來請款,我們根據總務開給我們的人數工時來跟中油公司請款,我們將薪資發給工人之後,我們會拿到工人領款的回執。(剛才德古公司說他們是先把錢給總務請的工人,然後自己再向公司請款,為何與你們不同?)發薪水都是照我們公司的既定日期,我們不是等到中油公司發薪水下來才發薪水,每家公司都有不同。...(你怎麼去判斷說應該要發多少錢,而請總務去發薪水?)我相信總務在現場的功能,我交錢給總務去發薪水,就要看總務自己去處理,發的薪水都會有憑證回來。...(你們公司有沒有派1個人在現場聯絡或是監工?)沒有,如果隊上要我們搭配,就由總務來聯絡我們。(工人人數與工時是否正確,你無法判斷?)我無法判斷,但是我相信總務有一定的SOP,他不會平白給我錢。(剛才辯護人問你的問題,你是否在調查站與地檢署也有做過同樣的問題回答?)應該是,時間已經久了。(你在調查站及地檢署的陳述是否實在?)是的。(是否都是出於你的自由意志?)出於我自己現實的說法。(在調查站時,問你鈺能公司所承包的出磺坑128號井廢井工程隊勞務工作,你有無實際派員前往施作,你當時是否回答:『沒有實際派工,那些勞務工作人員是由中油公司自己找的』?)是的,我是這樣講的,但是為了順利進行,我們很樂意中油幫我們找人。(在調查站問你說,這個勞務工作的籌鑽工程18萬9660元,是否由前述勞務5、6位工作人員所施作,你當時是否回答:『我可以確定前述臨時工作人員,只負責器材搬運、廚務清潔及搬遷工程,不可能去做籌鑽工程,至於籌鑽工程黃耀宏是找何人施作,我不清楚』,你當時是否這樣回答?)是的。(同上,在調查站問你,依據什麼資料發放籌鑽工程的款項,你當時是否回答:『劉正信每個月會結算1次,提供監工報表,及工時數目,我依據這個資料先行墊付資金給劉正信,請他轉發給勞務工作人員,至於劉正信等人僱用何人負責籌鑽工程的勞務工作,我不清楚,你當時是否這樣回答?)是的。(同頁最下面,在調查站問你,鈺能公司所承包的八掌溪12號井修井工程隊的勞務工作,你有無實際派員前往施作,你當時是否回答:『沒有實際派工,勞務工作人員都是由該工程隊總務劉正信及隊長黃耀宏自行僱工完成』,你是否這樣回答?)是的。(偵查中,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黃耀宏在出磺坑128號井及八掌溪12號井修井工程隊的勞務工作,有無浮報工人或是工數,你當時是否回答:『不清楚,雖然我出面處理事情會到現場,但是平常都沒有到現場去,工人大部分都是跟著工程隊跑的,雖然得標的廠商不同,但是請的工人大部分都是一樣』,你當時是否這樣回答?)是的。(所以根據你剛才的供述,有關鈺能公司,承包中油公司探井事業部所發包的工程的勞務工作,現場人員到底有沒有實際到工,你是否清楚?)這點我不清楚。(如果現場人員有到工,實際上他們做了哪些勞務工作,誰做了哪些勞務工作,你是否清楚?)工作的分派我也不清楚。(當你把薪資交給各該工程隊的總務時,總務實際上有沒有把這些薪水發給相關的勞務工作人員,你是否清楚?)發給薪水,拿到憑證回執,工人要是拿到與憑證上面薪資不符的話,應該是會反應。(你剛才講那些工人到底是請總務去找,還是請隊長去找,還是兩者都有?)不至於請隊長去找,這些勞務工作,可能承包的老闆不同,但是總有人在作,倒是沒有人跟我講說要用哪些人。(換句話說總務劉正信每月跟你作結帳,你發薪水給他,工人的資料是總務給你的,還是隊長給你的?)總務給我的。...(剛才...你說黃耀宏自行僱工完成,有關黃耀宏的部份是否要更正?)我自己認為這是一個工程隊,應該都是在一起的,我沒有直接與黃耀宏接觸過。(檢察官問你說黃耀宏在上開那3個工程,黃耀宏有無浮報工人或是工數時,你回答『不清楚』?)這個我當然不清楚,因為那個總務交給我的資料裡面,有看到隊長的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8至133頁)。

4、證人即昇輝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黃慶增之證述如下:

①其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認不認識劉正信?)我不認識他。(提示『青草湖1號井廢井工程隊』小型議價工程會計憑證編號D7、D12、D51,票號分別為TK00000000、TK00000000、UH0000000,金額分別為18000、30960、67080元,你有無前往新竹青草湖從事混凝土基礎挖棄及整平、井坪整修、污泥固化運棄掩埋等這3張憑證所示工程,並領取合計116040元之款項?)我不曾前往青草湖1號井廢井工程隊工作過,這3張發票都不是我開立的,我也沒有領過這些錢。...(你既然沒有從事前述工作,為何提供發票給他人作為請款報銷之用?)前述昇輝土木包工業章戳,確實是我公司的沒錯,但當時誰把我的發票拿去向中油公司或國華企業社請款,因為時間久遠,我已忘記。」等語(見偵字第3158號卷二第5至6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昇輝是否有到過中油的青草湖1號井廢井工程工作?)沒有。(你有沒有透過劉玉貞拿發票給張達雄?)同業間都會互相使用發票,劉玉貞開到哪裡,我不知道。(劉玉貞來找你開發票時,有沒有告訴你用途及目的?)沒有,只有開發票。(劉玉貞來找你開發票時,有沒有中油的員工一起來?)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頁)。

③是由其上述證詞,可知其係證稱未在「青草湖1號井廢井工程隊」施作混凝土基礎挖棄及整平、井坪整修、污泥固化運棄掩埋等工程,票號TK00000000、TK00000000、UH0000000之發票,金額分別為18000、30960、67080元,並非其所開立,金額亦非其領取等情。

5、證人溫寶川、劉煥祺、溫鴻雁、劉喜清、陳邱菊英等人,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未在「通霄1號井廢井工程隊」、「出磺坑128號井廢井工程隊」、「八掌溪12號井修井工程隊」工作過等語(見偵字第1998號卷一第32至33頁、第35頁、第41至42頁、第52頁、第55頁、第58頁、第61頁、第67頁、第70頁)。

6、共同被告黃德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你們之前在調查員面前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有無據實陳述?)是的。(製作完調查筆錄後,筆錄內容是否都有確實看過?)是。(製作調查筆錄的過程中,有無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同訊問?)沒有,是自由陳述。(統計表內的數據,是依照你們之前在調查站的供述所計算出來的,請你詳細核對,是否有浮報或虛報如統計表所示之勞務工作費或小型工程費?)...寶山9號的小型工程費的部分當初沒有拿給我看,其中旭祥只有做最後的鑽屑污泥固化處理,金額我不確定,其他的部分都沒有做。編號D2的工程有做,編號D12、D18、D23、D28、D34、D57、D62、D73的工程沒有做。」等語(見偵字第3158號卷一第64頁)。證人謝忠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廢井結束後,其要在現場點收,必須將工程完成才可以點交,移交必須將井場作整理、級配、復原,有使用怪手,其2、3天會去現場看設備拆除,不移交不驗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1至52頁)。至證人江淳祥於本院審裡中證稱:其有在出磺坑128號廢井隊從事井場整修、雜草清除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3至54頁),證人林文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參加通霄廢井隊拆遷會議,其當時擔任領班,工程完工後必須交給其,其當時有在通霄1號井附近租用鐵砧山18號井之場地置放車輛器材,以免造成噪音,該工程不可能用人工,都是用機械,其有委託外包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4至55頁),然其等之證詞並不影響上開證人溫寶川、劉煥祺、溫鴻雁、劉喜清、陳邱菊英等人並未在上開工程隊工作之情事,尚無從採為有利被告黃耀宏之認定。

7、此外復有下列書證:

①如附表二之1「通霄1號井廢井工程隊」部分,編號3、4、5、6、7、8、9、10所示之臨時工工資發放表、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竣工報告、勞務工作之發包工程款通知單、監工日報表、材料修製申請單、各項小型工程之3家廠商估價單(含旭祥土木包工業、協發土木包工業、威振土木包工業、易達土木包工業、昇輝土木包工業)、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AT00000000號金額22000元發票(即證人劉正信、劉玉貞所述編號A2之不實發票)、協發土木包工業編號AT00000000號金額46800元發票(即證人劉正信、劉玉貞所述編號A7之不實發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AT00000000號金額35100元發票(即證人劉正信、劉玉貞所述編號A13之不實發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AT00000000號金額23760元發票(即證人劉正信、劉玉貞所述編號A19之不實發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AT00000000號金額40480元發票(即證人劉正信、劉玉貞所述編號A36之不實發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AT00000000號金額34200元發票(即證人劉正信、劉玉貞所述編號A41之不實發票)。

②如附表二之2「出磺坑128號井修井工程隊」部分,編號3、4、5、6、7、8、9、10、11、12所示的臨時工工資發放表、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竣工報告、勞務工作之發包工程款通知單、監工日報表、材料修製申請單、各項小型工程之3家廠商估價單(含旭祥土木包工業、協發土木包工業、威振土木包工業、易達土木包工業、昇輝土木包工業、振鑫土木包工業、華城土木包工業)、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BR00000000號金額46980元發票(即證人劉正信、劉玉貞所述編號B2之不實發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BR00000000號金額43200元發票(即證人劉正信、劉玉貞所述編號B8之不實發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BR00000000號金額46800元發票(即證人劉正信、劉玉貞所述編號B14之不實發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BR00000000號金額30720元發票(即證人劉正信、劉玉貞所述編號B25之不實發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CZ000000000號金額19312元發票(即證人劉正信、劉玉貞所述編號B36之不實發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CP00000000號金額34200元發票(即證人劉正信、劉玉貞所述編號B53之不實發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DM00000000號金額26176元發票(即證人劉正信、劉玉貞所述編號B65之不實發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DM00000000號金額42000元發票(即證人劉正信、劉玉貞所述編號B70之不實發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CP00000000號金額21000元發票(即證人劉正信、劉玉貞所述編號B76之不實發票)。

③如附表二之3「八掌溪12號井修井(起訴書誤載為廢井)工程隊」部分,編號3、4、5、6、7、8所示的臨時工工資發放表、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竣工報告、勞務工作之發包工程款通知單、監工日報表、材料修製申請單、各項小型工程之3家廠商估價單(含旭祥土木包工業、順勝土木包工業、俊誠土木包工業、陸順土木包工業、益誠土木包工業、威振土木包工業、益誠營造有限公司、奕昌土木包工業、中南土木包工業、易達土木包工業、昇輝土木包工業、華城土木包工業)、順勝土木包工業編號DM00000000號金額34200元發票(即證人劉正信、劉玉貞所述編號C2之不實發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DM00000000號金額39680元發票(即證人劉正信、劉玉貞所述編號C8之不實發票)、順勝土木包工業編號DM00000000號金額41400元發票(即證人劉正信、劉玉貞所述編號C24之不實發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DM00000000號金額18800元發票(即證人劉正信、劉玉貞所述編號C30之不實發票)、順勝土木包工業編號EK00000000號金額34200元發票(即證人劉正信、劉玉貞所述編號C41之不實發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EK00000000號金額28520元發票(即證人劉正信、劉玉貞所述編號C47之不實發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EJ00000000號金額45120元發票(即證人劉正信、劉玉貞所述編號C53之不實發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EJ00000000號金額34720元發票(即證人劉正信、劉玉貞所述編號C59之不實發票)。

④如附表二之7「青草湖1號井廢井工程隊」部分,編號4、5、6、7、8、9、10所示的臨時工工資發放表、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竣工報告、勞務工作之發包工程款通知單、監工日報表、材料修製申請單、各項小型工程之3家廠商估價單(含旭祥土木包工業、威振土木包工業、中南土木包工業、東威土木包工業、昇輝土木包工業、華城土木包工業)、昇輝土木包工業編號TK00000000號金額18000元發票(即證人劉正信、劉玉貞、黃慶增所述編號D7之不實發票)、昇輝土木包工業編號TK00000000號金額30960元發票(即證人劉正信、劉玉貞、黃慶增所述編號C8之不實發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TK00000000號金額26880元發票(即證人劉正信、劉玉貞所述編號D23之不實發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UH00000000號金額32760元發票(即證人劉正信、劉玉貞所述編號D29之不實發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UH00000000號金額32500元發票(即證人劉正信、劉玉貞所述編號D39之不實發票)、昇輝土木包工業編號UH00000000 號金額67080元發票(即證人劉正信、劉玉貞、黃慶增所述編號D51之不實發票)。

⑤如附表二之27「寶山11號井廢井工程隊」部分,編號3所示之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竣工報告、勞務工作之發包工程款通知單、監工日報表。

⑥如附表二之28「寶山9號井廢井工程隊」部分,編號4、5、6、7、8、9、10、11、12所示的臨時工工資發放表、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竣工報告、勞務工作之發包工程款通知單、監工日報表、材料修製申請單、各項小型工程之3家廠商估價單(含旭祥土木包工業、威振土木包工業、中南土木包工業、東威土木包工業、昇輝土木包工業、華城土木包工業)、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GZ000000000號金額24500元發票(即證人劉正信、劉玉貞所述編號D12之不實發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GG00000000號金額43680元發票(即證人劉正信、劉玉貞所述編號D18之不實發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GG00000000號金額30720元發票(即證人劉正信、劉玉貞所述編號D23之不實發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GG00000000號金額34200元發票(即證人劉正信、劉玉貞所述編號D28之不實發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HF00000000號金額33300元發票(即證人劉正信、劉玉貞所述編號D34之不實發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HF00000000號金額14960元發票(即證人劉正信、劉玉貞所述編號D57之不實發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HF00000000號金額44000元發票(即證人劉正信、劉玉貞所述編號D62之不實發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HF00000000號金額30960元發票(即證人劉正信、劉玉貞所述編號D73之不實發票)。

⑦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黃耀宏等經辦勞務工作暨小型議價工程虛報浮報價款統計表(見偵字第3158號卷一第40至44頁)。由此可知,被告黃耀宏、陳太平、黃德遊等人,為取得公關睦鄰、祭拜、聚餐及自強活動等費用,而由共同被告劉正信填寫不實之如附表一編號1、2、3、7、27、28犯罪手法欄所示的監工日報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等文書,並於廠商請款及報完工時,送交中油公司臺灣油礦探勘總處總務室、會計室審核而行使該等不實的文書,虛報證人溫寶川、溫鴻雁、劉喜清、劉煥祺、陳邱菊英、曾阿奎、曾彭賢作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2、3、7、27、28所示的勞務工作費393800元、356078元、562560元、287700元、234200元、253020元,並詐得上述勞務工作費;復利用各工程隊隊長有權以比價方式,決行辦理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且於完工之後,只要經隊長、總務核可,即可先行動用總務之週轉金帳戶內之金額,做為工程款支付予承包廠商,嗣後再由工程隊檢具單據向中油公司會計部門請領同一工程款轉入總務週轉金帳戶之機會。復明知上述小型工程或無施作之必要,或有施作之必要,但實際上均由工程隊之隊員完成,或者僅以少數臨時工施作小部分工作,然由工程隊之隊員完成其餘大多數之工作,而虛偽填寫不實之材料修製申請單,向中油公司表示有施作附表一編號1、2、3、7、28犯罪手法欄所示「井心保護架基礎混凝土挖棄、整平、夯實工程」、「井坪整修工程」等小型工程的必要,再向廠商索取不實之發票及估價單,由隊長、總務在其上核章,佯裝有辦理比價並施作該等小型工程後,即先行從上開週轉金帳戶領款花用,再檢具上開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實文書、單據向中油公司請領工程,而行使該等不實的文書、單據。以上述方式,致使中油公司會計部門人員陷於錯誤,同意給付工程款並轉帳至上開週轉金帳戶,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3、7、28所示的小型工程款,分別合計為228180元、310388元、276640元、208180元、256320元等事實。

8、至證人即擔任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執行長特別助理之林朝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通霄1號井廢井工程」中之井心保護架基礎混凝土挖棄、整平、夯實工程、井架風繩等錨樁基礎製作工程、大小鼠洞製作工程、井坪整修工程、井架風繩錨樁挖除工程、宿舍預定地整平工程、井架風繩樁基礎製作工程、排水溝製作工程、井場周圍排水溝製作工程、井場風繩等錨樁挖除工程、井坪及道路整修工程、窖井復舊工程、排水溝挖棄工程;「八掌溪12號井廢井工程」中之大小鼠洞的製作工程、井坪整修工程、風繩等錨樁基礎工程製作、簡易廢水池製作、井架風繩牽引索等錨樁基礎復舊工程、道路整修工程、井場整修工程、井坪整修工程,以其鑽井幾十年的經驗判斷,這些工作都是要作的。這些小型工程,在現場很明顯就可以看出有沒有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9至120頁);證人即在「通霄1號井修井工程隊」、「出磺坑128號井廢井工程隊」、「八掌溪12號井修井工程隊」擔任鑽井技術員的劉勝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上述3個井裡面的小型工程都必須做,但其不清楚如何做,哪些人做,但確定都有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5頁)。然查:

①有關上述工程隊勞務工作部分:擔任總務的共同被告劉正信有固定的班底人員從事勞務工作,即便得標廠商不同,亦一律沿用,其以證人溫寶川等人頭,虛報勞務工作費。工程隊之隊長均有在現場監督工程,且共同被告劉正信有將申領工資相關資料給隊長審核,隊長應該瞭解證人溫寶川等人有無在工地工作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正信結證屬實,已如上述。再考諸上述工程隊的隊員及勞務工作人員非多,隊長尚需審核上述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等報表,且工程隊必須支付敦親睦鄰、公關、長官視察聚餐等費用。而中油公司於案發時,並無編列前述公關及敦親睦鄰費用,對於此等費用的來源及支應,衡諸常情,工程隊隊長應知之甚稔。換言之,被告黃耀宏、陳太平、黃德遊等人,對於共同被告劉正信虛報證人溫寶川等人的勞務工作費用,用以支應前述公關、長官視察聚餐等費用乙節,均瞭然於胸,應可認定。

②關於上述小型工程部分:證人劉玉貞、江淳祥、吳德鈺等人,均證稱並無派員或親自至前述工程隊施作任何工程乙節,亦如前述。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正信證稱有的廠商沒有實際派工施做,是由其等找幾位臨時工去做,有的係由工程隊的隊員施作。被告黃耀宏、黃德遊、陳太平對於上述小型工程係浮報、虛報均瞭解等情,亦如前述。而被告黃德遊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知悉前述工程隊小型工程浮報、虛報等情事,亦如前述。再參酌前述的材料修製申請單、估價單、發票所示,可知就「通霄1號井廢井工程隊」部分,「井平整修」之小型工程共申請報領工程款3次,合計90080元,衡酌證人劉正信、劉玉貞等人之證詞,益見上述小型工程確有浮報、虛報之情形。

③再者,上述報表、文書、單據,均需經由被告黃耀宏、陳太平、黃德遊審核,且其等對於上述公關、長官視察聚餐等費用的來源籌措及支應方法,應係洞若觀火。是被告黃耀宏、陳太平、黃德遊,知悉上述小型工程,有些是工程隊員施作,有些是總務請部分臨時工施作部分工作,但大部分由工程隊人員完成,或無施作必要而虛報等情,亦可認定。

④而上述小型工程若確有施作的必要,但既可由部分中油公司工程隊之隊員在現場施作完成,此即顯示上述工程隊根本不需填製如斯多金額之材料修製申請單,向中油公司申請施作小型工程,應可以實際需另行聘用之臨時工的工資數額,填製確實之材料修製申請單,向中油公司申請施作;至絕大部分由中油公司工程隊員工施作的小型工程部分,實不應向中油公司以前述材料修製申請單,申請施作小型工程並請領該等工程款。中油公司上述工程隊之隊員,既已領得中油公司發給之薪資,焉能施作原應由得標廠商派員施作的小型工程,而將向中油公司申領的小型工程款,作為工程隊員聚餐、自強活動之經費使用?被告黃耀宏、陳太平等人,對於此種狀況知之甚稔,竟於前述材料修製申請單等表報核章,並參與相關工程拜拜、聚餐活動,益見其等對於以上述方式詐取中油公司前述小型工程款情事,與共同被告劉正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認為中油公司本應支付上述勞務工作費用、小型工程款,不論係得標廠商或工程隊員施作,既然必須要做,且有施作,中油公司並無任何損失,中油公司亦不會認為有何損失,自無陷於錯誤被詐取財物之可言等情,容有誤會。

⑤是證人林朝光、劉勝光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尚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黃耀宏、陳太平、黃德遊之認定,被告黃耀宏、陳太平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二)附表一編號4「陽光加州溫水井工程隊」(被告陳太平為隊長;被告張達雄為總務)、編號5「裡冷溫泉井探井工程隊」(被告陳太平為隊長;被告張達雄為總務)、編號6「栗林1號井探井工程隊」(被告陳太平為隊長;被告張達雄為總務)部分:

1、證人即旭祥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玉貞證述如下:

①於調查站證稱:「裡冷溫泉井探井工程隊」B08小型工程之大富土木包業、金額18765元發票,係其請上向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陳中慧取得後,轉交予被告張達雄,作何用途其不清楚;「栗林1號井探井工程隊」小型工程部分之C29發票,係其透過陳中慧取得大富土木包工業之發票。C53、C93、C100等發票,係其開立給被告張達雄報銷的。C106、C127的發票,係其透過范家瑄取得吉財土木包工業的發票,6張發票合計163775元(見他字第139號卷一第43頁)。

②於94年12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裡冷溫泉井探井工程隊B08的大富土木包工業的發票是你請上向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陳中慧想辦法拿到後,再轉交於張達雄?)是的。(栗林1號井探井工程隊C93、C100的發票是你虛開給張達雄去報銷的?C106、C127是你透過范家瑄拿到吉財土木包工業的發票,交給張達雄報銷?)是的。」等語(見偵字第3158號卷一第137頁)。

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偵查中裡冷溫泉井探井工程隊的大富土木包工業的發票,是你請上向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陳中慧想辦法拿到後再轉交給張達雄,你當時的回答是『是的』,是否如此?)是的。(在偵查中栗林1號井探井工程隊的發票是你虛開給張達雄去報銷的,你回答『對』,是否如此?) 是的。(同樣這個工程,其中有發票是你透過范家瑄拿到吉財土木包工業的發票,交給張達雄報銷的,你當時回答『是的』,是否如此?)對。...(另外你剛才講大富土木包工業透過陳中慧、吉財是范家瑄拿過來的,這兩家是你找他們來承包的?)不是,我們沒有作,總務要求我們開發票,我才找他們來開立發票。(但是這兩個小型工程是他們兩家得標的,為何還要透過你來開立發票?)因為我們沒有作,是我去找他們來開發票的。是總務叫我來開發票的。...(你不知道大富與吉財得標嗎?)我知道。(是他們自己來標,還是透過你去標的?)透過我。...(既然裡冷溫泉井探井工程與栗林1號井探井工程,你們實際上沒有去作,為何總務要找你們去開發票?)栗林1號井我們有去做。(那裡冷溫泉井探井工程呢?為何總務要找你們去開發票?)我不知道。(你為何願意幫忙?)大家都認識,人情壓力,沒有什麼好處,單純是人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至47頁、第49至51頁)。

2、證人即江淳祥(劉玉貞之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陽光加州溫泉井工程這個井,你有沒有參與?)沒有。(裡冷溫泉井探井工程你有沒有參與?)沒有。(栗林1號井探井工程你有沒有參與?)有的。...(是否能夠告訴我們,你們到那邊作工程時,做了哪些工作?)整地、挖井心、井溝工程、固化污泥。(除草之類的要不要?)我的整地就是包括除草之類的。(你在現場用什麼機具來施作?)挖土機、鏟裝機、卡車。(你卡車的用途?)搬運泥土。(你有搬運他們的器材嗎?)有的,挖土機有的用吊起來的。(做完請款,你太太有沒有開發票跟中油請款?)有的。...(你有沒有在調查站或是檢察官那邊接受訊問?)有的。(你在那邊所述,都是實在嗎?)是的。(都是出於你的自由意志嗎?)是的,沒有壓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3至265 頁)。

3、證人即鈺能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德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陽光加州溫泉井工程,是否有承包這些工程?)時間經過這麼久,我無法記得金額及每個工程,但是如果合約上有我們公司的話,就是我們公司所承包的。」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28頁)。

4、證人即德古公司負責人李瑞民之證詞如下:

①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栗林1號探井工程隊勞務工作」部分,其並未雇工到場工作。上述勞務工作都是中油公司自己是先就請好工作人員,每月月底總務人員會將工資報表報給其,報表內之工時及勞務人數均符合規定,但中油公司僱請何人,是否足額雇工,則不清楚。每件採購案利潤不一定,原則上利潤管理費及安全衛生費是其利潤。上述勞務工作的發款,係指依據前開資料計算後,應該給的錢,先交給總務,然後其再開立發款通知單、發款計算單及發票,開給各隊總務後,由總務蓋章、隊長蓋章、各單位主管蓋章,再送會計室審核後撥款。至於前述勞務工作的工人,是否有實際到工,到場後是否有工作,其均不清楚,係監工較為清楚。監工月報表上面就含有工人的人數及工時,且這個監工月報表還要經過隊長的蓋章,其係依據這個月報表來核發工人的工資,及作為向中油請款的依據等語(見他字第85號卷三第84至85頁)。

②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在調查站所述實在,均有據實陳述,中油之總務會報類別、工時給其,其再據以發款,將現金先交給總務,再開立發款通知單、發款計算及發票給各隊總務拿回去請款,再撥款等語(見他字第85號卷三第54至55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89年到94年間,你有沒有承包中油的勞務工程?)有。(你是跟中油哪個單位訂約的?)以前叫總務室發包組,現在叫行政室採購發包組。...(在你承包裡冷溫泉井探井工程、栗林1號井的勞務工程時,你們的工人如何找來的?)工人最主要是我們自己找,有的是隊上幫我們找,栗林1號井比較趕,是總務幫我們找的,我們自己也有找,後來我們用追認的方式,總務幫我們找好之後,把人員告訴我們,每個井的作業方式不同,跟進度問題有關。(當時的總務張達雄或者他們的隊長有沒有逼你要用他們找的人?)沒有,因為栗林1號井裡面有很多的人員在栗林1號井籌備前也就是開坪井(整地等工作)時就已經在用人了,...所以張達雄才會用到很多開坪井那時候的人,我之所以清楚是因為開坪井與鑽井的勞務我都有參與。(你們勞務工程作好之後,向誰請款?)做好之後,我們公司開好請款單及計算詳細表,先拿到隊上先給監工蓋完章以後,再給隊長蓋章,再送到發包組,發包組再轉到會計室裡面的審核,審核核對完了之後,再到帳務組、出納,然後再到銀行領錢。(如果是總務找的工人的話,是跟你請款,還是跟中油拿錢?)工人的工資部分,總務不能跟中油請款,要由我跟中油請款,我們1個月結帳1次,多少人多少工,報表出來之後,我們再填寫請款單,如同前面的程序來請款。(總務找的工人到底工時這個部分你們有沒有去做必要的核對?)我們沒有辦法很正式的去證實每個工人實際上工作的時數,那都是監工的事情,責任屬於監工。...(在調查站你是否回答:『92年我還有承包栗林1號井...的勞務工作,我都無權插手,我只是幫中油公司辦理請領這些勞務工作人員的薪資』,你當時是否這樣回答?)檢察官之前所述都是正確的,...(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從你承包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的勞務工作開始,模式就是從事勞務工作的實際人員,中油這邊的人都會找好,你只是負責開發票、請款而已,你當時是否回答:『沒錯,中油那邊主要是由總務來負責,總務會向我報每個類別、每個人的工時,我再根據這個資料計算後發款,所謂發款就是把依據資料計算後,應該給的錢先交給總務,然後再開立發款通知書,發款計算發票,開給各隊總務,他們拿回去之後,總務蓋章,隊長蓋章,各單位主管蓋章,再送會計室,再去撥款』,你當時是否這樣回答?)是的。(調查筆錄問到的這些工程都是這個樣子,你當時是否回答對?)是的。(檢察官問你,發款給總務是如何發款,現金轉帳還是支票,你是回答都是現金,對不對?)對。(在調查站問你,並提示給你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92年迄今,辦理勞務採購案決標公告相關資料,統計表內45件勞務工程採購是否由你承包,你當時是否回答:『45項勞務採購案均是由我標得,有部分勞務工作德古公司有實際派工參與,但大部分採購案則都未派工,這些勞務都是由中油公司的人員自行或僱工完成,我只負責替中油公司的人員報領款項而已』,你當時是否這樣回答?)...上述的回答是我在接受訊問時的回答沒有錯。(你同時是否有回答:『下面的勞務採購我都沒有實際派工完成,其中包括番婆坑6號井探井工程隊側鑽孔勞務工作,及官田1號探井工程隊勞務工作,及東勢林場1號鑽井工程隊勞務工作,及栗林1號探井工程隊勞務工作』,你當時是否這樣回答?)是的,但是有一個前提,...栗林1號鑽井工程是沿用栗林1號井開坪井的工人。(在調查站時有問你,中油公司人員有無將款項發給勞務工作人員,你當時是否回答:『總務人員有無實際按工時表內的金額發給工作人員,我不清楚』,你是否這樣回答?)對。(所以那些總務人員報給你的那些勞務工作人員的資料,他們實際上有沒有在現場作,你也不清楚?)是的,不清楚。(這些勞務工作人員,誰在現場做什麼工作,你是否清楚?)大部分不清楚,因為井的現場我不可能去,因為那是危險地區,廚房我就比較清楚。...(所以這些勞務工作人員,實際上有沒有到工,你並不清楚?)對,我並不清楚。(而這些勞務工作人員如果有到工,實際上有沒有工作,你也不清楚?)是的,不清楚,我們的重點就是看每個月的監工月報表出來。(所以你完全是依照監工月報表及總務報給你的工人時數來判斷?)因為監工月報表上面就含有工人的人數及工時,且這個監工月報表還要經過隊長的蓋章,我是依據這個月報表來核發他們的工資,及向中油來請款的依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9至117頁)。

5、證人即大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明倫之證詞如下:

①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大富土木包工業」營業項目為土木工程之承包,所有業務都是由其1個人負責,相關會計資料則委託苗栗市吉元有線電視旁之「上向會計事務所」陳中慧負責處理。「大富土木包工業」從未承攬中油公司之工程,也沒有到過中油公司工地現場施工過。「大富土木包工業」並未與珠海公司有過業務往來。因為「大富土木包工業」之印章及發票都由「上向會計事務所」陳中慧保管,「大富土木包工業」91年3月開立予「珠海服務有限公司」之票號LZ00000000號、票號LZ00000000號、票號MY00000000號統一發票3張,均是陳中慧未經其同意,開給「珠海服務有限公司」等語(見偵字第1998號卷一第72至73頁、第80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大富土木包工業結束營業前有沒有承包過中油探井隊的相關工程?)沒有。...(大富土木包工業是否有與珠海服務有限公司有商業的往來關係?)沒有。( :在91年3月到5月你是否曾開立發票給珠海公司?)我們是小公司,我們的稅務都是委託上向會計事務所,這個案件都是等到調查站通知我們,我們才知道我們的發票是從那個會計事務所開出去的。(你的意思是否是說你們大富土木包工業所開立的發票都是由向上會計事務所開立給中油公司?)我們是經由調查站約談後,我們才知道我們的發票有被作不法使用。(為何上向會計事務所可以開立發票給中油公司?)我的印章及發票都是放在向上會計事務所那邊。(你是否認識珠海服務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不認識。( 你是否認識中油青草湖廢井案的總務張達雄?)不認識,據我瞭解住公館1個姓劉的老闆從上向會計事務所那邊拿到我的發票。...(這3張統一發票是否是以大富土木包工業的名義開給珠海服務有限公司?)對,這個就是在調查站所看到的資料。( 這3張統一發票的上面所記載的籌鑽工程、器材搬遷工程及拆遷工程,你們大富土木包工業有在承攬這樣的業務嗎?)沒有,這都不是我這邊開立的,都是會計事務所開立的,我們平常沒有承攬這樣的業務。(上向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是否是陳中慧?)對。(為何大富土木包工業的印章及發票會放在向上會計事務所那邊?)因為我們是小包工業,我們的印章及發票都放在會計事務所那邊,我們都沒有拿回來,等到我們要開票時才去那邊用。(你的意思是否是說上開3張發票都是陳中慧以大富土木包工業的名義開出去的?)對。(陳中慧有沒有告訴你,有沒有經過你的同意?)沒有告知我,我在調查站時也有說,在調查站時陳中慧也有承認是被公館的土木包工業拿去利用。(你有沒有質問陳中慧她為何這樣用?)他說是為了結束營業要平衡帳目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8至301頁)。

6、證人即上向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陳中慧之證詞如下:

①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大富土木包工業」開業到92年結束營業,其相關會計記帳工作都由「上向會計事務所」承做。「上向會計事務所」與「珠海服務有限公司」沒有生意或業務往來,其不認識該公司負責人陳慶芳。「大富土木包工業」開立予「珠海服務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3張,票號:LZ00000000、LZ00000000、MY00000000號,為其所開立,係因「旭祥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玉貞在91年間某日單獨1人到「上向會計事務所」請其開立,用途為何,其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1998號卷一第76至77頁、第81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們會計事務所有沒有承作大富土木包工業的記帳事務?)有的。...(你在承作大富的記帳業務時,是否有開立發票給珠海服務有限公司?)有的。(這個發票是什麼人要求你開立的?)旭祥的劉玉貞。(旭祥的劉玉貞請你開立發票時,有沒有告訴你用途及目的?) 沒有。(劉玉貞來要求你們開立發票時,有沒有與其他人一起來?)沒有,她單獨來。...(劉玉貞有沒有告訴你們開立的發票要給中油使用?)沒有交代這些」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頁至第28頁)。

7、證人即吉財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黃榮吉之證詞如下:

①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吉財土木包工業」不曾受僱至中油公司場區施工,但有去投標承攬中油公司發包之工程,其記得沒有派工去栗林1號井工作過。其與「國華企業社」沒有生意往來。「吉財土木包工業」94年3月4日開立予「國華企業社」之票號:E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其上登載「品名:鑄鑽工程,數量:60工,單價:528,金額:31680元」,「品名:鑽屑採洗,數量:30工,單價:528,金額:15840元」,「合計:47520元」,「營業稅:2376元」,「總計:49896元」,係范家瑄請其開立,其統一發票全部委託給范家瑄保管,其叫范家瑄直接開發票。其曾詢問范家瑄開發票的原因,范家瑄稱係劉玉貞所拜託等語(見他字第139號卷一第15至17頁、偵字第3158號卷一第149至150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們有沒有跟國華企業社有商業的往來?)我跟公館的旭祥的劉玉貞有認識。(旭祥的劉玉貞有跟你要過發票嗎?)有跟我的記帳小姐要過,是前次的調查員問話時,我才知道這件事情。...(你剛才所提到的你們吉財土木包工業的記帳小姐,是否叫做范家瑄『即范兆美』?)是的,以前叫做范兆美,現在叫做范家瑄。...(在偵查中你是否有回答過你記得沒有派工去栗林1號井工作過?)那時候講的沒有錯,現在時間太久了,不記得了。(你在偵查中也有提到,那些發票都是記帳小姐范家瑄開的,你都不知道?) 是的,出事情她才講。...(你是否都是將吉財土木包工業的發票及印章都放在范家瑄那邊?)是的。...(范家瑄幫你的吉財土木包工業記帳多久了?)從我們有執照開始就委託她來記帳,大概有10多年了,她是總幹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4至306頁)。

8、證人即忠輝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邱忠山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忠輝土木包工業不曾承包中油公司的工程,也沒有派工前往中油公司的工地工作過,亦未派工到中油公司栗林1號井探井工程隊工作。其與國華企業無生意往來。忠輝土木包工業於93年10月開立予國華企業社之票號:B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其中登載「品名:勞務作業數量:井架料搬運198工、器材整理32工、地面水泥鋪設27工、管架擺設一式銷售合計:146142元、營業稅7307元,總計:153455元」,係旭祥土木包工業劉玉貞叫其開的,但沒有說開這張發票的原因,且付稅金7307元給其。劉玉貞要其開立上述發票時,無其他人同行。偵字第3158號卷四第48、49、50、51頁所示開給德古公司之發票4紙,乃劉玉貞向其所借用。但其不認識德古公司的人,亦不知道開這4張發票的用途等語(見偵字第1833號卷第45至47頁、第52頁,偵字第3158號卷一第150至151頁)。

9、證人即前中油公司鑽井技術員黃銘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一個陽光加州溫泉井工程,有沒有印象?)有的。(當時你在隊上擔任什麼工作?)鑽井班長。(有一個小型工程叫做井心導管孔及大小鼠洞挖掘製作工程,是否一定要作?)要的,因為會影響我們鑽井的工作。(當年你們那個隊有沒有這個工程?)有的。(誰作的,你是否知道?)鼠洞是我們鑽井工作的人員自己做的,鼠洞有時候請怪手挖,有時候我們自己鑽。(陽光加州溫泉井工程這個案子是你們自己做的嗎?)我忘記了。...(你剛才的意思是否是說大部分這種工程都是你們隊上自己做的?)是的,大部分我們自己做的,有時候請外面的怪手做的。(你們自己做時,是用什麼機具做的?)用我們的鑽機,鼠洞是我們自己鑽的,與導管不一樣,井心導管比較大要用怪手挖,鼠洞比較小,如果要用到怪手時,就要請到外面的廠商來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5至248頁)。

10、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達雄之證詞如下:

①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

⑴於94年5月10日陳稱:「栗林1號探井工程隊勞務工作」,實際雇用臨時工5、6人,廚務人員5、6人,該些人員都是在工程開工前主動前來找其及隊長陳太平,經其2人同意後而予以任用。德古公司雖承包該工程隊之勞務工作,但均未實際派工施作。其按月製作領款名冊交由陳太平核示後,再拿給德古公司向中油公司請款,德古公司請得款項後,再交由其轉發臨時及廚務人員薪資,係按照中油公司與德古公司簽訂之契約日資計算,德古公司再按日資計算總額加上營業稅、管理費、勞保及全民健保費、工業安全衛生管理費後,向中油公司請領款項後,德古公司預先扣除前述營業稅、管理費、勞保及全民健保費、工業安全衛生管理費後,才將前述之日資計算總額給付予其,其再將該筆日資計算總額全數發放予前述臨時工及廚務人員。其係利用工時浮報薪資所得以支應工程隊工作人員餐敘及接待等費用,這種做法隊長陳太平知道,接待之對象是中油公司上級長官及招待地方有關人士,其最主要目的係為中油公司做好關係,故本工程隊在施工期間,並未發生聚眾抗爭等事件等語(見偵字第1628號卷一第66至68頁)。

⑵於94年6月10日陳稱:「陽光加州溫水井」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中,籌鑽工158043元、籌鑽泥水工53725元、籌鑽木工25788元、採洗岩屑34200元、搶修工程23l00元、器材搬運及整理140400元、拆遷工程92400元,係由中油公司的人員完成;但前述浮報經費須扣除臨時工曾阿奎、曾彭賢作、張琇息實作支領薪資116303元,上述工程總共浮報金額為411353元。前述浮報經費作為拜拜、同仁餐敘、招待長官、敦親睦鄰使用。而前述所浮報費用申請時都要經過陳太平核章,每月結帳時相關收支情形,其會向陳太平報告,陳太平一定知道浮報款項情形,至於該些浮報金額全部都用於工程隊人員之餐敘,沒有私吞入已。「裡冷溫泉井探井工程隊」勞務工作竣工結算詳細表中,其聘請主廚1人、助理廚師1人、洗滌清潔1人,並請曾阿奎負責器材搬運整理,其中器材搬運整理部分,其共申報78498元,扣除曾阿奎兩個半月之薪水約50000元,其餘28498元即是其浮報之金額,而其浮報前述金額,隊長陳太平都知道。「栗林1號探井工程隊」勞務工作竣工結算詳細表中,籌鑽工程272550元、籌鎖泥水工45900元、籌鑽木工22100元、搶修工程71070元、器材搬連及整理0000000元、拆遷工程158700元、鑽屑採洗444180元,均是中油員工自行完成;其中器材搬運整理、鑽屑採洗及部分籌鑽工程要扣除5名臨時工工資(每入每月薪資約22000元,共16個月)約0000000元,所以浮報金額約680100元,隊長陳太平也都知道,浮報使用收支情形其也都按月向隊長報告。其在「栗林1號探井工程隊」擔任總務期間,透過旭祥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玉貞,索取旭祥土木包工業本身及其他土木包工業之發票,浮報工程款項,而浮報金額約20萬元。陳太平負責督導工程施工,廠商未實際施工卻拿發票報銷請款,陳太平都知悉,也蓋章同意請領浮報款項。其有向劉玉貞索取大富土木包工業PW00000000、PW00000000、QV00000000發票,面額各為111825元、158813元、88704元之發票各1張,作為報銷「栗林1號探井工程隊」籌鑽泥水工、籌鑽木工、鑽屑採洗、廚物洗滌清潔勞務工作費之用等語(見偵字第1628號卷二第1至2頁)。

⑶於94年7月4日陳稱:「陽光加州溫水井工程隊」小型議價工程會計憑證影本中,編號A08(華城土木包工業發票編號00000000金額64680元)之導管孔挖掘製作等小型工程沒有實際施作,係透過劉玉貞索取華城土木包工業之發票,而向中油公司請款64680元,易達土包工業及中南土木包工業之估價單也是劉玉貞代為索取。「裡冷溫泉井探井工程隊」小型議價工程會計憑證影本中,編號B08(大富土木包工業發票編號KB00000000金額18765元)之宿舍活動房放置基礎整平及混凝土鋪設工程等小型工程沒有實際施作,其亦係透過劉玉貞索取大富土木包工業之發票,向中油公司請款18765元,振鑫土木包工業及明皇土木包工業之估價單也是由劉玉貞代為索取的。其浮報「栗林1號井探井工程隊」勞務工作680100元,上數金額中,其曾透過劉玉貞取得吉財土包工業發票票號:RU00000000金額52080元,忠輝土木包工業發票票號:SU00000000金額29700元、SU00000000金額67080、TU00000000金額60900元、TU00000000金額49020元之發票,持向承包商德古公司,虛報鑽屑採洗等勞務工作工資258780元。另外不足款項,其則利用浮報監工日報表工數之方式,向德古公司請款,再由德古公司開立發票向中油公司申領款項。「栗林1號井探井工程隊」小型議價工程會計憑證中,編號C70(旭祥土木包工業發票PW00000000金額13050元)之緊急逃生器工程、C93(旭祥土木包工業發票TU00000000金額30950元)之井場周圍排水溝工程、C100(旭祥土木包工業發票UU00000000金額7600)之除草工程、C106(吉財土木包工業發票WU00000000金額26950)之排水溝清理運棄工程等小型工程,都沒有實際施作,其總共虛報101750元,前述發票亦是透過劉玉貞代為索取發票的。「陽光加州溫水井」等前述工程隊勞務工作款項,其除透過劉玉貞索取發票外,不足款向則利用浮報監工日報表工數之方式,向承包廠商請款,再由承包廠商開立發票向中油公司申請款項,隊長陳太平在工地實際監工,並在相關報表上蓋章,應該知道其有浮報勞務及小型工程款項。其若沒有錢支付工程隊員餐敘等款項時,會向隊長陳太平報告等語(見偵字第3158號卷二第10至12頁)。

②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工人的工資是何人所付的?)這個月有幾個工人,我們提出報表給德古公司,由他們交款項給我們發放給工人。(這些工人的監工由何人所派?) 我在管理。...(你上述這些運作狀況,陳太平是否知道?)陳太平知道。...(勞務工作工人到現場要做何事?由何人派遣?)男工現場由陳太平派遣;女工在宿舍的話由我派遣工作。(根據德古公司說明,他們公司得標後錢是直接拿給你們,後來你們將錢發給勞工,事後德古公司在根據勞工的清冊及利潤,在跟你們拿錢?)不是這樣,是我們提出月報表給德古公司,他們拿款項給我們,再由我們拿給工人。(你所說的報表要經由陳太平看過、蓋章?)對。(你們工人的報表有浮報,何以會這要做?)我之所以會浮報工時是為了支付長官蒞臨的費用及平時敦親睦鄰的費用,做好公關避免民眾的抗爭。(你只有浮報工時還是有浮報工人人數?)我只有浮報工時。例如:像上述的聚餐費用這個月花了1萬元,每1個工是500元,那我就多報20個工。(你怎知這個缺口有多少?)我有紀錄這個月花掉多少錢,我自己會做紀錄,只有我墊,陳太平沒有管這個事情。(可是上面這個情況陳太平知不知道?)他應當知道。因為有聚餐有花錢,他應當知道有多花錢,他應該知道我有浮報工時去支付費用。(這也是你們公司的慣例嗎?)是。(你餐聚的費用,你有拿發票給隊長看?)不是,我是說他都在現場,現場有多少工時,他不可能不知道。...我整理餐聚的錢,我有附發票、收據的東西,我避免人家說我浮報工時是中飽私囊,讓人家知道我浮報工時錢不是用在自己身上。(你除了給陳太平看之外,還有給何人看?)沒有了。(實際上你們有獲得好處嗎?)沒有,但我們制度上很多費用沒有辦法用接待費去核銷,我們沒有額外費用。(你們沒有特支費或其他費用可支付?)沒有,1年只有1次到2次之接待、招待的餐敘費用,只有1千多元,錢一定不夠。...(這樣德古公司何以願意配合?)德古公司有管理利潤費、工程衛生管理費用等利潤,實際上工程部分他們沒有拿到利潤」等語(見偵字第1628號卷一第90至92頁);「陽光加州井浮報411353元、陳太平也完全了解浮報狀況?)是的,金額沒錯,另外我每個月都會定期向陳太平報告浮報所得費用的收支情況。(裡冷溫泉井探井工程隊所浮報的金額為28498元?)是的,陳太平也知情。(栗林1號井浮報金額為680100元?)是的,這個部分我也有按月跟陳太平報告。(前面浮報的部份指的都是勞務工作?)是的。(栗林1號井小型議價工程部分你利用旭祥劉玉貞取得其他土木包工業的發票,浮報工程款約20萬元?)是的。(大富土木包工業的發票3張都是虛偽不實的?)是的。」(見偵字第1628號卷二第13至14頁);「(前述所提示的統計表裡所提到的工程,陳太平擔任隊長的部分,其浮報、虛報的狀況,陳太平都知情?)陳太平知情。(統計表裡的勞務工作到底得標的廠商,是否明知你們有浮報、虛報的狀況?)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3158號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什麼時候退休?)93年2月29日。(你退休前從事的工作?)剛開始鑽井技士,後來有一陣子擔任泥漿技術員,後來差不多退休前十幾年擔任一般的事務員。(這些工作都是屬於中油公司的嗎?)是的。(你在退休前是否曾經在陽光加州溫泉井工程隊、栗林1號井探井工程隊、裡冷溫泉井探井工程工作?)有的。(在你擔任這個工程隊裡面,你的工作職務?) 一般的事務員就是在現場擔任總務的工作。(在這個工程隊裡面,關於小型勞務工程的發包是否由得標的廠商派員來施作?)規定是這樣子,但是很多廠商都沒有辦法提供人員,所以我們隊就延續舊的隊上俗稱勞務工作的人員。(請詳細解釋上開含意?)我們男的在現場屬於危險性的工作,不一定外面廠商提供的就一定可以勝任,而且炊洗女工也是這樣,如果不是這個專長,我們也會篩選一下。(既然是你們規定要招標,但是廠商又無法提供人員,為何小型勞務工程也要發包出去?)這是我們公司以前規定的,不是我們現場可以處理的。...(得標廠商如果沒有派員來工作的話,你們是如何篩選一些人員來工作?)我們如果有舊的人員的話,我們就遞補上去,如果沒有的話,我們就會去找,因為我們現場工作都是很急迫的。(得標廠商如果有派員來的話,是由誰管理?)我是擔任總務,如果是在宿舍的炊洗,就由我管理,如果是在現場的話,就由現場的人員管理。(得標廠商派員來的話,你會知會隊長嗎?)施工前我們每一隊都有一個安全講座,所有的勞務人員及得標廠商都會參加,這個隊長一定會參加。(如果得標廠商沒有派員來的話,你會知會隊長嗎?)一定會。(如果沒有派員來的話,你們知會隊長後,下一步的作法?)我們就要尋找新的人員遞補上去。(你們找新的人員來的時候,需要經過誰的面試?)宿舍炊洗的部分大都由我總務決定,現場比較危險大都有現場決定。(是否能夠告訴我們,現場主管是誰?)現場有隊長、副隊長。( 隊長陳太平有沒有要求你去外面找其他人的來工作?)如果不夠的話,會要求我去找。(你們探井隊鑿井之前的工作有哪些?)要先開坪,開坪後我們探井隊再去籌鑽,籌鑽完善後,再真正的鑽井開始。(你在陽光加州溫泉井工作時,有一個工作叫做導管孔挖掘製作工程,依你總務的工作,這個工程需要施作嗎?)我們這個鑿井工作,如果沒有上開工程的話,兩邊的土壤一定會崩塌,所以這個工作一定要做。( 你的印象中這個工程有沒有實際施作?)我們都有施作。(施作後有完工嗎?)一定有完工。(你在裡冷溫泉井探井工作時,有1個工程叫做宿舍活動房放置基礎整平及混凝土鋪設工程,這個工程有施作的必要嗎?)這個工程剛開始施作時,專門在我們住宿的用的冷氣房及辦公房,都是貨櫃的型態,因為頭1、2天專門是這種,剛開始時,我們不鋪設上開工程時,沒有辦法施放進去,我記得裡冷溫泉井探井工程時,那時候找不到怪手,找到現場有1個小怪手,我們請他幫忙施作,後來已經施工完了,要結帳時,因為他無法把發票給我支付,我要支付他2萬多元,所以我就要求旭祥土木包工業找發票給我,我支付百分之5的營業稅給旭祥,旭祥給我這張發票,我去報了之後領錢,才支付給小怪手兩萬多元。( 你在栗林1號井探井工程隊工作時,有1個工程叫做緊急逃生器、升降索、及沙繩等基礎挖掘與埋設,這個工程依你的經驗,是否需要施作?)這個工程一定要做,如果沒有作的話,有颱風來的話,怕井架會倒塌。(如果探井隊周圍的排水溝及井場周圍的排水溝清理、割草、運棄,是否有必要?) 都有必要,都有作,分兩個階段來講,如果排水溝沒有作的話,會污染環境,因為我們有廢污泥、污水要處理。第二,道路兩旁的割草及運棄,我們交通很頻繁,兩邊的草長的太長的話,司機的工作會有危險,所以要把草割了,才運棄。(你總務工作是否包含請領小型工程款的工作?)我有作這個工作。(請告訴我們你的請領小型工程款的作業流程?)幾乎是我們現場的主管跟我聯繫,說什麼地方要做預算,我會先出具財務修繕單,再叫人來比價,哪家比較低就請哪1家,就通知來施作。(你通常是每做完1件工程就請領小型工程款,還是累積?)每做完1件就請領。(你檢具單據交由隊長審核蓋章時,你有沒有告訴隊長這些單據的來處?)發票上面都有寫是哪1家。(你向旭祥土木包工業的劉玉貞去領款項時,這個部分有沒有告訴隊長陳太平?)我沒有跟隊長講,但是隊長審核時,有看到這個發票是誰的。(可是有些發票並不是實際上來施作工程的人所開立的,這些發票是透過劉玉貞所取得的,隊長怎麼會知道這張發票是原來來施作的人所開立的?)我也不知道,隊長只要有看到有發票時,就蓋章,大概這個樣子,我也不曉得。(你有沒有告訴隊長陳太平說,你有向旭祥土木包工業的劉玉貞索取發票來報?)有的大概有講,我沒有辦法確定每次都有講。(隊長有沒有要求你去向旭祥的劉玉貞拿發票來報帳?)沒有。(你們探井隊的公關費用、敦親睦鄰的費用,通常由誰來統籌管理?)我們現場沒有特支費。(如果有要支出上開費用時,你們由哪個項目支出?)我們現場如果像拜拜、聚餐、敦親睦鄰、接待來賓等,我們現場都自己想辦法支出。(隊長會看你這些公關支出的單據嗎?)我以前記得每個月有結算1次,我在調查站也是這樣講,我現在想不起來,1個月結算1次,如果入不敷出時,我就下個月再一起想辦法。(你剛才告訴辯護人說你如果入不敷出時,就想辦法,如果想辦法?)就勞務工程部分是虛報工時的方式。(現場員工為何不能領這個錢?)有些勞務工程的部份,是由我們中油現場的員工去幫忙施作的,因為我們中油的員工已經領了公司的薪水,所以我就虛報得標廠商部分的勞務人員的工時,用這些向中油請款之後所得的金額來支應入不敷出的情況。所以我就他們多作多少工,我就多報多少工時。(你到底用誰來報?)我是用發票來報。(所以你就是用虛偽的發票來報工時?)是的,就勞務工程的部份就是這樣子。(所以你這些報表、名冊是集結多久來由隊長核章?)我記得1個月。(隊長陳太平在接到你這些發票報表時,是否就清楚這些是本月所施作過的工程?)對,沒有其他的工程施作他不知道,因為我都放在他的桌上,他很忙,我都是第2天才去隊長桌上拿回來到苗栗市的總公司報帳。(工程施作時,隊長陳太平是否有在現場?)除了出差、開會之外,都有在現場。...(德古公司實際上並沒有派員,而是由你與陳太平僱請人員施作,像這樣的情形,你們的評價幾分?)應該不是很高,現在想不起來。...(由你擔任總務的時候,不論勞務工程或是小型的工程部分,廠商無法提供人員到場施作的比例多少,而由你與你們隊長在現場僱用人員而進行工程,這樣的比例有多少?)我沒有辦法估算,因為我們大多數都有作,只有少部份沒有作,我沒有辦法估算。(你是說大部分中油人員都有參與施作?)不是,大部分是由廠商施作,小部份由我們施作。(你所說的公關、敦親睦鄰等,曾經統計、造冊嗎?)我有造冊,但是我退休後,都燒掉了。...(你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是否實在?)我講的都是實話,只是我第1次應訊時會緊張。(你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有沒有遭受到強暴、脅迫?)沒有人對我強暴、脅迫。(你用虛報工時的方式去跟中油請領勞務工作費用,有沒有把這些錢放入自己的口袋內?)我1毛錢都沒有放入我的口袋。(就小型工程的部份,為何要用虛偽找3家廠商比價的方式來處理小型工程費用的報支?)因為我們公司規定說要3家比價,本來以前不用3家,後來才規定要3家比價,我們就照公司的制度去作業。(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6這3個部分的小型工程部分,請你在閱讀起訴書附表之後,你跟我們說每個小型工程是否有施作的必要?)一定有施作的必要。(上開小型工程每件都有作嗎?)都有作。(得標廠商曾證述說有些小型工程沒有去作,有些只有作小部份,是否如此?)我們都有去做,有的是他們作,有的是我們隊上的員工去做。(你們就小型工程向中油請領款項之後,是否因此就有結餘了?)不可能百分之百就抵銷了,有時候會不夠,有時候會多,多出來的錢就是在我隊上裡面我自己運用,包括一些餐敘或是公關睦鄰的費用,因為都是要現款支付。...(你在偵查中總共把虛報浮報的部份繳回你們中油多少錢?)我沒有繳回任何的錢給中油,因為我沒有貪一毛錢。(你剛才說你把造冊後的燒掉,是用什麼造冊?) 我都是寫在桌曆上,就是用桌曆當作造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至22頁)。

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是否擔任陽光加州溫泉井、裡冷溫泉井、栗林1號井的總務人員?)是。(陳太平是隊長嗎?)是。(你擔任這3口井的總務時,就勞務部分是否曾以不實發票虛報工時?)中油歷年都是如此作業,因為要接待來賓、睦鄰等,我有用增加工時虛報。(你增加工時虛報情形,陳太平也知道嗎?)報銷作業程序是我下班前拿報銷作業、發票和收據到他桌上,第2天早上上班我去拿,他有核章,我有另外製作1張出入表,所以我主觀意識上認為他知道。...幾乎中油歷年來野外的工程隊都如此作業,所有的接待來賓、敦親睦鄰或拜拜都是經由上級主管指示或苗栗上級主管的指示。(敦親睦鄰、做公關隊上知道,對於浮報工時部分隊長陳太平不需要指示,因為歷年來都這樣嗎?)是,因為入不敷出的話,我們沒有辦法以我們自己的薪水墊這個錢。(你在偵查中說隊長陳太平知道,你是主觀認定他知道嗎?)因為他有蓋章,以及我有附報表上去。(針對浮報工程款部分,你有另外做1份私帳嗎?)對。(浮報部分,另外做私帳的目的為何?)睦鄰、接待來賓和員工聚餐。(所以單獨做1份,是用在睦鄰、接待來賓和員工聚餐,才能知道有多少經費可用嗎?)對。(浮報會有單獨另1份帳冊嗎?)對。(浮報的私帳都有給隊長陳太平看嗎?)我每次報銷都附在最後面。(隊長陳太平知道敦親睦鄰和聚餐費用都是從私帳費用支出嗎?)應該知道,因為我有附上出入表,我也沒有這個權利,只是他們指示我怎麼做。(探井隊要敦親睦鄰、員工聚餐、拜拜都要錢,這些錢中油都沒有正式的科目,所以要從其他科目挪一些錢過來用,如果人家真的有工作去申報,就要給工人,剛才這些費用都是多花的,為了要找這些錢必須浮報工時,這些錢都是用浮報工時要向中油申請,歷年來都這樣,你的意思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4頁背面至135頁)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達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述小型工程均有施作必要且有施作,但有些是廠商做,有些是工程隊員做,其已忘記兩者的比例為何云云。然其於偵查時業已證稱前述小型工程並無實際施作,有關3家廠商比價部分亦屬虛偽,上述發票係其向廠商索取,作為請領小型工程款之用等語,是其就小型工程是否有必要施作、有無施作等情,證詞有前後不一的情形。而徵諸證人黃銘錦、林朝光之上述證詞,再參酌旭祥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玉貞、江淳祥、吉財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黃榮吉、忠輝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邱忠山等人,均證稱無派員至上述工程隊施工乙節,可知被告張達雄為籌措上述公關費用,即以無施作必要而虛報材料修製申請單,或有施作必要但由工程隊員工完成,或僱請少數臨時工做部分工作,但大部分由工程隊員工施作,而由其填寫材料修製申請單等方式,向中油公司申請施作前述小型工程後,請領前述小型工程款等情,應可認定。

11、證人即栗林村長張國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因中油公司在栗林村施作1號井探井工程造成噪音、空氣污染和廢水排放等問題發動抗爭,中油公司因而會贊助活動經費回饋地方,被告張達雄以1號井總務之身分與其溝通、互動,其有開立簡單之收據給被告張達雄報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4頁),益徵被告張達雄確有因中油公司未編列經費核銷此等公關費用而虛報或浮報費用之動機。另證人即曾在栗林1號井工作之蔡對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在該處擔任採買工作,煮飯給中油和外包人員,但並未到工作場所,不知道外包人員在做什麼工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至47頁),證人即曾在栗林1號井工作之黃玉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在該處擔任煮飯、打掃、洗衣等工作,但並未到現場看到外包工作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8至49頁),證人即曾在栗林1號井工作之林添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受德古公司委託從事整理、清潔、清水溝、除草等工作,其大部分都有上班,在一起工作之臨時工其不知何人所僱用,也不知德古公司僱用之人數,中油員工負責鑽井,外面雜務係外包廠商施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9至50頁),則證人蔡對妹、黃玉秋、林添田等人既不知其他工作場所之情形,又僅係受僱在該處工作,自難以了解全貌,其等之證詞尚難採信為有利被告張達雄之根據。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太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所謂勞務是指一般的清潔、籌鑽、整理、拆遷等工作,至於底下小型工程就不屬於勞務工程了。小型工程是另外有承包商去做,他們再另外僱請。所以,工程是分成小型工程、勞務工程。項目是如判決書所載沒有錯。這些工程都是其擔任隊長時所施作,而且有些項目一開始施工前,就要開始施作。隊長的職責就是在於鑽井工程的技術及公安方面,對大家的安全做輔導。至於這些的工作,像勞務派工、監工都有各自職責,隊長的工作很多,沒有辦法一一注意。每個工程都要有竣工結算及驗收,但是派工、監工不是隊長的職責,工程竣工結算還有驗收,都是總務一手包辦的。結算表從一開始都是總務所為,然後送到隊長,這些工程其沒有參與設計的部分。栗林1號井設計部分這工程主要負責的是彭賢象,工程竣工結算表是彭賢象負責。前面工程部分還是由張達雄負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4至185頁),益見一手包辦竣工結算及驗收之被告張達雄無從卸免本案之責任。

12、此外復有下列書證:

①如附表二之4「陽光加州溫水井工程隊」部分,編號3、4所示的臨時工工資發放表、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竣工報告、勞務工作之發包工程款通知單、監工日報表、材料修製申請單、小型工程之3家廠商估價單(華城土木包工業、易達土木包工業、中南土木包工業)、華城土木包工業編號00000000號金額64680元發票。

②如附表二之5「裡冷溫泉井探井工程隊」部分,編號5、6 所示的臨時工工資發放表、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竣工報告、勞務工作之發包工程款通知單、監工日報表、材料修製申請單、小型工程之3家廠商估價單(大富土木包工業、振鑫土木包工業、明皇土木包工業)、大富土木包工業編號KB00000000號金額18765元發票。

③如附表二之6「栗林1號井探井工程隊」部分,編號5、6、7、8、9、10所示的臨時工工資發放表、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竣工報告、勞務工作之發包工程款通知單、監工日報表、吉財土木包工業編號RU00000000號金額52080號(買受人為德古公司,品名:鐵屑採洗、搶修)、忠輝土木包工業發票編號SU00000000號金額29700元、發票編號SU00000000號金額67080元(品名:搬運及整理、鐵屑採洗)、發票編號TU00000000號金額60900元(品名:助理廚師、鐵屑採洗)、發票編號TU00000000號金額49020元(品名:鐵屑採洗、搶修)【以上4張發票買受人均為德古公司】、材料修製申請單、各項小型工程之3家廠商估價單(包含旭祥土木包工業、振鑫土木包工業、華城土木包工業、冠昌土木包工業、明皇土木包工業、大富土木包工業、易達土木包工業、威振土木包工業)、吉財土木包工業編號PW00000000號金額13050元發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TU00000000號金額30950元發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UU00000000號金額7600元發票、吉財土木包工業編號VU00000000號金額23200元發票、吉財土木包工業編號WU00000000號金額26950元發票。

④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黃耀宏等經辦勞務工作暨小型議價工程虛報浮報價款統計表(參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第一卷第40至44頁)。由此可知,被告陳太平、張達雄等人,為取得公關睦鄰、祭拜、聚餐及自強活動等費用,明知就「陽光加州溫水井工程隊」勞務工作部分,除炊洗廚師、清潔人員外,僅僱用曾阿奎、曾彭賢作、張琇惠等3位臨時工,其餘籌鑽工程、籌鑽泥水工、籌鑽木工、採洗岩屑、搶修工程、器材搬運及整理及拆遷工程等勞務工作,大部分均為工程隊員完成;「裡冷溫泉井探井工程隊」勞務工作部分,僅僱用曾阿奎1位臨時工做器材搬運整理工作,薪資約5萬元,其餘器材搬運整理工作,均由工程隊員完成;「栗林1號井探井工程隊」勞務工作部分,僅僱用5位臨時工做籌鑽工程、籌鑽泥水工、籌鑽木工、採洗岩屑、搶修工程、器材搬運及整理及拆遷工程等勞務工作,其餘均由工程隊員完成,但由被告張達雄填寫不實之如附表一編號3、4、5犯罪手法欄所示的監工日報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等文書,並於廠商請款及報完工時,送交中油公司臺灣油礦探勘總處總務室、會計室審核而行使該等不實的文書,虛報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的勞務工作費用分別合計為411353元、28498元、680100元。其等2人復利用各工程隊隊長有權以比價方式,決行辦理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且於完工之後,只要經隊長、總務核可,即可先行動用總務之週轉金帳戶內之金額,做為工程款支付予承包廠商,嗣後再由工程隊檢具單據向中油公司會計部門請領同一工程款轉入總務週轉金帳戶之機會,明知下列小型工程或無施作之必要,或有施作之必要,但實際上均由工程隊之隊員完成,或者僅以少數臨時工施作小部分工作,然由工程隊之隊員完成其餘大多數之工作。而虛偽填寫不實之材料修製申請單,向中油公司表示有施作附表一編號4、5、6犯罪手法欄所示「井心導管孔及大小鼠洞挖掘與製作宿舍活動房放置基礎整平及混凝土鋪設緊急逃生器、昇降索及沙繩等基礎挖掘與埋設井場周圍等清理運棄及整修台3線往井場入口至井場道路兩旁與井場周圍割草及除草工作台3線通往井場道路旁排水溝及井場周圍排水溝清理運棄與整修井場周圍排水溝及台3線通往井場路旁排水溝清理與整修」等小型工程的必要,再向廠商索取不實之發票及估價單,由隊長、總務在其上核章,佯裝有辦理比價並施作該等小型工程後,即先行從上開週轉金帳戶領款花用,再檢具上開不實之文書、單據向中油公司請領工程,而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的文書、單據,致中油公司會計部門人員陷於錯誤,同意給付工程款並轉帳至上開週轉金帳戶,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的小型工程款,分別合計64680元、18765元、10175元等事實。

13、被告陳太平、張達雄2人雖分別以上述情詞置辯,然查:

①有關上述工程隊勞務工作部分:得標廠商鈺能公司、德古公司均未派工至上述工程隊工作,業據鈺能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德鈺、德古公司負責人李瑞民證述屬實,已如前述。而擔任總務的被告張達雄會自行招募臨時工從事勞務工作,其僅分別僱用曾阿奎、曾彭賢作、張琇惠、臨時工5人等人,分別在上述工程隊做小部分的勞務工作,大部分係由工程隊的隊員完成,或全部由工程隊之人員完成,被告陳太平雖知上情,仍然在前述不實的監工日報表等報表核章,完成前開虛報行為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達雄證述明確,亦如前述。再考諸上述工程隊的隊員及勞務工作人員非多,隊長尚需審核上述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等報表,且工程隊必須支付敦親睦鄰、公關、長官視察聚餐等費用。而中油公司於案發時,並無編列前述公關及敦親睦鄰費用,對於此等費用的來源及支應,衡諸常情,工程隊隊長應知之甚稔。換言之,被告陳太平,對於被告張達雄虛報前述勞務工作費用,用以支應前述公關、長官視察聚餐等費用乙節,均瞭然於胸,應可認定。

②關於上述小型工程部分:證人即大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明倫、吉財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黃榮吉、忠輝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邱忠山等人,均證稱並無派員或親自至前述工程隊施作任何工程乙節,亦如前述。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達雄證稱有係由工程隊的隊員施作等情,證人黃銘錦證稱有些係由工程隊員持工具施作等語,亦如前述。而被告陳太平對於上述小型工程係浮報、虛報均瞭解等情,亦經證人張達雄於偵查時證述屬實。再者,上述報表、文書、單據,均需經由被告陳太平審核,且被告陳太平對於上述公關、長官視察聚餐等費用的來源籌措及支應方法,應係洞若觀火,是被告陳太平,知悉對於上述小型工程款,係浮報、虛報等情,亦可認定。是被告陳太平之上述辯解,並不足採。

③上述工程隊勞務工作的發包,雖係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行政室負責,但係由各工程隊的總務,依照工程隊實際所需的勞務工作量、費用,報請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核可後,復由探採事業部行政室發包。而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正信等人之證詞,可知勞務工作部分,或以人頭虛報,或由中油公司隊員負責部分勞務工作再以浮報工時等方式,詐領勞務工作費等情,已如前述。準此,前述工程隊之勞務工作,既然不需要如此多的工時、工數,且工程隊之隊員,在份內工作之外,尚有餘裕可從事相關的勞務工作,此即表示中油公司原可不必支出上述虛報人頭、由中油員工施作部分之勞務工作費,但因工程隊隱瞞上述實情,進而以前述不實、虛偽的手法,詐領該部份的勞務工作費,中油公司方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核撥該部份之勞務工作費。至於小型工程部分,得標廠商即證人劉玉貞等人,並未至前述工程隊施作或派員施作等情,亦如前述。而該等小型工程,有部分係工程隊的隊員施作,則工程隊的隊員在上班時間,既已領得中油公司的薪資(含加班費),怎能再替得標廠商工作而領得中油公司所核發,原應支付予得標廠商的工程款?且有關小型工程是否有施作的必要,經費多少,係由總務經隊長之核可,先行填製「材料修製申請單」,報請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核可後,工程隊之隊長、總務,方以前述不實的招標、決標方式,偽以旭祥土木包工業等廠商得標,再以上述手法向中油公司申領小型工程款。此即意謂著在「材料修製申請單」上所記載的施工項目及所需經費等內容不實,復因隊長、總務上述的手段,而使中油公司誤以為真實,方支出前述小型工程款。是以,中油公司確有受詐而支付不應支付之款項無訛。

(三)編號19「番婆坑6號井探井工程隊」(被告徐良夫為隊長;被告李兆平為總務)、編號20「番婆坑6號井探井工程隊側鑽孔」(被告徐良夫為隊長;被告李兆平為總務)、編號21「北寮1號井修井工程隊」(被告徐良夫係隊長;被告李兆平為總務)部分:

1、證人即德古公司負責人李瑞民之證詞如下:

①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番婆坑6號井探井工程隊側鑽孔勞務工作」部分,其均未雇工到場工作。上述勞務工作都是中油公司自己是先就請好工作人員,每月月底總務人員會將工資報表報給其,報表內之工時及勞務人數均符合規定,但中油公司僱請何人,是否足額雇工,則不清楚。每件採購案利潤不一定,原則上利潤管理費及安全衛生費是其利潤等語(見他字第85號卷三第84至85頁)。

②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在調查站所述實在,均有據實陳述,中油之總務會報類別、工時給其,其再據以發款,將現金先交給總務,再開立發款通知單、發款計算及發票給各隊總務拿回去請款,再撥款等語(見他字第85號卷三第54至55頁)。

③於原審證稱:「(在調查站你是否回答:『92年我還有承包...番婆坑6號井的勞務工作,我都無權插手,我只是幫中油公司辦理請領這些勞務工作人員的薪資』,你當時是否這樣回答?)檢察官之前所述都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2頁)。

2、證人即珠海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慶芳之證詞如下:

①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北寮1號井修井工程隊」勞務採購案,其總共支付2個月的薪資,94年3月份其總共拿了現金l8萬7760元予總務李兆平。94年4月份薪資是在5月初時,先拿了20萬元(含鑽井技工薪資)現金給李兆平,到目前為止,4月份薪資尚未結算,其有跟他說多退少補。「北寮1號井修井工程隊」勞務採購案,94年3月份薪資是由李兆平提供監工日報表給其,其當場再請李兆平提供第1期請款明細表,其再開立統一發票面額22萬6758元(含稅)及發款通知單(託李兆平製作),拿給李兆平、徐良夫蓋章後,再向中油公司請款,中油公司再直接將款項撥入珠海公司設於土地銀行苗靖分行之帳戶之內。其是94年3月15日標到上述採購案,但是李兆平提供的第1期監工日報表內即請領了籌鑽工程175工,其曾向李兆平提出質疑,為什麼工程剛剛開始,籌鑽工程就用了175工。當時李兆平曾向其說,在其尚未得標之前,即僱用怪手去整地等工作,怪手費用是1天7800元,總共作了10天等語(見偵字第1628號卷一第165頁)。

②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940517陳慶芳調查筆錄,筆錄之記載是否如同你在調查員前之陳述?)是的。(你是否曾經向李兆平質疑北寮1號井修井工程隊勞務工作,為何在第1期就報了籌鑽工程175工?)是的,不合理。(當時李兆平是說在你得標前,他就有請怪手去整地?)是的,所以就把怪手的工灌到籌鑽工程175的工去。(所以只要是鑽井或修井工程隊的勞務工作,你們公司都沒有派工?)是的,我們公司沒有派工,我也沒有遇過請我派工的例子,有請我派工的只有鑽井技工而已,但是鑽井隊的勞務工沒有請我」等語(見偵字第1628號卷一第170至171頁)。

3、證人即國華企業社會計巫秋香之證詞如下:

①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調查員扣押之國華企業社93年憑證書類中包括其他商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都是總務拿給其的,對其來說工資發放表與統一發票都是報銷單據。國華企業社無實際請前述開立發票之商號派工從事勞務工作,都是中油公司人員在處理。建榮土木包工業,發票號碼:BU00000000、BU00000000統一發票2張;建宏企業社,發票號碼:ZU00000000統一發票1張;泰碁公司,發票號碼:YU00000000統一發票1張,均係「番婆坑6號井」相關工程,均係李兆平拿給其報銷的等語(見他字第139號卷一第22至25頁)。

②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提示巫秋香94年5月30日調查筆錄,筆錄內容之記載是否如同你在調查員面前所陳述?) 是的。(前述調查筆錄內,所提到的發票都是各該工程隊的總務拿給你?)是。(整個報銷、請款的流程,陳英春都很清楚?)他應該知道。去銀行領錢的是他,原則是交給我,再轉交給各該工程隊的總務,但我不在時,則由陳英春直接交給總務」等語(見他字第139號卷一第27頁)。

4、證人即健宏企業社負責人彭勝發之證詞如下:

①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番婆坑6號探井工程隊」小型工程會計憑證中,編號H3 、H8、H48、H53、H79、H181、H402、H430、H444、H517之小型工程,其均沒有實際前往施作。李兆平偶爾會向其借用發票,因為其和李兆平熟識,沒有過問用途,前述發票可能是李兆平向其借用而私下開立,而向中油公司請款的。健宏企業社計承包33件「番婆坑6號井探井工程隊」小型工程,總金額0000000元,中油公司都會匯至健宏企業社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其中其未施作之工程,俟該工程款撥入其帳戶後,李兆平會叫其開立第一銀行健宏企業社之取款條給李兆平,由李兆平親自前往領取該小型工程之款項。其有實際前往施作之工程,李兆平會分成幾個小型工程發包,而實際上其只有領取其中1個或2個工程的款項。李兆平浮報之小型工程款項撥入其帳戶後,李兆平亦要求其開立取款條,由李兆平前往第一銀行取款。有時李兆平比較忙時,則會叫其前往銀行領取現金後再交給李兆平。其承作前述33件小型工程總共約領67萬元,李兆平從其的帳戶約領走799825元,但其不知道用途為何等語(見偵字第1787號卷第166至167頁)。

②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提示彭勝發94年6月28日調查筆錄,筆錄內容是否如同你在調查員面前所陳述?)是,沒錯。(李兆平浮報的款項會請你開取款條給他,然後他自己再去領款?)是,但有時候是我自己去領給他。(筆錄提到的會計憑證裡頭的小型工程你都沒有實際去施作?)是。(所以經過你估算番婆坑你所實際承做的小型工程大概只有67萬元左右,其他的金額你並沒有實際承做?)是的。」等語(見偵字第1787號卷第170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調查站說中油這些發票,如果是你或李兆平開的就是沒有做的工程,是否如此?)是。...(你有做過中油在番婆坑的小型工程嗎?)有。(你多久會去1次?)經常會去,我有工人會清理水溝和宿舍環境。(你在那邊的時間有多久?)忘記了,他電話來我就去。(油井開工後你就在那邊了嗎?)開工過後。(整年都在那邊嗎?)是。(兩個小型工程最長的間隔有多久?有沒有長達半年以上都沒有做小型工程的情形?)應該不會,半年內都有做。(你知不知道中油鑽探油井,平均多久會有除草、除污泥這類的小型工程?)這一類是由外包做的,標給其他公司處理污泥。(不是你做的?)我去幫外包攪拌而已。(你是跟外包一起配合做小型工程嗎?)是。(你做一部份工作,外包做一部份嗎?)我幫外包處理污泥,他會開車來載。(你開給李兆平的發票,由你去申請款項,是否有將這些外包的工程加進來?)沒有,做多少就用多少,外包的也很清楚。(你的小型工程工人是你找的嗎?或是李兆平找的?)都是我自己找的,要的工人不多。(你知道中油鑽井工程中都需要固定做除草、除污泥這些小型工程嗎?)有這個需要,但誰拿去我不知道。(以番婆坑油井為例,你有沒有看到做除草或除污泥的工程在進行?)有。(這些工程全部都是你做的嗎?)番婆坑都是我做的,從攪污泥和除草都是我在做。...(李兆平說有找外面的人做小型工程,是否有這種情形?)我不知道,我不是每天在那邊,有電話來我才過去。(你在番婆坑的時間是在92年7月開始的嗎?)我忘記了,但是宿舍是我去整理的,地坪整理好後我就離開了。(宿舍工程時你就開始參與了嗎?)我去整地。(有你的工程時你才會過去,最早過去是去宿舍整地嗎?)對,井心也是我挖的。(坍方過幾次?)好幾次,有1次颱風前請工人將水溝清理,坍方時請怪手去挖掉。(最後井心復舊是你做的嗎?)是。(你說那段期間人都在那裡的意思為何?)有工作才過去,他會打電話跟我說明天有工作才會過去。(平常的工作都是你在做或是工人在做?或是你有請工人?)我是挖土機和拌土。(番婆坑6號井廢水池的污泥處理是由誰做的?)除污泥是我承包的,回填是被別人標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4頁背面至116頁)。

④被告徐良夫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指稱證人彭勝發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聲音檔案聽不出遭強暴脅迫,但可能有被誘導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四第9頁背面),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你在調查站說中油這些發票,如果是你或李兆平開的就是沒有做的工程,是否如此?)是。」等語,並未提及有何在調查員詢問時有何遭誘導詢問之狀況,故辯護人此部分之指摘尚無所據。

5、證人即泰碁公司負責人陳賢機之證詞如下:

①於調查站證稱:李兆平找泰碁公司前往「北寮1號井修井工程隊」做怪手及清運工作,10天工資共領92000元,該工程之估價單有些是李兆平到其家裡拿,有些是約到外面交付等語( 見偵字第1787號卷第69至71頁)。

②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提示陳賢機94年5月25日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內容是否如同你在調查員面前所講的內容?)是,我有確認過。(你們泰碁去作北寮1號井時,你是否有到現場去比價?)沒有,我不曾去過。(是否知道你們要經過比價之後,才能作這個工程?)李兆平要我填估價單,後來他電話通知我得標。另外在我填估價單前,有經過李兆平通知,我有到現場看過,後來才出價。估價單內容是我填的。(每次叫你們作都有要你們出估價單?)是,都有。(今年1月的時候,也就是今年春節以前,你們公司是否有派怪手去北寮1號井施工過?)有。(另外1次是在今年2 月25日開始前後做了約10天?)是的。...(有請你們去,你們都有開發票給人家嗎?)只有1次沒有,北寮的是94 年2月25日到3月初的沒有開發票。」、「(是否認識在場的辰全營造的負責人湯運錢,他就是你請的北寮1號井的怪手司機?)認識,是的。(你派的工人不是每天都去的?)我總共派1個人而已,但那1個原則上是每天都去。(是否就是蔡進興?)是。」等語(見偵字第1787號卷第74至75頁、第141頁)。

6、證人即辰全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辰全公司)負責人湯運錢,於調查站證稱:其有經過陳賢機介紹到「北寮1號井修井工程隊」開怪手及整地,總共工作10天,總共領到67000元,工作期間沒有任何人員或其他機具在現場工作,偶爾有車輛載運相關器材到現場置放等語(見偵字第1787號卷第132至134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提示湯運錢94年5月25日調查筆錄,筆錄內容是否如同你在調查員面前所陳述?)是。...(你從94年2月20日到94年3月1日間總共10天有幫陳賢機工作?)是的。(去哪裡做?)中油的北寮1號井。(你做的這10天內,去做的時候,陳賢機除了找你外,還有何人?)持續性的只有1個是水泥師傅,而且他是在我做了3天左右之後,才一起進來做,我做完的時候,他都還有在做。另外我還有看到2個工人,都很短暫。都來來去去。他們都是做人工的部分。...(你今年是否有去中油的番婆坑6號井做過?)沒有,我中油只做過1個。(前述的工程,你總共向陳賢機領了67000元?)對。(你前述工作期間從事何項工作?)山坡地整平並製造平台供擺設鑽井機器及開闢1、200公尺之便道供工程車出入。(這段工作期間有無做井心周邊泥漿流槽基礎加蓋製作工程?)有。井心基座都是我挖的,周邊泥漿基礎是用我怪手挖除的。(有無從事井場周圍排水溝泥污雜草清除工作?)有。井場周圍排水溝是我挖的,雜草也是我清除的。(有無從事井場周圍排水及泥泵電機電纜線架防噴控制管線排基礎製作工程?)我都有做這些工作。(前述工作時間有無從事井架昇降索逃生器固定埋樁孔等及天井鼠洞挖掘製作與埋設?)都是我作的。」等語(見偵字第1787號卷第139至140頁)。

7、證人蔡進興於調查站證稱:其有經過陳賢機介紹到「北寮1號井修井工程隊」工作,每日工資1500元,總共工作5、6天,向陳賢機領取現金,其都是針對陳賢機之指示從事清除雜草等工作等語(見偵字第1787號卷第145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94年5月30日蔡進興調查筆錄,筆錄內容是否如同你在調查員面前所陳述?)是,我確認過都沒有問題。(今年2月間左右你有去中油的出磺坑北寮1號井工作?)有。(每天薪水多少?)1500。(總共工作幾天?)5、6天,我記得總共沒有領超過10000。(是陳賢機找你去?)陳賢機,我是跟他領薪水的,誰找我去我就跟誰領。(你去的時候,怪手司機也都有去?)是的,我就是跟在他旁邊工作」等語(見偵字第1787號卷第148頁)。

8、證人即協和企業社之會計徐月美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協和企業社係其先生邱乾正於69年所設立,於92年9改名為協和冷凍行,但並未參加中油公司「北寮1號井修井工程」之投標案,其等只負責冰箱的買賣、冷氣空調之安裝修理,根本不會去參加修井工程之投標等語(見偵字第1787號卷第111至112頁、第115頁)。

9、證人即豐展企業社之負責人徐俊賢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豐展企業社沒有參加過中油公司「北寮1號井修井工程隊」相關工程的估價、比價、投標。以前幫中油維修過2次,其中1次中油公司的承辦人是李兆平,要請款時,其早上先拿大小章給中油公司,當天下午中油公司歸還且撥款。其從未曾提供企業社蓋過大、小章的空白估價單給李兆平等語(見偵字第1787號卷第117頁、第121頁)。

10、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兆平的證詞如下:

①於調查員訊問時陳稱: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於94年3月11日所發包之「北寮1號井修井工程隊」勞務工作中之籌鑽工程,係由其聯絡頭份鎮泰碁公司負責人陳賢機於94年2月下旬至3月初前來工地現場施工,派1台怪手(含司機)及1位助手前來施工,施工日數總共10天,隊長徐良夫當場指示陳賢機相關工作範圍,都是由隊長徐良夫在現場監工。上述工程隊運作期間,泰碁公司指派蔡姓司機開1台怪手及助手1名到現場施工,前後有5次施工,第1次為籌鑽工程工作期間為2月21日至3月2日;第2次為污泥雜草清除工作,主要項目是負責工地四周圍的水溝污泥雜草清除,工作天數約2天;第3次後進行泥泵及防噴管線排架基礎製作,主要項目將土地整平方便將來放置泥泵及防噴管線,工作天數約1、2天;第4次進行天井、大小鼠洞及埋樁繩製作,主要項目是為鑽桿,鑽桿放置在大小鼠洞使用,人員升降機器,工作天數約1、2天;第5次進行泥漿流槽加蓋工程,工作天數約3、4天。全部工程金額第1次是拿現金9萬餘元給陳賢機,第2次至第5次則將19萬餘元匯給泰碁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泰碁公司第2次到第5次至現場施工,均係在94年2月21日至3月12日完成。第1次籌鑽工程沒有比價,但2次到第5次都有經過比價程序,其中第2次由其在辦公室主持比價,投標廠商泰碁公司、建宏企業社,第3次到第5次則都在對在隊長徐良夫辦公室,由隊長徐良夫及其主持。其擔任「番婆坑6號井鑽探工程隊」總務期間之勞務工作部分,浮報籌鑽泥水工30000元、籌鑽木工15000元,搶修工程47700元,另鑽屑採洗也浮報了167480元(應僱3人,其實際只僱用1人,決算金額251220乘以2/3為虛報金額),合計虛報260180元。「建榮土木包工業」票號BU00000000金額19260元、票號BU00000000金額22470元、「健宏企業社」票號ZU0 0000000金額28890元、「泰碁營造有限公司」票號YU00000000金額14980元統一發票,合計85600元;其中「建榮土木包工業」之2張發票是找德古公司負責人李瑞民開立的;「健宏企業社」統一發票1張,是向該企業社負責人彭勝發索取後當場填寫的;「泰碁營造有限公司」是向該公司負責人陳賢機索取後當場填寫的。這些虛報金額是我用在井上拜拜、加菜金、公關、長官蒞臨在外吃飯等用途。「番婆坑6號井鑽探工程隊測鑽孔」小型工程部分,除「拆遷後井場周圍排水溝污泥雜草清除工程」是其浮報之外,其他3件工程泰碁公司都有實際去施作。而至順企業社、協豐營造有限公司、豐展企業社、仟鼎企業社、協和企業社、黃金城企業社、明皇土木包工業等,都是其拿以前留下來的估價單,作為比價廠商家數不足時之假造資料用,實際上並沒有來參與比價。「北寮1號井修井工程隊」部分,94年4月12日憑證編號Z00000000000000中有4項小型工程,金額分別是48 000元、47940元、50000元、35400元,合計181340元,是拿泰碁公司的發票來做虛偽報銷。勞務工作部分未虛報。其虛報「番婆坑6號井鑽探工程隊勞務工作」、「番婆坑6號鑽探工程隊『測鑽孔』勞務工作」、「北寮1號井修井工程隊勞務工作」款項等情,隊長李茂全、徐良夫都知情,因為渠等都在現場督導,且報銷單據都會呈給渠等過目核章,渠等非常了解報銷項目在現場有無實際施作。李茂全、徐良夫認為公基金如果不足時,就指示其以虛報勞務工作或發包小型工程之方式,來補足透支之金額。其虛報前述款項,每半個月都匯做一份收支表給隊長李茂全或徐良夫過目,其等確認盈虧款項,認為沒有問題後就要其將收支表銷毀等語(見偵字第1787號卷第3至5頁、第8至10頁、第54至57頁、第153至156頁)。

②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北寮1號井是在940221成立?)對。(成立之前是否有請怪手去整地或是做其他工程?)沒有。(到目前為止,整個井的工程若找怪手是否都是找泰碁?)目前這口井都是找泰碁。(為什麼徐良夫說有1次不是,因為是很小的工程,是要挖1個小水槽,讓化糞池的水還可以再過濾1次,其他都是找泰碁?)是,徐良夫說的對。...(全部都是用比價的方式來決定由誰來做的?)是。(比價過程你是否都有來參與?)是。(比價過程每一家都有找他來?)我們有打電話給他們,每一次都是這樣。他們都有到現場看。(到底他們有沒有到現場看?)只有泰碁、健宏有到現場看。(其他沒到的如何比價?)我去他們那邊收,有時候他們也會送過來。(他們是不是送空白的估價單?)不是,是他們自己用電腦打出來的,我會給他們磁片當範本,他們只要套入就可以了。(健宏你都是找誰?)負責人彭勝發。(協豐營造你都是找誰?)...確定是負責人邱勇偉。(比價要幾家?)3家。協豐營造是他以前有做過我們隊上的工作,請他們多留1張空白的下來,怕比價的廠商不夠,由我自己填寫的。(只要是協豐的估價單,都是你用協豐所留下空白的、已經蓋好大、小張的估價單,自行填寫?)是。(建宏真的都有比價?)是的,4件都有比價。(在北寮1號井修井工程隊勞務工作裡頭,籌鑽工程是否有找泰碁來做?)有,我隊長有跟我講是10天,當時我不在現場。(這個是剛才講的4件小型工程裡頭,另外又請泰碁他們派怪手來的?並且另外又付了一筆錢?)是的。(所以總共找泰碁做了5次?)是的。(前述4件小型工程施工期間,施工期間是否有照實報,比如說每件小型工程的完工日期是否有照實陳報?)北寮的部分我都沒有照實填寫,番婆坑我是驗收好後,統一開發票,完工日期也不是填得很正確」等語(見偵字第1787號卷第63至65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編號19番婆坑6號井探井工程隊、番婆坑6號井探井工程隊側鑽孔、北寮1號井修井工程隊側鑽孔這3項工程的勞務工程、小型工程是否你承辦?)是的。...(證據清單裡面番婆坑6號井勞務工程之工程採購登記表、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工程竣工報告表、發包工程發款通知單、監工日報表,這些表單報表是否有徐良夫蓋章的,你就有拿給他看,沒有蓋章的,就是沒有拿給他看?)對。...(剛才所提到的表單報表裡面有關單位(工)即所謂工數,是用什麼來做標準?)以出工人數來做標準。(這個出工人數的標準是由誰來做?) 我來做。(有作紀錄嗎?)有,在場的人數、點工的數目,會紀錄在一般的紙上。...(在做上開小型工程期間,你有提什麼文件交給被告徐良夫核章,是否就是剛才那些文件?)對。(BU00000000號發票,這張發票的製作過程,什麼時候交到被告徐良夫的手上?)工程做好以後,連同估價單及上開的發票交給隊長。(上開發票製作之前,隊長有沒有參與?)工程做好之後,才拿給徐良夫看。...(你作這個工程請款時,是否是拿這些文件去請款?)對。...( 這3張分錄傳票中油公司的承辦人員是誰,及製作流程?) 我們上ERP(電腦會計報帳系統),上好之後,會產生表單,拿回來給隊長核章後,連同附件報會計室審核,分錄傳票會計室的處理流程我就不清楚了。...(中油公司有沒有所謂的週轉金盤存表?)有的,那是譬如週轉金如果有30萬元的話,包含差旅費、雜支費用、修繕費用、購料款。(週轉金的運用與請款的流程?)我們把這些發生的單據彙整過來,再把所有的如差旅費等上開報表拿給隊長核示,核示之後,就以上開的週轉金30萬元扣掉前述差旅等費用的支出之後,再把剩餘的金額填到週轉金盤存表裡面。(填週轉金盤存表時,是否需要把存摺或是帳交給隊長?)除了上開表單以外,我另外還把週轉金帳戶的存摺交給隊長看。...(你剛才說盤存結算兩次會補足,後面那15天,會不會有沒有金額可以用的情形,換句話說就是你的週轉金帳戶裡面已經沒有錢了?)一般來講很少會有這種情形。(你在這種情況之下,你要如何在處理這種週轉金帳戶裡面沒有錢,而又要支付這些譬如說差旅費等費用的時候,你要如何處理?)我自己墊。(你這樣自己墊時,何時把你自己墊的款項還給你自己?)支付都會有發票,我必須把請款的發票依照請款程序請款後,等到下次週轉金發下來之後,就補我的墊款。(週轉金的盤存的請款工作,與剛才提示的勞務工程或是小型工程有沒有什麼關係?)金額的部份沒有關係,因為那些款項都會直接付款到廠商那邊去,我們只有製作ERP時會在上面寫到。(所謂金額沒有關係,是否與這兩個工程沒有關係,意思就是說週轉金與勞務及小型工程款項的支用是否相同?)沒有,週轉金是週轉金,勞務、小型工程款是不同的東西。...(上述的勞務與小型工程,你有沒有墊款的情形?)沒有,直接匯到廠商那邊去。...(附表編號一編號19、20、21之工程隊,這是檢察官起訴你虛報的勞務工作及小型工程的部份,請確認這些是否都是你虛報的?)我不認為這些東西是虛報,因為通通有在做,那些是我拿發票回來報。(你說通通都有作,這些單據包括泰碁的老闆也說他們沒有去作,而你在偵查中說是你虛報的?)我在附近找臨時工來做,這些人不可能給發票,因為不是行號,這類似作一個公關,所以我找那些可以開發票的人開發票給我。(你如何證明你有找臨時工來做?)我不知道。( 起訴書所指的,你找臨時工之前就比價,還是之後報價?)之後,因為臨時工做完之後,我們才去找發票來支付他們的工資,這樣才能列帳。(你所謂的虛報是指你拿假發票來報帳?)對,因為那些臨時工沒有發票。(你找這些臨時工來做什麼?)最主要是宿舍除草。(宿舍的草多久要除?)1個月左右。...(既然你們有充裕的時間,為何不找那些可以開發票的廠商?)我們最主要是找當地失業的人員,這樣可以做公關。...(你們公司有交待當地的公關你們自己要處理?)公司沒有明定,但是隊上絕對要作。( 你如何證明這些錢你最後有交給這些臨時工?)都是現場發包的。...( 你在偵查中講到公基金,是什麼?)有的時候用的人數少一點,這種東西按往例,如果只是做了4萬5千元,可以報4萬8千元,我們還是報4萬8千元,因為一些公關的費用需要利用這種差額來支出。(你用這種方式取得公關費用,隊長是否知道?)應該知道。(公基金的收支會給隊長看,是否如此?)我會用1張紙條,記載現在有多少錢,是否有透支,這種紀錄給隊長看。...(你說徐良夫看到公基金不足時,就會指示你以虛報勞務工作,或發包小型工程的方式來補足透支的金額?)是的。(你剛才說你們在現場僱用臨時工,最後再找廠商來給你們發票,這種事情隊長知道嗎?)隊長應該知情。(你們是否事後會補足這種比價的程序?)對。(所以找臨時工不是利用現場比價的方式,隊長知道?)他是在事後我呈核時,他看到了,就知道這是在補程序的。(隊長是否知道這不是真正在比價,而是做完以後,在補程序?)應該可以這麼說。(之前提示給你看的筆錄,你這些額外取得的這些錢,用在公關、拜拜、長官來請客、加菜金,你都用在這些部分嗎?)大概都是用在這些部分。...(你們認為這些吃飯的錢、加菜的錢都是公司要出的?) 應該是公司要支付。(假如公司認為要支付的話,為何不讓你們報帳?)現在可以了,以前不行,但是沿襲往例。...( 所謂的沿襲往例,是你們總務的往例嗎?)我們一開始作往例,就沿襲老總務,1個帶1個帶出來,我們都是這樣做...。(比價找廠商,這誰處理?)比價要有3家廠商,這些我處理。...(如同剛才你所說的,如果有所謂墊支的情況,在工作還沒有完成之前,只墊1次,還是常常有這種情形?)常常有這種墊支的情形。(常常有墊支的情形,要由中油公司的款補足,要對帳,你是否要有紀錄?)那些發票就是紀錄了。...(你剛才答覆檢察官的紀錄是什麼紀錄?)1張紙,收支平衡情形。(這樣的紀錄在下次的對帳時是否會用到?)會。(如果有你所說的那個東西,你是否每次都要拿給隊長看?)對。(如果你銷燬之後,隊長如何來看你的東西金額對或是不對?)隊長看過之後,最後一個數字他會記下來。...(剛才你答覆檢察官說你這樣子多出的費用用在公關、拜拜、長官來請客、加菜金,你是否能夠說出在這些卷宗裡面有哪一筆可以看出來是徐良夫指示你用來你請哪個長官、用來拜拜及其他公關費用?)沒有辦法。...(剛才你答覆檢察官說隊長是否知道有開支,用來當作公關費用,你是否能不用『應該知道』,而是具體指明?)客人或地方人士來時,接近中午時,我帶去吃飯、付錢(有時候是隊長,有時候是副隊長帶去),所以隊長應該知道。...(你所謂的墊款,墊完哪一筆款項,你才去做你剛才講的虛報勞務工程,墊完款之後,你如何來處理請款手續?)用勞務工程或是小型工程,看以往的慣例,視各該勞務工程或小型工程的項目,以往是報支多少的經費,就用那個標準來申請及報支,實際支出的款項有剩餘的部份,就是用來給付上述的公關、拜拜等費用。(從卷內你指出以往的慣例出來?)舉例而言,我們住在外面,都有平面圖,1平方公尺1個工人去除草應該要花多少錢,有一定的慣例、行情,依照這種標準,來跟公司去申請,公司審核後,我們去做,經費核下來,就可以支付上開的費用。...(你是否能說出這幾項工程各確實虛報多少?)太久了,不知道。...(你1個月薪水多少?) 5萬8千多元。(這些錢你不墊,等到工程款下來再給工人,這樣不行嗎?)他們會抗爭。( 這是你的責任嗎?)沿襲往例就是我的責任。...(番婆坑6號井探井或是北寮1號井修井,都有長官去巡察嗎?)都有長官去,但是不一定每次都有吃飯。(要有吃飯是否都是總務去付錢?)是的。(你每次付錢後,隊長是否會問你這次吃多少?)如果隊長有到的話不會問,如果沒有到的話,就會問到的人,我會向餐廳開1張收據。(隊長問完這個錢之後,是否會說大家來平分這攤吃飯的錢?)不會。(是否意思是說由總務來籌這筆吃飯的錢?)對。(你不會想說隊長會認為每次都是你請客嗎?)按照往例。...(週轉金與公基金是否一樣?) 不一樣。(你這些虛報的工程,有沒有說沒有去找臨時工,而是由你們隊上的人去做,而虛報?)沒有。(你們用以少報多的方式來取得所謂的公基金,你說是沿襲往例,你自己會不會覺得怪怪?)開始學的時候會,但是後來就按照往例。...(你在檢察官那邊的回答,是否出於你自己的自由意志?)是的。(上開所述是否實在?)實在。(你在檢察官那邊所述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志?)是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第158頁到第159 頁,你在檢察官那邊所述,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志?)是的。(上開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我提出來的東西重複,發票幾乎都是虛假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2至163頁)。

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因為本案在調查局受訊問時,你承認有虛報工程款,虛報工程款是完全沒有做工程,而去虛報工程款,還是有做工程,只是作工程的人可能不是開發票的這些人?)後者。(原審說的虛報工程款都是這樣的情形嗎?)所有工程都有在做,很久了我不清楚是哪一件,每件工程都有進行,不然井架立不起來,工程無法進行,如果我先有人力處理我就先用人力處理。(這些工程全部都有做,只是不一定是開發票的這些人做的嗎?)對,一樣把工程完成。(你做這樣的動作,你有告訴被告徐良夫嗎?)被告徐良夫負責工程,我們要執行完畢。(你多報這些款項你有告訴被告徐良夫嗎?)他知道,有些是我們自己的人力,他也在現場。(你是否能明確回答到底被告徐良夫知不知道?你有沒有告訴被告徐良夫?)看就知道了,現場的人怎麼會不知道,現場隊長和副隊長怎麼會不知道,東西沒有弄好絕對不可能立井架,核銷時他就很清楚。(被告徐良夫看到現場的工程,核銷時他怎麼會知道?)所有單據他都要看過、蓋過章,我們才能呈送。...(你多報的小型工程款都使用在哪裡?)公關費用和睦鄰費用。(這些錢可否向中油申請?)一般隊上會寫簽呈,大條的睦鄰費用一定會用簽呈,1口井只能申請1次,其他的中油就不會同意。(所以只能申請1次就不能請嗎?)對,依據傳統。(你知道中油有核發這些款項給番婆坑附近的鄉鎮嗎?)有的知道,有的我不知道,我沒有經手行文。(這些公關睦鄰款項顯然不只一筆嗎?)應該不少,這是由行政組處理,我不是很清楚。(中油既然可以透過申請核發睦鄰款項,為何你們還要以這樣的方式籌措公關睦鄰費?)剛去的時候一定會有很多不便,井還沒開始我們就開始睦鄰了,再說款項哪有那麼快下來。(這上面有徐良夫的印章,這是徐良夫蓋的或是你幫他蓋的?)我都有拿給他蓋。...(這3個印章都是被告徐良夫蓋的嗎?)應該沒錯。...(所以你使用這樣的款項是為了中油推展業務嗎?或是有什麼目的?)一定要這樣,一定要將睦鄰做好,不然井上會遇到很多困境。(所以為了要鑿井順利嗎?)對。(浮報工程款除了用在睦鄰和公關費之外,還有用在哪裡?)隊上員工聚餐、初一十五拜拜。(還有沒有自強活動?)結款如果有剩餘的話,大家出一點,盡量我們補貼掉。(用在睦鄰、公關費的比例有多少?)60%以上。(60%用在睦鄰、公關費,40%其他的用在拜拜和聚餐、自強活動嗎?) 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9頁背面至111頁)。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兆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上述勞務工作及小型工程均有施作必要且有施作,然其係請工程隊附近之臨時工施作云云,然其於偵查時既已證稱有浮報、虛報上述工程隊之勞務工作費;前述小型工程之得標廠商,除泰碁公司負責人陳賢機有派員至「北寮1號井修井工程隊」施作(但由勞務工作費項下支付92000元)外,其餘之得標廠商均未到場施作,小型工程款係屬虛報,有關3家廠商比價部分亦屬虛偽,上述發票係其向廠商索取,作為請領小型工程款之用等語,則其就小型工程是否有必要施作、有無施作等情,證詞有前後不一的情形。而徵諸證人陳賢機、彭勝發之上述證詞,可知其等證述之情節,與證人李兆平於偵查時所述相符,但與證人李兆平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相違。況證人李兆平於原審審理時復無法舉出上述小型工程,係由其請工程隊附近之臨時工施作的證明方法,其於審理時的上述證詞實有可疑之處,不能遽信。斟酌其於審理時證稱在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情為真實等情,可知其確係利用上述工程隊必須施作的相關小型工程,以未施作而重複報支的方式,向中油公司請領虛報部分的小型工程款,用以支應上述公關、拜拜等費用。且就證據法則而論,應以其於偵查時所證稱與證人陳賢機、彭勝發等人相符之情節為真實可採,其於原審審理時的前開證詞,不能採信。

11、參酌被告李茂全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其確實有浮報工程款的錯誤,但沒有侵吞入己意圖,僅挪用做為工地現場傳統風俗拜拜習慣支出,此種作法是屬於大家心照不宣,長官默許,所以稽查及把關人員一直沒有糾正其等的錯誤,讓其等一直持續犯錯等語(見偵字第2169號卷第7頁);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李茂全94年6月6日調查筆錄內容是否如同你在調查員面前所述?)是的。(是否有...浮報工數及工人?)有。工程隊開工及其他特定的狀況都需要祭拜,這些都需要用錢,工程隊拜拜後吃飯,長官來隊上開會、安全檢查、工程維修都要吃飯會用到錢,有污染到地方時要協調並賠償給被害人都需要花費。...(浮報所多出來的錢都是由總務保管?)是的,總務會將那筆浮報的費用作帳,並不定期的給我過目。有時後他會有墊繳的狀況。(來吃飯的中油主管、長官是否知道這些錢從何來的?)傳統都是這樣子的,大家心照不宣。」(見偵字第2169號卷第10至11頁);「(你們...是否有浮報或虛報如統計表之勞務工作費或小型工程費?)關於數字我不確定對不對,因為都是總務在經辦的,但是我知道他們有浮報或虛報的情況」等語(見偵字第3158號卷一第58頁)。及被告徐良夫於偵查時陳稱:「(94年6月24日徐良夫調查筆錄,筆錄之記載是否如你在調查員面前所述?)是的(前述之調查筆錄所提到的工程裡頭的總務,包括李兆平、歐金芳,他們是不是會把浮報或虛報所得的款項裡頭進出的狀況,定時向你報告?)會,但是錢都是由他們保管,我沒有拿錢。」等語(見偵字第1832號卷第11頁),被告徐良夫自不能諉為不知。

12、又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99年3月26日探採行政發字第09900311700號函送之該部睦鄰經費補助「補助新竹縣北埔鄉地區公益活動及建設經費明細表」申請款項流程之相關簽呈資料及款項核撥之單據(見本院卷三第189至31頁)顯示,中油公司於92年至94年間,確有補助新竹縣北埔鄉各協會、公所、中小學等活動,費用20萬元至5000元不等,然證人即中油公司會計室主任鍾桂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是否有印象中油核撥過這些單據款項?)睦鄰的項目,會經由行政室提出來,經過審核開傳票,這些都是。(這些款項中油如何交付出去?是透過鑽井隊或是直接給這些單位?) 要看當初申請的是要開票或是直接匯入帳戶裡。(中油為何願意核撥這些款項?)為了業務進行,尤其是鑽井、修井會比較吵,只要有吵到居民就會有睦鄰,以及有些產區附近只要有牽涉到的,會利用民意代表來事業部要睦鄰費。行政室將睦鄰業務相關的簽呈送到我們這邊,至於這怎麼來的會計不管這一塊。(是不是每個鑽井隊都有申請這樣公關睦鄰費用?)我無法確認。(如果之前沒有申請公關睦鄰費用,事後可否補申請?)我不知道。(鑽井隊拜拜的費用可否向中油申請?)他沒有申請我就不知道。(透過行政室向中油申請的睦鄰公關費用,公司會無條件核撥下來或是會審核?)我看到的是行政室來的文。...(透過行政室申請的這部份中油都有核撥嗎?)我們每年都有編睦鄰預算。(中油公司都有照行政室的金額核撥嗎?)不一定,我們有睦鄰的要點要看哪一種是多少錢。(所以也不一定照申請的金額核撥嗎?)對。(你說睦鄰費用有編預算,預算用完的話,有這樣的需要時該怎麼辦?)真的不夠時,我們會向公關處援調,要經過一定簽呈送往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1頁背面至112頁),可知鑽井隊未必會向中油公司申請補助,證人李兆平復證稱1口井補助僅能申請1次等語,證人高國忠、林朝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鑽井隊開工前有祭祀拜拜之習慣,費用係挪用伙食團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3至114頁),是上開證據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徐良夫之認定。

13、此外復有下列書證:

①如附表二之19「番婆坑6號井探井工程隊」部分,編號3、4、5、6、7、8、9、10、11、12所示的臨時工工資發放表、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竣工報告、勞務工作之發包工程款通知單、監工日報表、健宏企業社編號BU00000000號金額52200元發票(買受人為中油探採事業部,品名:井場周圍污泥雜草清除工程)、健宏企業社發票編號BU00000000號金額36750元(品名:宿舍周圍污泥雜草清除工程)、健宏企業社發票編號DU00000000號金額52200元發票(買受人為中油探採事業部,品名:井場周圍排水溝污泥雜草清除工程)、健宏企業社發票編號DU00000000號金額36750元發票(買受人為中油探採事業部,品名:宿舍周邊山坡地排水溝污泥雜草清除工程、排水溝污泥雜草清除、山坡地雜草清除)、健宏企業社發票編號ZU00000000號金額34190元發票(買受人為中油探採事業部,品名:宿舍污泥雜草清除暨怪手作業、排水溝污泥雜草清除、山坡地雜草清除)、健宏企業社發票編號AU00000000號金額52200元發票(買受人為中油探採事業部,品名:井場周邊排水溝污泥雜草清除工程)、健宏企業社發票編號AU00000000號金額42000元發票(買受人為中油探採事業部,品名:井場廢水池聯外水溝坍方清除後自然土清運、怪手挖除清理運棄、清理運棄各項規費)、健宏企業社發票編號BU00000000號金額55125元發票(買受人為中油探採事業部,品名:井場後側及左側天水溝製作及淤泥清除)、健宏企業社發票編號DU00000000號金額61500元發票(買受人為中油探採事業部,品名:井場泥漿機械處理設備泥清除工程)、健宏企業社發票編號DU00000000號金額33000元發票(買受人為中油探採事業部,品名:番婆坑6號井井心復舊水泥板塊清除運棄自然土回填)、健宏企業社發票編號VU00000000號金額42000元發票(買受人為中油探採事業部,品名:工程乙式)、材料修製申請單、驗收紀錄、各項小型工程之3家廠商估價單(包含健宏企業社、泰碁營造有限公司、鶴成土木包工業、樟成企業社、泰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協豐營造有限公司、偉成企業社、泓達營造有限公司、豐展企業社、至順企業社)。

②如附表二之20「番婆坑6號井探井工程隊側鑽孔」部分,編號2、3所示的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德古實業有限公司臨時工工資表、傳票、泰碁營造有限公司編號DU00000000號金額54810元發票(買受人為中油探採事業部,品名:拆遷後復舊井場周圍排水溝污)、材料修製申請單、驗收紀錄、各項小型工程之3家廠商估價單(包含健宏企業社、泰碁營造有限公司、協豐營造有限公司)。

③如附表二之21「北寮1號井修井工程隊側鑽孔」部分,編號2所示的傳票、材料修製申請單、驗收紀錄、廠商估價單(含泰碁營造有限公司、豐展企業社、偉成企業社、仟鼎企業社、協和企業社、黃金城企業社、省旺營造有限公司、明皇土木包工業、健宏企業社)、泰碁營造有限公司編號EU00000000號金額45000元發票【買受人為中油探採事業部,品名:井場周圍污泥雜草清除工程(排水溝)】、泰碁營造有限公司編號EU00000000號金額47940元發票(買受人中油探採事業部,品名:昇降索逃生器固定埋樁孔、天井鼠洞挖掘製作)、泰碁營造有限公司編號EU 00000000號金額50000元發票(買受人中油探採事業部,品名:井心周邊泥漿流槽基礎加蓋製作)、泰碁營造有限公司編號EU00000000號金額35400元發票(買受人中油探採事業部,品名:內外排水溝及電纜架防噴管線排基礎製作工程)。

④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黃耀宏等經辦勞務工作暨小型議價工程虛報浮報價款統計表(見偵字第3158號卷一第40至44頁)。由此可知,被告徐良夫為取得公關睦鄰、祭拜、聚餐及自強活動等費用,由共同被告李兆平就「番婆坑6號井鑽探工程隊」勞務工作部分,浮報籌鑽泥水工、籌鑽木工、搶修工程、鑽屑採洗之工時、工數,合計虛報260180元;「番婆坑6號井鑽探工程隊側鑽孔」勞務工作費部分,其虛報1個人頭「呂寶麟」,虛報金額計125963元。共同被告李兆平浮報之方法,係填寫不實之如附表一編號19、20犯罪手法欄所示的監工日報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等文書,並於廠商請款及報完工時,送交中油公司臺灣油礦探勘總處總務室、會計室審核而行使該等不實的文書,虛報上開勞務工作費。共同被告李兆平復與被告徐良夫利用各工程隊隊長有權以比價方式,決行辦理10 萬元以下小型工程。且於完工之後,只要經隊長、總務核可,即可先行動用總務之週轉金帳戶內之金額,做為工程款支付予承包廠商,嗣後再由工程隊檢具單據向中油公司會計部門請領同一工程款轉入總務週轉金帳戶之機會,明知下列小型工程或無施作之必要,或有施作之必要,但實際上均由工程隊之隊員完成,而虛偽填寫不實之材料修製申請單,向中油公司表示有施作附表一編號19、20、21犯罪手法欄所示「井架昇降索、逃生器、固定埋樁孔等及大小鼠洞挖掘製作與埋設井場周圍排水溝污泥雜草清除工程宿舍周邊山坡地排水溝污泥雜草清除工程井場廢水池邊坡暨聯外水溝坍方清除後自然土清運井場後側及左側天水溝製作及淤泥清理及棄運工程井場泥漿泥漿機械處理設備吸罐3座淤泥清除工程番婆坑6號井井心復舊水泥板塊清除運棄暨自然土回填工程井心周邊泥漿流槽基礎加蓋工程」、「井場周邊排水溝製作暨電纜線架防噴控制線基礎製作」等小型工程的必要,再向廠商索取不實之發票及估價單,由隊長、總務在其上核章,佯裝有辦理比價並施作該等小型工程後,即先行從上開週轉金帳戶領款花用,再檢具上開不實之文書、單據向中油公司請領工程,而行使該等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單據,致中油公司會計部門人員陷於錯誤,同意給付工程款並轉帳至上開週轉金帳戶,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9、20、21所示的小型工程款,分別合計497915元、54810元、181340元等事實。

14、至證人劉廣珩、盧金龍、卜泰禎、張照鴻、黃仁彬、高國忠、李訓開、彭錠彥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雖分別證稱如下:

①證人即曾於「番婆坑6號井探井工程隊」擔任鑽井技術員班長之劉廣珩證稱:其係做3班制的工作,曾經看過有外包商「怪手發」,在做井場周圍水溝排水溝污泥雜草清除工作。但實際的工作天數、內容不清楚,包工請款的情形亦不清楚,不知道是否有重複請款。該等小型工程是否要施作,何人要向中油公司請款,包商到井場何人要監工,完工後何人驗收,請款程序為何亦不清楚,應係總務李兆平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8至56頁)。

②證人即曾於「番婆坑6號井探井工程隊」擔任鑽井技術員之盧金龍證稱:93年7、8月間井場遇颱風及大雨,井場周圍坍方,後來彭勝發帶領4、5個工人清除坍方。鑽井結束後,其等要復舊回填乾淨自然土,當時挖土及回填等工程,係外面包商所做,但不是彭勝發。其不清楚上述井場有多少個小型工程需施作,亦不清楚實際做幾天,多少人參與,要請領多少款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7至61頁)。

③證人即曾於「番婆坑6號井探井工程隊」擔任鑽井技術員之卜泰禎證稱:井場周圍左側、後側的水溝工程,非中油人員施作,施作之人其不認識,該工程應該請多少款項,是否由健宏企業社之人施作,其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2至65頁)。

④證人即曾於「番婆坑6號井探井工程隊」擔任泥漿技術員之張照鴻證稱:上述工程隊泥漿機械設備之方形罐,其目睹係彭發仔(即彭勝發)帶4、5人至井場處理、清洗。但其不知前述工程隊有多少小型工程及名稱,該等小型工程是否有實際施作,其不會比被告徐良夫、李兆平、老闆彭勝發清楚。彭勝發除了清洗泥漿設備外,其不清楚尚有施作何工程。其對於小型工程的申請、招標、施作、請款過程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1至92頁)。

⑤證人即曾於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行政室地產管理組工作之黃仁彬證稱:「番婆坑6號井探井工程」施工完畢後,需將井場整平退租,將土地歸還地主。其接到通知到場視察,發覺已見不到井心,地亦已經整平。但有關之小型工程,是何人施作,如何施作,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3至97頁)。

⑥證人即曾於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鑽探工程處擔任處長之高國忠證稱:「番婆坑6號井探井工程」施工完畢後,其必須到現場視察復舊工作是否做好。其發覺地已整平,雜草整理的很乾淨。而上述小型工程是否由中油人員或外包人員完成,因非其工作,其無法答覆,但其確定有施作,然如何施作、哪些人作,其不清處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8至102頁)。

⑦證人即曾於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鑽探工程處擔任安環組長之李訓開證稱:「番婆坑6號井探井工程隊側鑽孔」結束後,其曾至井場檢查。其沿著井場周圍排水溝走,沒有發現積水、污泥、雜草。上述工程隊施作時,其未在現場,何人施作,泰碁公司是否有派員施作,其均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6至120頁)。

⑧證人即曾於中油公司「番婆坑6號井探井工程隊側鑽孔」擔任鑽井技術員之彭錠彥證稱略以:其實際的工作是所有器材的搬運及保養。其曾看見有人在做井場周圍排水溝污泥雜草清除工作,但其不認識,井場上所有中油的員工,其均認識。在鑽井及拆遷的過程中,是否有需要去清除污泥、雜草,如何申請,找誰施作,透過何種方式發包,做完之後誰去驗收,確定到底有無施作,其不清楚,是隊長及總務李兆平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1至125頁)。

⑨但查:

⑴證人即健宏企業社負責人彭勝發至「番婆坑6號井探井工程隊」實際承做的小型工程,總共為67萬元。而前述會計憑證中之小型工程部分,上述「井場周圍排水溝污泥雜草清除工程宿舍周邊山坡地排水溝污泥雜草清除工程井場廢水池邊坡暨聯外水溝坍方清除後自然土清運井場後側及左側天水溝製作及淤泥清理及棄運工程井場泥漿泥漿機械處理設備吸罐3座淤泥清除工程番婆坑6號井井心復舊水泥板塊清除運棄暨自然土回填工程井心周邊泥漿流槽基礎加蓋工程」等小型工程,其均未到場施作,係因被告李兆平之要求,方開立前述發票等情,已如前述。

⑵而證人劉廣珩、盧金龍、卜泰禎、張照鴻、彭錠彥等人或為鑽井技術員、或為泥漿技術員,在上述井場,均有其等各自必須負責的工作。前述小型工程的申請、招標、決標、施作、監工、驗收、請款等工作,並非其等之業管範圍。其等對於該等小型工程如何申請?招標過程?何人得標?由何人施作?施作範圍如何?請領多少款項?自無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兆平、證人即業者陳賢機、彭勝發等人清楚。是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見證人彭勝發與4、5人到井場施作「番婆坑6號井探井工程隊」、有不認識之人在井場施作「番婆坑6號井探井工程隊側鑽孔」前述小型工程等語的真實性與正確性,實有可疑。

⑶證人黃仁彬、高國忠、李訓開之上述證詞,雖能證明「番婆坑6號井探井工程隊」「番婆坑6號井探井工程隊側鑽孔」工程,於施工完畢後,業將井場復舊、整平,並由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行政室將井場所在之土地歸還地主,尚無抗爭等情。但其等並不知係由何人施作?施作情形、範圍如何?是否確有施作?復徵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兆平於偵查時的證詞,再衡酌證人彭勝發、陳賢機、陳英春、巫秋香、湯運錢、蔡進興、徐月美、徐俊賢等人之前述證詞,可證上述小型工程,或無施作之必要,或有施作之必要而由中油員工自行完成等情,均已如前述。是就證據法則而論,證人劉廣珩、盧金龍、卞泰禎、張照鴻、黃仁彬、高國忠、李訓開、彭錠彥等人之上述證詞,均不能作為對被告徐良夫為有利之認定。

15、被告徐良夫雖以上述情詞為辯,然查:

①有關上述工程隊勞務工作部分:得標廠商泰碁公司、德古公司均未派工至上述工程隊工作,業據泰碁公司負責人陳賢機、德古公司負責人李瑞民證述屬實,已如前述。而擔任總務的被告李兆平在「番婆坑6號井探井工程隊測鑽孔」中,虛報呂寶麟之工資,其餘上述工程隊之勞務工作,均是由中油員工自行完成,被告徐良夫雖知上情,仍然在前述不實的監工日報表等報表核章,完成前開虛報行為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兆平證述明確,亦如前述。再考諸上述工程隊的隊員及勞務工作人員非多,隊長尚需審核上述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等報表,且工程隊必須支付敦親睦鄰、公關、長官視察聚餐等費用。而中油公司於案發時,並無編列前述公關及敦親睦鄰費用,對於此等費用的來源及支應,工程隊隊長應知之甚稔。換言之,被告徐良夫,對於被告李兆平虛報前述勞務工作費用,用以支應前述公關、長官視察聚餐等費用乙節,均瞭然於胸。

②關於上述小型工程部分:證人即泰碁公司負責人陳賢機、健宏企業社負責人彭勝發2人,除「北寮1號井修井工程隊」部分,證人陳賢機委由證人湯運錢、蔡進興施作部分小型工程,但由被告李兆平於勞務工作項下支付92000元予證人陳賢機外,其等2人均證稱並無派員或親自至前述工程隊施作上述小型工程乙節,亦如前述。而被告陳太平對於上述小型工程係浮報、虛報均瞭解等情,亦經證人李兆平於偵查時證述屬實。再者,上述報表、文書、單據,均需經由被告徐良夫審核,且被告徐良夫對於上述公關、長官視察聚餐等費用的來源籌措及支應方法,應係洞若觀火,是被告徐良夫對於上述小型工程,係浮報、虛報等情有所知悉,亦可認定,被告徐良夫上述辯解,不足為採。

(四)附表一編號14「八掌溪19號井探井工程隊」(被告徐良夫為隊長;被告歐金芳為總務)、編號15「八掌溪18號井探井工程隊」(被告徐良夫為隊長;被告歐金芳為總務)、編號16「錦水東地塊1號井探井工程隊」(被告徐良夫為隊長;被告歐金芳為總務)、編號17「青草湖4號井廢井工程隊」(被告徐良夫為隊長;被告歐金芳為總務)、編號18「出磺坑121號井工程隊」(被告徐良夫係隊長;被告歐金芳為總務)部分:1、證人即共同被告歐金芳之證詞如下:

①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

⑴其擔任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鑽探工程處「青草湖4號廢井工程隊」、「錦水東1號鑽井工程隊」、「八掌溪18號鑽井工程隊」、「八掌溪19號探井工程隊」總務時,向廠商索取不實發票來向中油公司申領相關款項,作為隊上同仁餐敘、廚房人員點心,以及初一、十五拜拜之相關費用。上述工程隊之隊長都是徐良夫。其在「青草湖4號廢井工程隊」,是透過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玉貞,向大富土木包工業索取發票後,再將該些發票交給承包廠商珠海公司負責人陳阿圳(92年間已死亡),陳阿圳會依據發票金額將現金交給其,總金額約18、19萬元。「錦水東1號鑽井工程隊」,亦向旭祥土木包工業劉玉貞,索取旭祥土木包工業本身或其他廠商之發票,再拿給承包商請領現金,金額也是約18萬左右。「八掌溪19號井探井工程隊」也是用同樣手法,索取不詳廠商不實發票再拿給得標之偉寧公司請領現金,約15萬元左右。「八掌溪18號鑽井工程隊」手法相同,請領現金約13、14萬元左右。前述4項工程隊之勞務工作,其籌鑽工程、器材搬運等工作,大部分都是由中油公司工程隊人員自行完成,如果趕工時會僱請怪手從事水溝挖掘、井坪整理、週邊道路開通等籌鑽工程。其拿大富土木包工業等不實發票,向得標廠商請領現金時,得標廠商不清楚工程隊有無實際從事籌鑽工程、器材搬運等工作,但隊長徐良夫應該都知情,因為徐良夫都在井場督導,非常了解籌鑽工程、器材搬遷係由何人完成。且得標廠商向中油公司請領前述籌鑽工程及器材搬遷款項時,都須經隊長徐良夫核章。此外,其亦經常會向徐良夫報告前述虛領款項還有多少錢。而同事聚餐及請上級長官餐敘時,徐良夫都會叫其將前述款項拿出來支付餐敘費用等語(見偵字第2093號卷第4至5頁)。

⑵「八掌溪19號探井工程隊」勞務工作部分,籌鑽水泥工59136元、籌鑽木工31680元、採洗岩屑35808元、搶修工程22680元,係中油公司工程隊人員自行完成,總共虛報149304元。其每個月會製作監工日報表給承包商偉寧企業有限公司,偉寧公司即依照其製作之報表先行給付工資給其發放勞務工作人員薪資,之後偉寧公司會根據監工日報表之金額開立發票向中油公司請款。「八掌溪18號探井工程隊」勞務工作部分,籌鑽泥水工47880元、籌鑽木工23940元、採洗岩屑28992元、下套管水泥24480元、搶修工程18360元,係中油公司工程隊人員自行完成,總共虛報143652元。「錦水東地塊1號井探井工程隊」勞務工作部分,籌鑽泥水工50400元、籌鑽木工25200、採洗岩屑92460元、下套管水泥21760元、搶修工程21080元,係中油公司工程隊人員自行完成,總共虛報210900元。「青草湖4號井廢井工程隊」勞務工作部分,器材搬運整理17400元、拆遷工程84680元係中油公司工程隊人員自行完成,總共虛報258680元,前開浮報款項都由承包廠商開立發票向中油公司請款,隊長徐良夫知情等語(見偵字第3158號卷二第13至15頁)。

⑶其擔任「出磺坑121號井廢井工程隊」之總務,隊長是徐良夫,工程隊籌鑽工程等勞務工作大部分是由中油人員自行完成。昇輝土木包工業黃慶增於88年4月30日以籌鑽工程、器材搬運及整理、清潔及洗滌名義,開立金額108450元之發票;88年5月以器材搬運及整理、清潔及洗滌名義,開立金額35000元之發票;德記土木包工業溫德金於88年7月以拆遷工程、清潔名義開立金額44000元發票,總計288050元,但昇輝及德記土木包工業並未實際施作上述勞務工作。前述發票是透過旭祥土木包工業劉玉貞去拿的,取得前述不實發票,隊長徐良夫均知情,其都有向徐良夫報告這些事情。上述浮報之費用,都做為員工餐敘、招待中油公司高級長官及經濟部礦務局人員視察時之餐敘費用,及開工、完工與初一、十五拜拜費用,還有部分是敦親睦鄰費用等語(見偵字第3158號卷二第16至17頁)。

②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提示94年6月2日歐金芳調查筆錄,內容是否如同你在調查員面前所述?)是,我都看過了。(是否以筆錄上所載的模式,也就是提供不實的發票給得標廠商,並向其請款?最後獲取筆錄上所載的金額?)是,沒有錯,那些錢作為工程隊的同事聚餐、宴請長官之用,我沒有拿進私人口袋。(整個過程徐良夫都知情?) 是的。(你也經常向徐良夫報告那些款項還有多少錢,徐良夫也會要你把那些錢拿出來支付同事聚餐及長官的費用?)是的」等語(見偵字第2093號卷第7至8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這是否是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附表一、二編號14到18的勞務工程相關的表報單據?)這5個工程我都是擔任總務沒有錯。(剛才上列的附表一、二編號14到18的勞務工程是否是你該段時間擔任中油總務所承辦的勞務工作所製作者?)對,我要製作報表之前我都有作紀錄列起來項目,都有先跟隊長講,隊長說好了以後我才作,報表我都有給隊長看,給他蓋章。在還沒有製作報表之前,我都有先請示,以免我把事情都做好了,報表要給隊長蓋章時,他不蓋章。(上列表單報表是否有經徐良夫蓋章的,就是當時你承辦總務工作時,有拿給他看的,沒有蓋章的就是沒有拿給徐良夫看的?上列你所述的製作報表之前,所紀錄的項目是否有經過徐良夫蓋章,你有沒有保存?)我要作以前,我把項目給隊長看,看幾工幾工,看可不可以,隊長說可以了,我才作。對於我自己做的細項的紀錄(還未正式製作報表之前的紀錄),隊長沒有蓋章,我沒有保存。...(上列表單報表是否有經徐良夫蓋章的,就是當時你承辦總務工作時,有拿給他看的,沒有蓋章的就是沒有拿給徐良夫看的?)除了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連我自己都沒有看過以外,其他的上開卷證裡面的報表,我都有請徐良夫看過且蓋章。...(出磺坑121號井工程勞務工程的監工日報表及發票〈其他各項工程類同〉,這兩個東西是何者先出來,還是同時出來,當時承包商向中油請款時,時間是否有相同,經過誰處理?)監工日報表1個月結算1次,請款1次,監工日報表與發票是同時送出去的。我們交給他們之後,包商何時去請款,我們不曉得,但是包商要去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的總務室去請款。(監工日報表是否有送給徐良夫看,而發票就沒有送給徐良夫看?)我們會把監工日報表及發票都會送給隊長看,隊長會去核對,但是隊長不會在發票上面蓋章。...(『出磺坑121號井工程勞務工程』的監工日報表及發票〈其他各項工程類同〉,上開監工日報表的出工人數是如何訂出來的?)監工日報表的出工人數像主廚、助理、清潔是有按照實際的出工人數計算,其他的勞務工作部分,有實際做的就有實際去報,沒有實際做的,也去報,那些費用就用來作為隊上公關、拜拜之用,這個公關、拜拜的費用報支我也有跟隊長講過。(剛才的監工日報表,你說大概1個月向公司請款1次,請款之前是否有經過製表歐金芳、監工張敏雄製作完成之後,每個月提報給徐良夫蓋章?)對。(那些主廚等勞務工作的工人來到中油公司之後,在你跟張敏雄製作報表完成以前,那些人跟中油公司的誰接觸?)承辦接觸的人是我,全隊的人都知道。(你所謂的全隊的人都知道,是怎麼樣知道?)隊長一定全部都知道,宿舍跟隊上是非常聯繫的地方,工人吃飯、睡覺都會回到這個宿舍來,所以隊上的人都知道這件事情。(公關、拜拜費用的報支,有沒有你做的相關紀錄憑證可以供法院查證?)這些東西以往都沒有,中油公司也沒有編列這些預算,這件事情發生後,才有編列預算。(是否可以舉出任何的公關、或者是同事聚餐、長官來吃飯?)像出磺坑121號井工程周圍的人家受到噪音的影響,我們都有送禮物給人家,錦水東地塊1號探井工程也有送禮物給附近的人家。(有沒有相關的紀錄憑證存查?)像出磺坑121號井工程隊那邊旁邊有1個賣米的人家,那賣米的人家就陪著我到出磺坑對面的北寮去每戶人家送。...(你自己承認的所謂浮報,是1個月就結束了,還是會用下次的請款來補足前1個月的虛報款項,而有連續性的情形?)像我們隊上開工前的拜拜、上樑,費用都很大,不夠的話,我常會跟隊長講說現在的錢不夠,才以上述的方式來虛報費用,支出前述的拜拜的費用,我們是視情況而定來虛報,有缺上開拜拜等費用時,就會虛報。(1次補足嗎?是1次虛報就補足,還是需要下1次的監工日報表來補足?)有時候會用下個月的監工日報表來浮報,沒有辦法預測。(既然是這樣子的話,你在第2個月來做時,是用什麼用的憑證紀錄來幫忙你來處理這些公關、拜拜的費用及帳?)我們每次用過以後,差不多快沒有錢了,我就會去跟隊長講說我現在還有多少錢,還缺多少,需要再去報,我有登記。(本案你是自首的對不對?)對。(你去自首之前,是否你很多同事就因為這件事情在被調查?)對。(所以你在這個時候就考慮是否要去自首?)是的。(所以你說你浮報工資的費用就是主要在籌鑽及器材搬遷這部分?)對。(這部分你是怎麼做?)多報工。(你要多報工之前,有沒有跟徐良夫說?)有,我有問他要多報多少工,有沒有需要做。(是徐良夫同意後,你才去做嗎?)對。(籌鑽泥水工、籌鑽木工、採洗岩屑,這些假如實際施作的話,其內容為何?)採洗岩屑的話,就是我們籌鑽時泥漿會把岩屑帶起來,我們要把那些清洗裝箱;籌鑽泥水工就是我們經常附近有一些小水溝,我們會用比較粗糙的方式把它做起來;籌鑽木工的話,就是我們宿舍那邊有些小型的工程要做,這些我們隊上的人就可以來做。(你如何取得這些不實的發票?)就是那些土木包工程,是請他們開,發票的內容是我們提供給他們。(所以你是在製作監工日報表之前或是之後去拿發票?)我們做完以後,拿到發票再寫監工日報表。(你們這些浮報的錢,是如何保管?)我用現金保管。(這些錢到底用到哪裡去?)我們初一、十五要拜拜、籌鑽開工要拜拜、上樑要拜拜、井結束要拜拜,共同聚餐,井場鑽機的聲音很大,我們會拜訪當地的人家,我們要送東西給人家,如果有上級長官來,我們要請他們吃飯。(這些拜拜、吃飯、送東西,要出錢,是否都是由你去付錢?)我會跟隊長說,隊長沒有空時,就由我去,吃飯時是我付錢。...(上列5項工程,檢察官起訴書上面所寫的籌鑽泥水工、籌鑽木工、採洗岩屑等,你在監工日報表上面所載的出工人數是全部虛報、浮報還是只有少數浮報、虛報?) 我這樣看看不出來,我實際在檢察官面前講的才是真的。(向土木包工業取得發票的過程,徐良夫有沒有經手取得發票的過程?)沒有,我要跟土木包工業取得發票前,有時候跟隊長講,隊長有時候會跟我講說要跟哪家拿。徐良夫有沒有跟土木包工業聯絡我不知道。(你是每張發票都有問徐良夫,還是指有部分?)這個拿的發票都是要虛報的,每張都有跟徐良夫講。(你剛才提到長官來視察要請吃飯,這時候隊長徐良夫有沒有權限向中油公司去請報長官視察請吃飯的費用?)我不曉得。(如果有隊長曾經拿請長官視察請款的費用向中油請款,這樣的過程,你是否需要經手?)這個我就不曉得了,有時候長官來視察請吃飯時,我沒有去,但是隊長會拿發票來給我,要我去處理。(你有遇過隊長請人家吃飯,而要你去跟公司請款?)沒有。(你們去吃飯的場合,你沒有去,而隊長拿發票給你時,你如何處理?)我直接拿浮報的費用的錢給隊長,因為隊長先把吃飯的錢付掉了。(94年度偵字第2093號卷第4頁到第5頁歐金芳調查筆錄,你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同上卷第7到8頁,你在檢察官那邊所述是否實在?)實在。(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卷一第64頁到第65頁,你在檢察官那邊所述,是否實在?)實在。(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卷二第13頁到第15頁,你在調查站那邊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同卷第16、17頁,你所述是否實在?)實在。(你跟徐良夫當同事的這段期間,一直到現在,你們有沒有發生仇怨或是金錢糾紛?)沒有。(你這次被檢察官起訴,是否只有浮報勞務工程的部份,而小型工程的部份,你都有實際施作,沒有被起訴?)是的。...(為何你會有昇輝土木包工業的發票來虛報勞務工作費用?)我是跟旭祥土木包工業的劉玉貞拿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5至197頁)。

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有浮報勞務工程款是延續傳統總務的作法嗎?)對。(被告徐良夫有叫你這樣做嗎?) 我要做之前有問過他。(你如何決定浮報勞務工程款的金額?) 依照傳統下來。(每次金額要浮報多少錢?)看剩下還有多少,錢快沒有了就這樣報。...(這兩份監工日報表,總共浮報多少工?)現在已經很迷糊了,苗栗地檢署的陳述是最真的。(浮報的勞務工程款你都使用在哪裡?) 隊上公共關係,隊上都有犒賞員工、聚餐、初一十五要拜拜,井上周圍因為噪音影響附近,所以有敦親睦鄰費用買東西送周圍的住家。(你在原審回答說像出磺坑1號井周圍都有受到噪音影響,我們都有送禮物給人家,在出磺坑1號井,總共送過幾次禮物給周圍的居民?)最少有1次,第2次有沒有我不大清楚了。(所以大約1到2次嗎?)對。...(你說浮報工程款是用在睦鄰和公關費用,這些款項為何不直接向中油申請?)中油沒有這個制度,從以前延續下來,由探井隊自己支付。...(這份簽呈是徐良夫跟中油申請的出磺坑1號井公關睦鄰費用,每戶為800元,既然有睦鄰費用,徐良夫有申請下來,被告徐良夫為何還要透過你浮報工程款?)我記得不止1次送禮物給鄰居,超過800元,每戶是1千多元。(你知不知道中油的睦鄰費用是可以申請的,為何其他次不能用申請的?)常常申請的話比較麻煩,要報到上面簽,我們隊上直接拿錢來用。(中油對於申請的公關睦鄰費用核撥下來,是放到哪個會計科目?)放在週轉金裡面。...(要拿什麼單據給包商或給中油嗎?)要開發票。(你們要拿什麼資料給包商嗎?)叫包商開立發票。(包商依據什麼開立發票?)工程款項。(你們需要把監工日報表給包商依據開發票,監工日報表你們給包商之後,監工日報表就在包商這邊嗎?)監工日報表在我們這邊。(你們這邊蓋完章後,交給包商開發票嗎?)對,開發票以後我們去請款。(包商拿監工日報表之後,給你們發票,監工日報表是不是就在包商那邊?)監工日報表不會在包商那邊,我告訴包商這個月有什麼工、多少工。(所以是用口頭跟包商講,讓包商開發票給你嗎?) 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7至109頁)。

2、證人即旭祥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玉貞證述如下:

①於調查站證稱:其沒有做過「青草湖4號井廢井工程隊」之小型工程,其中T2、T7、T18、T58、T63、T69大富土木包工業開立之6張發票及T41、T47旭祥土木包工業開立之2張發票,金額合計272975元,都是歐金芳向其索取使用等語(見他字第139號卷一第45頁)。

②於94年12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之前在調查局提及錦水東地塊1號探井工程隊你曾經向陳中慧索取到S56、S61之大富土木包工業金額分別為41410、42000元之發票,轉交予歐金芳拿去報銷,是否屬實?)是的,當時調查員有提示發票給我看。(青草湖4號井廢井工程隊的小型工程,其中T2、T7、T18、T58、T63、T69大富土木包工業開立之6張發票及T41、T47旭祥土木包工業開立之2張發票,金額合計272975元,也是歐金芳向你索取使用的,是否屬實?)是的」等語(見偵字第3158號卷一第137至138頁)。

3、證人即昇輝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黃慶增之證述如下:

①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略以:「(你有無在『出磺坑121 號井』做過籌鑽工程、器材搬運及整理、清潔及洗滌、拆遷工程等工作?)沒有,我在中油做的工程都是用標的,都是幾十萬的小型工程,沒有做過你所說的籌鑽工程等工作。(你與國華企業社有無生意往來?)沒有。(『昇輝土木包工業』UH00000000、VF00000000、VF00000000,金額分別為

108450、35000、100600元之發票影本各1張,你有無實際從事該等工程?)這3張發票都不是我開立的,我也沒有做過發票所寫的工作內容,因為那時我的事業部是很順利,誰跟我索取過這些發票向國華企業社請款,我現在實在記不起來」等語(見偵字第3158號卷二第5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沒有看過昇輝土木包工業開立的發票?)有。(這個發票當初是什麼事情開出來的,交給誰要做什麼事情?)開這些發票都不是我開的,是旭祥土木包工業的劉玉貞把我拿去開的,我是小包,發票的事情,我有時候會交給劉玉貞處理,這些發票開給誰,開的內容,做什麼,我不知道。(昇輝土木包工業發票,各該發票裡面的品名籌鑽工程、器材搬運及整理、清潔及洗滌,這些工程的事務你有沒有親自去做,或是派工去做?)沒有。(在中油公司出磺坑121號井工程隊裡面,你有沒有去那個工程隊的現場、宿舍工作過,或是派工去該現場、宿舍工作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8至199頁)。

4、證人即大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明倫之證詞如下:

①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大富土木包工業」營業項目為土木工程之承包,所有業務都是由其1個人負責,相關會計資料則委託苗栗市吉元有線電視旁之「上向會計事務所」陳中慧負責處理。「大富土木包工業」從未承攬中油公司之工程,也沒有到過中油公司工地現場施工過,亦未至中油公司位於青草湖4號井廢井場施工。「大富土木包工業」並未與珠海公司有過業務往來等語(見偵字第1998號卷一第72至73頁、第80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大富土木包工業是否曾經到新竹青草湖4號井工作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9頁)。

5、證人即德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溫德金之證詞如下:

①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從來未與國華企業社有過往來。「德記土木包工業」於88年7月開立予「國華企業社」之統一發票,票號:WD00000000、面額44000元,登載「品名:拆遷工程,數量:40工,單價:710,金額:28400 元品名:清潔,數量30工,單價520,金額:156 00元」,「合計:44000元」,「營業稅:2200元」,「總計:46200元」,當時並沒有施作那張發票的工作內容(即「出磺坑121號井工程隊」),係劉玉貞開請其開立,但未說明原因。上述發票的字跡,係會計陳小姐或其弟媳寫的,都是按照其的意思寫的等語(見偵字第3158號卷一第140至142頁)。

②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你今天在調查站所述是否屬實?)是的。(是否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不當詢問?)沒有。(中油總務歐金芳稱本發票是虛偽不實的,他是透過劉玉貞跟你要的?)這張發票不是我親筆寫的,應該是上向會計的陳小姐開的,她全名我不知道,這不是我的筆跡。而且我印象中沒有做過出磺坑121號井拆遷工程、清潔工程。(上向會計的陳小姐如果有同業要借發票來用,而必須要開你們德記土木包工業的發票時,是否會知會你?)是的。(是否認識旭祥土木包工業的負責人劉玉貞?)認識,她在我們附近,從小就認識。(劉玉貞是否會跟你借發票?)就只有這一次,不過時間經過很久,當時的情況如何,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偵字第3158號卷一第152 至153頁)。

6、此外復有下列書證:

①如附表二之14「八掌溪19號探井工程隊」部分,編號2所示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竣工報告、勞務工作之發包工程款通知單、監工日報表。

②如附表二之15「八掌溪18號探井工程隊」部分,編號2所示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竣工報告、勞務工作之發包工程款通知單、監工日報表。

③如附表二之16「錦水東地塊1號探井工程隊」部分,編號2所示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竣工報告、勞務工作之發包工程款通知單、請款明細、監工日報表。

④如附表二之17「青草湖4號廢井工程隊」部分,編號2所示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竣工報告、勞務工作之發包工程款通知單、監工日報表。

⑤如附表二之18「出磺坑121號井工程隊」部分,編號4所示之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竣工報告、勞務工作之發包工程款通知單、監工日報表、昇輝土木包工業編號UH00000000號金額108450元發票(買受人:國華企業社,品名:籌鑽工程、器材搬運及整理、清潔及洗滌)、昇輝土木包工業編號VF00000000號金額35000元發票(買受人:國華企業社,品名:器材搬運及整理、清潔及洗滌)、昇輝土木包工業編號VF00000000號金額100600元發票(買受人:國華企業社,品名:拆遷工程、器材搬運、清潔)、德記土木包工業編號WD00000000號金額44000元發票(買受人:國華企業社,品名:拆遷工程、清潔)、傳票。

⑥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黃耀宏等經辦勞務工作暨小型議價工程虛報浮報價款統計表(見偵字第3158號卷一第40至44頁)。由此可知,被告徐良夫與共同被告歐金芳2人,為取得公關睦鄰、祭拜、聚餐及自強活動等費用,而由共同被告歐金芳填寫內容不實之如附表一編號14、15、16、17、18 犯罪手法欄所示之監工日報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等業務上文書,並於廠商請款及報完工時,送交中油公司臺灣油礦探勘總處總務室、會計室審核而行使該等不實文書,虛報上述籌鑽工程、拆遷工程、清潔等勞務工作之工時、工數,詐領如上述工程隊之勞務工作費149304元、143652元、210900元、258680元、288050元。

7、被告徐良夫雖以上述情詞為辯,然查:

①上述工程隊勞務工作部分之得標廠商偉寧公司、力群企業社、鈺能公司、珠海公司、國華企業社,均未派工至上述工程隊工作從事勞務工作。而前述5個工程隊勞務工作中之籌鑽工程、器材搬運整理,大都均由中油工程隊之員工自行完成,被告徐良夫知情等情,業據鈺能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德鈺、德古公司負責人李瑞民、國華企業社負責人陳英春、會計巫秋香及證人及共同被告歐金芳等人證述屬實,已如前述。

②證人即昇輝土木包工業、德記土木包工業,均與國華企業社無往來,上述企業社亦未至「出磺坑121號井工程隊」施工。前述發票係透過劉玉貞所索取,或由上向會計事務所之陳中慧所開立,劉玉貞將之交付歐金芳等情,業據證人黃慶增、溫德金、劉玉貞、陳中慧、歐金芳等人證述明確,復有上述發票、傳票、監工日報表等文件在卷可憑。

③再考諸上述工程隊的隊員及勞務工作人員非多,隊長尚需審核上述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等報表,且工程隊必須支付敦親睦鄰、公關、長官視察聚餐等費用。而中油公司於案發時,並無編列前述公關及敦親睦鄰費用,對於此等費用的來源及支應,工程隊隊長應知之甚稔。且證人即被告歐金芳與被告徐良夫並無冤仇,被告歐金芳自無攀誣被告徐良夫的動機。因此,被告徐良夫對於被告歐金芳虛報、浮報前述勞務工作費用,用以支應前述公關、長官視察聚餐等費用乙節,均瞭然於胸。

④至辯護人認被告徐良夫擔任「出磺坑121號井工程隊」隊長時,即以睦鄰為由,向中油公司臺灣油礦探勘總處(探採事業部之前身)簽陳請示核撥每戶住家相當800元禮品,總計12800元;被告徐良夫擔任「番婆坑6號井探井工程隊」隊長時,以處外用膳申請單,申請鑽井過程及處理溝通說明會會後餐敘費用,總計18000元;被告徐良夫擔任「番婆坑6號井探井工程隊」隊長時,以夜間施工產生之噪音問題,要做好公共關係為由,向中油公司簽陳請示核撥每戶住家相當800元禮品,總計12000元。以上述資料可說明,辦理相關之睦鄰、餐敘費用,依中油公司相關規定辦理即可,被告徐良夫並無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然辯護人提出之上述資料,僅可證明被告徐良夫於擔任上述工程隊之隊長期間,曾以前述方式,向中油公司報領前述敦親睦鄰、餐敘等費用。但以證人歐金芳之前述證詞觀察,可知前述工程隊之勞務工作部分,大部分由工程隊之員工完成,得標廠商均未派員到場施作。工程隊相關拜拜、長官巡視聚餐、隊員聚餐費用,及工程隊運作期間之公關睦鄰費用,係以上述虛報、浮報勞務工作費用之方式支應,被告徐良夫均知情,且被告徐良夫於偵查時亦自承前述勞務工作費係浮報、虛報等情,均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此節辯護意旨,並不能推翻證人即共同被告歐金芳、證人黃慶增、溫德金、劉玉貞、吳德鈺、李瑞民、陳慶芳、陳中慧、陳英春、巫秋香等人上述互核相符證詞的憑信性。換言之,被告徐良夫除與共同被告歐金芳共同以上述方法,浮報、虛報勞務工作費之外,被告徐良夫雖曾另以簽陳之方式,向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申請核撥部分餐費及公關睦鄰費用,但不能以此而認被告徐良夫對於前述浮報、虛報勞務工作費等情不知情,且無浮報、虛報勞務工作費之必要。至辯護意旨認被告歐金芳可能為圖卸責,而證稱被告徐良夫知悉歐金芳浮報、虛報勞務工作費等語。但此節辯護意旨,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自不能作為對被告徐良夫有利的認定,附此敘明。

(五)附表一編號8「錦屏溫泉井鑽探工程隊」(被告李茂全為隊長;被告李兆平為總務)、編號9「樹籽廣場溫泉井鑽井工程隊」(被告李茂全為隊長;被告李兆平為總務)、附表一編號10「東勢林場1號溫泉井鑽井工程隊」(被告李茂全為隊長;被告劉漢乾為總務)、編號11「鐵砧山4號還原井鑽井工程隊」(被告李茂全為隊長;被告劉漢乾為總務)、附表一編號12「鐵砧山2號還原井修井工程隊」(被告李茂全為隊長;被告彭賢象為總務)、編號13「東勢林場水井工程隊」【被告李茂全為隊長;楊金松為總務(已歿)】、附表一編號22「官田1號探井工程隊」(被告黃德遊為隊長;被告洪日政為總務)、編號23「官田二號探井工程隊」(被告黃德遊為隊長;被告洪日政為總務)、編號24「鐵砧山1號還原井修井工程隊」(被告黃德遊為隊長;被告洪日政為總務)、編號25「內灣南坪溫泉井鑽井工程隊」(被告黃德遊為隊長;被告洪日政為總務)、編號26「東江水井鑽探工程隊」(被告黃德遊係隊長;被告洪日政為總務)部分:

1、被告李茂全、黃德遊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劉漢乾、彭賢象、李兆平、洪日政等人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德古公司負責人李瑞民於調查員詢問(見他字第85號卷三第83至85頁)、檢察官訊問(見他字第85號卷三第54至55頁)、原審(見原審卷三第111至112頁),證人即旭祥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玉貞於調查站詢問(見偵字第1833號卷一第29至30頁、第58頁、他字第139號卷一第44頁)、檢察官訊問(見偵字第3158號卷一第137頁、偵字第1209號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三第47至48頁),證人即江淳祥(劉玉貞之夫)於檢察官訊問(見偵字第1209號卷二第37至38頁),證人即吉財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黃榮吉於調查員詢問(見他字第139號卷一第15頁)、檢察官訊問時(見他字第139號卷一第20至21頁),證人即忠輝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邱忠山於調查員詢問(見偵字第1833號卷第45頁)、檢察官訊問(見偵字第1833號卷第52頁),證人即國華企業社負責人陳英春於調查員詢問(見偵字第1628號卷一第9至13頁)、檢察官訊問(見偵字第1628號卷一第17至18頁),證人即國華企業社會計巫秋香於調查員詢問(見偵字第1628號卷一第19至25頁、第141至152頁、他字第139號卷一第22至25頁)、檢察官訊問(見偵字第1628號卷一第28至29頁、第155頁、他字第139號卷一第27頁),證人楊金松於調查員詢問(見偵字第2212號卷第3至6頁)、檢察官訊問(見偵字第2212號卷第8至9頁),證人顧軒維於檢察官訊問(見偵字第2212號卷第19頁),證人朱龍鑑於檢察官訊問(見他字第139號卷一第11頁),證人即東昶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范家瑄(原名范兆美)於檢察官偵查(見他字第139號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即珠海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慶芳於調查員詢問(見偵字第1628號卷一第165頁),證人即健宏企業社負責人彭勝發於調查員詢問(見偵字第1787號卷第168頁)、檢察官訊問(見偵字第1787號卷第170頁),證人即廣鴻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洪日竣於檢察官訊問(見偵字第1209號卷二第26頁),證人宋聯珠於檢察官訊問(見偵字第1209號卷二第42頁),證人吳秋梅妹於檢察官訊問(見偵字第1209號卷二第12頁), 證人邱靖介於檢察官訊問(見偵字第1209號卷二第20頁)時分別證述明確。

2、此外復有下列書證:

①如附表二之8 「錦屏溫泉井鑽探工程隊」部分,編號3所示之國華企業社現金支出傳票、泰碁公司編號KB00000000號、KB00000000號、KB0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58300元(買受人:國華企業社,品名:錦屏溫泉井鑽探工程隊勞務工作男臨時工數量66單價510、男臨時工數量40單價616)、50524元(買受人:國華企業社,品名:錦屏溫泉井鑽探工程隊勞務工作男臨時工數量57單價510、男臨時工數量34單價616)、34588元(買受人:國華企業社,品名:男臨時工數量34單價510、男臨時工數量28單價616)、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竣工報告、勞務工作之發包工程款通知單、監工日報表。

②如附表二之9「樹籽廣場溫泉井鑽井工程隊」部分,編號4、5、6、7、8所示的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工程竣工結算表、勞務工作第1期、第2期、第3期發包之工程款通知單、監工日報表、請款明細、材料修製申請單、小型工程之3家廠商估價單(含健宏企業社、吉欣工程有限公司、旭祥土木包工業、冠昌土木包工業、泰碁公司、鴻成土木包工業)、健宏企業社編號RU00000000號金額24514元發票、健宏企業社編號RU00000000號金額53900元發票、健宏企業社編號SU00000000號金額57750元發票。

③如附表二之10「東勢林場1號溫泉井鑽井工程隊」部分,編號3、4、5所示的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竣工報告、勞務工作之發包工程款通知單、監工日報表、發款明細表。轉帳借方傳票、材料修製申請單、小型工程之3家廠商估價單(含泰碁公司、宇鴻企業社、健宏企業社、源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至順企業社)、泰碁公司編號YU00000000號金額21200元發票(品名:井坪回填土方)、泰碁公司編號YU00000000號金額72960元發票(品名:井坪復舊工程)。

④如附表二之11「鐵砧山4號還原井鑽井工程隊」部分,編號3所示的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竣工報告、勞務工作之發包工程款通知單、監工日報表。

⑤如附表二之12「鐵砧山2號還原井修井工程隊」部分,編號6所示的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竣工報告、勞務工作之發包工程款通知單、監工月報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CU0000 0000號金額13844元發票(買受人:國華企業社,品名:勞務工作、洗滌及清潔、泥漿藥品處理)、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CU00000000號金額9630元發票(買受人:國華企業社,品名:臨時鑽井技工)、忠輝土木包工業編號BU0000 0000號金額146148元發票(買受人:國華企業社,品名:勞務作業、井架料搬運、器材整理、地面水泥鋪設、管架擺設) 、東昶土木包工業編號DU00000000號金額126192元發票(買受人:國華企業社,品名:器材搬運及整理)、東昶土木包工業編號DU00000000號金額211200元發票(買受人:國華企業社,品名:器材搬運及整理)。

⑥如附表二之22「官田1號探井工程隊」部分,編號3所示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開工報告、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竣工報告、勞務工作之發包工程款通知單、監工日報表。

⑦如附表二之23「官田二號探井工程隊」部分,編號3、4、5、6所示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開工報告、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竣工報告、勞務工作之發包工程款通知單、監工日報表、臨時工資發放表。國華企業社93年8月31日、93年10月31日轉帳傳票、旭祥土木包工業93年9月9日金額143600元發票1張(買受人:國華企業社,品名:勞務作業、井架料搬運、地面水泥鋪設、基礎木板鋪設)、93年9月16日金額47566元(買受人:國華企業社,品名:勞務工作、器材整理、鑽屑採洗、泥漿藥品搬運、管架擺設)、93年11月1日金額5362元(買受人:國華企業社,品名:勞務作業、井架器材搬運、藥品整理)。

⑧如附表二之24「鐵砧山1號還原井修井工程隊」部分,編號4所示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竣工報告。廣鴻土木包工業93年3月份金額34214元發票1張(買受人:國華企業社,品名:勞務工作)、93年3月30日金額85984元發票1張(買受人:國華企業社,品名:勞務工作)。

⑨如附表二之25「內灣南坪溫泉鑽井工程隊」部分,編號7所示勞務工作之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竣工報告、驗收報告、勞務工作之發包工程款通知單、監工日報表。國華企業社94年1月31日、94年3月23日轉帳傳票、旭祥土木包工業94年2月23日金額14256元發票1張(買受人:國華企業社,品名:勞務鑽屑採洗)、94年1月份、3月份臨時工工資發放表。

⑩如附表二之26「東江水井鑽探工程隊」部分,編號3所示之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竣工報告、勞務工作之發包工程款通知單、監工日報表。

⑪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黃耀宏等經辦勞務工作暨小型議價工程虛報浮報價款統計表(見偵字第3158號卷一第40至44頁)。

3、再考諸上述工程隊的隊員及勞務工作人員非多,隊長尚需審核上述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等報表,且工程隊必須支付敦親睦鄰、公關、長官視察聚餐等費用。而中油公司於案發時,並無編列前述公關及敦親睦鄰費用,對於此等費用的來源及支應,衡諸常情,工程隊隊長應知之甚稔。換言之,被告李茂全、黃德遊,對於共同被告李兆平、劉漢乾、彭賢象、楊金松、洪日政等人,為取得公關睦鄰、祭拜、聚餐等費用,在如附表一編號8至13、22至26所示之犯行,用以支應公關、長官視察聚餐等費用乙節,均瞭然於胸。其2人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可認定。被告李茂全與共同被告李兆平、劉漢乾、彭賢象、楊金松等人,被告黃德遊與共同被告洪日政2人,在如附表一編號8至13、22至26所示之勞務工作方面,明知得標廠商並未實際派工,而由中油公司工程隊員完成相關勞務工程,竟虛報勞務工作費,並由共同被告李兆平、劉漢乾、彭賢象、楊金松、洪日政等人填寫內容不實之監工日報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並於廠商請款及報完工時,送交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行政室、會計室審核而行使該等業務登載不實知文書,虛報勞務工作,詐領各該工程隊之勞務工作費。且在小型工程方面,由共同被告李兆平、劉漢乾、彭賢象、楊金松、洪日政等人填寫不實之材料修製申請單,取得每次3家廠商之估價單,佯裝有辦理比價,但得標公司並未派員施工,而係由中油公司工程隊之隊員施作,並取得得標公司之不實發票,復由被告李茂全、彭德遊及共同被告李兆平、劉漢乾、彭賢象、楊金松等人核章,佯裝得標公司施作完畢,再檢具相關單據向中油公司報銷而詐取小型工程款等犯行,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乙、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黃德遊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該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黃耀宏則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其去官田好幾次,其去住都有報銷,且是依據公司標準報銷,沒有詐取財物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黃耀宏於檢察官偵查時,業已自白稱:「(在93年7、8、10、11 月間每次到隆田大旅社是否都只有住宿1天而已?)我總共去了7、8次,我最多都只有住1個晚上,有些出差是1天半到2天或3天。(隆田大旅社的收費有3種,包括880、980、1280元,你是住哪一種?)我是住9百塊左右的。(但是你每次都報每個晚上1400?)不是,我的職等可以報到1600元,所以我都報1600元。(你是不是都拿沒有填寫金額的隆田大旅社的收據,自行填寫金額上去,報銷差旅費?)是的。(收據都是你每次住宿完,跟老闆拿的?)對。(去隆田大旅社住,有報差旅費,你實際上是否一定會住隆田大旅社?)是的。」等語(見他字第85號卷一第202至第203頁),由其上述陳述可知,被告黃耀宏出差至隆田大旅社住宿,係住每晚980元之房間,但向老闆拿空白收據自行填寫1600元之金額報銷差旅費。參酌證人即隆田大旅社負責人郭江良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隆田大旅社之設備、收費及繳稅款之狀況?)隆田大旅社有18間房間,有單人床、也有雙人床,大中小各6間,住宿1天的費用分別為1280、980、880元,營業稅係按季繳納給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每季固定額度1944元。(93年間,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中油探採部〉鑽井隊人員有無投宿住宿大旅社?何時投宿?哪些人投宿?)有,正確日期我忘記了,應該是在520總統就職之前,也就是官田井發現公布之前,他們實際住宿的天數不是很多,不會超過半個月,斷斷續續住,520以後約中秋節前後,中油人員也有2、3個進住,只住1或2夜而已。因為他們講說是中油的人,且一次進住數位,所以我沒有一一登記住宿者的確實姓名。(中油公司人員投宿隆田大旅社時有無向你索取收據?)有,他們每次來幾個人或十幾個人,有的1個人住1間,有的2個人住1間,但他們每個人都跟我索取1張蓋妥隆田大旅社橢圓形章戳及我郭江良私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說是要拿回去報銷的,至於他們填寫收據的內容為何、價額多少,我真的不知道。(93年4月8日至93年9月16日,中油探採部人員有無投宿隆田大旅社?投宿時間、人員基本資料為何?)...但520以後就比較少人來投宿,記得只有1、2次,每次也只有2、3個人,直到93年10月中秋節前幾天,1位白頭髮、年約50歲的中油公司人員前來官田鄉致送各機關中秋節禮品,當時該白髮男子與其同事2、3人有來我旅社住宿1或2夜,退房時該白髮男子跟我說先前投宿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有些不能用,希望我再拿5張上下之收據給他,我即在空白收據上蓋用隆田大旅社店章及郭江良私章後,由他取走,至於他如何處理這些收據,我不清楚。(93年5月20日至該年中秋節期間,中油公司人員有無投宿隆田大旅社?)我印象很少,但我確信前述向我索取空白收據之白髮男子只有在中秋節前幾天曾來投宿1、2夜,520之後到該投宿日之間,他從來沒有投宿過。(提示編號690、694、697、700、703、704、718、720、721、726、757隆田大旅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請問該收據『隆田大旅社』圓形章戳是否係隆田大旅社之店章?『鑽探工程處』台照署名,是否你親自書寫?)除了編號720這張的確是我本人親自開立的收據外,其餘收據都不是我開立的,因為自從93年5月20日以後,住宿人員確實有在我這邊住時,我才會親自開立收據給他們收執。(你有無提供空白收據供中油公司人員使用?)93.5.20以後,前述白髮男子曾來隆田大旅社向我表示,先前的收據有些不能用,要我再提供幾張空白收據,我即依他的意思給他幾張發票收據(約5張左右),直到中秋節前某日前來投宿,又再跟我多要了2、3張空白收據。」等語(見偵字第1501號卷第57至58頁),於

主要的投宿期間,是在93年5月20日以前?)是的。(5月20日以後就比較少人來投宿?)是,在我印象中,只有1、2次,每次只有2、3 個人,但實際狀況如何,太久了,我無法記得很清楚。(調查員提示給你的隆田大旅社收據,你是否有詳細看過?)是,都有詳細看過。」等語(見他字第85號卷一第10至11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空白收據是你同意給那個拿走的人嗎?)因為他們有住宿,他們說有一些可以報帳,他們4個人住1間,就給他們4張。(你為何不給他們寫好金額再給他們,而給他們空白的收據?)他們說有些沒有辦法報帳,我不知道空白的收據會造成這麼大的麻煩。...(93年4月8日到93年9月10日間,中油探採部的人有沒有到你們旅社去住宿?)時間我不太記得,但是那時候中油有到隆田去探採。...(你在調查員訊問時,你所述時是否實在?)實在。(你在回答調查員的問題時,是否都是出於自由意識?)是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6至108頁),再參考卷附隆田大旅社93年8月2日、93年11月23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偵字第1501號卷第123頁、第125頁)、93年8月2日至3日及93年11月23日至24日出差旅費報告表(見偵字第1501號卷第122頁、第124頁)所示。可知被告黃耀宏於上述日期至臺南縣官田鄉出差,實際住宿980元之房間,卻向證人郭江良取得2張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在該收據填上隆田大旅社所不具備之1600元住宿費(最高價房間為1280元),復填製出差旅費報告,向中油公司虛報詐得每晚各620元之住宿費(0000-000=620)等情,應可認定。是其於偵查時此部分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嗣於法院審理時之辯解,不足採信。參酌證人陳榮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黃耀宏出差後之單據由其辦理代填,填寫後交當事人確認後往上呈,發票、收據係被告黃耀宏交給其,由其代填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6頁),證人張樹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收據上面領款人及經手人係被告黃耀宏簽的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7頁背面),益徵被告黃耀宏所為不知情之辯解,難以採信。至證人洪日政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是官田1號、2號井之助理兼總務,93年11月23日之收據係其所填寫,因其兼任總務之工作,所以事後出面向飯店拿收據,表示要報住宿的。特別是長官,因為他們沒有時間,幾乎都是屬下幫他填寫的。總務是類似窗口,是由其事後向隆田大旅社拿的。93年8月2日這1張好像也是其去拿回來送回探採事業處裡面云云(見本院100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惟其又證稱:其不記得93年8月2日、93年11月23日這2天有無與被告黃耀宏一起住隆田大旅社,被告黃耀宏住宿完後並沒有拿收據回來給其,也沒有交代其報這2天之住宿費,其沒有辦法回答被告黃耀宏到官田1號、2號井之頻率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第6至8頁),是以證人洪日政既不清楚被告黃耀宏有無住隆田大旅社,被告黃耀宏也未交付收據或交代報帳,則證人洪日政又何能自己知悉而主動幫被告黃耀宏申報旅費?故本院認證人洪日政此部分之證詞,不僅與被告黃耀宏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陳榮坤、張樹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符,亦有違常情,顯係迴護被告黃耀宏之語,無從採信。此外,本件復有隆田大旅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偵字第1501號卷第77至78頁、第80頁、第82至83頁、第123、125頁)、被告黃德遊、黃耀宏出差旅費報告表(見偵字第1501號卷第76、79、87、122、124頁)等在卷可稽,其2人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丙、法律變更之比較:

一、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按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月5日修正第2條規定(95年5月30日由總統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又刑法第10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依其立法說明,「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第1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機關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其目的顯在將從事私經濟行為為主要業務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刑法公務員之範圍外,使其法律地位與民營機構人員相同,是修正後刑法對於公務員之定義顯然較舊法縮小。從而,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認定之。

二、其他修正部分:被告黃耀宏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3773號判決參照)。惟被告黃耀宏等人上述犯行,依其等之犯罪情節,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黃耀宏等人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以共同正犯。

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黃耀宏等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均需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被告黃耀宏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各自論以連續犯,對被告黃耀宏等人較為有利。

③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黃耀宏等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即須各自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上開2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以一詐欺取財罪論處。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被告黃耀宏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對被告黃耀宏等人較為有利。

④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5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高額固相同,惟該條項罰金刑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000元,是此部分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⑤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黃耀宏、黃德遊2人。

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200元、3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黃耀宏等人較為有利。

丁、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謂:「(一)本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號、第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二)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三)第1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四)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五)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於第2款訂之」,要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6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參照)。本案被告黃耀宏等人所涉之虛報、浮報勞務工作費、住宿費部分,因被告黃耀宏等人所屬之鑽井、探井、修井、廢井工程隊,其主要任務係在鑽井、探井、修井、廢井。而在前述工程隊運作中,工程隊所需要的清潔、洗滌、廚務等勞務工作,係由中油公司臺灣油礦探勘總處行政室(之後改為探採事業部行政室)採購發包組統一發包,被告黃耀宏等人虛報、浮報勞務工作費,應屬私經濟行為之範疇;被告黃耀宏等人虛報、浮報住宿費之行為,為中油公司內部事務,亦屬私經濟之範疇,其等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亦非從事於公共事務而與公權力有關者。次按政府採購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第3條:「本辦法所稱採購專業人員,指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本資格或進階資格者」。被告黃耀宏等人均非中油公司報經濟部核定具採購專業人員同仁名單及中油公司具採購專業人員同仁列冊報經濟部備查名單人員。依同法第15條第5項規定「採購之承辦、監辦人員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規定,申報財產」,中油公司事業部鑽探工程處所屬之鑽修井工程隊,係臨時性之任務編組,依鑽探工程處各工程隊分配表之內容執行探勘業務,任務完成即解散,又該表列確無有關承辦、監辦或者有關政府採購法之依據等規定說明,準此,鑽修井工程隊之隊長、總務均為業務執行人員,既未受過採購等專業訓練,亦未獲相關證照,亦不須申報財產,自非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承辦、監辦人員,此有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96年1月19日探採人發字第09610031750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51至252頁),是被告黃耀宏等人,既非在中油公司中專職專業負責採購事宜之人員。而該公司之鑽井工程隊,係屬臨時性之任務組,任務完成即解散,則被告黃耀宏等身為鑽修井工程隊之隊長、總務等業務執行之人員,既未受過採購等專業訓練,亦未獲相關證照,復不需申報財產,自非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承辦、監辦人員,即均非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第4點所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況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共事務,不問係國家或地方事務,須以涉及有關公權力事項為限,解釋公共事務之性質,需伴隨有公的權利,否則雖有公共事務性質,但無公的權利法效存在,亦非屬公務員行為。而修法理由,係將辦理政府採購法之承辦人員視為該款公務員,理由在於招標過程,公權力介入甚深。然被告黃耀宏等並非中油公司採購業務之人員,其等僅負責有關鑽、探、修、廢井之最基層工作,並未對石油、天然氣等物品為直接之提供及販售,與所謂具有公權力介入之公共事務有別。揆諸前揭說明,任職於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之被告黃耀宏等人,均非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即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被告黃耀宏等人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非屬公務員,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監工日報表、工程竣工結算表等文書即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黃耀宏等人將不實之事項填載於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監工日報表、工程竣工結算表等文書,用以行使向中油公司詐取款項,核被告黃耀宏、陳太平、張達雄、徐良夫、黃德遊、李茂全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以被告黃耀宏、陳太平、張達雄、徐良夫、黃德遊、李茂全等人均屬刑法修正後之公務員,認其等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使,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耀宏與共同被告劉正信就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張達雄與徐良夫就附表一編號4至6、被告陳太平與共同被告劉正信就附表一編號7、被告李茂全與共同被告李兆平、劉漢乾、彭賢象、楊金松等人就附表一編號8至13、被告徐良夫與共同被告歐金芳、李兆平就附表一編號14至21、被告黃德遊與共同被告洪日政、劉正信等人附表一編號22至28 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自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耀宏、陳太平、張達雄、徐良夫、黃德遊、李茂全等人,多次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各自時間緊接,且各自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自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自為連續犯,應各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黃耀宏、陳太平、張達雄、徐良夫、黃德遊、李茂全等人,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各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黃耀宏、黃德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以被告黃耀宏、黃德遊等人均屬刑法修正後之公務員,認其等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使,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耀宏、黃德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郭江良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黃耀宏、黃德遊等人,多次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各自時間緊接,且各自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自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自為連續犯,應各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黃耀宏、黃德遊等人,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各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耀宏、黃德遊等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連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犯罪態樣不同,顯係另行起意所為,應各自予以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黃德遊係連續犯,容有誤會。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黃耀宏、陳太平、張達雄、徐良夫、黃德遊、李茂全等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就證據能力部分:原審先謂被告劉正信、李兆平於調查員訊問時之審判外陳述,先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明確,復經於原審審理時,透過交互詰問的程序,將之引入公判庭,作為其審理時證詞之一部,認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16頁第3至15行、第20頁第7至26頁),後又稱「被告劉正信(對被告黃耀宏、陳太平、黃德遊而言)...被告李兆平(對被告徐良夫而言)、...於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時的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20頁倒數第5行至第21頁第4行)。又原判決認「被告張達雄、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被告陳太平(附表一編號4、5、6部分),於調查員詢問時...的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認被告陳太平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11頁倒數第5行至第12頁第1行),卻又認「被告陳太平(對被告張達雄而言)...於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時的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20頁倒數第4行至第21頁第4行)。其關於有無證據能力之說明,不無前後齟齬之處。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黃耀宏等人就小型工程部分,原審認其等邀請廠商參與比價決標,而屬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辦理採購業務人員,屬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定義之公務員,而分別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亦有未當。

(三)就被告黃耀宏、黃德遊被訴犯罪事實二部分:①原審檢察官於起訴時,認被告黃耀宏、黃德遊等為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原判決於其等之犯罪事實欄亦記載為「概括犯意」(見原判決第7頁第5行),然於論罪時卻逕認「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各自犯意各別,行為分別互殊,罪名互異,應各自予以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167頁倒數第4行至第168頁第3行),不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處。②被告黃耀宏、黃德遊此部分犯罪並未與他人共犯,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卻記載「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7頁第5行),亦有未當。

③起訴書認定被告黃耀宏、黃德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原判決認定其等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第167頁倒數第9至13行),卻未變更其起訴法條,亦有未當。④又原判決既認定被告黃耀宏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未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名,卻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見原判決第167頁倒數第5至9行),其適用法則亦有違誤。⑤被告黃耀宏、黃德遊依原判決附表四、五記載之犯罪時間,係93年4月1日迄93年11月23日,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二卻引用起訴書之內容而敘明其等犯罪時間係「93年4月至93年7月間」(見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4行)、「93年4月或7月間」(見原判決第7頁第1、2行),其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自與事實不符。⑥被告黃耀宏、黃德遊向證人郭江良索取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而自行填載金額部分,尚難認係偽造私文書,原審予以論處,自有未洽。

三、被告黃耀宏、陳太平、張達雄、徐良夫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被告黃德遊、李茂全等人上訴認其等並無公務員法規之適用,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違誤之瑕疵,當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耀宏、陳太平、張達雄、徐良夫、黃德遊、李茂全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⒈被告黃耀宏部分: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擔任國營事業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轄下工程隊隊長,卻利用中油公司控管之漏洞,詐取勞務工作費及小型工程款,金額高達212萬7646元,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而其犯罪事實二部分詐得之金額僅1240元,雖其於審理時否認犯行,但斟酌被告黃耀宏已於偵查時繳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黃耀宏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實際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⒉被告陳太平、張達雄、徐良夫部分:衡酌被告陳太平、徐良夫均擔任國營事業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轄下工程隊隊長,利用中油公司控管之漏洞,詐取勞務工作費及小型工程款,金額各達180萬1026元、217萬0794元,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另被告張達雄於審理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其詐得之款項為130萬5146元,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實際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4、5項所示之刑。⒊被告黃德遊部分: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審酌其犯後能坦認犯行,且其詐得之款項,大多係在其配合之下,主動供出,犯後態度極佳,並已繳還實際所得之財物。而犯罪事實二部分,因詐得之金額分別為12800元、5320元,非屬鉅額。且其已自白且已繳回所得,犯後態度尚佳等,及斟酌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⒋被告李茂全部分:審酌其犯後能坦認犯行,且詐得之款項,大多係在其配合之下,主動供出,犯後態度極佳,並已繳還實際所得之財物,及斟酌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7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黃耀宏、陳太平、張達雄、徐良夫、黃德遊、李茂全等人所為之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黃耀宏、黃德遊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戊、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耀宏、黃德遊於犯罪事實二中,向不知情之隆田大旅社負責人郭江良取得該旅社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自行填寫金額而偽造該等收據,再檢附該偽造之收據向中油公司行使,因認其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226號判例參照)。查證人郭江良於調查站證稱:「他們每個人都跟我索取1張蓋妥隆田大旅社橢圓形章戳及我郭江良私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說是要拿回去報銷」等語(見偵字第1501號卷第57頁背面),則被告黃耀宏、黃德遊等人既係經證人郭江良之授權,其等自行填載金額之所為,依上說明,該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自非偽造之私文書甚明,尚不得遽以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所以中油探採事業部鑽井隊人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林 宜 民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210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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