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3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4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82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其中最後所載「嗣經警方於97年4月18 日下午4時,在彰化縣田中鎮○○路與山腳路口處臨檢查獲,且於同日下午4時30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應補載關於自首事實部分,更正為「嗣經警方於97年4月18日下午4時,在彰化縣田中鎮○○路與山腳路口處,為警盤查,經乙○○自首主動向警方告知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願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始知上情。」,其餘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玆引用之。
(如附件)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除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予以減輕其刑及量刑部分外,詳如理由二)
二、查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十六時,在田中鎮○○路與山腳路口,因被告車子逆向停車,為警盤查,經被告主動向警方告知其有施用毒品,願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被告告知之前警方並不知道被告當時有施用毒品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証述明確,足見被告與自首要件符合,爰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認定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其施用毒品之手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甫經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出監,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