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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3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李璋鵬胡忠文蕭錦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4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82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其中最後所載「嗣經警方於97年4月18 日下午4時,在彰化縣田中鎮○○路與山腳路口處臨檢查獲,且於同日下午4時30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應補載關於自首事實部分,更正為「嗣經警方於97年4月18日下午4時,在彰化縣田中鎮○○路與山腳路口處,為警盤查,經乙○○自首主動向警方告知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願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始知上情。」,其餘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玆引用之。

(如附件)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除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予以減輕其刑及量刑部分外,詳如理由二)

二、查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十六時,在田中鎮○○路與山腳路口,因被告車子逆向停車,為警盤查,經被告主動向警方告知其有施用毒品,願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被告告知之前警方並不知道被告當時有施用毒品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証述明確,足見被告與自首要件符合,爰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認定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其施用毒品之手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甫經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出監,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蕭 錦 鍾

書記官 蕭 訓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35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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