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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洪耀宗江德千劉登俊

  • 當事人
    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9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故買贓物部分撤銷。 丙○○:①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③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址設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二六九號錦德行之實際負責人,回收場設於彰化縣芳苑鄉○○村○○段地號第407號,其明知乙○○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某 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六日,三次持至其所經營上揭資源回收場販賣,合計一百五十公斤六十mm之被覆裸銅線(下稱系爭電線),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一百九十元之價格購買前開贓物,嗣為警查獲,並於上揭錦德行扣得上開銅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故買贓物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證人乙○○、甲○○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丙○○坦認其為址設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二六九號錦德行之實際負責人,且曾於九十五年間向乙○○買入電線供己處理後出賣,並經警在其前開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二六九號住處起獲系爭電線及估價單一本扣案等情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罪嫌,辯稱:上開為警扣案之系爭電線,並非向乙○○買入,而係向李朝興購得之電線之其中一部分,且李朝興告知伊上開電線係其任職之工廠失竊後、自中和派出所領回之電線,並交付其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為證,上開扣案之電線並非贓物;又其另雖有向乙○○買入電線,惟有要求出賣人乙○○在其所有之估價單上書載真實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按捺指印,且向乙○○索要證件核對無誤,不知乙○○出賣之電線為贓物云云。 三、本院查: ㈠證人乙○○於96年9月28日警詢中明白證稱:伊於95年7月初起,正確日期忘記,約分為6、7次,最後一次是在95年9月6日下午15時許,販賣裸銅線給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段地號第407號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該等裸銅線是伊於95 年7月初夜間19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村海埔新生地竊取 的,就是扣案臺電公司失竊之系爭電線等語,並於96年2月9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確認無訛,核與被告於95年9月27日警 詢中供稱:警方在伊住處查獲之系爭電線,是伊於95年7月 間至今,在彰化縣芳苑鄉○○村○○段地號第407號資源回 收場內,由乙○○..陸陸續續拿來賣給伊的,共分幾次伊記不清楚,但最近的幾次伊有登記重量及買價,乙○○拿來的比較多沒有包覆塑膠皮,收購後之電線伊會拿回家中存放;「(問:你如何得知是綽號乙○○..賣你的?)答:因他拿來賣時,伊有要求他拿出身分證登記在估價單上填寫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要求捺指紋,且我都有核對」等語及於檢察官95年9月27日偵訊時供稱:自95年7月開始向乙○○購入系爭電線,後來因懷疑其來源,而要求乙○○在估價單上簽名,伊承認涉犯贓物罪等語,參酌:Ⅰ偵查卷附被告所有估價單一本,內有二張經乙○○簽名其上,估價單上確實載有買受「廢紅面」「紅面」情事;Ⅱ被告於95年10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5年8月31日估價單上所載 「廢紅面」是無皮電線;95年9月6日估價上所載「紅面」是無皮電線等語;Ⅲ證人即查獲被告警員梁其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被告在現場是否有跟你提到乙○○這個人?)答:被告有提供估價單,被告告訴我們查扣的東西是乙○○賣給他的,他有告訴我們就是估價單上的乙○○,我們根據估價單上面記載之乙○○及身分證字號調口卡給被告指認,被告指認是賣給他的人沒錯」「(問:在查獲被告時,被告有無當場提到李朝興這個人?)答:沒有」等語;Ⅳ乙○○因上開竊盜案,業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0號,判 處徒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等情,足見被告前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即台電公司二林服務所技術員甲○○於警詢時證稱:扣案150公斤60mm2被覆裸銅線係台電公司失竊之電線,用於一般電桿接地線,與一般電線硬度不同,一般電線材質較軟等語;再於95年10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系爭電線是沒有外皮的,因為是架空接地用裸印銅線,材質比較硬,六十mm平方與一般電線不同,家用不可能用到這一種,魚塭所使用電纜線也是有包皮的,不可能用到系爭電線等語,參酌系爭電線確係證人乙○○向台電公司行竊所得已見前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乙○○所簽名之估價單在卷足佐,是系爭電線確屬贓物應無疑義。 ㈢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是贓物,乙○○跟伊說電線是他們家魚塭的,是他們自己的云云;然經偵查中證人甲○○到庭證述:系爭電線是架空接地用裸印銅線,材質比較硬,60mm平方,與一般家用電線不同,魚塭所用的電纜線也不可能使用到等語;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始改口稱:乙○○賣電線時,伊有問來源,他說是他叔叔、伯父給他的,沒有說這些電線原來是做何用途云云,供述前後迥異,更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被告未曾問過,渠也不曾告知被告系爭電線的來源等情不符,參酌:Ⅰ被告前於95年8月23日,即曾向證人 乙○○故買贓物,並經原審法院於96年2月7日以96年度易字第3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查,該案審理中,被告即坦承明知乙○○持以販售之水龍頭41個為贓物,足認被告向乙○○收購系爭電線時,即明知乙○○素行不佳,所持販賣物品多屬來源不明;Ⅱ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經營資源回收約30多年,復供稱:「(問:乙○○拿電線賣給你時,除證件外,有無拿出其他證明?)答:沒有,因為我不知道他會偷東西」「(問:現在新聞常報導台電電線常被竊盜,有何意見?)答:我知道」「(問:你稱台電用電線與一般工廠用電線規格差不多,是否知道台電使用電線的規格?)答:我大約知道,因為我有將各種規格電線放在店內,來賣的我都會去比對看看」「(問:買電線時,如何區分是一般工廠或是台電電線?)答:因為台電有標誌」「(問:如果是削皮的如何分辨?)答:台電電線頭有不同」「(問:如果沒有電線頭,是一段段,如何分辨?)答:要看我自己的電線圖」「(問:跟乙○○買電線時,有無請警察先來確認是否別人失竊的東西?)答:沒有」等語,益徵被告不僅對資源回收業務經驗甚豐,對各種電線規格亦有相當熟悉程度,認知及警覺性自超出一般人,其對系爭電線規格、材質、硬度均特殊,係屬台電公司一節,應有認識;參以其前曾向乙○○故買贓物,在向乙○○購買系爭電線時,竟完全未詢問來源,為警查獲後復前後供述不一等情,均在在顯示被告應是明知系爭電線是贓物,仍向乙○○購買甚明,而被告在其資源回收場向乙○○購買後,因怕為人查知,始將電線攜回家中藏放亦可認定。另,被告雖曾請乙○○出示證件,然其自95年7月起,即陸續多次向乙○○收 購系爭電線,卻遲至95年8月23日前案故買贓物後之95年8月31日,始要求乙○○書寫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足認其所為純圖迴避刑責,尚不足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被告事後雖改辯稱系爭電線係扣案估價單上所載之證人李朝興所賣云云。惟查:證人李朝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覺得照片上的電線寬度直徑比較小,差一些些,伊所賣的數量比照片上的多等語;參以被告甫為警查獲時,即供稱電線為扣案估價單上所載之證人乙○○陸續所賣,並提出估價單供警查對,已見前述,徵諸估價單內原即有記載「李朝興Z00000 0000」字樣之紙張,且證人李朝興一次出賣之電線數量合計高達305公斤,被告理應印象深刻,不致誤認,若系爭電線 確是李朝興所賣,何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向警陳明同樣是載明於估價單上之「李朝興」,卻反而供出估價單上之「乙○○」,核與事理有違;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先是稱:伊現在已經不知道扣案電線(指系爭電線)是否全部向乙○○買的云云,後竟改稱:系爭電線不是向乙○○買的,是估價單上(95年8月28日)所載之「李朝O」所買的其中一部分,偵訊中則供稱購買時間是7月份,但確實購買的時間忘記 云云,前後亦有矛盾,均見被告前開所辯,純圖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至故買之次數,參酌被告及乙○○均供稱:第一次係於95年7月間及扣案2紙估價單,被告前後三次犯行應堪認定。又,本件系爭銅線係乙○○於95年7 月初某日在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村海埔新生地所竊取,分三次出售予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既已載明,就出售部分雖僅記載95年七月初該次,然就其餘二次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先後3次 犯行,犯意及犯罪構成要件各別,應分論併罰。原審就此部分誤為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故買贓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各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就減 得之刑及所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仍自九十五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止,以不詳方法取得屬於事業廢棄物之廢電線電纜後,貯存在其所經營位在彰化縣芳苑鄉○○村○○段地號第四0七號之資源回收場,並以每削剝電纜線外皮取得一公斤銅線新臺幣(下同)四十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洪國鵬、阮氏源利用美工刀將電纜外覆塑膠皮與其中之銅線分離而貯存、處理之。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處理罪嫌。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址設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二六九號錦德行之實際負責人,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警方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至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段地號第四0七號之資源回收場時,其所僱用之洪國鵬正以美工刀剝除電線之塑膠外皮,然堅決否認有何上揭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事業廢棄物貯存、處理罪嫌,辯稱:警方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段地號第四0七號之資源回收場,發現洪國鵬以美工刀剝除電線之塑膠外皮及其餘其先前所處理之剝除外皮之電線,均係伊陸續向他人買入後,自己處理完畢後要出賣的,並非受託為他人處理廢棄電線等語置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㈠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公訴人起訴書以:被告自九十五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止,以『不詳方法』取得屬於事業廢棄物之廢電線電纜後,貯存在其所經營位在彰化縣芳苑鄉○○村○○段地號第四0七號之資源回收場,並以每削剝電纜線外皮取得一公斤銅線四十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洪國鵬、阮氏源利用美工刀將電纜外覆塑膠皮與其中之銅線分離而貯存、處理之等語,而認被告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處理罪嫌。然依上開公訴意旨所載,認被告所貯存、處理之電線、電纜,係以『不詳方法』取得,則被告所取得之電線、電纜,究是否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四項所定之「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所取得之「事業廢棄物」(即被告削皮之電線、電纜,是否係自符合前揭說明之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特定或經公告指定之事業所取得之法定「事業廢棄物」,而非僅係一般口語所言他人不要之「廢棄物」)等情,有關此部分之事證依起訴事實所載尚付之闕如,公訴人容尚未盡舉證之責。 ㈡檢察官於97年3月3日所提出之補充上訴理由書雖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訂定發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第24項則規定,廢電線電纜在貯存、清除階段,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在處理、輸出入境階段,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云云。然該標準既係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事業廢棄物之規定所訂定,顯然主管機關係在事業廢棄物之範疇內,就何者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予以規範;本件依其所述,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為事業廢棄物,自難以上開認定標準,認定其為事業廢棄物甚明。至檢察官上訴補充理由書所引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8月15日環 署空字第0910056279G號函,公告被覆或含有或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線電纜,屬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 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部分,應係指以「燃燒」被覆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線電纜而欲取得電線電纜內之銅線而言,其行為態樣顯與本案不符,自不能援引為被告不利認定。㈡復按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前揭規定於修正後,分別移置於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後復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刪除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揆之前揭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及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即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之立法用語,足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及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即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均係指行為人從事為「他人」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而言甚明,否則即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即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另就事業機構(修正前)、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修正後)設立處罰規定之理。本件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迭次堅稱:伊僱請洪國鵬削皮之電線,係陸續向他人(現已無法記清楚係何人)購入後,由其自己處理削皮後,自己要販賣用的,伊並非受託為他人處理電線削皮之事等語,徵以證人洪國鵬於警詢時證稱:其係受僱於被告(非被告以外之他人)以手工刀削剝電線外皮等語,及證人即查獲員警梁其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現場查獲時,你有無問幫被告削電線皮的洪國鵬,他們削皮後的電線做何用?)答:有說是被告自己要販賣,不是幫別人處理的。..」「(問:他們削皮有無污染到環境?)答:沒有明顯看到」等語,足認被告辯稱:伊將電線削皮,係為自己處理、供己販賣之用,並非為「他人」從事貯存、處理等語為真而為可採,核與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係指行為人從事為「他人」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要件,尚屬有間,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證人阮氏源於警詢時證稱:為警查獲時,其係因在家無聊,乃隨同其夫洪國鵬至上開被告經營之資源回收廠,幫忙拆卸螺絲,其並未受僱於被告等語,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何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罪嫌之證據。 ㈢檢察官以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補充理由書,聲請原審法院向經濟部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詢本案被告遭查獲之電線及已分離之銅線、塑膠皮是否各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等情,因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事業廢棄物」,有其來源之法定定義,而非單係以物之性質判斷、決定,已詳述如前,且因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剝削外皮之電線來源,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之特定或經公告指定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是本院認前揭蒞庭檢察官聲請函詢之事項,尚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㈣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均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書所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事業廢棄物貯存、處理罪嫌,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述之上開罪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之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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