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7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170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 年3月12日15時55分許,無照駕駛向友人吳協新借用之車號RI─7355號自小貨車由西往東沿苗栗縣通霄鎮○○路欲右轉中山路往南行駛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行駛,適甲○○騎乘車號BJ2─563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沿中山路欲左轉海濱路往西行駛時,亦疏未注意左側右轉由丙○○駕駛之自小貨車,且提前左轉,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下端及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丙○○於肇事後,未對甲○○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另行起意,不顧甲○○之安危,反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路人邱素月記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認不宜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答辯,其對於過失傷害部分辯稱當時伊駕駛的車子已經轉過來了,另對於肇事逃逸部分則辯稱肇事後伊有在與肇事處約一個車身左右之距離停車回頭看,看到告訴人已經爬起來,但伊沒有下車去扶他云云。惟查:(一)上開被告過失傷害並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協新及邱素月於警詢證述屬實,復有慈暉醫院開立之甲○○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及查獲照片共十張在卷可稽。(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本件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甲○○駕駛重機車提前左轉未注意左側右轉車為肇事主因。丙○○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亦為相同之認定。雖告訴人甲○○駕駛重機車提前左轉且未注意左側右轉車而致肇事,亦有過失,然此僅係告訴人甲○○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而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尚無可採。(三)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且不得逃逸,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四項規定自明。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後,告訴人跌倒在地,為被告所自承,而告訴人甲○○係十五年生,年事已高,騎機車發生車禍跌倒在地,焉有不受傷之理!況車禍發生後,現場路面上留有血跡,有該照片(偵查卷第二六頁下方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告訴人甲○○當場受有傷害應有認識。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肇事後應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竟未如此之為,卻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以認定,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當時伊看到告訴人爬起來,以為沒事或沒受傷,才開車離開,意謂其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尚非可採。(四)告訴人甲○○、證人吳協新、邱素月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渠等於警詢之陳述未經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無人主張渠等警詢筆錄有何非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而渠等陳述又與被告於偵查、原審所述相符,本院斟酌上開情況認為適當,認告訴人甲○○、證人吳協新、邱素月之警詢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因逾期審驗被註銷職業大貨車駕照處分,另在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換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竹監苗字第0970000920號函及所附汽車駕駛人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其職業大貨車駕照已被註銷等語,則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肇事時,並無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甚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並非無照駕駛云云,與事實不合,自非可採。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尚非良好,被告於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程度,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係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其因從事板模工,僅能賠償10幾萬元,亦難認被告係毫無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是本件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各量處其有期徒刑四月、十月之宣告刑;並以被告行為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就上開各宣告刑減刑,及就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減得之刑及執行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依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拒絕與告訴人和解,態度惡劣,且告訴人受傷嚴重,必須長時間治療,原審量刑過輕,認其請求尚非顯無理由,而提起本件上訴。然查:就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被告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審量刑時並審酌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而量處其有期徒刑肆月(宣告刑),難謂有何不當;又就肇事逃逸罪部分之量刑及執行行部分,亦參酌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其量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甚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上訴之請求所提起之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