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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3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312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京都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楊松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原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拍攝地點係在台19線99公里附近且無證據證明當地速限為60公里,怎可僅依架設儀器員警片面之詞而判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 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㈡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2395-JV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規事實,而經臺南縣警察局以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拍照採證,此有南縣警交字第 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證。又,依臺南縣警察局97年 8月12日南縣警交字第0970032195號函覆內容:「經查本局勤務所使用之測速照相儀可採雙向同時偵測去車或來車之行速,而該測照地點前方台19線99公里處(嘉義往新營方向),設置有固定式『常有測速照相』警示牌及速限60公里標誌,於路面亦繪有『60』標線(字)。次查員警於架設儀器時均重新校正儀器並設定時間及違規地點無訛後,始啟動測速採證,另該測速器於96年 8月27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限期至97年8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 ,JOGA0000000B)。本件用於測速採證之儀器,係經檢驗合格,其準確度及正確性均係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等語,取締地點確為台19線公路99公里附近、當地速限為60公里及違規之事實,既有臺南縣警察局97年8月12日南縣警交字第0970032195號函之公文書及違規相片為據,應認行政機關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原審法院據以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合理事證,對行政機關之上開舉證為反駁,空言否認違規行為,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47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京都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中縣大里市○○路662號
代 表 人 楊松齡 住臺中縣大里市○○路662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8月29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
第裁60-MM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京都
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2395-JV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
國(下同)97年6月21日15時41分許,在台19線100公里鹽水
路段,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
20 公里(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
之違規,經臺南縣警察局以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拍照採證,
而以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在限期內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
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汽車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期限內到案)等規定,
於97 年8月2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MM0000000號裁決書,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所為之裁
處並無不合。
二、受處分人之異議理由略以:本件之舉證照片並無明顯限速標
示證明該路段速限,亦無明顯拍攝位置為舉發位置之證明。
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者,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規定,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
公里,在期限內到案者,應裁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2395-JV號自用小客貨
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7公里,超速
17公里)」之違規事實,而經臺南縣警察局以雷達、雷射測
速儀器拍照採證,此有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證。又依臺南縣
警察局97年8月12日南縣警交字第0970032195號函覆內容:
「經查本局勤務所使用之測速照相儀可採雙向同時偵測去車
或來車之行速,而該測照地點前方台19線99公里處(嘉義往
新營方向),設置有固定式『常有測速照相』警示牌及速限
60公里標誌,於路面亦繪有『60』標線(字)。次查員警於
架設儀器時均重新校正儀器並設定時間及違規地點無訛後,
始啟動測速採證,另該測速器於96年8月27日經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限期至97年8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
碼:JOGA0000000A,JOGA0000000B)。本件用於測速採證之
儀器,係經檢驗合格,其準確度及正確性均係有公信力,可
作為執法採證之用」,可知本件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所為之
測速採證,應屬精確無誤,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其
有超速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
定裁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