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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39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王增瑜蔡紹良梁堯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396號

抗 告 人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陳增義
受處分人
昇宏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鶴霖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97年度交聲字第23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影本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內容所載(如附件)。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5、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立法旨趣係大型車輛之所有人,基於維護道路行車安全,對於該車駕駛人之駕駛資格、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更具備實質之檢查及管理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責任,以防範違規、事故於未然,故對於未符合駕駛資格駕駛大型車輛者之違規,除處罰駕駛人外,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昇宏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SK-149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以下同)97年5月25日8時40分許,由其受僱人鄭真平駕駛,在臺中縣大里市○○路31號前,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員警攔檢後,查覺鄭真平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乃以其「駕照註銷仍行駛」之違規(處罰汽車所有人),當場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見原審卷第18頁)。原處分機關遂據此於97年7月3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見原審卷第5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固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憑。惟上開裁決之依據,係以汽車駕駛人鄭真平之駕駛執照業經合法吊銷、註銷而仍駕車為前提,苟該人駕駛執照係於程序上違法吊銷、註銷,則上開裁決即失所附麗,無予維持,合先敘明。

㈡再者,本件受僱人鄭真平之駕駛執照另案經逕行註銷之經過略為:鄭真平於92年3月29日0時32分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347公里處,因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為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8警察隊善化分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因鄭真平遲未到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於94年10月31日以雲監字第裁72-Z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一、罰鍰6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4年11月30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㈠自94年12月1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限於94年12月15日前繳送。㈠94年12月1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4年12月16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4年12月16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且上開裁決書已於94年11月2日送達鄭真平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50巷32號2樓,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故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文書寄存於板橋郵局2支局(土城郵局),故上開裁決書已於94年11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嗣雲林監理站因鄭真平仍未到案,遂於94年12月16日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鄭真平於95年7月28日始就該裁決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聲明異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交聲字第1660號以其聲明異議逾法定期限予以裁定駁回,鄭真平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2月9日以96年度交抗字第116號駁回抗告並於同年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7年11月4日嘉監雲字第0970111714號函、原處分機關97年7月25日中監自字第097002467號函及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2、9、24頁)在卷可稽。

㈢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⒈罰鍰不繳者,如受處分人領有有效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得以新臺幣每滿1千元罰鍰折算易處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1個月,不足1千元者以1千元計算,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3個月;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駕駛執照。⒉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⒊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此有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舊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惟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須另為行政處分,始可發生該預告之法律效果,不可以該預告行為,作為「易處」之行政處分,而發生預告內容之法律效果。否則如允許上開行為,無異允許行政處分可以默默地不經合法程序進行,此舉戕害人民之權益甚鉅,且有違行政法裁量不得濫用之原則。則本件受處分人之受僱人鄭真平於另案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才可依上開規定處理,且須符合前開要件不繳罰鍰,始可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之受僱人鄭真平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才可「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惟上開罰鍰不予繳納之易處「吊扣」或「吊銷」駕照,應不得僅以1紙裁決書上註明:「罰鍰新臺幣多少,限於何時前繳納,逾期不繳納罰款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限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送執行,若未於該日前繳送,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照或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等語,否則其程序則不合於前揭規定。換言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及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舊法)第61條規定,雖有受處分人不依限繳送之易處規定,但行政機關在執行該條規定於受處分人罰鍰不繳時,應另為「吊扣」之行政處分,若受處分人仍不於期限內繳送執行時,應再為1行政處分易處而「吊銷」,依法循序漸進且合乎程序地處理,否則前開1次裁決之合法送達僅1次,卻直接對受處分人產生罰鍰、易處吊扣、易處吊銷及逕行註銷駕照等4個行政處分,而可不必再通知受處分人,無異讓受處分人喪失上開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111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而且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受僱人鄭真平於另案中之雲林監理站於94年10月31日以雲監裁字第72-Z00000000號裁決書之送達,僅對伊產生屆期繳納罰鍰之行政處分效力,如據此裁處逕行註銷其之駕駛執照,自非適法。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車輛之駕駛人鄭真平於97年5月25日8時4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31號前,有「駕照註銷仍行駛」之違規行為,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依前揭意旨,於法尚有未合。從而,原審法院認原處分既有前開違誤,自有可議,而撤銷原處分,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是抗告人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梁 堯 銘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396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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