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3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335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決定受處分人之住所地、所在地應以繫屬時為準(司法院第二廳74年7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參照);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於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四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違規行為地為花蓮及當時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為「花蓮縣玉里鎮○○路14號」,而移送花蓮地方法院,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日前移居台北工作,目前居住地為「臺北縣蘆洲市○○里○○路381號3樓」,無法出庭花蓮地方法院的審理過程,請將本案更改為移送臺北地方法院繼續審理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違規時間為民國(下同)96年10月15日11時50分許,違規地點為臺11線44公里處,此屬花蓮縣轄區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袁為星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份在卷足憑(見甲○○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卷第1頁)。
㈡而上開舉發通知單上固然記載本件抗告人之地址為「南投縣草屯鎮○○街育德巷2弄3號」。惟查,抗告人於94年5月30日已將其戶籍地址自「南投縣草屯鎮○○里○○街育德巷2弄3號」遷入「臺北市○○區○○里○○○路○段100巷7弄33號2樓」,自此未再變更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遷徙紀錄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至10頁)。且證人袁為星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問: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記載駕駛人地址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此地址來源為何?)依據違規人所提供之駕照上記載的地址。」、「(問:當時駕駛人是否有說其居住所位於何處?)駕駛人當時只是強調他沒有超速,我們告知測速槍測到其超速,關於駕駛人居住所位於何處,駕駛人沒有主動提,我們也沒有問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參以,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狀上記載其住址為「花蓮縣玉里鎮○○路14號」。綜上,足認抗告人於96年12月17日以聲明異議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及原處分機關於同年月26日將之轉交原審法院收文時,抗告人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原審轄區。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住所、居所及違規行為地於聲明異議時均非在原審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內,原審法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開之說明,自應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原裁定審核上情,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認應將本案件改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