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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48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林榮龍江錫麟張惠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481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昌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勝政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非有同居之聯絡人於南投縣埔里鎮○○路17之6號之處所,原處分機關處分書送達之日即97年1月23日送達應受送達人之處所時,郵差不獲會晤抗告人,理應將送達之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郵務人員不僅未依送達之規定作成通知書,卻將該文書交付與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不識字之另案受處分之駕駛人黃進旺之腦智退化之高堂老母,原審裁定認系爭裁決書已於97年1月23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無疑義。次按,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因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抗告人既如前述郵差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曾勝政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之疑義,抗告人自得依法請求回復至異議期間之原狀。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更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以上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昌鵬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783-TM號自用大貨車,交由駕駛人黃進旺駕駛,於96年12月3日20時25分許,行經台9 線195.7公里處,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當場攔停,因駕駛人黃進旺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乃製填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及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處罰黃進旺及抗告人,嗣抗告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6 萬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上開裁決書並經原處分機關以郵寄之方式向抗告人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街23號」之事務所為送達,而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勝政蓋章親自收受等情,有前開裁決書及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卷第4之1、4之2頁),抗告人抗告意旨稱系爭裁決書係送達至南投縣埔里鎮○○路17之6 號之處所,且由駕駛人黃進旺之母親收受云云,容有誤會;且經原審查詢抗告人之設立登記地址亦確實如前,亦有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 頁)。從而上開裁決書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確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而抗告人之事務所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與原處分機關及原審法院(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均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 日。茲抗告人如對上開裁決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7年1 月24日起算20日,至97年2月12日,另加計3 日在途期間,至97年2月15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抗告人迄至97年2 月20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抗告人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分文章戳一枚可憑(見原審卷第4 頁),其異議顯已逾前開20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程序上駁回。是原審以抗告人逾期聲明異議,將其異議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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