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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66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筱珮趙春碧許旭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665號

抗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乙○○
受處分人
甲○○

           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持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四日四時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Y-六三四七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為0.五二MG/L超過標準」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考,足證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違規事實已明,堪以認定。惟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受處分人駕駛職業大客車之權利;再原處分機關所檢附交通部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交路字第0九三000八二二七號函,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修正前所為之行政函釋,於條文修正後應無再適用餘地,然原處分機關竟執舊行政函釋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而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顯有誤會;另原處分機關所檢附交通部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交路字第0九六000九七0七號函,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認應剝奪受處分人汽車駕駛用路權,已不當擴張解釋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此舉無異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職業大客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本件應僅吊扣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以避免過度影響人民之工作及生活,始符合修法本旨。從而原處分機關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之修正意旨與內涵,竟仍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且於執行時實際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因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應予撤銷,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罰。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萬四千五百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自無庸另為裁處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如無當時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仍應吊扣其持有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主要係考量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故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本案受處分人現領有大客車(抗告狀誤載為大貨車,應逕予更正)職業駕照,於上級機關未為新函示前,抗告人仍應依交通部相關函示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由行政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九五00八二八九八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考其修正理由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是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甚明。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交通違規時間為九十七年五月四日四時六分許,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決時,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裁處,始為適法;而受處分人本件酒後駕車違規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非駕駛職業大客車,有上開各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為本件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詎原處分機關竟仍吊扣受處分人各級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尚有未合。原法院因認受處分人就原處分關於吊扣其各級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將該部分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吊扣受處分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公路監理機關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發給汽車駕駛人一張汽車駕駛執照,致持有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低級車種違規酒駕,而須吊扣低級車類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為求行政上之便利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為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致侵害人民之工作權,此等如何為適當之處分及執行方式之問題,委應由行政機關設法解決,不能據此要求人民容忍該不利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許 旭 聖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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