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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陳朱貴胡文傑何志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106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38 號確定判決(第一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30號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91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原判決認聲請人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本案非屬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自得以原審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受判決人即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分述如下: (一)證人許美芬於一審法院(下同)96年10月12日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沒有看到有人在唱歌。」等語,而針對本案告訴人所指遭侵害著作權之9首歌曲,證人許美芬則證稱: 「(檢察官問:包廂內有無點播本案之9首歌?)有的, 都有播放。」云云,是核證人許美芬於一審法院之證述,僅係證稱其有於「亞熱帶KTV休閒中心」之包廂內點選案 爭9首歌曲之情形,至於有無其他人點播案爭9首歌曲,證人許美芬並無所悉。又證人許美芬係告訴人之代理人,故其當天9首歌曲之播放,係基於告訴代理人在獲得著作權 人指示下,並非犯罪行為,準此,聲請人就此自非利用不知情之消費者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原審就證人許美芬上開所證現場並未看到有其他人播放案爭九首歌曲之證述於不論,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二)亞熱帶KTV休閒中心於民國(下同)94年間,確有向告訴 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2台機台版權乙情,有聲請 人於原審97年6月18日所提之資料可憑,足證告訴人所指 「亞熱帶KTV休閒中心」內「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中之案 爭9首歌曲,確已取得授權。原判決針對聲請人所提上開 取得新取授權之證據,於判決理由中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信之理由,自具備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 (三)又據聲請人於原審97年6月18日提出之臺灣音樂著作權人 聯合總會公開演出授權證書所載,可證本案系爭點將家伴唱機已由上開總會授權第三人使用,第三人自有公開演出之權利。雖授權證書所載之單位人名為「洪嘉添/金瓜寮 小吃」,然其記載地址「彰化縣二林鎮○○里○○路19號」,則與本案之「亞熱帶KTV休閒中心」地址相同,此乃 因上開地址之經營者經常更換所致,二者實為同一地址之前後店名,而上開授權證書既授權於上開地址公開使用音樂著作,尚難因上開地址之店名變更,而更易其確有授權之事實。又上開授權書左上角明白記載「補發」二字,可知該授權書係於嗣後補發,故其授權期間為94年3月16日 起至95年3月15日止,而開立期間卻為96年7月4日,實乃 因該授權證書係事後補發所致,自不因而改變系爭點唱機內之歌曲,確係獲有公開演出之事實。原審就上開授權證書載有「補發」二字完全未予斟酌,即遽而論稱「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96台樂權忠字第9607171號公開演 出授權證書,係96年7月4日所開立,詎仍為94年3月16日 至95年3月15日之授權,且授權對象為「洪嘉添/金瓜寮 小吃」部分亦與被告辯稱「金瓜寮小吃店」早已停業乙情不合云云,自亦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未審酌前開有利於聲請人、且已存在於案卷內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若經審酌,將足以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結果,而影響本件罪名之成立,故本件有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應堪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係 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係設於彰化縣二林鎮○○路○段19號「亞熱帶KTV休閒中心」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世間人」 、「一生情一世愛」、「紙雲煙」、「阿郎」、「小鳥」、「愛愈深傷愈重」、「風箏」、「查某人的心」及「紅紅的酒」等9首歌曲,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公開演出著 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而未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竟與陳仁擇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5月30日起,向陳仁擇(非法 重製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以1個月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承租非法灌錄上開歌曲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1部後, 置放在自己經營之前開店內,提供予不特定之客人點播而公開演出,嗣於94年8月17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伴唱 機1台、點歌簿1本及遙控器1個,聲請人涉有著作權法第92 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犯行明確,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就聲請人上開犯罪事實,已列述其認定之證據,另亦說明不採信聲請人辯解之理由,聲請意旨再執陳詞,辯稱證人許美芬之證詞僅能證明其有在包廂內播放該9首歌曲,但不能證明其他人有無撥放該9首歌曲之事實,且許美芬為告訴人之代理人,當天之撥放行為並非犯罪行為,又亞熱帶KTV休閒中心於94年間,確有向告訴人瑞影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2台機台版權,足證亞熱帶KTV休閒中心內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中之上開9首歌曲,確已取得授權, 另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公開演出授權證書係事後補發,並無礙於原授權期間之認定,且其上記載之單位名稱雖與本案亞熱帶KTV休閒中心不同,但實為同一地址之前後店名 云云,並舉證人許美芬相關證詞、購買機台版權相關資料、公開演出授權證書等認係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然查: (一)就證人許美芬證詞部分,聲請人雖為前揭陳述,惟原審已就此部分援引第一審判決之理由,略以:「按電腦伴唱機內歌曲,供客人點唱牟利,而該電腦伴唱機,是否曾經他人點播並公開演唱,並不會留任何紀錄,因該餐飲場所出入之客人應甚多,且無庸表示其身分,自無從得知何人曾以該電腦伴唱機點唱何歌曲,再該電腦伴唱機中有數百首歌曲灌入其中,此觀扣案之點歌簿即明,則告訴人或警員前往查獲時得以遇見恰有客人點唱本件9首歌曲之機率實 極低微,倘必以當場查獲客人演唱該9首歌曲始足以認定 其犯行,則著作權法所欲保障之公開演出之權利,即無從實現。被告既自94年5月30日起至94年8月17 日止,確有 長期以該伴唱機供不特定之客人公開演唱之行為,應足以推論於該期間曾有客人點唱該歌曲而公開演出,自不以當場查獲有客人點唱為必要。」等語,尚難認此部分證詞屬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二)就購買機台版權部分,固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為證,惟查,本案系爭9首歌曲屬於非法重製之事實,業據原審認 定無誤,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確定在案。故上開購買機台版權之相關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有於94年間購買上開伴唱機台,但無法證明伴唱機內上述非法重置之9首歌曲亦同獲授權,此部分證據顯不足影響原 審判決之認定。 (三)就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公開演出授權證書部分,縱使原審疏未注意該授權證書係屬補發,而有授權期間為94年3月16日至95年3月15日止,而開立日期則為96年7月4日之情形發生,亦無礙於上開9首歌曲顯屬非法重製之認定 。況授權證書內所載之單位名稱顯與本案亞熱帶KTV休閒 中心不同,即便屬於同一地址之前後店名,亦難據以認定該授權已合法轉讓與亞熱帶KTV休閒中心,且此部分授權 亦不包含本案系爭9首歌曲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證據顯非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部分係於第二審判決前已提出或存在之證據,並為聲請人等於原審審理時執以抗辯,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而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部分則係經本院審酌結果,顯不足以影響上揭判決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規定要件尚有不符,不能認有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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