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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陳朱貴何志通郭同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214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竊佔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843號,中 華民國97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5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依原地主謝添連證詞可知,原地主謝添連本身亦在土地公告徵收、收受補償費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聲請人徵求原地主同意借用時,系爭土地確由原地主占有,是原地主占有系爭土地並出借予聲請人,聲請人當不致有所懷疑,實難認聲請人善意信賴原地主而搭建鐵皮屋之行為,是出於竊佔故意。㈡原地主謝添連出借系爭土地予聲請人時,原地主尚有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權利,是聲請人在收回土地請求權期間,獲原地主同意而在其原有土地上營建房屋,難認主觀上有竊佔國有土地之不法意圖。㈢聲請人及原地主謝添連認徵收處分有瑕疵,曾以臺中縣政府為被告提起訴訟,雖該行政訴訟遭程序駁回,惟依一般經驗法則,若聲請人有竊佔故意,何以明目張膽提起行政訴訟吸引行政機關、調查機關或法院注意,提醒彼等機關審斷聲請人占有使用土地之權源,是聲請人確非出於「竊佔故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而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是本件有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濁,該證據已足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係 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座落於台中縣梧棲鎮○○段第237之3、238、262等地號土地業經臺中縣政府公告辦理徵收完成,並已登記為梧棲鎮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梧棲鎮公有土地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前開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3棟,供其經營之「僑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家 族製作泡菜營業地段、及租予他人使用,涉有竊佔犯行明確,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就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事實,已列述其認定之證據,另亦說明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聲請意旨再執陳詞,辯稱其是經原地主同意使用該等土地,且臺中縣府對該等土地之徵收處分有瑕疵,聲請人與原地主就此亦曾提起行政訴訟,足見聲請人並無竊佔故意云云,認係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然查該證據係於第二審判決前已提出或存在之證據,並為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執以抗辯,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判斷而未予採信或認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經審酌結果,顯亦不足以影響上揭判決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要件尚有不符,不能認有再審事由,其 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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