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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74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陳筱珮康應龍趙春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7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07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43號、偵查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715、154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引用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43號判決,認為聲請人在上訴時並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或辯解,上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但原審判決所認「…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甲○○見狀,因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前開空紙箱砸向張美嬌住處大門旁落地玻璃窗,空紙箱碰撞玻璃窗後掉落花圃內,壓住張美嬌種植之石蓮花l株,致上開石蓮花枝梗折斷2枝,部分葉片斷裂…」。及「…甲○○立即衝向張美嬌,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區中庭內,以右拳毆打張美嬌左臉(未成傷),使張美嬌跌倒在地,以此強暴方式當場侮辱張美嬌。…」等事實,實與原偵卷及原審卷內證據有極大的出入,若未審慎審酌這些證據,足生影響於原判決,茲將理由詳述如後。

㈡、關於毀損部分,張美嬌於原審經交互詰問時稱:「(96 年3月18日下午5時40分發生之經過?)當天下午5時40分我回到家裡,從一樓車庫走到二樓客廳,就看到我們原本放在一樓車道旁花圃的空紙箱擋在我家中庭落地窗下面,紙箱壓在花圃的石蓮花上面。」「(石蓮花有何狀況?)該株石蓮花原本有五根梗,其中兩枝斷掉,除了那兩枝以外,其餘葉片也有折斷情形,後來我就把箱子拿下來放在中庭走道上,走道離甲○○家很遠。」「(後來發生何事?)當天約6時左右,甲○○到我家前面,我原本以為他要把箱子放回一樓,結果他把箱子朝我家砸過來,砸到我家花圃的落地窗,落地窗晃動二、三秒,他又再度拿起紙箱再砸了一次,我就出去和他理論…。」(詳審判筆錄第3、4頁)準此以觀,張美嬌就石蓮花枝梗何時折斷係證述,其於96年3月18日下午5時40分返回家中,見紙箱壓在花圃的石蓮花上面,已致該株石蓮花斷了二枝梗,其餘葉片也有折斷;至其另稱:「被告又再度拿起紙箱再砸了一次」,姑不論是否真實,然此次拿紙箱砸所謂其落地窗之行為,並無致石蓮花有所缺損,此觀諸張美嬌接續稱:「(為何認為石蓮花是被告甲○○破壞?)因為紙箱正好壓住石蓮花。「(甲○○有無承認紙箱是他放在花圃?)甲○○在警局作筆錄時有承認當天一點多就把紙箱放在我家花圃。」(詳審判筆錄第5頁)堪明,換言之,依張美嬌於原審證述,石蓮花之二枝梗及部分葉片於其5時40分返家時,已發現毀損,詎原審判決事實竟認「…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甲○○見狀,因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前開空紙箱砸向張美嬌住處大門旁落地玻璃窗,空紙箱踫撞玻璃窗後掉落花圃內,壓住張美嬌種植之石蓮花l株,致上開石蓮花枝梗折斷2枝,部分葉片斷裂…。」已有判決不依卷內證據之違誤。依上開張美嬌於原審證述得知石蓮花枝梗折斷二枝之時點,係發生於96年3月l8日下午5時40分之前,顯係於兩造發生爭執之前亦即同日下午6時之前,從而,即便認被告有張美嬌指訴有拿空紙箱砸向落地窗乙節,然此舉並無造成石蓮花枝梗折斷之結果。再者,石蓮花枝梗折斷二枝之時點,既係於下午5時40分之前,則該石蓮花枝梗之折斷,究係被告所放置之空紙箱掉落而折斷,抑其他原因所致,事實上並不明確;又即便認係因被告放置空紙箱不慎掉落而折斷石蓮花二枝梗,唯此僅能認被告疏於注意放置空紙箱地點,致不慎折斷石蓮花二枝梗,此亦與「故意」無涉,又何能認被告有故意毀損石蓮花枝梗二枝之犯行。況張美嬌於原審證述復與其於警詢、檢訊不合。詳言之,張美嬌於警詢係稱「因係晚上我看不大清楚落地窗玻璃有無毀損,但花圃內的植物石蓮花斷掉一株」,於檢訊則稱:「(石蓮花毀損部分有無證據?)有(庭呈照片,無法辨識有石蓮花遭毀損,閱後發還)」「[提示警卷附照片](是哪個石蓮花被損毀?)就是警卷第ll頁下方照片所示。」唯依警卷第l1 頁下方照片所示,空紙箱並無壓住其所指遭毀損之石蓮花,又石蓮花之枝梗究係遭折斷一株抑兩株,其前後所述亦有不符。此更足認,被告被訴毀損部分,除張美嬌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毀損之犯行。

㈢、關於強暴公然侮辱部分,張美嬌於警詢稱:「他就徒手毆打我的左臉部,我倒在在地上」(警方調查筆錄第2頁),於檢訊稱:「很紅很腫,沒有拍照,當時醫生有看到很紅的樣子。(偵查庭詢問筆錄第2頁)「醫生確實是看到我臉沒有外傷,只有看到紅腫,還有我噁心想吐的狀況」(偵查庭詢問筆錄第10頁)。另依證人江玉珊於檢訊證稱:「…就看到甲○○用拳擊方式一拳打在張美嬌左臉,張美嬌退了二步倒下來。…。」(偵查庭詢問筆錄第8頁),是依渠二人所述情節似認,被告係以拳擊方式毆打張美嬌左臉部,致其左臉部很紅很腫,且致張美嬌倒退了2步而跌倒在地。乃上情所述若屬實,則被告以拳擊方式毆打張美嬌之左臉部其力道應頗大,否則,斷無渠所稱「張美嬌倒退了2步而跌倒」「很紅很腫」之情。且依此論斷,張美嬌於該日下午約6時17分遭被告毆傷其左臉部後(此依張美嬌於檢訊有具結之證述係稱甲○○6時17分走過來…云云)(詳偵查庭詢問筆錄第3頁),其旋於同日下午l9時35 分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期間僅間隔1時20分左右,衡諸事理,張美嬌之左臉部應尚留存紅腫瘀傷之痕跡,唯依台中榮總醫院函文說明得知「病患張女士來院就診時意識清楚,外表無外傷,故無受傷部位可供照相(聲請書誤為月),病患自述左側臉頰遭人連續以拳頭重擊後,左臉頰疼痛且有頭痛、頭暈、噁心之感覺,唯其左臉頰外觀無明顯異狀…。」 (詳見起訴書第3頁),此在於說明,張美嬌及江玉珊證述被告毆打張美嬌之客觀情節,顯與台中榮總醫院之函文及常理大相逕庭,已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又證人江玉珊於檢訊證稱:「(當時你有無聽到張美嬌罵甲○○“你是笨蛋加白癡”?)沒有,甲○○的太太在旁邊有罵,張美嬌有無罵甲○○我就沒有聽到了…。」。對此,張美嬌已坦承「我也確實有口出惡言」,且江玉珊又自承「(你跟甲○○有無恩怨?)沒有,但是以前剛搬(誤為披)進去有一些小摩擦,平常沒有來往,因為我知道他很不喜歡我們這戶,因為我們搬進把陽台整個搭建起來,他很不喜歡,有來找我們理論。」(偵查庭詢問筆錄第9頁),據此,證人江玉珊既與被告存有恩怨,其於檢訊所稱:未聽到張美嬌罵被告乙節,又顯係偏袒張美嬌而與事實不合,足認,證人江玉珊之證詞顯無憑信可言,此更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定。此外,證人江玉珊檢訊時固有具結,唯被告並無對之行使反對詰問權,且其於檢訊所稱有關被告係如何毆打張美嬌乙節,顯過於簡略,難歸真實。況依其証述情節與台中榮總醫院函文相對照,顯大違事實之常。在二審期間,證人江玉珊經兩次傳訊,皆未到庭。此外,於檢訊時提示簽名文件稱:「…甲○○當時還用言語恐嚇我,如果出庭作證,就知道後果」(江玉珊簽名文件第1頁),「…童先生馬上恐嚇我說,好呀,如果我做偽證就知道後果」「…我怕出庭作證會被童先生報復」(江玉珊簽名文件第2頁)。事實上,被告提出的光碟B當中,明顯呈現,被告僅希望江玉珊不要挾怨報復,基於本能告訴他「作偽證是很重的罪」(證物光碟B)。證人江玉珊除在檢訊時明顯偏袒張美嬌作不符事實之陳述外,亦多次扭曲事實,企圖污衊被告的人格。其明顯不依事實之具結證詞,實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定。

㈣、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按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又刑事訴訟既採自由心證主義,關於證人之供述,法院自可斟酌一切情形以為取捨,不能因其供述時期有先後不同,即執為判定證據力強弱之標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95號判例參照)。是證人之供述,前後有不一致之情形,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調查全部證據之結果,以為認定。不能以未採證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即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又所採用之證據與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係判決是否有理由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412號判例參照),並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不得作為再審之理由。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被判處毀損罪部分,聲請人上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判決不依卷內證據之違誤;且證人即告訴人張美嬌之證述有瑕疵,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聲請人有毀損犯行。查張美嬌之證詞,已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原審法院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至張美嬌之證詞,前後有不一致之情形,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依上開說明,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不能以原審法院未採據有利於聲請人之不一致證詞,即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㈡、關於聲請人被判處公然侮辱罪部分,聲請人上開主張張美嬌及江玉姍證述聲請人毆打張美嬌之客觀情節,與台中榮總之函文及常理逕庭,不能採為被告證據;證人江玉姍與聲請人存有恩怨,其於檢訊所稱:未聽到張美嬌罵被告乙節,顯係偏袒張美嬌而與事實不合,其證詞顯無憑信,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等情形。聲請人所舉上開事由,係證人張美嬌、江玉姍之證詞是否具可信性、證據是否與所認定事實相符之問題,並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㈢、綜上說明,聲請人所舉上開再審事由,均不符「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74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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