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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88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林照明蔡名曜郭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8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97年聲減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2月底某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犯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0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受刑人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8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88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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