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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醫上訴字第2668號

違反醫師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李璋鵬胡忠文蕭錦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醫上訴字第2668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丁○○(更名為陳姵伶)
被告
戊○○
被告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醫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丙○○、戊○○、丁○○被訴違反醫師法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

三、經查㈠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再行函詢原鑑定機關,經行政院衛生署97年7月1日衛署醫字第0970206340號書函覆以「⑴按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及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為之;其餘醫療輔助行為在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得指示由其他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規定依醫囑為之。⑵由於醫療行為種類眾多,對於高風險之醫療行為(如醫療技術、檢查、檢驗及醫療儀器之操作等),涉屬病人安全之維護,基於對民眾健康及醫療品質之維護,降低醫療風險,應由醫師親自為之為宜。⑶查『換氣管外管』之醫療輔助行為,係屬侵入性之治療、處置,惟氣管外管初次更換及拔除或氣切傷口不穩定病人之氣管更換,仍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應由醫師親自為之。至氣切傷口穩定需長期氣切套管留置病人之定期更換,如經醫師診察、判斷後,得以指示護理人員協助為之。⑷醫師法第28條第2款所稱『指示』,係指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得交由護理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依各該專門醫事人員職業法律之規定(如護理人員法等)執行醫療輔助行為,所為之口頭或書面醫囑而言。而該『指示』,可由醫師視工作狀況,自行斟酌指示方式,尚不以在場為要件」。此函覆意見已明確說明,將更換氣切管外管之行為,區分為高風險之初次更換、拔除或氣切傷口不穩定病人之更換;與氣切傷口穩定需長期氣切套管留置病人之定期更換。前者因更換氣切管外管危險及難度較高之醫療行為,故要求應由醫師親自為之;後者因氣切傷口穩定,且需長期氣切套管留置病人之定期更換,危險性及難度較低,得由醫師指示護理人員協助為之,且所謂「醫師指示」,乃醫師所為之口頭或書面醫囑而言,不以「醫師在場」為要件,此意見符合刑法之「法益保護原則」及相關醫療法規之「醫師指示」概念。㈡本案病患甲○○○於94年10月1日,因發生車禍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膜下出血等傷害,當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接受急救和手術,同時接受氣管內插管,並於10月14日接受氣管切開。於11月18日更換矽膠材質氣切管後,轉至中山復健醫院進行後續復健治療,由戊○○醫師主治,丁○○護理師則負責協助戊○○治療甲○○○。12月8日戊○○照會耳鼻喉科醫師,請其評估病患是否有氣管狹窄或息肉產生,以判定是否適合進行氣切移除的訓練。12月9日耳鼻喉科醫師回覆,經內視鏡檢查無息肉產生,聲帶活動無異樣,可考慮作氣切移除的訓練。戊○○據此會診結果與病患臨床狀況,判斷病患氣切造口穩定。12月19日因氣切傷口須定期更換氣切管,且由於病患情況穩定,故由戊○○以口頭指示丁○○為病患更換氣切管。12月27日因氣切傷口及生命徵象穩定,戊○○考慮為病患進行氣切移除訓練,故再指示丁○○為病患更換成鐵製氣切外管。12月29日病患發生呼吸不適之情形,但生命徵象及血氧濃度都在穩定的範圍,經丁○○向戊○○通報,戊○○判斷病患應該是暫時不適應鐵製氣切外管,故乃以口頭指示丁○○為病患更換回矽膠材質的氣切外管等情,業經被告戊○○、丁○○分別於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並有甲○○○於中山復健醫院及國軍臺中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可資佐證。綜上病患於中山復健醫院94年12月19日、12月27日、12月29日三次更換氣切管之情況,既均非屬高風險之初次更換、拔除或氣切傷口不穩定病人之更換,故戊○○以口頭指示丁○○為病患更換氣切外管之行為,應屬得由醫師指示護理人員實施之醫療輔助行為,依醫師法第28條第2款及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不具可罰性,並經原審法院已詳敘其理由,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犯行,原判決因而認被告等三人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猶執行政院衛生署96年6月11日衛署醫字第0960204399號書函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原鑑定意見,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蕭 錦 鍾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醫上訴字第2668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醫師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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