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1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洪耀宗、蔡王金全、劉登俊
- 被告己○○原名薛漢聲、丙○○原名陳進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訴字第185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原名薛漢聲 指定辯護人 姜瑞林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原名陳進興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812、27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91年間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30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10月在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己○○與丙○○2人於民國93年5、6 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路758號17樓共同籌組統領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統領公司」,該公司於93年9月6日核准設立登記,93年10月 4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同年12月底即結束營業),由己○○擔任名義負責人,負責人事管理及會員紅利、獎金計算等工作;實際負責人則為丙○○,負責提供公司產品及發放會員紅利、獎金等工作,二人均為「統領公司」法人之負責人。渠二人並找來庚○○(掛名「統領公司」執行秘書)擔任創始會員且負責招攬會員、收取會員投資款項、會員名冊製作等工作(庚○○並將所收取之會員投資款項,統整後匯入丙○○所開立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並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找來薛鎮毅(原名薛志宏,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擔任「統領公司」財務長,負責收取會員投資款項及發放會員紅利、獎金等工作。己○○、丙○○、薛鎮毅、庚○○四人(分別自其加入時間起具有犯意聯絡)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公平交易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以傳銷公司手法,對外招徠客戶投資「統領公司」,並為製造該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合法傳銷公司,由丙○○提供葡萄籽萃取膠、洗衣粉、乳液等多種實際價值與售價顯不相當之商品為幌子,以製造該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合法傳銷公司假象,並自93年6、7月間某日起,以向歐陽欽松所設立之吸金公司「赫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普公司」,歐陽欽松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另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所取得之「赫普公司」用以分發與原本不相當之高額紅利之獎金制度表、紅利分配表等物,模仿「赫普公司」之吸金手法,以多層次傳銷的方法,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統領公司」成為會員,再由投資會員憑藉階級制度及高額獎金發放的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投資「統領公司」成為會員,以迅速壯大組織,再以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作為吸引不特定人投資的手段,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的目的。其內容為與會員約定:投資者投資「統領公司」一個投資單位(每單位為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即可成為「統領公司」會員,領取價值1萬6,800元的等值產品,並正式成為經銷商,取得推薦下線會員及領取紅利、獎金的資格,可依實際投資之單位數、組織位階及介紹新會員加入數等情形,領取公司回饋獎金(紅利)、推廣獎金、組織獎金等紅利、獎金。其中回饋獎金(紅利)部分,自第 2個月起即可開始領取首期回饋獎金(紅利)1,500元(第1 期,每月為1期),並按期至第10期止,逐月增加200元,至第11期(即第 12個月屆滿)及 12期則分別領取7,000元;依此計算,則投資該公司每1單位(1萬6,800元)滿 1年1個月,總計可領回饋獎金(紅利)達3萬8,000元,扣除本金1萬6,800元,淨利達2 萬1, 200元,平均年利率超過100%,而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的紅利;推廣獎金及組織獎金部分,組織階級依序為會員、組長(土星,可領取推廣獎金10%、組織獎金300元)、主任(火星,可領取推廣獎金20%、組織獎金600元)、副理(水星,可領取推廣獎金30%、組織獎金900元)、經理(木星,可領取推廣獎金40%、組織獎金1,200元)、處長(金星,可領取推廣獎金50%、組織獎金1,500元,再上一階為五行星,可領取推廣獎金53%、組織獎金1,590元)。會員晉升條件為整組20份,可晉升組長(土星);整組70份,並培育 2位土星,可晉升主任(火星);整組210份,並培育3位火星,可晉升副理(水星);整組630份,並培育3位水星,可晉升經理(木星);整組2,52 0份,並培育 4位木星,可晉升處長(金星);整組10,000份,並培育 5位金星,可晉升五行星。 而「統領公司」相關獎金、紅利之匯款(出金)日期則為每月10日,由公司統籌匯入會員之合作金庫或郵局帳戶內(薛鎮毅任職前由丙○○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入會員帳戶內;薛鎮毅任職後,則由薛鎮毅自統領公司開立之帳戶匯入會員帳戶內)。期間「統領公司」為免會員懷疑僅有吸金,卻無投資項目及實際經營,無法長期維持高額獎金及紅利之發放,另藉由提供不實之「統領國際開發集團關係/轉投資企業」資料,向會員佯稱:統領公司係一國際開發集團,有生化科技、休閒旅遊、營造建設、投資開發等多家關係或轉投資企業,並在公司之公布欄,發布不實投資利多消息,而以此等詐欺手法,使新舊會員產生獲利預期之誤判,致新舊會員紛紛投入或加碼投資,因「統領公司」所稱之獲利甚豐,致短短幾個月內即吸引包括庚○○、黃鈺鈞等人在內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加入。嗣因「統領公司」並無其他實質投資等資金來源,依其營運狀況,本無法依己○○等所訂之獎金、紅利制度長期經營,於發放93年 7月至11月之紅利、獎金後,自93年12月10日起,即不再發放紅利、獎金予會員,並對外宣稱遭薛鎮毅監守自盜、侵占公司會員全部投資款項逃逸,片面向會員宣布結束營業,致「統領公司」會員追討投資欠款無門,始知受騙。 二、案經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同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 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 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1044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詳見下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薛鎮毅,則迭經原審法院傳、拘未獲,且另案經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42頁),顯已逃亡,客觀上顯有不能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已無從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本院觀其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供陳時均應答無誤;且其二人之證述,亦核與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卷內相關書證相符(詳見下述),是其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本件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薛鎮毅之偵訊筆錄,認屬傳聞證據,未經被告丙○○之反對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應不可採。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所引用之「統領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1份、統領國際開發商品一覽表、統領國際開發集團關係/轉投資企業表、會員階級表、獎金表、五行星委員會消費福利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表、土銀 000000000000帳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統領國際開發公司開幕酒會通知、手寫會員表、匯款獎金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聯行轉帳款項明細表、郭筱君土銀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存款及取款憑條、丙○○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帳戶更換印鑑、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調查局卷第一冊卷附)及會員申請暨產品訂購單、委託書 1疊等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丙○○二人,對於「統領公司」自93年6 、 7月間某日起,以統領公司商品一覽表、會員階級表、獎金表、五行星委員會消費福利表等文件,模仿「赫普公司」之行銷手法,以多層次傳銷的方法,對外招攬庚○○、黃鈺鈞及如附表所示之不特定會員投資「統領公司」成為會員,且自93年12月10日起,即不再發放紅利、獎金予會員,並向會員宣布結束營業乙情固均坦認無訛,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常業詐欺等犯行。 ㈠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略辯稱:伊是「統領公司」名義的負責人,「統領公司」是由被告丙○○於93年5、6月間起出資租賃辦公室,添購辦公設備,丙○○才是真正的實際負責人,伊因積欠丙○○債務,因此應丙○○之請,擔任統領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剛開始丙○○答應前三月每月給伊新台幣十萬元,伊負責當名義負責人和一些行政業務,就是購買產品、傳銷獎金計算、產品管理,產品是由丙○○提供,伊提供給會員,會員投資的錢都交給庚○○,彙整後再交給丙○○,對起訴書所載統領公司的經營手法是正確的,但其中統領公司有參考赫普公司的經營手法是伊後來才知道的,...會員投資的錢都是由庚○○去收的,後來因為獎金沒有發出來,會員會去找庚○○,當天是伊陪同庚○○到地檢署按鈴申告。薛鎮毅是從93年10月來「統領公司」當財務長,他是丙○○找來的,整個公司的財務都是由他管的,包括收取會員獎金、撥發獎金、紅利給會員等事務,所有會員把錢給庚○○後,庚○○彙整後匯給丙○○,伊負責會員獎金計算,會員的獎金撥放是從丙○○直接匯到會員戶頭,薛鎮毅是從10月來以後整個獎金就由他來做,等於薛鎮毅接手丙○○的工作,但他是聽丙○○的指示在做...,統領公司到底發了幾期獎金給會員,伊並不知道,但應該不只一期,因為我自己算的傳銷獎金就算了好幾期,伊大概算了三次的傳銷獎金,統領公司在93年12月10日就停止營業,因為當月獎金就發不出來了,...本件伊只是擔任「統領公司」的名義負責人,領薪水做該做之事,伊知道「統領公司」的經營手法是不對的,詐欺部分願意認罪;但伊並未經手會員投資款項,亦未發放會員紅利、獎金,並未參與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發放紅利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等語。 ㈡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略以:伊未擔任「統領公司」的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誰伊不知道,伊只是「統領公司」的供貨商,...伊從93年6月底至93年9月底止供貨給「統領公司」,是供貨給己○○,...當時因為「統領公司」籌備中,己○○沒有帳號,所以伊提供合庫帳號給「統領公司」匯貨款給伊使用,起訴書所載「統領公司」的經營手法,伊是到93年 9月底才知道,伊也是在93年10月初才認識薛鎮毅,...,當時「統領公司」有一位小姐會匯款到伊帳戶,然後伊依照己○○的指示,將伊帳戶內的錢匯到如調查局卷第一冊第54至59頁所寫的會員名冊的人的帳戶,當時伊因匯款方便就製作第60至67頁的匯款明細表及第69頁的聯行轉帳款項明細表,回報給己○○,第68頁的匯款明細表是當時匯款時留下來的,匯款剩下來的錢就是用來抵伊之貨款,之前伊是跟己○○對帳,後來到93年10月初「統領公司」要求伊改跟己○○、薛鎮毅、庚○○對帳,己○○說薛鎮毅是「統領公司」的財務長、薛麗珠是執行秘書,「統領公司」招攬多少會員我不清楚,調查局卷第一冊第54頁至第69頁是統領公司的會員,但有沒有其他會員伊不知道,統領公司收到多少投資金伊也不清楚,伊總共匯了約三個月的錢,就如調查局卷第一冊第60頁至第69頁的匯款明細表所載,伊是依據己○○給伊的名冊(如調查局卷第一冊第54頁至第69頁所載)去匯款的,匯的金額就如調查局卷第一冊第54頁至第69頁的金額,...本件伊只是統領公司的供貨商,並依據被告己○○的指示,代為發放會員獎金,統領公司的行為與伊無關,伊與己○○等人並無犯意聯絡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己○○為「統領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丙○○則為「統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二人均為「統領公司」法人之負責人: ⑴被告己○○為「統領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除據被告己○○自白不諱外,核與證人庚○○、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統領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見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09500026860號卷《下稱調查局卷》第一冊第2頁以下)在卷可稽。 ⑵被告丙○○雖以前詞辯稱其只是「統領公司」的供貨商,並非「統領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與被告己○○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①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問:那是誰介紹妳投資這家統領公司?)答:丙○○」「(問:是誰跟你講這家統領公司營業項目、細節?)答:剛開始是己○○和丙○○一起到我家,因為統領公司跟我之前康普和黃金傳奇公司性質是一樣,所以一講我就知道」「(問:丙○○和己○○去你家,跟你談的內容?)答:那時丙○○叫我投資,我說我沒有錢,丙○○說要借我壹佰萬元要我加入統領公司,叫我去找會員,等我領到獎金後再還錢」「(問:當時丙○○有無跟你說,他就是統領公司的負責人?)答:他說統領公司是他朋友的,因為人在大陸,所以要他管理」「(問:丙○○或者己○○在你家,是否有提到投資統領公司有穩定的獲利?)答:己○○跟我說投資1萬6,800元,就會有上開獎金表記載的錢可以領,丙○○也有這樣講」「(問:在你家談時,你就決定要投資?)答:丙○○借我錢,我才有錢投資」「(問:你是如何交付投資的錢?)答:我把自己的錢和其他會員的錢,一起匯給丙○○」「(問:為何要匯到丙○○的戶頭?)答:丙○○叫我匯給他,因為統領公司剛開始沒有戶頭」「(問:你有上開投資經驗,為何不質疑丙○○?)答:因為那時統領公司的戶頭還沒出來,丙○○說他的朋友叫他幫忙處理,所以叫我匯到他的戶頭」「(問:你那時是否在統領公司有無擔任職務?)答:剛開始沒有,丙○○跟我講,說己○○挪用公款,所以另外請薛志宏(即共同被告薛鎮毅)管錢,丙○○本來叫我做負責人,我說不願意,才要我擔任監察委員,詳細的職稱我也不知道,後來公司就倒了」「(問:何時擔任監察委員?)答:是薛志宏任職之後,但實際上我也沒有做任何工作,只是丙○○口頭上講」「(問:請說明統領公司獎金發放的方式?)答:內容就如剛剛提示給我看的會員階級表、獎金表,現在我也不太記得」「(問:那是每月幾號拿到獎金?誰匯到戶頭?)答:十號,剛開始是丙○○匯到會員的戶頭,這些戶頭應該是己○○拿給丙○○的,因為招攬的名冊是我交給己○○的」「(問:你如何確認領到的錢是對的?)答:我核對獎金表就知道了,那是固定的」「(問:如果沒有招攬會員,就沒有發放獎金?)答:還會依據投資的錢按獎金表發放,只是沒有介紹獎金」「(問:總共發了幾期?)答:忘記了,我之前在調查局、偵查中都有講過,當時講的都正確,因為太久了我忘記了」等語(詳見原審卷第205頁以下) 。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你在調查站對於丙○○所為的不利證述是否實在?檢察官可否引用你的證述作為證據使用?《提示調查筆錄命被告及律師詳閱》)答:實在,可以」「(問:統領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答:丙○○」「(問:丙○○說他只是負責供應公司的商品,這些是否實在?)答:部分不實在」「(問:實情為何?)答:他的確有供應商品,這家公司成立開始從辦公室籌備、承租,到辦公家具的購置、統領公司設立過程都是由丙○○主辦,因為錢都是丙○○出的,我因為在桃園就認識丙○○,所以他找我幫忙」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 23812號卷第71頁以下);而其於警詢中則陳稱:「統領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丙○○,「統領公司」成立的資金係由丙○○出資,辦公室的地點係由丙○○找的,租金、押金、設備、員工薪資也都是丙○○支付的,公司的獎金制度也是丙○○和我共同設計出來的,公司執照和營利事業登記證也是丙○○拿我的證件和印章前去申辦的等語(見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09500026860號卷第一冊第2頁以下)。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薛鎮毅於偵訊中證稱:「(問:你前妻的帳戶是何人使用?)答:因為我信用破產,所以我使用我前妻的帳戶,情況是公司陳先生(按即被告丙○○)另外聘請人頭己○○作秘書長,因為之前公司帳不清楚,又怕公司的帳受到檢調單位調查,因公司是直傳銷,聽說有違反銀行法的事情,所以陳先生要求己○○把他所保管的公司帳戶、密碼、印章交給我,然後由我將公司的錢轉到我前妻郭筱君土地銀行帳戶內,當時我是從公司合作金庫的帳戶提了 150萬元存入郭攸君土地銀行帳戶內,而公司的帳戶內只剩 300多萬元,我都是陸續提領給陳董」「(問:既然不認識陳先生,為何還幫忙過帳?)答:因為我受僱於他,他一個月10萬元請我」「(問:你認為陳先生的錢從何而來?)答:都是會員繳的錢」「(問:提領出來的錢都如何交付給他?)答:我在桃園的西餐廳交付給他,我現在想起來(他叫)陳樺,另外一家公司的名稱叫黃金傳奇,該公司的臺中分公司就在「統領公司」的樓上」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 23812號卷第84頁以下)。 ④綜合上情,依證人庚○○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薛鎮毅之上開證述,佐以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是統領公司的供貨商,我從93年6月底至93年9月底止供貨給統領公司,...當時因為統領公司籌備中,己○○沒有帳號,所以我提供我的合庫帳號給統領公司匯貨款給我使用,...當時統領公司有一位小姐會匯款到我的帳戶,然後我依照己○○的指示,在我的帳戶內的錢匯到如調查局卷第一冊第54至59頁所寫的會員名冊的人的帳戶,當時我因匯款方便就製作第60至67頁的匯款明細表及第69頁的聯行轉帳款項明細表,回報給己○○,...我總共匯了約三個月的錢,就如調查局卷第一測第60頁至第69頁的匯款明細表所載,我是依據己○○給我的名冊(如調查局卷第一冊第54頁至第69頁所載)去匯款的,匯的金額就如調查局卷第一冊第54頁至第69頁的金額,...我是一邊供貨,一邊依照己○○的指示匯款給會員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以下);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問:統領公司設立登記是何人去辦理?)答:會計師是我介紹的,是我跟己○○兩位指示會計師去辦理」「(問:統領公司營利事業登記何人去辦理?)答:我不知道,我當時是跟己○○委託會計師辦理設立登記,營利事業登記部分我沒有參與」「(問:據你之前所述,在93年10月4 日營利事業登記前是由你發放會員獎金,之後改由薛志宏發放?)答:是這樣沒錯,但是我是接到統領公司的會計或者是己○○的傳真的獎金明細表才去辦理等語(原審卷第 212頁以下),可知被告丙○○所辯,實係避重就輕之詞,其應係「統領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無訛。 ⑤被告丙○○聲請之證人乙○○、林宜謹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三人因均曾投資被告丙○○所經營之「黃金傳奇」,其後在庚○○之介紹下,且投資本件統領公司,投資期間均未聽被告丙○○提及統領這家公司制度怪怪的,要我們謹慎的話等語,證人乙○○甚且另證稱:「是統領公司倒了之後,聽統領公司的人說的,聽說丙○○是該公司的幕後老闆,因為我很少去那裡,不知道誰,誰是誰我也不認識,我們投資參加黃金傳奇也被倒被騙很多錢」等語。另被告丙○○聲請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接到被告丙○○之訂單,訂購六胜肽精華液抗老化保養品,交貨1500盒,包裝盒上是統領公司之標記等語,然被告丙○○縱有供貨之事實,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上開證述內容一致,就其確為統領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節並無扞格之處,是證人等上開證述不足為被告丙○○有利認定甚明。 ㈡被告二人共同違反銀行法部分: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規定所謂「以OO論」,係指其行為之態樣,雖與另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不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或依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從而所謂「收受存款」者,必也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若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必也對「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必要,至行為人因此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間之久暫等因素則非所問。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仍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而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違反第29條第 1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董事或總經理、經理,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並參與吸金決策之人,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156號、90年度臺上字第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統領公司」對外招攬證人庚○○、黃鈺鈞及如附表所示之不特定人投資「統領公司」成為會員,其內容為與會員約定:投資者投資「統領公司」一個投資單位(每單位為1 萬6,800元) ,即可成為「統領公司」會員,領取價值 1萬6,800元 的等值產品,並正式成為經銷商,取得推薦下線會員及領取獎金的資格,可依實際投資之單位數、組織位階及介紹新會員加入數等情形,領取公司回饋獎金(紅利)、推廣獎金、組織獎金等紅利、獎金。其中回饋獎金(紅利)部分,自第2個月起即可開始領取首期回饋獎金(紅利)1,500元(第1期,每月為1期),並按期至第10期止,逐月增加200元,至第11期(即第12個月屆滿)及12期則分別領取7,000元;依此計算,則投資該公司每1單位(1萬6,800元)滿1年1 個月,總計可領回饋獎金(紅利)達3萬8,000元,扣除本金1萬6,800元,淨利達2萬1,200元,平均年利率超過100%等情,業據被告己○○、丙○○陳述明確外,並據證人庚○○、黃鈺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原審卷第 205頁以下),且有統領國際開發商品一覽表、統領國際開發集團關係/轉投資企業表、會員階級表、獎金表、五行星委員會消費福利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表、土銀000000000000帳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統領國際開發公司開幕酒會通知、手寫會員表、匯款獎金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聯行轉帳款項明細表、郭筱君土銀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存款及取款憑條、丙○○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帳戶更換印鑑、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調查局卷第一冊卷附)及會員申請暨產品訂購單、委託書 1疊(見94年度他字第11號卷附)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可見「統領公司」係以會員介紹會員之方式,計劃招攬不特定之大眾投資「統領公司」成為會員,投資者只需投資一單位,即可取得會員資格及招攬其他投資者加入會員的權利,並可透過所介紹之會員再介紹新會員投資,且「統領公司」對會員亦無資格的限制。換言之,不特定的投資者,均可自行或透過會員的介紹,而投資加入「統領公司」,是「統領公司」自屬對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無訛。而投資者,可賺取年利率超過百分之100%以上之回饋獎金(紅利),遠超過合法金融業者給與客戶的相當利息,顯然與上開條文所稱之「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吻合。 ⑶被告己○○為「統領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負責製作會員名冊交給被告丙○○據以發放會員紅利、獎金等工作;被告丙○○為「統領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放會員投資款項,並據被告己○○製作之會員名冊發放會員紅利、獎金等工作,業據前述,渠二人確有參與「統領公司」營運及會員紅利、獎金收發之核心決策及事務執行,且為「統領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對於「統領公司」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自難諉為不知。渠二人辯稱對於「統領公司」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並不知情且未參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與前開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㈢被告二人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其中所稱「主要」、「合理市價」之認定標準,係以參加人取得經濟利益之來源,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為判斷,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且多層次傳銷之營運計畫或組織之訂定,傳銷行為之統籌規劃,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為之,則不正當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對於該事業之參加人所取得之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參加人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非不得預見,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認定及判斷,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又同法第35條明定,以違反上開第23條第 1項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與罪刑法定原則中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且為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 8條、第15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2號解釋意旨參照)。 ⑵查:投資者投資「統領公司」一個投資單位(每單位為1萬6,800 元),即可成為「統領公司」會員,領取價值1萬6,800 元的等值產品,並取得推薦下線會員及領取獎金的資格,組織階級依序為會員、組長(土星,可領取推廣獎金 10%、組織獎金300元)、主任(火星,可領取推廣獎金20%、組織獎金600元)、副理(水星,可領取推廣獎金30%、組織獎金900元)、經理(木星,可領取推廣獎金40%、組織獎金1,200元)、處長(金星,可領取推廣獎金50%、組織獎金1,500 元,再上一階為五行星,可領取推廣獎金53%、組織獎金1,590元)。會員晉升條件為整組20份,可晉升組長(土星);整組70份,並培育2位土星,可晉升主任(火星);整組210份,並培育3位火星,可晉升副理(水星);整組630份,並培育3位水星,可晉升經理(木星);整組2,520份,並培育4位木星,可晉升處長(金星);整組10,000份,並培育5位金星,可晉升五行星等情,業據被告己○○、丙○○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外,且據證人庚○○、黃鈺鈞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述綦詳(原審卷第 205頁以下),此外,並有「統領公司」會員階級表、獎金表、五行星委員會消費福利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調查局卷第一冊第21-24頁),自可信屬真實。顯然,「統領公司」之參加人獲得獎金之來源,係來自會員本身介紹他人加入及整個組織網介紹他人加入之活動,而非來自參加人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創業產品)之合理市價,顯屬公平交易法所禁止從事之多層次傳銷活動甚明。 ㈣被告二人共同常業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提示《統領國際開發集團關係/轉投資企業表》問:宣傳資料,該資料之用途為何?資料中有關國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強生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寰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陽明工葉園休閒農場、台灣/越南世點旅行社、朝本營造工業股份有限司、隆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碧昂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同為統領國際開發集團關係企業之相關內容是否均為實在?該宣傳資料係作何用途?)答:該宣傳資料係統領公司製作,該資料宣稱上述該等公司為統領國際開發集團關係企業之相關內容並不實在,該宣傳資料係統領公司為吸引會員投資,取信會員,提供予會員用以說明會員入會投資之文宣資料...且上述公司份皆非統領國際公司投資的關係企業,上述公司和統領國際公司並無投資關係和關係企業關係」等語(調查局卷第一冊第 9頁以下);又其偵訊中具結證稱上開警詢供述均實在,可引用做為證據使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3812 號卷第71頁以下),業據前述。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問:於調查局警詢、偵訊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是否都實在?)《提示調查局卷第一冊第32頁以下、95偵23812號卷第55頁 、第60頁以下、95偵27575號卷第19頁、第21頁以下並告以要旨》答:都實 在,當時都有照實講,過程都正確,可以引用作為今日證述」等語(見原審卷第 212頁),而其於警詢時亦明確陳稱:上開「統領國際開發集團關係/轉投資企業表」宣傳資料係統領公司製作,該資料宣稱上述該等公司為統領國際開發集團關係企業之相關內容並不實在,該宣傳資料係統領公司為吸引會員投資,取信會員,提供予會員用以說明會員入會投資之文宣資料而已等語(見調查局卷第一冊第39頁以下)。且證人黃鈺鈞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亦證稱:「(《提示調查局卷第一冊第18頁統領公司轉投資企業表》問:有無看過此文件?)答:好像有看過,但沒有詳細注意」「(問:統領公司有無跟你說過他們有轉投資其他企業?)答:有,是秘書長己○○跟我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211頁);證人庚○○亦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亦證稱在「統領公司」開幕前機天有看到上開統領公司轉投資企業表掛在牆壁上等語(原審卷第 206頁)。是被告己○○、丙○○二人之上開供述,互核相符外,且與證人黃鈺鈞、庚○○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得信屬真實。 ⑵此外,並有上開統領國際開發集團關係/轉投資企業表、關係/轉投資企業簡介資料 1份在卷可稽(調查局卷第一冊第18 -20頁),足見「統領公司」係為吸金之目的而成立之公司,本身並無自營事業,被告己○○、丙○○等人為免不特定投資者懷疑「統領公司」僅有吸金,卻無投資項目及實際經營,無法長期維持高額獎金及紅利之發放,竟向會員提供上開不實之「統領國際開發集團關係/轉投資企業」資料,向會員佯稱:統領公司係一國際開發集團,有生化科技、休閒旅遊、營造建設、投資開發等多家關係或轉投資企業,並在公司之公布欄,發布不實投資利多消息,而有以此等詐欺手法,使新舊會員產生獲利預期之誤判,致新舊會員紛紛投入或加碼投資之詐欺犯行。 ㈤另共同被告薛鎮毅自93年10月間起受被告丙○○之邀,擔任「統領公司」的財務長,自斯時起負責保管「統領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並收取「統領公司」會員投資款項及撥發紅利、獎金予會員等事務,業據共同被告薛鎮毅於偵訊中自陳無訛(95年度偵字第23812號卷第 84頁以下);而證人庚○○自「統領公司」成立之初即受被告己○○、丙○○二人之邀,擔任「統領公司」之創始會員,且負責招攬會員、收取會員投資款項、會員名冊製作等工作,且將所收取之會員投資款項,統整後部分匯入丙○○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部分則留於自己之帳戶內,且負責保管「統領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情,亦據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原審卷第 205頁以下),彼二人之上開陳述,亦核與被告己○○、丙○○二人證述之情節相符,由此足見,共同被告薛鎮毅與證人庚○○確有參與「統領公司」會員投資款項之收取及發放等核心事務之決策與執行,與被告己○○、丙○○二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自其加入時間起,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綜上所述,被告己○○、丙○○二人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丙○○二人違反銀行法、違反公平交易法、常業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㈠法定刑為罰金及其提高標準部分:⑴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有罰金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修正後 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⑵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台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 例第 2條而制定,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應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己○○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㈣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於94年1月 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被告己○○、丙○○原屬常業犯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的結果,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規定論罪較為有利。 五、按銀行法所謂「業務」、公平交易法所謂「多層次傳銷之事業」或證券交易法所謂「有價證券的募集、發行」,均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是行為人縱有多次之吸收存款、介紹他人加入及有價證券的募集、發行之行為,亦不另成立連續犯甚明。而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參照)。被告己○○、丙○○二人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顯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以收受存款論」之範疇,是核渠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處罰;另,被告己○○、丙○○二人,為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之行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論處;再,被告己○○、丙○○二人,係以具有有限公司規模的「統領公司」作為組織體,利用多層次傳銷制度吸收會員,有計劃的施用上開詐術誘騙不特定人投資,期間長達半年左右,顯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核渠等就施用詐術誘騙不特定人投資「統領公司」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誤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與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己○○、丙○○與共同被告薛鎮毅、證人庚○○(分別自其加入時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丙○○二人,就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處罰。又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論及被告二人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論處,惟其起訴事實業已載明「統領公司」以傳銷手法,對外招徠客戶投資統領公司乙情,且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9號判決所示:..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之餘地等情,本件應不成立違反銀行法犯行等語。查,本案被告己○○等人實際上係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復因擔心僅吸收資金,卻無任何經營事業,恐將引起投資者的疑慮,且為達長期吸收資金之目的,藉由提供不實之「統領國際開發集團關係/轉投資企業」資料,向會員佯稱:統領公司係一國際開發集團,有生化科技、休閒旅遊、營造建設、投資開發等多家關係或轉投資企業,而以此等詐欺手法,使新舊會員產生獲利預期之誤判,致新舊會員紛紛投入或加碼投資。換言之,投資者投資「統領公司」除著眼在高額的紅利外,亦因被告己○○等人施用上開詐術,致投資者陷於錯誤,誤認「統領公司」事業基礎穩固,有相當的保障,投入資金即可長期獲取高額紅利,此與確有正常營收及業績的公司,僅係利用違反銀行法的方法來收受存款而吸收資金,單純違反銀行法之規定,或完全無意給付投資者紅利,僅係利用詐術詐騙投資者財物之犯罪態樣,單純該當詐欺取財犯行,均有所不同。被告己○○等人,依其具體情節,既同時兼具違反銀行法及常業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即非相互排斥無法併存,自難置其中一罪於不顧,附此說明。 七、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第340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33條第 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己○○於91年間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30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10月在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丙○○前於86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78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確定,均不知悔悟,猶為本件犯行;被告己○○為「統領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雖參與「統領公司」核心事務之決策執行,但未實際掌控會員之投資款項;被告丙○○為「統領公司」實際負責人,參與「統領公司」核心事務之決策執行,且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存放會員投資款項,為實際掌控會員投資款項之人,惡性相較為重,渠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經營「統領公司」,吸收投資的過程中,嚴重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相關規定,甚至不惜施用詐術來詐騙被害人投資,漠視法律的存在,使不特定人投資的大量金錢,最終難以追償,除致生損害於投資被害人,更嚴重損害國家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被告己○○犯後能坦認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尚具悔意;被告丙○○則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4 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九、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附表:「統領公司」部分會員一覽表 ┌──┬────┬────┬────┬────┬───┐│編號│ 姓 名 │投資時間│投資地點│ 介紹人 │投 資││ │ │ │ │ │金 額│├──┼────┼────┼────┼────┼───┤│ 1 │徐玉勤 │930914 │統領公司│張鳳珠 │16800 │├──┼────┼────┼────┼────┼───┤│ 2 │張鳳珠 │930910 │統領公司│戴愛 │16800 ││ │ ├────┼────┼────┼───┤│ │ │931105 │統領公司│庚○○ │297000│├──┼────┼────┼────┼────┼───┤│ 3 │徐玉娟 │931102 │統領公司│張鳳珠 │16800 │├──┼────┼────┼────┼────┼───┤│ 4 │徐玉琪 │931018 │統領公司│張鳳珠 │16800 │├──┼────┼────┼────┼────┼───┤│ 5 │徐玉惠 │931018 │統領公司│張鳳珠 │16800 │├──┼────┼────┼────┼────┼───┤│ 6 │洪燕娟 │930705 │統領公司│黃鈺鈞 │33600 │├──┼────┼────┼────┼────┼───┤│ 7 │洪周佩蘭│930721 │統領公司│洪燕娟 │50400 │├──┼────┼────┼────┼────┼───┤│ 8 │黃健倫 │930910 │統領公司│洪周佩蘭│117600│├──┼────┼────┼────┼────┼───┤│ 9 │戴坤泉 │930910 │統領公司│戴愛 │33600 │├──┼────┼────┼────┼────┼───┤│10│戴倫芬 │931026 │統領公司│戴坤泉 │336000│├──┼────┼────┼────┼────┼───┤│11│孫家淑 │931104 │統領公司│庚○○ │168000│├──┼────┼────┼────┼────┼───┤│12│王深烟 │931105 │統領公司│孫家淑 │168000│├──┼────┼────┼────┼────┼───┤│13│謝金春 │931105 │統領公司│孫家淑 │84000 │├──┼────┼────┼────┼────┼───┤│14│王文裕 │931108 │統領公司│王俊乾 │168000│├──┼────┼────┼────┼────┼───┤│15│王俊乾 │931108 │統領公司│庚○○ │16800 ││ │ ├────┼────┼────┼───┤│ │ │931112 │統領公司│庚○○ │297000││ │ ├────┼────┼────┼───┤│ │ │931103 │統領公司│庚○○ │16800 │├──┼────┼────┼────┼────┼───┤│16│余仁能 │無日期 │統領公司│王俊乾 │19800 ││ │ │ │ │ │ │├──┼────┼────┼────┼────┼───┤│17│陳旻傑 │931114 │統領公司│王俊乾 │19800 │├──┼────┼────┼────┼────┼───┤│18│羅慶和 │931012 │統領公司│黃婉貞 │33600 ││ │ │ │ │ │ ││ │ ├────┼────┼────┼───┤│ │ │931018 │統領公司│黃婉貞 │50400 │├──┼────┼────┼────┼────┼───┤│19│黃婉貞 │930728 │統領公司│凌春美 │67200 │├──┼────┼────┼────┼────┼───┤│20│劉財成 │930910 │統領公司│阮氏順 │84000 ││ │ ├────┼────┼────┼───┤│ │ │931129 │統領公司│阮氏順 │84000 ││ │ ├────┼────┼────┼───┤│ │ │931012 │統領公司│阮氏順 │33600 ││ │ ├────┼────┼────┼───┤│ │ │931018 │統領公司│阮氏順 │50400 │├──┼────┼────┼────┼────┼───┤│21│劉哲豪 │931129 │統領公司│劉宗民 │84000 │├──┼────┼────┼────┼────┼───┤│22│劉宗民 │930721 │統領公司│阮氏順 │168000│├──┼────┼────┼────┼────┼───┤│23│阮氏順 │930712 │統領公司│阮氏順 │84000 ││ │ ├────┼────┼────┼───┤│ │ │930712 │統領公司│黃婉貞 │151200│├──┼────┼────┼────┼────┼───┤│24│凌春美 │931108 │統領公司│庚○○ │297000││ │ ├────┼────┼────┼───┤│ │ │930705 │統領公司│庚○○ │168000│├──┼────┼────┼────┼────┼───┤│25│謝芳宜 │930930 │統領公司│凌春美 │168000││ │ ├────┼────┼────┼───┤│ │ │930911 │統領公司│凌春美 │無金額││ │ ├────┼────┼────┼───┤│ │ │930805 │統領公司│凌春美 │33600 │├──┼────┼────┼────┼────┼───┤│26│謝明智 │930712 │統領公司│凌春美 │168000│├──┼────┼────┼────┼────┼───┤│27│陳葉靜珠│930914 │統領公司│陳葉靜珠│168000││ │ ├────┼────┼────┼───┤│ │ │930910 │統領公司│庚○○ │168000││ │ ├────┼────┼────┼───┤│ │ │931122 │統領公司│庚○○ │297000│├──┼────┼────┼────┼────┼───┤│28│陳允拱 │930910 │統領公司│陳葉靜珠│336000│├──┼────┼────┼────┼────┼───┤│29│葉月里 │930910 │統領公司│陳葉靜珠│336000│├──┼────┼────┼────┼────┼───┤│30│李俊華 │931018 │統領公司│陳明秀 │504000│├──┼────┼────┼────┼────┼───┤│31│陳明秀 │931018 │統領公司│沈玉雲 │504000│├──┼────┼────┼────┼────┼───┤│32│游姿柔 │930914 │統領公司│沈玉雲 │336000│├──┼────┼────┼────┼────┼───┤│33│游進發 │無日期 │統領公司│沈玉雲、│672000││ │ │ │ │庚○○ │ │├──┼────┼────┼────┼────┼───┤│34│陳琳榛 │931018 │統領公司│沈玉雲 │84000 │├──┼────┼────┼────┼────┼───┤│35│沈玉雲 │930721 │統領公司│庚○○、│168000││ │ │ │ │謝明智 │ │├──┼────┼────┼────┼────┼───┤│總計│ │ │ │ │720萬 ││ │ │ │ │ │84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