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194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訴字第194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吳秀菊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壬○○
- 選任辯護人
- 張益隆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李世才律師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謝秉錡律師
- 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陳光龍律師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陳居亮律師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劉瑩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449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壬○○、丙○○部分,均撤銷。
戊○○、壬○○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肆拾貳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壬○○及丙○○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以下簡稱為「地下匯兌」),詎戊○○、壬○○竟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丙○○亦基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戊○○、壬○○均自民國95年1 月間起,丙○○則自90年間起,分別以自定之匯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從事我國臺灣與中國大陸地區兩地間之匯兌業務,其兌換方式為:人民幣換新台幣者,係由兌換人將人民幣匯入渠等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渠等再將新台幣匯入兌換人所指定之台灣帳戶;新台幣換人民幣者,係由兌換人將新台幣匯入渠等指定之台灣帳戶,渠等再將人民幣匯入兌換人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而以此方式,辦理新台幣與人民幣之雙向匯兌業務。嗣台商甲○○於96年1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大陸廣東省深圳巿,遭李秉暉(另案通緝,目前潛逃大陸中)夥同4名不詳之大陸籍男子持槍擄走,李秉暉旋於翌日(即17日)向甲○○在台家屬勒贖新臺幣8千萬元,李秉暉為將所取得之新台幣贖金匯兌為人民幣,且因所需款項金額甚巨,除經由其自己在大陸地區之人際網絡向適可提供協助兩岸匯兌需求之人為匯兌外(詳無罪被告丁○○、辛○○、庚○○部分),並經由不詳年籍「魏信彬」之男子或其自己,向不同之從事地下匯兌業者,即戊○○、壬○○及丙○○等人佯稱:友人欲前來大陸地區設廠,急需人民幣等語,央請戊○○、壬○○及丙○○為其調集人民幣以供兌換,李秉暉、「魏信彬」並先向戊○○、壬○○及丙○○,索取新台幣匯兌為人民幣時所需之台灣帳戶,李秉暉等再指示甲○○之台灣家屬,將贖款自台中縣豐原巿新竹國際商銀匯入戊○○、壬○○及丙○○等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台灣地區帳戶,待該等帳戶收到甲○○之家屬所匯入之新台幣後,隨即依所定之匯率換算為人民幣,匯入李秉暉、「魏信彬」指定之大陸帳戶,李秉暉遂透過戊○○、壬○○及丙○○等地下匯兌業者,將甲○○之家屬在台灣匯入之新台幣贖款,匯兌為可在大陸地區直接提領之人民幣。戊○○、壬○○及丙○○於該次所為地下匯兌業務詳如下述:
㈠李秉暉透過「魏信彬」於 96年1月17日晚上,向戊○○表明急需以新台幣兌換人民幣,戊○○與壬○○隨即基於上揭犯意聯絡,由壬○○以借款名義,向大陸地區台商林永欽、楊明學、瑞軒公司之陳張麗薇、王林金葉之夫調集人民幣計約380萬元,並向該等臺商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地區帳戶,再經壬○○交由戊○○轉由「魏信彬」告知李秉暉,李秉暉即於 96年1月18日,指示甲○○之家屬陸續將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贖款,分別匯入各該台灣地區帳戶後,戊○○旋即於翌日(19日)通知壬○○將所調得之人民幣380萬元,通知林永欽等人匯入李秉暉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王靜在大陸農業銀行、工商銀行之帳戶內。
㈡丙○○於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期間,曾自95年1月間起至96年1月間,陸續為台商侯義東、侯瑞龍兄弟為地下匯兌;及自95年7、8月間起,為台商丁○○為地下匯兌。嗣李秉暉向友人丁○○表明急需以新台幣兌換人民幣,丁○○除自己經由亦有匯兌需求之台商周慶隆等人為李秉暉辦理匯兌行為外(丁○○無罪部分詳如後述),亦告知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丙○○,丙○○遂承上揭犯意,向大陸地區台商侯義東、侯瑞龍等人調集人民幣,並將侯義東、侯瑞龍等人所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台灣地區帳戶告知李秉暉,嗣李秉暉即於96年1月18日,指示甲○○之家屬陸續將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贖款,分別匯入各該台灣地區帳戶後,丙○○隨即指示侯義東、侯瑞龍將人民幣 180萬8510元匯入李秉暉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共同被告於針對他人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係屬於上開規定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壬○○、丁○○及證人侯義東、侯瑞龍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基於其自由意思完整、連續陳述事件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衡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渠等所為之陳述皆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共同被告於針對他人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係屬於上開規定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本件共同被告戊○○於警詢關於其從事匯兌之資金調度等均係找被告壬○○一節之陳述,與其審判時所為之陳述(即否認犯行,辯稱係借款云云)雖有不符之處。然查證人戊○○係主動出面向警方說明案情而製作警詢筆錄,參酌證人戊○○於警詢就所涉從事地下匯兌一事亦坦承不諱,足徵證人戊○○於警詢亦未有僅就被告壬○○不利之部分為陳述,而脫卸自己刑責之情,且被告戊○○於原審所證亦有矛盾之處(詳如後述),堪認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詞係出於自由之意思而具信用性,是證人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當時之客觀情況觀察,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其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壬○○犯罪部分之陳述,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具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甲○○、贖款匯款人廖妙莉等人及收受新台幣匯款帳戶之所有人、關係人林永欽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非屬本案被告戊○○、壬○○、丙○○主要爭執之事項,檢察官、被告戊○○、壬○○、丙○○及辯護人並未就上述卷內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戊○○於 96年1月29日經友人告知涉犯本案,即於當日自大陸雲南搭機返台,當日深夜到台灣,隔日上午11時即自台北出發,約當日下午 2時始到台中,被告戊○○嗣至當日下午6時25分起至晚上8時15分止,始經警方詢問完畢,之後移送檢察官偵訊,至當天晚上10時32分許始經諭令具保並限制出境,被告戊○○在檢警機關尚未查知前,即主動前往說明事實,意欲解釋自己及相關友人之清白,卻遭以被告身份傳喚交保,更遭疲勞訊問,當時思緒混亂,故被告戊○○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已欠缺任意性,另綜觀被告戊○○之警詢筆錄,亦充滿誘導性訊問,足見被告戊○○於審判外之陳述欠缺任意性云云,為被告戊○○辯護。查,被告戊○○既於 96年1月29日深夜即已自大陸搭機回台,並於翌日11時許始從台北出發,期間相隔至少11小時,而台灣及大陸地區並無時差之問題,衡情被告戊○○當已獲得足夠之休息。又警方雖係於96年1月30日晚上6時30分許之夜間,始詢問被告戊○○,然當時確有徵得被告戊○○之同意,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中縣豐警偵字第09600001475號卷《下稱警卷》第163頁),該次詢問至同日晚上8時15分即已結束,警方詢問時間僅歷1時45分。嗣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訊,檢察官則自同日晚上 8時13分起至同日晚上10時32分止,歷時2時19分,即已訊問完畢(見偵字第9505號卷第39至41頁),衡情警詢及偵訊應無疲勞訊問之情形。另觀警詢筆錄之內容,警方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被告戊○○,而有關本案地下匯兌之情節,亦係經由被告戊○○自行陳述(如警方詢問:「魏信彬在何時、何地向你提到這次勒贖案之贖款地下匯兌的事情?」、「 96年1月18日你有無聯絡上魏信彬委託事項?」被告戊○○即連續陳述詳細情節《見警卷第165頁》),被告戊○○之警詢筆錄應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選任辯護人僅以部分警詢筆錄之內容(「問:你與壬○○從事地下匯兌多久《被告沒說地下匯兌,被誘導》?」、「問:你是否知道這樣做是非法地下匯兌《誘導》?」、「問:你協助台商台幣及人民幣資金調度是如何操作?手續費如何計算及收取《被告沒有說係台幣及人民幣之間的資金調度,卻被如此誘導訊問》」),即主張警詢有不當之誘導訊問,自非可採。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壬○○、丙○○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未從事地下匯兌業務行為,伊僅係幫「魏信彬」向壬○○借款云云;被告壬○○辯稱:因戊○○之友人欲在大陸設廠需用人民幣,伊乃受戊○○之託,在大陸地區代為向台商調借人民幣,經伊代為籌借人民幣 380萬元後,再依戊○○所提供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由伊轉告實際出借之林永欽等人匯入人民幣,故伊僅係幫忙戊○○調借資金,並未經手借出與返還之款項,亦未賺取費用,伊並無從事地下匯兌業務行為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在大陸開設工廠,丁○○問伊有無人民幣,伊遂請友人侯瑞龍在大陸公司的會計與丁○○聯絡,伊沒有經手或收取任何費用,並無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緣甲○○於大陸地區遭李秉暉等人擄人勒贖,甲○○在台灣地區之親友遂於 96年1月18日至19日,應李秉暉要求,為在大陸地區取得贖款之故,遂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贖款,匯入各該台灣地區帳戶,再以地下匯兌方式於大陸地區取得贖款等情,此有如附表所示之證人甲○○等人之證述及相關帳戶資料、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詳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合先敘明。
㈡被告戊○○、壬○○部分:
⒈被告戊○○、壬○○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96年1月30日警詢時供稱:於96年1月17日晚上11時許,魏信彬向伊說他有 1位大陸的朋友,因為做生意的關係,在大陸需要人民幣,在台灣要匯新台幣,問伊有無認識的商人要將人民幣匯回台灣,要伊幫忙問,約人民幣4、5百萬元,伊則於96年 1月18日聯絡壬○○並告知此事,壬○○回覆可調人民幣約380萬元,並提供8個台灣帳戶,伊則轉告魏信彬,嗣壬○○告知台灣地區的帳戶已匯入新台幣,伊遂請壬○○於96年1 月19日將人民幣匯入魏信彬所提供之王靜所有大陸工商銀行及農業銀行之 2個帳戶。伊協助匯兌之匯率約新台幣4.24元換人民幣1元(按筆錄誤載為4.24%);伊只是協助台商與台商之間資金需要的調度,如在大陸的台商及台灣的人互有新台幣、人民幣之需求,就可以幫他們調度,手續費看交情而定,一般依網路之費率而定。伊協助台商兌換新台幣及人民幣之資金調度都是找蔡明耀等語(見警卷第163至168頁);於 96年1月30日偵查中證稱:「(問:在大陸收到人民幣如何處理?)請壬○○處理,我們都在大陸,..平時交易都是小額。」、「(問:替魏信彬匯兌人民幣 380萬元,收多少錢?)我賺取匯差約1萬多元人民幣。」、「(問:由何時開始從事地下匯兌?)約1年多前,在大陸地區放人民幣給需要的人,在台灣也收新台幣。」等語(見偵字第9505號卷第39至40頁)。
⒉被告壬○○於 96年1月30日警詢時亦供稱:戊○○跟伊說他需要人民幣,伊即向林永欽、楊明學、瑞軒公司、王林金葉之夫(王振宏)調集人民幣,並依其等所提供之己○○、林永欽、張淑惠、張豐松、黃金花、黃清亮、王林金葉、賴錫慶等帳戶供匯入新台幣,戊○○則給伊中國農民銀行、中國工商銀行,戶名王靜之2個帳戶,供林永欽等人匯入約380萬元的人民幣等語(見警卷第169至171頁);其於96年4月27日偵查中亦證稱:「我將上述的款項(指向林永欽等人所調得之人民幣380萬元)都交給戊○○,是戊○○提供大陸帳戶給我,我依戊○○指示分別匯入帳戶內。..我就將王林金葉、瑞軒公司張小姐、林永欽等人提供的帳戶告知戊○○,結果他們在台灣就收到新台幣」等語(見偵字第9505號卷第111頁)。
⒊足見被告戊○○明知「魏信彬」有將新台幣兌換為人民幣之需求,而由被告戊○○聯絡被告壬○○,再由被告戊○○與壬○○基於為他人從事匯兌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被告戊○○聯絡有新台幣匯兌成人民幣需求之「魏信彬」,由被告壬○○聯絡可提供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林永欽等人,而先後分別在兩岸匯入新台幣及人民幣,完成雙向匯兌之行為,被告戊○○、壬○○明知係為他人而從事匯兌行為,至臻明確。
㈢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於 96年1月30日警詢時供稱:丁○○在大陸跟伊說他有朋友要來大陸做生意,需戶頭匯錢使用,伊向侯瑞龍取得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台灣地區帳戶供匯入新臺幣,侯瑞龍的大陸公司則付給丁○○的朋友人民幣 180萬8510元,侯瑞龍是藉此將大陸資金移回台灣。伊從事這類的地下匯兌已經有好幾年,伊自己也有在大陸及台灣的銀行開設帳戶,有時候伊也會為了伊公司的資金往來而以此方式匯兌資金,比較熟的朋友拜託或是自己的公司貨款就沒有收取額外的費用,不熟的人或是幫人代墊款項,就會酌收 1碼(匯兌人民幣10萬元酌收新臺幣500至1000元的手續費)等語(見警卷第175、176頁);其於96年1月30日偵訊中則供稱:「(問:是否曾匯新台幣到陳春霞...及侯義東、侯瑞龍所設立的帳戶?)之前有,最後1次是96年1月18日。」、「問:因何事匯款?)生意往來,也有幫他們做匯兌,我用臺幣,他們買人民幣。」、「(問:與侯義東公司買過幾次人民幣?何時開始?)很多次,好幾年前開始。」、「(問:買到的人民幣如何處理?)再賣給其他有需要的台商。」、「(問:匯率如何計算?)雙方都有報,再經雙方確定。」、「(問:由何時開始從事人民幣與台幣之地下匯兌?)約90年開始,我自己一人經營。」、「(問:從事地下匯兌違反銀行法是否認罪?)我們台商在大陸收的貨款應如何處理。」、「是丁○○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匯錢,他說有人到大陸設廠要資金,我就傳帳號給他匯,陳春霞(按陳春霞為侯義東之妻)在大陸的會計再匯給丁○○...因為陳春霞他們有人民幣要回台灣,丁○○的朋友李秉暉在大陸要人民幣,我就私自聯絡侯義東在大陸的會計,在大陸將人民幣匯入李秉輝(提供)的帳戶,我再將陳春霞等人在台灣的帳戶告知丁○○,由丁○○匯新台幣給陳春霞(按指陳春霞等人的帳戶」等語(見偵字第9095號卷第27至28頁);其於96年4月27日偵訊時供稱:「(向侯義龍、侯義東拿)人民幣180萬元,我要丁○○直接將帳號傳給他們的會計,要他們將人民幣直接匯入」等語(見偵字第9505號卷第132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96年1月30日偵訊時證稱:96年1月18日,伊人在大陸,因為李秉暉到伊公司說他有朋友要來投資需要人民幣,要伊問有無人民幣,伊就打給丙○○,丙○○說他有一點,李秉暉當時在伊公司,要求丙○○傳台灣要匯新台幣的帳號過來給他,李秉暉拿帳號就說要由台灣匯新台幣,伊以前就有透過丙○○從事新台幣與人民幣的兌換,伊在台灣收的是新台幣的貨款,在大陸如要支付原料費用,伊就在台灣將新台幣匯入丙○○所指定的帳戶,丙○○就會在大陸交人民幣給伊,匯率是丙○○定的,約半年前開始請丙○○做匯兌等語(見偵字第9505號卷第28、29頁)。
⒊證人侯義東於 96年1月30日偵訊時證稱:「我們在大陸經商,丙○○都不時到我們大陸五金堆置場,丙○○會問有無大陸人民幣貨款可以給他收,他收後會在台灣匯款新台幣到我們戶頭,約 1年多前開始。匯兌依當天匯率,手續費即當天匯率差價。丙○○每天都會告知我們匯率,尾數丙○○會自行計算處理,每月經丙○○匯兌上千萬元。與丙○○之前有過生意往來,後來就只是單純幫我們做匯兌,與丙○○最後的1筆生意就是被凍結的該筆(新台幣)935萬元」等語(見偵字第9505號卷第25、26頁)。
⒋證人侯瑞龍於96年1月30日偵訊中證稱:「我於1年多前,與丙○○從事新台幣與人民幣得地下匯兌...我將大陸貨款人民幣交給丙○○,丙○○可以在台灣匯新台幣給我們」等語(見偵字第9505號卷第25、27頁)。
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明知李秉暉有將新台幣兌換為人民幣之需求,再由被告丙○○聯絡可提供人民幣之侯義東等人,而分別在兩岸匯入新臺幣及人民幣,輾轉完成匯兌之行為,被告丙○○明知係為他人而從事匯兌行為,亦堪認定。
㈣按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所謂「匯兌」,係指寄款、領款之一種方式,由某地付款,而於指定之地點領款而言;銀行法第29條之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以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的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故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本案被告戊○○、壬○○、丙○○未經現金之輸送,而自訂出新台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後,由有需求為新台幣與人民幣兌換之李秉暉,先指示甲○○家屬在台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台幣,再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的人民幣,為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之行為,次按銀行法關於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甚重,前揭關於「匯兌業務」行為之解釋,亦係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下所為法律之限縮性解釋,是次應審究者,即被告戊○○、壬○○、丙○○是否有「經常」為他人辦理匯兌業務為斷,亦即以其等所為之「地下匯兌」是否具經常性、不特定性為其審核之標準。查:
⒈被告戊○○約於 95年1月間即開始從事地下匯兌,匯兌所需之資金調度都是找被告蔡明耀,匯兌的手續費看交情而定,一般依網路費率,本案被告戊○○共收取人民幣 1萬多元的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在卷(詳如前述),被告戊○○經營地下匯兌之時間長達1年多,足認其有以新台幣及人民幣之兌換為業務,被告戊○○既為不特定之人經常性從事匯兌行為,而其相關資金調度,均係經由被告壬○○調度,觀諸本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台灣地區帳戶,亦確係經由被告壬○○所取得,自足認被告壬○○與被告戊○○有共同從事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被告戊○○、壬○○均有從事匯兌業務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戊○○、壬○○雖自 95年1月間起,即有從事地下匯兌的行為,然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之前所為之地下匯兌確有獲取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以對其等有利方式計算,認其等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僅於本次(即李秉暉此次)獲利人民幣 1萬元,並以被告戊○○上揭所稱匯率即新台幣4.24元兌換人民幣1元計算,計為新台幣4萬2400元。
⒉被告丙○○自90年間起,即有經營新台幣與人民幣的兌換業,對不熟的人或是幫人代墊款項,就會酌收 1碼(匯兌人民幣10萬元酌收新臺幣500至1000元)的手續費,並曾多次為丁○○及陳春霞、侯義東、侯瑞龍所經營之公司匯兌新台幣與人民幣,最後 1次為陳春霞等人為匯兌係96年1月18日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詳如前述);核與證人侯義東、侯瑞龍於偵訊中證稱:約自1年前(即95年1月間)開始,丙○○都不時到伊等大陸五金堆置場,問伊等有無大陸人民幣貨款可以給他收,他收後會在台灣匯款新台幣到伊等戶頭,匯兌依當天匯率,手續費即當天匯率差價,每月經丙○○匯兌上千萬元等語(詳如前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訊中證稱:約自95年7、8月間起,伊就有透過丙○○從事新台幣與人民幣的兌換,匯率是丙○○定的等語相符,堪認被告丙○○確有經營新臺幣及人民幣之匯兌業務行為,亦堪認定。被告丙○○雖自90年間起,即有從事地下匯兌的行為,然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之前所為之地下匯兌確有獲取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以對其有利之方式計算,認其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僅於本次(即李秉暉此次)獲利,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以人民幣180萬8510元,按前揭有利之認定(即人民幣10萬元收取新台幣500元計算),計為新台幣9042元(元以下之單位捨去)。
㈤本案被告壬○○所提供之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台灣地區帳戶,皆係於9 6年1月18日即匯入款項,而依前所述,人民幣款項則係於 96年1月19日方匯入魏信彬所提供之大陸地區帳戶,苟係借款,豈有還款日先於借款日之可能,又借款日僅只1 日,亦與常情有違,被告戊○○、壬○○於原審所辯本案係借人民幣還新台幣之單純借貸云云,乖違常情,證人戊○○於原審證稱:伊與壬○○平常很少有資金往來,借人民幣還新台幣僅只本案1次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3、34頁),自亦屬迴護被告壬○○及自己之詞,不足為採。
㈥被告戊○○之選任辯人雖以:本案除被告戊○○於 96年1月30日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自不能單憑其自白,即認定被告戊○○犯罪。又依案發當時政治環境之因素,兩案間無法直接匯兌,又因在大陸經商之台商甚多,台商各憑本事籌措與週轉所需資金之行為,在大陸地區早已司空見慣,且無人認為該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故被告戊○○之行為亦不具違法性等語;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戊○○於警詢雖稱其協助台商台幣及人民幣資金調度,都是找被告壬○○,然其所謂之資金調度,可能為人民幣對人民幣或台幣對台幣間之資金調度,原審顯誤以為被告戊○○上開所供係指新台幣與人民幣間之兌換。又本案除被告戊○○上開語意不明之供述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壬○○確有犯罪等語;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亦以:依侯義東、侯瑞龍、侯德明及陳春霞等協群五金行之人員於警詢所述,足以證明被告丙○○與協群五金行間有關新台幣與人民幣之匯兌均為買賣廢五金之貨款,係渠等雙方清理結算貨款之方法,被告丙○○並非為不特定之人辦理匯兌之業務,原審雖以侯義東、侯瑞龍於偵訊時所證,作為認定被告丙○○之犯罪證明,然侯義東、侯瑞龍於偵查中所證顯與渠等及侯德明、陳春霞於警詢所證不符,更與渠等於自身所涉之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6號)於原審所供(侯瑞龍供稱:在大陸的貨款係由大陸公司的會計小姐與被告丙○○接洽及處理,伊不知道匯兌之比率等語;侯義東供稱:伊負責於台灣地區收購廢五金出口到大陸,大陸方面如何與被告丙○○接洽、換匯、接洽內容為何?伊並不知悉等語)不符,足見侯義東、侯瑞龍於偵查中所證顯不實在等語,分別為被告戊○○、壬○○、丙○○辯護。經查:
⒈被告戊○○、壬○○確自 95年1月間起,即開始從事地下匯兌之業務,嗣李秉暉為將甲○○之贖款兌換成人民幣,乃於96年 1月17日晚上,透過魏信彬向戊○○表明急需以新台幣兌換人民幣,被告戊○○與壬○○即基於從事地下匯兌之犯意聯絡,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下匯兌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在卷,且被告壬○○於警詢亦坦承:戊○○跟伊說他需要人民幣,伊即向林永欽、楊明學、瑞軒公司、王林金葉之夫(王振宏)等人調集人民幣等語,,並核與附表編號 1所示之證據資料相符,是本院認定被告戊○○、壬○○觸犯上開犯行,並非僅依據渠等 2人之自白。至被告戊○○、壬○○自 95年1月間起,即開始從事地下匯兌,雖僅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據,然佐以被告戊○○、壬○○嗣於 95年1月17日確有為上開地下匯兌之行為,已足以佐證被告戊○○於偵查中所供確屬真實,否則被告戊○○豈會毫無緣由,自承其自 95年1月間起,即有從事地下匯兌之業務,故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憑採。
⒉被告戊○○於警詢雖僅稱其協助台商台幣及人民幣之資金調度,都是找被告壬○○等語(見警卷第167頁),然綜觀被告戊○○之警詢筆錄(其中更提到其協助匯兌之匯率約新台幣4.24元兌換人民幣1元),足徵被告戊○○此部分所稱之真意,應係指「其協助台商兌換新台幣與人民幣,都是找被告壬○○」,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斷章取義之詞,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⒊侯義東、侯瑞龍、陳春霞及侯德明於警詢雖供稱:伊等 4人合作開設協群五金行,與被告丙○○生意往來約 1年多,純粹是買賣廢五金,伊公司共有 9個帳戶遭凍結的錢是貨款等語(見警卷第211至214、285至286、293至294、290頁),然被告丙○○確自90年間起,即自己一人經營地下匯兌,其與侯義東等人之公司有生意往來,也有幫他們做地下匯兌,其用新台幣向他們買人民幣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甚詳,核與侯義東、侯瑞龍於偵查中所證相符,足見被告丙○○確有為侯義東等人為地下匯兌之行為,侯義東、侯瑞龍、陳春霞及侯德明於警詢所供,暨侯義東、侯瑞龍於其自身所涉之案件在原審法院所供,顯係迴護、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丙○○確有自90年間起,即自己經營地下匯兌之業務,堪予認定。
⒋又自90年11月16日起,台灣人民可由特定銀行之海外分行匯入美金後,由與其有匯兌關係之大陸地區銀行提領美金或換成其他貨幣,而91年8月2日以後,可直接在台灣的特定銀行及郵局以美金匯入與各銀行、郵局有匯兌關係之大陸地區銀行,在大陸地區提領美金或換成其他貨幣,每年經此種方式匯兌之金額約上億美金,因此種方式需按手續辦理,所需時間或較長,又或因大陸某些偏遠地區無銀行等因素,故有地下匯兌之存在等情,此有原審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查詢之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12頁),故地下匯兌雖因兩案之政治環境特殊,及上開查詢電話紀錄所載之因素,為因應台商之方便匯兌而產生,但不能因此即認地下匯兌無違法性存在,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壬○○、丙○○所辯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壬○○、丙○○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應依同法第125條第 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戊○○、壬○○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分擔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壬○○自 95年1月間起,被告丙○○自90年間起,雖先後多次為匯兌業務之行為,然其所為之匯兌業務本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其多次為匯兌之行為,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並經立法定為行為要素,屬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故被告戊○○、壬○○、丙○○陸續反覆從事匯兌業務,仍應僅成立一罪。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戊○○、壬○○自95年間起,及被告丙○○自90年間起,即從事地下匯兌的業務行為起訴(檢察官就被告戊○○、壬○○部分僅起訴有關甲○○之贖款匯兌部分;就被告丙○○部分僅起訴自 1年多前《即 95年1月間》起,為侯義東、侯瑞龍,及有關甲○○之贖款匯兌部分),然此部分與被告戊○○、壬○○起訴並經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按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惟其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所造成之影響,仍應視具體個案區別,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戊○○、壬○○、丙○○所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規模鉅大,其等辦理匯兌業務,亦均係援依舊有人際關係網絡,要與一般諸如銀樓業者等招攬不特定人為匯兌業務,仍有程度上之區別,且兩岸金融匯兌往來有實際之需要,昔因政治因素,造成匯兌不便,遂有兩岸地下匯兌業務之成形(詳如上述之電話查詢紀錄),被告戊○○、壬○○、丙○○犯罪之情節尚非重大,如均處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 3年,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實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丁○○與丙○○基於共同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被告丙○○除前揭犯罪事實部分外,並委由被告丁○○向台商周慶隆調集欲匯回台灣之營業所得人民幣 300萬元外,並將周慶隆所提供如附表編號 3所示莊士萱、高士惠等人在台灣之帳戶,經被告丁○○轉知李秉暉供匯入新台幣之用,嗣甲○○之親友將贖款轉入如附表編號 3所示帳戶後,即經由被告丁○○通知周慶隆將人民幣 300萬元匯入李秉暉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內。
㈡被告辛○○得知友人李秉暉急欲將新台幣兌換成人民幣,經由同在大陸地區經商之友人邱俊賢將其與陳建興間之貨款、與蔡易霖間之借貸共人民幣15萬元,連同自己欲匯回台灣之人民幣95萬元,及經由蘇坤祿調集人民幣 20萬5千元;另再委由蘇坤祿向台商施教樂調集人民幣 200萬元,辛○○合計向邱俊賢、蘇坤祿調集人民幣 320萬元(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辛○○計調集人民幣330萬5千元,然據被告辛○○所供,其僅調集人民320萬元),並將邱俊賢及蘇坤祿所提供之劉銘祥及不知情之邱李秀英等人在臺灣之帳戶,經由辛○○轉知李秉暉供匯入新臺幣之用,待李秉暉先後於 95年1月18、19日,指示甲○○的家屬將贖款423萬元、399萬4490元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 4所示帳戶後,被告辛○○再通知邱俊賢、蘇坤祿將人民幣 320萬元匯入李秉暉指定之大陸人士王靜、鄭國賢設在大陸之帳戶內。
㈢被告己○○為協助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楊明學」從事地下匯兌業務,而以每月人民幣 1萬元之代價,受僱於「楊明學」該男子,並提供其所開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予「楊明學」使用,而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該部分之地下匯兌中,被告壬○○即一併提供被告己○○之上開帳戶,交由被告戊○○轉由魏信彬告知李秉暉供匯入新臺幣之用。
㈣被告庚○○得知友人李秉暉欲將新台幣兌換成人民幣,即先以不詳方式調集人民幣 250萬元,再將其在台灣之帳戶提供予李秉暉匯入新台幣,待李秉暉於 95年1月18、19日,指示甲○○的家屬以每筆不得超過新台幣 100萬元稽查上限之方式分20筆,將贖款1746萬元匯入被告庚○○設在永豐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後,被告庚○○隨即在大陸地區將人民幣80萬元現金交付予李秉暉,其餘之人民幣則匯入李秉暉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內。又因李秉暉前積欠其胞兄李秉龍借款新台幣170萬元;積欠林應龍貨款新台幣270萬元;積欠杜寶美新台幣 382萬元;積欠李彥葶新台幣20萬元,即商請被告庚○○扣除與其匯兌之人民幣以外,以同由甲○○家屬匯入之贖款新台幣 842萬元清償上揭債務,被告庚○○遂將上揭款項轉入其配偶林傑森設在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之帳戶,再匯入李秉龍、林應龍、杜寶美、李彥葶帳戶內。
㈤因認被告丁○○、辛○○、己○○、庚○○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銀行法第29條之「匯兌業務」,應視有無「經常」為其「客戶」辦理匯兌業務為斷,業如前述,亦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經常性為不特定人為匯兌行為之主觀犯意為要。查,本案李秉暉所需之匯兌金額甚巨,復係集中於一定之期日而為,依卷內證據,李秉暉顯非經由單一之匯兌管道而為匯兌行為,李秉暉欲為本案之匯兌,自係經由其既有人際網絡,洽詢地下匯兌業者,或其他適亦有匯兌需求之台商而為,是就被告戊○○、壬○○、丙○○部分,依上開說明,固足認渠等係基於從事匯兌業務,而為李秉暉辦理匯兌,惟就其餘被告丁○○等人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等亦屬經常性為他人辦理「匯兌業務」之人,而觸犯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之罪,亦即不能排除渠等純係基於既有之人際網路,而單純為李秉暉辦理本案之匯兌。
三、經查:
㈠被告丁○○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丙○○之供述(見原審卷㈠第 157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人證欄編號7、8)、被告丁○○之自白(見上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人證欄編號11至13)、證人周慶隆之證述(見上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人證欄40、41、64)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僅係受李秉暉之請託,向丙○○、周慶隆詢問有無人民幣可供兌換,伊未收取費用,亦未取得好處,伊並非以此為業等語。查:
⒈證人丙○○於警詢就被告丁○○部分係供稱:丁○○係伊認識10多年的朋友,他在大陸跟伊說他有朋友要來大陸做生意,需戶頭匯錢使用,所以伊就提供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台灣地區帳戶給他,讓他的朋友在台灣把所需之資金匯入,案發後伊才知道他的朋友叫李秉暉等語(見警卷第176頁);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我約於90年開始從事人民幣與台幣之地下匯兌,我自己一人經營。」、「是丁○○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匯錢,他說有人到大陸設廠要資金,我就傳帳號給他匯,陳春霞(按陳春霞為侯義東之妻)在大陸的會計再匯給丁○○...因為陳春霞他們有人民幣要回台灣,丁○○的朋友李秉暉在大陸要人民幣,我就私自聯絡侯義東在大陸的會計,在大陸將人民幣匯入李秉輝(提供)的帳戶,我再將陳春霞等人在台灣的帳戶告知丁○○,由丁○○匯新台幣給陳春霞(按指陳春霞等人的帳戶)」等語(見偵字第9095號卷第27至28頁);參以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中供稱:96年1 月18日,李秉暉到伊大陸的公司說他有朋友要來投資需要人民幣,要伊問有無人民幣,伊就打給丙○○,丙○○說他有一點,李秉暉當時在伊公司,要求丙○○傳台灣要匯新台幣的帳號過來給他,他要匯新台幣進去,丙○○把帳號傳給伊之後,伊就直接交給李秉暉,後來丙○○又打電話給伊,問為什麼錢還沒有匯入帳戶,伊說伊不知道,伊就打電話給李秉暉,叫李秉暉自己跟丙○○說,最後伊也不知道有沒有去匯款或拿到人民幣,伊也沒有經手等語(見警卷第 172頁,偵字第9505號卷第28、29、75、76頁)。是依被告丙○○上開所供,其係自己一人經營地下匯兌,核與被告丁○○無關,而依被告丁○○上開所供,其雖因李秉暉之友人有匯兌新台幣、人民幣之必要,而撥打電話詢問被告丙○○,然核其用意,應係為幫助李秉暉之友人,而仲介李秉暉與被告丙○○為地下匯兌,並無自己從事「匯兌業務」,或與被告丙○○共同從事「匯兌業務」之犯意,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與被告丙○○有何共同從事「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
⒉證人周慶隆於偵訊中固證稱:丁○○介紹說他的朋友李秉暉要設廠需要人民幣,經伊向朋友調資後連伊的部分一起匯入王靜的帳戶,王靜的帳戶是丁○○聯絡李秉暉傳真給伊,伊亦有提供高士惠、莊少萱等人之台灣帳戶給被告丁○○,將新台幣匯入,伊並沒有請丁○○做地下匯兌等語(見偵字第9505號卷第74至76、168至170頁),其於原審亦證稱:伊與丙○○於案發前並不認識,丙○○亦從未向伊調過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8、89頁)。是依上揭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丁○○就其向周慶隆調取資金部分,與被告丙○○有共同從事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雖被告丁○○就受李秉暉之託向周慶隆調取人民幣供地下匯兌部分固足認定,惟公訴人就被告丁○○是否從事匯兌業務一節,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丁○○確有經常性以此匯兌為業務,依上揭說明,本案無從排除被告丁○○僅係基於與李秉暉之私人情誼,而偶然性為李秉暉從事地下匯兌行為,檢察官關於被告丁○○犯罪事實部分之證明尚有未足,自應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被告辛○○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有上開犯嫌,主要係以被告辛○○之自白(見上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人證欄編號20至22);證人蘇坤祿、邱俊賢之證述(見上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人證欄編號31至34);證人劉銘祥、蔡錦禎之證述(見上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人證欄編號35至37),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從事地下匯兌之犯行,辯稱:伊僅係介紹在大陸之台商邱俊賢、蘇坤祿與李秉暉兌換人民幣等語。查:
⒈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受李秉暉之託聯繫蘇坤祿、邱俊賢而為匯兌行為,然其亦供稱:伊是從 96年1月18日才幫李秉暉介紹地下匯兌,共1次(分18、19日2次匯),總金額為人民幣 320萬元,伊一毛錢也沒有賺到,純粹幫忙等語(見他字第326號卷第376、377頁,偵字第9505卷第52、142頁)。
⒉證人蘇坤祿於偵訊時固證稱:伊於 96年1月19日拿將近人民幣95萬元(部分是現金、部分是匯款)給辛○○,伊有將友人劉銘祥的帳號交給辛○○,伊確定在台灣已收到新台幣,才交付人民幣給辛○○等語(見偵字第9505號卷第52頁);證人邱俊賢於偵訊中亦證稱: 96年1月18日辛○○跟伊聯繫,說要人民幣,伊共交人民幣220萬8千元,伊是用匯款的方式匯到大陸王靜、鄭國賢的帳戶,伊是先收到新台幣才匯人民幣出去,新台幣是匯到伊在台灣的友人黃國育及伊母親邱李秀英的帳戶等語(見偵字第9505號卷第52頁),然渠等於偵查中亦均證稱:伊等僅經由辛○○為本案匯兌行為 1次等語(見偵字第9505號卷第141頁),且證人邱俊賢、蘇坤祿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㈡第22至29頁)。
⒊被告辛○○固有為上開地下匯兌之行為,惟公訴人就被告辛○○是否「經常性」為他人辦理異地間之款項收付,而有從事「匯兌業務」一節,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從而檢察官關於被告辛○○犯罪事實部分之證明,亦有未足。
⒋被告蘇坤祿於警詢時雖曾證稱:伊從事地下匯兌約有 1年的時間,伊單純是想把在大陸賺的錢換成新台幣,方法就是在大陸將人民幣交給辛○○,她會透過友人在台灣直接匯新台幣到伊的戶頭等語(見他字第326號卷374頁反面);證人邱俊賢於警詢時亦曾供稱:伊在大陸地區經營廢五金買賣,因為要把所賺取的人民幣轉換成新台幣,所以透過辛○○幫伊轉換,伊從事地下匯兌約有半年時間,伊從事匯兌的方法,就是在大陸跟別人兌換人民幣,對方會叫他們在台灣的人直接匯新台幣到伊的帳戶等語(見警卷第185頁)。但查,證人邱俊賢、蘇坤祿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僅有經由被告辛○○為本案之匯兌行為1次等語(詳如上述),且被告邱俊賢、蘇坤祿於原審更明確證稱:除了本案外,未曾再找過辛○○兌換人民幣,伊也不知道辛○○有無幫其他人從事匯兌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28、29頁);證人邱俊賢另證稱:「(問:《提示警卷第186頁》,你稱你以此種方式從事匯兌約半年,為何與你剛剛所述不一致?)我之前是向其他工廠以這種方式匯兌的..,因為之前的工廠沒有做,所以這次找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頁)。故證人邱俊賢、蘇坤祿於警詢雖曾為如上之陳述,但渠等於警詢中並未明確陳述在渠等從事地下匯兌之該段期間(蘇坤祿約有 1年之時間,邱俊賢約有半年的時間),是否每次匯兌均經由被告辛○○代為處理,是渠等之警詢筆錄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亦爭執渠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2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之規定,渠等之警詢筆錄自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至證人劉銘祥於偵訊時係證稱:伊有將伊的帳戶借給蘇坤祿使用等語(見偵字第9505號卷第53頁);證人蔡錦禎於偵訊時則證稱:蘇坤祿有將劉銘祥之帳交給伊,伊並有幫蘇坤祿匯款等語(見偵字第9505號卷第55頁),均核與被告辛○○有無涉犯本案無關,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證明。
㈢被告己○○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己○○之自白(見上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人證欄編號1、4、5),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楊明學是伊母親在大陸經商的朋友,當時伊還在讀書,伊母親就告訴伊有沒有時間幫她朋友跑一下銀行,處理貨款之匯款事宜,伊才提供伊的帳戶供楊明學處理貨款之用。伊事前不知道甲○○的贖款有匯入伊的帳戶內,直到經通知製作筆錄時,才知道本案等語。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係供稱:伊不認識己○○,己○○的帳戶是伊朋友楊明學交給伊的,因伊朋友戊○○需要人民幣,所以伊才向楊明學借人民幣等語(見上開中縣警偵字警卷第170頁),核與被告己○○上開所辯:伊事前不知道甲○○的贖款有匯入伊的帳戶內,直到經通知製作筆錄時,才知道本案等語相符。而本案被告壬○○與戊○○係為李秉暉及其所委託之「魏信彬」辦理匯兌業務,實際從事匯兌業務者,為被告戊○○、壬○○業如前述,楊明學於本案之角色僅係出借人民幣予被告壬○○,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楊明學或被告己○○在本案有與被告壬○○、戊○○共同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公訴人雖另以:①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及偵訊時之供述、②證人高雪珍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之證述、③證人唐誼馨於調查站及偵查時之證述、④證人魏吟竹於調查站及偵查時之證述、⑤證人林永昌於調查站及偵查時之證述、⑥證人劉家成於調查站及偵查時之證述、⑦證人林東建於調查站及偵查時之證述、⑧證人張德隆於偵查時之證述、⑨證人陳正輝於調查站之證述、⑩證人白聖偉於調查站之證述;暨①被告己○○受僱於楊明學從事地下匯兌所使用之帳戶統計表、②銀行結購外匯申請書、③匯款明細、④被告己○○、楊明學、劉家成、林永昌、魏吟竹、林東建、唐誼馨等人於金融機關之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上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以上之證據資料附於移送併辦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672號卷宗內)。惟查,被告己○○縱與楊明學共同涉犯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14672號所移送併辦之案件(詳如後述),但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楊明學有與被告壬○○共同涉犯上開犯行(即甲○○之贖款之地下匯兌),已詳如前述。退而言之,縱使被告壬○○與楊明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己○○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上開案件,係與楊明學共同接受陳正輝、白偉聖、丙○○、張德隆等不特定客戶之委託,經營地下通匯業務,匯兌總金額高達新臺幣 37億6千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12、113頁),而本案係被告壬○○向楊明學借用人民幣後,再由甲○○之親友將部分贖款匯入被告己○○所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帳戶內,兩案間之犯罪情節並不相同,且被告己○○事前並不知楊明學將其帳戶提供予被告壬○○為本案之匯兌行為(詳如前述),故被告己○○縱與楊明學共同涉犯上開移送併辦之案件,本案亦應在被告己○○與楊明學之犯意聯絡範圍外,被告己○○亦無庸負本案之刑責。
⒊被告己○○所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帳戶,雖有甲○○之親友所匯入之部分贖款,然公訴人就被告己○○與被告戊○○、壬○○間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本案之匯兌行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
㈣被告庚○○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庚○○之自白,證人林應強、李秉龍、杜寶美之證述及帳戶明細資料(見上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為其主要證據。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係經營成衣業之台商,因有將人民幣兌換為新台幣之需要,乃透過李秉暉為匯兌行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人民幣 250萬元,均係伊自有之資金,並非四處募集而來,伊係匯兌人,並非從事地下匯兌業務者等語。查:
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中係供稱:是李秉暉告訴伊,要幫伊把人民幣 250萬元匯回台灣,所交給李秉暉之人民幣都是伊自己所有,因伊自己要將人民幣匯回台灣,所以在大陸將人民幣交給李秉暉,李秉暉在台灣匯新台幣給伊等語(見警卷第217、218頁,偵字第9505號卷第82頁),亦即其係屬辦理匯兌之客戶,而非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人。
⒉至證人李秉龍、林應強、杜寶美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34至235、244至245、270至271頁),亦僅能證明李秉暉透過林森傑、林鉅翔匯款還錢與李秉龍、林應強、杜寶美等人之事實,核與被告庚○○於警詢供稱:此係因李秉暉多匯予伊新台幣,伊遂再依李秉暉之指示將之轉入李秉龍等人之帳戶等語(見警卷第218頁),是被告庚○○就此部分,亦僅係將甲○○之親友所匯入之新台幣依李秉暉指示單純再匯款與他人,並無藉與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之行為,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
⒊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庚○○係為李秉暉辦理匯兌行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庚○○以匯兌業務為業,依上揭說明,自亦應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丁○○、辛○○、己○○、庚○○犯罪事實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足使本院達可確信之程度,應為被告丁○○、辛○○、己○○、庚○○有利之認定,爰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以被告戊○○、壬○○、丙○○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理由欄中論述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 1年多前開始從事地下匯兌(按其係於96年1月30日接受偵訊,故所稱之1年多前,依有利被告戊○○之方式計算,應指95年1月間)等語;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約自90年間開始從事此類之匯兌等語,然於犯罪事實欄卻疏未記載此部分之犯罪時間,即有未洽。被告戊○○、壬○○、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壬○○、丙○○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未返還告訴人家屬所匯入之款項,原審予以宣告緩刑,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案因兩岸之政治因素,致因應產生地下匯兌,已如前述,縱被告戊○○、壬○○、丙○○尚未與甲○○和解,本院認仍應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渠等之刑,並宣告緩刑(詳如後述)為當,故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然因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壬○○、丙○○部分,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壬○○、丙○○從事地下匯兌之規模非鉅,其等犯罪後曾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壬○○前因故意犯重利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於89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應知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戊○○、壬○○、丙○○經此教訓,如命其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即足使其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其等所涉犯罪係屬重罪之性質,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又被告戊○○、壬○○、丙○○如前述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戊○○、壬○○部分並應連帶沒受或以渠等之財產抵償之。被告戊○○、壬○○、丙○○等人之犯罪時間雖在 96年4月24日以前,惟因渠等所犯係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2年,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辛○○、己○○、庚○○犯罪,因而為渠等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丁○○、辛○○、己○○、庚○○如非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對於如此大筆之匯兌往來,豈有不予詳問,即率爾代為處理銀行業務之理,原審遽為被告丁○○、辛○○、己○○、庚○○無罪之諭知,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丁○○、辛○○、己○○、庚○○有「經常性」為他人辦理異地間之款項收付,而有從事「匯兌業務」之行為,其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己○○移送併辦意旨(該署96年度偵字14672號)略以:被告己○○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受其母親高雪珍之友人即大陸廣州「新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明學(另經通緝)之託,共同基於從事地下匯兌之犯意聯絡,自 95年9月起至96年4月18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77號24樓住處,接受陳正輝、白偉聖、丙○○、張德隆等不特定客戶之委託,經營地下通匯業務,匯兌總金額高達新臺幣 37億6千萬元。其方式為楊明學負責接受大陸地區客戶委託,匯款至臺灣、香港、美國等地區時,於收取客戶欲匯之款項後,隨即指示被告己○○以其金融機關之帳戶,及不知情之魏吟竹、林永昌、林東建、劉家成、唐誼馨、李銘欽、廖健君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匯款至客戶指定之臺灣、香港、美國等地帳戶。另楊明學於接受客戶委託匯款至大陸地區時,指示客戶存入前揭以被告己○○等人名義開設之金融帳戶後,再由楊學明以等值之人民幣,匯款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帳戶。楊學明則按月給付人民幣 1萬元之薪資予不知情之被告己○○母親高雪珍,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並與本案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移送併辦等語。但查,被告己○○於本案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即與移送併辦部分無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移送併辦部分又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提供匯兌之人│供匯兌之帳戶│匯款時間│匯款人 │匯入金額│ 證據資料 │ ├──┼──────┼──────┼────┼────┼────┼────────┤ │ 1 │戊○○ │己○○土地銀│96.1.18 │王絮娟 │800000 │1.證人甲○○警詢│ │ │蔡明耀 │行中和分行00│ │ │ │、偵訊證述(中縣│ │ │ │0000000000號│ │ ├────┤豐警偵字第096000│ │ │ │帳戶 │ │ │757500 │01475號影印卷1至│ │ │ │ │ │ │ │5頁、第7至8頁; │ │ │ │ │ ├────┼────┤96年偵字第9505號│ │ │ │ │ │陳姿蓉 │800000 │影印卷第12、13頁│ │ │ │ │ │ │ │) │ │ │ │ │ │ ├────┤2.證人廖妙莉警詢│ │ │ │ │ │ │800000 │證述(同前警卷第│ │ │ │ │ │ │ │9、10頁) │ │ │ │ │ │ │ │3、證人王渾詔警 │ │ │ │ │ │ │ │詢證述(同前警卷│ │ │ │ │ │ │ │第11至14頁) │ │ │ │ │ │ │ │4、證人陳姿蓉警 │ │ │ │ │ │ │ │詢證述(同前警卷│ │ │ │ │ │ │ │第15、16頁) │ │ │ │ │ │ │ │5、被害人家屬所 │ │ │ │ │ │ │ │付贖金所匯帳戶資│ │ │ │ │ │ │ │料1份(同前警卷 │ │ │ │ │ │ │ │第31至38頁) │ │ │ │ │ │ │ │6、匯款單4紙(同│ │ │ │ │ │ │ │前警卷第46、47頁│ │ │ │ │ │ │ │) │ │ │ │ │ │ │ │7、己○○土地銀 │ │ │ │ │ │ │ │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存摺明細影本│ │ │ │ │ │ │ │1份(同前警卷第 │ │ │ │ │ │ │ │208頁) │ │ │ │ │ │ │ │ │ │ │ ├──────┼────┼────┼────┼────────┤ │ │ │張淑惠玉山銀│同上 │陳姿蓉 │743141 │1、同上1 │ │ │ │行台南分行 │ │ │ │2、同上2 │ │ │ │000000000000│ │ │ │3、同上3 │ │ │ │號帳戶 │ │ │ │4、同上4 │ │ │ │ │ │ │ │5、證人林永欽警 │ │ │ │ │ │ │ │詢證述(同前警卷│ │ │ │ │ │ │ │第274至276頁) │ │ │ │ │ │ │ │6、被告戊○○警 │ │ │ │ │ │ │ │詢、偵訊供述(同│ │ │ │ │ │ │ │前警卷第163至 │ │ │ │ │ │ │ │168頁;同前偵卷 │ │ │ │ │ │ │ │第39至41、45、 │ │ │ │ │ │ │ │111、112頁) │ │ │ │ │ │ │ │7、被告蔡明耀警 │ │ │ │ │ │ │ │詢、偵訊供述(同│ │ │ │ │ │ │ │前警卷第169至171│ │ │ │ │ │ │ │頁;同前偵卷第 │ │ │ │ │ │ │ │111、112頁) │ │ │ │ │ │ │ │8、被害人家屬所 │ │ │ │ │ │ │ │付贖金所匯帳戶資│ │ │ │ │ │ │ │料1份(同前警卷 │ │ │ │ │ │ │ │第32頁) │ │ │ │ │ │ │ │9、匯款單1紙(同│ │ │ │ │ │ │ │前警卷第176頁) │ │ │ │ │ │ │ │10、張淑惠綜存戶│ │ │ │ │ │ │ │交易資料查詢單各│ │ │ │ │ │ │ │1紙(同前警卷第 │ │ │ │ │ │ │ │277頁) │ │ │ │ │ │ │ │ │ │ │ ├──────┼────┼────┼────┼────────┤ │ │ │張豐松安泰銀│同上 │陳姿蓉 │900000 │1、同上1 │ │ │ │行板橋銀行 │ │ │ │2、同上2 │ │ │ │000000000000│ │ │ │3、同上3 │ │ │ │00號帳戶 │ │ ├────┤4、同上4 │ │ │ │ │ │ │264943 │5、證人施教樂警 │ │ │ │ │ │ │ │詢證述(同前警卷│ │ │ │ │ │ │ │第425、426頁) │ │ │ │ │ │ │ │6、同上6 │ │ │ │ │ │ │ │7、同上7 │ │ │ │ │ │ │ │8、被害人家屬所 │ │ │ │ │ │ │ │付贖金所匯帳戶資│ │ │ │ │ │ │ │料1份(同前警卷 │ │ │ │ │ │ │ │第32頁) │ │ │ │ │ │ │ │9、匯款單1紙(同│ │ │ │ │ │ │ │前警卷第177至17 │ │ │ │ │ │ │ │頁) │ │ │ ├──────┼────┼────┼────┼────────┤ │ │ │林永欽玉山銀│同上 │王娟絮 │700000 │1、同上1 │ │ │ │行台南分行 │ │ │ │2、同上2 │ │ │ │000000000000│ │ │ │3、同上3 │ │ │ │號帳戶 │ │ │ │4、證人林永欽警 │ │ │ │ │ │ │ │詢證述(同前警卷│ │ │ │ │ │ │ │第274至276頁) │ │ │ │ │ │ │ │5、同上6 │ │ │ │ │ │ │ │6、同上7 │ │ │ │ │ │ │ │7、被害人家屬所 │ │ │ │ │ │ │ │付贖金所匯帳戶資│ │ │ │ │ │ │ │料一份(同前警卷│ │ │ │ │ │ │ │第32頁) │ │ │ │ │ │ │ │8、匯款單1紙(同│ │ │ │ │ │ │ │前警卷第175頁) │ │ │ │ │ │ │ │9、林永欽綜存戶 │ │ │ │ │ │ │ │交易資料查詢單各│ │ │ │ │ │ │ │1紙(同前警卷第 │ │ │ │ │ │ │ │277頁) │ │ │ │ │ │ │ │ │ │ │ ├──────┼────┼────┼────┼────────┤ │ │ │黃金花新光銀│同上 │王絮娟 │750000 │1、同上1 │ │ │ │行路竹分行 │ │ │ │2、同上2 │ │ │ │000000000000│ │ ├────┤3、同上3 │ │ │ │號帳戶 │ │ │750000 │4、證人陳姿蓉警 │ │ │ │ │ ├────┼────┤詢證述(同前警卷│ │ │ │ │ │陳姿蓉 │750000 │第15、16頁) │ │ │ │ │ │ │ │5、證人黃金花警 │ │ │ │ │ │ ├────┤詢證述(同前警卷│ │ │ │ │ │ │750000 │第344、345頁) │ │ │ │ │ │ │ │6、證人施教樂警 │ │ │ │ │ │ │ │詢證述(同前警卷│ │ │ │ │ │ │ │第425、426頁) │ │ │ │ │ │ │ │7、同上5 │ │ │ │ │ │ │ │8、同上6 │ │ │ │ │ │ │ │9、被害人家屬所 │ │ │ │ │ │ │ │付贖金所匯帳戶資│ │ │ │ │ │ │ │料1份(同前警卷 │ │ │ │ │ │ │ │第34 頁) │ │ │ │ │ │ │ │10、匯款單4紙( │ │ │ │ │ │ │ │同前警卷第96至 │ │ │ │ │ │ │ │98頁) │ │ │ │ │ │ │ │11、黃金花新光銀│ │ │ │ │ │ │ │行路竹分行073650│ │ │ │ │ │ │ │0000000號帳戶存 │ │ │ │ │ │ │ │摺明細1紙(同前 │ │ │ │ │ │ │ │警卷第346頁) │ │ │ │ │ │ │ │ │ │ │ ├──────┼────┼────┼────┼────────┤ │ │ │黃清亮新光銀│同上 │陳姿蓉 │900000 │1、同上1 │ │ │ │行路竹分行 │ │ ├────┤2、同上2 │ │ │ │000000000000│ │ │900000 │3、同上3 │ │ │ │6號帳戶 │ │ ├────┤4、同上4 │ │ │ │ │ │ │900000 │5、證人黃清亮警 │ │ │ │ │ ├────┼────┤詢證述(同前警卷│ │ │ │ │ │王絮娟 │197500 │第347至351頁) │ │ │ │ │ │ │ │6、同上6 │ │ │ │ │ │ │ │7、同上7 │ │ │ │ │ │ │ │8、同上8 │ │ │ │ │ │ │ │9、被害人家屬所 │ │ │ │ │ │ │ │付贖金所匯帳戶資│ │ │ │ │ │ │ │料一份(同前警卷│ │ │ │ │ │ │ │第34頁) │ │ │ │ │ │ │ │10、匯款單4紙( │ │ │ │ │ │ │ │同前警卷第99至 │ │ │ │ │ │ │ │101頁) │ │ │ │ │ │ │ │11、黃清亮台新銀│ │ │ │ │ │ │ │行路竹分行073650│ │ │ │ │ │ │ │0000000號帳戶存 │ │ │ │ │ │ │ │摺明細1紙(同前 │ │ │ │ │ │ │ │警卷第352頁) │ │ │ │ │ │ │ │ │ │ │ ├──────┼────┼────┼────┼────────┤ │ │ │賴錫慶臺灣中│同上 │陳姿蓉 │900000 │1、同上1 │ │ │ │小企銀新屋分│ │ │ │2、同上2 │ │ │ │行0000000000│ │ │ │3、同上3 │ │ │ │6號帳戶 │ │ │ │4、同上4 │ │ │ │ │ ├────┼────┤5、證人賴錫慶警 │ │ │ │ │ │王絮娟 │116916 │詢證述(同前警卷│ │ │ │ │ │ │ │第358至361頁) │ │ │ │ │ │ │ │6、同上6 │ │ │ │ │ │ │ │7、同上7 │ │ │ │ │ │ │ │8、同上8 │ │ │ │ │ │ │ │9、被害人家屬所 │ │ │ │ │ │ │ │付贖金所匯帳戶資│ │ │ │ │ │ │ │料一份(同前警卷│ │ │ │ │ │ │ │第34頁) │ │ │ │ │ │ │ │10、匯款單2紙( │ │ │ │ │ │ │ │同前警卷第117、 │ │ │ │ │ │ │ │118 頁) │ │ │ │ │ │ │ │11、賴錫慶台灣中│ │ │ │ │ │ │ │小企業銀行新屋分│ │ │ │ │ │ │ │行00000000006號 │ │ │ │ │ │ │ │帳戶存摺明細1紙 │ │ │ │ │ │ │ │(同前警卷第364 │ │ │ │ │ │ │ │至366頁) │ │ │ ├──────┼────┼────┼────┼────────┤ │ │ │王林金葉彰化│同上 │劉承翰 │840000 │1、同上1 │ │ │ │銀行南高雄分│ │ ├────┤2、同上2 │ │ │ │行0000000000│ │ │840000 │3、證人王林金葉 │ │ │ │59號帳戶 │ │ ├────┤警詢證述(同前警│ │ │ │ │ │ │840000 │卷第355、356頁)│ │ │ │ │ ├────┼────┤4、同上7 │ │ │ │ │ │廖妙莉 │840000 │5、同上8 │ │ │ │ │ │ ├────┤6、被害人家屬所 │ │ │ │ │ │ │840000 │付贖金所匯帳戶資│ │ │ │ │ │ │ │料一份(同前警卷│ │ │ │ │ │ │ │第34頁) │ │ │ │ │ │ │ │7、匯款單1紙(同│ │ │ │ │ │ │ │前警卷第113至115│ │ │ │ │ │ │ │頁) │ │ │ │ │ │ │ │8、王林金葉彰化 │ │ │ │ │ │ │ │銀行南高雄分行81│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存摺明細1紙( │ │ │ │ │ │ │ │同前警卷第357頁 │ │ │ │ │ │ │ │) │ ├──┼──────┼──────┼────┼────┼────┼────────┤ │ 2 │丙○○ │侯義東臺北富│96.1.18 │陳姿蓉 │850000 │1、同上1 │ │ │ │邦銀行南港分│ │ │ │2、同上2 │ │ │ │行0000000000│ │ │ │3、證人王渾詔警 │ │ │ │8號帳戶 │ │ │ │詢證述(同前警卷│ │ │ │ │ │ │ │第11至14頁) │ │ │ │ │ │ │ │4、證人陳姿蓉警 │ │ │ │ │ │ │ │詢證述(同前警卷│ │ │ │ │ │ │ │第15、16頁) │ │ │ │ │ │ │ │5、證人紀育斌警 │ │ │ │ ├────┼────┼────┤詢(同前警卷第 │ │ │ │ │96.1.19 │紀育斌 │850000 │18至20頁) │ │ │ │ │ │ │ │6、證人侯義東警 │ │ │ │ │ │ │ │詢、偵訊證述(同│ │ │ │ │ │ │ │前警卷第211至 │ │ │ │ │ │ │ │214頁;同前偵卷 │ │ │ │ │ │ │ │第25、26頁) │ │ │ │ │ │ │ │7、被害人家屬所 │ │ │ │ │ │ │ │付贖金所匯帳戶資│ │ │ │ │ │ │ │料一份(同前警卷│ │ │ │ │ │ │ │第31頁) │ │ │ │ │ │ │ │8、匯款單2紙(同│ │ │ │ │ │ │ │前警卷第49、149 │ │ │ │ │ │ │ │頁) │ │ │ ├──────┼────┼────┼────┼────────┤ │ │ │侯義東華南銀│96.1.19 │陳姿蓉 │850000 │1、同上1 │ │ │ │行南三重分行│ │ │ │2、同上2 │ │ │ │000000000000│ │ │ │3、同上3 │ │ │ │號帳戶 │ ├────┼────┤4、同上4 │ │ │ │ │ │王絮娟 │850000 │5、同上6 │ │ │ │ │ │ │ │6、被害人家屬所 │ │ │ │ │ │ │ │付贖金所匯帳戶資│ │ │ │ │ │ │ │料1份(同前警卷 │ │ │ │ │ │ │ │第33頁) │ │ │ │ │ │ │ │7、匯款單2紙(同│ │ │ │ │ │ │ │前警卷第88、90頁│ │ │ │ │ │ │ │) │ │ │ ├──────┼────┼────┼────┼────────┤ │ │ │侯瑞龍國泰世│96.1.18 │劉承翰 │850000 │1、同上1 │ │ │ │華南港分行 │ │ │ │2、同上2 │ │ │ │00000000000 │ │ │ │3、同上3 │ │ │ │號帳戶 │ │ │ │4、同上5 │ │ │ │ │ │ │ │5、證人侯瑞龍警 │ │ │ │ │ │ │ │詢、偵訊證述(同│ │ │ │ │ │ │ │前警卷第285至287│ │ │ │ │ │ │ │頁;同前偵卷第23│ │ │ │ │ │ │ │至25、27、131至 │ │ │ │ │ │ │ │133頁) │ │ │ │ │ │ │ │6、被害人家屬付 │ │ │ │ │ │ │ │贖金所匯帳戶資料│ │ │ │ │ │ │ │1份(同前警卷第 │ │ │ │ │ │ │ │32頁) │ │ │ │ │ │ │ │7、匯款單1紙(前│ │ │ │ │ │ │ │警卷第79頁) │ │ │ ├──────┼────┼────┼────┼────────┤ │ │ │簡秋燕華南銀│96.1.18 │陳姿蓉 │850000 │1、同上1 │ │ │ │行南三重分行│ │ │ │2、同上2 │ │ │ │000000000000│ │ │ │3、同上3 │ │ │ │號帳戶 │ │ │ │4、證人陳姿蓉警 │ │ │ │ │ │ │ │詢證述(同前警卷│ │ │ │ │ │ │ │第15、16頁) │ │ │ │ │ │ │ │5、同上5 │ │ │ │ │ │ │ │6、證人簡秋燕警 │ │ │ │ │ │ │ │詢證述(同前警卷│ │ │ │ │ │ │ │第304、305頁) │ │ │ │ │ │ │ │7、被害人家屬所 │ │ │ │ │ │ │ │付贖金所匯帳戶資│ │ │ │ │ │ │ │料1份(同前警卷 │ │ │ │ │ │ │ │第33頁) │ │ │ │ │ │ │ │8、匯款單1紙(同│ │ │ │ │ │ │ │前警卷第87頁) │ │ │ │ │ │ │ │9、簡秋燕華南銀 │ │ │ │ │ │ │ │行三重分行171200│ │ │ │ │ │ │ │269158號帳戶存摺│ │ │ │ │ │ │ │明細1紙(同前警 │ │ │ │ │ │ │ │卷第306頁) │ │ │ ├──────┼────┼────┼────┼────────┤ │ │ │侯德明第一商│96.1.18 │陳姿蓉 │850000 │1、同上1 │ │ │ │銀行南港分行│ │ │ │2、同上2 │ │ │ │00000000000 │ │ │ │3、同上3 │ │ │ │號帳戶 │ │ │ │4、同上4 │ │ │ │ │ │ │ │5、證人侯義東警 │ │ │ │ │ │ │ │詢、偵訊證述(同│ │ │ │ │ │ │ │前警卷第211至214│ │ │ │ │ │ │ │頁;同前偵卷第25│ │ │ │ │ │ │ │、26頁) │ │ │ │ │ │ │ │6、證人侯德明警 │ │ │ │ │ │ │ │詢證述(同前警卷│ │ │ │ │ │ │ │第290、291頁) │ │ │ │ │ │ │ │7、被害人家屬付 │ │ │ │ │ │ │ │贖金所匯帳戶資料│ │ │ │ │ │ │ │1份(同前警卷第 │ │ │ │ │ │ │ │32 頁) │ │ │ │ │ │ │ │8、匯款單1紙(前│ │ │ │ │ │ │ │警卷第82頁) │ │ │ │ │ │ │ │9、侯德明第一銀 │ │ │ │ │ │ │ │行000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存摺明細1紙 │ │ │ │ │ │ │ │(同前警卷第292 │ │ │ │ │ │ │ │頁) │ │ │ ├──────┼────┼────┼────┼────────┤ │ │ │陳春霞第一商│96.1.18 │劉承翰 │850000 │1、同上1 │ │ │ │銀南港分行 │ │ │ │2、同上2 │ │ │ │00000000000 │ │ │ │3、同上3 │ │ │ │號帳戶 │ │ │ │4、同上5 │ │ │ │ │ │ │ │5、證人侯瑞龍警 │ │ │ │ │ │ │ │詢、偵訊證述(同│ │ │ │ │ │ │ │前警卷第285至287│ │ │ │ │ │ │ │頁;同前偵卷第23│ │ │ │ │ │ │ │至25、27、131至 │ │ │ │ │ │ │ │133頁) │ │ │ │ │ │ │ │6、證人陳春霞警 │ │ │ │ │ │ │ │詢證述(同前警卷│ │ │ │ │ │ │ │第293至295頁) │ │ │ │ │ │ │ │7、被害人家屬所 │ │ │ │ │ │ │ │付贖金所匯帳戶資│ │ │ │ │ │ │ │料1份(同前警卷 │ │ │ │ │ │ │ │第32 頁) │ │ │ │ │ │ │ │8、匯款單1紙(同│ │ │ │ │ │ │ │前警卷第82頁) │ │ │ │ │ │ │ │9、陳春霞第一銀 │ │ │ │ │ │ │ │行南港分行101501│ │ │ │ │ │ │ │89799號帳戶存摺 │ │ │ │ │ │ │ │明細1紙(同前警 │ │ │ │ │ │ │ │卷第296頁) │ │ │ ├──────┼────┼────┼────┼────────┤ │ │ │陳春霞華南銀│96.1.18 │劉承翰 │850000 │1、同上1 │ │ │ │行北南港分行│ │ │ │2、同上2 │ │ │ │000000000000│ │ │ │3、同上3 │ │ │ │號帳戶 │ │ │ │4、同上4 │ │ │ │ │ │ │ │5、同上5 │ │ │ │ │ │ │ │6、同上6 │ │ │ │ │ │ │ │7、被害人家屬所 │ │ │ │ │ │ │ │付贖金所匯帳戶資│ │ │ │ │ │ │ │料1份(同前警卷 │ │ │ │ │ │ │ │第34頁) │ │ │ │ │ │ │ │8、匯款單1紙(同│ │ │ │ │ │ │ │前警卷第113至115│ │ │ │ │ │ │ │頁) │ │ │ │ │ │ │ │9、陳春霞華南銀 │ │ │ │ │ │ │ │行北南港分行1372│ │ │ │ │ │ │ │00000000號帳戶存│ │ │ │ │ │ │ │摺明細1紙(同前 │ │ │ │ │ │ │ │警卷第295頁) │ │ │ ├──────┼────┼────┼────┼────────┤ │ │ │吳有信華南銀│96.1.18 │劉承翰 │850000 │1、同上1 │ │ │ │行北南港分行│ │ │ │2、同上2 │ │ │ │000000000000│ │ │ │3、同上3 │ │ │ │號帳戶 │ │ │ │4、同上4 │ │ │ │ │ │ │ │5、證人吳有信警 │ │ │ │ │ │ │ │詢證述(同前警卷│ │ │ │ │ │ │ │第301、302頁) │ │ │ │ │ │ │ │6、被害人家屬所 │ │ │ │ │ │ │ │付贖金所匯帳戶資│ │ │ │ │ │ │ │料1份(同前警卷 │ │ │ │ │ │ │ │第33頁) │ │ │ │ │ │ │ │8、匯款單1紙(同│ │ │ │ │ │ │ │前警卷第142頁) │ │ │ │ │ │ │ │9、吳有信華南商 │ │ │ │ │ │ │ │業銀行北南港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存摺明細(同前│ │ │ │ │ │ │ │警卷第303頁) │ │ │ ├──────┼────┼────┼────┼────────┤ │ │ │黃于琦第一商│96.1.18 │陳姿蓉 │850000 │1、同上1 │ │ │ │銀南港分行 │ │ │ │2、同上2 │ │ │ │00000000000 ├────┼────┼────┤3、同上3 │ │ │ │號帳戶 │96.1.19 │紀育斌 │850000 │4、證人陳姿蓉警 │ │ │ │ │ │ │ │詢證述(同前警卷│ │ │ │ │ │ │ │第15、16頁) │ │ │ │ │ │ │ │5、證人紀育斌警 │ │ │ │ │ │ │ │詢(同前警卷第 │ │ │ │ │ │ │ │18至20頁) │ │ │ │ │ │ │ │6、證人黃于琦警 │ │ │ │ │ │ │ │詢證述(同前警卷│ │ │ │ │ │ │ │第297、298頁) │ │ │ │ │ │ │ │7、被害人家屬所 │ │ │ │ │ │ │ │付贖金所匯帳戶資│ │ │ │ │ │ │ │料一份(同前警卷│ │ │ │ │ │ │ │第33 頁) │ │ │ │ │ │ │ │8、匯款單2紙(同│ │ │ │ │ │ │ │前警卷第84、85頁│ │ │ │ │ │ │ │) │ │ │ │ │ │ │ │9、黃于綺第一銀 │ │ │ │ │ │ │ │行南港分行101501│ │ │ │ │ │ │ │38248號帳戶存摺 │ │ │ │ │ │ │ │明細1紙(同前警 │ │ │ │ │ │ │ │卷第299頁) │ ├──┼──────┼──────┼────┼────┼────┼────────┤ │3 │丁○○ │高士惠彰化銀│96.1.18 │紀育斌 │900000 │1、同上1 │ │ │ │行士林分行 │ │ │ │2、同上2 │ │ │ │000000000000│ │ ├────┤3、同上3 │ │ │ │號帳戶 │ │ │900000 │4、同上5 │ │ │ │ ├────┼────┼────┤5、證人蕭大勛警 │ │ │ │ │96.1.19 │蕭大勛 │900000 │詢證述(同前警卷│ │ │ │ │ │ ├────┤第18至20頁) │ │ │ │ │ │ │900000 │6、證人周慶隆警 │ │ │ │ │ │ ├────┤詢、偵訊證述(同│ │ │ │ │ │ │900000 │前警卷第353頁; │ │ │ │ │ │ ├────┤同前偵卷第74至 │ │ │ │ │ │ │900000 │76、169、170頁)│ │ │ │ ├────┼────┼────┤7、被害人家屬所 │ │ │ │ │96.1.19 │王瓊石 │900000 │付贖金所匯帳戶資│ │ │ │ │ │ ├────┤料1份(同前警卷 │ │ │ │ │ │ │150000 │第34頁) │ │ │ │ │ │ │ │8、匯款單8紙(同│ │ │ │ │ │ │ │前警卷第156、159│ │ │ │ │ │ │ │至16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莊少萱彰化銀│96.1.19 │王娟絮 │900000 │1、同上1 │ │ │ │行士林分行51│ │ ├────┤2、同上2 │ │ │ │000000000000│ │ │900000 │3、同上3 │ │ │ │號帳戶 │ │ ├────┤4、同上4 │ │ │ │ │ │ │900000 │5、同上6 │ │ │ │ │ ├────┼────┤6、被害人家屬所 │ │ │ │ │ │紀育斌 │900000 │付贖金所匯帳戶資│ │ │ │ │ │ ├────┤料1份(同前警卷 │ │ │ │ │ │ │900000 │第33頁) │ │ │ │ │ ├────┼────┤7、匯款單7紙(同│ │ │ │ │ │王瓊石 │900000 │前警卷第155至158│ │ │ │ │ │ ├────┤頁) │ │ │ │ │ │ │900000 │ │ ├──┼──────┼──────┼────┼────┼────┼────────┤ │ 4 │辛○○ │邱李秀英上海│96.1.18 │廖妙莉 │0000000 │1、同上1 │ │ │ │商業銀行板橋│ │ │ │2、同上2 │ │ │ │分行00000000│ │ │ │3、證人邱俊賢警 │ │ │ │2547號帳戶 │ │ │ │詢、偵訊證述(同│ │ │ │ │ │ │ │前警卷第184至 │ │ │ │ │ │ │ │186頁;同前偵卷 │ │ │ │ │ │ │ │第52、53、141、 │ │ │ │ │ │ │ │143頁) │ │ │ │ │ │ │ │4、被害人家屬所 │ │ │ │ │ │ │ │付贖金所匯帳戶資│ │ │ │ │ │ │ │料1份(同前警卷 │ │ │ │ │ │ │ │第31頁) │ │ │ │ │ │ │ │5、匯款單1紙(同│ │ │ │ │ │ │ │前警卷第144頁) │ │ │ ├──────┼────┼────┼────┼────────┤ │ │ │黃國育聯邦銀│96.1.18 │廖妙莉 │0000000 │1、同上1 │ │ │ │行板橋分行 │ │ │ │2、同上2 │ │ │ │000000000000│ │ │ │3、同上3 │ │ │ │號帳戶 │ │ │ │4、證人黃國育警 │ │ │ │ │ │ │ │詢證述(同前警卷│ │ │ │ │ │ │ │第409、410頁) │ │ │ │ │ │ │ │5、被害人家屬所 │ │ │ │ │ │ │ │付贖金所匯帳戶資│ │ │ │ │ │ │ │料1份(同前警卷 │ │ │ │ │ │ │ │第35頁) │ │ │ │ │ │ │ │5、匯款單1紙(同│ │ │ │ │ │ │ │前警卷第129頁) │ │ │ │ │ │ │ │6、黃國育聯邦銀 │ │ │ │ │ │ │ │行板橋分行011508│ │ │ │ │ │ │ │026887號帳戶存摺│ │ │ │ │ │ │ │明細1紙(同前警 │ │ │ │ │ │ │ │卷第411頁) │ │ │ ├──────┼────┼────┼────┼────────┤ │ │ │劉銘祥華泰銀│96.1.19 │李倚瑤 │0000000 │1、同上1 │ │ │ │行永吉分行12│ │ │ │2、同上2 │ │ │ │0000000000 │ │ │ │3、證人李倚瑤警 │ │ │ │2號帳戶 │ │ │ │詢證述(同前警卷│ │ │ │ │ │ │ │第21、22頁) │ │ │ │ │ │ │ │4、證人蘇坤祿警 │ │ │ │ │ │ │ │詢、偵訊證述(同│ │ │ │ │ │ │ │前警卷第373至 │ │ │ │ │ │ │ │375頁;同前偵卷 │ │ │ │ │ │ │ │第52至54、141、 │ │ │ │ │ │ │ │143頁) │ │ │ │ │ │ │ │5、證人劉銘祥警 │ │ │ │ │ │ │ │詢、偵訊證述(6 │ │ │ │ │ │ │ │、被害人家屬所付│ │ │ │ │ │ │ │贖金所匯帳戶資料│ │ │ │ │ │ │ │1份(同前警卷第 │ │ │ │ │ │ │ │33 頁)5、匯款單│ │ │ │ │ │ │ │1紙(同前警卷第 │ │ │ │ │ │ │ │90頁) │ ├──┼──────┼──────┼────┼────┼────┼────────┤ │ 5 │庚○○ │庚○○永豐銀│96.9.18 │廖妙莉 │900000 │1、同上1 │ │ │ │行中和分行12│ │ ├────┤2、同上2 │ │ │ │000000000000│ │ │900000 │3、同上3 │ │ │ │號帳戶 │ ├────┼────┤4、證人王渾詔警 │ │ │ │ │ │陳姿蓉 │900000 │詢證述(同前警卷│ │ │ │ │ │ ├────┤第11至14頁) │ │ │ │ │ │ │900000 │5、證人陳姿蓉警 │ │ │ │ │ ├────┼────┤詢證述(同前警卷│ │ │ │ │ │王娟絮 │900000 │第15、16頁) │ │ │ │ │ │ ├────┤6、證人蕭大勛警 │ │ │ │ │ │ │900000 │詢證述(同前警卷│ │ │ │ │ │ ├────┤第18至20頁) │ │ │ │ │ │ │900000 │7、證人紀育斌警 │ │ │ │ │ │ ├────┤詢(同前警卷第24│ │ │ │ │ │ │900000 │至25頁) │ │ │ │ │ ├────┼────┤8、被害人家屬所 │ │ │ │ │ │劉承翰 │900000 │付贖金所匯帳戶資│ │ │ │ │ │ ├────┤料一份(同前警卷│ │ │ │ │ │ │900000 │至20頁)第132頁 │ │ │ │ │ ├────┼────┤9、匯款單紙(同 │ │ │ │ │ │蕭大勛 │900000 │前警卷第138至154│ │ │ │ │ │ ├────┤頁) │ │ │ │ │ │ │900000 │10、交通銀行進帳│ │ │ │ │ ├────┼────┤單1紙(同前警卷 │ │ │ │ │ │王瓊石 │900000 │第221頁) │ │ │ │ │ │ ├────┤11、中國建設銀行│ │ │ │ │ │ │900000 │取款憑條2紙(同 │ │ │ │ │ ├────┼────┤前警卷第221頁) │ │ │ │ │ │李倚瑤 │900000 │12、交通銀行客戶│ │ │ │ │ │ ├────┤留存聯3紙(同前 │ │ │ │ │ │ │900000 │警卷第222至224頁│ │ │ │ │ │ ├────┤) │ │ │ │ │ │ │900000 │ │ │ │ │ │ ├────┼────┤ │ │ │ │ │ │紀育斌 │360000 │ │ │ │ │ │ │ ├────┤ │ │ │ │ │ │ │900000 │ │ │ │ │ │ │ ├────┤ │ │ │ │ │ │ │9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