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陳紀綱、陳欣安、姚勳昌
- 當事人丁○○、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號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86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79、12921、24562、25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卯○○違反銀行法部分撤銷。 丁○○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年。 卯○○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 ㈠丁○○與卯○○均明知後述康普健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普公司)及諺霖保險經紀人公司均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渠等為達後述吸金目的所使用之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丁○○取得楊宇嘉(為丁○○之子林作諺之學弟)同意後,以楊宇嘉為康普公司登記負責人,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申請登記設立康普公司(嗣該公司登記名義人又先後變更為林融姿及林富月,址設臺中市○○○路七八七號七樓),並由丁○○擔任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該公司之經營,而非後述違反銀行法規定之行為負責人。俟康普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丁○○旋即採用卯○○設計之後述方法,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假藉多層次傳銷方式,共同對不特定人收受投資,以資吸金,其收受投資之非法吸金方式詳情為: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對外召募會員,加入投資之會員,每人(無論參加幾份)均給予一個編號(如該會員同時以他人名義投資,依各該名義另給編號),約定入會者「每一投資單位」需繳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八百元,且為掩飾渠等非法吸金行為,乃將一萬八千八百元中之一萬零八百元化名目為「購買產品」費用,亦即可兌換點數一萬點(後曾降為五千點),投資者可按康普公司所提供各項「產品」所定點數自由選取所要之「產品組合」;其餘八千元則化名目為加入康普公司福利委員會所需繳交之「福利公積金」(亦稱互助金)。且以每一投資單位為準,自投資日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可領回約定之紅利(各期可領之紅利詳如附件一第五頁所示,附件一其中第一至十頁為乙○○於偵查中所提出),十四期期滿共可領回三萬八千元之「回饋金」(即投資一萬八千八百元後,經十三個月即可領得三萬八千元),即年息約百分之九十五之紅利,使上開投資款取得類如存款之地位。康普公司並將所收取之一萬八千八百元中之一萬零八百元部分存入康普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二個公司帳戶及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其餘八千元則存入聯名共管帳戶(每個帳戶最多限四百萬元,以會員名義開立,選出二名資深會員擔任帳戶名義人,會員負責保管印鑑章,康普公司則負責保管存摺,帳戶名義人則依康普公司指示蓋取款條供康普公司提款運用)。此外,會員如介紹他人入會,則可依所召募會員人數進階,從「組長」至「董事」(為階級名稱,並非投資公司之董事)分為十級,並可取得該新進會員所繳入費會及福利金之百分之十至五十五之組職獎金(依位階不同而有不同)、每單位百分之十之推廣獎金及全國分紅(上開十階之階級名稱、獎金、分紅之計算方式,詳如附件一第十頁所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並使介紹他人加入者,所取得之組職獎金,並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嗣因康普公司除上開「一萬八千八百元產品」收入外,實際上並無其他足支應上述高額回饋金之投資、營業,福利委員會董事位階等成員預見該制度繼續實施結果,難以維持一. 三倍之成長,勢將無資力可繼續發放回饋金,經福利委員會委員、丁○○、卯○○等與會人員開會討論結果,自九十三年十月間(即第三十九期開始)改以諺霖保險經紀人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丁○○之子林作諺)所採行之方式(詳如附件二所示)即仍以傳銷方式對外召募會員,加入投資之會員均給予一個編號,約定入會者每一單位仍需繳一萬八千八百元,惟產品價格部分改為六千八百元,其餘一萬二千元改化名目為「保險理財帳戶」,繼續對外非法吸收資金。且會員如介紹他人入會,仍可依所召募會員人數進階,從組長至董事分為十級,並可取得該新進會員所繳入費會及福利金之百分之十至五十五之組職獎金(依位階不同而有不同)、每單位百分之十之推廣獎金及全國分紅(上開各階名稱、獎金、分紅之計算方式,均詳如附件二第一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並使介紹他人加入者,所取得之組職獎金,並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旋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又公告將每單位期滿可領取之回饋金金額降低為二萬六千元(依此計算年息仍高達百分之三十五)。 ㈡旋因康普公司仍無力繼續支付高額回饋金、各項獎金及分紅,丁○○與高階董事等人員經全體福利委員會開會討論後,為解決積欠未發之回饋金問題,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結束康普公司及聯名帳戶,同時設立諺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諺霖實業公司,由丁○○擔任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諺霖公司時期之吸金行為卯○○因與丁○○發生爭執而離開,故後述行為未再參與),概括承受康普公司之債權債務,且一方面自九十四年一月起改設置詳霖互助聯誼會(期數仍繼續計算至推行後述萬家樂專案前為止,而進行至第四十五期),以戊○○為會首,限之前之舊會員始可參加,其對特定多數人(即舊會員)召募吸金方式為:每位會員每月繳交八千四百元(或八千二百元),但會員首期時尚須同時先繳交手續管理費五千元(每月扣二百元),每組二十五會,但公司每組佔一會,開標方式分為固定標(即由會員自行協商得標順序,但丁○○即公司須於最後一會得標)及抽籤標(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先後,但丁○○即公司須於十七標後才能投標,會員未表示要採固定標者即屬抽籤標,並由公司自行安排其組別),每月一期,於每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在諺霖公司內由戊○○主持開標,每期得標者可領取公司規定之金額(第一期得標者領回一萬元,第二期得標者領回二萬元,依此類推,至第二十五期可領二十五萬元,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二百三十一至百分之十九即按月遞減,各期可領回之得標金額詳如附件三第一頁所示,以八千四百元為例,按得標先後順序,每會可領得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百三十一至百分之十九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領回未扣之手續管理費。會員所交款項存入戶名為戊○○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帳戶由丁○○ 掌管使用),得標會員所得款項亦由諺霖公司從該戊○○帳戶匯入得標者帳戶內,且會員得標後即「獲利了結」,以後不須再繳死會會錢。此外,會員如介紹他人入會,仍可依所召募會員人數進階,從組長至董事分為十級,並可取得該新進會員所繳入費會及福利金之百分之十至五十五之組職獎金(依位階不同而有不同)、每會六百元之推廣獎金及全國分紅(上開獎金、分紅之計算方式,詳如附件三第七頁所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並使介紹他人加入者,所取得之組職獎金,並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康普及諺霖公司時期吸收之會員高達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二人(其中包括實際上係一人參加,惟另又以親友等人頭名義參加者,會員名冊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九號案附件卷宗),吸金金額高達四十億餘元。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又公告改推出「萬家樂特惠專案」,參加該專案者,每會每月應繳會款為八千四百元(或八千二百元),惟會員每期實際僅須繳交半數四千二百元(或四千一百元),其餘四千二百元(或四千一百元)則以應領未領之回饋金扣抵(即所謂以新錢帶舊錢),會員於首期須同時繳交六千六百元(或六千七百元)管理手續費,每期得標者可領取公司規定之金額(以八千四百元為例,第一期得標者領回一萬元,第二期得標者領回二萬元,依此類推,第二十五期可領二十五萬元,年利率為百分之十九),並領回未扣之手續管理費,而實際吸收資金達六億二千一百九十二萬三千二百零五元;另一方面則將各聯名帳戶之款項均改存入公司掌管之帳戶內,設立蘋果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麒霖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經營,經營汽車租賃、保險經紀業務,並投資經營廬山仙境溫泉渡假村,以將經營所得用於支付回饋金。惟因仍有投資人未能順利領取回饋金,受有虧損,分別向檢察官、法務部調查局提出告訴、檢舉,而循線查悉上情。嗣尚積欠康普公司時期會員款項計四、五億元,積欠萬家樂特惠專案時期會員二億八千二百九十七萬八千六百元。 二、案經丑○○告訴、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異議,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確收受資金四十餘億元,亦不否認其係經楊宇嘉同意後,以楊宇嘉為公司登記負責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在上址設立康普公司,嗣又經林融姿及林富月同意後,將康普公司登記負責人先後變更為林融姿及林富月,惟康普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本人,其並採用被告卯○○所設計之上開制度,以入會者每一單位需繳一萬八千八百元,且將一萬八千八百元中之一萬零八百元名為「購買產品」費用,亦即可兌換點數一萬點,投資者可按康普公司所提供各項「產品」所定點數自由選取所要之「產品組合」;其餘八千元則名為加入康普公司福利委員會所需繳交之「福利公積金」。康普公司所收取之一萬八千元中,其中一萬零八百元部分存入上揭康普公司及人頭帳戶內,其餘八千元則存入聯名共管帳戶(每個帳戶最多限四百萬元,以會員名義開立,選出二名資深會員共管,會員負責保管印鑑章,康普公司則負責保管存摺)內。此外,會員如介紹他人入會,則可依所召募會員人數進階,從組長至董事分為十級,並可取得該新進會員所繳入費會及福利金之百分之十至五十五之組職獎金(依位階不同而有不同)、每單位百分之十之推廣獎金及全國分紅。且康普公司除上開「一萬八千八百元產品」收入外,實際上並無其他足支應上述高額回饋金之收入。嗣康普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結束後,其又設立諺霖實業公司,由其擔任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康普公司之債權債務由諺霖實業公司概括承受,且一方面自九十四年一月起改設置詳霖互助聯誼會(期數仍繼續計算至推行後述萬家樂專案前為止),以戊○○為會首,限之前之舊會員始可參加,迄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止,所收取之會員繳交費用已達四十億餘元,俟經乙○○與幾位福利委員提議,又於九十四年六月又推出萬家樂特惠專案,限有舊會紅利者(即未領完康普時期回饋金之會員)始可參加,參加該專案者每會每月應繳會款之半數即四千一百元(或四千二百元),其餘則以應領未領之回饋金扣抵(即所謂以新錢帶舊錢)而由公司支付,但首期時會員尚須繳交上揭管理費,每期得標者可領取公司規定之金額,而先後吸金達六億餘元;另一方面則將各聯名帳戶之款項均改存入公司掌管之帳戶內,投資經營廬山仙境溫泉,以將經營所得用於支付回饋金,尚積欠會員金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犯行,在原審及本院辯稱略以:康普公司貨物售價包括管銷費用,價值相當,會員繳交互助金後,可慢慢拿回所繳之互助金,等拿回全部互助金後,公司如果銷貨盈餘達一定數額,會把盈餘撥出來,依會員加入之順序發給會員,算是會員的紅利,伊積欠會員之數額應為五億餘元,而非七億餘元。又康普時期之回饋金其中最後二期各八千元回饋金部分,必須公司銷貨總額達到一定之標準時才有,否則就無法給。又所收取之一萬八千八百元,其中一萬元是購買產品,實際上產品價值是以八百元實收,另外一萬元是會員提貨的點數。會員購買一萬零八百元產品,其中一萬元部分公司撥給福利委員會,就是把一萬元存入福利委員會的帳戶內。又一萬零八百元之產品,公司成本約二千餘元。再者,公司也未層層招募,因為層級越上面折扣越多,所以有時會員會自己消費,自己升上去。又會員人數有限制,例如一個人購買產品的量,一次只能購買二十份,至少要隔月才能再買一次。伊是以銷貨業績量來決定參加福利委員會之人數,如果以一. 三計算,到第四十五期要收到一千多億,因為顧及產品追不上回饋金所以都有量限制,如果超過就不再收會員。公司自九十三底就不再收新的福利委員會會員。伊從頭至尾未曾向會員宣稱一萬八千元進來,會拿回三萬八千元,康普時期自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收支約略平衡約為四十億元,萬家樂時期實際支出達六億五千六百八十八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實際收入僅四億餘元,被告丁○○絕無掏空犯行,更無犯罪所得逾一億元以上之情事,又稱被告卯○○會離開公司,是因伊不同意被告卯○○提議將會員利潤金額由三萬八千元提高至三萬九千八百元,因被告卯○○所主張會害到更多人,伊在萬家樂等後期的參與,是要幫被告卯○○收尾云云。 ㈡訊據被告卯○○固坦承其曾參與康普公司擔任董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犯行,在原審及本院辯稱略以:伊在康普公司並無任何所有權、經營權、決策權,亦非所謂總線頭或總經理之事,亦無領取總業績百分之二之事,所有的收入都來自業績獎金,並非公司盈餘分紅,且每期的業績獎金,被告丁○○又強迫購買下一期的產品,伊與一般經銷商同樣要消費產品才可領取獎金,且被告丁○○未經伊同意即私自將伊納入諺霖實業公司股東,伊曾多次發存證信函要求解除股東名份。被告丁○○又掏空公司剩餘的錢去投資廬山仙境溫泉渡假村,不斷移花接木,完全一人操控公司。伊為了保護大多數會員權益多次與被告丁○○理論、爭執,最後被被告丁○○解除會員資格而離開康普公司。另之前李俊生、林淑閔、許玨羽等多人因與被告丁○○發生過爭執理論,只要理念與被告丁○○不合者,都會被解除會員資格趕出公司大門。伊只是在初期與羅聰賢、辛○○研議制度,但是被告丁○○自認是銀行高階主管退休下來,對金融操作知之甚詳,完全聽不進大家的建議,伊始終沒有參與其中。伊也是被害之經銷商之一。當初係伊、丁○○、林登生、劉興利、李俊生、吳治安、羅聰賢等人一起研究制度,丁○○說看看有沒有比較好的方法賺錢,有人拿了別家公司的制度來研究,研究以後被告丁○○說她銀行退休知道該怎麼做,所以以後被告丁○○叫伊等怎麼做,伊等就怎麼做。當時在聊天討論的就是後來實施的福利公積金制度,但在研究過程中伊並未提出任何建議。康普公司福利公積金是被告丁○○自己創立出來,被告丁○○並說這樣可以應付檢調單位。又伊與被告丁○○原本不太認識,認識約八個月後,被告丁○○讓伊擔任「空降」董事。到後來錢分不出來就發生問題,伊與被告丁○○就經常吵架云云。惟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柯俊仲、巳○○、午○○、林作諺、楊宇嘉、林富月、戊○○、甲○○、廖金城、乙○○、羅聰賢、謝大生、劉興利、丙○○、陳玉霞、林登生等人於偵查中結證;證人子○○、癸○○、辛○○、辰○○、寅○○、吳曉婷等人於偵審中結證;證人吳治安、未○○、己○○、庚○○、黃明玉、陳瓊娥、林志勇(現更名為林詠繻)、李玉琴(現更名為李宥熏)、楊林惠美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復有被告丁○○提出之計算表二份(見原審卷一第四六頁證物二、第一二五頁證物一);康普公司時期文宣、教育訓練資料、諺霖保險經紀人公司時期文宣、教育訓練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五卷第四至四二頁)、詳霖互助聯誼會時期公告;葉錦梅提供之購買人林福來、支票、存摺影本、特惠方案、退會切結書(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一第十二至二一頁);蔡王玉鳳提供之收支明細表、收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一第二六至三六頁);壬○○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一第四一至四六頁)、壬○○提供之會員利潤分紅明細表、支票、詳霖互助聯誼會、範例、福利公積金、退會切結書、明細表、會員名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一第五十至六八頁);蔡王玉鳳提供之收支明細表、福利公積金、存摺影本、出貨單、支票影本、讓渡書、合會簿條款內容(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一第六九至一○六頁);福利委員會互助金回饋明細表、萬家樂特惠案、諺霖保險經紀人公司組織晉升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一第一○七至一三一頁);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函--康普健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一第一三二至一八五頁);彰化銀行-康普健 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開戶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一第一八六至二○○頁);富邦商銀員林分行--康普公司存提記錄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一第二○一至二○八頁);隨機列舉一萬餘名會員中三十位會員存款至「康普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資料、支票影本、薪資轉帳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二第一至第六八頁);康普公司吸金金額統計表合作金庫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二第六九至七五頁)、康普公司吸金金額統計表彰化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 0000000號部分(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卷二第七六至八一頁)、康普公司合作金庫南臺中分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獎金支出明細(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二第八二至九○頁)、康普公司彰化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獎金 支出明細(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二第九一至九九頁);銀行傳票照片、光碟(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二第一○一至一一九頁);富邦商業銀行客戶提存記錄單、對帳單查詢(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二第一二○至一二一頁);康普公司、諺霖公司等申報進銷項統計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三第一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函--康普健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諺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諺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九一年起迄今申報營業稅之進、銷項資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三第二至一四三頁);九二至九四年康普公司、諺霖公司會計憑證進項、發票品名等列舉其中幾項、提貨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三第一四四至二二七頁);康普公司、諺霖保險及諺霖實業申報九二及九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員工薪資資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四第一至一三四頁);康普公司介紹、提貨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五第四至十五頁);諺霖保險之執業證書、會員證書、理財規劃、組織晉升明細表、福利委員會互助金回饋明細表、特案申請書、公告、合會競標辦法(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五第十六至四六頁);詳霖互助聯誼會、組織晉升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五第四七至五四頁);被告丁○○提出之呈報狀、會員名冊、合作金庫南臺中分行帳戶明細表、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明細表、合作金庫南臺中分行存摺明細表、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存摺明細表、中途退會總表明細、通知及郵寄收據影本(見九五偵九一七九偵查卷附件卷宗);康普公司登記資料及相關資料、諺霖公司登記資料及相關資料(檢察署九五年他字二五四七偵卷第三至二十頁);康普公司、吉利得公司基本資料(檢察署九四年度他字第二五七六卷一第十二至十三頁);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約詢內容(檢察署九四年他字第二五七六卷一第五四、六四頁);詳霖互助聯誼會合會簿讓渡書、會員名單(同上偵卷第六三頁);合作金庫豐原分行函--戊○○交易明細表(檢察署九四年他字第二五七六卷一第六七至七五頁);告訴人丑○○提供之收支明細表、獎金明細(檢察署九五偵九一七九偵卷一第七九至九一頁);福利委員會互助金回饋明細表、康普公司、諺霖公司申報進銷項統計表、晉升明細表、康普公司吸金金額統計(同上偵卷第一○一至一○六、一二○至一二二頁);甲○○提示之文件、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北臺中分行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福利委員會互助金回饋明細表、收支明細表、會員利潤分紅明細表、發票、支付薪資紅利統計、康普公司吸金金額統計(檢察署九四年他字第二五七六偵卷二第二八至四五頁);九二至九四年康普公司、諺霖公司會計憑證進項、發票品名等列舉其中幾項表格(同上偵卷第八一頁);合作金庫函所檢附之戊○○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檢察署九四年度交查字第八八八卷二第一○二至一四六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檢附之康普公司、諺霖公司之設立相關書件、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同上偵卷第一四七至二○○頁);諺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表(檢察署九四年交查字第八八八卷三第二○一至二三三頁);諺霖保險經紀人公司組織晉升明細表(檢察署九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九卷一第十一至十二頁);福利委員會互助金回饋明細表、諺霖保險經紀人公司組織晉升明細表、九二至九四年康普公司、諺霖公司會計憑證進項、發票品名(檢察署九五年度偵九一七九卷一第九六至九八頁);丁○○刑事呈報狀所附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存摺明細影本、明細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康普公司合庫南臺中收明細表影本、總收入及總支出明細表、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資料(檢察署九五年度偵九一七九卷一第一三二至二二四頁);乙○○、辰○○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偵訊時庭呈之贏家策略、「萬家樂」、「小富翁」合會簿資料(檢察署九五年度偵九一七九卷二第二七至三九頁);詳霖互助聯誼會合會簿(同上偵第四七頁);黃堯石提供之會員利潤分紅明細表、退會切結書、匯款回條、合會簿(同上偵卷第四八至六一頁);存證信函、會議紀錄、公告等件在卷可稽。 ⒉被告卯○○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被告卯○○已為下列供述①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調查員詢問時供承:「(我於)九十一年間加入康普健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成為會員,並掛名擔任該公司「福利委員會」召集人。」、「這些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丁○○,一開始是康普公司,後結束營業另設立諺霖實業(下設詳霖互助聯誼會)及諺霖保險,『實際上均是同一家公司,行政人員也都是同一班底』,有柯俊仲(總務、櫃檯行政)、柯香茹(會計)、吳曉婷(會計)、林融姿(櫃檯職員、後離職)、許巧幸(庶務),業務方面則有會員自行在外吸收其他會員加入。」、「康普公司約於九十年底左右成立,最初是販售保健食品,後來因業務推展不易,後改以贈品招攬會員加入『福利委員會互助金』,實際上並未繼續販售商品,康普公司停業後,原互助金會員轉至新成立之諺霖實業下之詳霖互助聯誼會,由諺霖實業繼承會員之權利義務,諺霖實業仍以互助會名義吸收資金為業務。」、「因我於九十一年透過彭振昌介紹即加入康普公司,所以屬於早期之會員,經過一段期間後,雖然我的業績不好,因丁○○與我熟識,所以將我空降為最高階的『董事』職務,好讓外人以為康普公司是個有制度的公司,利於吸收新會員,.. 此外,丁○○尚將我掛名為『 福利委員會互助金』之召集人,負責通知聯名帳戶之開戶人持印章至康普公司找我在丁○○交給我的取款條(其上已填載取款金額)上蓋章,之後我再將蓋好章的取款條還給丁○○。」、「康普公司對外是以每份一萬八千八百元吸收會員,如果加入,可以按月領回一千至八千元共十四期的回饋金,『期滿連本帶利共可領回三萬八千元』,有意加入者至櫃臺繳交現金或匯入公司指定帳戶,並繳交影印之銀行帳戶給公司作為提撥回饋金之依據,.. 諺霖實業是否也是採取同 樣方式對外招收會員,要問丁○○才清楚。」 、「(諺霖公司組織晉升明細表)所示資料是諺霖公司將康普公司的組織晉升制度沿用下來的,都分為十階,份數我就不清楚了。」、「因為公司沒有實際從事其他業務,而是靠吸收後期會員的入會金來支付,所以後來丁○○要私自將康普公司結束營業,另行成立諺霖實業,我認為不妥,亦不願再擔任董事,為此我和丁○○發生爭執,才發存證信函要求不要繼續掛名諺霖實業之董事及股東等職務。」、「公司業務是由各會員自行對外吸收,並由丁○○負責,公司財務會計部分則是由癸○○、吳曉婷負責,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公司招攬會員時名義上會給每份一萬點的點數,如有需要,會員可以憑點數至公司櫃臺兌換贈品,..。」、「會員編號是每人一號(不論購買份數若干),詳細人數我不清楚。」、「這些商品純粹是公司推銷互助金的贈品,會員推銷時並不是要販售這些商品,純粹是推銷互助金附贈點數可以兌換的商品,公司也不是靠販售這些商品的利潤在經營,會員都是以點數向公司兌換,並不需額外支付金錢。」、「康普公司前身的吉利得公司是以直銷方式販售健康食品,因為業績不佳,有會員提出其他福利委員會的回饋金分配方案及升遷級別制度的資料給我參考,我將這些資料交給丁○○,經過丁○○和一些委員,朋友非正式討論後,由丁○○決定稍加改良後採取此種方式經營,我雖然有提出建議,但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丁○○,決策是她做的,我無權決定。」等語;②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偵查中直承:「(調查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有看過筆錄,沒有錯誤或補充。」、「(調查員有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讓你不舒服的方法要你回答,否則要對你如何等情事?)沒有。」、「(筆錄是在你自由意識下所制作?)是。」、「(為何發給點數?)因為如果沒有產品,丁○○怕人家說我們在玩金錢遊戲,所以就用點數來換取獎品,產品很多,價格都拉得很高,入會繳一萬八千八百元,就可換得一萬點的點數。」、「(你從何處得到消息、概念、資料?)會員是誰我忘記了,大家在聊天時,有人提到用此方式,建議丁○○做做看,是丁○○決定的。」等語在卷。被告卯○○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辯稱:伊與丁○○不熟,在研究過程中伊並未提出任何建議云云。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經訊問證人吳治安後,始又改稱:「我有拿普梅爾的獎金制度給丁○○參考,丁○○認為行得通所以才這樣做。」云云,核其所辯先後反覆不一,已難採信。被告卯○○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提出其所寄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已分別記載陳稱:本人於九十四年四月與諺霖公司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放棄諺霖公司董事及股份。本人卯○○於九十三年十一月應諺霖公司負責人丁○○之請任諺霖公司董事一職,重申本人卯○○正式聲明辭去諺霖公司董事一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九一至九三頁)。此外,復有被告卯○○簽名之諺霖實業公司董事會議董事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檢察署九四年度交查字第八八八號卷三第二○五、二一九頁)。是被告卯○○辯稱:丁○○未經伊同意即將伊列為諺霖公司董事云云,亦非可採。 證人林登生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偵查中除結證:「康普公司」在九十一年三月間申請成立,當時是使用「吉利得公司」的發票,伊是「吉利得公司」的負責人,「康普公司」在九十一年七月份發票才下來。從九十一年三月至六月份是伊經營,之後由丁○○經營等語外,並結證:「(卯○○何時提出購買產品一萬零八百元,八千元福利金?)很早,約九十年底就有很多會員包括卯○○,提出各式各樣的制度,大部分抄襲別人。九十年底時也不是這樣的制度,至九十一年中,卯○○才提出「康普公司」的制度,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開始實施。」、「一萬零八百元、八千元福利金制度的結合是卯○○想出來的,他告訴丁○○,將進口產品管好,錢管好,業務就交給他做,他是所有會員的最上線,是總介紹人。此制度剛開始丁○○沒有接受,卯○○纏了半年,最後九十一年七、八月才開始實施。」、「(卯○○為何與公司交惡?)應該是利益的問題,他把會員找來,賺了錢,就把會員丟給公司收尾,自己出去開設類似的公司,開了半年就倒了。」等語(詳見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九卷一第六十頁以下),核與後述證人於偵審中結證情節相符: ①證人辛○○(即林明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偵查中結證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由朋友卯○○介紹入會,伊在康普公司會議室參加說明會,當時說明會的講師就是卯○○。卯○○自稱前揭十四期領回三萬八千元制度是他(即卯○○)發明的,卯○○是伊上線。伊知道的這些方法也是卯○○對伊說的,康普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丁○○。因董事卯○○提案以「福利委員會」方式招攬新會員,經丁○○等人開會同意執行,舊會員須先購買一單位一萬零八百元的健康食品,方有資格以八千元加入「福利委員會」,新加入會員有意願者須一次繳足一萬八千八百元,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丁○○於說明會中告知所有會員「回饋金可能違反銀行法」,遂將回饋金降為二萬六千元,因遭會員強烈反彈,復因美國健康食品貨源不濟,所以丁○○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將公司結束營業改成立諺霖公司,舊有會員均由諺霖公司概括承受等語(見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五七六卷二第一五五頁以下);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你們在康普公司福利委員會開會由何人擔任主席?)我剛到時是由卯○○擔任主席,後來改組成諺霖後大部分由辰○○擔任主席。」、「(何謂輔導獎金?)最高階與次高階都有55%相疊時,最高階還可以再領2%。」、「(何人領取2%?)我記憶裡面是卯○○、林淑閔都有領過,領幾次我不清楚。」、「(你是否知道丁○○職業背景?)我有聽卯○○說丁○○是彰化銀行職員退休。」、「(卯○○為何要這樣說丁○○的銀行背景?)卯○○主要是要我相信這套制度。」、「(康普福利委員會這套制度是何人設計?)我去的時候是聽卯○○說是他設計出來的。」、「(卯○○有無提到設計這套制度與丁○○有何關係?)沒有提,只有說丁○○的背景,可以精算出這套制度沒有問題。」、「(公司通知你聯名帳戶要轉匯錢時都是何人通知你?)會計會通知卯○○,卯○○通知我們去蓋章。」、「(丁○○有無通知過你?)沒有,都是卯○○通知的。」、「(獎金制度由何人設計?)到公司時就有,我聽卯○○說是他設計的。」等語。 ②證人吳治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你們委員有開會同意成立福利委員會?)是通知我們要成立福利委員會,從吉利得轉成康普時會員很少,當時的會員就是當然委員,有我、卯○○、李俊生、劉興利、丁○○夫妻。」、「(你與卯○○認識多久?)從吉利得開始認識,卯○○九十年十月進入,我九十年九月進入,當時吉利得是傳銷。」等語。 ③證人辰○○於偵查中除結證稱:調查員所提示之福利委員會互助金回饋明細表是卯○○拿出來給公司參考的,該張表是卯○○所制作提出,經公司考慮之後才採用,卯○○並領取總業績百分之二之獎金,之後諺霖實業公司成立後,因福利委員會互助金回饋明細表經丁○○提議,並經董事開會共同討論同意,將福利委員會互助金回饋明細表回饋金額度,由三萬八千元減低為二萬六千元,減少公司支出並降低同業競爭的壓力,卯○○當時認為這種改變,造成他的權益受損,獎金減少,因而憤而離職,另在外成立新公司,但公司名稱伊不清楚。當初伊剛進來公司時,卯○○說這個制度是他發明的,說他是股東,可以領業績的百分之二,他向丁○○拍胸脯說:董娘妳把獎金發好,把產品進好,其他的業務由他總處理。且伊聽卯○○私下一對一講授,卯○○說福利金是共管,不是公司管,所以伊覺得這樣子安全,就在九十二年七、八月加入,剛開始是會員,一直到九十三年初才成為講師試講,當時還有四個講師,卯○○、林明揚、林淑閩、巳○○,所以大約二個月排到一次去當講師。此外,卯○○也有說資金慢慢多了,公司會做其他投資等語外,並結證稱:「(「康普公司」福利金八千元部分,都是以聯名戶存款?)二個人管四百萬元,總人數管到二億元左右,『當時的執行長是卯○○』,..。」、「卯○○一直留到成立「諺霖公司」,九十四年五月間才沒看到人,他與丁○○發生很大的摩擦,卯○○有寫存證信函表示不願意擔任董事,以前的都與他無關。」等語;於審理中結證稱:「(一開始康普公司投資的制度是誰想出來的?)這個應該是卯○○提供給公司,由負責人修整過後才推出,因為卯○○當時有說他剛開始有提供這類同種制度給公司,推出半年後,經過修正,才推出康普公司十三期可以領回三萬八千元的制度。」、「公司曾經說卯○○提供制度,所以可以領總業績百分之二的獎金,但實際上他有沒有領我不知道,總業績就是每個月所有會員加入總份數的業績,就是看會員的總數乘以每個單位一萬八千八百元再乘以百分之二,這是公司幾個高階董事說的,許玨羽有說過。」等語。 ④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康普公司結束營業時卯○○拿一張空白的提款單,請我與林其臻共同蓋上印章,事後該共管帳戶的四百萬元就被提領一空,存摺帳戶也取消了,該四百萬元的流向要問丁○○和卯○○才知道。」、「(這段期間內,存摺由丁○○保管,印章由你們個人保管?)是,如果要發獎金給會員時,卯○○會叫我們拿印章去蓋,再發出去給會員。」、「我的部分才累積到二千四百單位,我帶去的朋友,都是由卯○○解說加入」等語。 ⑤證人子○○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偵查中結證:「(『康普公司』制度、構想是何人提出的?)卯○○說是他設計,我剛進入『康普公司』時,有聽過他這樣講,公司的人員也是有聽過。」、「(卯○○為何以後與公司交惡?)康普公司獲利比較多,後來改為『詳霖互助聯誼會』,獲利較少,他就不喜歡,因此交惡。」、「(你稱加入『康普公司』會員的主要著眼是獎金?)是。我的上線是羅聰賢,下線六、七人,而羅聰賢的上線是卯○○,他是最上層。」等語。 ⑥證人丙○○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偵查中結證:「(一萬零八百元買產品,八千元參加『福利公積金』,是何人想出來的點子?)卯○○。」等語。 ⑦證人巳○○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偵查中結證:「(一萬零八百元買產品,八千元參加『福利公積金』,是何人提出的?)朋友介紹我進入『康普公司』,朋友說是卯○○提出的,卯○○也自己跟我說過是他提出來的。」等語。 ⑧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本案二位被告在康普公司擔任何職?)丁○○是董事長,卯○○我進去時,我知道他是大線頭,會員總線頭。」等語。 ⑨證人寅○○於審理中結證:「(被告二人在公司擔任何職?)吳瑟真是董事長,卯○○是總上線。」、「(據你所知公司制度運作及經營誰主導?)經營是丁○○,卯○○也都知道,他配合。」等語。 ⑩證人庚○○於審理中結證:「(卯○○介紹妳加入時有無跟妳說康普公司經營模式如何形成?)卯○○跟我說,我覺得獲利不錯就加入。」、「(卯○○有無說經營模式及決策是他創立?)他親自跟我說的,我們是朋友。」、「(本案丁○○與卯○○在公司擔任何職?)吳瑟真是董娘,就是董事長,卯○○我沒有問,卯○○自己介紹說他是總經理,吳瑟真是董娘。」等語。 ⑪證人癸○○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有無聽說卯○○是總線頭可以領到總業績百分之二的獎金?)有,且我發放獎金時也是如此,總業績是指每月總會員投資的款項乘以百分之二,計算方式我不知道,但我知道卯○○有獎金,知道他每月有業績獎金。」、「(發給卯○○的獎金是不是在可以領的人裡面,他領最多?有沒有人比他多?)我知道他領很多,我每月給他的錢幾十萬,卯○○都是領現金,不是匯款。」、「(卯○○領的錢有無包括其他線頭的獎金?)有,因為他是總線頭。」、「(卯○○與丁○○二人在公司營運上算何關係?)丁○○會與卯○○及其他人討論,卯○○在公司地位滿好,在公司丁○○下來就是他。」等語。 綜上所述,被告卯○○所辯伊僅係會員,未參與決策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丁○○雖稱在康普公司時期僅約略收支平衡,萬家樂時期支出超過收入,是本案吸收資金數額不足一億元等情詞置辯。然查: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就未經允許之吸收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在於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上述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詳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修正說明,附本院卷一第一八八頁起),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如原吸金金額在一億元以上,即有上述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否則原吸金金額超逾一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而任意揮霍胡亂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一億元而獲邀寬典,此豈符事理,被告丁○○稱其收支約略平衡或有虧損,即謂其所得未達一億元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憑採,其等吸金數額,既已據被告丁○○於歷次訊問供明,並有相關辯護狀及帳戶資料記載可憑,其金額遠超逾一億元,已毋庸置疑,亦無就此為鑑定之必要。 本案被告丁○○為康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決策均由伊策劃執行,除為被告丁○○所不否認外,並有上述多項證人證述可證,其於吸收資金後,縱將資金以福利公積金名義,存入會員之聯名帳戶,亦係經其通知後,聯名帳戶所有人即會蓋章供被告丁○○取款(詳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辯護狀第二頁記載),被告卯○○於調查局供述「丁○○尚將我掛名為『福利委員會互助金』之召集人,負責通知聯名帳戶之開戶人持印章至康普公司找我在丁○○交給我的取款條(其上已填載取款金額)上蓋章,之後我再將蓋好章的取款條還給丁○○」,證人癸○○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匯款後有無分一萬八百元及八千元到其他帳戶?)有,依照丁○○指示匯入她說的帳戶,我沒辦法區分一萬八百元及八千元是再分別匯到那個帳戶,之後,會再從該帳戶再匯回康普公司合庫及彰銀的帳戶,發放回饋金也是用合庫及彰銀康普公司的帳戶發放。」、「(為何要這樣轉匯?)丁○○說怕錢放太多,被倒,所以先分散到其他帳戶,等要發放回饋金再轉回康普公司合庫、彰銀帳戶。」,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康普公司結束營業時卯○○拿一張空白的提款單,請我與林其臻共同蓋上印章,事後該共管帳戶的四百萬元就被提領一空,存摺帳戶也取消了,該四百萬元的流向要問丁○○和卯○○才知道。」、「(這段期間內,存摺由丁○○保管,印章由你們個人保管?)是,如果要發獎金給會員時,卯○○會叫我們拿印章去蓋,再發出去給會員。」,是可證上述聯名帳戶事實上亦係被告丁○○、卯○○實質掌控之,並非該資金即屬聯名帳戶名義人所有,或可由該等帳戶名義人支配之,無從以有該等聯名帳戶存在,即任被告丁○○脫卸吸金罪名之成立,亦無調取相關印鑑之必要。 又有下述證人證述為證: ①證人辰○○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調查員詢問時雖亦證述:「(據查,會員投資後均按上揭明細表支付紅利,與你前述不符,你如何解釋?)前述參加福利委員會的會員確實有領到紅利,即福利金,我參加福利委員會共領九個月利息(之後即該福利委員會即解散,並將現有資金轉至評霖互助聯誼會),每月亦要投入八千元,每月領取的利息費用一千二百元至三千元不等,是得標人給其他參標會員的利息,並未按照上揭明細表支付紅利。」云云。惟證人辰○○於該次接受調查員詢問時因對於調查員之質疑一再無法自圓其說,因而證稱:「(提示:蔡王玉鳳合作金庫北臺中分行帳戶明細,據前述你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任職於康普公司後,並未依照前述福利委員會互助金回饋明細表領取,且該互助金回饋明細表據你向之前會員瞭解並未實施,惟所示資料顯示你任職並購買公司產品期間,會員蔡王玉鳳確實係依該互助金回饋明細表,由康普公司核發回饋金,與你前述不符,你如何解釋?)我剛回答有隱瞞、不實,我願意重新供述、自白。」、「(前述康普公司以福利委員會互助金回饋明細表吸收會員資金詳情?你願否自白?)我願意自白,我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加入康普公司後,康普公司即以前述福利委員會互助金回饋明細表作為吸收會員投入資金的方式,會員僅一次以一萬八千元購買「一單位產品(一萬零八百元產品費用、八千元福利金)」後,每月即由康普公司依福利委員會互助金回饋明細表所載的金額,自合作金庫南臺中分行匯款至購買的會員帳戶內。」;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偵查中除結證:伊於調查站中所述實在,有看過筆錄,沒有錯誤。調查員沒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讓伊不舒服的方法要伊回答。筆錄是在伊自由意識下所制作。諺霖實業剛成立初期,於詳霖互助聯誼會未成立前,會員在外推銷介紹產品招攬客戶時,每套產品一萬零八百元整,曾將福利委員會互助金八千元結合介紹推銷,但詳霖互助聯誼會就沒有這種情形等語外,並結證稱:「(調查中稱:「我願意自白,我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加入康普公司後,康普公司即以前述福利委員會互助金回饋明細表作為吸收會員投入資金的方式,會員僅一次以一萬八千八百元購買一單位產品〈一萬零八百元產品費用、八千元福利金〉後,每月即由康普公司依福利委員會互助金回饋明細表所載的金額,自合作金庫南臺中分行匯款至購買的會員帳戶內。」,是否如此?)對,『十四期可以領回三萬八千元是沒錯』,我到第二十期加入,總共實施二十四期,這二十四期的人都是領到三萬八千元,後來二十五期以後,業務萎縮,有會員就投資相類似的公司,然後公司覺得這樣下去會有很多人受害,國外的產品又不容易進來,所以就轉型,結束「康普」,結束前宣布要退費的來退費,要配合新公司成立的就繼續一起走進新公司。」、「十四期領三萬八千元總共辦到三十八期結束,三十九期到四十二期利息是降到二萬六千元」等語(參見檢察署九四年度他字第二五七六卷二第一三九頁以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偵查中證述:「(「康普公司」的運作模式與張慶宗律師所述差異為何?)一萬零八百元買商品,八千元是福利委員會互助金,往後不需要每月再繳八千元,第一個月可領一千元,第二個月一千二百元,以此類推,領到三千元時,最後二次領八千元、八千元,然後結束,總共領三萬八千元。」、「(為何會有張慶宗律師所述每月再繳八千元?)他應該誤以為『諺霖公司』的運作模式就是『康普公司』的運作模式。」等語(參見檢察署九五年度偵九一七九卷二第二二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當初為何投資康普公司?)許玨羽介紹,他在康普公司第十三期時,跟我說公司不錯,可以領互助金,他跟我說『投資一個單位』(含買東西)一萬八千八百元可以按月領回,一直領十三期,共可以領回三萬八千元,買東西是一萬零八百元,八千元是互助金。」等語。 ②證人乙○○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詢問時雖亦證述:「康普公司對外以傳銷方式吸收會員,每一會員入會時須花費一萬零八百元,購買一份健康食品,並依個人意願是否參加福利委員會,加入者需再繳交八千元,購買一份健康食品限加入一會,一會有二十四個會員,每月的標金固定為一千元,會員每月以抽籤的方式標會,若得標可得福利金,得標者爾後每月需繳交八千元,未得標者則繳交七千元」云云。惟其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偵查中即直言證述:「(辰○○所述是否屬實?)是的。」、「(你有何補充?)第一點,中機組調查時,丁○○交待我們要如何回答,所以所述部分有不實情形,當初講的『康普公司』福利金部分不實,我們繳交一萬零八百元買貨,貨的實際價格不清楚,成本不會高到那裡去,大家也不是看在產品,是看在一萬八千八百元領三萬八千元,丁○○告訴我們,一萬零八百元買貨,八千元是福利金,這樣子才不會違法,(庭呈贏家的策略一本)此文宣資料就是我加入『康普公司』時,公司給我的資料,第一頁就有寫到是合法正派經營。」、「(何謂逆向行銷?)是指看在一萬八千八百元領三萬八千元的份上,會不斷向她買貨參加,不用推銷,產品就會行銷,其實產品只是一個『噱頭』,在我二十幾期加入時,就有講師說明如何買貨、如何領錢,說一個月有一. 三倍的成長,就一定夠我們領錢,不久丁○○也有說過,『你們來參加,產品等於送你們用的,買越多賺越多。』,只是沒直接講是『噱頭』。」等語。 ③證人辛○○於偵查中結證:伊自九十一年底擔任康普公司經理後兼任講師負責健康食品的講述,約九十二年中伊交接給陳嚴鑫後,就甚少擔任講師工作。伊除擔任講師外,還有向要加入的會員講述組織架構及加入會員的好處,也有講述買一萬零八百元產品,自由參加八千元互助會,分十四期共領回三萬八千元。且加入康普公司之會員購買「福利委員會」者,公司會將申購書影印交予申購會員作為憑證,該憑證每單位為一萬八千元(含一萬零八百元產品)會員至少申購一個單位,「會員間可自由買賣」,但必須填寫申讓書至公司櫃檯由柯俊仲辦理過戶手續,每筆交易或申讓一次(不管多少個單位)公司酌收一千元手續費等語;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這十三期各期領的金額及總金額?)從第一個月一千元開始,每月加二百元,加到三千元時,最後二次是八千元,總金額是三萬八千元。」、「我們有另一張表,從第一期開始份數慢慢增加,且份數(就是每份一萬八千八百)都是由公司賣產品提撥補進來,資金缺口就可以彌補,這是公司電腦部門印給我們的。」、「(依照你所述,會員繳了一萬八千八百元之後,公司要負擔你說的全部獎金及回饋金?)是。」、「(這樣是否有辦法支撐?)如果沒有利用安全機制就沒有辦法,所謂安全機制就是公司賣產品的錢拿進來,增加一些賺錢部門,把領的回饋金金額縮小。」等語。 ④證人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偵查中結證:伊與戊○○、辰○○、林明揚(改名為:辛○○),謝大生、羅聰賢、乙○○均係康普公司董事(位階),「康普公司對外是以傳銷招攬會員的方式吸收社會大眾資金,加入的會員如購買一單位需繳交一萬八千八百元,投資會員次月起可以按月分十三期領取回饋金,總計可以領回三萬八千元,另外公司為避免造成非法吸金的現象,對於投資會員按點數贈與神水、葉綠素等保養產品,讓外界誤以為有實際買賣交易,事實上上述贈品價格都很便宜。伊本人所招攬的下線及下下線會員所投資的單位約有二千四百單位,因為伊是早期就進入公司,所以被擢升為董事的層級。加入的會員如要繳交加入會員的款項,需拿現金至公司櫃檯交給林融姿及柯俊仲,交易都有開立發票,每單位的一萬八千八百元中,公司會開立一萬零八百元購買商品的發票,另外八千元屬於福利公積金就不需要開立發票,如前述購買產品及開發票都是幌子。會員買一萬零八百元的商品,公司發給點數,會員再取去領產品,一萬零八百元也算是投資,只是公司發給點數可以去領產品,而八千元是福利金,十四期以後,可以領回三萬八千元。會員如投資「一單位金額是一萬八千八百元」,其中八千元屬於福利委員會,是要領取回饋金,一萬零八百元是消費產品,但產品都是以極高的價格賣給會員,櫃檯人員林融姿或柯俊仲再開立一萬零八百元的發票給會員,其實會員都是看在可領取三萬八千元的回饋金而加入。康普公司是以點數計算,實際上最主要是要吸收資金,上述商品的價格並沒有這麼昂貴,只是為了掩飾吸收資金而做的產品交易假象等語 ⑤證人子○○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偵查中結證:(你稱加入「康普公司」會員的主要著眼是獎金?)是。我的上線是羅聰賢,下線六、七人,而羅聰賢的上線是卯○○,他是最上層。」等語;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朋友羅聰賢介紹的,我剛開始投資約十萬多元,算是投資十個單位,每單位一萬八千八百元,十三次後,可以領回三萬八千元。」、「(當會員後,是否可以招攬其他會員而獲得傭金?)是的,只要招攬其他會員投資『一萬八千八百元』就可以獲得傭金。」、「(你加入康普公司的原因?)可以獲利。」等語。 ⑥證人許玨羽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調查員詢問時證述:「我在康普公司擔任業務期間主要工作是找人來投資買份數,一份一萬八千八百元,共分成十四個月每月領回回饋金,全部共可領回三萬八千元,每招一份業務員可以領一千八百五十元推薦獎金,再看自己擔任職位為何領取組織獎金,..,對外招攬方式,其中一萬元聲稱購買產品,早期一萬元換成一萬點,後期一萬元換成五千點,再用點數換東西,但實際上購買產品與實際價值不相當,例如一捆香要五萬元,或數十萬至數百萬玉佩或鑽石,也有美容用品,棉被等,『用來掩飾發放回饋金的部分』,加入人員公司僅發給一張「福利公積金」憑證作為證明,用「薪資」名義發放回饋金,初期限定加入後三個月內,需將點數兌換公司產品,其中葉綠素、神水、化妝品為大宗,之後沒有限制兌換期限..。在九十三年底由董事長吳瑟真、處長辰○○、董事林明揚等在說明會時聲稱之前回饋金不合法,並稱調查局有人介入偵辦為由,才另於九十三年底設立諺霖保險經紀人公司,並強迫每人每月購買十月份一份保險,金額十八萬元的保單,並要連續購買二十四個月,才可將「福利公積金」會員轉成保險公司新會員,有達到者才有領到回饋金,沒達到要求者領不到任何回饋金,後來因為大家反彈,而且保險公司不願意銷售保單給諺霖經記,因此沒有人領任何保單,因此取消此制度在九十三年十月間又改回「福利公積金」購買一份投資一萬八千八百元,並將獲利部分降低,分十三個月每月領回回饋金,共可領回二萬六千元,原先一萬點點數折半計算成五千點,陳嚴鑫、林明揚等並聲稱原先獲利太高會觸犯銀行法,改領二萬六千元獲利三十八. 三﹪是合法的,誘使更多人加入原先獲利一○二﹪之會員,聽說當月份於五天內就賣了三萬份,.. 又改成「合會制」,從九十四年一月份開始不論新、 舊會員全部強迫改為合會方式,利用戊○○為會首,丁○○擔任履約保證人,每會以一萬元 .. 」、「康普公司在轉換支付回饋金方式時,並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將康普公司結束並改名成立諺霖公司,都是相同的負責人,只是變換公司及負責人名稱,目前仍然用合會的方式用新錢帶舊錢的方式在吸金中,目前有再繼續支付每月四千一百元的人,而且要有標到會才能領到會款,至於我們沒有繼續投資繳錢的人,則無法領回任何投入的錢, ...。」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一第一頁以下)。 ⑦證人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偵查中結證:當時康普公司對外宣稱投資一單位一萬八千八百元後,就可領取十三期,每期每月領取一千元至八千元不等的獲利,期滿總共可領回三萬八千元,投資報酬率約十月之後即可回本,十三個月後可賺取一個單位以上利潤,會員並得依投資金額來兌換產品,該康普公司各項產品都比市價貴數倍至數十倍不等,「康普公司的兌換產品都沒有收據上價格的價值,其供會員兌換產品係為掩護向會員吸收資金款項,而會員並不會在意公司有無給予產品,在意的是公司優厚的獎金。丁○○沒有跟會員說錢要用於何處,渠等係被金錢誘惑等語。 ⑧證人羅聰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偵查中結證稱:公司(詳霖互助聯誼會)加為最後一會,每期每會員繳一萬元,另每個會員需預繳每會五千元之手續費,每期為二百元,依得標之期別,公司會退回溢收之手續費,而會員並不投標,以公司抽籤或會員自行協商得標次序之方式決定得標次序,第一期之底標為一萬八千元,以後陸續降低,降至一千元後即固定為底標,不再下降。得標人所領標金總額係繳至得標期間所繳每期之本金及利息(即每期之標金)和該退回之手續費,得標後即不再繳交本金。 ⑨證人吳治安於審理中結證:「(福利委員會互助金如何計算繳交?)剛開始成立是一萬零八百元的產品費用,八千元是互助金,第一個月回饋一千元,依次每月加二百元,從投資次月開始算領十三個月總共領三萬八千元。」、「(康普後來改成諺霖經營純合會,決策過程如何?)當初改成諺霖公司原因康普的一萬八千八百元已經走到顛峰,因為之前是不合法的,為改成合法,希望康普舊會員拿新錢帶舊錢出來,就是合會的新錢帶一萬八千八元的餘額出來。」、「(康普公司主要經濟來源?)會員投資金一萬八千八百元。」、「(你有無推銷公司產品?)沒有單獨買過公司商品,都是包含在一萬八千八百元,我也沒有單獨推銷公司產品。」等語。 ⑩證人卓美燕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偵查中結證:「(調查中妳稱『康普公司』會員曾達到一萬多人,『詳霖互助聯誼會』現在只有一千多人,是否如此?)是。」等語。 ⑪證人林融姿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偵查中結證:伊僅知康普公司是以購買公司產品名義,招募不特定的社會大眾加入會員,投資人可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繳交一萬八千八百元購買公司的保養品或健康食品,即可成為公司的會員,日後可以分期陸續領取回饋金,最高可以領回三萬八千元,前述客戶繳交之款項均存入公司的帳戶內,作為後續發放回饋金等獎金之資金,會員投資款項均會依照實際銷貨品名,如化粧品或保健食品開立發票。丁○○曾表示每投資一個單位分配的一萬零八百點數,可以兌換牙膏、磨洱套組等商品,日後又可以領回三萬八千元的回饋金,所以兌換之商品等於是免費贈送的等語。 ⑫證人吳曉婷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康普公司營業收入來源?)會員繳的錢,每一個會員看要參加幾個單位就繳納多少錢,『一個單位一萬八千八百元』。」、「(康普公司收入來源除了會員繳納的錢,有無其他營業收入?)我只有收到會員繳的錢,其餘不清楚。」等語。 ⑬證人寅○○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如何向你的下線會員解說?)向他們說公司制度不錯,可以賺錢,他們相信我才加入。」、「(你是因為可以買產品還是因為回饋金才作這樣的投資?)因為投資報酬率比銀行高,想多賺錢。」、「(除了購買一個單位產品外,有無再買過公司產品使用?)沒有,公司有說過可以純粹買產品不加入會員,但這樣沒有紅利可以領。」等語。 ⑭證人陳瓊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妳覺得公司產品的標價與妳用後的感覺實際價格差不多?)是的,我拿的產品都是我喜愛的。」、「(既然如此,為何不單純向公司買產品?)公司的制度就是這樣,產品必須用點數買,但因為如果買一萬八千八百元可以獲利,我們的重點是要獲利。」、「覺得可獲利又有產品可拿,後來覺得不實際,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等語。 ⑮證人黃明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你如向你的下線會員解說一萬八千八百元的制度?)向他們說有『投資管道』,下線也會到公司瞭解,我跟下線說有投資管道,不錯,並邀他們到公司。」等語。 ⑯證人林詠繻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伊上線林阿秀向伊招攬時說『公司投資一萬八千八百元,十三期可以領回三萬八千元』,也可以拿產品,一萬元是產品,八千八百元是互助金。當初投資時是伊自己判斷想說公司賺錢可以投資其他事業來發放回饋金,又可領回三萬八千元,所以才願意投資。伊投資一萬八千八百元是覺得有產品又可獲利,最主要是利潤問題吸引伊投資等語。 ⑰證人李宥熏於原審審理中除結證:伊上線是己○○,己○○當初先找伊作臉,後來對伊說公司有投資一萬八千八百元,可以拿保養品回去用,而且一單位一年可以拿回三萬多元,是領十三期。伊投資主要是為了獲利,並沒有單純買過產品等語外,並結證稱:「(投資一單位後,保養品是送的還是買的?)就是買一單位,可以用點數拿保養品。」等語。 ⑱證人楊林惠美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當初張玉嬌向伊招攬時對伊說投資一個單位一萬八千八百元,十三期可以領回三萬八千元,公司有贈送東西,東西很多、有寶石、洗衣粉等語。一單位一萬八千八百元中一萬零八百元是換產品點數,八千元是互助金,伊未曾單純購買產品等語。 ⑲證人癸○○即康普公司會計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妳有無投資康普公司?)有,進公司擔任會計之前就投資,我買了五個單位,後來回饋又投資進去,我買一個單位一萬八千八百元,每個月有回饋金,最後每個單位十三期可回饋三萬八千元。」、「(誰介紹妳投資的?)我母親,我母親與丁○○是姊妹。」、「一萬八千八百元可以拿到點數,再去兌換產品,公司當時有說一萬零八百元可以兌換產品,八千元是互助金。」、「(妳兌換的產品是算投資送的,還是買的?)我覺得是送的。」、「(公司產品價值與一萬零八百元是否相當?)我覺得就像信用卡兌換點數一樣。」、「(妳是因為投資可以獲利三萬八千元才投資?)是的。」等語。 ⑳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康普時期繳八千元互助金,為何可以十四期領三萬八千元?)數字我不清楚,但我都有領到錢,我沒有參與公司業務。」、「我在調查局因為害怕,不知道講出來會不會有罪,所以我沒有照實講,現在所講的是事實。」(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二五七六卷二第一五三頁)等語。 ㈣依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九號偵查卷二第三○至三九頁及調查局中機組案卷第一宗第一○八至一一三頁之康普公司宣傳品所載內容觀之,①其中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九號偵查卷二第三三頁部分記載:「六. 成為福利委員會有何利得(一)可領取一萬元之超優商品,商品任君選購。(二)可領取回饋金。從下一期回饋從一千元開始,逐月遞增至八千元,十四個月期滿總計領取三萬八千元整。回饋金又稱會員的互助金,如同民間的互助會。」等語;②第三五頁之試算表記載之「投資金額」係直接記載一萬八千八百元;③中機組案卷第一宗第一○九頁記載:「一萬八千八百元(會員加入)減一萬元(消費產品,公司無需付錢,可再銷售一次)」、「會員獲利38000/1 8800=2.02倍」、「一份18800元」;第一一○頁記載「月領式終身俸」及其表格所載「支出」、「收入」內容等節觀之。再佐以康普公司發放回饋金及各項獎金之方式,係每月將原存放在聯名帳戶內之款項(即前揭每單位八千元款項部分)先匯回康普公司帳戶內,再從康普公司帳戶轉帳支付;且日入康普公司之會員購買「福利委員會」者,公司會將申購書影印交予申購會員作為憑證,該憑證每單位為「一萬八千元」,「會員間可自由買賣」,且必須填寫申讓書至公司櫃檯由柯俊仲辦理過戶手續,每筆交易或申讓一次(不管多少個單位)公司酌收一千元手續費等節觀之,上開所謂「一萬零八百元部分」及「八千元部分」顯然僅係康普公司為掩飾非法吸金犯行之名目,二者實際上即為一個交易標的即「一個單位一萬八千八百元」,已至為明顯。 ㈤又被告丁○○辯稱會員得以上述投資金額中一萬零八百元兌換產品,該等產品售價包括管銷費用等,是應屬合理相當云云,惟產品售價涉及消費者主觀價值判斷等複雜因素,是否相當固難定論,然本案康普公司會員投資一萬八千八百元,其中一萬零八百元又可兌換取得價值相當產品,扣除後實際投資額僅區區八千元,卻於十三月後(十四期)內共可領得三萬八千元,更屬暴利無疑,被告丁○○所述反更足坐實其藉高利吸金罪名。 ㈥從而,被告丁○○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或無從為有利認定,要難憑採。 ⒋再由上述康普公司、諺霖公司之組職晉升表所揭之獎金領取方式,明顯可知會員係因介紹他人加入或有後順位會員加入,即可領取各項獎金。又詳霖互助聯誼會時期所推出所謂之互助會(包括萬家樂),均係會員得標後即「獲利了結」,不須再繳死會會款,此據證人柯俊仲、巳○○、午○○、林作諺、楊宇嘉、林富月、戊○○、甲○○、廖金城、乙○○、羅聰賢、謝大生、劉興利、丙○○、陳玉霞、林登生等人於偵查中結證;證人子○○、癸○○、辛○○、辰○○、寅○○、吳曉婷等人於偵查及原審中結證;證人吳治安、未○○、己○○、庚○○、黃明玉、陳瓊娥、林志勇(現更名為林詠繻)、李玉琴(現更名為李宥熏)、楊林惠美等人於審理中結證在卷,並有上揭康普公司、諺霖公司之組職晉升表、公告、文宣等件在卷可憑。又按一般民間互助會,係採定期投標制。除當期無人投標,需以底標計算利息外,凡有會員投標時,即視採內標、外標制,而扣除或加計實際投標利息繳交會款;會首再將全部會款交付得標之人。則每次投標利息常有不一,當無一成不變之固定利息,更無所謂「得標後」即獲利了結,不須再繳死會會款之理,是康普公司、諺霖保險經紀人公司、諺霖實業公司上開各項制度顯與一般民間互助會截然有別,迥不相同,被告丁○○等所謂「純合會」之辯詞云云,要非可採。且依常情判斷,一般人往往因需要資金,始參加互助會,亦無會首規定加入之會員於得標後,均須將標得金錢全額出借會首,再由會首按月加計利息償還之可能。是加入康普公司、諺霖實業公司上開各項制度之會員,係以投資康普公司、諺霖保險經紀人公司、諺霖實業公司一萬八千八百元、八千四百元、四千一百元,而取得康普公司、諺霖保險經紀人公司、諺霖實業公司支付前揭高額利息(紅利),並無參加互助會之真意;康普公司、諺霖保險經紀人公司、諺霖實業公司亦係假借互助會名義招攬會員,向各會員收受投資款項,再按月給付顯不相同之高額本息至灼。再者,就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以觀,是否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自應以行為人行為時國內銀行所定之「存款利率」予以比較,蓋行為人顯係以遠高於將錢存入「銀行」所可領取之利息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查,康普公司、諺霖保險經紀人公司經營時期,對外招攬投資每單位一萬八千八百元,於十三期期滿即可領回三萬八千元時期,每單位可領得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十五之紅利(採去尾法計算,計算式:(00000-00000)÷18800÷13÷30×365=0.9558.. );於十三期期滿即可領回二萬六千元時期,每單位仍可領得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五之紅利(採去尾法計算,計算式同前)。另於諺霖實業公司之詳霖互助聯誼會時期(包括萬家樂特會專案時期)之會員則按得標先後順序,每會可領得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百三十一至百分之十九之利息(採去尾法計算,第一會得標之計算式為:(00000-0000)÷8400÷30×365=2.31..;第二十五會得標之計算式:( 000000-000000)÷210000÷12÷30×365=0.19..)。而國 內銀行存款利息自九十三年間起迄今,未聞有高達年息百分之十九以上者。從而,康普公司、諺霖保險經紀人公司及諺霖實業公司顯係以收受投資及「互助金」名義,向不特定人(康普公司、諺霖保險經紀人公司部分)及向多數人(諺霖實業公司部分)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至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二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等規定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 ㈠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後同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原「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此部分法律修正後,對被告既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應適用舊法。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論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已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得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卯○○。 三、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且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二人行為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雖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惟按公平交易法所謂「多層次傳銷之事業」,或銀行法所謂「業務」,均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且本件雖曾先後以康普公司、諺霖保險經紀人司、諺霖實業公司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吸金,惟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丁○○,公司實際營業地址亦均相同,且先後所推出之制度事實上確具有銜接性,亦經被告丁○○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戊○○、辛○○等人結證情節相符,被告二人(被告卯○○部分僅有參與康普公司、諺霖保險經紀人公司部分)亦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是縱被告等人有多次之吸收存款或介紹他人加入之行為,亦非屬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規定之連續犯,並因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均持續至銀行法修正之後,自均應逕適用現行銀行法規定處斷。 ㈡查康普、諺霖公司違反銀行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犯罪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億元,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罪(被告卯○○固於約九十三年十一月間離開公司,然由本案附表一、二之銀行存款資料顯示,在伊離職前,公司吸收資金金額早遠逾一億元,被告卯○○對此亦未曾爭執,是被告卯○○固未參與後期萬家樂部分,惟仍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加重規定之適用),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被告卯○○雖非康普公司、諺霖保險經紀人公司行為負責人,惟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上揭康普公司、諺霖保險經紀人公司時期之犯行,與被告丁○○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並爰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就被告卯○○所犯銀行法犯行部分減輕其刑。被告二人上開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應分別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之犯行,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處斷。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文固未載及被告所犯銀行法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文既已載及被告藉購買產品及加入「福利公積金」名義吸金之事實,況此部分犯行復與經檢察官起訴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修正前牽連犯僅從一重罪斷,而非併罰,對被告二人較有利,自應適用),則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自屬本案起訴範圍,應由本院逕予論罪,檢察官原就被告二人所犯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所為之不另為不起訴部分,自屬無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二號、二五八八八號)部分本在起訴事實範圍之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二人違反銀行法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案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犯罪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億元,應適用該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處斷,則判決主文自應載明「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旨,始足明悉被告所犯罪名,原審就此未予載明,自非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亦犯詐欺罪雖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卯○○、丁○○前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渠二人核均屬本案之首謀,參與之程度均甚深,被告丁○○所參與程度及所佔角色相較於被告卯○○而言均更深且重;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渠等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作為手段,向不特定人吸金傳銷,會員高達一萬餘人,被告卯○○參與時間長達二年多,被告丁○○參與時間更長達三年多,其參與時期所吸收之資金累計更高達四十六億餘元,所為影響國家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末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又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九九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二人所吸收之資金,既應發還被害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含詐欺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及卯○○二人均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共同為上開吸金行為。且被告丁○○竟另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康普公司九十二、九十三年度,僅申報營業收入總額一億五千九百五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七元 (疑係上開低價高賣商品之實際價格額), 短報收入稅額達四十二億二千二百八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元,而上開發放之回饋金係以薪資名義發放,並使會員所得增加,同時間卻僅申報薪資一千四百五十一萬七千一百零九元,短報扣繳所得稅額三十四億六千三百八十一萬四千零九十四元 (逃漏他人應申報之所得稅)。嗣於九十四年四、五月 間,上開業務終因無法支應龐大回饋金而停止後,乙○○與廖金城因擔心公司倒閉會擴大會員之傷害,為顧及會員權益,在不知丁○○無能力依照其等所提方案償債能力下,即共同向丁○○建議 (約於此時,卯○○與丁○○就經營方式發 生爭執而離開公司),其方式為:「推出「萬家樂」合會專案,每組共二十五會,以便解決舊會員之債務問題,由會員月繳八千元,舊會員則以每月繳一半 (每月約繳四千一百元 或四千二百元)及公司繳一半之方式參加,第一個月得標領一萬元,第二個月得標領二萬元,以此類推,至第二十四會得標領取二十四萬元,第二十五會則固定由會首丁○○取得。」詎料,丁○○對於自己之財務狀況已達無支付能力之狀態,知之甚詳,為求暫緩債務壓力,竟再基於上開詐欺之概括犯意,予以接受後,繼續指示不知情之上、下線眾多會員,自九十四年六月起,正式再次經營「萬家樂」合會,再收取會員繳交之會錢六億六千一百七十三萬九千三百元,發放得標金三億七千八百七十六萬零七百元,至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止,會員得標款即全部停止發放。總計現尚積欠康普時期會員六億七千九百三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元、萬家樂時期會員二億八千二百九十七萬八千六百元,共計對外積欠九億六千二百三十二萬七千三百三十元,丁○○因此獲得成立上開諺霖等公司、投資廬山仙境及家族豐厚生活等不法之利益,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嫌,被告丁○○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非法不為扣繳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開立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考。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係以①證人戊○○、陳嚴鑫、辛○○(林明揚)、子○○、謝大生、羅聰賢、乙○○、丙○○、陳玉霞、許玨羽、葉錦梅、蔡王玉鳳、壬○○、寅○○、廖金城、劉興利、午○○、甲○○、吳曉婷、林融姿、林富月、楊宇嘉、卓美燕、癸○○、柯俊仲、林登生、林作諺、林作霖、柯俐如、黃湘文、巳○○及告訴人丑○○之證述。②卷附之康普公司、諺霖公司吸金廣告及晉升組織表、康普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及「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支出傳票、會員名冊、康普公司吸金金額統計表、上開二帳戶發放回饋金額統計表、康普公司股東名冊、合作金庫南臺中分行帳戶重大支出傳票、諺霖公司「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康普公司及諺霖公司申報進銷項統計表、進貨成本與商品兌換價格表、發票、兌換商品出貨單、康普公司九十二及九十三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員工薪資資料、諺霖公司九十三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員工薪資資料(以上文書資料詳中機組移送卷)、詳霖互助聯誼會合會簿、合作金庫銀行(戶名戊○○)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及分戶交易明細表、福利委員會互助金回饋明細表、康普公司等董監事及員工關係圖、萬家樂特惠專案之壹萬元(月會)一組會員二十五位說明單、諺霖保險經紀人公司組織晉升明細表、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康普公司公告、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放第三十八期回饋金(一億六千六百七十八萬一千四百零七元)傳票、第三十八期以後每單位獲利調整為二萬六千元之會員利潤分紅明細表(以上詳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五七六號卷)、他項權利證明書(廬山仙境)、被告丁○○陳報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總收入及總支出明細表、諺霖欠會員債務明細表(乙○○統計)、小富翁(九十四年二月起至同年七月止)及萬家樂(九十四年六月起至九十五年六月止)一萬元(月會)一組會員二十五位之說明單、康普公司「贏家的策略」手冊(定期定額,穩賺秘笈)(以上詳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九號卷)、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被告丁○○刑事呈報狀(另外單獨成卷)。③按上開康普公司之經營模式,係被告卯○○所提出,並經獲得施行,於施行當中,被告卯○○且介入甚深,並要被告丁○○負責把公司管好,貨源補足,其餘招攬會員業務交其處理,且只要每月招收會員業務有一. 三倍之成長,即可達到收支平衡,而此項業務之推廣,係專以俗稱老鼠會之方式進行,加入之會員並非看中公司之產品,而係圖得十四個月後每單位可取得三萬八千元之報酬。而上開產品概以低價購入,由會員以換算取得之高點數兌換等情,業據上開證人證述在卷。被告卯○○、丁○○均明知未有其他財源之挹注,上開業務之擴展有其先天限制,不可能無限制每月均以一. 三倍之方式成長而達到收支平衡。再被告丁○○之家庭財務亦非豐富,先前其家族之公司均係由其夫林登生經營,專以投機、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獲利,並非以雄厚之財力為後盾,其夫亦因此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號),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④又被告丁○○因為銷售每單位之物品一萬零八百元,此部分款項均由康普公司取得,係該公司之銷貨收入,其銷售額既累達四十三億餘元,卻僅向稅捐單位陳報銷貨收入僅一億餘元,涉嫌逃漏稅。而發出之獎金或投資獲利名目之回饋金有三十五億餘元,成為各會員所得,亦應依法開立扣繳憑單,使其等得以申報所得,竟未開立扣繳憑單,僅報薪資支出七千餘萬元,亦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⑤被告卯○○於康普時期,既對於公司之經營積極參與,且左右公司之業務情形,且其本身因為成為所有人之上線,受益最大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並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犯行,被告卯○○辯稱:伊並未共同詐欺等語;被告丁○○辯稱:康普公司福利委員會互助金、諺霖「純合會」及萬家樂特惠專案之經營方針及決策,均係經各董事及委員 (線頭)共同 決議,且各董事、委員在開會後均已詳細向各會員說明公司之經營理念及營業方針,絕無對會員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於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即辯稱:康普公司、諺霖公司均址設臺中市○○○路七八七號七樓、詳霖互助聯誼會也是此地址,諺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址設於臺中市○○○路七八九號七樓。前述公司均無設立任何其他分公司。吉利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大約是在九十年初設立,是由伊先生林登生擔任董事長,伊則掛副總經理職務,主要負責產品的推廣,產品主要是護膚品,少部分為保健食品,經營約一年多左右,因為房租到期,便從原來的中港路上世紀金融大樓(詳細地址伊記不清楚)遷到忠明南路七八七號七樓,後又因覺得名稱不好,所以於九十一年七月改為康普健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康普行於八十九年年底由伊獨資設立,同樣址設在臺中市○○路上世紀金融大樓,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是伊本人。諺霖保險公司、蘋果保險公司、麒麟產險公司、諺霖實業公司之股款來源均同樣是康普公司盈餘,該等公司行號都是由伊設立,主要是為了從事前述護膚、保健食品、汽車買賣、人壽保險、產險等相關各項事業,資金均是由伊調度運用,所以有時會有資金往來,但各公司行號的職員則是沿用前康普公司職員,職員有柯俊仲及張巧幸負責櫃檯收款、賣提貨業務,另有會計卓美燕等三人,已離職人員有癸○○、吳曉婷負責櫃檯及會計業務及林融姿負責櫃檯業務,諺霖保險公司、麒麟產險公司及蘋果保險公司的職員是共用的,營業迄今有三名職員會計李小姐(名字未記,平常都稱呼她為李姐),另有陳小姐,林小姐(名字未記),她們負責接聽電話,處理雜物、保單填寫及解說。康普行純粹是負責進口化妝品及保健品業務,而康普公司負責銷售,諺霖實業公司主要是從事汽車買賣仲介、詳霖互助會的管理,旗下尚有諺霖保險公司、麒麟產險公司、蘋果保險公司、主要從事人壽及產物保險業務,另有廬山仙境民宿、主要從事住宿、溫泉及餐飲等業務。康普公司、諺霖實業公司皆址設臺中市○○○路七八七號七樓,康普行、詳霖互助聯誼會、諺霖保險公司、麒麟產險公司、蘋果保險公司均址設於臺中市○○○路七八九號七樓。後來為擴大營業,將蘋果保險公司遷址至臺中市○○路○段一一一至六六號九樓,而諺霖保險公司、麒麟產險公司則營運不符成本效益故辦理停業。上述公司地址皆係租賃,租金都是由各公司自行支付。康普公司籌備期間因銷售產品市場反應良好,都是購買者使用後介紹朋友再購買,並沒有以招攬會員方式營業,約於九十一年四、五月起因引薦者向公司反映仲介他人前來購買沒有介紹費所以公司成立的時候才改用會員制方式,以會員介紹會員的方式銷售相關產品,公司業績才快速擴展。本件一萬餘名會員購買款項均存入康普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富邦銀行員林分行,並曾借用癸○○、林作霖、林作諺在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及富邦銀行員林分行的帳戶存放,因康普公司當時負責人並非伊本人,怕名義負責人將錢領走,才借用他們的帳戶使用,另就伊印象中也曾借用過柯俊仲、吳曉婷在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帳戶,相關帳戶存摺、印鑑均由伊保管使用,事後也都有結清歸還康普公司等語。核與①證人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偵查中結證:康普公司招攬會員將近一萬多人,會員投資款項收支及營運決策公司都由丁○○負責,因康普公司結束,才以諺霖公司繼續經營,而伊擔任詳霖互助會會首,「丁○○為詳霖互助會的履約保證人」。詳霖互助會款項是匯到伊戶頭,存款簿及印章交由諺霖實業公司保管,負責人就是丁○○。『「康普公司」結束轉到詳霖互助會,沒有招收新會員,是為了讓會員的錢能拿回去才成立「詳霖」』。伊陸續投入一千多萬元,領回的獎金也有一千多萬元,在康普時期到了第三十八期,三萬八千元即停止運作,三十九期至四十二期僅發二萬六千元。且詳霖互助聯誼會要發放回饋金時不需伊蓋章等語。②證人林作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偵查中結證:康普公司、康普行、諺霖實業公司、諺霖保險公司、詳霖互助聯誼會、蘋果公司及麒霖財產保險公司實際負責人均係伊母親丁○○,該等公司行號或聯誼會都是丁○○設立的關係企業,其中保險部分,麒霖財產保險公司及諺霖保險公司目前停業,僅剩蘋果保險公司營業中。康普公司、康普行、諺霖實業公司、詳霖互助聯誼會之職員均係共用的,並未特別獨立等語。③證人辰○○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調查站筆錄證稱:「(前述諺霖互助聯誼會目前是否正常發放得標款項?)有的,如未發放我第一個就告諺霖公司。」;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調查員詢問時證述:「(前述康普公司於結束營業時,公司債權債務由何人負責處理?公司相關資金及資產流向為何?)均由丁○○負責處理,福利委員會部分,因我係福利委員之一,曾共管相關帳戶,所以知道該等互助金若加入會員不願繼續加入詳霖互助聯誼會,則退費,願意繼續加入者補不足差價外,其餘資金流向我不清楚。」、「(前述康普公司於結束營業前,是否將相關會員、貸金及資產轉入諺霖實業公司、詳霖互助聯誼會及生活福利卡會員繼續招攬會員營運?)是的,除了前述退費的會員外,其餘康普公司會員、資金及資產大都轉入諺霖實業公司、詳霖互助聯誼會及生活福利卡會員繼續招攬會員營運。」、「(前述既然福利委員會互助金回饋制度發生問題,何以你等仍於九十四年間成立評霖互助聯誼會對外招攬會員?何人提出?)是由董事乙○○、子○○提出成立詳霖互助聯誼會的,經過丁○○及所有董事討論後才同意實施,『目的在於替前述福利委員會互助金回饋制度善後及解套,因為當時康普公司業績量已萎縮,無法負擔那麼高的回饋金額度,相關會員也都有怨言、不滿,所以成立詳霖互助聯誼會(並未對外再招攬會員)』,針對前述公司無法支付回饋金的會員,向其等說明並促請該等會員將未領取的回饋金額度,轉列為詳霖互助聯誼會的已繳會款,『再以康普公司其他投資營運(如前述廬山仙境渡假村)所賺取之資金,事後補貼給該等公司積欠回饋金的會員』。」;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偵查中結證:「我們公司董事看到公司轉型,負責人這麼用心,「康普」結束,沒有逃跑,轉成新的產業,繼續賺錢來支付「康普」的負債,我們沒有離開的董事,發現丁○○很用心,所以一直力挺她,如果瓦解掉,會有很多人受害,這是我們所不願意見到的,現在的產業做的很不錯,有很多配套措施,該退費的也都給退費,.. 五年六十期攤還,已有公告,從九十六年一月開始實施。」等語;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偵查中證述:「(現在「諺霖公司」的運作模式?)純合會,我們原本學「鉅眾」模式,因為「康普公司」後期加入的人都還沒有領到錢,就成立「萬家樂」的合會,運作模式與「鉅眾」一樣,一般人每月要繳八千元,「康普公司」留下來的舊會員每月要繳四千。 .. 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偵訊時,檢察官有叫他發函通知「康普公司」舊會員退會,但並沒有處理的很完整,「萬家樂」的合會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結束,變為原來參加「康普公司」的,還沒有領到錢者,又繳進「萬家樂」的錢,現在合會都已停止了。」、「(康普時期一萬八千八百元的運作模式,要從何處拿錢來支付期滿的三萬八千元的差額?)本來我也不太清楚運作模式,後來知道產品的價格低,利潤高,可以拿來支付福利金,變成初期必須要一. 三倍的成長,才夠支出,因為我是二十幾期進入,到後期才比較暸解,尤其是在諺霖時期幫丁○○比較多,安撫會員不要受到傷害,因為公司倒閉傷害更多,但善後情形做得並不理想,變來變去,..。」等語。④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諺霖實業公司設立後,原本準備從事車輛買賣及租賃的業務,因為伊打算向諺霖實業公司租賃車輛,所以申請設立惟瑞商行,一方面做能量水機的買賣,一方面以惟瑞商行名義向諺霖實業公司租車,伊在九十三年十二月間以惟瑞商行名義向諺霖實業公司租賃一輛福斯休旅車,每月租金為十萬八千元,總共租賃了九個月,以惟瑞商行名義支付九十餘萬元的租金給諺霖實業公司,所以諺霖實業公司就按照九十餘萬元的銷售額給惟瑞商行,另外惟瑞商行有從事能量水機的買賣,該商行也有其他的往來發票。成立詳霖互助會,並未對外繼續招收新會員,而是由舊會員組成,且當時有一些舊會員不願意加入,有辦退費等語。⑤證人壬○○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述:伊於九十三年三月份起開始領取回饋金,直至九十四年二月份止。⑥證人巳○○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偵查中結證:「(你除擔任講師外,你在公司位階層級為何?)總監,大部分都是我自己買的,我投資金額如果都能拿回來,大約有二千萬元,現在我只有拿回本金而已,應該有投入一千萬元。」。⑦證人柯俊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偵查中結證:「(「詳霖互助聯誼會」部分如何?)會員向我購買會數,買幾會就繳多少會的錢,一樣是下班結帳,錢交給公司,都是舊會員,舊的會員才能加入,沒有加入過的,要問會員才知道是否能加入。」等語。⑧證人卓美燕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述:康普健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康普行、諺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諺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詳霖互助聯誼會等公司、行號係屬關係企業,伊負責核算諺霖實業會員獎金、得標金並轉匯入各會員帳戶,該款項來源之會員獎金為諺霖實業銷售生活卡、鞋子、廬山仙境住宿、生活用品等收入等語;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偵查中結證:「(『諺霖保險公司』負責何業務?)招攬保險,九十四年三、四月就轉入『諺霖實業公司』會計至今,主要是負責『詳霖互助聯誼會』標金發放、產品獎金、廠商貨款等事務。」、「(『詳霖互助聯誼會』開標時,由何人主持?)會首戊○○主持,之後將得標名單給我,我就輸入電腦,發放得標金。」、「.. 開發票是櫃臺人員,製作回饋金的表格是會計製作,會計有二位,另外一位是吳曉婷。」、「(『康普公司』在九十二至九十三年統計進項發票金額為三千三百七十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銷項發票金額共一億三千四百三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相差一億多元,『康普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是發放三十八期回饋金就高達一億六千六百七十八萬餘元,是否如此?)我們只是把得標的名單、金額輸入電腦,金額這麼多是累積的。」等語情節相符。此外,依證人子○○、癸○○、辛○○、辰○○、寅○○、吳曉婷、吳治安、未○○、己○○、庚○○、黃明玉、陳瓊娥、林志勇(現更名為林詠繻)、李玉琴(現更名為李宥熏)、楊林惠美等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情節,顯均未認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多僅係因事後無法發放回饋金而認為有受騙,且依該等證人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益證被告丁○○辯稱:康普公司、諺霖保險經紀人公司、諺霖實業公司之上開制度確係福利委員會開會討論後,始由伊決定採行,成立諺霖實業公司確係為解決康普時期未能發放龐大回饋金之問題,並有為保險經紀人、汽車租賃、廬山仙境溫泉渡假村等轉投資。於康普公司時期有設置聯名帳戶措施,康普公司結束,轉為詳霖聯誼會時,均有讓會員選擇是要辦理退費或參加,也有部分會員已拿到退會費等語堪可採信。再參之,康普公司所收取款項直至第三十八期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發放回饋金達一億六千六百餘萬元,且於諺霖實業公司時期即九十四年六月間福利委員會仍一再開會討論公司制度,並有被告丁○○提出之會議紀錄影本及公告影本可證;康普等三家公司時期先後吸收資金近五十億元,既須負擔高報酬之回饋金、各項獎金、人事、稅金等各項經營成本,並從事轉投資事業,則康普等三家公司於歷經約四年之惡性循環,加上轉投資所獲營利不佳結果,始累計積欠會員計約九億元等節,被告二人辯稱:伊並無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自始即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何詐欺取財行為,尚難僅因事後無法繼續如期發放讓會員趨之若騖之高報酬回饋金,即認被告二人確有詐欺犯行。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依此部分如成罪將與本院認定判決有罪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如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參考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九七號判例意旨)。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形態,方與立法之本旨符合。例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類是,蓋以此等行為含有惡性,性質上屬於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對於其他違反稅法行為,例如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等等行為,各稅法上另訂有罰鍰罰則,並責令補繳稅款為已足,如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不可納歸刑罰之範疇,此種單純不作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不能認與該法第四十一條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依該罪構成要件,必須作為方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性,消極的不作為,縱有侵害稅捐稽徵之法益,亦難謂與作為之情形等價,故不能以該罪相繩(參考最高法院刑庭決議及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判決意旨)。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亦係以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為要件,此觀之該條項規定即明。查,本案檢察官既未具體說明被告二人究有何積極之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亦未具體指明被告丁○○係開立何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則檢察官僅依「康普公司九十二、九十三年度,僅申報營業收入總額一億五千九百五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七元,短報收入稅額達四十二億二千二百八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元」、「而上開發放之回饋金係以薪資名義發放,並使會員所得增加,同時間卻僅申報薪資一千四百五十一萬七千一百零九元,短報扣繳所得稅額三十四億六千三百八十一萬四千零九十四元(逃漏他人應申報之所得稅)」等情,即認被告丁○○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云云,即有未合。且查,①證人吳曉婷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述:「(妳於康普健康國際及諺霖實業擔任會計時,工作內容為何?)每月月底丁○○會拿得標名單給我,由我將得標名單上的會員名字或代號輸入公司電腦,經由設定的程式軟體計算出得標會員該月應得之金額,將算出來的金額輸入薪資轉帳系統,再於月中從康普健康國際及諺霖實業於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開立之帳戶內,依薪資轉帳系統列印出之得標會員、金額及得標會員之帳號將得標金匯入得標會員的帳戶內,我在前述二間公司工作之內容都相同,僅公司名稱不同而已;我與癸○○的工作內容都相同。」、「(提示:康普健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匯款明細,該明細表中所載為何?)(經詳視後作答)該明細表係康普健康國際及諺霖實業『套用』合作金庫薪資轉帳系統所列印出來的匯款明細表,亦即我前述將每月月底丁○○給我得標單輸入電腦所列印出來之表單,我將該明細表拿給丁○○蓋公司大、小章後,達同磁片交給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去匯款給會員,表尾所載回饋金即我前述之得標金。」、「(前述妳每月匯款給會員之回饋金或得標金是否為參加會員之薪資?何以匯款時套用合作金庫之薪資轉帳系統?)參加前述公司之會員並非屬於公司員工,所以匯給會員之款項也不是薪資,『因每月要匯給得標會員的金額筆數高達上百筆,所以丁○○要我去合作金庫索取該薪資轉帳系統以利每月會員回饋金之匯款作業。』」等語;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康普時期業績獎金(推廣獎金、續期獎金等)如何發放?)依照電腦程式發放自動轉帳。」、「(回饋金也是依照電腦程式自動轉帳?)是。」、「(你剛才提到獎金,電腦程式只要輸入就會計算,如何知道有哪些會員可以領獎金?)有計算公式,買多少可以獲得多少%獎金。」、「(妳要把會員買的單位鍵入電腦內,資料何來?)櫃臺收件時櫃臺人員就會輸入。」、「(關於回饋金資料,是否你輸入?)櫃臺會直接輸入。」等語。②證人癸○○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發放回饋金及組織獎金是誰跟妳說發多少、給誰等?)電腦有資料,資料是櫃臺收每單位投資款時輸入的,電腦程式誰設計的我不知道。」、「(客戶投資的錢是匯到公司何帳戶?)合庫南臺中分行、彰銀之康普公司帳戶,只有這二個帳戶。」、「(匯款後有無分一萬八百元及八千元到其他帳戶?)有,依照丁○○指示匯入她說的帳戶,我沒辦法區分一萬八百元及八千元是再分別匯到那個帳戶,之後,會再從該帳戶再匯回康普公司合庫及彰銀的帳戶,發放回饋金也是用合庫及彰銀康普公司的帳戶發放。」、「(為何要這樣轉匯?)丁○○說怕錢放太多,被倒,所以先分散到其他帳戶,等要發放回饋金再轉回康普公司合庫、彰銀帳戶。」、「(上開二個帳戶除了收會員投資的錢外,有無其他用途?)沒有。」、「(從合庫發放回饋金的錢是用何名義發放給會員?)因為要大批轉帳,要用磁片上傳,名義就是媒體薪金或薪資轉,磁片是銀行提供。」、「(為何用媒體薪資或薪金轉帳?)因為銀行說要從磁片中的項目挑一個名義,這樣才可以轉帳,磁片中的項目有幾個不清楚。」、「(磁片中挑媒體薪資或薪金名義誰決定?)我去時就這樣子,不知道誰決定,我不知道銀行有無特別建議,就是挑一個比較類似的轉帳。」、「(用這樣的名稱報稅有無差別?)沒有,不用這個報稅。」、「(妳剛才所述有關磁片挑選項目之前的會計就這樣做,之前的會計是誰?)吳曉婷。」、「(從合庫銀行發放回饋金是否用「媒體薪津」名義發放,從彰銀發放回饋金是否用「媒體薪金」名義?)彰銀可能只有薪金名義,媒體指的是用磁片。」、「(發放給會員的獎金及回饋金都是電腦自動轉帳?)有電腦程式計算出來後,我再輸入,輸入後再存入銀行磁片,再交給銀行自動轉帳。」等語。③證人辛○○於審理中結證:「(回饋金是否都是以薪資名義發放?)回饋金是福利金,原本不應該用薪資發放,但是會計部門送到合作金庫南臺中分行銀行時,銀行說要用薪資名義才可以打到電腦裡面,用薪資名義與電腦程式才會相符。」、「(既然用薪資名義發放,有無申報薪資所得?)沒有,大部分在公司裡面買產品『獎金及組織獎金』才有報繳所得稅,回饋金的部分沒有申報,那是互助會的錢。」、「(何謂互助會的錢?)這是會員自己的錢拿回來,互助會不用所得。」等語。則被告丁○○辯稱是為了能套用銀行所提供之磁片,以便利將應發予人數眾多之會員之款項儘速轉帳予各該會員等語,應堪採信。且康普等公司事實上既確實有將該等款項轉帳予各該會員,且電腦自動轉帳之款項除「回饋金」外,確實亦包括推廣、組職等獎金,亦難遽認被告丁○○主觀上有何「開立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犯意。㈥、綜上等情,本案並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審所為此部分無罪判決,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後段,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一 │合作金庫南臺中分行 │0000000000000 │├───┼────────────┼─────────┤│二 │ 彰化銀行臺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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