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繆 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02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泉勝木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勝公司)登記負責人陳葉之夫,並為泉勝公司實際負責人。緣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應係內水尾段)二0六、二0七地號土地,原係丁○○、林燦琦(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所共有,林燦琦、丁○○與陳敦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本約定將上開二筆土地移轉信託登記予陳敦省名下,不料陳敦省竟違反信託登記之約定,先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擅自將上開二筆土地持分二分之一登記予不知情之其女陳鳳玉名下,又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將剩餘持分四分之一(應係四分之二)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其妻陳黃秀琴名下。林燦琦發覺後,於八十七年間對陳敦省提起背信之自訴(陳敦省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而陳敦省於該背信案件審理中,為恐土地遭索回,遂與林文(現已死亡)、趙培堯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將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培堯及不知情之陳瓊蘭(即許林文之妻),林燦琦遂又對趙培堯、許林文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此部分亦經法院判處趙培堯、許林文各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許林文於該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為達脫產之目的,欲將上開二筆土地出售予乙○○,乙○○明知上開二筆土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泉勝公司名義,透過甫於該偽造文書案件為證人,知情甚詳之土地代書戊○○之仲介,以明顯低於市價(約新台幣四千五百萬元)之成交價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二十萬元,與趙培堯、陳瓊蘭及上開二筆土地上之建號455號廠房所有人陳黃秀琴簽訂買賣契約,並於 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將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泉勝公司名下,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係以知情故買為要件,行為人是否有贓物之認識,應以行為人收受、故買時有無認識為斷,且應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其所有權始足成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係以告訴人丁○○、丙○○○之指訴、證人戊○○、己○○之證述,及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九二號刑事判決、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八六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六號刑事判決、華南商業銀行房地產鑑定表、泉勝公司與趙培堯、陳瓊蘭、陳黃秀琴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就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二0六、二0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四五五號廠房簽訂總價三千二百二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泉勝公司與趙培堯、陳瓊蘭、陳黃秀琴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就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二0六、二0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四五五號廠房簽訂總價新台幣四千五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灣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泉勝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土地所有權狀、許林文之戶籍謄本、泉勝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執照等,為其主要論據。訊諸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泉勝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四月間,透過代書戊○○仲介,以三千二百二十萬元,向趙培堯、陳瓊蘭購買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二0六、二0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伊不知該二筆土地是贓物,伊查過該二筆土地只有抵押借款,不瞭解該二筆土地發生糾紛在法院訴訟中等語。 四、本院查: ㈠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二0六、二0七地號土地原係告訴人丁○○及林燦琦(告訴人丙○○○之夫)、林永泉所共有,丁○○、林燦琦持分各四分之一,林永泉持分二分之一,六十一年間林燦琦向林永泉買受其持分二分之一,但迄未處分。嗣陳敦省於七十七年間遊說林燦琦提供土地共同創業,雙方並於七十八年十月六日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分別設立「台中縣外埔鄉水美合作農場加州牛奶廠」及「美國德州達拉斯紅檜木部落東方農場暨農產品加工廠」,前者由林燦琦提供包含上開二筆土地在內之二十九筆土地持分共四分之三為出資,陳敦省則提供設備及週轉金二千五百萬元為出資;後者由林燦琦、陳敦省各出資美金五十萬元經營,雙方為達互相牽制及經營方便目的,約定互為信託登記,即林燦琦前述出資之二十九筆土地持分四分之三登記為陳敦省名義,陳敦省在美國之出資則以林燦琦名義為所有人,每年會算一次。惟陳敦省違反約定,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擅將包含上開二筆土地在內之二十九筆土地其中林永泉持分二分之一部分,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其女陳鳳玉所有,其後復以建廠許可證之核發及工廠登記,工廠基地不得為共同土地為由,要求林燦琦與丁○○協議,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擅將「台中縣外埔鄉水美合作農產加州牛奶廠」之工廠基地,即上開二筆土地及同段一八三之一三地號土地其餘持分四分之二部分(林燦琦、丁○○各四分一),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其妻陳黃秀琴所有。林燦琦發現上情,對陳敦省提起背信之自訴,經原審法院依背信罪,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九二號判處陳敦省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認定陳敦省違反信託登記契約,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號駁回上訴而確定。陳敦省為恐林燦琦追討土地,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某日,利用不知情之陳黃秀琴與趙培堯虛偽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上開二筆土地登記陳黃秀琴持分二分之一部分,以六百二十七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予趙培堯,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李碧珠,申請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利用不知情之陳鳳玉與許林文利用不知情之陳瓊蘭虛偽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包含上開二筆土地在內共二十一筆土地登記陳鳳玉持分二分之一部分,以二千七百零四萬六千七百元之價格出售予許林文,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戊○○,申請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林燦琦發現上情,再對趙培堯、許林文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原審法院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二號判處二人各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六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各該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陳敦省)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泉勝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透過證人即代書戊○○之仲介,與趙培堯、陳瓊蘭、陳黃秀琴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三千二百二十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全部,泉勝公司並簽發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為付款人,趙培堯、陳瓊蘭為受款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期,面額各二百五十萬元,票號SB0000000、SB00000 00號支票二 張、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面額各一百萬元,票號SB0000000、SB0000000、SB0000000、SB0000000號支票四張、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面額各一百十萬元,票號SB0000000 、SB0000000號支票二張,另向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貸款 二千一百萬元,代償上開二筆土地原向台灣銀行大甲分行之抵押借款二千一百萬元,以支付價款,且委託證人即代書戊○○,申請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述支票、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華南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借據及泉勝公司兌現前述支票資金來源資料等影本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㈢按贓物罪乃妨害財產犯罪之一獨立罪,被害人之財產遭他人之不法侵害,原得依法請求回復其物,但因贓物犯之參與,致被害人之回復請求權發生困難,是以贓物罪之行為,亦應認為對他人財產之侵害(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一次民、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之贓物,以關於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為限,必須因侵害財產權所得之物,且為被害人得以請求返還或回復其損害者,始足當之;一般而言,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規範之「贓物」,常見者為因犯竊盜、強盜、詐欺、侵占等各罪所奪取或所侵占之物,此類犯罪類型係屬於典型之財產犯罪。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受他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為前提,在主觀方面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方面須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則背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應包括致生本人財產上或其他利益之損害,從而,背信罪客觀上造成本人財產上損害時,亦應屬於財產犯罪之一種,是藉由背信罪所奪取之財產,亦應該當於贓物罪之客體。復觀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之立法技術,第一項規範關於動產之普通竊盜罪、第二項規範關於不動產之竊佔罪,竊盜罪與竊佔罪之客體雖有動產與不動產之區分,惟均屬於財產犯罪,從而因竊盜、竊佔罪所奪取之動產、不動產,均應該當於刑法贓物罪之客體,是以,贓物罪之客體,亦應包括不動產。依前開說明,本件系爭土地,係因陳敦省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及趙培堯、許林文、陳敦省共同訂立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結果,系爭土地之移轉,係陳敦省觸犯背信罪所侵害之本人財產,仍屬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因而有贓物罪之適用,合先說明。 ㈣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買受本件不動產時,明知該不動產係他人犯罪所得 ⑴泉勝公司係透過證人即代書戊○○之仲介,與趙培堯、陳瓊蘭、陳黃秀琴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上開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全部,並委託證人即代書戊○○辦理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考。 ⑵案外人趙培堯、許林文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由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二號審理,證人即代書戊○○在該案審理中,雖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到庭作證,就其所受託辦理上開二筆土地原登記陳鳳玉持分二分之一部分移轉登記予陳瓊蘭之過程為陳述。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泉勝公司要伊確定土地有無問題,伊有去查沒有問題,伊曾就許林文偽造文書案件作證,但未告知乙○○等語;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因本件土地作證,法院調查事項係偽造文書,內容不記得,法官問伊是否為假買賣,伊回答如筆錄所載(即:當時沒有任何疑問,所提的證件都很齊全,並沒有什麼問題),伊不知該案判決結果,本件買賣係許林文先與乙○○接洽,乙○○與伊很熟,要伊查證移轉有無問題,伊根據地政事務所土地謄本記載,沒有禁止移轉保全處分之登記,專業判斷認為可以移轉,許林文本來出價較高,乙○○向伊說如果可以殺價至三千二百萬元,願給伊一百萬元仲介費,伊依當時附近行情,還有土地曾向台灣銀行抵押貸款,台灣銀行已聲請法院拍賣,作為殺價條件,伊仲介乙○○購買土地時,沒有告訴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至法院作證,伊不認為土地可能是贓物等語。依此證述內容,證人戊○○並未告知被告乙○○其曾就該偽造文書案件作證一事,被告乙○○委由證人即代書戊○○查證結果,亦未發現上開二筆土地移轉登記有何問題。 ⑶上訴意旨雖以:依一般人關於房地產買賣,對於土地是否涉訟、權利事項等多投以高度關注,甚至是否發生過刑事案件等從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無法查知之事項,亦多所打聽,以證人戊○○係專業之代書,兼做房地產仲介,對於前開事項為客戶所關注之情應知之甚稔,且證人戊○○與被告有多年交情之鄰居關係,又幫許文林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並因此至法院就假買賣事項接受訊問,倘假買賣屬實,涉及系爭土地可能有回復登記等問題,嚴重影響買受人之權益,證人戊○○空言沒有想到告知被告土地涉訟,顯與常情不符,應係飾責之詞云云,固非全無道理,然究屬推測之詞。在商言商,部分從業人員為圖仲介之報酬,對委託之當事人隱匿事實者所在多有,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下,不能僅憑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⑷系爭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二0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三一0八平方公尺,同段二0七地號土地面積為六五四五平方公尺,九十年七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元(九十一年七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一千四百元),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足參,依泉勝公司向趙培堯、陳瓊蘭購買上開二筆土地時之公告現值計算,上開二筆土地合計僅一千四百四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即泉勝公司購買上開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支付之價款三千二百二十萬元,較上開二筆土地當時之公告現值高出甚多。又,泉勝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貸款二千一百萬元,用以代償上開二筆土地原向台灣銀行大甲分行之抵押借款時,經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對上開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鑑定結果,土地時價為每坪一萬二千元,合計二千六百二十萬七千二百七十元,另建物部分為四百五十六萬三千零四元,亦有該銀行房地產鑑定表及授信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銀行當時就上開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所為之鑑定價格合計三千零七十七萬零九百七十四元,仍較泉勝公司購買上開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支付之價款為低,難認泉勝公司係以明顯低於市價購買上開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至泉勝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申請貸款時,雖另提出一份載有雙方議定價格合計四千五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核,然查:Ⅰ泉勝公司確以三千二百二十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趙培堯、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華南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借據及泉勝公司兌現前述支票資金來源資料等影本在卷足憑。Ⅱ證人即負責本件貸款授信之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行員己○○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伊承辦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二0六、二0七地號土地之鑑價,係依據一般行情,並參考公告現值及附近地價,鑑價會參考買賣契約之金額,但只是一部分,因一般買賣金額會灌水,記載比實際金額還高,本件鑑價結果如鑑定表所載,伊在執行業務期間,遇過當事人以較高買賣價格的不實買賣契約爭取較高貸款額度,此時會參考借款人資歷、財力,並參考借款利息作調整,只要評估借款人可以償還即可,泉勝公司過去與伊銀行有往來,資歷也不錯,為作成該筆貸款交易,會配合泉勝公司資金需求,銀行知道泉勝公司提出之買賣契約所載價款有灌水現象,鑑價時有問附近買賣行情,但沒有問到,所以參考土地公告現值,授信申請書記載鑑定價值係根據鑑定表,包括土地及建物價值等語,足見泉勝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申請貸款時,另提出載有雙方議定價格合計四千五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係為爭取較高之貸款額度,該議定價格並非實際成交價格,復與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自行鑑價結果,存有明顯差距,自不能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⑸依卷附華南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影本之記載,泉勝公司陸續以系爭不動產及地上建物,連同以信用向華南銀行貸款,其內容略以附表所示。泉勝公司購得系爭土地後,陸續興建廠房及辦公室使用,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與后里營造有限公司訂立辦公室廠房新建工程,工程款為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有卷附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並據證人即后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志全於偵查中證述無訛。是其後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斷上昇,依附表所示貸款銀行之意見,顯係因廠房等地上物之興建及土地利用改良、信用之提供所致,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後對上開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鑑價結果,不能做為被告買受時價格判斷之依據。告訴人所指,本件案發後,系爭不動產上即設定六千一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此金額與下述鑑定結果相同云云,應非事實。 ⑹本院委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兩筆土地於九十一年四月之市價為鑑定之結果,合計六千一百二十萬九千六百七十三元等情,有鑑定報告書一本在卷可查。然本院審酌:Ⅰ上開單就土地部分於案發時之價格所為之鑑定結果合計為六千一百二十餘萬元與前開華南銀行大甲分行,於案發時就土地及地上建物所為鑑價係三千零七十七萬元相距一倍以上,差距甚大,參酌兩者均與告訴人及被告無利害關係,孰者為是,或兩者皆非,頗茲疑義。Ⅱ依鑑定書所載之鑑定過程為:經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由參與人員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型態分析及各項統計資料,如台灣房屋租金價格指數分析表、台灣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分析表、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材料類指數分析表、台灣省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分析表、台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分析表、台灣省地區國民所得統計資料分析表、國民生產毛額、外埔鄉人口數統計分析表、公告現值統計分析表等各項統計資料綜合分析,推論(八十四年至九十七年)土地市價關聯指數。依照上述地價調整指數採用系統迴歸分析之方式推算各年度房地市價變動情形。由此可得知之各年度平均地價變動情形再參酌當年度影響地價之社會經濟因素、政府政策、公共投資政策、政治因素等影響地價之因素,推論結果等語。足見鑑定結果,係以上開方法,由九十七年五月推估九十一年四月案發時之客觀交易價格。而華南銀行之鑑價則是在案發時,就系爭不動產為估價,是就時間差觀之,華南銀行應更貼近現時、現狀。Ⅲ依前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之訴訟上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之證據法則,本件既同時存在前揭華南銀行鑑價之結果,本院無法依上開華聲事務所之鑑定結果,由系爭不動產客觀價格與被告取得價格之不相當性,取得被告明知為贓物之確切心證。 ⑺依泉勝公司與趙培堯、陳瓊蘭、陳黃秀琴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雙方同意定金支票(即前述面額各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二張)交予登記代理人保管,待產權移轉完峻,優先代付土地增值稅及買賣標示抵押權第一、二順位償還之用(應係指第二順位抵押權,因該契約另約定殘餘價款二千一百萬元,賣方向台灣銀行貸款由買方承受抵充),顯見賣方意在以買方定金支付稅負及辦理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開二筆土地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尚未塗銷,且買方已交付定金支票,亦可達相互牽制之目的,是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於定金支票尚未兌現之前,即辦理移轉登記予買方,與一般之經驗法則並無顯然違背之處,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就被告是否明知系爭不動產係屬贓物一節,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附表: 依卷附授信申請書,泉勝公司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之情形: 一、申請日期:91.5.6 借款 人:泉勝木工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內容: ┌──┬─────┬──────────┬────┬────────┐ │編號│ 申請邊號 │ 授信種類 │申請金額│每筆期間或到期日│ ├──┼─────┼──────────┼────┼────────┤ │ 01 │0000000000│短期放款 │ 2100萬 │ 15天│ ├──┼─────┼──────────┼────┼────────┤ │ 02 │0000000000│傳統產業6千億原貸款 │ 2100萬 │ 7年│ ├──┴─────┴──────────┴────┴────────┤ │編號01:短期放款(銀) │ │編號02:中期擔保放款(銀) │ ├─┬───┬────┬────┬─────┬─────┬─────┤ │保│姓名 │ 職業 │ 淨資產 │其中不動產│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人 │ │ ├───┼────┼────┼─────┼─────┼─────┤ │證│陳葉 │木器加工│ 640萬 │ 1072萬│ 950萬│ 第一銀行 │ │ ├───┼────┼────┼─────┼─────┼─────┤ │人│乙○○│木器加工│ 620萬 │ 0│ 0│ │ ├─┴───┴────┴────┴─────┴─────┴─────┤ │董監事(股東)連保-連保書金額5000萬,部分(共4名)董監事(股東)連│ │保:陳葉、乙○○、王清連、王桂湘 │ ├─┬───────────────────────────────┤ │擔│編號01:短期放款由借戶提供新購置廠房不動產估3077萬元設定第二順│ │保│ 位抵押權,辦理代償同業臺灣銀行借款。 │ │條│編號02:中期擔保放款由借戶提供新購置廠房不動產估3077萬元設定第│ │件│ 一順位抵押權。 │ ├─┴───────────────────────────────┤ │申請銀行意見: │ │借戶提供不動產估3077萬元,擬設第一順位抵押權3000萬供本件擔保債權,│ │本件不動產土地使用類編為丁種建地,鄰近中二高大甲交流道及水美小型工│ │業區,發展潛力極佳,該筆不動產成交價為4500萬元,本行以每坪1.2萬元 │ │估價,鑑價估值3077萬元以上,本行債權安全。 │ ├─────────────────────────────────┤ │擔保物如下: │ │土 地:台中縣外埔鄉○○○段206、207地號等2筆。 │ │建 物:台中縣外埔鄉二路崁86-1號。 │ │合計鑑價:3077萬 │ │放款 值:2723萬 │ │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3000萬元。 │ └─────────────────────────────────┘ 二、申請日期:91.9.9 借款 人:泉勝木工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內容: ┌──┬─────┬──────────┬────┬────────┐ │編號│ 申請邊號 │ 授信種類 │申請金額│每筆期間或到期日│ ├──┼─────┼──────────┼────┼────────┤ │ 01 │0000000000│短期放款 │ 1400萬│ 6個月│ ├──┼─────┼──────────┼────┼────────┤ │ 02 │0000000000│短期放款 │ 600萬│ │ ├──┼─────┼──────────┼────┼────────┤ │ 03 │0000000000│傳統產業6千億元貸款 │ 1400萬│ 7年│ ├──┴─────┴──────────┴────┴────────┤ │編號01:短期放款(銀) │ │編號02:短期放款(銀) │ │編號03:中期擔保放款(銀) │ ├─┬───┬────┬────┬─────┬─────┬─────┤ │保│姓名 │ 職業 │ 淨資產 │其中不動產│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人 │ │ ├───┼────┼────┼─────┼─────┼─────┤ │證│陳葉 │木器加工│ 840萬 │ 1072萬│ 950萬│ 第一銀行 │ │ ├───┼────┼────┼─────┼─────┼─────┤ │人│乙○○│木器加工│ 785萬 │ 0│ 0│ │ ├─┴───┴────┴────┴─────┴─────┴─────┤ │董監事(股東)連保-連保書金額6000萬,部分(共3名)董監事(股東)連│ │保:陳葉、乙○○、王浚睿 │ ├─┬───────────────────────────────┤ │擔│編號01:臨時性週轉金(短期放款)限此次:無擔保,不動產餘值加強│ │保│ 債權。 │ │條│編號02:短期放款,無擔保,不動產餘值加強債權。 │ │件│編號03:6000億元傳統產業專案貸款資本性支出(中期擔保放款):新│ │ │ 建辦公廠房預估3376萬元,放款值2701萬元,火險1400萬元(│ │ │ 詳如鑑價預估表),與不動產擔保物明細表之擔保物1共同設 │ │ │ 押5400萬元。 │ ├─┴───────────────────────────────┤ │申請銀行意見: │ │本件編號01短期放款係因借戶為於新購廠地興建辦公場所及新廠房所需建築│ │資金款,按工程進度分三次撥款(300、600、500)待建物完工後完成保存 │ │再予以轉貸編號03之中期擔保放款,編號02之短期放款為因應擴建廠房新建│ │期間資金週轉需求及完工後因應產能提升營收逐年成長,需較多週轉金支應│ │,原短期擔保放款400萬元額度不敷逐提出本件申請。 │ │本件本行按一般鑑價法依據該建築師之建築圖鑑估(廠房採鋼骨結構、辦公│ │室採RC結構)估值3376萬元,本件中期擔保放款資性支出1400萬元佔該工程│ │款(3360萬元)41%符合不超過計畫成本80%。 │ │又本件新建廠房及辦公場所擬向借戶及承攬廠商徵取拋棄民法513條法定抵 │ │押權登記請求權專用承諾書,並於建築完工後,立即辦妥所有權登記同時無│ │條件追加建物與原土地共同設定第一順為抵押權5400萬元予本行。 │ ├─────────────────────────────────┤ │擔保物如下: │ │土 地:台中縣外埔鄉○○○段206、207地號等2筆。 │ │建 物:台中縣外埔鄉二路崁86-1號。 │ │合計鑑價:3077萬 │ │放款 值:2723萬 │ │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5400萬元。 │ └─────────────────────────────────┘ 三、申請日期:92.5.14 借款 人:泉勝木工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內容: ┌──┬─────┬──────────┬────┬────────┐ │編號│ 申請邊號 │ 授信種類 │申請金額│每筆期間或到期日│ ├──┼─────┼──────────┼────┼────────┤ │ 01 │0000000000│傳統產業9千億元貸款 │ 2000萬│ 7年│ ├──┼─────┼──────────┼────┼────────┤ │ 02 │0000000000│短期擔保放款 │ 1000萬│ 1年│ ├──┼─────┼──────────┼────┼────────┤ │ 03 │0000000000│新台幣遠期國內信用狀│ 800萬│ 180天│ ├──┼─────┼──────────┼────┼────────┤ │ 04 │0000000000│墊付國內票款週轉金 │ 400萬│ 180天│ ├──┼─────┼──────────┼────┼────────┤ │ 05 │0000000000│傳統產業9千億元貸款 │ 2100萬│ 7年│ ├──┴─────┴──────────┴────┴────────┤ │編號01:中期擔保放款(銀) │ │編號02:短期擔保放款(銀) │ │編號03:應收信用狀款項 │ │編號04:短期放款(銀) │ │編號05:中期擔保放款(銀) │ ├─┬───┬────┬────┬─────┬─────┬─────┤ │保│姓名 │ 職業 │ 淨資產 │其中不動產│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人 │ │ ├───┼────┼────┼─────┼─────┼─────┤ │證│陳葉 │木器加工│ 840萬 │ 1072萬│ 950萬│ 第一銀行 │ │ ├───┼────┼────┼─────┼─────┼─────┤ │人│乙○○│木器加工│ 785萬 │ 0│ 0│ │ ├─┴───┴────┴────┴─────┴─────┴─────┤ │董監事(股東)連保-連保書金額8000萬,部分(共3名)董監事(股東)連│ │保:陳葉、乙○○、王浚睿 │ ├─┬───────────────────────────────┤ │擔│編號01、02、05:不動產明細表如表四擔保物 │ │保│編號03:國內遠期L/C(含改貸):免徵保證金,存單20%及不動產估 │ │條│ 6243萬元扣除編號01、02、05擔保放款5100萬元,餘值本件加│ │件│ 強債權。 │ │ │編號04:墊付國內票款→客票8成內貸款 │ ├─┴───────────────────────────────┤ │申請銀行意見: │ │借戶提供不動產擔保品明細不動產經增建廠房後重估,較原鑑價格增加3166│ │萬元,放款值增加6243萬元,放款值5242萬元,前已予本行設第一順位抵押│ │權5400萬元供原中期擔保放款2100萬元及原短期擔保放款400萬元擔保債權 │ │,本件如蒙核准後擬予本行以增加擔保物及設定金額增加到6120萬元,火險│ │3340萬元,供本件編號01、02、05擔保債權,餘值為編號03國內信用狀加強│ │債權。 │ │本次新建廠房及辦公場所已向借戶及承攬商徵取拋棄民法513條法定抵押權 │ │登記請求權專用承諾書,如蒙核准屆時該抵押權登記同時無條件追加建物與│ │原土地建物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6120萬元予本行,另重新徵取連保書金│ │額為8000萬元。 │ ├─────────────────────────────────┤ │擔保物如下: │ │土 地:台中縣外埔鄉○○○段206、207地號等2筆。 │ │建 物:台中縣外埔鄉二路崁86-1號。 │ │合計鑑價:6243萬 │ │放款 值:5242萬 │ │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6120萬元。 │ └─────────────────────────────────┘ 四、申請日期:93.5.20 借款 人:泉勝木工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內容: ┌──┬─────┬──────────┬────┬────────┐ │編號│ 申請邊號 │ 授信種類 │申請金額│每筆期間或到期日│ ├──┼─────┼──────────┼────┼────────┤ │ 01 │0000000000│經常性綜合授信額度 │ 3000萬│ 1年│ ├──┴─────┴──────────┴────┴────────┤ │編號01:詳見第二頁 │ ├─┬───┬────┬────┬─────┬─────┬─────┤ │保│姓名 │ 職業 │ 淨資產 │其中不動產│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人 │ │ ├───┼────┼────┼─────┼─────┼─────┤ │證│陳葉 │木器加工│ 840萬 │ 1072萬│ 950萬│ 第一銀行 │ │ ├───┼────┼────┼─────┼─────┼─────┤ │人│乙○○│木器加工│ 807萬 │ 0│ 0│ │ ├─┴───┴────┴────┴─────┴─────┴─────┤ │董監事(股東)連保-連保書金額1億,部分(共3名)董監事(股東)連保 │ │:陳葉、乙○○、王浚睿 │ ├─┬───────────────────────────────┤ │擔│1.短期擔保放款額度1000萬:不動產明細表詳如表四擔保物。 │ │保│2.墊付國內票款額度400萬:客票80%內貸款 │ │條│3.國內遠期信用狀(含改貸)額度1600萬元:免徵保證金,開狀時徵取│ │件│ 二成連單設質。 │ │ │4.進口遠期信用狀(含改貸)額度1600萬元:開狀時徵取開狀金額一成│ │ │ 保證金及二成連單設質。國內遠期信用狀及USANCE額度共用,以不超│ │ │ 過1600萬元為限。短期擔保放款額度之不動產餘值,為本件加強債權│ │ │ 。 │ │ │5.擬重新徵取連保書1億元。 │ ├─┴───────────────────────────────┤ │申請銀行意見: │ │借戶提供不動產估值6243萬元,放款值5242萬元,本行設第一順位抵押權 │ │6120萬元,供中期擔保放款4100萬元及短期擔保放款額度1000萬元擔保債權│ │,餘值為國內遠期信用狀額度及USANCE額度之加強債權。 │ │該廠房鄰近中二高大甲交流道及水美小型工業區,發展潛力極佳,該筆原基│ │地及舊廠房91年4月以4500萬元購入,今重估以1.1萬元估價(附近成交價約│ │為2.0至1.5萬元不等)加上甫完工之新廠辦估值3340萬元,其總市值在7500│ │萬元以上,對本行之債權安全無虞。 │ ├─────────────────────────────────┤ │擔保物如下: │ │土 地:台中縣外埔鄉○○○段206、207地號等2筆。 │ │建 物:台中縣外埔鄉二路崁86-1號。 │ │合計鑑價:6243萬 │ │放款 值:5242萬 │ │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6120萬元。 │ └─────────────────────────────────┘ 五、申請日期:94.5.9 借款 人:泉勝木工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內容: ┌──┬─────┬──────────┬────┬────────┐ │編號│ 申請邊號 │ 授信種類 │申請金額│每筆期間或到期日│ ├──┼─────┼──────────┼────┼────────┤ │ 01 │0000000000│經常性綜合授信額度 │ 3000萬│ 1年│ ├──┴─────┴──────────┴────┴────────┤ │編號01:詳見第二頁 │ ├─┬───┬────┬────┬─────┬─────┬─────┤ │保│姓名 │ 職業 │ 淨資產 │其中不動產│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人 │ │ ├───┼────┼────┼─────┼─────┼─────┤ │證│陳葉 │木器加工│ 1818萬 │ 1072萬│ 950萬│ 第一銀行 │ │ ├───┼────┼────┼─────┼─────┼─────┤ │人│乙○○│木器加工│ 1840萬 │ 0│ 0│ │ ├─┴───┴────┴────┴─────┴─────┴─────┤ │董監事(股東)連保-連保書金額1億,部分(共3名)董監事(股東)連保 │ │:陳葉、乙○○、王浚睿 │ ├─┬───────────────────────────────┤ │擔│1.短期擔保放款額度1000萬:不動產明細表詳如表四擔保物。 │ │保│2.墊付國內票款額度400萬:客票80%內貸款 │ │條│3.國內遠期信用狀(含改貸)額度1600萬元:免徵保證金,開狀時徵取│ │件│ 二成連單設質,徵同額備償本票。 │ │ │4.進口遠期信用狀(含改貸)額度1600萬元:開狀時徵取開狀金額一成│ │ │ 保證金及二成連單設質。國內遠期信用狀及USANCE額度共用,以不超│ │ │ 過1600萬元為限。短期擔保放款額度之不動產餘值,為本件加強債權│ │ │ 。 │ ├─┴───────────────────────────────┤ │申請銀行意見: │ │借戶提供不動產估值6243萬元,放款值5242萬元,本行設第一順位抵押權 │ │6120萬元,供中期擔保放款3785萬元及短期擔保放款額度1000萬元擔保債權│ │,餘值為國內遠期信用狀額度及USANCE額度之加強債權。 │ │該廠房鄰近中二高大甲交流道及水美小型工業區,發展潛力極佳,該筆原基│ │地及舊廠房91年4月以4500萬元購入,今重估以1.1萬元估價(附近成交價約│ │為2.0至1.5萬元不等)加上甫完工之新廠辦估值3340萬元,其總市值在7500│ │萬元以上,對本行之債權安全無虞。 │ ├─────────────────────────────────┤ │擔保物如下: │ │土 地:台中縣外埔鄉○○○段206、207地號等2筆。 │ │建 物:台中縣外埔鄉二路崁86-1號。 │ │合計鑑價:6243萬 │ │放款 值:5242萬 │ │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6120萬元。 │ └─────────────────────────────────┘ 六、申請日期:95.11.31 借款 人:泉勝木工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內容: ┌──┬─────┬──────────┬────┬────────┐ │編號│ 申請邊號 │ 授信種類 │申請金額│每筆期間或到期日│ ├──┼─────┼──────────┼────┼────────┤ │ 01 │0000000000│經常性綜合授信額度 │ 3400萬 │ 1年│ ├──┴─────┴──────────┴────┴────────┤ │編號01:詳見第二頁 │ ├─┬───┬────┬────┬─────┬─────┬─────┤ │保│姓名 │ 職業 │ 淨資產 │其中不動產│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人 │ │ ├───┼────┼────┼─────┼─────┼─────┤ │證│陳葉 │木器加工│ 3009萬 │ 1072萬│ 950萬│ 第一銀行 │ │ ├───┼────┼────┼─────┼─────┼─────┤ │人│乙○○│木器加工│ 3072萬 │ 0│ 0│ │ ├─┴───┴────┴────┴─────┴─────┴─────┤ │董監事(股東)連保-連保書金額1億,部分(共3名)董監事(股東)連保 │ │:陳葉、乙○○、王浚睿 │ ├─┬───────────────────────────────┤ │擔│1.短期擔保放款額度1200萬:不動產明詳如擔保物明細。 │ │保│2.墊付國內票款額度400萬:客票80%內貸款 │ │條│3.國內遠期信用狀(含改貸)額度1600萬元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含改貸│ │件│)額度2000萬元:開狀時徵取開狀金額一成保證金及一成活期存款設質│ │ │,徵同額備償本票,國內遠期信用狀及USANCE額度共用,以不超過2000│ │ │萬元為限。短期擔保放款額度之不動產餘值,為本件加強債權。 │ ├─┴───────────────────────────────┤ │申請銀行意見: │ │本件之擔保物不動產鄰近外埔鄉水美工業區,近年來因鄰近二高大甲交流道│ │交通便利,吸引許多廠商進駐,帶動當地不動產行情,平均漲幅約2成左右 │ │,本件估值6243萬元,放款值5242萬元予本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6120萬元│ │,按土地每坪1.1萬計土地時價約3212萬元加建物時價3768萬元總計時價 │ │6980萬元(無增值稅,公告現值同移轉本行),本行債權安全。 │ ├─────────────────────────────────┤ │擔保物如下: │ │土 地:台中縣外埔鄉○○○段206、207地號等2筆。 │ │建 物:台中縣外埔鄉二路崁86-1號。 │ │合計鑑價:6243萬 │ │放款 值:5242萬 │ │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612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