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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洪耀宗許文碩蔡王金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

上訴人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鼎賢律師
1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甲○○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79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妻張素貞共同經營名冠工業社,向告訴人借款者均為伊妻,伊未曾親洽告訴人借錢,且於張素真持伊所有支票向告訴人借錢時,伊均不在場,此有告訴人於偵查中稱:94年1月31日第一次張素貞來借錢時,就說借款所交付之支票是客票,當時被告未一起去,原審審理時稱:進來借錢時,只有張素貞一個人進來,甲○○站在屏風外面,有幾次甲○○站在樓下,另告訴人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中亦稱:甲○○沒有親口向我借錢。證人黃奕良於原審證稱:甲○○夫妻上樓二次,他們夫妻開車來,甲○○在外面等,張素貞上去樓上借錢有五次。又張素貞於原審法院亦供稱是退票後才告知甲○○向告訴人借款時有說交付之支票是客票。系爭聲明書係受告訴人「不提告」之誘騙,依照告訴人所唸照抄,並非事實,總言之,伊並未實施詐欺之行為,伊妻已因詐欺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如仍認被告有詐欺罪,依比例原則,伊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即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㈠、被告自己已在檢察官偵訊時坦白承認:伊知道這件事,他們是因為利息太高了,所以才無法還款,伊承認有詐欺,確實是以客票的名義跟告訴人週轉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182號卷第21頁)明確,被告如無詐欺,豈有在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理。其後翻異前供,應係卸責之詞,已不足採。㈡、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不以親自實施詐欺之行為為限,苟借款係供二人使用,,其中一人實施詐欺之行為,另一人知情隱暪其情,縱未親自實施詐術,亦屬施詐之行為,本件依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黃奕良之證述以觀,雖係張素貞親自實施詐術,誆稱交付之甲○○名義為客票,但被告既同往站在屏風外面,知張素貞以詐術借款,自不能諉為不知,仍隱暪其情,亦有施詐之犯意及行為之分擔,況系爭支票為被告名義之票,其開票時,對自己之經濟能力亦不能諉為不知,明知支票到期無法兌現,仍隱暪其情,以票借款,使告訴人誤以為到期可以還款,而交付借款,金額高達一千二百萬元,被告以伊未親洽借款為由抗辯伊不構成詐欺罪云云,亦不可採。㈢、次查原審審酌詐借款項之次數非少,金額甚高,尚有高達1400餘萬元未清償告訴人,犯罪後否認犯行,仍飾詞圖卸,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本院參酌被告犯罪後不思還款,仍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360之39地號、同段360-33地之土地,連同其上同段建號2822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雅鄉○○街147北一巷31號之房屋偽稱遺失權狀,聲請補發,並移轉登記予張素貞之弟張登堯,損害告訴人,此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17號偽造文書案判決書可稽,足見被告犯後惡性,認原判決量刑並未過重,至於被告之妻張素貞因詐欺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並不能拘束本院之量刑。從而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被告詐欺借款項之次數非少,金額甚高,所詐得之款尚有高達1288萬餘元未清償告訴人,犯罪後否認犯行,仍飾詞圖卸,不知悔改,其後又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360之39地號、同段360-33地之土地,連同其上同段建號2822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雅鄉○○街147北一巷31號之房屋偽稱遺失權狀,聲請補發,並移轉登記予張素貞之弟張登堯,損害告訴人,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查被告之妻張素貞為親自實施詐欺之人,另案僅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有如前述,比較而言,本案對被告甲○○之量刑,即難謂過輕,本院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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