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8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雖指稱其竊盜時所攜帶之活動板手並非兇器云云。惟查該活動板手長約十幾公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且該活動板手係鐵製之器械,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疑,被告辯稱該活動板手並非兇器云云,核無可採。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