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92號、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亞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名義負責人為陳光明,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明知亞洲公司已有巨額負債,資金週轉嚴重不足,顯已無法正常供應貨物予有交易往來關係之下游廠商之情況下,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3日,至位於 臺中縣龍井鄉○○○路東園巷37號1樓之雙盛唱片行,向該 唱片行之實際負責人甲○○謊稱其欲預收次2個月之CD唱片 貨款等語,使甲○○誤信所言,遂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2張交付予被告乙○○○。同日,被告乙 ○○○又以相同手法,至設於嘉義市○區○○路475號1樓之齊柏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齊柏林公司),向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東建詐稱其欲預收94年10月及11月之貨款等語,使何東建信以為真,遂交付以齊柏林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為25萬元之支票2張予被告乙○○○。翌日,被告乙○○○再 以同一理由,至位於臺中市○區○○街143之1號1樓之聯亞 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亞公司),向該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黃金山佯稱其欲預收次月貨款2百萬元等語,使黃金山 不疑有他,遂簽發後蓋有聯亞公司印章(被告乙○○○涉嫌偽造背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4張交付予被告乙○○○。詎被告乙○○○於連續詐得上 開支票後,便持以向銀行或不詳人士貼現,以獲取現金支用。且自同年9月29日起,以亞洲公司、陳光明及被告乙○○ ○之支票帳戶所簽發之支票即開始陸續大量退票,亞洲公司及被告乙○○○事後復均未依約交付貨物予雙盛唱片行、齊柏林公司、聯亞公司,甚於數月後即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甲○○、齊柏林公司、聯亞公司及黃金山等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乙○○○以預收貨款之方式取得告訴人支票向他人 票貼,係以與一般交易模式不同之方式,寅吃卯糧,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支票,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二)被告乙○○○所辯其財務長侵佔公司款項情事,並無任何證據,且被告乙○○○未採取任何法律途徑,難認真實;(三)依據被告乙○○○所經營之亞洲公司宣告破產狀所載,其現金週轉不足,另查亞洲公司自94年9月29日起大量退票,同年10月 14日開始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累計至同年10月止,退票金額達千萬元,足見被告乙○○○於94年9月23日、24日向 被害人預收票據時,已明知屆期無法依約交付貨物等情;(四)證人甲○○、黃金山、何東建於偵訊中之證述,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6張、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95年6月19日臺票中字第0950711號函暨所附之被告乙○○○與陳光明之 退票紀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亞洲公司之退票紀錄、齊柏林公司之付款簽收簿、亞洲公司之基本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65號裁定、亞洲公司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等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預收貨款時有向告訴人表示須資金週轉,而得告訴人等之應允取得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且事後亦陸續出貨,詎因其公司財務長蔡佩吟借用公司負責人陳光明之支票出現無預警之跳票,因而產生連鎖效應,導致廠商不願出貨,非伊所能預料;又預先收取94年10月份貨款部分,係在94年9月初已 出貨予告訴人等人之應收款項,只是與告訴人等人協商提前收取而已,將來再從出貨之款項中予以扣抵,伊並沒有詐騙告訴人等人等語。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以詐術取得財物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再按刑法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尚不得在無具體證據之情況下,僅憑債務不履行之單純違反債信狀態,而據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經查: (一)被告乙○○○於94年9月23日向甲○○、何東建及94年9月24日向黃金山要求預付貨款時,並未說明何以要渠等預付貨款即得到甲○○、何東建及黃金山之應允開票,甲○○、黃金山亦知悉被告乙○○○需要資金週轉,業據證人甲○○、何東建及黃金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結證明確(見原審卷97年6月4日審判筆錄);被告乙○○○以「要求下游廠商預付貨款以取得資金應用」之方式,乃商業上常見之手段,自難單以被告乙○○○向甲○○、何東建及黃金山要求預付貨款,即認定此翻要求預付貨款之行為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而被告乙○○○向甲○○、何東建、黃金山取得預付貨款之遠期支票既均以被告乙○○○需要資金週轉為由而交付,則究難以被告乙○○○之上開要求提前預付貨款之行為,即認定其對甲○○、黃金山、何東建有施用詐術並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之情事。 (二)被告乙○○○於94年9月23日向告訴人即齊柏林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何東建收取面額各為25萬元、25萬元及50萬元之3張支票(金額共100萬元),50萬元支票部分係提前支付94年9月份之貨款(該月之貨款本來應在94年10月份支付 );另外25萬元之2張支票部分,係預先支付94年10月份 及11月份貨款,因為9月份之帳款本來就要支付予被告乙 ○○○,所以有讓該50萬元之支票兌現;其餘2張25萬元 之支票因未拿到貨,所以讓它跳票之事實,業據證人何東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緝字第193號卷第 21 頁、原審卷二第136頁)。又被告乙○○○於94年9月 23日向告訴人即雙盛唱片行之負責人古榮林收取面額各為50萬元之3張支票(金額共150萬元),其中1張支票係提 前支付94年9月份之貨款,其餘2張支票分別係為支付94年10月份及11月份貨款,94年9月份貨款之支票,我有讓它 兌現;其餘2張支票則因未拿到貨,所以讓它跳票之事實 ,業據證人古榮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34頁)。再被告乙○○○於94年9月24日向告訴人即聯亞公司負責人黃金山收取面額各為50萬元之4張支票(金額 共200萬元),9月份之帳款應該在10月份付,交付支票當時被告乙○○○還沒有收取94年9月份之貨款,後來因為 亞洲公司跳票,所以該4張支票均未兌現,當時94年9月份之貨款並沒有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黃金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26至128頁)。依前開證人甲○○、黃金山、何東建等人之證詞以觀,足認被告乙○○○於94年9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分別向證人何東建、古榮 林、黃金山收取貨款時,除預先收取亞洲公司已出貨予齊柏林公司、雙盛唱片行、聯亞公司,而應於同年10月份支付屬於94年9月份之貨款外,尚有經證人何東建、古榮林 、黃金山等人之同意而預先收取亞洲公司於94年10份以後出貨予齊柏林公司、雙盛唱片行、聯亞公司之款項。因此,被告乙○○○於向證人何東建、古榮林、黃金山收取前開支票時,其中有關94年9月份款項部分,本來即屬亞洲 公司應收之帳款,齊柏林公司、雙盛唱片行、聯亞公司本即有支付款項之義務,而被告乙○○○只是請求提前於一併收取而已,此部分尚難認被告乙○○○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存在(至有關逾94年9月份貨款之款項部分,其理由 則詳如後述)。 (三)被告乙○○○於94年9月23日、24日取得上開告訴人之負 責人即證人何東建、古榮林、黃金山所交付之支票後,尚且依約交付告訴人齊柏林公司、雙盛唱片行、聯亞公司所訂之貨物,直至94年9月29日亞洲公司及亞商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亞商公司)之負責人陳光明名義之支票跳票時止,業據證人甲○○、黃金山、何東建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97年6月4日審判筆錄),並有亞商公司出貨單、亞商公司/冠洲興業有限公司/亞洲公司之銷貨商品放行單、新竹貨運託運總表、對帳單附卷可憑。又亞洲公司於94年9 月份出貨予告訴人黃金山當時所經營之聯亞公司之貨物價格達282萬5千10元,扣除退貨之98萬2千9百94元,尚有1 百84萬2千16元;其於94年9月份出貨予何東建所經營之齊柏林公司貨物價款達54萬2千3百48元,扣除退貨金額9萬 5千1百68元,尚有44萬7千1百80元;94年9月份出貨予甲 ○○所經營之雙盛唱片行之貨款有68萬2千2百10元,扣除退貨之18萬2千15元,尚有50萬1百95元之事實,有亞洲公司對上開告訴人所經營之唱片行或公司之出貨單及出貨退回單各1份在卷可憑,自堪認為真正。而被告乙○○○於 94年9月24日取得聯亞公司負責人黃金山所開立之支票票 期分別為94年12月5日、94年12月21日、94年12月31日、 94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共2百萬元;其於94年9月23日取得齊柏林公司之支票,發票日分別係94年10月20日、94年11月20日、94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共計1百萬元;其於 94年9月23日取得雙盛公司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4年10 月20日、94年11月20日、94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共計1 百50萬元之事實,亦有支票影本9張附卷可憑。顯見聯亞 公司於94年9月對亞洲公司應付帳款已經接近票面金額2百萬元,齊柏林公司9月份對亞洲公司應付之貨款亦超過票 面金額之4成,雙盛唱片行9月份對亞洲公司應付之貨款大約亦佔票面金額之3成,而亞洲公司與聯亞公司已經往來2年多,與齊柏林公司已經往來8、9年,與雙盛唱片行往來10多年,業據證人黃金山、何東建、甲○○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97年6月4日審判筆錄);被告乙○○○對於其所經營之亞洲公司與上開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或唱片行每月往來之營業額應甚為明瞭,而於取得票據後復陸續出貨予上開公司,倘被告於取得上開支票之初,即有詐騙之意圖或拒不出貨之故意,當無於取得前開支票後仍依告訴人所下訂單繼續出貨之理?況被告乙○○○於取得上開公司或唱片行之支票前已經陸續出貨予上開公司或唱片行約1個 月之貨款尚未結清,尤其對於貨款1個月約2百萬元往來之聯亞公司要求於月底簽發面額2百萬元之支票,自無施用 詐術之必要;況被告乙○○○於94年9月24日向黃金山要 求先行給付貨款時,尚告知黃金山倘其未履約可以其投資在聯亞公司之股份(資金2百萬元)抵償,黃金山亦同時 告知聯亞公司之其他股東,事後被告乙○○○亦確實將上開股份轉移予黃金山,業據證人黃金山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97年6月4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乙○○○既提供相當於票面價值之股權作擔保而取得上開黃金山所開立之支票,更無施用任何詐術之必要。 (四)再查亞洲公司名義負責人陳光明所有之上海銀行永和分行帳戶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5張支票跳票之前,亞洲公司、被告及陳光明等亞洲公司所使用之支票並無退票之紀錄,上開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之日期為94年10月14日,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退票紀錄明細1份在卷可憑;且94年9月29日當日亞洲公司尚正常出貨予下游商家,陳光明上開帳戶及亞洲公司帳戶均有支票提示兌現之紀錄,亦有亞商公司/冠洲興業有限公司/亞洲公司之銷貨商品放行單1紙 及97年4月21日陽信銀行中和分行陽信中和字第9700038號函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4頁);又查上開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支票5張之票頭上記載「蔡佩吟」,票面金額高達2千5 百27萬5千元,亦有票頭影本5紙附卷可憑(見96年度偵緝字第191號卷第80至81頁),並經證人林蓁瑩即案發時亞 洲公司出納助理到庭結證稱:「不是,票面上是簽佩吟2 個字,可能是她自己私用,如果開給廠商應該是記載廠商」(此為證人回答關於:整理帳務結果這2千5百萬元是公司應付貨款?)、「乙○○○有向我介紹她(指蔡佩吟)為外聘的經理人進來公司經理財務」等語(見原審96年6 月4日審判筆錄);堪信被告辯稱係案外人蔡佩吟向公司 借票後未將款項匯進公司帳戶內導致公司跳票,並產生連鎖效應,廠商因而不願意出貨等語,尚非子虛。 (五)亞洲公司於95年4月6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破產,經該院調查結果,亞洲公司於破產當時尚有應收帳款2百萬9千2百48元,庫存存貨8千8百88萬1千7百47元、版權3千8 百78萬3千1百6元,合計1億2千9百67萬4千1百1元,有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65裁定1紙附卷可憑;又亞 洲公司93年、94年之營業額均有億元以上,有該公司營業稅申報書1冊附卷可憑;本件被告乙○○○於發現其資產 不足以抵償負債後,尚能循正當之法律途徑聲請破產而未一走了之,亦可見其仍有償債之決心,尚難以其聲請破產之舉動認定被告乙○○○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六)至卷附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6張、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 分所95年6月19日臺票中字第0950711號函暨所附之被告乙○○○與陳光明之退票紀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亞洲公司之退票紀錄、齊柏林公司之付款簽收簿、亞洲公司之基本資料等,雖能證明亞亞洲公司於事後確實有支票遭退票,並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及積欠告訴人等款項等情事,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乙○○○於取得上開支票時,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於客觀上對告訴人施用任何詐術,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單純民事債務糾紛,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告訴人應以民事請求被告乙○○○履行尚欠之款項,始為適途。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是本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