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4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10號中華民國96 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LONGLIFE」、「長壽及圖」「長壽及圖、LONGLIFE」、「G7 DEVICE」、「峰」、「SEVEN STARS」、「MILD SEVEN及圖」、「BLACK DEVIL」、「ALPHABET R」、「DAVIDOFF」等商標文字及圖樣,業分別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LONGLIFE」、「長壽及圖」「長壽及圖、LONGLIFE」、「G7 DEVICE」商標部分)、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本香煙產業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峰」、「SEVEN STARS」、「MILD SEVEN及圖」、「ALPHABET R」商標部分)、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以下簡稱大衛朵夫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加坡商帝國煙草股份有限公司」,「DAVIDOFF商標部分)、荷蘭商‧胡品客與布羅門煙草公司(「BLACK DEVIL」商標部分),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指定用於菸、菸草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其於九十六年一月底,在彰化縣埤頭鄉不詳地點,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如附表「仿品名稱」欄所示之菸品,係未得上開商標之商標權人同意,於指定使用之同一商品(香菸),使用相同於各該公司享有商標權之商標之私菸,且上開香菸之包裝盒上分別標示有上開各該公司等字樣,而同時亦為意圖欺騙他人,就其品質或原產國為虛偽表示之商品,竟未經臺灣菸酒公司等上開各該公司之同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前開使用他人相同之註冊商標及意圖欺騙他人,就品質或原產國為虛偽表示商品之單一犯意,以平均每條低於市值之新臺幣(下同)200 元價格,在彰化縣埤頭鄉不詳地點,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次同時販入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使用前開公司相同註冊商標之含附表數量在內之仿冒香菸商品後,自96年2月2日起,在彰化縣竹塘鄉○鄉○道路上,接續多次將仿冒前開商標之香菸商品,各以每條25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平均每賣出一條可賺取50元之利潤。嗣於96年2月12日9時50分許,乙○○○騎乘車號YGM-083號機車載運前開仿冒香菸行經彰化縣芳苑鄉路○村○○路段時,為警盤查查獲,並分別在乙○○○彰化縣竹塘鄉○○村○○路保安巷110 號住處及其所騎來之前開機車,扣得乙○○○用以供其販賣之仿冒前開商標之香菸商品共5640包(詳如附表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菸酒公司告訴、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販入含扣案之仿冒商標香菸商品在內之各類香菸商品,並予以販賣營利,嗣經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香菸商品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等香菸係仿冒商標的假菸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6年2月12日9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分別在其位於彰化縣竹塘鄉○○村○○路保安巷110 號住處及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扣得仿冒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商品共5640包之事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押可證。而該等香菸上之「LONGLIFE」、「長壽及圖」「長壽及圖、LONGLIFE」、「G7 DEVICE」、「峰」、「SEVEN STARS」、「MILDSEVEN及圖」、「BLACK DEVIL」、「ALPHABETR」、「DAVIDOFF」等商標文字及圖樣,業分別經臺灣菸酒公司、日本香煙產業公司、大衛朵夫公司、荷蘭商‧胡品客與布羅門煙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指定用於菸、菸草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之事實,有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之商標資料在卷可證。又上開扣案香菸上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係屬仿冒品,亦有臺灣菸酒公司、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帝國菸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福爾摩莎雪茄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影本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有販售仿冒上開公司商標商品之行為。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自承以新台幣(下同)10餘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本案之香菸,扣除真品及真偽有疑義之商品(至多210 包)後,尚有5640包確為仿冒品,可見被告所購入之商品,僅一小部分為真品,絕大多數仍屬仿品,應無真偽摻雜至難辨程度之問題。又,縱使香菸之價格並非一般不吸煙之人所熟知,然以現今便利商店、大賣場之普及程度,應可輕易查知香菸之價格,被告以1條香菸20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販入,相較最常見之「長壽香菸」市售價格為400 元,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刑事告訴狀中敘述明確,可見被告之販入價格確屬過低,被告原可輕易查知市售價格,難認被告平時不吸煙即得謂被告可渾然不知香菸之市價。再,縱使被告智識程度不高,不能辨識商品之真偽,惟被告向不詳之人購買來路不明之香菸,即應有所懷疑,且所購買之香菸數量甚多,若仍認在此種情況下被告並非明知,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況被告自承以撿拾紙箱維生,足見其收入微薄,被告以10餘萬元之鉅款,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本案之香菸,若非知悉該等香菸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販賣有利可圖,何敢於向該不詳姓名之人一次購入10餘萬元?均在在顯示被告係屬明知,其辯稱不知道該等香菸係仿冒商標的假菸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並有彰化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查獲照片六張在卷可稽。又本案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不同公司之商標權,且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罪處斷。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未敘及部分,與經起訴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為審理。原審未為詳查,細心勾稽,遽以被告非明知,而為其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私利、手段、所販售其上有仿冒商標及虛偽標記之仿品數量、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其以撿拾紙類維生並為中度肢體殘障之人(本院審理時經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核閱無訛,閱後發還)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行為後,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而制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押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香菸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然查,扣押之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香菸包裝盒上,雖印有偽造之商品條碼,而條碼為生產公司賦予商品之辨識標記,一經電腦判讀,即可辨識商品資料,屬準私文書;惟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販賣香菸時,並未同時備有能使條碼內容顯示之機器,其僅單純將香菸交付給購買者,並未藉助任何能使條碼內容顯示之機器將條碼內容加以顯示,如何能謂之被告有就該偽造條碼之內容向購買者有所主張,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尚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認之此部分罪嫌,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表 ┌──┬────────────┬───────┐ │編號│仿 品 名 稱 │ 數 量 │ ├──┼────────────┼───────┤ │一 │長壽香菸(含黃硬盒、白軟│560包、270包 │ │ │包) │ │ ├──┼────────────┼───────┤ │二 │G7香菸 │210包 │ ├──┼────────────┼───────┤ │三 │峰牌香菸 │90包 │ ├──┼────────────┼───────┤ │四 │SEVEN STARS香│1430包 │ │ │菸 │ │ ├──┼────────────┼───────┤ │五 │MILD SEVEN香菸│30包、1130包、│ │ │(含淡煙、軟包濃煙、硬盒│590包、480包 │ │ │ 濃煙) │ │ ├──┼────────────┼───────┤ │六 │ALPHABET R香菸│420包 │ │ │ │ │ ├──┼────────────┼───────┤ │七 │DAVIDOFF香菸 │30包、150包 │ │ │(含白色、紅色) │ │ ├──┼────────────┼───────┤ │八 │BLACK DEVIL香│250包 │ │ │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