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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忠音企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乙○○
- 兼代表人
- 樓
- 被告
- 珮均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丙○○
- 兼代表人
- 樓
-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許景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87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忠音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珮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乙○○、丙○○係夫妻,乙○○係忠音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忠音公司)之負責人,丙○○係珮均有限公司(下簡稱珮均公司)負責人,同時亦為忠音公司之股東。緣臺中市政府於民國96年7月19日上網公告招標「臺中市豐樂、南苑、忠義平面停車場委託經營」採購案(下簡稱本件採購案),並於同年8月6日決標,因乙○○於94年間,以忠音公司名義標得臺中市政府「臺中市豐樂、南苑平面停車場委託經營」,經營契約至96年8月30日止,期間獲利狀況良好,乙○○與丙○○為求再次標得本件採購案,以求能繼續經營停車場,獲得相當之營收。乙○○、丙○○均明知不得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竟仍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乙○○身為忠音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向丙○○借用珮均公司之名義投標,而丙○○,於執行珮均公司之業務時,竟容許乙○○、忠音公司借用珮均公司名義參加投標,而由乙○○及丙○○分別以忠音公司、珮均公司之名義,書寫外標封、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資格封、價格封、總標單、廠商退還押標金及投標文件申請單後,由乙○○自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下簡稱二信南屯分社)之戶名忠音公司、帳號9606 0號帳戶內,轉帳開立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票號UA0000000號、UA0000000號之「連號」支票2紙,分別作為忠音公司、珮均公司之押標金,由乙○○於96年8月3日將忠音公司及珮均公司上開投標資料一併送至臺中市政府。而為免臺中市政府承辦招標業務之相關人員起疑,於96年8月6日開標當日,遂由乙○○親自代表忠音公司、丙○○則委由不知情之忠音公司員工賴宴鋇代表珮均公司,前往臺中市政府參與開標程序,當日開標結果,並由珮均公司以1869萬元最高標得標,致影響採購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證述及書證,並未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聲明異議,且各該證據資料之做成,依卷證資料所示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兼忠音公司代表人乙○○(下簡稱被告乙○○)、被告兼珮均公司代表人丙○○(下簡稱被告丙○○)固直承2 人係夫妻,分別擔任忠音公司、珮均公司之負責人,丙○○並為忠音公司股東,於96年8月間,忠音公司與珮均公司均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招標,開標當日由珮均公司以1869萬元最高標得標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於93年間因發生車禍後,脾氣暴躁,自94年間起,丙○○與其經營停車場之理念不合,故丙○○此次才想獨立參與投標,並以珮均公司之名義為之,伊只知道她要參加投標,但投標細節、金額都未與她商量,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云云,被告丙○○辯稱:因伊與乙○○經營理念不合,才想學習獨立,自行以珮均公司名義投標,押標金28萬元是伊先向乙○○借用,因不知能否得標,如果未得標再還他即可,至於履約保證金是伊以己有房地向二信南屯分社借貸定存190萬元後,向臺中市政府以定存單質押方式繳付,本案純係伊自行想要獨立才參與投標,並非為忠音公司之陪標,亦非容許忠音公司借用其名義參加投標云云。其等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丙○○因於96年7月20 日獨資成立珮均公司,彼時股東僅其1人,珮均公司設立時尚無業務行為,為一時周轉之需,才向被告乙○○借用28萬元作為投標之押標金,此由履約保證金190萬元係由被告丙○○帳戶內支付一情可明,被告丙○○並非毫無資力可言;至珮均公司之設立資本部分係由丙○○以房地產向二信南屯分社貸款,部分自乙○○帳戶轉帳,有二信存摺影本可稽,被告應訊時一時未講精準,自屬難免;珮均公司、忠音公司之投標單上總金額確實分別為丙○○、乙○○所親書,可當庭書寫證實;本件採購案係以最高標得標方式,臺中市政府僅定底價而已,故任何投標人填寫金額,寫得越高,臺中市政府公庫進帳越多,至於得標經營者管理停車場業務後,是否能回收標金、盈虧若干,均非臺中市政府所能保證;忠音公司於未標得經營停車場期間,仍舊從事弱電工程業,上訴狀指被告等人為壓縮他人得標空間,兼為避免逃避忠音公司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並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乙○○所屬忠音公司、被告丙○○所屬珮均公司均參與96年7月19日臺中市政府本件採購案,忠音公司與珮均公司參與投標之押標金,均由被告乙○○自忠音公司帳戶內轉帳開立2連號支票給付,開標當日由忠音公司員工賴宴鋇代理珮均公司以1869萬元得標,為被告等人所均是認,並經證人賴宴鋇於偵訊時具結證明屬實,復有本採購案之臺中市政府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決標公告、外標封、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資格封、價格封、總標單、廠商退還押標金及投標文件申請單、押標金連號支票2紙、授權委託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2人雖均供稱:係因為其等經營停車場理念不合,故被告丙○○才決定以自己經營之珮均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獨立經營一情:
⒈被告乙○○係於93年間發生車禍,已經其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並有其於原審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4頁)上載自93年1月25日起至同年2月9日止住院,病因為「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右側輕癱」可明。然被告乙○○尚可於94年9月間,向臺中市政府標得「臺中市豐樂、南苑平面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且經營至96年8月30日止,在長達2年之期間,被告丙○○均參與忠音公司停車場業務之經營,則被告乙○○於93年間所受上開傷勢,是否導致其與被告丙○○無法共同繼續經營停車場之原因,尚非無疑。
⒉況如被告乙○○所述,其與被告丙○○係自94年間起即有理念不合之情(見原審卷第77頁),何以被告丙○○卻遲至96年7月間始籌備並於96年7月19日成立珮均公司(有珮均公司之登記資料及丙○○擔任董監事查詢結果各1紙附於調查卷第20、48頁可參),且適於臺中市政府公告招標本件採購案之時間(有臺中市政府決標公告載明招標公告日期可明,見調查卷第14頁)?足見被告丙○○成立珮均公司之時間點亦顯有疑義。
㈡就珮均公司成立所需資本來源,被告2人供述互有歧異之處:
⒈被告乙○○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珮均公司於96年7月間由我太太向我借款成立,營業項目僅有停車場經營業一項。」(見調查卷第7頁);於偵訊時供稱:「(珮均公司資本額是多少?)好像是5百萬元,資金來源是丙○○跟銀行借來的,詳細情形我不了解。」(見偵卷第9頁);於本院復供稱:「(珮均公司成立資本額5百萬,是否向你借的?)是的。(借多少?)丙○○向我借2百萬元,另3百萬元她用南屯路房子向二信貸款3百萬元,這是銀行估的價格,是巷子裡的房子。(你從何處借2百萬元給丙○○?)從我二信活存帳號,她自己轉的,我有同意,我事先就知道。」(見本院卷第65頁正背)。
⒉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於96年7月20日獨資設立珮均公司,股東僅有我1人,資本額5百萬元,均由我本人出資。」(見調查卷第23頁);於偵訊時供稱:「(珮均公司資本額是多少?)5百萬元,我向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來的,我是拿我名下房屋抵押借款,以何人名義借款我忘記了。.. 我向銀行借了5百萬元之後很快就還給銀行了。..(5 百萬元成立公司資本額在妳帳戶停留幾天?)2、3天。」(見偵卷第8頁);於原審證稱:「我向合作社借3百萬元。我成立公司是5百萬元。另外2百萬元是我從他(指乙○○)的帳戶轉的,他不知道。」(見原審卷第78頁背);於本院供稱:「(珮均公司成立5百萬元如何來?)其中3百萬元向銀行借貸,是用我南屯路的房子向二信借貸,2百萬元向乙○○借的。(為何只向銀行借3百萬元?)因為我發現乙○○帳戶有2百萬元,我就轉出來。(是否妳的房子只能向銀行貸到3百萬元?)我是向二信設定580萬元,但可以借到4百萬。(妳不是與乙○○感情不好,為何妳可以動用他的財物?)因為我們家的錢是我在管,而且我沒有問他,我就自己轉了。(為何妳不向銀行借4百萬元?)因需要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背)。
⒊就被告乙○○供述被告丙○○成立珮均公司資本額之來源,先供稱係丙○○向其借用,又供稱丙○○向二信南屯分社貸款3百萬元,另2百萬元向其借用,其有同意,是她自行轉帳。與丙○○所述,先供稱:其1人獨資5百萬元,又稱5百萬元均向二信借貸,又稱向二信借貸3百萬元,另自行從乙○○帳戶轉出2百萬元,未經過乙○○同意等情詞。彼此供述內容不僅互相矛盾,連自己之供述亦均迭次更異其詞。果如被告丙○○自調查站、偵訊及法院所供其均想要獨立,才要獨自成立一珮均公司,則珮均公司之誕生成立,當窮盡其畢生精力、耗費許久始得辛苦成立,何以卻對於珮均公司成立之資本額始末歷次供述不符,有明顯且嚴重矛盾之處,且其對於本件採購案之押標金尚須向被告乙○○借用,乙○○方勉為其難地借用(詳下述㈢),被告丙○○竟又得擅自取用被告乙○○存款內之2百萬元現款,而未為被告乙○○所知,實難想像,其等均辯稱珮均公司非因應本件採購案、配合忠音公司之投標而因應成立,孰能置信!
⒋再者,被告2人於本院雖均一致供稱:珮均公司之資本額係向二信南屯分社貸款3百萬元,被告丙○○自被告乙○○帳戶內轉出2百萬元等語,辯護人並提出丙○○、珮均公司籌備處、乙○○之二信南屯分社存摺影本3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2至82頁)可徵。而經本院向二信南屯分社函詢結果,亦知珮均公司籌備處係於96年7月11日新開戶,96年7月16日丙○○向二信南屯分社貸款3百萬元匯入其個人帳戶後,隨即自該個人帳戶轉出3百萬元至珮均公司籌備處帳戶,96年7月17日再由乙○○帳戶現金提領2百萬元至珮均公司籌備處帳戶,96年7月19日再由珮均公司籌備處轉帳支出3百萬元償還丙○○貸款3百萬元部分,以上見該等存摺影本及二信南屯分社97年10月6日中二信南字第92號函文及所附借款申請書、借款申請書(擔保)撥款專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二信轉帳支出傳票、放款收入傳票、客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04至115頁)可參。惟細觀上開存摺及轉帳資料,被告丙○○固以己有不動產向二信南屯分社貸得3百萬元後,隨即又償還之,然其向被告乙○○所提領之現金2百萬元(被告2人就乙○○是否知悉且同意丙○○動用該筆資金,2人供述已有不符,已如前述)是否已償還乙○○,被告丙○○則供稱:「(珮均公司的成立,.. 其中2百萬元是從乙○○帳戶轉入,該筆款項事後有無再轉入他〈乙○○〉的帳戶內?)我不太記得,以前我們家的錢即我跟乙○○個人的錢都是我個人處理,忠音公司的財務我沒有管理。珮均公司的財務是我在管理。」(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見被告丙○○顯然掌控其與被告乙○○之帳戶出入,以致於其得以隨時提領應急,在經濟方面實已握有全權處理之權限。其有無為求獨立,而另再成立1新公司之必要,實啟人疑竇。
㈢就28萬元押標金部分:被告乙○○雖於原審供稱:「因為丙○○自己要獨立,吵著要做,才勉為其難借給她。(你為何不將公司交給她做?)我是勉為其難借給她。」(見原審卷第76頁背),被告丙○○亦證稱:「(既然意見不合常爭執,為何本案押標金向被告乙○○借?)因為我想省一些利息錢,也不確定是否可以得標。若未得標,可以馬上拿回來還,若得標,沒有提到何時還。因為不知道會得標。」(見原審卷第78頁)。然被告丙○○既然隨時可以動用乙○○帳戶內2百萬元款項,用以成立其個人之公司,被告乙○○卻不居任何名義或要職,何以金額相形之下為少之28萬元押標金卻要乙○○代為支付,且要經過不斷地與乙○○爭執、吵鬧,乙○○才「勉為其難」地借給被告丙○○,顯有違常情,故合理推定該押標金應係乙○○為借用珮均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故以忠音公司名義開立出具至明。
㈣就領標、遞標及投開標部分: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本件珮均公司的標封、證件封、押標金封及標單封是何人製作?)我不瞭解,我太太做好之後就叫我拿去市政府。(為何丙○○不自己遞件參與投標?)我與丙○○是夫妻,我就想幫忙遞個件」(見偵卷第10頁);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 我是委託.. 賴宴鋇代表珮均公司領取投標文件,我於填妥投標文件相關資料後,即將該等文件交由乙○○處理,至於乙○○如何處理,我並不清楚。.. (提示授權委託書影本1份,珮均公司為何要委託賴宴鋇代為處理該採購案招標事宜?..)我是因為不要麻煩乙○○,所以才委託賴宴鋇代表珮均公司處理參與該採購案之相關事項,並由我與之接洽聯繫。」(見調查卷第25、27頁)。既然丙○○口口聲聲地說要學習獨立,並與被告乙○○不止一次地供稱2人理念如何不合、紛爭迭起,何以被告丙○○竟連最基本之領件、遞件及開標程序均未獨自前往,反由忠音公司之職員賴宴鋇代為領取標單、被告乙○○代為遞件,再由賴宴鋇受託前往參與開標情形。反觀身為忠音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乙○○先前已有參與94年投、開標經驗,仍以負責人身份親自前往參與,極力表明獨立經營之丙○○卻供稱:「(既然要獨立,為何開標當天妳不自己去學習投標?)我認為我不用自己去,那只是開標,唱名而已。」(見本院卷第66頁),實難令人信服其本於珮均公司名義,有意願參與本案採購案之投標進而有承包該停車場業務經營之意願。至被告乙○○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於投標前也知道賴宴鋇幫珮均公司領標單及代表珮均公司出席開標現場。我忘記是由我或丙○○出面與他接洽,委託他辦理投標相關事宜。」(見調查卷第10頁),惟若被告乙○○僅知被告丙○○要參與投標,其僅代為遞件,其餘詳情均不知者,何以丙○○出面委由賴宴鋇參與投開標程序,對其而言當甚為明確不過之事,卻供稱忘記是伊或丙○○出面與賴宴鋇接洽,亦屬可疑。
㈤就投標金額部分:本案投標文件,經筆跡鑑定結果,固可證明係被告丙○○所親書,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4日刑鑑字第0970200098號鑑定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可參。然就被告丙○○親書之珮均公司投標金額為1869萬元,與被告乙○○所書之忠音公司投標金額1855萬元,金額差距甚微,相距於其他投標廠商華美停車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之1388萬元、天成汽車拖吊股份有限公司768萬8880元、可樂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1288萬元,相對高出許多,有臺中市政府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1份在卷(見調查卷第29頁)可參。就其等2人如何研判計算出各該金額:
⒈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之前忠音公司有幫市政府做過2年,依業務經驗推算出來。」(見偵卷第10頁);於本院供稱:「(1855萬元如何計算?)以前忠音公司就是負責管理臺中市政府的豐樂、南苑停車場,依據我管理該2停車場的停車量的頻率計算出來。(豐樂、南苑停車場停車量頻率多少?)2個停車場相鄰,豐樂停車場因為有豐樂公園所以停車頻率較多,豐樂停車場共有360幾個停車位,南苑停車場約350個停車位,忠義停車場約有20至30幾個停車位。(忠音公司在標豐樂、南苑停車場只有868萬元,為何本案要用1855萬元投標?)因為標868萬元時,是1個小時最高20元收費,本案市政府規定1小時最高可收40元,所以我們以雙倍價格來衡量。(你們94年投標南苑、豐樂投標案有無賺錢?)有一些毛利,我們也需要員工支出、場地維修、整理。」(見本院卷第63頁背至64頁)。
⒉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該採購案總標單之投標總標價1869萬元,係由我依據好士多大賣場鄰近之停車場行情計算後所決定的標價。」(見調查卷第25頁);於偵訊時供稱:「(珮均公司投標金額是如何計算?)依我之前參與忠音公司經營停車場經驗,我有在停車場收過錢,我是憑感覺算出來。」(見偵卷第8頁);於本院供稱:「(投標金1869萬元,如何計算?)因為好士多賣場會有商機,.. 還有我去諮詢附近餐廳租約情況,我根據這3個停車場停車數量,再參考黃曆,看有幾個好日子,計算出來的,我本來要估1600萬元。3個停車場,南苑有326個、豐樂360個、忠義22個,好日子約52個,本案合約有2年4個月,1臺車約停2至3小時,以1小時算40元計算,大概如此算,還要裝設備、請人。我不知道會有多少人標,就越寫越高,最後我就寫1869萬元。」(見本院卷第66頁背)。
⒊被告2人雖均供稱就本件投標金額並未互相討論,然其等係對上千萬元之案件投標,投標金額卻僅有14萬元之差距,差距甚微。而被告乙○○根據其先前於94年間,標得臺中市政府「臺中市豐樂、南苑平面停車場委託經營」之金額為868萬元,加上本案採購案新增之小型「忠義停車場」,以每小時40元計費(係94年間收費標準每小時20元之雙倍)計算為1855萬元,尚屬有據。反觀被告丙○○或稱憑感覺算出,或稱參考附近地理位置、黃道吉日、時間長短、每臺車停放時間長短及每小時40元之停車費用,計算出投標金額為1869萬元,實屬籠統牽強,被告乙○○於本院一度供稱:「(丙○○是否知道94年忠音公司得標868萬元?)她知道。」(見本院卷第64頁背),足見被告2人均辯稱丙○○於填寫投標文件之際,未就投標金額與被告乙○○互相討論,以求珮均公司能以最高標得標,然2人卻對於千萬元投標案僅有14萬元相對些微之差距,實難令人信服。
㈥又,忠音公司自94年9月間起即承作臺中市政府「臺中市豐樂、南苑平面停車場委託經營」,經營期間至86年8月30日止,有該委託經營契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可參,期間長達2年,被告乙○○於原審供稱:「(96年8月你承標本件工程當時,忠音公司當時經營之業務案件有哪些?)忠音公司當時只有本件採購案,沒有其他。交通工程批發沒有做。公司另一部門有做弱電工程,是一般家庭電話承裝。」(見原審卷第76頁);於本院供稱:「(你們94年投標南苑、豐樂投標案有無賺錢?)有一些毛利.. (忠音公司主要業務?)還沒作此案前,忠音有作弱電的業務,有承包停車場後,停車場的營業額占忠音公司營業額占的一半到三分之二。」(見本院卷第63頁背、64頁),可徵忠音公司經營之停車場業務,實為其公司經營之主要命脈,且係屬其獲利之因素。既此,被告乙○○何以在明知被告丙○○有意參與投開標之情況下,避之、勸阻唯恐不及,何以仍願意借用押標金、代為遞件之理,雖謂夫妻間有日常家務代理權,然此涉及忠音公司命脈之存續、波及員工生存權、工作權與否,被告乙○○又未擔任珮均公司任何職務或股東,被告丙○○、珮均公司之參與投標,對被告乙○○及忠音公司而言,威脅不可謂之不小,被告乙○○竟同意借用2百萬元讓被告丙○○成立公司,又借用28萬元押標金供其投標,亦屬難以想像。
㈦被告丙○○於本投標案之際,向被告乙○○借用28萬元押標金,已如前述。雖其後被告丙○○所提之履約保證金190萬元,係以其於96年8月14日向二信南屯分社借貸2百萬元後,同日轉定期存款190萬元,被告丙○○再以該定期存款存單向臺中市政府作為繳納本採購案之履約保證金,有丙○○二信南屯分社帳戶存摺影本、二信南屯分社97年10月17日中二信南字第100號函文及辯護人所提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25至126、136至137頁)可明。惟被告丙○○既身為珮均公司負責人,且係以珮均公司名義得標,其本件採購案之履約保證金勢必以其或珮均公司名義繳納,則被告丙○○以其向二信南屯分社貸款所得定存單作為其繳納履約保證金之依據,亦屬履行合約之當然必備程序,反之如未能以其或珮均公司之名義提出履約保證金,反未能為臺中市政府所接受,故不能以其確有以其名義繳納履約保證金,即認其先前容許忠音公司借用其名義投標,為法之所許。另被告丙○○於本件採購案後,雖另參與96年10月17日臺中市「臺中市東英、一心、武昌、建成、舊社平面停車場委託經營」投標案之投標,且順利得標,並依契約繳付分期金額予臺中市政府,有臺中市政府97年10月6日府交停字第0970237994號函文及檢送之臺中市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廠商退還押標金及投標文件申請單、存款憑條、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客戶當月份交亦資料查詢單、代收票據明細表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可參,惟此乃事後被告丙○○參與投開標他案事宜,自不足為其等犯案之初有意圖影響本採購案結果之有利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丙○○、乙○○2人前開辯解均要無可採。又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丙○○、珮均公司係出於真意參與本採購案之投開標,則其等允許被告乙○○、忠音公司借用珮均公司名義投標甚至得標,明顯影響採購結果之正確性,被告丙○○、乙○○明知上情,仍分別為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投標暨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等行為,足見其等確有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忠音公司因其執行業務而犯同條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珮均公司因其執行業務而犯同條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共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惟本案應僅係被告乙○○為免其任負責人、被告丙○○為免其擔任股東之忠音公司,無法標得本案採購案之工程,意圖影響採購之結果,而分別為上開違法行為,尚難認其等有共同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此部分應屬犯罪事實之縮減,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應予更正。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賴宴鋇為參與投開標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原審判決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遽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丙○○為使忠音公司能順利標得本採購案,竟以其等所屬公司互相配合投標及陪標,企圖影響投開標之正確性,亦有違採購達公開、公正、公平之目的,暨考以其等係配偶關係,為一己私利致出此策,其等素行、所用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4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等因執行業務致所屬忠音公司、珮均公司犯案部分亦均科以如主文第3、5項所示之罰金刑。末查,被告乙○○、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徵,均係初犯,其等為夫妻關係,僅為求能順利得標,致罹本案,固有不是,然如其等順利得標,亦尚須花費相當之人力、物力經營停車場,是否獲得足夠之盈收,尚須視將來之營運狀況而定,非謂其等一順利得標,勢必享有豐厚之利潤,加以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其等自本件採購案獲得不法利益,是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恐懼,謹遵法律之相關規定,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乙○○、丙○○2人前所宣告之刑(如主文第2、4項),以暫均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其等對所為違法行為知所警惕,爰命其等應向公庫支付各6萬元之金額,如主文第2、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 87 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 92 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