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臺中監獄台中分監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09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62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 月9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號QX-4207號自小客貨車,至雲 林縣斗六市○○路360號之台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明公司),將前開車輛停放在該公司後門約30公尺處後,攜帶其所有如附表1編號9所示手提包,內裝附表1編號1至6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及附表1編號7、8之物品,於未經許 可或同意情形下,自該公司後門攀爬圍牆後,擅自進入台明公司所有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內,並循樓梯進入2樓台明 公司出租予福懋公司使用之廠房內(此部分未經合法告訴),再以上開手提袋內附表1編號1之大型剪刀,剪斷2樓電器 室內之電纜線約12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30萬元)而竊取得 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因黃柏塘及其他警衛發現監視器電源遭切斷,前去一探究竟時,適遇乙○○欲從2樓樓梯 走下1樓,3人會面後,乙○○見狀後即匆忙返回2樓,並從2樓窗戶躍下,不慎躍入後門圍牆外之溝渠內,其爬起後,適為據報趕往現場之警員陳昭瓊及民防巡守隊等人當場查獲,並自上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翌日,福懋公司人 員並在前開電纜線遭竊之處,發現附表1編號9所示之手提包,內裝附表1編號1至8所示之物,並交予警方查扣。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侵入台明公司廠房內及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在圍牆外吸食毒品,並沒進去圍牆內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進入台明公司廠房內之情形,業經證人黃柏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96年8月9日晚上如何得知公司遭小偷?)因為我們公司有出租給福懋公司,約晚上10點左右,是福懋公司發現他們那裡的監視器畫面突然不見,呈現沒有電的狀態,就找我過去查看,我就用機車的大燈照,我看到庭上的被告從公司的二樓樓梯跑下來,看到我們二人在樓梯口,就返回跑回去,他就從二樓的鐵窗跳下去,那裡剛好有一條排水溝,他跳下去就剛好摔在排水溝裡面,他起來後就從公司的後門圍牆要逃跑,就被福懋的巡守隊抓到。但被告從樓梯口返回二樓時,我就沒有再追了,等到福懋巡守隊抓到被告之後,他們就馬上用電話通知我,所以我才知道小偷被抓了。」、「(問:被告從樓梯口跑下來時,被告手上有無攜帶任何東西?)沒有,他空手。」、「(問:福懋公司的人員回廠房查看時,是否裡面的電線全部被剪斷?)是,而且我們回去的時候,電線已經全部堆成一堆。」、「(問:公司外圍是否有圍牆,要進入公司前是否需要攀爬圍牆?)公司還有另一後門,後門那裡也有圍牆,當天晚上大門沒有開,平常均上鎖,只有車子進來,才會打開,被告當天是爬圍牆進去。」、「(問:案發隔天你們有發現何物?)我是在發現電線被剪斷的附近發現被扣案的大型剪刀。」、「(問:當天發現被告時,電線之前狀態為何?)電線本來是放在鐵箱裡面,不是放在地上,就是被剪斷,所以才會沒有電。」、「(問:是否知道被告如何進入福懋廠房?)被告應該是從樓梯上去二樓,因為那裡沒有門。」等語(原審97年度易字第1309號卷第29至第30頁),另證人即原審至現場查獲被告之警員陳昭瓊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證述:「(問:96年8月9日是否有至台明紡織公司出勤務?)是。」、「(問:為何當天會到台明紡織公司?)因為接獲民眾報案,有竊盜行為。」、「(問:詳述當天經過?)我們接獲民眾報案,我到台明紡織公司後,我經由守衛告知,電器室有竊賊在那裡行竊,我就直接到二樓的電器室,電器室是在廠房的最後面,我到電器室的時候,竊賊已經逃走,我就發動巡守隊及義警民防一起圍捕,我們就從台明紡織的後門圍捕,我們的巡守隊就在台明紡織公司的後門的溝渠連接的產業道路上發現竊賊,我就直接到產業道路時,就看到竊賊從水溝上爬上來,當時竊賊的身上還都是濕的,竊賊就是當庭的被告,被告還辯稱,他是到旁邊的木瓜園工作,但是我們查證結果,該木瓜園並非被告所有,當時被告是把車子停放在木瓜園旁邊。」、「(問:發現被告時,被告的身上有無攜帶任何東西?)沒有。」、「(問:被告停放車子的地方離台明紡織公司約有多遠?)離台明紡織公司的圍牆約30公尺。」、「(問:後來發現被告車子後,是否有到該車子搜索?)當時沒有,我們只有請被告打開車門,讓我們檢視,當被告打開車門的時候,我們就發現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所以我們就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後來有在被告車上查扣一批工具,是隔天我們去台明紡織公司才又查扣另一批工具,本案總共查獲二批工具。」、「(問:提示扣押物品目錄表,何者是在被告車上查獲?)就是有電錶的那一批。」、「(問:隔天返回台明紡織公司查扣的工具,是否就是96年偵字第4181號第19頁扣案工具?)是。該批工具就是在被行竊的電器室查獲的。」、「(問:第一批工具查獲時,被告是否有坦承係其所有?)有。但是因為第二批工具查獲時,被告已經移送地檢署,所以沒有向警方表示意見。查獲第二批工具的時候,包包裡面放所有的工具,大型剪刀也是放在包包裡面,只是用斜插的方式放在包包裡面。」等語(原審97年度易字第1309號卷第38至第39頁),此外,警方並在台明公司上開失竊地點查獲附表1編號9之手提袋,內裝有附表1編號1至8之物,復觀之遭竊電線,直徑非 細及數量非微,且斷裂處切口平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及照片3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0至第11頁)。 ㈡、被告雖以證人黃柏塘陳述被告從樓梯口返回二樓時,伊就沒有再追了,則其後陳述又證稱被告從公司的二樓樓梯跑下來,看到伊二人在樓梯口,就返回跑回去,他就從二樓的鐵窗跳下去,那裡剛好有一條排水溝,他跳下去就剛好摔在排水溝裡面云云,即非其親自見聞,應不可採。又證人黃柏塘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稱被告穿黑色衣服云云,但被告當係穿紅色衣服,亦不相符,認證人黃柏塘之證詞有瑕疵而不足採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稱伊稱伊係穿紫色背心,並有被告乙○○當日所穿之衣、褲、雨鞋之照片附卷可稽,被辯稱伊係穿紅色衣服已不可採。再紫色衣服,於黑暗中接近於黑色,則證人黃柏塘證稱被告當天是穿黑色衣服,乃因黑暗中未能詳細分辦黑色與深紫色衣服之區,自不能以此即認證人黃柏塘之證詞全不可採。本院認證人黃柏塘已具結作證,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言關於被告案發所穿衣服雖有上述稍許出入,仍應堪採信。而依證人黃柏塘之上開證詞,指證被告為竊盜之人,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㈢、被告雖又以證人黃柏塘陳述之水溝係於台明紡織圍牆內,而警員陳昭瓊查獲被告之水溝在圍牆外,兩地相距約四百公尺,有警員及被告所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參,證人陳昭瓊與證人黃柏塘之證述相互矛盾,不足採信云云。惟查依證人黃柏塘上述證述內容,僅謂被告被發現後,從被害人公司二樓的鐵窗跳下去,跳下去就剛好摔在排水溝裡面,起來後就從公司的後門圍牆要逃跑,就被福懋的巡守隊抓到。而依證人即警員陳昭瓊上述證述內容,僅謂「...竊賊已經逃走,我就發動巡守隊及義警民防一起圍捕,我們就從台明紡織的後門圍捕,我們的巡守隊就在台明紡織公司的後門的溝渠連接的產業道路上發現竊賊」,則被告被追捕至被捕獲,兩地相距四百公尺,亦屬相符,核無矛盾之處。 ㈣、綜上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第3次刑庭總會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所攜帶之附表1編號1至6之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是足認係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滿足自己之貪欲,隨意於夜間攜帶兇器進入工廠內竊取電線,嚴重擾亂社會安寧,惡性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盜行為之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論以被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附表1編號1、9之物 及附表1編號2至8之物,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及預備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併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原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附表1: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 1 │大型剪刀│1支 │ ├──┼────┼──┤ │ 2 │六角扳手│6支 │ ├──┼────┼──┤ │ 3 │小剪刀 │1支 │ ├──┼────┼──┤ │ 4 │活動扳手│5支 │ ├──┼────┼──┤ │ 5 │螺絲起子│3支 │ ├──┼────┼──┤ │ 6 │美工刀 │2支 │ ├──┼────┼──┤ │ 7 │塑膠綁線│10條│ ├──┼────┼──┤ │ 8 │手套 │1雙 │ ├──┼────┼──┤ │ 9 │手提包 │1只 │ └──┴────┴──┘ 附表2: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 1 │三用電錶│1具 │ ├──┼────┼──┤ │ 2 │勾錶 │1具 │ ├──┼────┼──┤ │ 3 │活動扳手│2支 │ ├──┼────┼──┤ │ 4 │管子鉗 │1支 │ ├──┼────┼──┤ │ 5 │望遠鏡 │1具 │ ├──┼────┼──┤ │ 6 │夾線器 │1具 │ ├──┼────┼──┤ │ 7 │破壞鉗 │1支 │ ├──┼────┼──┤ │ 8 │剪線鉗 │1支 │ ├──┼────┼──┤ │ 9 │套筒 │1組 │ ├──┼────┼──┤ │ 10 │吊猴 │1組 │ ├──┼────┼──┤ │ 11 │繩梯 │1組 │ ├──┼────┼──┤ │ 12 │美工刀 │4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