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0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70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王能幸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48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惟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被告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犯後雖已與被害人豐進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佳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青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吉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重地企業有限公司等人達成和解,足見其犯後並非全然有悔意,尚難認其並無再犯之虞,故無法予以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