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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紀綱張智雄陳欣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86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甲○○前有賭博、竊盜、贓物、槍砲及偽證前科,素行不良、品行不佳;甫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本件犯罪手段較重之加重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並構成累犯,原審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九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顯有量刑失當之違誤,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按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踰越他人住宅之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並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侵害他人對財產權之管領,危害甚鉅,然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所取之財物仍留於現場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尚屬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顯已就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要件及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所處有期徒刑九月,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見有濫用權限之嫌,本院自應尊重原審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欣 安

書記官 籃 營 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