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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洪耀宗劉登俊陳欣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即被告
丙○○
即被告
己○○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和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52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據告訴人戊○○於本院陳稱:其與鄧阿喜(已於90年7月7日死亡)於90年6月20日共同向鼎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頭份鎮○○街12號1樓之房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元,已約支付六十四萬元,因鼎旺公司長期無法過戶,至今仍未能取得產權等語,並提出該戶房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正本各一份,核與卷附之影本相符,閱後發還為證。證人林銘峰(前中騰公司員工)於96年8 月17日在偵查中亦作證:「因為鄧阿喜在該工地有做了很多工程,鼎旺、中騰都有欠他工程款,所以是用鄧的工程款抵,至於許(櫻嬌)有無出錢,是她與鄧之間的事情」等語,亦證實鼎旺公司確有將上開永昌街12號1樓出售予鄧阿喜之情事。雖上開房屋因未過戶,產權發生爭議,永盛資產管理公司主張該房屋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查封後委託其公司保管之託管戶,而永盛公司於94年10月17日又委由被告乙○○、丙○○、己○○等三人之僱主即恒輝資產管理公司保管,因此被告等主張告訴人係無權使用該房屋云云,並於本院舉證人丁○○(更名張耕瑞,係鼎旺公司負責人)、甲○○(恒輝公司經理)作證戊○○就該房屋沒有合法權源等情。然觀諸卷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12月28日苗院燉91執天字第3060號函有三附件(偵字第5568號卷㈡),該三附件分為「附表」(偵卷㈡第1至53頁反面)、「附表一」(偵卷㈡第55至68頁)、及「附表二」(偵卷㈡第70至74頁反面),「附表」係載苗栗縣頭份鎮「陽光大鎮」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拍賣之全部房屋及土地,至「附表一」、「附表二」始屬交由永盛公司保管之託管戶,而系爭之該永昌街12號1樓房屋,系列在上開「附表」內,並不在「附表一」、「附表二」之託管戶之列,自不屬於託管之範圍,因此告訴人堅稱其已出錢購買房屋,無論有無取得產權,均無交出房屋鑰匙之必要,若非受被告等言語恐嚇,及突然出手取走,絕無主動交出鑰匙予被告等人之可能,衡情自可採信。再參以告訴人於95年6月3日晚上,大門鑰匙遭被告三人取走後,即在95年6月6日上午前往管區頭份警察派出所報案,此亦有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偵續卷第14頁),若謂鑰匙係告訴人主動交出,告訴人豈有再向警方報案之理,是以被告等辯稱該屋為託管戶,告訴人自知並無權源,在渠三人要求下主動交出鑰匙,並無行強云云,要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原審予以論科,並無不合,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並非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欣 安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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