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72號中華民國97年 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3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 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 4月26日晚上12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47巷2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 4月28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命1次。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毒品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僅有勒戒前科,素行尚可,被告自述已離婚,育有一女由被告母親照顧,被告白天在冷凍廠上班,晚上在酒店前排班接送客人,又兼差當隨車小弟,被告為了提神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藉口實不可取,吸毒若影響駕駛安全將得不償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