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0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5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商業負責人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被告丙○○係隆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泰新公司)之董事長,係商業負責人,接續自民國85年間起至96年 5月間止,均未依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保存相關會計憑證及設置會計帳簿,以記錄公司相關交易內容及其所處分隆泰新公司全部財產之時間、金額及所得資金流向,使隆泰新公司之股東甲○○無從對丙○○處分隆泰新公司財產、處分之金額及所得資金之用途等,表示任何意見,復無從依據隆泰新公司本應依商業會計法設置之會計帳簿核對其間是否有不法情事,足生損害於隆泰新公司本身及該公司股東甲○○之股東權。 二、案經甲○○委請律師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隆泰新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台中市政府工廠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原審法院執行命令、96年5 月28日舊機械讓渡同意書等影本及機器生產設備、原物料、成品、半成品資料等相片附卷可查。隆泰新公司雖於88年6 月29日為公司撤銷登記在案,然依公司法規定,被告在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業務時,仍有保存公司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之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2款之罪。原審不察,就此部分未為有罪之諭知,即有未當,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就其於上開期間未依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設置會計帳簿、保存交易資料,股東無從對被告處分隆泰新公司財產等情表示任何意見,生損害於隆泰新公司及其他股東權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上開期間,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及接續犯意,未依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公司為左列 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或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召集股東會而為決議,即擅自處分如附表所示之隆泰新公司之全部財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7萬元;足生損害於隆泰 新公司本身及該公司股東甲○○之股東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許雀塀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隆泰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及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彩色照片及附有註記之照片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丙○○坦承有出售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成品及半成品,惟堅詞否認有為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犯行,辯稱:隆泰新公司因經營不善,負債2億多元,因債權人紛紛催討隆泰新公司所欠債務,伊乃經各股東口頭同意,由伊將隆泰新公司財產予以處理,以便清償債務,絕無分文飽入私囊。伊自85年間起,陸續出售隆泰新公司的機器、設備等,最後1批機器、設備等是在96年5月間,出售給林瑞麟,所得款項皆用以清償隆泰新公司向廖正渝租借廠房所積欠的租金等語。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 ㈤本院查: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廖正渝、林瑞麟等審判外之書面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然渠等所為之上開書面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書面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書面供述證據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供述證據作成時,業經廖正渝、林瑞麟等人到庭陳述該書面供述證據作成之背景,確認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復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甲○○、許基鴻、許瑞麟、關孝慈、許雀塀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渠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未發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⑵隆泰新公司自83、84年間起,處於急需資金挹注的窘境,自86年間起,處於虧損的狀態,且自87年間起,即已無營業之事實,且於88年6月29日申請撤銷公司登記核准: ⒈隆泰新公司85年度以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因已逾保管期限而無從調取,87至96年度因該公司並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故無相關申報資料,而依該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知,該公司86年度營業淨利為負460萬9352元、課稅所得額為負460萬5181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6年12月17日中區國稅中市1字第0960057363號函暨所附之隆泰新公 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足認隆泰新公司在86年間係處於虧損狀態。 ⒉隆泰新公司於88年 6月29日業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88中字第088315561號函撤銷登記,有經濟部96年11月23 日經授中字第09633997040號函暨所附之隆泰新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存卷可參;而隆泰新公司於82年11月 3日業經註銷工廠登記,亦有臺中市政府工廠登記公示詳細資料附卷可證,對照隆泰新公司自87年度至96年度,並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情,可知隆泰新公司自87年間起,即已無營業之事實。 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83、84年間,以隆泰新公司運轉需要資金為由,向伊商借1000多萬元。伊借錢給被告 1年多後,被告交付的支票跳票,故伊在87年7月9日承受隆泰新公司的股份,成為股東等語。而甲○○係於87年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取得對被告母親許賴秀梅500萬元的執行名義,而以220萬元承受許賴秀梅在隆泰新公司之 4萬股股份,成為隆泰新公司股東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87年4月 7日87年度執9字第5512號執行命令及87年8月17日87年度執9字第5512號函在卷可參。再參酌證人甲○○證稱:伊借錢給被告 1年多後跳票,伊才知道原本隆泰新公司向伊三姐王麗真借錢,因王麗真知道隆泰新公司財務不佳,將資金抽走,被告始轉而向伊借錢等語,益證隆泰新公司於83、84年間,即處於急須資金挹注之窘境。 ⑶被告自85年間起至96年間止,變賣隆泰新公司的機械、設備、成品及半成品等,係為清償隆泰新公司的債務: ⒈被告確有自85年間起至96年間止,變賣隆泰新公司的機械、設備、成品及半成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辯稱變賣隆泰新公司上開物品,係為清償隆泰新公司債務等語,亦與證人即隆泰新公司總務許雀塀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於85年 5月底至86年間擔任隆泰新公司的總務,當時被告有賣掉隆泰新公司的生產設備、原物料、成品、半成品,用來支付廠商的帳款及房租,那段時間隆泰新公司的財務狀況很差,被告將隆泰新公司的財產賣掉,有讓隆泰新公司的負債減少等情相符。 ⒉證人林瑞麟於原審時審理證稱:被告於96年間曾經帶伊到臺中市南屯區某工廠內看機器,有意將該批機器賣給伊,伊看過後認為該批機器沒有價值,只能賣到廢鐵場。被告當場並未作任何決定,隔幾天被告表示要趕快處理該批機器,伊就聯絡廢鐵場前去載運機器,並以秤重的方式計價,金額大概就是舊機械讓渡同意書上記載之金額40萬元,該批機械有些是偵查卷第127至142頁照片內的機械等語。此外,並有被告與林瑞麟簽具的舊機械讓渡同意書在卷可稽。 ⒊證人廖正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自90年 2月間起,即向伊承租臺中市○○區○○路220號內倉庫約 65坪放置機器,每月租金1萬400元,1約 1年,期滿續約,並於96年5月31日應被告的要求解約。被告租金很難收,最後 1次收取租金的時間,約是在96年5月間,被告是將積欠約2年的租金 1次支付給伊,金額大約25萬元,詳細金額已不記得,目前租金已全數清償。伊沒有看過上址擺放的機器有生產營運的情況等語。此外,並有證人廖正渝簽具被告確有於90年2月10日起,至96年5月20日止,租用位臺中市○○區○○路220號內倉庫約65坪,每月租金1萬400 元之書面陳述及證人廖正渝以東光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簽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96年2月10日起,至97年2月9日止)在卷可證。 ⒋綜合證人林瑞麟、廖正渝的證詞可知,被告自90年 2月間起,向廖正渝租用臺中市○○區○○路220號內倉庫約65 坪,目的即是要放置隆泰新公司尚未處理的機器、設備等,並無再有生產營運的情形。而被告確有於96年間,透過證人林瑞麟將該批機器出售與廢鐵場,得款約40萬元,亦多數清償積欠廖正渝的租金無訛。 ⒌告訴人雖提出87年 7月17日拍攝之機器、設備照片,主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機器、設備至少八成新,依市價估算尚值4987萬6000元。其於85、86年間任職隆泰新公司期間,隆泰新公司派駐其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菁埔縣談判合資關係,因在大陸地區設廠,需要有投資計劃書,交待資金數額、廠房、設備等,故當時對該批機器有作估價,因該批機器是鋁製的,不是鑄鐵製的,所以價位偏高。而當時準備在大陸地區設廠時的機器量大於附表的機器數量,附表的機器數量,是其在87年 7月17日繼受股權後,到隆泰新公司拍照時.所整理出來的機器數量,至於價格則是依據85年間估算的價格所記載等語,然被告陸續處理隆泰新公司的機器、設備後,於90年 2月間起,將未處理完畢的機器、設備等,放置在其向廖正渝租用之倉庫內,迄至96年間將該批機器、設備出售給廢鐵場止,距離隆泰新公司當時準備到大陸地區設廠的時間,已相隔10餘年,相關機器、設備等在此10餘年間,有明顯的損耗及折舊,乃事理之常。告訴人以其在85年間的估價情形及在87年間對機器、設備主觀新舊之判斷,而認定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等,尚有4987萬6000元之價值,已屬個人主觀臆測,且並無任何實際憑據,尚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⒍告訴人雖指證被告曾將隆泰新公司成品、半成品運往其弟弟經營之超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飛公司),而被告亦不否認曾將隆泰新公司的樣品「寄放」在超飛公司的角落棧板等情,然檢察官既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將此部分寄放的樣品侵占入己,而證人許基鴻、許瑞麟、關孝慈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具結證稱超飛公司與隆泰新公司無法共用機器及原物料,隆泰新公司的資金亦沒有匯入超飛公司等語,究難依告訴人單方面的指訴,認定被告有為侵占隆泰新公司財產或其他背信之行為。 ⑷被告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隆泰新公司利益之意圖: ⒈被告固坦承未依公司法第 185條之規定召開股東會,即自85年間起至96年間止,陸續出售隆泰新公司的機器、設備、成品、半成品等,然隆泰新公司既自83、84年間起,處於急需資金挹注的窘境,自86年間起,處於虧損的狀態,且自87年間起,即已無營業之事實,而被告出售隆泰新公司的機器、設備等,目的係為清償隆泰新公司的債務,目前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出售隆泰新公司的機器、設備等所得款項侵占入己或挪作他用,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自處於虧損狀態而急需資金挹注窘境,且已無營業事實的隆泰新公司圖取利益之事實,自難認定被告處分隆泰新公司機器、設備等,以清償隆泰新公司負債的行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隆泰新公司利益的意圖,縱認被告處分隆泰新公司的機器、設備等過程,違反公司法第 185條之規定,客觀上並造成隆泰新公司的損害,然被告既無上開不法意圖,自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⒉按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係以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成立要件。被告係受隆泰新公司的委任,為隆泰新公司處理事務,並非受隆泰新公司個別股東的委任,被告未依商業會計法的規定,設置會計帳簿翔實記錄處分隆泰新公司財產的時間、金額及所得資金流向,使股東甲○○無從對被告處分隆泰新公司財產表示意見,然被告與股東甲○○間,既未存有任何委任關係,無論甲○○的股東權益是否因而受有損害,均無從成立背信罪。 ⑸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清償之債務僅有25萬元,而被告變賣公司財產所得應有 107萬元,應查明餘款去處云云,然查:隆泰新公司資本額2950萬元,有卷附公司登記資料可考;依偵查卷附原審法院87年4月7日民執九字第5512號執行命令影本所示,告訴人於該案執行案件,就隆泰新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即有 500萬元之鉅,嗣並於220萬元取得上開公司許賴秀梅所屬40000股之股權,已見前述。參酌前開證據,上開25萬元係隆泰新公司積欠之租金債務,顯該公司積欠債務之一小部分。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背信犯行,尚不得以被告無法交待去處上開餘額而為其不利認定。本件事證已明,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請求調查原審證人許雀塀報稅資料部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核無必要,併予敘明。㈥綜上所述,就起訴之背信部分,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背信部分之罪責,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惟檢察官就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