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15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卯○○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及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卯○○於民國95年3、4月間,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等報紙分類廣告刊登「頭次打五折,00-00000000、00-00000000」、或以夾報之方示在就業資訊上刊登「小額借款,憑證件可借」、或主動打電話給被害人、或被害人主動與其接洽借款之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其中附表一編號1該部分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乘戊○○、乙○○、丑○○、子○○、丙○○、庚○○、辰○○、丁○○、壬○○、辛○○、寅○○、己○○、癸○○等人或因生意週轉不靈,或因急需用錢,告貸無門,需錢孔急之際,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利率,分別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並預先扣繳第一期利息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之時地、方式及利息之繳交,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96年6月11日下午5時05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文華街口,向附表一編號12之己○○收取利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用以經營地下錢莊之物,及被害人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A卷第1、2頁之警詢筆錄,偵字第15763號卷第9、10頁之偵訊筆錄,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41頁),核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戊○○、乙○○、丑○○、子○○、丙○○、庚○○、辰○○、丁○○、壬○○、辛○○、寅○○、己○○、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合(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此外,並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卯○○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經換算成年息高達180%至900%,詳如附表一所示),已超出法定年息20%甚多,而被害人若非急需用錢,實無向被告借貸如此重利之金錢,足見被告顯係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而收取重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重利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經公布廢除,惟廢除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處斷。 ㈡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於修正公布實行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亦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於附表一各該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該部分多次借貸予戊○○所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有期徒刑、拘役,於定應執行刑時,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10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 1該部分犯行,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就被告其餘於附表一各該部分之犯行,均處拘役,然於定應執行刑時僅宣告應執行拘役120日,而漏未宣告併執行有期徒刑1月又15日;㈡原判決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該部分所為多次重利之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然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中漏未記載被告就此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理由欄中亦未論述何以構成連續犯之理由;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13該等部分,其犯罪時間均在 95年7月1日以後,原判決仍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附表一編號2該部分,被告係分3次借貸重利予乙○○,應構成3罪,原審僅論處1罪,以上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定應執行刑時,漏未諭知應併執行有期徒刑之部分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被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雖有不當,然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戊○○、乙○○、子○○、丙○○、庚○○、壬○○、辛○○、癸○○、丁○○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74頁),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各減其宣告刑 2分之1,並就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13所示之刑(即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至13該等部分,分別依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附表三編號 4所扣得之現金則係被告犯罪所得,亦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害人子○○、辰○○、壬○○、癸○○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共10張,係被害人子○○、辰○○、壬○○、癸○○所簽發予被告為其借款之擔保及憑證,於被害人即借款人子○○、辰○○、壬○○、癸○○等人清償時,被告仍須返還借款人,若被害人即借款人子○○、辰○○、壬○○、癸○○等人未清償,被告亦可持上開憑證提出民事求償,故顯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另扣案之子○○國民身分證、子○○IC健保卡、辰○○國民身分證、辰○○IC健保卡、壬○○汽車駕駛執照、壬○○IC健保卡各一張,則分別為被害人子○○、辰○○、壬○○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之NOKIA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與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無關,顯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51條第6款、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 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借款人│借款原因│ 借款時間 │ 借款方式 │ 擔保品 │證據出處 │ │號│ │ │ 借款地點 │ 利率 │ │ │ ├─┼───┼────┼──────┼──────┼────┼─────┤ │ 1│戊○○│被害人因│95年3、4月間│第一次10天為│面額29萬│①被害人供│ │ │ │經營生意│、95年6月5日│1期,借款50 │元之臺中│述(警A卷 │ │ │ │需現金周│、95年6月6日│萬元利息5萬 │商銀支票│第25~26頁 │ │ │ │轉始向其│、95 年6月7 │元。利率360%│1張、5萬│) │ │ │ │借貸。 │日、95年6月8├──────┤元之臺中│ │ │ │ │ │日 │第二次10天為│商銀支票│ │ │ │ │ │ │1期,借款29 │1張、10 │ │ │ │ │ ├──────┤萬元利息2萬9│萬元之臺│ │ │ │ │ │臺中縣、市內│仟元、10天為│中商銀支│ │ │ │ │ │某處 │1期,借款10 │票1張、 │ │ │ │ │ │ │萬元利息1萬 │10萬元之│ │ │ │ │ │ │元、10天為1 │寶華商銀│ │ │ │ │ │ │期,借款5萬 │支票共2 │ │ │ │ │ │ │元利息5仟元 │張、20萬│ │ │ │ │ │ │。利率360% │元之寶華│ │ │ │ │ │ ├──────┤商銀支票│ │ │ │ │ │ │第三次10天為│1張。 │ │ │ │ │ │ │1期,借款10 │ │ │ │ │ │ │ │萬元利息2萬 │ │ │ │ │ │ │ │元。利率720%│ │ │ │ │ │ │ ├──────┤ │ │ │ │ │ │ │第四次10天為│ │ │ │ │ │ │ │1期,借款10 │ │ │ │ │ │ │ │萬元利息1萬 │ │ │ │ │ │ │ │元。利率360%│ │ │ │ │ │ │ ├──────┤ │ │ │ │ │ │ │第五次10天為│ │ │ │ │ │ │ │1期,借款20 │ │ │ │ │ │ │ │萬元利息4萬 │ │ │ │ │ │ │ │元。利率720%│ │ │ ├─┼───┼────┼──────┼──────┼────┼─────┤ │ 2│乙○○│被害人於│95年9月中旬 │第一次10天為│乙○○所│①被害人供│ │ │ │95年9月 │某日、95年10│1期,借款2萬│有之身分│述(警A卷 │ │ │ │中旬在報│月下旬某日、│元利息3仟元 │證及汽車│第15~18頁 │ │ │ │紙夾報廣│95 年11月下 │。利率540% │駕照 │) │ │ │ │告發現點│旬某日 ├──────┤ │ │ │ │ │將就業資├──────┤第二次10天為│ │ │ │ │ │訊刊登小│第一、二次在│1期,借款3萬│ │ │ │ │ │額借款憑│臺中市西屯區│元利息4仟元 │ │ │ │ │ │證可借,│西屯路與河南│。利率480% │ │ │ │ │ │因急需用│路口台塑加油├──────┤ │ │ │ │ │錢還債始│站旁,第三次│第三次10天為│ │ │ │ │ │向其借貸│在臺中市北區│1期,借款3萬│ │ │ │ │ │。 │漢口路3段212│元利息4仟元 │ │ │ │ │ │ │號前 │(共借8萬元 │ │ │ │ │ │ │ │,已還本金及│ │ │ │ │ │ │ │利息共14萬元│ │ │ │ │ │ │ │)。利率480%│ │ │ ├─┼───┼────┼──────┼──────┼────┼─────┤ │ 3│丑○○│被害人於│95年11月下旬│10天為1期, │丑○○所│①被害人供│ │ │ │95年9月 │某日 │借款1萬5仟元│有之身分│述(警A卷 │ │ │ │中旬在報├──────┤利息3仟元( │證及汽車│第20~23頁 │ │ │ │紙夾報廣│臺中市中清交│共借1萬5仟元│駕照。 │) │ │ │ │告發現點│流道附近中油│,已還本金及│ │ │ │ │ │將就業資│加油站對面 │利息共7萬元 │ │ │ │ │ │訊刊登小│ │)。利率720%│ │ │ │ │ │額借款憑│ │ │ │ │ │ │ │證可借,│ │ │ │ │ │ │ │因急需繳│ │ │ │ │ │ │ │交信用卡│ │ │ │ │ │ │ │費用始向│ │ │ │ │ │ │ │其借貸。│ │ │ │ │ ├─┼───┼────┼──────┼──────┼────┼─────┤ │ 4│子○○│被害人自│96年1月2日 │10天為1期, │子○○所│①被害人供│ │ │ │報紙看到├──────┤借款1萬元利 │有之身分│述(96核退│ │ │ │借錢廣告│臺中市臺中港│息1仟5佰元(│證、健保│1380卷第 │ │ │ │,撥打電│路及五權路口│共借4萬元, │卡及面額│15~17頁) │ │ │ │話向自稱│ │已還利息4萬8│各為3萬 │②本票4張 │ │ │ │林仔之男│ │仟元)。利率│元之本票│及身分證1 │ │ │ │子借貸。│ │540% │2張、面 │張(同上卷│ │ │ │ │ │ │額各為2 │第20~22頁 │ │ │ │ │ │ │萬元之本│) │ │ │ │ │ │ │票2張。 │ │ ├─┼───┼────┼──────┼──────┼────┼─────┤ │ 5│丙○○│被害人於│96年2月中旬 │第一、二、三│丙○○所│①被害人供│ │ │ │96年2月 │某日、96年4 │次皆10天為1 │有之健保│述(警A卷 │ │ │ │中旬因急│月中旬某日、│期,借款3萬 │卡、面額│第36~39頁 │ │ │ │需用錢買│96年6 月8日 │元利息3仟元 │各為3萬 │) │ │ │ │材料始透├──────┤。利率360% │元之本票│ │ │ │ │過朋友向│第一次在臺中│ │2張。 │ │ │ │ │卯○○借│市○○路一家│ │ │ │ │ │ │貸。 │便利商店旁,│ │ │ │ │ │ │ │第二、三次在│ │ │ │ │ │ │ │臺中市市○路│ │ │ │ │ │ │ │與文心路口旁│ │ │ │ │ │ │ │ │ │ │ │ │ │ │ │ │ │ │ │ ├─┼───┼────┼──────┼──────┼────┼─────┤ │ 6│庚○○│被害人於│96年3月3日 │1月為1期,借│庚○○所│①被害人供│ │ │ │96年3月 ├──────┤款7萬元利息1│有之身分│述(警A卷 │ │ │ │3日在報 │臺中市西區中│萬零5佰元( │證及房屋│第12~13頁 │ │ │ │紙夾報廣│興街與公益路│共借7萬元, │土地權狀│) │ │ │ │告發現點│口附近之咖啡│已還利息3萬1│。 │ │ │ │ │將就業資│館 │仟5佰元)。 │ │ │ │ │ │訊刊登小│ │利率180% │ │ │ │ │ │額借款憑│ │ │ │ │ │ │ │證可借,│ │ │ │ │ │ │ │按電話連│ │ │ │ │ │ │ │絡卯○○│ │ │ │ │ │ │ │向其借貸│ │ │ │ │ │ │ │。 │ │ │ │ │ ├─┼───┼────┼──────┼──────┼────┼─────┤ │ 7│辰○○│被害人於│96年3月11日 │10天為1期, │辰○○所│①被害人供│ │ │ │96年3月 ├──────┤借款1萬元利 │有之身分│述(96核退│ │ │ │11日在報│臺中市西屯區│息2仟元(共 │證、健保│1380卷第7~│ │ │ │紙看到借│國安一路與福│借2萬元,利 │卡及面額│8頁) │ │ │ │錢廣告,│林街口 │息每期5仟元 │各為2萬 │②本票2張 │ │ │ │因需要用│ │)。利率900%│元之本票│、身分證1 │ │ │ │錢始向其│ │ │2張。 │張(96核退│ │ │ │借貸。 │ │ │ │1380卷第19│ │ │ │ │ │ │ │頁) │ ├─┼───┼────┼──────┼──────┼────┼─────┤ │ 8│丁○○│被害人於│96年3月中旬 │10天為1期, │面額各為│①被害人供│ │ │ │96年3月 │某日 │借款6萬元利 │6萬元之 │述(警A卷 │ │ │ │中旬接獲├──────┤息1萬2仟元。│本票2張 │第31~34頁 │ │ │ │不詳男子│彰化縣埔心鄉│利率720% │。 │) │ │ │ │電話告知│平和路124號 │ │ │ │ │ │ │可辦理信│ │ │ │ │ │ │ │用貸款,│ │ │ │ │ │ │ │因急需金│ │ │ │ │ │ │ │錢清償債│ │ │ │ │ │ │ │務始向其│ │ │ │ │ │ │ │借貸。 │ │ │ │ │ ├─┼───┼────┼──────┼──────┼────┼─────┤ │ 9│壬○○│被害人自│96年3月24日 │10天為1期, │壬○○所│①被害人供│ │ │ │報紙看到├──────┤借款6仟元利 │有之身分│述(96核退│ │ │ │借錢廣告│臺中市○○路│息1仟元(共 │證、健保│1380卷第 │ │ │ │,撥打電│與中港路口 │借5仟元,已 │卡、汽車│10~14頁) │ │ │ │話向自稱│ │還本金及利息│駕照及面│②本票2張 │ │ │ │林仔之男│ │5仟9佰元)。│額各為6 │及身分證1 │ │ │ │子借貸。│ │利率600% │仟元之本│張(同上卷│ │ │ │ │ │ │票2張。 │第23頁) │ ├─┼───┼────┼──────┼──────┼────┼─────┤ │10│辛○○│被害人因│96年4月30日 │10天為1期, │辛○○所│①被害人供│ │1 │ │經營生意├──────┤借款1萬元利 │有之身分│述(警A卷 │ │ │ │需現金周│臺中市○○路│息2仟元。利 │證及機車│第28~29頁 │ │ │ │轉始向其│與文心南路口│率720% │駕照。 │) │ │ │ │借貸。 │ │ │ │ │ ├─┼───┼────┼──────┼──────┼────┼─────┤ │11│寅○○│被害人於│96年5月23日 │10天為1期, │無。 │①被害人供│ │ │ │96年5月 ├──────┤借款1萬元利 │ │述(警A卷 │ │ │ │23日在報│臺中市北屯區│息2仟元(共 │ │第8~9頁) │ │ │ │紙夾報廣│東山路1段8號│借1萬元,已 │ │ │ │ │ │告發現點│對面 │還利息6仟元 │ │ │ │ │ │將就業資│ │)。利率720%│ │ │ │ │ │訊刊登小│ │ │ │ │ │ │ │額借款憑│ │ │ │ │ │ │ │證可借,│ │ │ │ │ │ │ │按電話連│ │ │ │ │ │ │ │絡遠東租│ │ │ │ │ │ │ │賃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業│ │ │ │ │ │ │ │務林來發│ │ │ │ │ │ │ │向其借貸│ │ │ │ │ │ │ │。 │ │ │ │ │ ├─┼───┼────┼──────┼──────┼────┼─────┤ │12│己○○│被害人於│96年5月23日 │10天為1期, │己○○所│①被害人供│ │ │ │96年5月 ├──────┤借款1萬元利 │有之身分│述(警A卷 │ │ │ │23日因需│臺中市○○路│息2仟5佰元(│證、健保│第3~7頁) │ │ │ │款繳交房│與西屯路口 │共借1萬元, │卡及面額│ │ │ │ │租費始透│ │已還利息5仟 │各為1萬 │ │ │ │ │過報紙廣│ │元)。利率90│元之本票│ │ │ │ │告在台中│ │0% │2張。 │ │ │ │ │市○○路│ │ │ │ │ │ │ │與西屯路│ │ │ │ │ │ │ │向遠東租│ │ │ │ │ │ │ │賃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業│ │ │ │ │ │ │ │務林來發│ │ │ │ │ │ │ │借貸。 │ │ │ │ │ ├─┼───┼────┼──────┼──────┼────┼─────┤ │13│癸○○│被害人因│96年6月11日 │10天為1期, │廖永傑所│①被害人供│ │ │ │需要用錢├──────┤借款2萬元利 │有之身分│述(警A卷 │ │ │ │繳交註冊│臺中市北區梅│息4仟元。利 │證、健保│第41~43頁 │ │ │ │費及醫療│川東路與漢口│率720% │卡及面額│) │ │ │ │費始向綽│路口 │ │各為1萬 │②本票2張 │ │ │ │號阿林之│ │ │元之本票│(96核退13│ │ │ │男子借貸│ │ │2張。 │80卷第18頁│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行為│所犯法條及罪名│ 論處之罪及所宣告之刑 │ ├──┼────┼───────┼────────────┤ │ ⒈ │如附表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卯○○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 │ │編號一所│四條第一項之重│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示 │利罪。 │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 │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日。 │ ├──┼────┼───────┼────────────┤ │ ⒉ │如附表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編號二所│四條第一項之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示 │利罪。 │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 │四條第一項之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利罪。 │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 │四條第一項之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利罪。 │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⒊ │如附表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編號三所│四條第一項之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示 │利罪。 │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⒋ │如附表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編號四所│四條第一項之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示 │利罪。 │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⒌ │如附表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編號五所│四條第一項之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示 │利罪。 │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 │四條第一項之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利罪。 │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 │四條第一項之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利罪。 │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⒍ │如附表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編號六所│四條第一項之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示 │利罪。 │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⒎ │如附表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編號七所│四條第一項之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示 │利罪。 │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⒏ │如附表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編號八所│四條第一項之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示 │利罪。 │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⒐ │如附表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編號九所│四條第一項之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示 │利罪。 │重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⒑ │如附表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編號十所│四條第一項之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示 │利罪。 │重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⒒ │如附表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編號十一│四條第一項之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所示 │利罪。 │重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⒓ │如附表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編號十二│四條第一項之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所示 │利罪。 │重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⒔ │如附表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編號十三│四條第一項之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所示 │利罪。 │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附表三: ⒈帳單2張(起訴書誤載為1張)。 ⒉NOKIA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各1支。 ⒊SAMSUNG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及同 廠牌無序號之行動電話1支 ⒋新臺幣12萬1500元。 ⒌被害人辰○○所簽發之本票2張、身分證及健保卡。 ⒍被害人子○○所簽發之本票4張、身分證及健保卡。 ⒎被害人壬○○所簽發之本票2張、汽車駕駛駕照及健保卡。 ⒏被害人癸○○所簽發之本票2張、身分證及健保卡。 ⒐被告所有之NOKIA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