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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洪耀宗江德千劉登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號另案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9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論結欄贅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部分外,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染上施用毒品惡習,因此為本件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被告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就量刑部分,參酌本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復構成累犯,原審因而適用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犯多次竊盜犯行,甫於96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竟未逾3月即另案再犯竊盜犯行,被告竟又於96年6月19日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未見悔意,再被告本件係於日間踰越安全設備行竊,考其犯行之手段、方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沙鹿鎮○○里○○街38巷30之1
          號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1238號、94年
    度上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並於96年1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96年6月19日下午14時許,行經乙○○所居住
    之臺中縣沙鹿鎮○○路383號時,見該處2樓窗戶未鎖,遂利
    用現場路旁之白色箱子攀爬至該處2樓窗戶後進入該址,並
    竊取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
    乙○○發覺報警處理,並經警採集現場指紋送驗結果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
    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時地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於本院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再經
    警在上揭失竊地點採驗現場指紋鑑驗結果,所採得指紋經以
    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與被告指紋
    卡之右中指、右環指、右小指、左環指、左中指、右拇指指
    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2日刑紋字第09
    60111774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此外,復現場相片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另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1238號、94年度上易
    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確定,且經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96年1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犯多次竊盜犯行,甫於
    96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竟未逾3月即另案再犯竊盜犯行,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竟又於96年
    6月19日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未見悔意,再被告本件係
    於日間踰越安全設備行竊,考其犯行之手段、方法,暨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51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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