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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9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立訢工程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代表人
- 乙○○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769號,中華民國97年 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立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訢公司)、乙○○辯稱立訢公司並未向錦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錦霖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云云,惟被告立訢公司如未向承攬人錦霖公司轉承包系爭工程,何需至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沙鹿北廠11號棚空調機房,進行檢修更換工程之施作,況漢翔公司之門禁管制甚嚴,被告立訢公司如未具該工程之次承攬人關係,且有入廠施作之必要,定作人漢翔公司豈有輕易讓立訢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與所雇用之丙○○、甲○○進入廠區施工之理,足見被告立訢公司確有向錦霖公司承攬該工程甚明。又承攬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苟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觀諸民法第153條第1項即明,本件被告立訢公司既能雇工進入漢翔公司之廠區進行施工,顯見承攬人錦霖公司確已將該工程再轉包予被告立訢公司,則錦霖公司與被告立訢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當已成立,不因有無書面而影響其效力,從而卷附之承攬契約(見94年度他字第3027號偵查卷第80頁)縱係被告乙○○於案發後在病房中經由護士轉交而簽名,亦未能據此逆推被告立訢公司與錦霖公司間原無承攬關係,是被告乙○○、立訢公司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乙○○、立訢公司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被告乙○○、立訢公司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立訢公司、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秀男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