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62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67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4、5年前即以客戶之支票供擔保向告訴人丙○○借款,期間被告乙○○所提出供擔保之支票均依期兌現,債務亦均按時清償,取得告訴人丙○○之信任後,被告乙○○明知自民國94年5月間起,已遭建邦鋁合 金鍛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邦鋁合金公司)等公司退票,已無支付能力,且所取得之客戶支票已遭退票,而無法兌現,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各該客戶之支票,交付告訴人丙○○供為擔保之方式,向告訴人丙○○借款,致告訴人丙○○誤信上開支票屆期均能兌現,而陷於錯誤,遂自94年5月5日至同年7月25日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陸續向告訴人丙○○以借款之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詐取新臺幣(下同)4595萬6678元,嗣因上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 6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 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 例。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既為犯罪成立之前提,自須根據積極證據加以判斷;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若無足可超越合理 懷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不得僅憑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既不能積極證明被告自始具有犯罪故意,縱使被告就其所陳民事違約之原因同屬不能證明,仍不能因此令其負擔詐欺刑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苟無足 以證明被告於其債之關係發生伊始即故意藉此獲致不法財物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⑴被告坦認向告訴人借款4595萬6678元,且被告自承於94年5月20日即遭建邦鋁合金鍛造股份有限 公司等公司退票,總計遭退票約6、7千萬元,足認被告在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支付能力之情況下,仍隱瞞事實,自94年5 月5日至同年7月25日止2個月期間,陸續集中向告訴人借款 4596萬6678元,難認被告無詐欺之故意;⑵告訴人丙○○之指述;⑶證人丁○○、戊○○之證詞;⑷告訴人所提出經被告背書之支票40張、本票2張等證據,資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不否認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丙○○調取現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丙○○原係舊識,所持以向告訴人丙○○借款之支票均為客票,向告訴人丙○○調現有支付利息,而建邦鋁合金公司於97年5月份跳票後,伊就沒有拿再建邦鋁合金公司之支票向 告訴人借錢,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建邦鋁合金公司之支票,均係在建邦公司跳票之前,伊並非有意詐騙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前2、3月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各紙支票予告訴人丙○○以貸借款項,而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乙節,已經告訴人丙○○於原審97年1 月22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所示各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匯款單據影本等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公訴人論告書主張被告最後借款日期為94年7月25日,與告訴人陳述及其提出之單據均不 符,特此敘明)。惟被告是否涉有詐欺犯行,仍應就其主觀上是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否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為斷。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97年1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你與被告何關係?)認識好幾年的朋友,以前我們兩個人的工廠在隔壁。(你本身工作為何?)與被告同業,五金的鋁合金電。(被告經營的公司名稱為德旭鋁業有限公司?)是的。(你們二家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或金錢借貸?)是個人金錢借貸,偶而會賣貨給他。(何時開始有金錢借貸?)91年5月起。(金錢借貸額度及利息?)剛開始他拿幾百萬 元的客票向我調現,利息每1萬元每月180元,還款期限就是票面日期。(本件之前被告還款是否正常?)全部正常‧‧自94年7月18日開始有跳票。(被告客票有無固定哪些人? )有固定,就是今日庭呈陳報狀所載這十家公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客票是相同。(本件之前何以信任被告而借款?)我跟他父親是幾十年的老朋友,且他小額借款有借有還,一直到94年7月18日才開始出現跳票。((剛開始接受這些客 票有無去查證其信用情形?)有,銀行說正常往來‧‧(木件之前被告大約多久借一次?)1月借2次,每次都是幾百萬元,94年5月起有上千萬的借款。(被告以何理由向你借款 ?)進貨,本件也是說要進貨。(你在借款給被告期間,有無去查看被告公司經營情形?)有到他工廠去看過,他確實在做生意,被告現在也在做生意‧‧(借款金額提高你有無問過被告?)沒有,我信任他‧‧(本件之前,被告給你客票到期日離借款日期多久?)不等,最久有3個月。(你有 照會過這些票?)有。‧‧‧借款時我就預扣利息,本件我預扣的利息約有7、80萬元‧‧(96年4月10日的陳報狀所附證六、七本票,借款時間開的或是後來補開的?)是補開的,620萬本票是被告拿來向我換回得利鑫的票,2百萬元本票是我在94年7月14日匯款被告的,被告在94年8月10日換票時,我要求他補開的。」等語(原審卷第41-47頁),依證人 即告訴人丙○○之陳述,其坦承自91年5月間起即借款予被 告,亦坦承被告之前往來之還款信用良好,借款當時被告所經營之德旭公司仍有正常營運等情,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長期即有金錢借貸關係,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多次向告訴人借款,借款金額合計高達上千萬元(詳見附表),被告均有正常還款,並無異常拖欠或欠缺支付能力之現象,衡情任何借款本均有無法回收款項之風險存在,朋友之間借貸之理由在所多有,告訴人出借本件借款予被告時年紀約50歲(參見原審卷第39頁告訴人年籍資料即明),並非亳無社會閱歷之人,且明知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均為客票,故姑不論被告是否確以進貨需用款項為由借款,告訴人主觀上應係著眼於上開各項因素,且經過充分斟酌後,方願借款予被告,甚且其中94年7月14日被告向告訴人丙○○借款2百萬元時,被告並未提供支票或本票作為擔保,告訴人即匯款予被告,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頗為信任。準此,實難認被告持附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有何施用詐術或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處。 ㈢第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之前,被告給你客票期日離借款日期多久?)不等,最久有3 個月。」(原審卷第46頁),是被告持向告訴人借款之客票,即係謂之遠期支票,按民事借貸關係,借款人持「票載發票日未屆至」之支票(俗稱遠期支票),向他人借款,一方面做為清償支付手段、另方面充作債權憑證,為常見之金錢借貸之交易型態。惟因借款後迄於支票屆票載發票日(通常即約定即清償日)期間,支票發票人或借款人之財務狀況,因故發生變化,非借款時得以預期,支票屆期因此無法兌現,致債務未能依約清償之情況,並不鮮見,亦屬得預期之交易風險。從而,徒以支票屆期不獲付款,尚難遽爾認定借款之初,即基於無還款意圖之詐騙故意至明。又觀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日期,與實際借款日期之間,差距均約3個 月左右,顯見雙方約定之借款期限約3個右,又比對得利鑫 等公司支票帳戶之拒絕往來日期(詳附表之支票所載),可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借款時,各該支票帳戶之往來紀錄尚屬正常,是以上開事證觀之,被告自94年4月起,即 持票期約3個月之遠期支票,向告訴人調現,且該等支票帳 戶於借款之初尚屬信用良好,往來正常,是被告自91年5月 起均遵循一定之模式向告訴人借款,均給付信用良好之支票,並預先支付利息,本難認被告有何詐騙告訴人之金錢之故意;從而,被告辯稱係因伊遭得利鑫等公司跳票,始無力支付積欠告訴人之借款,終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跳票,並無故意詐騙告訴人之故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故亦難認被告持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又查被告經營廢鋁買賣業務,與得利鑫等公司有營業往來,已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陳明在卷,其取得支票後在商場上輾轉流通,並非異於一般常態,又票據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票據制度設計亦以之為宗旨,告訴人先前亦曾接受被告持客票調現,可供參照,至事後如附表所示支票雖經提示未能兌現,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被告明知該附表所示之客票係空頭支票,因無兌現可能,而有詐欺取財之意思外,尚難單就被告以客票付款一事,推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該等客票無法兌現,仍持之向告訴人調現乙節,並無證據證明為事實。 ㈤再者,經原審查詢德旭公司93年度及94年1至8月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顯示德旭公司93年度,每2個月之銷售金額約 在1700餘萬元至2500餘萬元之間,整年度銷售總額為126,741,730元(當年進貨總額為91,098,775元);94年8月之前,每2個月之銷售金額約在1600餘萬元至3900餘萬元之間,8月份之後始呈現負數之情形,惟整年度銷售總額仍有114,424,244元(當年進貨總額為70,042,294元),此有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97年1月18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 0970001730號函所附申報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87頁 ),是被告所經營之德旭公司於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當時確尚在營業中,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證述屬實,復有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按(95年度偵字第22967號卷第5頁),衡情被告借款當時,德旭公司既尚正常營運,要難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始已全然無資力清償,而認其有詐欺意圖。 ㈥另經原審調閱德旭公司設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及華南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其中前者於94年8月5日始成為拒絕往來戶,在此之前往來均屬正常;後者於94年7月14日、19日,尚以德旭公司名義各存入10萬元、47萬元,迄94年8月5日止均無退票紀錄,有臺中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97年2月1日中二信總字第1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97年2月14日() 華南中存字第29號函所附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資料另訂成卷),益徵德旭公司於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時,並無陷於財務困難不能給付之情況。 ㈦被告辯稱其係於借款後,遭客戶建邦鋁合金公司、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得利鑫公司)、華德偉股份有限公司(華偉德公司)等大量鉅額退票,始無力償還其向告訴人所借款項部分,有其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113-158頁),且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經其查證結果,得利鑫公司倒了同行7、8億等語在卷,已如前述。觀諸被告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退票日期在被告最後向告訴人借款日期即94年7月14日之前者僅有建邦 合金公司所開立之3張,合計退票金額為2,795,491元,然衡諸當時德旭公司之營業狀況,該等退票情形並未造成德旭公司之經營產生不良影響,德旭公司仍有正常營運,德旭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仍然正常兌現,此有本院審調取德旭公司所開立之華南銀行南台中分局、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行支票影本查明屬實,顯見德旭公司之帳戶仍正常交易兌現,截至94年7、8月之後間方才無力清償,顯見被告借款當時均非完全無清償能力之狀態,即無法證明有自始不願清償借款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自不得僅以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到期未獲兌現,遽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㈧末查授信行為於通常社會生活上本具有一定程度之風險,而以一般民間社會生活經驗而言,除基於特定營利計劃而以借貸方式籌集資金者外,其因遭逢經濟困難,基於嗣後另以其他資金償還之期待而對外週轉應急,事所恆有,尚不得以被告持客票向告訴人調借現金,嗣經告訴人提示上開客票未獲兌現,即遽指被告無意清償,具不法所有意圖,蓋被告如係蓄意詐騙自訴人,則被告於其最初持以向告訴人借款之客票未獲兌現後,大可捲款潛逃,甚或相應不理,又何必再自行簽發本票予告訴人,顯然多此一舉。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本案之借貸方式,係採取預扣利息之方式,亦即告訴人所借予被告之實際款項,已將利息部分於所貸與之款項中先行扣除,此據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是被告既於借貸之初既已預先清償利息,尤見被告於本件借款,應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故被告雖嗣後未能如期清償,惟亦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尚不能以此即令被告負擔詐欺刑責。㈨至於偵查中檢察官傳訊之證人即支票票主戊○○、丁○○,依渠等所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明知渠等所交付之支票必定會退票,或被告與渠等共謀互換空頭支票,持以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自不足以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借款之初,既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復無預有不為清償之不法意圖,縱事後未能如期清償,亦僅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難僅以告訴人丙○○上開之指訴,遽令被告負詐欺之罪責,是其涉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何 秀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銀行│票號 │發票日 │面額(新臺│發票日 │ │ │ │ │ │ │幣) │ │ ├──┼────┼────┼─────┼────┼─────┼────┤ │⒈ │辛○○ │華南銀行│PC0000000 │94年7月 │816750元 │94年7月2│ │ │ │台中港分│ │20日 │ │0日 │ │ │ │行 │ │ │ │ │ ├──┼────┼────┼─────┼────┼─────┼────┤ │⒉ │建邦鋁合│臺灣中小│AS0000000 │94年7月3│0000000元 │94年7月2│ │ │金公司 │企業銀行│ │0日 │ │2日 │ │ │ │太平分行│ │ │ │ │ ├──┼────┼────┼─────┼────┼─────┼────┤ │⒊ │得利鑫公│中華商業│AF0000000 │94年7月3│0000000元 │94年8月2│ │ │司 │銀行台南│ │1日 │ │4日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⒋ │得利鑫公│中華商業│AF0000000 │94年7月 │750204元 │94年8月2│ │ │司 │銀行台南│ │31日 │ │4日 │ │ │ │分行 │ │ │ │ │ ├──┼────┼────┼─────┼────┼─────┼────┤ │⒌ │建邦鋁合│臺灣中小│CQ0000000 │94年7月 │860580元 │94年8月 │ │ │金公司 │企業銀行│ │12日 │ │ │ │ │ │台中分行│ │ │ │ │ ├──┼────┼────┼─────┼────┼─────┼────┤ │⒍ │富發工業│寶華銀行│BB0000000 │94年8月6│876460元 │94年8月8│ │ │社 │太平分行│ │日 │ │日 │ ├──┼────┼────┼─────┼────┼─────┼────┤ │⒎ │連昇展業│彰化市第│AE0000000 │94年8月5│769860元 │94年8月5│ │ │公司 │五信用合│ │日 │ │日 │ │ │ │作社 │ │ │ │ │ ├──┼────┼────┼─────┼────┼─────┼────┤ │⒏ │庚○○ │第七商業│SL0000000 │94年8月2│752520元 │94年8月 │ │ │ │銀行崇德│ │0日 │ │22日 │ │ │ │分行 │ │ │ │ │ ├──┼────┼────┼─────┼────┼─────┼────┤ │⒐ │華德偉公│第一銀行│WA0000000 │94年7月2│962120元 │94年7月 │ │ │司 │運河分行│ │8日 │ │28日 │ ├──┼────┼────┼─────┼────┼─────┼────┤ │⒑ │華德偉公│第一銀行│WA0000000 │94年8月8│930460元 │94年8月 │ │ │司 │運河分行│ │日 │ │8日 │ ├──┼────┼────┼─────┼────┼─────┼────┤ │⒒ │辛○○ │華南銀行│PC0000000 │94年8月2│855520元 │94年8月 │ │ │ │台中港分│ │5日 │ │25日 │ │ │ │行 │ │ │ │ │ ├──┼────┼────┼─────┼────┼─────┼────┤ │⒓ │己○○ │台中市第│FQ0000000 │94年8月1│796800元 │94年8月 │ │ │ │二信用合│ │6日 │ │16日 │ │ │ │作社 │ │ │ │ │ ├──┼────┼────┼─────┼────┼─────┼────┤ │⒔ │侑峰企業│彰化銀行│CH0000000 │94年8月1│0000000元 │94年8月 │ │ │公司 │苓雅分行│ │7日 │ │17日 │ ├──┼────┼────┼─────┼────┼─────┼────┤ │⒕ │富發工業│寶華銀行│BB0000000 │94年8月3│844080元 │94年8月5│ │ │社 │太平分行│ │日 │ │日 │ ├──┼────┼────┼─────┼────┼─────┼────┤ │⒖ │華德偉公│第一銀行│WA0000000 │94年8月3│0000000元 │94年8月 │ │ │司 │運河分行│ │0日 │ │30日 │ ├──┼────┼────┼─────┼────┼─────┼────┤ │⒗ │華德偉公│第一銀行│WA0000000 │94年9月6│0000000元 │94年9月6│ │ │司 │運河分行│ │日 │ │日 │ ├──┼────┼────┼─────┼────┼─────┼────┤ │⒘ │得利鑫公│中華商業│AF0000000 │94年8月1│808096元 │94年8月2│ │ │司 │銀行台南│ │2日 │ │4日 │ │ │ │分行 │ │ │ │ │ ├──┼────┼────┼─────┼────┼─────┼────┤ │⒙ │得利鑫公│中華商業│AF0000000 │94年8月1│800126元 │94年8月2│ │ │司 │銀行台南│ │5日 │ │4日 │ │ │ │分行 │ │ │ │ │ ├──┼────┼────┼─────┼────┼─────┼────┤ │⒚ │得利鑫公│中華商業│AF0000000 │94年8月2│737191元 │94年8月2│ │ │司 │銀行台南│ │日 │ │4日 │ │ │ │分行 │ │ │ │ │ ├──┼────┼────┼─────┼────┼─────┼────┤ │⒛ │得利鑫公│中華商業│AF0000000 │94年8月1│0000000元 │94年8月2│ │ │司 │銀行台南│ │6日 │ │4日 │ │ │ │分行 │ │ │ │ │ ├──┼────┼────┼─────┼────┼─────┼────┤ │ │辛○○ │華南銀行│PC0000000 │94年9月1│716562元 │94年9月1│ │ │ │台中港分│ │日 │ │2日 │ │ │ │行 │ │ │ │ │ ├──┼────┼────┼─────┼────┼─────┼────┤ │ │連昇展業│彰化市第│AE0000000 │94年9月1│786210元 │94年9月1│ │ │公司 │五信用合│ │日 │ │5日 │ │ │ │作社 │ │ │ │ │ ├──┼────┼────┼─────┼────┼─────┼────┤ │ │庚○○ │第七商業│SL0000000 │94年9月1│826280元 │94年9月1│ │ │ │銀行崇德│ │0日 │ │2日 │ │ │ │分行 │ │ │ │ │ ├──┼────┼────┼─────┼────┼─────┼────┤ │ │富發工業│寶華銀行│BB0000000 │94年9月1│833214元 │94年9月 │ │ │社 │太平分行│ │0日 │ │12日 │ ├──┼────┼────┼─────┼────┼─────┼────┤ │ │華德偉公│第一銀行│WA0000000 │94年9月1│885546元 │94年9月1│ │ │司 │運河分行│ │8日 │ │9日 │ ├──┼────┼────┼─────┼────┼─────┼────┤ │ │得利鑫公│中華商業│AF0000000 │94年9月2│901520元 │94年9月2│ │ │司 │銀行台南│ │5日 │ │6日 │ │ │ │分行 │ │ │ │ │ ├──┼────┼────┼─────┼────┼─────┼────┤ │ │得利鑫公│中華商業│AF0000000 │94年9月2│0000000元 │94年9月2│ │ │司 │銀行台南│ │5日 │ │6日 │ │ │ │分行 │ │ │ │ │ ├──┼────┼────┼─────┼────┼─────┼────┤ │ │得利鑫公│中華商業│AF0000000 │94年8月6│431390元 │94年8月2│ │ │司 │銀行台南│ │日 │ │4日 │ │ │ │分行 │ │ │ │ │ ├──┼────┼────┼─────┼────┼─────┼────┤ │ │得利鑫公│中華商業│AF0000000 │94年8月2│720100元 │94年8月2│ │ │司 │銀行台南│ │日 │ │4日 │ │ │ │分行 │ │ │ │ │ ├──┼────┼────┼─────┼────┼─────┼────┤ │ │己○○ │台中市第│FQ0000000 │94年9月 │718000元 │94年9月1│ │ │ │二信用合│ │16日 │ │6日 │ │ │ │作社大智│ │ │ │ │ │ │ │分社 │ │ │ │ │ ├──┼────┼────┼─────┼────┼─────┼────┤ │ │壬○○ │臺灣土地│BTB0000000│94年9月1│0000000元 │94年9月1│ │ │ │銀行永康│ │6日 │ │6日 │ │ │ │分行 │ │ │ │ │ ├──┼────┼────┼─────┼────┼─────┼────┤ │ │得利鑫公│中華商業│AF0000000 │94年9月 │0000000元 │94年9月1│ │ │司 │銀行台南│ │10日 │ │2日 │ │ │ │分行 │ │ │ │ │ ├──┼────┼────┼─────┼────┼─────┼────┤ │ │得利鑫公│中華商業│AF0000000 │94年9月5│0000000元 │94年9月6│ │ │司 │銀行台南│ │日 │ │日 │ │ │ │分行 │ │ │ │ │ ├──┼────┼────┼─────┼────┼─────┼────┤ │ │得利鑫公│中華商業│AF0000000 │94年8月3│0000000元 │94年9月2│ │ │司 │銀行台南│ │0日 │ │日 │ │ │ │分行 │ │ │ │ │ ├──┼────┼────┼─────┼────┼─────┼────┤ │ │得利鑫公│中華商業│AF0000000 │94年9月2│0000000元 │94年9月5│ │ │司 │銀行台南│ │日 │ │日 │ │ │ │分行 │ │ │ │ │ ├──┼────┼────┼─────┼────┼─────┼────┤ │ │華德偉公│第一銀行│WA0000000 │94年10月│0000000元 │94年10月│ │ │司 │運河分行│ │5日 │ │5日 │ ├──┼────┼────┼─────┼────┼─────┼────┤ │ │華德偉公│第一銀行│WA0000000 │94年9月3│0000000元 │94年9月 │ │ │司 │運河分行│ │0日 │ │30日 │ ├──┼────┼────┼─────┼────┼─────┼────┤ │ │富發工業│寶華銀行│BB0000000 │94年10月│849230元 │94年10月│ │ │社 │太平分行│ │1日 │ │3日 │ ├──┼────┼────┼─────┼────┼─────┼────┤ │ │連昇展業│彰化市第│AE0000000 │94年9月3│796760元 │94年9月3│ │ │公司 │五信用合│ │0日 │ │0日 │ │ │ │作社 │ │ │ │ │ ├──┼────┼────┼─────┼────┼─────┼────┤ │ │侑峰企業│彰化銀行│CH0000000 │94年8月3│0000000元 │94年9月2│ │ │公司 │苓雅分行│ │1日 │ │日 │ ├──┼────┼────┼─────┼────┼─────┼────┤ │ │乙○○ │無(因本│245177 │94年8月1│0000000元 │ │ │ │ │張票據係│ │0日 │ │ │ │ │ │屬本票)│ │ │ │ │ └──┴────┴────┴─────┴────┴─────┴────┘ 附表(丙○○匯款至德旭公司帳戶之日期、金額) ┌──┬───────┬─────────────┬────────┐ │編號│匯款日期 │匯入之帳戶 │匯款金額 │ ├──┼───────┼─────────────┼────────┤ │⒈ │94年4月29日 │德旭公司華南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元 │ │ │ │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94年4月29日 │德旭公司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0000000元 │ │ │ │社大智分社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⒉ │94年5月5日 │德旭公司華南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元 │ │ │ │帳戶 │(以乙○○名義匯│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款) │ ├──┼───────┼─────────────┼────────┤ │⒊ │94年5月12日 │德旭公司華南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元 │ │ │ │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⒋ │94年5月19日 │德旭公司華南銀行南台中分行│542000元 │ │ │ │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⒌ │94年5月20日 │德旭公司華南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元 │ │ │ │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⒍ │94年5月25日 │德旭公司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0000000元 │ │ │ │社大智分社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⒎ │94年5月27日 │德旭公司華南銀行南台中分行│700000元 │ │ │ │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⒏ │94年5月30日 │德旭公司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0000000元 │ │ │ │社大智分社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⒐ │94年6月1日 │德旭公司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0000000元 │ │ │ │社大智分社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94年6月1日 │德旭公司華南銀行南台中分行│500000元 │ │ │ │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⒑ │94年6月3日 │德旭公司華南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元 │ │ │ │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⒒ │94年6月6日 │德旭公司華南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元 │ │ │ │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⒓ │94年6月7日 │德旭公司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0000000元 │ │ │ │社大智分社帳戶 │(以乙○○名義匯│ │ │ │帳號:00-00-0000000號 │款) │ ├──┼───────┼─────────────┼────────┤ │⒔ │94年6月15日 │德旭公司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0000000元 │ │ │ │社大智分社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⒕ │94年6月16日 │德旭公司華南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元 │ │ │ │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⒖ │94年6月17日 │德旭公司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0000000元 │ │ │ │社大智分社帳戶 │(以乙○○名義匯│ │ │ │帳號:00-00-0000000號 │款) │ ├──┼───────┼─────────────┼────────┤ │⒗ │94年6月20日 │德旭公司華南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元 │ │ │ │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⒘ │94年6月28日 │德旭公司華南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元 │ │ │ │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94年6月28日 │德旭公司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0000000元 │ │ │ │社大智分社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⒙ │94年7月4日 │德旭公司華南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元 │ │ │ │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⒚ │94年7月5日 │德旭公司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0000000元 │ │ │ │社大智分社帳戶 │(以乙○○名義匯│ │ │ │帳號:00-00-0000000號 │款) │ ├──┼───────┼─────────────┼────────┤ │⒛ │94年7月8日 │德旭公司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0000000元 │ │ │ │社大智分社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94年7月13日 │陳財義(即丙○○)帳戶 │500000元 │ │ │ │(並非匯入德旭公司帳戶) │ │ ├──┼───────┼─────────────┼────────┤ │ │94年7月14日 │德旭公司華南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元 │ │ │ │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附表(被告許昆自91年5月起至94年4月間止,向告訴人丙○○借款之明細: 91年5月16日借款0000000元 91年5月21日借款0000000元 91年6月18日借款0000000元 91年7月2日借款0000000元 91年7月17日借款0000000元 91年7月18日借款250000元 91年7月22日借款0000000元 91年7月22日借款0000000元 91年7月24日借款520000元 91年8月12日借款0000000元 91年8月27日借款200000元 91年8月27日借款0000000元 91年8月29日借款600000元 91年8月30日借款655200元 91年9月19日借款0000000元 91年9月30日借款500000元 91年10月15日借款400000元 91年10月15日借款0000000元 91年10月16日借款175100元 91年10月23日借款500000元 91年10月29日借款200000元 91年11月1日借款200000元 91年11月7日借款500000元 91年11月11日借款0000000元 91年11月18日借款0000000元 91年12月2日借款0000000元 91年12月3日借款939000元 91年12月10日借款700000元 91年12月11日借款631900元 91年12月16日借款0000000元 91年12月20日借款0000000元 91年12月23日借款0000000元 91年12月23日借款0000000元 91年12月30日借款0000000元 92年1月13日借款0000000元 92年1月29日借款450700元 92年3月10日借款0000000元 92年3月10日借款0000000元 92年3月27日借款0000000元 92年4月30日借款500000元 92年4月30日借款0000000元 92年6月9日借款0000000元 92年7月7日借款0000000元 92年7月11日借款0000000元 92年8月1日借款0000000元 92年10月1日借款0000000元 92年10月15日借款0000000元 92年11月7日借款700000元 92年11月17日借款0000000元 92年11月17日借款500000元 93年2月10日借款0000000元 93年3月5日借款0000000元 93年3月22日借款30000元 93年4月19日借款630799元 93年5月18日借款300000元 93年5月28日借款0000000元 93年6月28日借款0000000元 93年6月28日借款0000000元 93年8月2日借款0000000元 93年9月20日借款0000000元 93年10月1日借款500000元 93年10月6日借款0000000元 93年10月28日借款0000000元 93年11月10日借款0000000元 93年11月24日借款500000元 93年12月7日借款0000000元 93年12月21日借款0000000元 93年12月28日借款0000000元 93年12月30日借款0000000元 94年1月11日借款0000000元 94年1月17日借款0000000元 94年2月3日借款0000000元 94年2月22日借款0000000元 94年3月4日借款100000元 94年3月11日借款0000000元 94年3月16日借款0000000元 94年3月18日借款0000000元 94年3月25日借款0000000元 94年3月28日借款0000000元 94年4月4日借款0000000元 94年4月6日借款0000000元 94年4月7日借款0000000元 94年4月15日借款0000000元 94年4月18日借款0000000元 94年4月19日借款0000000元 94年4月22日借款0000000元 94年4月26日借款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