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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李文雄林靜芬張恩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0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0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以本案係其主動供出,並帶員警前往查看犯罪現場,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本件原審已斟酌被告於事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難認有悔改之意,認不宜率而引用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其裁量並無不當。至被告於本院雖又坦承基本犯行,惟此乃因其在原審狡黠脫罪之辯詞,經查明不可採信,仍予論罪科刑,迫於情勢,始坦白犯行,冀望獲得減刑之寬典,此種投機行徑,實不可取,亦非屬真誠悔悟,當不宜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05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