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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5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李文雄林靜芬張恩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順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竊取被害人丙○○所有物品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6年8月2日上午 8時許至同年8月3日上午 8時許間之某時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仍執陳詞爭執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或就原審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泛言欠缺其他必要之證據、認事違誤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害人丙○○係於96年8月2日上午 8時許,將車牌7V-898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路1號三和游泳池地下室,同年8月3日上午8時許發現車內物品失竊等情,有警詢筆錄及刑案紀錄線上作業更正通報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車內物品之時間,應在96年8月2日上午8時許至同年8月3日上午8時許之間,爰更正此部分之犯罪時間如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51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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