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5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蔡順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竊取被害人丙○○所有物品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6年8月2日上午 8時許至同年8月3日上午 8時許間之某時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仍執陳詞爭執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或就原審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泛言欠缺其他必要之證據、認事違誤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害人丙○○係於96年8月2日上午 8時許,將車牌7V-898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路1號三和游泳池地下室,同年8月3日上午8時許發現車內物品失竊等情,有警詢筆錄及刑案紀錄線上作業更正通報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車內物品之時間,應在96年8月2日上午8時許至同年8月3日上午8時許之間,爰更正此部分之犯罪時間如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