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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蔡順居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一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三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而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乙○○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臺灣銀行後方),以石頭(未扣案)打破己○○所使用車牌號碼七二二八-NJ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源興土木包工業)之右前門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進入該車內竊得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十元、無線電對講機一支、高速公路回數票八張等物。
(二)乙○○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三一號對面停車場,以石頭(未扣案)打破戊○○所有之車牌號碼六八八六-LE號自小客車之右前門車窗(毀損部分業據戊○○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進入該車內竊得戊○○所有之現金一千五百元、高速公路回數票十張、眼鏡一副等物。
(三)乙○○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八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一號地下室停車場,以石頭(未扣案)打破辛○○所使用車牌號碼七V-八九八八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彭畢華)之右前門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進入該車內竊得辛○○所有之現金十元、高速公路回數票三張等物。
(四)乙○○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一號地下室,以石頭(未扣案)打破壬○○所有車牌號碼三○八五-SK號自小客車之右前門車窗,並進入該車內竊得壬○○所有四十元、高速公路回數票三張等物。
(五)乙○○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一號地下室,以石頭(未扣案)接續打破丙○○所有車牌號碼為九五三五-NF號自小客車、庚○○所有車牌號碼X五-○三一三號自小客車、癸○○所有車牌號碼QS-六五○六號自小客車、劉永慧所有車牌號碼四五七九-SK號自小客車之右前門車窗(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並進入上開四輛車內竊取物品,其中在丙○○所有上開車牌號碼為九五三五-NF號自小客車內,竊得丙○○所有之現金十元,及在庚○○所有車牌號碼X五-○三一三號自小客車內,竊得庚○○所有之現金六十元、高速公路回數票六張,至在上開其餘二部癸○○、劉永慧所有之自小客車內,則未竊得任何物品而未得逞。
(六)乙○○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六六三之八號前,以石頭(未扣案)接續打破丁○○所使用車牌號碼A九-三一二五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邱永昌)、子○○所有車牌號碼八六七一-LE號自小客車、甲○○所有車牌號碼B六-六四五○號自小客車之右前門車窗(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並進入上開三輛車內竊取物品,其中在丁○○所使用車牌號碼A九-三一二五號自小客車內,竊得丁○○所有之現金一百元、高速公路回數票七張、摩托羅拉手機一支(含充電器)、行動電話網卡一只、汽車直流變壓器一個、汽車行照及駕照各一張等物,至在上開其餘二部子○○、甲○○所有之自小客車內,則未竊得任何物品而未得逞。
(七)乙○○於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至於證件、眼鏡等物則丟棄、並將其餘物品拿至臺中跳蚤市場變賣後花用殆盡。嗣經子○○等人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均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對於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固辯稱:警員於警詢時說若不承認,即予刑求,並辦伊販毒,且不可以在檢察官面前翻供,否則請檢察官羈押,伊不得已於警詢時偽為承認犯罪,且於檢察官偵訊時不敢說出實情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承辦員警林鴻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同年九月十二日、同年九月三十日之被告警詢筆錄,該筆錄是否由你負責製作?)是。(當初是根據哪些線索請被告到警察局製作筆錄?)因為南投派出所轄區從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到同年八月三日陸續發生小客車窗被打破,有些車內物品遭竊的案件,所以南投派出所受理報案,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的監視系統,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調閱南投市○○路六六三號附近的監視系統,發現一部車牌號碼五J-一九三二號自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駕駛人下車後,靠近路邊停車,認為該駕駛人涉嫌本案,所以通知車主乙○○到派出所說明。(在製作前開三份警詢筆錄時,有無在場員警跟被告說「若不承認,即予刑求,並辦他販賣毒品」、「不可以在檢察官面前翻供,否則要請檢察官羈押」?)沒有。前開三份警詢筆錄由伊負責詢問,另一名員警陳智鑌負責紀錄,另有一名巡佐吳宇彬在場,因本案係由伊與該二名員警負責承辦,伊與該二名員警都沒有對被告說剛才法官問的那些話,伊也沒有看到或聽到有哪些人對被告說那些話。(前開三份警詢筆錄,被告之陳述的內容是否由被告的自行陳述或是你要求被告這樣說?)是被告自行陳述,當時被告總共供出十一部車輛,但伊當時只有掌握到三部車輛,也就是在南投縣中興路六六三號之八的遭竊的三部車輛。(為何分三次請被告去製作三份警詢筆錄?)第一份筆錄時被告自己承認十一部車輛,第二份筆錄是因為其中一名被害人陳述失竊物品與被告陳述內容有所出入,要跟被告確認,第三份是請被告到其所陳述十一部車輛失竊地點拍照。(為何當時你們只有掌握到三部車輛的線索,被告卻願意承認其他犯行?)被告承認三部之後,伊有跟被告說是否有其他案件,是否要一併說明,被告又說出其他八部車輛。(製作前開三份警詢筆錄時,有無對被告為強暴、脅迫或其他不當之取供方式?)沒有。(被害人於車輛遭竊後,是否立即報案?)有十一部車輛被破壞,但是一開始並不是全部車輛的車主都有正式報案,有些只是打電話到派出所請警員到現場看,但是沒有正式報案,有些是警員到現場看過後,請被害人到派出所做筆錄,所以有正式的報案紀錄,警方係於被害人報案之後,才調閱南投市○○路六六三之八號前面監視錄影畫面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二)綜觀警方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同年九月十二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對被告乙○○所製作警詢筆錄內容:
1.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警詢時供稱:(經警方調閱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南投市○○路六六三之八號附近監視系統照片,發現有人駕駛車牌號碼五J-一九三二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涉嫌打破路旁之車輛玻璃窗,該相片上之人係何人?)係伊本人。(車牌號碼五J-一九三二號自小客車為何人所有?)伊本人所有。(你當時為何打破停放在中興路六六三之八號前之車輛玻璃窗?)因為伊要竊取車內有價值東西。(你當天共打破幾部車窗輛之玻璃窗?竊取何物?)伊於八月三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南投市○○路六六三之八號前路邊,持路邊的石頭,陸續打破停在路旁的三輛自小客車玻璃窗,一共竊取現金一百元、高速公路回數票七張,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含充電器),上開所竊得現金已花完。(你除了八月三日打破三輛車竊取財物外,是否還有以相同手法犯案?)有的,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在南投市○○○路二街(臺灣銀行後方),以石頭打破路旁一輛車之車窗,於該車內竊取現金五十元、無線電對講機一支、高速公路回數票八張,及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在南投市○○○路三一號對面停車場,因要竊取車內有價值品,故以石頭打破一輛車之車窗,但該車內沒有任何價值物品,所以沒有竊取,而上開所竊得現金已花完,至於無線電對講機一支、高速公路回數票八張已經變賣至臺中市跳蚤市場,變賣金額七百六十元已花完;並於同年八月二日八時許,在南投市○○路一號(三和游泳池地下室),以石頭打破一輛車之車窗,於該車內竊取現金十元,高速公路回數票三張,及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南投市○○路一號(三和游泳池地下室),以石頭打破一輛車之車窗,於該車內竊取現金四十元,高速公路回數票三張,上開所竊得現金已花完,至於高速公路回數票共計六張已經變賣至臺中市跳蚤市場,變賣金額共計一百二十元已花完;並於同年八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南投市○○路一號(三和游泳池地下室),以石頭打破四輛車之車窗,於該四輛車內共竊取現金七十元,高速公路回數票六張,上開所竊得現金已花完,至於高速公路回數票六張已經變賣至臺中市跳蚤市場,變賣金額一百二十元已花完等語。
2.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警詢時供稱:(你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南投市○○路六六三之八號前,打破車窗之三輛自小客車,除竊取現金一百元、高速公路回數票七張,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含充電器)外,是否還有竊取其他物品?)除了竊取現金一百元、高速公路回數票七張,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含充電器)外,還有竊取行動電話網卡一只、汽車直流變壓器一個、汽車行照、駕照等物,現金一百元已經花完,高速公路回數票七張、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含充電器)、行動電話網卡一只、汽車直流變壓器一個,已經變賣至臺中市跳蚤市場,變賣金額一千元已花完,汽車行照及駕照已丟棄。((你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南投市○○○路三一號前面停車場打破車窗之自小客車,你於第一次向警方告知並無竊取車內物品,但被害人向警方告知其遭竊現金一千五百元、高速公路回數票十張、眼鏡一副,你是否有竊取這些物品?)有的,現金一千五百元已花完,高速公路回數票十張已變賣至臺中市跳蚤市場變賣金額二百元已花完,眼鏡一副已丟棄等語。
3.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警詢時供稱:(依你第
一、二次筆錄供稱,經警方整理所列作案情形一覽表上之犯罪是否事實?)事實。(作案情形一覽表上犯罪地點與你協同警方至現場模擬之地點是否相符?是否為照片所示地點?)是的,與伊協警方拍照之相片所示地點相符等語。
4.綜上,足認警方調閱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南投市○○路六六三之八號附近監視系統照片,發現車牌號碼五J-一九三二號自小客車曾行經案發地點,遂通知該車之車主即被告乙○○到案說明,而被告乙○○於第一次即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警詢時,已坦承其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南投市○○路六六三之八號行竊,並詳細陳述其行竊方式及所竊得物品,且自行供述其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及同年月三日之行竊時地點、方式及所竊得物品及其處置方式,之後因被告供述所竊得物品與被害人陳述有所出入,警方遂再通知被告乙○○到案說明,被告乙○○於第二次即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警詢時乃詳細交代所竊得物品及其處置方式,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協同警方到其供述犯罪地點拍照。
(三)經核上開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林鴻田證述本案偵查過程,與上開三份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自堪採信。綜上,足認被告乙○○於警詢中主動供述其行竊之時間、地點、方式、所竊得物品及其處置方式,並未遭不正取供或非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是其供詞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貳、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均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被告乙○○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一、監視器拍到被告在南投市○○路六六三之八號前影像,被告係在路邊小解,小解完即返車離去,故監視器拍到之影像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行為。
二、依被告之記憶,其當日雖有經過被破壞車輛,因好奇而探頭查看車輛後,即行離去,車輛並非其破獲,更無竊盜之行為。
三、警員於被告到案後,即採取被告之指紋及唾液,經與十一部失竊車輛之指紋核對,及進行DNA比對,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竊盜行為。
四、被告有正當工作,月收入數萬元,若為該十一起竊盜案件,所竊得蠅頭小利而挺而犯罪,顯不合理。
五、本案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單以自白論罪科刑,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之保障被告人權相違背。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一)犯行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在南投市○○○路○街(臺灣銀行後放方),以石頭打破路旁一輛車之車窗,於該車內竊取現金五十元、無線電對講機一支、高速公路回數票八張,而上開所竊得現金已花完,至於無線電對講機一支、高速公路回數票八張已經變賣至臺中市跳蚤市場,變賣金額七百六十元已花完等語(見警詢筆錄第五、六頁)。
(二)被害人己○○於警詢時指述: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六時,發現伊停放在南投市○○○路○街(臺灣銀行後放方)之車牌號碼七二二八-NJ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遭人打破,伊放置在該車內之現金五十元、無線電對講機一支、高速公路回數票八張遭竊,損失物品之價值共計約二千元,因損失金額不多,所以沒有到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等語(見警詢筆錄第二一至二二頁)。
(三)經核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與被害人己○○於警詢時指述其失竊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二)犯行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五十分在南投市○○○路三一號對面停車場,以石頭打破一輛車之車窗,於該車內竊取現金一千五百元、高速公路回數票十張、眼鏡一副,而上開所竊得現金已花完,高速公路回數票十張已變賣至臺中市跳蚤市場,變賣金額二百元已花完,至於眼鏡一副已丟棄等語(見警詢筆錄第五、一○頁)。
(二)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述:伊因車輛之車窗遭人打破,警方通知伊前來製作筆錄。伊停放在南投市○○○路對面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六八八六-LE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遭人打破右前車窗,伊放置在該車內之現金一千五百元、價值約八千元之眼鏡一副、高速公路回數票十張遭竊等語(見警詢筆錄第二四至二五頁)。
(三)經核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與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述其失竊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上開犯罪事實二(三)犯行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八時許,在南投市○○路一號(三和游泳池地下室),以石頭打破一輛車之車窗,於該車內竊取現金十元,高速公路回數票三張,而上開所竊得現金已花完,至於高速公路回數票三張已經變賣至臺中市跳蚤市場,變賣金額六十元已花完等語(見警詢筆錄第五至六頁)。
(二)被害人辛○○於警詢時指述:伊因車輛之車窗遭人打破,警方通知伊前來製作筆錄。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八時許,將車牌號碼七V-八九八八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彭畢華),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一號三合游泳池地下室,該車之右前門車窗遭人打破,伊放置在該車內之現金十元,高速公路回數票三張遭竊等語(見警詢筆錄第二七至二八頁)。
(三)經核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與被害人辛○○於警詢指述失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四、上開犯罪事實二(四)犯行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南投市○○路一號(三和游泳池地下室),以石頭打破一輛車之車窗,於該車內竊取現金四十元,高速公路回數票三張,而上開所竊得現金已花完,至於高速公路回數票三張已經變賣至臺中市跳蚤市場,變賣金額六十元已花完等語(見警詢筆錄第五、七頁)。
(二)告訴人壬○○於警詢時指述:伊因車輛之車窗遭人打破,警方通知伊前來製作筆錄。伊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一號三和游泳池地下室之車牌號碼三○八五-SK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遭人打破右前車窗,伊放置在該車內之現金四十元、高速公路回數票三張遭竊。伊於當日有向派出所報案,伊要對乙○○提出告訴等語(見警詢筆錄第三一頁)。
(三)經核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與告訴人壬○○於警詢指訴毀損及失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五、上開犯罪事實二(五)犯行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南投市○○路一號(三和游泳池地下室),以石頭打破四輛車之車窗,於該四輛車內共竊取現金七十元,高速公路回數票六張,上開所竊得現金已花完,至於高速公路回數票六張已經變賣至臺中市跳蚤市場,變賣金額一百二十元已花完等語(見警詢筆錄第五、七頁)。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伊因車輛之車窗遭人打破,警方通知伊前來製作筆錄。伊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一號三和游泳池地下室之車牌號碼九五三五-NF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遭人打破右前車窗,伊放置在該車內之現金十元遭竊,因當時伊急著回家,所以沒有報警等語(見警詢筆錄第三五至三六頁)。
(三)被害人庚○○於警詢時指述:伊因車輛之車窗遭人打破,警方通知伊前來製作筆錄。伊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一號三和游泳池地下室之車牌號碼X五-○三一三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遭人打破右前車窗,伊放置在該車內之現金六十元、高速公路回數票六張遭竊,伊沒有報警等語(見警詢筆錄第三九至四○頁)。
(四)被害人癸○○於警詢時指述:伊因車輛遭毀損而至派出所報案。伊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南投市○○路一號地下停車場,發現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QS-六五○六號自小客車,遭人打破右前車窗(車內財物有無被竊?)沒有財物損失。(有無發現可疑人事)沒有發可疑人事等語(見警詢筆錄第三三至三四頁)。
(五)被害人劉永慧於警詢時指述:伊因車輛之車窗遭人打破,警方通知伊前來製作筆錄。伊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一號三和游泳池地下室之車牌號碼四五七九-SK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遭人打破右前車窗,車內沒有物品損失,所以沒有報警等語(見警詢筆錄第三七至三八頁)。
(六)經核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與被害人丙○○、庚○○於警詢指述失竊之情節,及被害人癸○○、劉永慧於警詢指述其所有上開車輛之車窗遭人破壞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四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六、上開犯罪事實二(六)犯行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南投市○○路六六三之八號前路邊,持路邊石頭,陸續打破停在路旁的三輛自小客車玻璃窗,一共竊取現金一百元、高速公路回數票七張,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含充電器)、行動電話網卡一只、汽車直流變壓器一個、汽車行照、駕照等物,而上開所竊得現金一百元已經花完,高速公路回數票七張、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含充電器)、行動電話網卡一只、汽車直流變壓器一個,已經變賣至臺中市跳蚤市場,變賣金額一千元已花完,至於汽車行照及駕照已丟棄等語(見警詢筆錄第四、五、一○頁)。
(二)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伊因車輛之車窗遭人打破,警方通知伊前來製作筆錄。伊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六六三之八號之車牌號碼A九-三一二五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遭人打破右前車窗,伊放置在該車內之現金一百元、高速公路回數票七張、價值約一千元之摩托羅拉手機一支(含充電器)、價值約四千元之行動電話網卡一只、價值約一千元之汽車直流變壓器一個、汽車行照及駕照各一張等物遭竊等語(見警詢筆錄第一六至一七頁)。
(三)被害人子○○於警詢時指述:伊因車輛之車窗遭人打破,警方通知伊前來製作筆錄。伊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六六三之八號之車牌號碼八六七一-LE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遭人打破右前車窗,車內沒有財物損失,伊沒有報案等語(見警詢筆錄第一四至一五頁)。
(四)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伊因車輛之車窗遭人打破,警方通知伊前來製作筆錄。伊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六六三之八號之車牌號碼B六-六四五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遭人打破右前車窗,車內沒有財物損失,伊沒有報案等語(見警詢筆錄第一九至二○頁)。
(五)經核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指述失竊之情節,及被害人子○○、甲○○於警詢指述其所有上開車輛之車窗遭人破壞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六張,及現場照片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三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七、綜上,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辯稱:伊到案後,警方有採取伊的指紋及唾液,經與十一部失竊車輛之指紋核對,及進行DNA比對,均無法證明伊有竊盜行為云云。查證人即承辦員警林鴻田未曾針對本案而採取被告之指紋及唾液乙節,有本院電話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證人即承辦員警林鴻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重大案件才有強制力可以採集現場指紋,竊盜案件並非重大案件,所以必須經過被害人的同意才對被害人的物品採取指紋,而本案係普通案件,且當初報案時有些被害人係報毀損,有些係報竊盜,伊有問被害人是否需要採集車輛上指紋,被害人並未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所辯前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伊有正當工作,月收入數萬元,若為該十一起竊盜案件,所竊得之蠅頭小利而挺而犯罪,顯不合理云云,固提出廠商加盟合約書影本一份,及九十六年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月份及九十七年一月份之收支明細表各一份為證,然依被告所提收支明細表記載,其於九十六年七月間之營業日期僅有七月二日、三日、四日、五日、六日等五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冷飲店係每星期一到五開店,依照學校開學日期,依照七月份收支表上面記載的日期,學校從九十六年七月七日開始放暑假,暑假期間伊冷飲店不會開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足認本案之案發日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二日、同年八月三日,係於學校暑假期間,被告之冷飲店未開門營業,應無收入可言,足認被告所辯前詞,不足採信。
參、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二)、(三)犯行,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又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四)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且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普通竊盜罪及毀損器物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普通竊盜罪處斷。至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此部分應屬數罪併罰(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另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五)犯行:
(一)關於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為九五三五-NF號自小客車、庚○○所有車牌號碼X五-○三一三號自小客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二)關於被害人癸○○所有車牌號碼QS-六五○六號自小客車、劉永慧所有車牌號碼四五七九-SK號自小客車部分,被告雖以石頭打破該二部自小客車之右前門車窗,並進入上開二輛車內欲行竊,然因其在該二部自小客車內,未見到其認為值錢物品而未取走任何財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則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所為此部分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尚有未合,而蒞庭檢察官已就此部分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本院並已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變更罪名之程序(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併此敘明。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五)犯行,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其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以單純一罪論,即論以一普通竊盜既遂罪。至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此部分應屬數罪併罰(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另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六)犯行:
(一)關於被害人丁○○所使用車牌號碼A九-三一二五號自小客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二)關於被害人子○○所有車牌號碼八六七一-LE號自小客車、甲○○所有車牌號碼B六-六四五○號自小客車部分,被告雖以石頭打破該二部自小客車之右前門車窗,並進入上開二輛車內欲行竊,然因其在該二部自小客車內,未見到其認為值錢物品而未取走任何財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則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所為此部分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尚有未合,而蒞庭檢察官已就此部分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本院並已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變更罪名之程序(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併此敘明。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六)犯行,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其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以單純一罪論,即論以一普通竊盜既遂罪。至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此部分應屬數罪併罰(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六罪,其犯意各別,且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一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三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及偵查卷內可憑,則本件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六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七、查被告於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五)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林鴻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且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五)犯行,其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八、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犯罪所得財物之數量、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而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九、至被告用以打破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六)所示車輛車窗之石頭,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